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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二)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李國豪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曾郁榮 律師李國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

一、七九七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戊○○、辰○○、卯○○、丁○○部分撤銷。

乙○○、甲○○、丙○○、戊○○、辰○○、卯○○、丁○○共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辰○○、卯○○、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廿三至廿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受聘擔任臺南市○○路○段○○○號「國光當舖」經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掛名為國光當舖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曾清華,實際負責人為鄭進富,均未據起訴),並繼續擔任經理,另甲○○、丙○○、戊○○、辰○○、卯○○、丁○○與已判決確定之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原名李慧諭)等六人 (按本件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六人均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國光當舖任職,在該當鋪內分別擔任副理、主任、專員、組員、會計等職務;而王雨涵 (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則為乙○○之妻,與乙○○二人同住於該當鋪樓上之員工宿舍內。乙○○等十四人,除未於國光當舖任職之王雨涵外,其餘均按月在國光當舖支領薪資,並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保證金予國光當舖,一方面以各該員工所繳保證金數額之五倍作為其個人對外放款最高金額之限制,並作為渠等對外放款之擔保,以備渠等所承辦之客戶未按期償還而形成呆帳時,得自承辦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另一方面,國光當舖亦按月支付利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而將員工繳納之保證金充作放貸本金,而出借予前來借款之客戶。詎乙○○等十四人假當鋪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而共同與曾清華、鄭進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按月以借款金額九分,即月息百分之九(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供急迫、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若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則由當舖內之員工基於私刑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強將借款人或保證人留置國光當舖內,脅迫借款人、保證人或渠等之親友清償或另取得擔保後,始將借款人或保證人釋回,以此方式從事下列暴力討債行為(其中下述㈦部分係發生於甲○○、丙○○、郭威廷、黃炳勳、黃致翔任職國光當鋪之前,渠等並未參與;下述㈥、㈦部分係發生在戊○○任職國光當鋪之前,故其亦未參與;下述㈣、㈤、㈥、㈦部分,係發生在徐年生任職國光當鋪之前,故其亦未參與):

㈠九十年十一月間,鴻義機械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子

○○○因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經濟窘迫,乃以鴻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向國光當舖經理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九十一年二月間,因子○○○經濟再度陷入困境,不得已乃要求其子丑○○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再向國光當舖借款十五萬元,亦原車留用、月息九分。嗣因子○○○、丑○○無力償還每月九分高額利息,甲○○遂與另一國光當舖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子○○○、丑○○住處,要求丑○○前往國光當舖處理債務。丑○○因不甚瞭解借款經過,遂同意與甲○○等人一同前往。抵達國光當舖後,乙○○、甲○○與國光當舖內其餘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即共同基於私刑拘禁丑○○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丑○○圍住,而將丑○○強行拘禁在當舖內,逼迫丑○○還款。子○○○得知後,旋即趕抵國光當舖,乙○○、甲○○二人乃逼迫子○○○向他人借貸還錢,在未清償借款前,不准丑○○離去。乙○○、王雨涵二人復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要脅子○○○,以其自宅無償借予王雨涵使用,子○○○因丑○○遭國光當舖控制行動自由,無奈之下,被迫同意乙○○之要求,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王雨涵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將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無償借予王雨涵使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另丙○○亦強押丑○○回家,將作為擔保之廂型車駛回當舖,以抵償借款。其間子○○○雖曾報警處理,然亦無法將丑○○救出。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子○○○仍不見乙○○釋放丑○○,遂透過友人方孟昭促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管區警員吳朝慶解決此事,吳朝慶乃以電話要求當舖經理乙○○將丑○○帶至公園派出所,丑○○始遭釋放。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丑○○與友人曾令漢、劉易奇、張先智等人前往臺南市○○路與育樂路交岔路口旁之「TINTIN-PUB」欲飲酒談天,又巧遇國光當舖前任副理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甲○○因子○○○前債未清,得此機會,乃要求丑○○隨同渠返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並基於私行拘禁丑○○之犯意,出手強拉丑○○,欲將丑○○載回國光當舖,而丑○○之友人曾令漢、劉易奇等人亦因畏懼「國光當舖」惡名,不敢出面攔阻,丑○○迫於無奈,不得已而搭乘甲○○等人駛來之車輛,隨同前往國光當舖,甲○○即將丑○○押回國光當舖。抵達後,丙○○旋聯絡乙○○出面處理,而乙○○則出言要脅丑○○還款,嗣子○○○獲知丑○○又遭人押回國光當舖,即邀友人李泳濱同往國光當舖談判,適丑○○之友人曾令漢、劉易奇等人亦前往國光當舖瞭解情況,雖曾令漢復提出預先支付一萬元,以作為釋放丑○○之條件,但仍遭乙○○以更換保證人或全數清償借款為由,堅持不放丑○○離去。翌日,丑○○為求早日獲釋,乃要求前往臺南縣七股鄉其胞妹住處,商討向其胞妹借款以償還國光當舖債務,或由其胞妹出面擔任保證人之事宜,乙○○雖予同意,但為防止丑○○趁機逃跑,竟指派國光當舖專員丙○○、戊○○二人駕車押送丑○○至臺南縣七股鄉丑○○胞妹住處,然因遭丑○○之胞妹拒絕,丙○○、戊○○二人遂又將丑○○押返國光當舖拘禁。越數日,曾令漢、劉易奇二人再赴國光當舖商談子○○○債務問題,以求釋放丑○○,惟遭在場之辰○○峻拒,丑○○因之仍遭拘禁於該當舖內。嗣丑○○再度表示欲前往其胞妹住處商談借款事宜,乙○○遂又指派當舖之員工辰○○、戊○○二人,再度押送丑○○前往其胞妹住處,要求償還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惟仍遭丑○○胞妹拒絕,致使丑○○仍無法獲釋。迄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光當舖搜索,丑○○始重獲自由,並查獲在場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國光當舖經理乙○○、會計李卉諭 (已判決確定)、乙○○之妻王雨涵 (已判決確定),以及其他在場監視丑○○行動,防止其離開之國光當舖員工辰○○與已判決確定之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等人,並扣得乙○○等十四人以「國光當舖」名義經營地下錢莊違法貸放高利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廿、編號廿六、廿七所示之文件、供渠等妨害債務人自由所用暨預備,如附表編號廿三至廿五所示之棍棒、鐵條等物以及附表二編號六、編號廿一、廿二所示文件、物品。

㈡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當時失業缺錢,經濟窘迫,

不得已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專員戊○○借款三萬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嗣己○○又因生活費全無著落,不得已再以原車分別續借四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不等,利息同前,而其女友李佳蓉亦以機車為擔保,借款二萬元,並由己○○擔任保證人。己○○原均依照國光當舖之要求,每半月付利息一次,每次付息五千八百五十元,但因經濟不景氣,己○○無法找到工作,無力繼續償付高額利息,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間,帶領四名不詳姓名之國光當舖成年員工至臺南市○○路○○○號六樓之三己○○住處,以還款為由要求己○○隨同渠等前往國光當舖處理,戊○○並對己○○恫嚇稱:「你現在被我們找到了,你欠我們的錢,一定要整條還,不可以分期償還,你要跟我們回去處理,沒處理好不能走」等語。己○○因國光當舖在場人員人多勢眾,又恐渠等對其女友李佳蓉不利,不得已乃交出BO-6128號自小客車鑰匙,由其中一名國光當舖員工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國光當舖,而己○○則遭戊○○等人以此非法方式,強押回國光當鋪。抵達後,戊○○等人復要脅己○○向親友借錢償還欠款,否則不讓己○○離開,己○○逼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救,惟林綉惠表明不願介入,戊○○遂將己○○強行留置於國光當舖,禁止己○○離去。己○○遭國光當舖內戊○○等人留置期間,不斷以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援,林綉惠報警處理,至同年月八日中午,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赴國光當舖,將己○○帶回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卯○○恐己○○為不利之指證,並為防己○○乘機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尾隨己○○前往派出所,並於己○○製作筆錄完畢後,再將己○○押返國光當舖強行留置。翌日,己○○再度聯絡其姐林綉惠,終獲其姊夫同意代為清償後,戊○○、辰○○、吳仁智遂共同將己○○押往嘉義市林綉惠住處,索得十四萬七千元支票後,始將己○○載回國光當舖後釋放。

㈢壬○○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已積欠銀行卡債六十餘萬元,

經濟窘迫,復急需款項週轉,乃以其所有路華廠牌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十萬元,由綽號「阿錡」之辰○○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嗣壬○○無力償還,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遭強押留置於國光當舖,辰○○要求壬○○必須支付五萬元才能離去,壬○○乃電話聯絡寅○○另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四千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予辰○○,辰○○並脅迫黃秀鍾在壬○○先前借款返還餘額所簽立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而使寅○○行無義務之事,始將壬○○釋回 (按壬○○最初借款時先簽十萬元本票給辰○○,沒有保證人,之後壬○○賣車子後還五萬元,十萬元的本票由辰○○還給壬○○,不足五萬元部分壬○○再簽一張五萬元本票給辰○○,之後由壬○○之女友寅○○向地下錢莊借三萬四千元,將其中之三萬元還給辰○○,辰○○就將壬○○的五萬元本票在寅○○面前撕毀,再由壬○○簽發二萬元本票並由黃秀鍾在二萬元之本票上擔任保證人交給辰○○,始將壬○○釋回)。

㈣潘賢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其友人急需款項,惟因其本身

亦經濟窘迫,為替友人籌措款項,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七萬元,由卯○○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所繳利息由李慧諭收取。後因潘賢聖無力償還高利,卯○○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率二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國光當舖員工,前往臺南市○○路○○○巷十四之二號三樓潘賢聖住處,強將潘賢聖帶回國光當舖。抵達後,卯○○與乙○○二人夥同其他不詳之國光當舖員工要脅潘賢聖於當日還款,卯○○向潘賢聖脅迫稱:若當日未將欠款還清,則必須另外找一位有不動產之人前來當舖具保,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而在場之乙○○亦向潘賢聖脅稱:「在今日晚上十二點以前若未處理好,不准離去,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並作勢毆打潘賢聖,以此方式控制潘賢聖之行動自由。然因潘賢聖未能覓得友人出面為其作保,卯○○乃強押潘賢聖一同返回住處扣留上開自小客車,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潘賢聖簽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出借臺南市○○路○○○巷十四之二號三樓房屋供國光當舖使用二年抵償借款,而使潘賢聖行此無義務之事。待潘賢聖簽具切結書後,始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將其釋回。

㈤庚○○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因銀行信用額度已滿,為籌措

屆期之支票款,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一萬五千元應急,由當時任職專員之卯○○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按月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所繳利息亦由已判決確定之李卉諭收取。後因庚○○無力償還利息,國光當舖乃通知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國光當舖補繳利息。庚○○抵達後,卯○○與已判決確定之黃炳勳、黃致翔三人遂將庚○○圍在當舖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脅迫庚○○聯絡友人籌款還錢始准離去。因庚○○表示須待同年六月五日領薪後,始能償還,卯○○等人遂對庚○○恫稱:「如果六月五日才能還錢,就要讓你在當舖坐到六月五日」等語,而黃炳勳更自該當鋪內所放置預備用以威脅、恐嚇借款人之鐵條、鋁棒中抽出一支銀白色印有「迪瑪斯」字樣之鋁棒,作勢毆打庚○○,並稱:「你再說六月五日,我就要打下去」等語,庚○○恐懼之下,迫於無奈乃打電話要求其母到場,庚○○之母到場後,卯○○復脅迫庚○○之母簽具二萬二千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後,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卯○○等人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釋回庚○○。

㈥辛○○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經濟狀況窘迫,生活無以為繼,

乃以機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二萬元,由丁○○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且由巳○○擔任保證人。嗣辛○○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死亡,丁○○遂要求巳○○清償該二萬元借款,所繳利息由李卉諭收取。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許,巳○○前往國光當舖繳息,丁○○遂威脅巳○○一次清償質當金額或找人擔保,方可離去,雖巳○○表示預先將機車留置於該處作為擔保俾外出借款,以清償辛○○積欠國光當舖之款項,然為丁○○等人所拒,而在場之辰○○、吳仁智二人並看管巳○○,剝奪其行動自由。巳○○被迫以電話聯絡胞妹赴國光當舖處理,巳○○之妹到場後,丁○○復脅迫巳○○之妹簽具本票,並繳交一萬元現金後,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巳○○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被釋回。

㈦午○○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債信欠佳,而所經營之印刷廠急

需款項週轉,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經理乙○○借款三十萬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並由朱佩玲擔任保證人。嗣午○○無力償還,乙○○、辰○○乃於九十年六月間,率眾至朱佩玲住處逼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文書及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全體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採為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雨涵、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上開事實,除有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及已判決確定之王雨涵、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十四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各次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丑○○、己○○、寅○○、潘賢聖、庚○○、巳○○、朱佩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遭被告甲○○帶往國光當舖強行留置,遭被告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劉易奇、李永濱、曾令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有關上開證人之供述,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證人潘賢聖、庚○○亦就渠等向國光當舖借款之原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六至十頁;第四一、四二頁)。此外並有「國光當鋪」店面招牌照片四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七七九0號卷〕第一三頁正、反面)、被害人壬○○住處遭噴漆照片四幀(見同卷第一五頁正、反面)、被害人朱佩玲住處遭人書寫畜牲等辱罵性字句之身分證影本、遭潑灑油漆之照片、破壞監視器及錄影帶之照片共九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九八至一00頁)暨被害人丑○○之郵局存摺影本、國泰銀行存摺影本(見第四四九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害人己○○借款之利息簽收單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察卷宗〔警二卷〕)、被害人潘賢聖繳息證明影本(見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四0頁)、當舖回本繳息收據影本(見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九七頁)、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見第七九七О號卷第十一頁)各一紙附卷,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廿、編號廿六、廿七所示之文件,以及如附表編號廿三至廿五所示之棍棒、鐵條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曾辯稱:國光當舖係合法經營之當舖,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及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收取百分之四之利息及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且渠等經營「國光當舖」,確有收受借款人交付之車輛,並承租停車場放置上開車輛,按月支付租金,而停車場之租金乃固定之營業成本,不論借款人是否「留車」均需支付,渠等收受「倉棧費」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

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同日施行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另當舖業法制定前,實務上有關當舖業之經營管理,係依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上開規則雖未就「當舖業」、「質當」等詞明確定義,惟觀諸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五條明定經營當舖業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儲藏質物庫房」、第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第十三條明定當舖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第十四條明定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處理方式、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取贖之利息計算、第二十一條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品種類、第二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得拒絕收當之物品,另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均明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是當舖業管理規則雖未明確界定「質當」、「當舖業」等詞之定義,但自該規則上開條文觀之,經營當舖業者仍以向持當人收受質當物為必要,否則自無特就「儲藏質物之庫房」、「質物」之造冊列管等事項明文規範之必要。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稱:「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益見當舖業者於當舖業法制定前經營質當業務,必須取得質當物之占有無疑,否則無非一般借貸關係而已,自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限制。

㈡查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係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

可再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此有該當舖之外觀暨招牌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向國光當舖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告乙○○等人以「國光當舖」之名對外放款,既未經借款人交付質當物,顯屬違反當舖業法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自無再依當舖業法或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收取「倉棧費」之理,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本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觀諸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見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一四五頁)載稱:「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至於該公司或商號違反當鋪業法『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一節,因當鋪業法未有處罰規定,應視情形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相關商業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即屬明瞭。雖證人即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蕭世芳、張峻峰二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亦均證稱:當舖業法公布前,實務上收當之利息連同倉棧費用為九分四厘五,且有經營免留車之質當業務,倉棧費係按月收取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省聯當國字第0一三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第二卷第一

三八、一三九頁)。然實務上當舖業者所為「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既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僅能以一般借款視之,此觀證人即臺南市當舖同業公會理事長張峻峰亦證稱:實務上當舖以「免留車」之方式經營,確實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至為灼然,足見當舖業者亦明知「免留車」之經營方式有違法律規定。是倘當舖業者經營「免留車」之放款業務,而仍對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債務人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倘所收取之利息及所謂之「倉棧費」已與原本顯不相當,亦應依法訴追其重利犯行,自不得以此等業者之違法經營方式,據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認定。

㈢且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倉棧費」之最高額

,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依此條文文義,倉棧費係以收當金額之總額計算,否則以被告等此前所辯之計算方式,僅「倉棧費」一年收取之總額即達收當金額百分之六十,甚至超出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利息之最高上限即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則當舖業法所定之「當舖業」,豈非以經營質當物之「保管」為主要之獲利來源,顯與法條文義有違。被告乙○○等人任意曲解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計算,顯係巧立名目,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況被告黃炳勳、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國光當舖之業績獎金係以個人業績利息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亦即倘債務人借款十萬元,連同利息及渠等所謂之「倉棧費」需按月繳交九千元,而業績獎金則為九千元之百分之三十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七至四八頁),是依渠等上開供詞,國光當舖員工之「業績獎金」,係以渠等自債務人處收取之利息連同「倉棧費」一併計算,則渠等所稱之「倉棧費」既非用於保管質當物品之途,益徵確屬巧立名目收取利息無疑。被告乙○○等十三人既自稱係經營「當舖」,且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員工辰○○筆記」內容所示,國光當舖曾對在職員工進行法律教育,則渠等對於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乙○○等人明知渠等以「免留車」為號召對外放款,已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仍假借當舖名義,對借款人按月收取百分之九,換算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假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足見渠等確有重利之犯意甚明。

㈣再者,依當舖業之正當經營方式,一旦持當人無法支付利息

取贖質當物,則質當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當舖業者有權將質當物變賣取贖,此為當舖業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明定,且當舖業法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但書均明定當舖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是倘國光當舖果係合法經營之當舖業者,於持當人持動產前往質當之初,即應審慎評估質當物之價值,以便日後持當人無法取贖時,得變賣質當物而滿足其債權及應得之利潤,自無逼迫債務人還款,或強命債務人尋求保證人到場之理。惟觀諸前引卷附國光當舖外觀招牌照片四幀,國光當舖係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足見質當物之價值如何,全非被告乙○○等十三人經營當舖放款時關注之重點所在。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中「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所載,國光當舖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營業收入總額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中,「利息」收入已達五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而流當收入僅僅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兩者差距達二百七十倍,顯見國光當舖幾無變賣流當物品取贖之營業。況依被告乙○○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放款利息收取方式以觀,債務人向國光當舖借款後之償還方式,均「前十五天先繳交月息四點五分之倉棧費,後十五天繳交零點五分倉棧費及當月四分利息」,而被告戊○○就其放款予證人己○○之過程,更明確供稱:放款利息為月息九分,每半月結算一次,『先收一期』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潘賢聖、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國光當舖放款確有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無誤(證人潘賢聖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庚○○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二0八頁、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九七0號卷第四八頁反面),顯見國光當舖對外放款先行以「倉棧費」之名目預扣利息,所為明顯違反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證人子○○○、丑○○、己○○、寅○○、潘賢聖、庚○○、巳○○、朱佩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被告乙○○等人放款之後,均因證人無法按時償還而對被害人強加追討,且強逼債務人還款或強命債務人尋求保證人到場簽具本票及保證書,此在在與合法之當舖經營模式不符,顯見被告乙○○等國光當舖之員工確係假借當舖之名,而行地下錢莊之實。

㈤被告乙○○等人於原審雖又辯稱國光當舖確有對外承租停車

場停放質當車輛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被告乙○○等人所稱停車場業者鄭翼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鄭翼龍雖到庭證稱:其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停車場租賃合約,租期三年,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租金一個月十八萬元云云,惟證人鄭翼龍於交互詰問中,就國光當舖所承租之停車場確實位置,初稱停車場係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嗣又改稱係位於安和路一段不詳地點之堤防邊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六至二一頁),證詞前後反覆,已見所言不實。且被告乙○○以「國光當舖」負責人身分與證人鄭翼龍訂約承租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屋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而租賃期間則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算,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市警刑鑑字第093007271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二四九頁反面),此亦與證人鄭翼龍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訂約之情節不符。雖證人鄭翼龍雖就此供稱:係案外人李全成授權其使用泉得汽車商行之名義與國光當舖訂約,嗣後因國光當舖變更負責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重新訂約,先前所定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七月,該租賃契約存放其住處云云,惟經原審指派法警陪同證人鄭翼龍返家欲取其所稱與國光當舖訂立之租賃契約到庭,證人鄭翼龍遍尋無著,無法提出,且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臺南市○○路○段○○○號房屋為案外人吳春菊所有,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出租予「三聯汽車」,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則出租予一廚具公司作為倉庫,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始由泉得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全成向地主承租,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3000935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屋出租人吳春菊警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三六九至三七七頁),則上開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地於九十一年間,全與證人鄭翼龍、案外人李全成無涉,證人鄭翼龍焉能透過案外人李成全之授權,而以泉得汽車商行之名義與國光當舖訂約?觀諸證人鄭翼龍經詰問後,無法自圓其說,而供稱:「(李全成是否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去承租北安路停車場?)是」、「(李全成之前是何人租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何人在泉得商行經營」、「(租賃契約是否九十一年訂立?)是的、「(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前,泉得商行何人經營,你是否不知道?)是的」、「(既然不知道泉得商行係何人經營,為何在當時就以泉得商行名義與被告訂立租約?)我當時是假借名義將泉得商行租給乙○○,當時我對泉得商行的土地並沒有權利」(見前引審判筆錄第三六至三七頁),足見證人鄭翼龍先前所證情節,均屬虛捏迴護被告乙○○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證人鄭翼龍於交互詰問過程,均堅稱國光當舖向其承租

停車場之租金為每月十八萬元,且曾向被告即國光當舖會計李卉諭收取(見前引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三、二九頁),而被告李卉諭亦明確供稱:「(問:鄭翼龍是否有將停車場租給國光當舖?租金為何?)有的,每月月租十八萬元,直接來櫃台申請,都是跟我拿,錢是向出納拿的,我再交給鄭翼龍」云云(見前引審判筆錄第三一頁),然原審當庭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國光當舖財務資料第一頁之「國光當舖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供被告李卉諭辨認,被告李卉諭身為國光當舖之會計,竟稱看不懂上開決算表,亦不知為何承租停車場之租金並未列入,顯係因扣案證物之記載與證人鄭翼龍所言不符,無法自圓其說,意圖卸責;而質諸被告即國光當舖經理乙○○,被告乙○○竟稱上開決算表係被告李卉諭製作,此又與被告李卉諭之供詞矛盾。雖被告乙○○嗣後改稱有委請證人鄭翼龍拖吊車輛,租金之支付係依當月停車情形收取,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租金為該決算表所記載之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見前引審判筆錄第第三四、三五頁),然此供述非但與證人鄭翼龍、被告李卉諭二人當庭所供情節不符,且其委請證人鄭翼龍拖車,除未支付拖車費用外,竟反而扣除應支付之停車場租金,與常情大相逕庭,顯係臨訟編造之詞,據此益證證人鄭翼龍所言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乙○○等人所任職之國光當舖從未承租停車場供停放車輛至明。㈦被告乙○○乙○○、甲○○、丙○○、戊○○、辰○○、卯

○○、丁○○及已判決確定之王雨涵、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十四人中,除王雨涵外,其餘均繳交「保證金」予國光當舖,而該當舖亦按月支付百分之二之月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此為該當舖經理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七、三八頁),且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國光當舖財務資料」內附之「國光保證金」登載紀錄暨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國光保證金及員工名冊」扣案可憑。被告乙○○就此雖曾辯稱:收入員工繳交之保證金後並未以之為貸放本金云云,然倘被告乙○○所辯屬實,國光當舖豈非憑空支付高額利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此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何放貸?)由金主借款給我,我將之當成放款本金放給當車的人,我付大約一分半利息給金主」(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0七頁),而國光當舖復需按員工業績支付獎金,已如前述,則倘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之資金均係對外向金主所借,且需按月給付金主利息,而任職於國光當舖之員工除可按月領薪外,復有業績獎金及保證金利息可領,且國光當舖支付其員工之利息,其利率遠較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高,如此國光當舖焉有盈餘?另依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文件中「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所載,國光當舖之「資金」為六千六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員工保證金則高達二千一百十九萬元,是依此文件記載,國光當舖顯將員工繳交之保證金納入對外放貸之本金無疑。被告乙○○等人共同出資以國光當舖之名對外放款,復自該當舖取得薪資、保證金利息、業績獎金等收入,顯見渠等均有參與重利犯行,且均以之為業無疑。

㈧共同被告王雨涵於原審雖辯稱不知國光當舖經營模式云云,

惟王雨涵、乙○○二人平日居住臺南市○○路○段○○○號國光當舖樓上宿舍,日常均下樓至當舖內用餐,且平日多在當舖內走動進出,此為王雨涵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則其對於國光當舖員工於債務人無法還款時,將債務人強行留置於當舖內非法拘禁之暴力討債方式,焉有不知之理?且國光當舖之經營模式,依被告乙○○等國光當舖員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各該「國光當舖」員工對渠等承接之客戶,均有促使借款人按時還款之責任,否則「國光當舖」將自該承辦員工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此非但影響各該員工日後對外放款之額度,亦將使該員工所能分得之獎金數額減少。查證人即被害人子○○○、丑○○二人既為被告乙○○以「國光當舖」名義承接之客戶,而案發之際國光當舖之員工人數高達十餘人,但仍由王雨涵出面與證人子○○○簽訂扣案之公證書,此為被告乙○○、王雨涵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七、三八、四十頁),倘王雨涵果真並未涉入「國光當舖」常業重利犯行,以國光當舖人手眾多,何需由其出面與證人子○○○辦理房屋借貸之公證事宜?王雨涵親自出面與證人子○○○簽約,顯係因證人子○○○、丑○○之借款為被告乙○○承做,為避免證人子○○○、丑○○二人無法清償而導致其繳交與國光當舖之保證金遭扣除,始由王雨涵代表被告乙○○出面與子○○○訂約。再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公證書之內容,上開公證書載明證人子○○○應將座落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無償借用王雨涵使用二十年,此明顯有悖社會常情,王雨涵於警詢中供稱證人子○○○與其並無債務關係,竟出面簽訂如此不合理之借用契約,衡以王雨涵於案發之際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其復自稱有大專畢業之學歷,且曾任擔任會計職務二、三年,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而其對此顯然不合情理之借用契約竟毫無疑問而與子○○○簽約,足見其確知簽訂上開公證書之目的乃以之作為證人子○○○欠款之擔保。再參諸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丑○○被國光當舖留置期間,他們有說叫妳把房子交由他們使用?)丑○○被帶去國光當舖,我有趕過去,要求他們讓我帶回丑○○,他們不肯,國光當舖的人說,我房子如果公證無償供他們使用二十年,這樣我兒子就可以回去,王雨涵與我去辦公證,當時在講時,王雨涵也在國光當舖內,她在場,資料都由她填寫,我們簽名,公證完了,他們還是沒有讓丑○○回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足見王雨涵就被訴常業重利犯行,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甚明。

㈨末查被告乙○○、甲○○、丙○○、戊○○、辰○○、卯○

○、丁○○與已判決確定之王雨涵、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十四人以國光當舖名義,假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對外放款,收取月息九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高利,已如前述,此較諸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已達五倍有餘,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借款之初國光當舖要求利息以每月九分利計算,我因為急需現金週轉,只好答應該條件…」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另證人己○○於警詢中亦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我剛剛失業,因缺錢,想起以往同事綽號『世國』男子在國光當舖任職,乃到國光當舖找『世國』,透過『世國』向該當舖借錢…後來,我因生活費無著落,再以原車經「世國」處理分別再向國光當舖增借四萬元、一萬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三0頁);證人潘賢聖於本院前審證稱:因我朋友急著要用錢,他叫我去當舖借錢,他會負責還,但是後來沒有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七頁);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我自己的生意虧損,而銀行的信用額度都已經滿了,所以才會去當舖借,是為了要軋票,才會去當舖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卷三第四一頁);另被告辰○○供稱:壬○○借款案是我承辦的,壬○○他是借十萬元左右,他是二手車車行的員工,他借錢要去買二手車,因壬○○信用不好,壬○○告訴我說他欠銀行卡債六十幾萬,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才會轉向我們借款等語;被告丁○○供稱:辛○○的案件是我承辦的,他借二萬元是用機車擔保,借錢那天辛○○是跟巳○○一起來,徵信的過程中,他們二人有說他們銀行的信用不好,應該都是卡債信用不好,但是接洽過程中他們說要創業,因工作不穩定,生活困難等語;被告乙○○供稱:午○○的案件是我承辦,午○○他跟我說他要進貨需要錢,他也是信用不好,他的卡債無法清償等語。此外,被告丁○○之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亦陳稱:他們會到當舖借錢都是因為急迫需要用到錢,否則他們就可以依正常程序向銀行借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顯見債務人借款之初,均有急需現金之急迫情狀。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貸款資料,其中均有被害人事先填寫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而該切結書上除被害人之簽名外,對於借款利率、還款期限等借貸重要事項,均空白未記載,倘被害人確有相當之經驗,自不至於在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而將此等文件交國光當舖收執,而任由該當舖內人員就前開空白項目欄隨意填寫之可能,據此亦堪認本案之債務人均屬無經驗之借款人;況國光當舖假借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其收取利息之重,一般有借貸經驗之人見此高額利息,當知向該當舖借款,倘無法即時償還,必將陷入無底深淵,縱僅償還利息,往往亦非能力所及。向國光當舖借款之人對此稍有社會生活經驗即能明瞭之事,竟甘願接受,顯見若非全無經驗,即屬迫於時間壓力,必須於短時間內取得資金無疑。被告乙○○等人經由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使渠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常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乙○○等人妨害自由、強制犯行部分:㈠依被告丙○○、戊○○、辰○○及已判決確定之黃致翔、郭

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等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證人丑○○、己○○、潘賢聖、庚○○均係因積欠國光當舖之債務,而遭被告乙○○等人強行留置無誤,此觀渠等下列供述自明: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當天我值班

,晚上我看到丑○○在公司裡面,我知道丑○○有欠公司借款三十萬八千元,立即打電話通知乙○○,他說會馬上趕回公司,並且要我通知主任辰○○、吳仁智兩人趕回到辦公室處理,隨及乙○○他們三人趕到…」、「…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看到丑○○仍留在當舖內,就問他為何不走,丑○○跟我說,他媽媽昨天晚上沒有帶保證人來,他心裡想出去,因此要請他妹妹擔任保證人,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去找他妹妹,我立刻向主任辰○○報告,辰○○再向經理乙○○報告,經乙○○同意後,我於當天晚上五點多,請同組的綽號『世國』,開我個人三菱廂型車,載我及丑○○一起前往其胞妹於臺南縣七股鄉住處…」(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

⒉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上…我遂

帶公司員工『利商』、『柏承』、『阿貴』、『阿榮』等四人前往己○○臺南市○○路住處,在該住處找到己○○後,我問己○○要如何處理在國光當舖之欠款,己○○表示可用其抵押之汽車抵債,但經我向公司查證該車僅現值七萬元,加上積欠監理站六萬元罰款未繳,實際價值僅一萬元,無法清償其在國光當舖之欠款,我只好要求己○○搭乘我的車與我回國光當舖協調債款處理事宜,己○○之汽車則由『阿榮』開回公司,己○○被留在國光當舖期間約為二、三天…」、「己○○取得其姐姐及姐夫同意幫忙付清借款之後,己○○姐夫在電話中與我對話,答應付清己○○之欠款,己○○要我載他去嘉義找他姐夫借錢,我及辰○○、吳仁智開車載己○○前往其姐夫位於嘉義市之公司…」、「己○○本身已無職業,亦無償債能力,己○○曾請我代為向公司協調,允許其不必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繼續償還利息,經我向主任辰○○報告,但辰○○不同意該付款方式,己○○急著要出去之下,只好請其親友幫忙…」、「丑○○被何人帶回國光當舖,我並不清楚,僅知道是國光當舖三名員工帶他回來,丑○○在國光當舖期間,曾有二次前往其妹妹位於西港鄉住處,第一次原本乙○○指派丙○○載丑○○前往,因丙○○對西港鄉路況不熟,故由我載丙○○及丑○○前往,並由丙○○陪同丑○○與其妹妹會面,第二次乙○○交待辰○○載丑○○前去,辰○○知道我曾去過,且我又是主任辰○○之組內成員,故辰○○仍指派我載丑○○及主任辰○○前往,並由辰○○陪同丑○○與其妹妹見面,商討如何償還逾期本息」(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四一頁)。

⒊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一年間,我在國

光當舖看過丑○○留置一至二星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迄今又看到丑○○留置在國光當舖」、「…我曾在國光當舖看到乙○○指示『阿生』(徐年生)與丑○○溝通還錢事宜…」(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三十頁正、反面)、「(丑○○昨日被尋獲,在你們公司多久?)七至十天左右」、「(為何在你們公司那麼久?)欠錢」(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我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丑○○留在當舖內過後之某日晚上(確實日期不記得),受經理乙○○之託,偕同公司專員綽號『世國』男子(名字不清楚),以公司廂型廣告車載丑○○前往其胞妹於臺南縣七股鄉住處,當時我曾向丑○○之胞妹表明,子○○○曾向國光當舖借款三十萬八千元,丑○○答應按月還款一萬元,但國光當舖規定,客戶延期還款,需有保證人,因此丑○○提出由其胞妹擔任保證人,但為其胞妹拒絕,因此我乃與『世國』載丑○○回國光當舖,將丑○○交給乙○○處置」、「(劉易奇證稱:其中辰○○就是我與曾令漢等人第二次前往「國光當舖」時,拒絕放出丑○○之現場負責人,你作何解釋?)如我前述,我表示我無法作主,要求渠等找乙○○商量」(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查被告就證人劉易奇等人第二度前來商談時之情狀,經核與證人劉易奇、曾令漢二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劉易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聽聞被告辰○○告知其無法作主,錢沒還,丑○○不能回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五一、五二頁),互核一致。

⒋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致翔於警詢中供稱:「我看見丑○

○在國光當舖約有一星期之久;他為何會被留置在國光當舖我並不十分清楚,依我研判應該未清償國光當舖欠款…」、「我並不瞭解丑○○在何種狀況下才會被釋放。不過依我推測,被留置的客戶只要繳清欠款,或是找到新的保證人,就可以離去」(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號第三七頁反面)。

⒌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郭威廷於偵查中供稱:「(問:丑○

○在昨天被查獲時,在你公司有多久?)昨天及二天前都有看到他在泡茶區」(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九八頁反面)。

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仁智於警詢中供稱:「丑○○會被

留置在一樓會議室係因為積欠公司款項…」(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五十頁)。

⒎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徐年生供稱:「約在四月初(約一星

期前),我在上中班的時候,我看到丑○○被公司人員自外面帶進公司,後來聽說丑○○是公司經理乙○○所負責的貸款客戶,丑○○因為欠錢未還而被強押回公司處理債務,我聽說當時參與押人的有本公司前副理甲○○(綽號王滄,現於台南市○○路大佳當舖擔任經理)等人,其餘的人我不清楚;丑○○被押回公司後,經理乙○○馬上趕回公司處理,要求丑○○解決債務,後來丑○○的朋友(約五個人)及其母親都陸續到公司協助丑○○調解債務償還方式,最後雙方協議丑○○須每月償還一萬元,且須要找一個保證人到公司具保,該保人未到公司切結前,丑○○須留置在公司」(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四六頁反面)、「…丑○○被帶回公司當天我剛好值班,看到有三、四個人帶他回公司,只知其中一人叫甲○○,被帶進之後丑○○至昨天被查獲時都看到他在公司…」(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九六頁)。

⒏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炳勳於警詢中供稱:「(問:九十

一年六月二日,卯○○要求客戶庚○○至國光當舖商討如何繳交逾期利息案件時,你如何介入?詳情為何?)當時我是在內務組任職,而卯○○係內務組主任,同一個組的案件,組員間會互相幫忙,故當日卯○○向客戶庚○○催繳利息時,我僅在場協助,至於當時尚有何人在場,我已不記得」(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四六頁反面)。

㈡原審依被告乙○○等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子○○○、

丑○○、潘賢聖、庚○○、巳○○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丑○○證稱:其兩度遭國光當舖之人強行留置,均因無法尋得保證人到場,且雖然想回家,但因害怕而不敢離開,國光當舖之人不斷對其辱罵,態度很兇,且遭當舖內之人員看管等語;而證人子○○○證稱:當時其之所以與被告王雨涵簽訂房屋無償借用之公證契約,係因國光當舖內之人員告知簽此契約即可將丑○○釋放等語;證人潘賢聖則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當日在國光當舖內時,被告乙○○曾對其恫嚇稱「如果晚上十二點前未還錢,就不讓你離去,要你好看」,致其心生畏懼,而被告卯○○則強要其尋得保證人前來,否則不放其回家,其自當日晚間八、九時許進入國光當舖,直至半夜三時許始遭釋放,當時被告卯○○威脅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其全家搬出去,將房子給國光當舖使用,其簽立二年之房屋使用切結書,係迫於無奈等語;另證人庚○○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前往國光當舖繳息,在當舖中遭被告卯○○及黃炳勳、黃致翔等人圍住,且於其告知需至六月五日方能還款時,被告卯○○等人竟對其恫稱「如果你要六月五日才能還錢,就要你在當舖裡面坐到六月五日」,而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炳勳更持扣案之銀白色鋁棒作勢毆打,恫稱:「你再說六月五日,我就要打下去」等語;又巳○○亦證稱:其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抵達國光當舖後,被告丁○○強要其全部清償,亦不讓其離去,要求其聯絡親友前來作保,其在當舖中遭被告丁○○辱罵,而被告辰○○、吳仁智等國光當舖員工亦大聲恫嚇命其不得走向門邊,其欲離去,被告丁○○等人即加以阻擋(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之審判筆錄第九至三二頁、第三八至五四頁)等語。再參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陳遭國光當舖強押留置,被迫向其姐林綉惠求救,最終係因其姊夫同意代為清償,並開立支票,始遭釋放(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反面),以及證人黃秀鍾於警詢中詳加敘明其親眼所見被害人壬○○遭國光當舖人員強押留置,向其求救,其不得已與被害人壬○○之弟另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開具本票交被告辰○○收執,被害人壬○○使遭釋放等情(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九一頁正、反面)。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國光當舖慣用之討債模式,乃以各種方式逼迫被害人前來國光當舖繳交利息或商談還款事宜,隨即以各種言詞、舉動,表達對被害人不利之意,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不敢任意離去,而強將被害人留置於當舖中,藉此逼使被害人還款或尋求保證人前來為被害人擔保。而一旦被害人無法立即還款或無法尋得保證人為其擔保,則被告乙○○等人乃逼迫被害人簽立房屋之無償借用契約,以此方式確保渠等不法債權。據此益證被告乙○○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被告乙○○、卯○○及王雨涵三人亦有強制被害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犯行。

㈢本案經臺南市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往營救被害人丑

○○時,在國光當舖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五之「留人表」二冊,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公司員工個人負責承接的案子,發生客戶繳息不正常或是找不到人時,承接該案的員工會在公司的『留人表』內填寫協助需求事項,公司會計、出納等人一旦發現該客戶向公司聯絡或繳納利息時,會依留人表上所填具『留人』、『留車』、『換保人』、『留行動電話』等需求辦理,並通知承接該客戶案子之員工處理,若是記載『留人』案件,客戶到公司繳交利息,會計或出納想辦法以各種理由將人留下來,並通知該案子員工來處理催討借款…所以公司會依職務高低,在每月的薪資中扣下『留人津貼』,依公司規定,『留人津貼』分別為經理五百元、副理四百元、主任三百五十元、專員及組員一百元,交給會計、出納使用」、「該『留人津貼』制度是我於九十一年間所建立,係公司經理、副理、主任、專員及組員等人依照各人月薪高低,提撥一定金額給予會計、出納等人之津貼,主要獎勵會計、出納等人遇到公司客戶行蹤不明、地址更改、電話變更、逾期還款,又不通知公司時,在客戶本人或委託他人來當舖繳息時,會計會先行叫客戶在公司內等一下,再通知該案子的承接員工處理,以查明客戶最新基本資料,因為這是會計、出納之額外工作,所以才會有該『留人津貼』」(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此亦經被告甲○○、丙○○、戊○○、辰○○、卯○○、丁○○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顯見「留人」在國光當舖內,乃制度化之暴力討債模式。觀諸被告黃致翔於警詢中供稱:「…依我推測,被留置的客戶只要繳清欠款,或是找到新的保證人,就可以離去」(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號第三七頁反面),而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把人留在公司一星期是否算留人?)算,看他向何人借錢,由那人做決定」(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以及本案遭國光當舖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已有六人,而各該被害人遭強行留置之模式均屬相同,足見國光當舖內上自經理即被告乙○○,下至會計即被告李卉諭,均有妨害債務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自無支給或收受所謂「留人津貼」之理。㈣至於被告乙○○等人於原審另辯稱:⒈證人丑○○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日係自願隨同被告甲○○及證人癸○○二人前往國光當舖;⒉證人丑○○、己○○二人在國光當舖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均有員警前來查訪,其二人均未對員警告知有何妨害自由情事,顯見其二人證詞不實;⒊依辯護人所提出國光當舖內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在場之子○○○、丑○○、李永濱、曾令漢、劉易奇等人之人數,顯較國光當舖之人員為多,且現場平和,證人丑○○大可隨證人曾令漢、劉易奇等人離去,足見並無妨害證人丑○○之自由;⒋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雨涵、李卉諭二人並無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其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之所以隨同被告甲○○前往國光當舖,顯係情非得已,此觀證人劉易奇亦證稱:當時因其怕惹麻煩,故任由丑○○與該等國光當舖人員離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之審判筆錄第四五頁),顯見並非自願。而證人丑○○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遭國光當舖強押一個月餘,其再度遭遇被告甲○○等人,焉有「自願」前往之可能。足見證人丑○○係迫於國光當舖淫威,不得已隨被告甲○○等人離去,自不能曲解為自願前往。另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就其將丑○○「帶往」國光當舖之過程,供稱:「…丑○○看到我之後,知道與國光當舖有債務尚未處理,遂與我到PUB外面談判,…丑○○的四位友人因丑○○遲遲未進入PUB內,隨後就到PUB外面來查看何事,其中一位丑○○友人(禿頭)向我問阿德到底有什麼事,並問我是何人,我回答:我是國光『滄仔』,並表示阿德仔欠國光當舖的錢還沒有還清,『他要跟我們回去處理』…」(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顯見被告甲○○當時已有無論如何證人丑○○均必須隨同其返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之意,並對在場之曾令漢、劉易奇等人放話,亮出「國光當舖」名號,以免遭曾令漢等人攔阻。至於,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未見被告甲○○強拉證人丑○○云云,然其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僅其與被告甲○○二人將證人丑○○帶回國光當舖乙節,非但與證人劉易奇、曾令漢二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暨警詢中證稱:丑○○係遭被告甲○○與另二名不詳男子攔下等情不符,亦與被告徐年生於警詢中供稱:丑○○係遭被告甲○○等三、四名國光當舖員工帶回當舖等語不合,且證人癸○○於原審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復稱:不記得當日所見者是否為丑○○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之審判筆錄第三五頁),則其是否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與被告甲○○二人駕車將證人丑○○載往國光當舖,至有可疑,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乙○○等人將債務人強留於國光當舖內討債,過程動輒

出言辱罵,且包圍被害人禁止離去,甚至動用該當舖內預藏之棍棒,以施加暴力之言詞恐嚇被害人,均如前述。衡以被害人孤身一人,面對國光當舖內眾多員工,心中之恐懼程度,不言可喻;縱員警據報到場,然員警在國光當舖內或國光當舖人員在場之情況下詢問被害人是否遭人限制自由,被害人因恐國光當舖日後施加報復,不敢直言遭拘禁之情狀,顯可預期;而證人己○○雖經警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卯○○竟尾隨在後,且進入派出所內監視筆錄製作過程,證人己○○受此強大壓力,自無對員警暢所欲言之可能,由此益見國光當舖勢力龐大,且對暴力討債行為,計畫周詳。

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國光當舖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相

片,並未涵蓋該當舖全景,此觀證人劉易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在調查站中陳稱國光當舖的人很多,都站在你們左右?)我是說他們有很多人在裡面,他們也有櫃台,我忘記櫃台那邊有幾個人了」(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之審判筆錄第四七頁),即屬明瞭。且僅以錄影帶翻拍照片,亦無從明瞭當時被告乙○○等人與證人子○○○、丑○○間對話內容,自不足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本案證人丑○○、己○○二人於員警詢問過程,均遭受重大之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已如前述,且經警詢問後又再度遭押回國光當舖,則於未有公權力介入之情況下,僅以證人丑○○之友人區區數人,自無將證人丑○○帶離國光當舖之可能,被告乙○○等人所辯情節,要無可採。

⒋證人子○○○係因其子丑○○遭被告乙○○等國光當舖員工

拘禁,不得已而隨同被告王雨涵前來本院簽立公證書,已如前述,且依扣案公證書所載內容,證人子○○○必須將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王雨涵使用二十年,此對證人子○○○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倘非受制於人,衡情實無簽訂如此不合理之契約之可能。共同被告王雨涵自承與被告乙○○二人居住於東門路國光當舖樓上宿舍,對該當舖將證人丑○○強押留置於該當舖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此情仍強迫證人子○○○與其簽訂房屋無償使用借貸公證書,顯見其與被告乙○○等國光當舖人員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被告李卉諭身為國光當舖之會計,按月收受「留人津貼」,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國光當舖內見證人丑○○一、二次(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九七0號卷第六九頁反面),則其對於國光當舖強行剝奪證人丑○○等債務人之行動自由,暴力討債,自屬知之甚稔,其明知此情,仍依該當舖內被告乙○○等人之要求將債務人留在當舖內,以待承辦員工返回,遂行妨害自由之舉,顯見其與國光當舖內其他員工確有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李國豪律師又於本院更二審所聲請傳訊之證

人壬○○、午○○二人到庭做證,因證人壬○○行方不明,經本院屢次傳喚,仍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午○○自稱因患癌症,現行動已不便,且很多事情已無法記得,亦無法到庭做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足稽,而辯護人李國豪律師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亦當庭捨棄再傳訊上開壬○○、午○○二人,而本院亦認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無復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亦此敍明。

四、綜合上情相互參酌,本案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雨涵、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十四人於本院自白假經營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趁債務人急迫、無經驗,而收取月息百分之九,合計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此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債務人無法還款,再將債務人押回國光當舖,或趁債務人前往國光當舖內繳息、商談還款事宜時,以各種言詞、舉動恐嚇被害人不得離去,而逼使被害人清償或尋求保證人到場簽具保證書,甚至強逼被害人將房屋無償出借供國光當舖使用,渠等常業重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暨被告卯○○、辰○○、黃炳勳、丁○○等人所為強制犯行,核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惟舊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關於徒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等人所為重利犯行多達七次,依新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法定刑關於徒刑部分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將被告等人先後七次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刑法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辰○○等人所為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辰○○等人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此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稱之「私行拘禁」係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同條所稱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所為不合於前揭例示性、主要性或狹義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補充性或廣義性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若行為人非法將被害人拘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予以拘留或監禁於一定之處所,並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則其非法拘捕之低度行為,即為拘留監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本件被告等人等共同在國光當鋪經營重利放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並於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或清償借款時,強行將借款人或其保證人留置該國光當舖內予以看守,並脅迫其清償或提供擔保後,始予以釋放。其中借款人丑○○因無力支付利息,先後二度遭甲○○等人強押至該當鋪留置,第一次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獲釋回。第二次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起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始獲救,其二度被留置拘禁時間分別長達一個月餘及七日以上之久。另借款人己○○因無力支付利息,亦先後二度遭戊○○等人強押至該當鋪留置看守,第一次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八日中午某時止。第二次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中午某時起至翌(九)日某時始獲釋放,其二度被留置拘禁時間亦分別長達二日餘及十餘小時以上之久。另借款人潘賢聖因無法支付利息,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遭被告卯○○等人強押回該當鋪留置,迄翌(十七)日凌晨二時始被釋回,其被留置拘禁時間約六小時之久。另一借款人庚○○因無法支付利息,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遭被告卯○○、黃炳勳、黃致翔等人圍住而強行留置於國光當鋪內,迄同日下午四時許始被釋回,其被留置拘禁時間亦長達三小時之久。另借款保證人巳○○因無法代辛○○償還借款,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許,遭丁○○、辰○○、吳仁智等人強行留置於國光當鋪內,迄同日下午十時許始被釋回,其被留置拘禁時間亦長達六小時之久。則被告等將被害人等強押而非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即予以拘禁留置於國光當鋪,並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始予以釋放,渠等所為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例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蓋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等人為逼迫丑○○、己○○、壬○○、潘賢聖、庚○○、巳○○、辛○○等人支付利息或償還借款,乃分別將其等強押至國光當鋪內予以留置。而被告乙○○及王雨涵於丑○○被留置期間,復脅迫丑○○之母子○○○簽具前述房屋無償使用切結書並赴法院辦理公證手續;被告辰○○則於壬○○被留置期間,脅迫壬○○必須支付五萬元,方能離去,並要求梁某之友人寅○○在壬○○所簽發餘額之二萬元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被告卯○○則於潘賢聖被留置期間,脅迫潘賢聖簽具無條件出借其房屋供國光當鋪使用二年以抵償借款之切結書,復於庚○○被留置期間,脅迫庚○○聯絡友人籌款還債,柯某恐懼之下乃打電話請其母到場簽具切結書及二萬二千元之本票;另被告丁○○於巳○○被留置期間,脅迫鄭某一次清償債務或另覓保證人,鄭某被迫以電話聯絡其胞妹赴國光當鋪簽發本票並繳付一萬元現金等情,有如前述,其中被告辰○○、卯○○、丁○○等三人分別脅迫已經被剝奪行動自由並進而被強行留置於國光當鋪之壬○○、潘賢聖、庚○○及巳○○四人,償付借款本息及或另覓保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並進而強行留置梁、潘、柯、鄭等四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於被告辰○○除脅迫壬○○償還借款外,並脅迫壬○○之友人寅○○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卯○○除脅迫庚○○聯絡友人籌款還債外,並脅迫庚○○之母到場簽具切結書及本票;另丁○○除脅迫巳○○一次清償借款或另覓保證人外,並脅迫巳○○之妹簽發本票並繳付一萬元現金,則辰○○、卯○○及丁○○均分別以前揭脅迫之方法,使不同之二個被害人行無前揭義務之事,而侵害二個不同之個人法益,渠等此部分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又「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甲○○、丙○○、戊○○、辰○○、卯○○、

丁○○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人,均在當鋪內繳交保證金,而按月收取當鋪支給之薪資及保證金利息、業績獎金等對價,渠等係以重利為常業,要屬當然;而共同被告王雨涵並無其他職業,每日進出當鋪,其明知被告乙○○假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仍為其夫即被告乙○○與債務人簽訂房屋無償借用契約,是被告王雨涵與被告乙○○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常業重利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疑義。

㈡被告乙○○、甲○○、丙○○、戊○○、辰○○、卯○○、

丁○○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人進入國光當舖任職之時間雖前後不一,但常業重利行為,本質上具有相當之連續性,而被告乙○○等十三人自任職於該當舖時起,無論對外放款或收取利息既均以「國光當舖」之名義為之,顯見係在常業重利行為終了之前,陸續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而為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前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即本此旨。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徐年生、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黃炳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除其中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發生於被告甲○○、丙○○及郭威廷、黃炳勳、黃致翔任職國光當鋪之前,渠等並未參與;而事實欄一㈥、㈦部分係發生在被告戊○○任職國光當鋪之前,故其亦未參與;另事實欄一㈣、㈤、㈥、㈦部分,係發生在共同被告徐年生任職國光當鋪之前,故其亦未參與外,就各該被告所參與之各該被害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論係自始主導強押被害人返回國光當舖,或係於被害人遭該當舖人員限制行動自由繼續中,陸續參與剝奪各該被害人自由之犯行,均分別與涉案之國光當舖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相續共同正犯。

㈢至於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046號97年7月3日發回意旨略以:

壬○○之友人寅○○、庚○○之母及巳○○之妹均非本件之借款人,辰○○、卯○○、丁○○向借款人壬○○、庚○○、巳○○討債不成,轉而脅迫壬○○之友人寅○○、庚○○之母及巳○○之妹在本票上擔任保證人、簽具切結書、簽發本票或繳付現金等行為,是否均在乙○○等人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是否為其等所能預見及知悉?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僅概括略稱:乙○○等人為催討債務人欠款,事前與辰○○、卯○○、丁○○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即逕行論以強制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此部分經查】:

本件係由被告乙○○擔任「國光當舖」經理,而甲○○、丙○○、戊○○、辰○○、卯○○、丁○○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雨涵、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等人則在該當鋪內分別擔任副理、主任、專員、組員、會計等職務;而王雨涵與乙○○二人同住於該當鋪樓上之員工宿舍內。被告乙○○等十四人假當鋪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若有人前來借款,則先由「國光當舖」先指定其中一人承辦,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而共同與曾清華、鄭進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按月以借款金額九分,即月息百分之九(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供急迫、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若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則由當舖內之員工基於私刑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強將借款人或保證人留置國光當舖內,脅迫借款人、保證人或渠等之親友清償或另取得擔保後,始將借款人或保證人釋回,以此方式從事下列暴力討債行為等事實,已分別由被告乙○○等人供證甚詳在卷,復由被害人等人證述屬實,而被告等人進入「國光當舖」後,均基於合謀之犯意,共同遵守「國光當舖」上開借款方法及借款不還時之處置措施,如遇有借款人不從,則由「國光當舖」之所有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開私行拘禁等方式強逼借款人返還借款,因此「國光當舖」內之成員,係本於分工合作,利害與共,雖各人之所職掌之工作及有時辦理借款之被害人不同,但均係本於共同合謀範圍內之共同體,如遇借款人不從,則由各成員互相支援對借款人施以上開妨害自由或強逼簽發本票或強逼找親友返還或強逼簽立保證人等不法之行為,【是地下錢莊經營者本係靠人多勢眾,致借款人不敢反抗】,是本件不能予以切割分別論處,否則經營地下錢莊者將以此為由做為部分人逃避刑責之藉口,助長地下錢莊之盛行,亦非立法之本意,因此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雨涵、李卉諭二人與其餘被告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基於本件均屬「國光當舖」之成員,顯均係分工合作,且均有犯意聯絡,渠二人雖未參與非法剝奪各該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均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共謀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甲○○、丙○○、戊○○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王雨涵等十一人雖未參予被告辰○○、卯○○、及丁○○等三人所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乙○○等人為催討債務人欠款,就非法剝奪各該被害人行動自由基於「國光當舖」之成員已有犯意聯絡,則就當舖成員即被告辰○○脅迫壬○○之友人寅○○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卯○○脅迫庚○○之母到場簽具切結書及本票;另丁○○脅迫巳○○之妹簽發本票並繳付一萬元現金,為催討欠款之手段,而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堪認事前亦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均為共謀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乙○○、甲○○、丙○○、戊○○、辰○○、卯○

○、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脅迫壬○○之友人寅○○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脅迫庚○○之母到場簽具切結書及本票;脅迫巳○○之妹簽發本票並繳付一萬元現金),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等人所犯上開強制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雨涵、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共十四人就前開常業重利,私行拘禁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分別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國光當舖原登記負責人曾清華及實際負責人鄭進富二人(均未據起訴),就被告等人所犯常業重利罪犯行,亦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等人所犯常業重利、私行拘禁暨強制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與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對被告甲○○、丙○○、戊○○、辰○○、卯○○、丁○○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人等共同在國光當鋪經營重利放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並於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或清償借款時,強行將借款人或其保證人丑○○、己○○、潘賢聖、庚○○、巳○○等留置該國光當舖內予以看守,並脅迫其清償或提供擔保後,始予以釋放。顯見被告等將被害人等強押而非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即予以拘禁留置於國光當鋪,並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始予以釋放,則渠等所為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乃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等非法將上述被害人留置拘禁於國光當鋪之時間,是否已達到應論以前揭「私行拘禁罪」之程度,遽就此部分均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為逼迫丑○○、己○○、壬○○、潘賢聖、庚○○、巳○○、辛○○等人支付利息或償還借款,乃分別將其等強押至國光當鋪內予以留置。而乙○○、王雨涵於丑○○被留置期間,復脅迫丑○○之母「子○○○」簽具前述房屋無償使用切結書並赴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卯○○則於潘賢聖被留置期間,脅迫潘賢聖簽具無條件出借其房屋供國光當鋪使用二年以抵償借款之切結書等情。則被告乙○○等人分別脅迫已經被剝奪行動自由並進而被強行留置於國光當鋪之被害人,渠等嗣後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並進而強行留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復認其等所犯上述二罪與常業重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又原判決認定辰○○除脅迫壬○○償還借款外,並脅迫壬○○之友人寅○○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卯○○除脅迫庚○○聯絡友人籌款還債外,並脅迫庚○○之母到場簽具切結書及本票;另丁○○除脅迫巳○○一次清償借款或另覓保證人外,並脅迫巳○○之妹簽發本票並繳付一萬元現金等情,則辰○○、卯○○與丁○○均分別以前揭脅迫之方法,使不同之二個被害人行無前揭義務之事,而侵害二個不同之個人法益,則渠等此部分行為之法律關係暨應如何論斷,原判決未詳予論敘明白,亦嫌理由欠備。(四)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其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以國光當鋪之名義,分別借款予壬○○、潘賢聖、庚○○、辛○○及午○○等五人,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㈦所記載之部分),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但其對於上述借款人壬○○等五人於借款當初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遽就上訴人等借款予壬○○等五人之行為併論以常業重利罪,自失依據。(五)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甲○○、丙○○、郭威廷、黃炳勳、黃致翔、戊○○、徐年生係依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國光當鋪任職。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甲○○、丙○○、郭威廷、黃炳勳、黃致翔任職國光當鋪之前(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均發生在戊○○任職國光當鋪之前(即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止、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另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均發生在徐年生任職國光當鋪之前(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止、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原判決並未說明甲○○、丙○○、郭威廷、黃炳勳、黃致翔、戊○○、徐年生等七人,對於國光當鋪經理乙○○暨該當鋪其他職員分別在渠等七人任職於該當鋪之前所為之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何以亦必須同負其責之理由,遽認甲○○等七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就上揭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嫌理由不備。(六)又被告等人犯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顯有未合。被告等人此前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等人嗣於本院發回更審時,俱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此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等人假當舖之名作為收取重利之掩護,任意曲解法令,巧取高利,而「國光當舖」因此重利犯行,獲取不法利益至鉅,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非淺,復以拘禁被害人之方式暴力討債,實行渠等不法債權,惡性重大。且被告等將債務人強留於國光當舖內討債,過程動輒出言辱罵,包圍被害人禁止離去,甚至動用該當舖內預藏之棍棒,以施加暴力之言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等心中恐懼害怕之程度甚為嚴重,又渠等拘禁被害人後,雖曾經員警據報到場查問,甚而將其中被害人己○○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卯○○猶尾隨其後,並進入派出所內監視筆錄製作過程,囂張狂妄、目無法紀之程度可見一般。再者,被告等人於本件更審時,雖俱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然渠等此前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非僅否認犯罪矯飾犯行,猶進一步勾串證人鄭翼龍等人到庭為不實之證述,希冀藉由該等證人不實之證述脫免罪責,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所為殊難原諒。而被告乙○○身為該當舖經理,綜理該當舖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等各項犯行之實施,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甲○○、丙○○、戊○○、辰○○、卯○○、丁○○等人於國光當舖任職,聽命於被告乙○○而行此惡行,且以保證金利息、薪資、業績獎金等名目收取不法利益,暨參酌各該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之參予程度及手段方法,原審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對其餘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暨姑念被告等人終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真實發現不無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對辰○○、卯○○、丁○○各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對被告甲○○、丙○○各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等七人經本院量處結果,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均不應予以減刑,併此敍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廿、廿六、廿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甲○○、丙○○、戊○○、辰○○、卯○○、丁○○等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雨涵、黃致翔、郭威廷、吳仁智、徐年生、黃炳勳、李卉諭置於國光當舖內用以共同遂行常業重利犯行之物,另附表二編號廿三至廿五所示之木棒、鋁棒、細鐵條等,除其中銀白色印有「迪瑪斯」字樣之鋁棒,為共同被告黃炳勳用於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外,其餘均係被告等人所有共同供妨害自由犯罪預備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大佳當舖資料」,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關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廿一、廿二之抽取式硬碟二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測試結果,無法開啟硬碟資料內容,有該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南市偵字第093660016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四頁),是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姓 名 │ 到 職 時 間 │所繳保證金數額(新臺幣) │├────┼──────────┼─────────────────┤│ 乙○○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二百一十八萬元 │├────┼──────────┼─────────────────┤│ 甲○○ │九十年五月一日 │約一百五十餘萬元 │├────┼──────────┼─────────────────┤│ 丙○○ │九十年五月一日 │七十一萬元 │├────┼──────────┼─────────────────┤│ 戊○○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六十九萬元 │├────┼──────────┼─────────────────┤│ 辰○○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一百二十萬五千元 │├────┼──────────┼─────────────────┤│ 黃致翔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五十四萬五千元 │├────┼──────────┼─────────────────┤│ 郭威廷 │九十年六月一日 │九十一萬五千元 │├────┼──────────┼─────────────────┤│ 吳仁智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九十九萬元 │├────┼──────────┼─────────────────┤│ 徐年生 │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六十萬元 │├────┼──────────┼─────────────────┤│ 卯○○ │九十年三月一日 │四十五萬五千元 │├────┼──────────┼─────────────────┤│ 黃炳勳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二百一十萬元 │├────┼──────────┼─────────────────┤│ 丁○○ │九十年三月五日 │一百五十萬元 │├────┼──────────┼─────────────────┤│ 李卉諭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一百八十三萬元 │└────┴──────────┴─────────────────┘【附表二】┌──┬────────────────┬───────┐│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一 │處理留人表 │壹冊 │├──┼────────────────┼───────┤│ 二 │員工辰○○筆記 │壹冊 │├──┼────────────────┼───────┤│ 三 │國光當舖財務資料 │壹冊 │├──┼────────────────┼───────┤│ 四 │公證書 │壹冊 │├──┼────────────────┼───────┤│ 五 │國光當舖留人表 │壹冊 │├──┼────────────────┼───────┤│ 六 │大佳當舖資料 │壹冊 │├──┼────────────────┼───────┤│ 七 │董事會會議資料 │壹冊 │├──┼────────────────┼───────┤│ 八 │考勤表 │壹冊 │├──┼────────────────┼───────┤│ 九 │民事裁定 │壹冊 │├──┼────────────────┼───────┤│ 十 │開會紀錄 │壹冊 │├──┼────────────────┼───────┤│十一│幹部會議資料 │壹冊 │├──┼────────────────┼───────┤│十二│己○○貸款資料 │壹冊 │├──┼────────────────┼───────┤│十三│子○○○、丑○○貸款資料 │壹冊 │├──┼────────────────┼───────┤│十四│公司內部資料 │壹冊 │├──┼────────────────┼───────┤│十五│內部會議及簽呈 │壹冊 │├──┼────────────────┼───────┤│十六│員工薪資表及可放款額度 │壹冊 │├──┼────────────────┼───────┤│十七│員工薪資表 │壹冊 │├──┼────────────────┼───────┤│十八│當舖任職公約書及個人可放款額度 │壹冊 │├──┼────────────────┼───────┤│十九│國光保證金及員工名冊 │壹冊 │├──┼────────────────┼───────┤│二十│呆帳處理及處理客戶名單 │壹冊 │├──┼────────────────┼───────┤│廿一│抽取式硬碟 │壹顆(不沒收)│├──┼────────────────┼───────┤│廿二│抽取式硬碟 │壹顆(不沒收)│├──┼────────────────┼───────┤│廿三│鋁棒 │貳根 │├──┼────────────────┼───────┤│廿四│木棒 │壹根 │├──┼────────────────┼───────┤│廿五│細鐵條 │拾肆根 │├──┼────────────────┼───────┤│廿六│銀行匯款通知單 │壹冊 │├──┼────────────────┼───────┤│廿七│丑○○貸款資料 │壹冊 │└──┴────────────────┴───────┘【附表三】┌───────────────────────────────────┐│一、證人子○○○ ││ ㈠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第六頁以下) ││ ㈡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第三頁以下) ││ 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八九頁││ 以下) ││ ㈣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之一第七七頁以││ 下) ││ 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之一第一三││ ○頁) ││二、證人丑○○ ││ 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第十頁以下)││ ㈡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一頁以下)││ 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八九頁││ 以下) ││ 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二○二頁││ 以下) ││ 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之一第一三││ ○頁以下) ││三、證人李泳濱 ││ ㈠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六○頁)││ 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之一第一三││ ○頁以下) ││四、證人曾令漢 ││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八二頁 ││ 以下) ││五、證人劉易奇 ││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五○頁 ││ 以下) ││六、證人吳朝慶 ││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之一第八一頁 ││ 以下) ││七、證人巳○○ ││ 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之一第九四││ 頁以下) ││ 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第九一頁以││ 下) ││八、證人寅○○ ││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之一第九一頁 ││ 以下) ││九、證人朱佩玲 ││ ㈠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之一第九五頁 ││ 以下) ││ 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第五九頁 ││ 以下) ││十、證人潘賢聖 ││ ㈠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四二頁 ││ 以下) ││ ㈡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三五頁 ││ 以下) ││ 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第四一頁 ││ 以下) ││十一、證人己○○ ││ 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一二九頁 ││ 以下) ││十二、證人庚○○ ││ 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二○七頁 ││ 以下) ││ 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二一九頁││ 以下) ││ 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第四八頁 ││ 以下)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