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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己○○之父親張權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世,留有龐大遺產,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結果,三名女兒同意拋棄繼承或僅分配一點點建地做補償,其餘建地及田地應由母親及兒子四房均分,而遺產中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一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一一六五、第一二四0地號等四筆田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原為避免繳納重稅,經全體繼承人委託己○○出面辦理繼承事務,並約定上開四筆土地暫時登記己○○一人名下,待於五年後再行分割移轉。乙○○○、戊○○與己○○即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前往己○○之連襟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住處,委由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將系爭四筆土地暫時登記在己○○名下。辦畢登記後,詎己○○嗣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他繼承人所委託任務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其中一二四0地號田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於同年四月八日登記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委託仲介公司將其餘一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一一六五地號三筆土地出售,而在上開三筆土地上插牌子廣告出售,嗣其他繼承人驚覺有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後,始知己○○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以二千五百萬元出售不知情之林碧惠(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登記過戶完畢),己○○並將所得款項獨吞,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

二、案經乙○○○、戊○○、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該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為直系血親;與告訴人庚○○(00年0月000日生)乃叔姪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與告訴人戊○○為兄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按(見外放證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六頁),依前揭規定,渠等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告己○○此前雖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售上開系爭一一六三之一地號等三筆田地之前,在該田地插牌廣告,各該繼承人業已知情,告訴人乙○○○、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庚○○則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警詢時始表示欲告訴(見偵查他字卷第八三三號第一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三0四三號第六頁背面),均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至其餘繼承人則未提出告訴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己○○於上開田地插牌廣告欲出售土地之際,僅屬預備階段,依法尚未構成背信罪,自無從自斯時起算告訴權行使期限。雖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登記過戶予不知情之買受人林碧惠完畢,然尚無從證實告訴人自該時起已然知悉。告訴人之告訴權行使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被告己○○雖稱其有插牌廣告出售土地云云,既未能證實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成立背信罪行」,被告己○○所為已罹時效之辯解自不足取。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就上開系爭一二四0地號土地,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始閱覽系爭一一六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四六頁)。上開謄本資料應非警局自行查獲,此有檢察官向雲林縣警察局發函指揮偵查,要求追查被告有無不法結果見覆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指揮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雲檢森勇八九他八三三字第一一一一0號函可按(見偵查他字卷第六頁)。是上開告訴人等之告訴權即使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算「知悉」期間,至上開告訴人分別遞狀時起(同年五月或七月間),其等告訴權(含該出抵土地一千萬元部分),六個月之期限,亦均未超逾。足見告訴人乙○○○等之行使告訴權,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己○○就此所為之抗辯,應不足取(雖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時誤稱告訴權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自過戶登記時起算,亦有誤解)。又本院前審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告訴人乙○○○等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至該所申請閱覽之情形,經該所查覆該所之申請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因逾一年保管期限,已依地籍資料庫管理辦法辦理銷毀,無法查明何時何人申請等情,無從採憑資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明,合先說明。

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另被告己○○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己○○背信部分:

一、被告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此前之供述,對於其曾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系爭一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一一六五、一二四0地號等四筆田地辦理繼承過戶於其名下,並於上揭時地將其中一一六三之一地號、一一六四地號、一一六五地號三筆土地出售於不知情之林碧惠,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將同地段一二四0地號田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千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並辯稱:繼承是大家同意的,分割繼承後,告訴人乙○○○等都有分到土地所有權狀,伊在一二四0地號土地上蓋農舍,落成時他們都有來,他們都清清楚楚土地他們分得多少的,他們說沒有看過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伊不認同,如果他們沒有看過,為何戊○○會提供土地抵押貸款繳稅?印鑑章伊沒有保管,領取文件時都是他們自己去領的,印章是他們自己交代伊母親保管,要蓋章時伊母親都在場,除伊的印章外,其他都是伊母親或他們自己蓋的,繼承是大家協調共識後,才辦遺產稅完稅的,完稅後才能辦繼承的,上開三筆土地是在九二一之前賣的,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因為做生意需要籌措資金,賣土地是有經全體同意,因伊經商失敗,沒有錢還他們,他們才提出告訴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受其他繼承人委託辦理被繼承人張權興遺產登記事務,並且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是交給其母親乙○○○轉交給被告己○○,另其他繼承人(除丁○○外)之印鑑證明及印鑑,均是直接交給被告己○○,委託被告己○○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戊○○、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張靖喬、張美智、丙○○、張美華及地政事務所職員詹智能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

五、三六、四八、四九頁,原審卷第四八至五0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另本案之遺產稅申報,均係由被告己○○一人代表申報,且所有與代徵機關往來公文送達,均以被告己○○為送達代收人,有斗六市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斗六市財字第八二五一號函所附申報資料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五七頁)。而繳納遺產稅所需三百三十餘萬現金之抵押貸款事宜,係由被告甲○○之配偶鐘明學辦理相關代書事務,有該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一頁)。而繳納遺產稅所需資金,則係以告訴人戊○○在其父生前受贈之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第四六三、四六四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斗六支庫抵押取得並預先代各房墊付,並由張玲翠作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銀行借據附卷可稽。佐以甲○○亦坦承確由被告及丁○○、乙○○○、戊○○委託其辦理被繼承人張權興之遺產分割事務(見本院卷第五二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受其他繼承人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情無訛。此外並有外放證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卷、「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登記清冊」,以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資料、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張權興所有權狀等在卷足資佐證,已可見告訴人乙○○○確曾委託被告己○○辦理完稅暨遺產分割登記等情。

(二)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稱:己○○在其父親生前就在外胡作非為,其父親還花了二百多萬元擺平他的事,所以才不放心先分給他,我丈夫在生前有交代,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七十九號、及七十九之二號田地要獨分給己○○,但是其他田地及建地要每房平分,斗六市○○路店面的租金要給我收,但己○○把房租全部拿去,都沒給我,也沒給我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參照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可見乙○○○所述非虛,且若將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七九地號及七九之二地號田地八十二年公告地價並加計被繼承人張權興曾為己○○支付之二百萬元,合計為四百十餘萬元,核與二房戊○○預先分得之三百四十餘萬元土地、四房丁○○預分得之四百十餘萬元土地,土地價值約略相當(如附表)。再者,被繼承人張權興之其他重要建地及房屋均平分給各房兒子,衡情應無該四筆農地獨分給己○○之理,益見告訴人乙○○○所述屬實。且告訴人乙○○○與被告己○○為母子至親,若非對於被告己○○所為已經無可忍受,要不致於忍痛控告親生之子。另審酌被繼承人張權興家族人口眾多,食指浩繁,兄弟分產錙銖必較,應無獨厚被告己○○一人之理。又被繼承人張權興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原育有四個兒子、三個女兒,但長子張憲政於六十四年間車禍死亡,故由孫女庚○○及張靖喬代位繼承。而三名出嫁的女兒張美智、丙○○、張美華在原審已經證稱:當初有拋棄繼承或只要求一點點建地補償,就不過問其他財產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核與台灣民間出嫁女兒不分產之習慣相符。大房張玲翠(後過繼為戊○○養女)、二房戊○○、四房丁○○在被繼承人生前已分得部分田地,業據告訴人供承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確實三房之被告己○○沒有預先分得財產。而告訴人等就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除系爭四筆土地外,並無其他爭執,有卷附告訴人之告訴狀、警訊筆錄可據。準此以觀,被告己○○此前辯稱:因為父親生前沒分給我土地,所以全體繼承人才同意要給我那些土地,我並沒有多分財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初次警詢時指稱:己○○向大夥講「該代書鐘明雪表示,依據當時法令農地繼承最好由具農民身份及一人繼承,就可節稅約一百餘萬元之遺產稅,否則要繳交約五百萬元之遺產稅。」所以大夥同意由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己○○一人代為繼承所有農地產權,但有口頭約定五年後必須將農地產權依五人持分等語(警卷第六頁),而告訴人即被告己○○之兄戊○○於本院更一審時亦供稱:曾自母親處得知系爭四筆土地將由被告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曾交付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更一卷第九三頁);另被害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建地我們是四房平分,因農地如由一人繼承可免稅,我們才共同決定有一人繼承。因繼承系統表示我們提供給甲○○的,他才依據我們全體繼承人的共識,寫這份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當時大家有共識,先登記給己○○一人,可以節稅一、二百萬元,等繼承五年之後大家再來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被害人丙○○於本院更審時亦供稱:有協議上開農地過戶在被告己○○一人名下,僅為節稅,不同意出售;曾透過母親協議將系爭四筆土地由被告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更一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證人即被告己○○之前配偶鍾明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為遺產的事,要委託甲○○來幫我們代筆,當時我是跟己○○帶乙○○○到甲○○家裡就遺產分配的事情,那時候是說就現有房屋要各有持分,然後農地的事情就是為了要減稅,所以由己○○一個人繼承,先登記己○○的名字,等到五年以後才要再登記回給他們兄弟,當初是這麼講的,當時我是帶乙○○○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足見乙○○○等繼承人確係出於節稅考慮,而同意於五年內暫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己○○一人名下。嗣乙○○○雖否認上情,供稱:未曾到甲○○的事務所(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沒有同意由被告己○○一人繼承以節稅(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二頁)、我的意思是己○○自己提出要信託登記的,我並沒有同意,我有要求他要照五份來分(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云云,與其甫為告訴時之指訴不合。然衡諸常情,告訴人乙○○○等人因不知悉被告己○○背信犯行,故渠等與被告己○○於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後五年間,均未生任何糾葛或因爭執分割不公平而提起訴訟,堪信乙○○○等繼承人確係出於節稅考慮,而同意於五年內暫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己○○一人名下(即借名登記),始屬實情。乙○○○之所以改口否認曾經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己○○一人名下,無非係出於對被告己○○之背信獨吞系爭四筆土地之憤恨,以及昧於法律知識之不足,以為全盤否認曾經為上開同意,始足以治被告己○○之罪,故其嗣後改口否認曾經同意由被告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靖喬、張美智、張美華等人於原審所為不曾看過那份分割書,沒有同意如此分割證述云云(見原審卷第第四八頁),亦無非係附和告訴人乙○○○之詞,亦不足採憑。

(四)被告己○○曾受委託辦理被繼承人張權興遺產之完稅暨遺產分割登記,並將其中系爭四筆土地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但約定五年後必須將農地產權依五人持分分配,有如前述,其竟於上揭時間先後背信將系爭四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乃至出售,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背信,致使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其於警詢中供稱其一人繼承上開系爭四筆農地全部產權,至於如何處分係其個人權益,別人無權干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係所有繼承人協議後制定,絕無由其本人代為登記產權而私下由五人持分,如有當應私下簽訂代管土地或持分協議書云云,已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乃其嗣於本院更審時復改口供稱:伊賣土地,有得全體同意云云,前後不一,且未據舉證證明何時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已不足採信。再者,即前揭認有協議節稅之丙○○、丁○○亦均供稱只說要由被告一人繼承,要節稅用,沒有協議要賣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己○○於出售系爭一一六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及將系爭一二四0地號土地抵押貸款時,均未得到其他權利人之同意而擅自處分,其此前所為辯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二次背信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又被告己○○先將系爭一二四0地號一筆土地擅自抵押貸款,嗣又出售其餘一一六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己○○上開背信犯行之事實,雖漏未論述其法條,仍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起訴,合併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己○○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誤認被告己○○與甲○○等未經同意即擅自共同就上開系爭四筆土地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並盜用法定繼承人之印鑑章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已有未洽,復誤認被告己○○與甲○○、丁○○等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未合(另詳後述)。(二)又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系爭一二四0地號抵押貸款事宜,原判決則誤認系爭一二四0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抵」於銀行一千萬元,與卷內證據不符。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有多項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又貪圖家產不惜損害手足及母親之權益,動機惡劣惡性非輕,又犯罪所得高達三千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嗣雖與告訴人等和解,惟仍未完全履行賠償完畢,經法院強制拍賣始清償一部份債務,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示懲儆。

叁、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及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依己○○之指示,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除蓋用己○○、丁○○之印章外,並盜用其他繼承人即乙○○○、張靖喬、庚○○、戊○○、張美智、丙○○、張美華之印鑑於其上,而將上開四筆土地獨分給己○○,並進而持偽造之上開契約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得逞。因認被告己○○與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與甲○○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戊○○、庚○○、及證人(即其他繼承人)丁○○、張靖喬、張美智、張美華、丙○○等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其論據。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據其此前之供述,則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另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

我是受己○○、丁○○、乙○○○、戊○○等四人委託辦理被繼承人張權興的遺產繼承登記事項,戊○○是在他們父親過世大約六個月,他們沒有辦法分割繼承才來找我,本件所有繼承人的印章並沒有交給我保管,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是由我書寫的,這是依照己○○、丁○○、乙○○○、戊○○等人的意見及所提供的資料製作,但契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另建物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是我申請及製作的。他們委託我,我把文件製作好,我把文件全部交給己○○,印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資料送到地政事務所的時候,他們已經都同意給丁○○代理,如果我有書寫錯誤,必須要用印章更改,丁○○是代理人,印章是他蓋上去的,地政事務所訂正印章也應該是丁○○蓋的。至於事後三筆土地的出賣以及其中一筆土地的抵押貸款則不是我辦的。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我是交給己○○,因為他們住在一起,蓋完章之後他們就可以拿去辦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權興之遺產登記事務,被告己○○確有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而於上揭時、地,委託被告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固據告訴人乙○○○、戊○○、庚○○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登記清冊」,以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資料、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張權興所有權狀等在卷足資佐證,已如上述。而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繼承系統表等之筆跡相同,並經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書寫無訛,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是為了節稅才由己○○一人繼承等語。且參諸系爭遺產過戶當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有自耕能力之一人繼續耕作五年,可免徵遺產稅。故而系爭四筆農地過戶給被告己○○一人,確實有節稅之功用。被告甲○○身為代書,堪信以此節稅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係出於其建議。又本案之遺產稅申報,均係由被告己○○一人代理申報,且所有與代徵機關往來公文送達,均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有斗六市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斗六市財字第八二五一號函所附申報資料可稽。而繳納遺產稅所需三百三十餘萬元現金之抵押貸款事宜,雖由告訴人戊○○出資,然係由被告甲○○之配偶鐘明學辦理相關代書事務,有該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此部分事實故可認定。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供稱:未曾到甲○○的事務所(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沒有同意由被告己○○一人繼承以節稅(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二頁)、我的意思是己○○自己提出要信託登記的,我並沒有同意,我有要求他要照五份來分(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云云,然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初次警詢時已供稱:己○○向大夥講「該代書鐘明雪表示,依據當時法令農地繼承最好由具農民身份及一人繼承,就可節稅約一百餘萬元之遺產稅,否則要繳交約五百萬元之遺產稅。」所以大夥同意由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己○○一人代為繼承所有農地產權,但有口頭約定五年後必須將農地產權依五人持分等語(警卷第六頁);告訴人即被告己○○之兄戊○○於本院更一審時亦供稱:曾自母親處得知系爭四筆土地將由被告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曾交付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更一卷第九三頁);另被害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建地我們是四房平分,因農地如由一人繼承可免稅,我們才共同決定有一人繼承。因繼承系統表示我們提供給甲○○的,他才依據我們全體繼承人的共識,寫這份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當時大家有共識,先登記給己○○一人,可以節稅一、二百萬元,等繼承五年之後大家再來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被害人丙○○於本院更審時亦供稱:有協議上開農地過戶在被告己○○一人名下,僅為節稅,不同意出售;曾透過母親協議將系爭四筆土地由被告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更一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證人即被告己○○之前配偶鍾明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為遺產的事,要委託甲○○來幫我們代筆,當時我是跟己○○帶乙○○○到甲○○家裡就遺產分配的事情,那時候是說就現有房屋要各有持分,然後農地的事情就是為了要減稅,所以由己○○一個人繼承,先登記己○○的名字,等到五年以後才要再登記回給他們兄弟,當初是這麼講的,當時我是帶乙○○○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足見乙○○○等繼承人確係出於節稅考慮,而同意於五年內暫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己○○一人名下。嗣乙○○○雖否認上情,與其甫為告訴時之指訴不合。然衡諸常情,告訴人乙○○○等人因不知悉被告己○○背信犯行,故渠等與被告己○○於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後五年間,均未生任何糾葛或因爭執分割不公平而提起訴訟,堪信乙○○○等繼承人確係出於節稅考慮,而同意於五年內暫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己○○一人名下(即借名登記),始屬實情。乙○○○之所以改口否認曾經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己○○一人名下,無非係出於對被告己○○之背信獨吞系爭四筆土地之憤恨,以及昧於法律知識之不足,以為全盤否認曾經為上開同意,始足以治被告己○○之罪,故其嗣後改口否認曾經同意由被告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靖喬、張美智、張美華等人於原審所為不曾看過那份分割書,沒有同意如此分割證述云云(見原審卷第第四八頁),亦無非係附和告訴人乙○○○之詞,亦不足採憑。

(三)承上所述,告訴人乙○○○、戊○○等繼承人被告己○○、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指訴,與渠等於警訊之初或本院更審時之指訴齟齬不一,顯有瑕疵,要難憑信。被告己○○既經乙○○○等繼承人同意以其一人名義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甲○○依據乙○○○等繼承人之意思撰寫「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而相關繼承人之印章亦係經各該繼承人同意交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論該等印章係由何人扲蓋,應認均已經授權辦理,亦無盜用印章可言。至於被告嗣後持該「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該契約書之內容既無不實,自無從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所為辯解,非不足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關於被告己○○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知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諭知被告己○○此部分無罪。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就被告甲○○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繼承人 │遺產 │ 公頃 │82年公告價值│├─────┼──────────────────┼────┼──────┤│ 乙○○○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之3號 建 │0.0597 │2.568.482 ││ (母) │ 5/14 │ │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之2號 建 │0.1175 │1.263.125 ││ │ 1/4 │ │ ││ │ │ │ 小計: ││ │ │ │3.831.607 │├─────┼──────────────────┼────┼──────┤│ 張靖喬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號 建 1/16│0.02565 │ 275.737 ││ 庚○○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2號 建 1/16│0.024 │ 108.000 ││ (大房) │斗六市○○段161之15號 建 1/4 │0.0021 │3.465.000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之4號 建 │0.0010 │ 10.750 ││ │ 1/4 │ │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89之2號 道 │0.00425 │ 76.500 ││ │ 1/8 │ │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1之1號 道 │0.001 │ 18.000 ││ │ 1/16 │ │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1之2號道 │0.00008 │ 1.462 ││ │ 1/16 │ │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1號 建 │0.01146 │ 206.293 ││ │ 413/16000 │ │ ││ │斗六市○○路○號房屋1/4 │ │ 29.100 ││ │ │ │小計: ││ │ │ │4.190.842 │├─────┼──────────────────┼────┼──────┤│張玲翠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522地號 │0.2888 │1.559.520 ││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 │總計: ││ │ │ │5.750.362 │├─────┼──────────────────┼────┼──────┤│ 張美智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89之2號 道 │0.00425 │ 76.500 ││ (姐) │ 1/8 │ │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1之1號 道 │0.001 │ 18.000 ││ │ 1/16 │ │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1之2號 道 │0.00008 │ 1.462 ││ │ 1/16 │ │ 小計: ││ │ │ │ 95.962 │├─────┼──────────────────┼────┼──────┤│ 戊○○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號 建 1/16│0.02565 │ 275.737 ││ (兄)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2號 建 1/16│0.024 │ 108.000 ││ │斗六市○○段161之15號 建 1/4 │0.0021 │3.465.000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1號 建 │0.01146 │ 206.293 ││ │ 413/16000 │ │ ││ │斗六市○○路○號房屋1/4 │ │ 29.100 ││ │ │ │ 小計: ││ │ │ │ 4.084.130 ││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84地號 │0.0745 │ 968.500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463地號 │0.2363 │ 1.276.020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464地號 │0.2298 │ 1.240.920 ││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 │ 小計: ││ │ │ │ 3.485.440 ││ │ │ │ 總計: ││ │ │ │ 7.569.570 │├─────┼──────────────────┼────┼──────┤│ 己○○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79號 田 全│ 0.2028│ 811.200 ││ (被告)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79之2 田 全│ 0.3231│1.292.400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163之1田 全│ 0.2375│2.256.250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164號 田 全│ 0.2626│2.494.700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165號 田 全│ 0.3778│3.589.100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40號 田 全│ 0.1575│2.047.500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號建 1/16 │0.02565 │ 275.737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2號建 1/16 │0.024 │ 108.000 ││ │斗六市○○段161之15號建 1/4 │0.0021 │3.465.000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1號 建 │0.01146 │ 206.293 ││ │ 413/16000 │ │ ││ │斗六市○○路○號房屋1/4 │ │ 29.100 ││ │ │ │ 小計: ││ │ │ │16.575.280 │├─────┼──────────────────┼────┼──────┤│ 丙○○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之3號 建 │0.0119 │ 513.696 ││ (妹) │ 1/14 │ │ 小計: ││ │ │ │ 513.696 │├─────┼──────────────────┼────┼──────┤│ 張美華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之3號 建 │0.0119 │ 513.696 ││ (妹) │ 1/14 │ │ 小計: ││ │ │ │ 513.696 │├─────┼──────────────────┼────┼──────┤│ 丁○○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號 建 1/16│0.02565 │ 275.737 ││ (弟)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2號 建 1/16│0.024 │ 108.000 ││ │斗六市○○段161之15號建 1/4 │0.0021 │3.465.000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91號 建 │0.01146 │ 206.293 ││ │ 413/16000 │ │ ││ │斗六市○○路○號房屋1/4 │ │ 29.100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82地號 │0.0395 │513.500 ││ │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1283地號 │0.0788 │1.024.400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406號 │0.2083 │1.124.820 ││ │斗六市○○○段瓦厝子小段407號 │0.2719 │1.468.260 ││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 │ 小計: ││ │ │ │4.130.980 ││ │ │ │ 總計: ││ │ │ │8.215.11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