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入股自訴人甲○○成立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梧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南梧公司經營不善,且理念不合,不願受公司拖累,要放棄股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乙○○投資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廿三日起,願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債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股權授權於甲○○先生處理」,自訴人依其同意即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完成股份變更登記,將被告乙○○所有南梧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股份變更登記予自訴人甲○○名義,百分之十變更登記予第三人即自訴人弟弟王傳誠名義。
㈡詎被告因自訴人與其投資糾紛結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乃捏稱:自訴人佯稱有台中友人有意入股,被告若欲退股,必需繕寫棄權書交由自訴人代為處理股份出賣事宜,股份出賣後會將一百五十萬元中八成,即一二○萬元轉交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書立放棄股權同意書,後來被告苦等多日,因仍不見自訴人有代理出賣股份行為,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撤銷委任出賣股份意思,然自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反迅即辦理股份過戶,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王壽錄提起自訴,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再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六台上九二七號、七十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八台上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本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先後罪名略有不同,而非絕無其事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至如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及金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以退回甲○○投資世外濤園投資款,伊不可能無償拋棄價值一五○萬元股份,伊出具同意書係因自訴人對其告以因有台中朋友願意以一二○萬元購買其股權,其才書立同意書,且被告出具同意書,既稱授權由自訴人處理,自係委請甲○○代為處理轉讓股份手續,不能解為無償拋棄,當然是有償退股;另存證信函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寄予自訴人,而自訴人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二者在時間上,太過巧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一五○萬元(其中廿萬元股款由
第三人王傳誠代付南梧公司,以抵繳自訴人及其胞弟王傳誠二人投資被告成立世外濤園有限公司,下稱世外濤園公司)股款,入股自訴人成立南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承,並有自訴人所立具收據、股東認股明細及草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管字475282號函檢附南梧公司(前身為南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名冊在卷足憑(詳四五八號自訴影印卷三九至四○頁、二四四號自訴影印卷七至十五頁、一七九一號偵查影印卷十七頁),此情堪認屬實。
㈡自訴人曾自被告處取得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
人黃妙卿、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廿日、金額七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屆期提示兌現等情,為自訴人於原審供承,則自訴人確有領取上開票款七十五萬元無誤,有南梧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詳四五八號自訴影印卷四八至四九頁)。然自訴人陳述上開七十五萬元票款用途時,自訴人於原審雖否認上開票款係被告返還其與證人王傳誠世外濤園公司投資款云云,並以其在另案提出牛舍餐飲公司股本認股明細及被告名義立具收據三紙為憑。惟查:
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在另案審理時供稱:投資乙○
○餐廳金額有八十萬元云云。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審理時自訴人供稱:我投資世外濤園公司股款係電匯的,王傳誠投資牛舍部分係交給自訴人,其於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案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詳四五八號自訴影印卷五、九至十、十三頁),此與證人王傳誠另案於偵查中證稱,自訴人與王傳誠分別出資四十萬元投資被告成立世外濤園公司,以自訴人名義登記等情(詳一七九一號偵查影印卷二○頁),並有以王傳誠名義匯入第三人黃妙卿(被告配偶)帳戶匯款申請書、第三人黃妙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世外濤園股東明細、股東名簿、設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詳一七九一號偵查影印卷一至四、十二至十三、二五頁,四五八號自訴影印卷十六頁)。足見自訴人所稱,其投資世外濤園公司八十萬元,非無疑問。
⒉另自訴人於原審供稱:我弟弟王傳誠向我拿七十五萬元,那
是他投資牛舍餐廳的錢等語(詳原審卷五六頁)。又證人王傳誠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在另案調查時供稱:七十五萬元我不知道,該款項不是還我的,我未收到乙○○返還任何款項;乙○○有告訴我,其中六十萬元可向我哥哥甲○○領取,我哥哥有給我,甲○○並告訴我,乙○○要甲○○還我的;匯款與交現金係分開的;交現金予乙○○,不敢確定從何而來;我會儘量找出資金來源證明;關於資金來源證明,我是自彰化商銀北台南分行及安南區郵局原佃分局二個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餐廳,提領時間不一定等語(詳四五八號自訴影印卷八頁、十四頁背面、二一頁、三二、三七頁)。是自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匯款證明,反觀證人王傳誠卻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配偶黃妙卿上開帳戶,且證人王傳誠亦無法提出另有交現金六十萬元予被告乙○○任何證明,倘如證人王傳誠供稱其投資牛舍餐廳金額為六十萬元,何以被告會交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予自訴人及證人王傳誠!是自訴人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⒊又世外濤園公司登記後,以自訴人甲○○名義為股東,登記
出資額為五萬元,有世外濤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二四四號自訴影印卷二九頁),則從被告在世外濤園公司出資額登記上,應可認定被告溢收自訴人甲○○與證人王傳誠投資款七十五萬元為是。對於七十五萬元支票,何時取得等情,查被告乙○○在另案審理時供稱:七十五萬元支票是否於九月份簽發,已忘記日期,但可確定係在到期日前二個月簽發的,該七十五萬元是要退還甲○○投資餐廳的錢,並非增資款,否則不會在到期日後沒多久,即要求退股等語(詳四五八自訴影印卷四五頁),核與自訴人「甲○○」證述:(提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二張,你有無見過該支票?)有的,這是我代收的支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我通知乙○○南梧公司要增資,我有拿帳冊給他看,當時公司總共要增資二百萬元,他的部分六十萬元(乙○○部分佔有百分之三十),八十五年十月份時我去找他拿錢時,乙○○他說沒有錢,亂開這張支票要給我,他開這張支票的意思,只要我拿這張支票到銀行去票貼,但依銀行規定票貼只能拿到八成,所以他開全額七十五萬元支票給我,結果我拿去彰化商銀北臺南分行,打算要票貼,經告知才知道不能以股東的支票來票貼,因為沒有憑證,對我們製造業來說,以支票為票貼,必須要有憑證云云(詳一七九一號偵查影印卷十八頁背面、十九頁)。並與證人王傳誠證述:因乙○○投資南梧公司股份一直沒有如期繳交,所以我就向他建議用抵繳的方式;(你有無見過這張支票,提示票號AG-0000000號票額七十五萬支票?)有的,八十五年八月間南梧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我通知他公司要增資,他需繳六十萬元,十月份我去向他拿錢,他說沒有錢,就開這張支票給我;(乙○○依增資,本應該繳交六十萬元,何以他卻開七十五萬元支票給你們?)因乙○○要求甲○○幫他拿到銀行去票貼,而依銀行規定用支票票貼,只能票貼到八成而已,所以才開七十五萬元支票;(這張支票何人去拿的?)我和甲○○一起去拿的等語相符(詳一七九一號偵查影印卷二○至二一頁)。是自訴人甲○○、證人王傳誠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即取得上開七十五萬元支票,足堪認定。而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係由南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代收等情,亦有上開南梧公司代收款項抄錄簿、照片在卷可憑,則自訴人陳稱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南梧公司增資款六十萬元,而以只能票貼八成金額,故而被告始交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等情,應不足採信。
⒋又自訴人另案(一七九一號)於偵查中供稱:南梧公司原本
計劃增資二百萬元,故乙○○依其持股比例須繳六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伊通知廖某增資額改為二五○萬元,故乙○○應付款為七十五萬元等語。又於另案審理時自訴人供稱:俟支票兌現再辦增資,乙○○南下即是要與我談增資之事;增資案於八十五年八月提出,乙○○是於後來要求退股,並要我退還乙○○七十五萬元,我沒同意;俟支票兌現後,我們馬上要辦理增資,請乙○○過來對帳,乙○○看過公司帳目才要退股等語(詳四五八號自訴影印卷三一頁背面、四五頁);於原審時自訴人亦稱:八十五年底我有通知乙○○增資額要增為二五○萬元等語(原審卷五五頁),則自訴人對於何時增資時期,先稱八十五年八月間提出增資,後又稱同年十二底通知增資,嗣再改稱於支票兌現(按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兌現)後,前後不一,且屢次對增資金額多少?被告乙○○應交付增資款復有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不同。苟如自訴人所稱,在八十五年十二底辦理增資時,被告乙○○所應付增資款係七十五萬元?然自訴人甲○○及證人王傳誠如何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即共同自被告處取得與增資款相同金額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顯見應係自訴人為坐實其所稱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係被告應付南梧公司增資款,而臨訟編造。再者,被告既溢收自訴人甲○○及證人王傳誠投資世外濤園公司出資額七十五萬元,故應認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係退還自訴人甲○○及證人王傳誠投資世外濤園公司投資,較為可信。
四、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乙○○投資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廿三日起願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債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股權授權於甲○○先生處理等語,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七頁)。據此,被告書立上開同意書放棄股權之真意,究係如自訴人所稱係被告認賠無償放棄股權呢?抑如被告所辯係有償退股呢?經查:
㈠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真意:
本件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最先開始係以「同意書」為標題,最後則載明:「本人之股權授權於王壽錄先生處理、立同意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段○○○號、(書立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等語。觀諸上開同意書之「標題及其最後記載」,被告非常慎重地,將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書立日期,逐一記載於同意書內。本件被告書立「本人之股權授權於王壽錄先生處理」之同意書,雖非被告與自訴人間所訂立契約,但對於解釋當事人所立文書之真意,於探究「文書」書立者真意時,自應於文書之文義上及論理上,並參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斷定其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文書字面,致失書立者真意(十九年上字五八及十九年上字四五三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自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最後文字記載:「本人之股權授權於王壽錄先生處理、立同意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段○○○號、(書立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等語觀之。本件被告所書立「同意書」之相對人,顯非以「自訴人王壽錄」為同意書之「相對人」,而係以「其他有意承購被告股權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查被告書立同意書之相對人,如係自訴人甲○○,被告儘可直接書寫標題為:「股權拋棄書或股權讓渡書」或乾脆不書寫任何書據即直接將被告南梧公司股份無償讓渡自訴人甲○○即可。被告何必大費周章書寫「同意書」且內容猶記載:「本人之股權授權於甲○○先生處理」,既係被告「授權」當然係指授權自訴人王壽錄,於其對外處理被告持有南梧公司股權時,讓欲承購被告股權之第三人查看,強調被告確已「授權」自訴人甲○○來處理,俾讓第三人相信自訴人甲○○有權為被告出售南梧公司股權為是。意即本件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其目的係在於讓有意承購被告股權之第三人觀看,同時讓該第三人相信「被告已授權自訴人甲○○先生,代為處理被告在南梧公司股權」。據此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對其告以因有台中朋友願意以一二○萬元購買其股權,其才書立上開同意書,應可採信。而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內所載:「本人乙○○投資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廿三日起願自動放棄股權」,其中「自動放棄股權」,被告真意應為被告不願再持有南梧公司股權,自訴人自被告立同意書日起,即可為被告出售被告在南梧公司股權,而絕非如自訴人所言,被告係無償讓渡其在南梧公司股權。
㈡關於被告投資南梧公司與自訴人投資世外濤園餐廳情形:
⒈自訴人於另案調查時供稱:乙○○只拿出一二○萬元,我和
弟弟開西餐廳,八十萬元僅剩五萬元,我弟弟要拿回資金,這些餐廳及日本料理店均是包括他的投資股權,我才以此方式要他放棄股權,互為投資抵銷;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或廿一日左右,他和吳先生南下對帳,同時餐廳應也要拆帳,拆帳下來結果餐廳賺了很多錢,亦都收現金,而工廠剛經營沒有紅利可分,他才說要退股,我在餐廳那邊也退股(詳二四四號自訴影印卷三至五頁、二三頁背面);(有給付退股金?)用我投資餐廳盈餘來抵退股金;當時公司是虧損,被告並未要求退股金,是後來餐廳有盈餘,乙○○才轉而要求退股金一百多萬元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九三九號卷二二頁);自訴人在另案調查時供稱:沒有其他承諾,當初乙○○怕被我公司拖累;(乙○○有無說要以餐廳盈餘扣抵出資?)他當初說餐廳有盈餘,他說不要分配盈餘,廿四日說的,廿五日說希望我放棄他餐廳的股權,跟他互換,最後我告訴他,餐廳的股份我還是要擁有;(同意書的授權指何內容?)他意思要我快將股東名稱換掉,沒談到股金問題,後來,他不甘心投資南梧公司虧損,而其餐廳有盈餘卻要分給我,我投資他餐廳的營收,他要求我不能分取,且要比照他也放棄南梧公司股權的方式,也要我放棄我投資他餐廳的股權等語(詳四五八號自訴影印卷四頁背面、五四頁)。
⒉又自訴人於原審供稱:乙○○在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或廿三
日,來查看南梧帳冊後,認為南梧公司有倒閉之虞,所以要求我幫他辦理退股等語(詳原審卷五六頁);自訴人於上訴審又供稱:乙○○認為南梧公司可能經營不善,他要退股等語(詳上訴卷二一頁);另於原審供稱:我有以我名義投資乙○○世外濤園西餐廳共八十萬元,但其中四十萬元是我弟弟的;乙○○投資南梧公司一九五萬元,我弟弟另投資他一家日本料理店六十萬元;南梧公司八十五年有賺錢,但因收的是長期客票,因此週轉資金不夠,當時有七百多萬元貨款要付,這個情形乙○○都知情;我與乙○○互有投資,被告投資我南梧公司,我與我弟弟合資投資被告的世外濤園餐廳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九、十月間,一開始南梧公司要增資二百萬元,以乙○○持股百分之三十比例計算,乙○○應付六十萬元,但他因沒現金,所以先簽發七十五萬元支票一張給我,要我向銀行辦理票貼,但因他是公司股東,雖他開其太太名義,但銀行仍不接受,最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有入彰化商銀北台南分行南梧公司帳戶;八十五年底我有通知他要增資為二五○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三八、五五頁)。惟被告乙○○另案(一七九一號)於偵查中則供稱:(你放棄南梧公司股權,原先股款一五○萬元如何解決?)他口頭上說要幫我處理,但一直沒處理等語。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係無償放棄南梧公司股權,而自訴人
對於被告退股是否係無償退股,陳述則前後矛盾,且由自訴人陳稱八十五年南梧公司有賺錢,只是持有長期客票而已,若然,則被告何以自願無償放棄股權?況當時自訴人及證人王傳誠亦因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渠等投資世外濤園公司出資額僅為五萬元(被告已返還溢收七十五萬元),被告卻投資南梧公司有一五○萬元,被告當無自願無償損失一五○萬元股權之理!則自訴人稱被告書立同意書放棄南梧公司股權係自願認賠無償放棄等情,即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本件應認被告並非無償放棄南梧公司股權。又證諸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三次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有該廳第三科函文在卷可憑(詳一七九一號偵查影印卷二七至二九頁、二四四號自訴影印卷四○至四八頁)。益證被告對於投資對方經營南梧公司,非常在意本身股權,是否遭對方吞併或盈餘遭對方隱匿,更可證明被告書立同意書,並非無償放棄股權。因此,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對其告以因有台中朋友願意以一二○萬元購買其股權,其才書立上開放棄股權同意書,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
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甲○○終止出賣被告南梧公司股權事宜,有員林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郵戳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二八三三頁),而被告乙○○辯稱:經查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附相關資料後,得知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已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登記,有上開廳建三寅字第582469號函附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可參,上開資料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管字475282號函檢附南梧公司(前身南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名冊在卷足憑(詳台南地院二四四號自訴影印卷七至十五頁),則對被告立場而言,其寄發存證信函與自訴人辦理變更登記時間以觀,前者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後者則發生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而自訴人對股權如何處理及處理後如何交付退股金等情,始終未向被告告知。則以被告立場,自容有產生「自訴人係在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始匆忙辦理股權移轉」之合理懷疑。據此,被告因而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顯係出於上開懷疑,尚非全然無因。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誣告故意。是被告提起此部分自訴核與誣告構成要件,顯尚屬有間,自不得對被告律以誣告罪。
六、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自訴。嗣雖經該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自訴人王壽錄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詳原審卷六至十二頁)。惟觀諸原審該確定判決理由,自訴人王壽錄所以被判無罪,原審係以該案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而推認王壽錄有犯罪故意,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王壽錄有自始蓄意以此行詐犯行,為其主要論據,並未就自訴人是否確曾告知被告有台中朋友有意入股等情,進行積極認定。然本件被告所以書立上開股權放棄同意書,並非無償放棄股權,已如前述。是自不得據此即逕認被告此部分指訴係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誣告故意。自訴人甲○○,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辦理過戶手續時,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有該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建三甲字一00三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詳二四四號自訴影印卷二六至二九頁)。惟上開函示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依公司法規定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法律效果而為釋示,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尚無任何關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係以「同意書」為標題,且同意書內最後記載:「本人之股權授權於王壽錄先生處理」由被告書立同意書之文義上及論理上觀之,並參酌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過去投資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辯稱,其書立系爭同意書,並非無償放棄股權,應可採信。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寄發存信函予自訴人以終止股權變更,而自訴人則係在翌日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予自訴人及其胞弟王傳誠。被告在自訴人未返還退股金情形下,自有理由懷疑自訴人係以他人欲購買股權為由,而詐騙其書立同意書並將股權移轉,因認自訴人犯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而提起自訴,自非全然無據,並有合理懷疑。尚難僅憑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據此認被告有誣告犯意。是自訴人本件所提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先前對其所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自訴係屬虛構事實。此外自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所指誣告犯行,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