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
七、四三二0、四0七九、四九六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五四五五號、六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二0三九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制作人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原起訴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見本院上訴卷第七頁)。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