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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八)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七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路○○○巷○○弄○號所設代書事務所內,明知乙○○所持其父甲○○身分證、印鑑章及臺南縣永康市○○○鄉○○○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等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乙○○(業經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依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甲○○印章,蓋於契約書上,辦理前開土地贈與乙○○等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利。嗣於贈與手續登記完畢,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乙○○乃以該房地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盜用甲○○印章及使公務人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並有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受贈人乙○○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又將房地過戶與被告,因認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為其所憑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營代書事務,辦理甲○○之房地贈與乙○○暨嗣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伊為乙○○辦理贈與手續時,乙○○表示甲○○將房地贈與,且持有完整過戶文件,而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且伊曾為乙○○辦過甲○○贈與土地案件,因此不疑乙○○有不法行為而為其辦理,並於乙○○無法償還曾文曲借款時,代為清償借款,並給付餘額而買受系爭房屋、土地三筆,甲○○亦有同意借錢,無偽造文書行為,伊四百萬元係自銀行領出,時日甚久已無證明;乙○○嗣向伊租屋時,有向法院公證,伊錢均存放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為復華銀行所合併,甲○○不是為買賣才辦贈與,本來就要贈與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即證人乙○○因竊取其父甲○○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被告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據告訴人甲○○於生前所指訴,並經乙○○供承在卷,而乙○○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乙○○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七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乙○○於另案調查站詢問時雖指稱:伊於七十八年元月間,因需錢孔急,以伊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嗣無力清償,又需錢週轉,乃向被告探詢可否以伊父甲○○房地辦理借款,被告即表示,房地係伊名義才可,並稱不用伊父同意,只要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就有辦法,伊乃竊取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地及同段七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辦理贈與,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見另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0號影印卷第五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證:丙○○知伊父未同意,丙○○說只要把證件拿來,就有辦法辦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亦供證:被告知悉伊未經伊父同意委託被告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十三頁)。而上開房地嗣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及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五○頁)。足見證人乙○○與被告已因利害關係而立場迥異,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證,須經查證尚難盡信。

(二)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辦理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贈與移轉登記時,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書上甲○○通訊地址載為「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甲○○設籍處,有贈與稅申報書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另案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九、四○頁、本院更二卷第一○○頁),被告果真知悉乙○○盜用證件辦理贈與,何敢自暴形跡,以告訴人甲○○設籍處為通訊地址?雖經本院更二審函詢有關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免稅證明書領取日期及是否甲○○本人領取?永康市公所是否向被告事務所送達免稅證明書?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函覆稱: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考,有該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所財第二五七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九頁)。惟徵諸被告申報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房地贈與稅免稅證明時,將甲○○通訊地址載為「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甲○○設籍處之事實,即難據以推定被告有何隱瞞其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情事。再由上開房地免稅證明書形式上觀之,其領證人確為甲○○名義蓋章領取,有永康市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財字第三七八○一號函及所附贈與稅申報案件處理登記簿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至一○二頁),並無委任被告之代理人名義,難謂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被告在另案乙○○涉犯竊盜案應訊時固供稱:免稅證明書係由乙○○領取後交給伊云云(見另案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惟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既係乙○○委託被告辦理,乙○○交給被告免稅證明書乃合乎事理,被告並未隱瞞其事。究竟是否乙○○向永康市公所領取,與被告是否知悉乙○○盜賣父產,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卷附永康市公所函附贈與稅申報案件處理登記簿二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至一○二頁)所載「核發證明書上之發給日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係永康市公所內部作業核准發給免稅證明之時間,而非領取免稅證明之時間,已據證人即當年該項業務承辦人員許顯祥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結證明確,並證稱:免稅證明書核發過程,係按申報書上地址通知前來領取,沒用電話通知,當事人來領取沒有註明時間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六十八頁、本院更四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依證人許顯祥所言贈與稅申報案件處理登記簿僅記載內部作業核准發給免稅證明書時間,沒有註明當事人領取時間,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持甲○○印章前往領取。又贈與稅申報書除記載甲○○之通信地址外,雖同時記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經查該電話裝機地點為臺南市○○路○○○巷○○號之二、三樓,客戶為陳有調,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七十五頁),據被告供述上址為其住家;此電話原為其養父使用,後來過戶給小舅子陳有調已使用三、四十年,陳有調死後未辦過戶;其所以將電話記載於贈與稅申報書上,係為公所通知補正文件之用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八十一、九十五頁)。被告既係代辦贈與稅之代書,預留電話以備公所通知補正文件之需,尚屬自然之事,且證人許顯祥已供證未曾以電話通知領取免稅證明書,則亦不能以被告於申報書上記載電話,即推斷由其領取贈與免稅證明書,進而推定被告與乙○○共謀犯罪。至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之買賣私契或支付價款之證明,其原因甚多,時日相隔甚久,或因保管不當而遺失,無法勾稽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不能憑此遽而推論其間之買賣關係即為虛偽。

(三)又乙○○取得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四二七房屋所有權後,即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曾文曲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乙○○於一年後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再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有意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回該房地,此事為被告錄音存證,並提出錄音帶為證(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五十四頁),乙○○雖否認此事,惟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聲紋與乙○○之聲音音質相同,有錄音帶譯文與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陸三字第八三○○三五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倘被告與乙○○之間無買賣契約之行為,乙○○又何須再向被告買回房地。且被告購得該房屋後將該房地出租予乙○○,二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書,並共同委託代書謝賞賜辦理租賃公證事宜,已經證人謝賞賜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頁,尚有另一件即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租賃亦經公證),並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法院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物標示永康市○○村○○○街○○巷○號)可稽(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嗣因乙○○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還房屋,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法院調查時,曾向被告請求給予半年寬限期間,有被告提出之原審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九十六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乙○○買受上開房地,否則乙○○何必向被告承租?又何必請求寬限搬遷?

(四)另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立約贈與其子乙○○(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過戶完成登記予乙○○),迨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買賣合約書原本(本院更六審審理時閱後發還,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四頁,均經乙○○簽名蓋指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甲○○與乙○○之贈與原因,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而乙○○與被告之買賣原因,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六一一七卷第八十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二二四、二三四頁),雖然日期接近,仍有程序先後差別,並非同時或重疊,是此兩部分之贈與及買賣尚非同時辦理(雖相隔不數日),仍無法推定係被告同謀或知情參與,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況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因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誤以為甲○○尚未繳納七十八年度地價稅,要求甲○○與乙○○父子補繳地價稅,經補繳地價稅後,該稅捐稽徵處發現重複課稅,遂以國庫支票指定受款人甲○○,將稅款退還給甲○○,該紙支票蓋用甲○○印章收受後,由其子乙○○兌領,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八十二年五月五日銀新庫字第一五三○號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九六九九號函、退稅專戶存款支票(指名受款人甲○○、支票發票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十日、金額五三七0元)及甲○○蓋章簽收之郵件回執等影本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七至一00頁)。而該國庫支票係郵寄至臺南市○○街○○巷○○號處,該處係乙○○住處,為乙○○所供明,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三

十四、一00頁),並由甲○○蓋章領取,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一○○頁),足見甲○○又豈有不知情之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質疑:「甲○○並未曾居住台南市○○街○○巷○○○號,且上開國庫支票既由乙○○具領,何以得認定並未與乙○○共同居住之甲○○知情?究竟上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是否為甲○○本人蓋用,仍非無疑。」惟當初稅捐處係依甲○○所有權狀正本上所載地址(即台南市○○街○○巷○○號),寄送退稅款,雖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均住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及八號(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而其戶籍則在大灣路九七九巷二八弄十六號,且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事件提出異議時,即陳明一直居住國光五街六三巷四號房屋,有其具狀主張經其提出證人李順天、謝王素貞、蔡麗娟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一0八頁、一二二至一二三之一頁),又甲○○之配偶丁○○及其他兒子劉有義仍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配偶丁○○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才遷出上址(見本院更七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可見甲○○於偵查中所述僅居住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及八號一處不實,甲○○尚有數處住所走動,稅捐處所寄地址台南市○○街○○巷○○○號,既甲○○配偶及其家人仍住該處,甲○○及其家人自不可能不知重複課稅一事。該退稅款之國庫支票,亦確實由甲○○蓋章領取並兌領,縱甲○○諉為不知情,推由乙○○出面承認兌領花用,然此事尚難認被告知情,而遽予推認被告有參與乙○○之犯罪行為,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係以二百十六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受永康市○○段○○○○號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八十八頁),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㈠約定「尾款在未辦理移轉時,已由甲方即乙○○先行向私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九十萬元,在移轉登記給乙方即被告後,由乙方負責還清」,是被告仍負擔該抵押之借款九十萬元之債務,雖乙○○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及合約內金額、地址等處,確均係乙○○所捺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陸二字第八二○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六頁),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七六○一號土地買賣合約書有無簽約?)有簽。」「(有無捺指紋?)有的」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足見乙○○前揭所述,有意隱匿事實之真象,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顯難期待乙○○所述為真實可信(雖乙○○陳稱內容都是空白的,伊只簽在最後面,其他都沒有再寫云云,惟此部分與常情不合,且與其於買賣契約書上多處捺指印之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又被告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先行塗銷曾文曲之九十萬元抵押後,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二四○萬元及一○六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距被告向乙○○買受土地及移轉登記時間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隔一年又十月餘(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四八、一五○頁),且永康市○○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七十八年七月為二千九百元,迨於七十九年七月及八十年七月分別調高為七千元及一萬三千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卷第十七頁),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七十九年七月為六千二百元,迨於八十年七月及八十一年七月分別調高為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八千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同上卷十九頁),顯見房地產價格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均有大幅度向上調整之趨勢,難遽以推認被告與乙○○間於七十九年一月間之買賣有何虛偽不實。

(五)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指稱:其所交付被告十六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暨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借款之利息云云,證明其未與被告訂立該二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但被告已舉出乙○○所交付之該紙十六萬元支票,係持向其辦理借貸,非給付利息之二人電話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三頁),雖乙○○否認該電話談話錄音帶為其聲音,然經本院前審將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內之聲音,與乙○○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87陸三字第87042642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八頁),已如上述,乙○○前揭所為指訴,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質疑:「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乃記載證人乙○○欲持票向被告借貸十六萬元,被告嫌其金額過多,未予同意,嗣彼等議妥證人乙○○僅能開具十萬元之支票借貸等情(見原審更一卷第一三三頁),被告既自承其係收受證人乙○○開具之十六萬元支票,而非十萬元支票,且該譯文之加註,亦係被告片面之記載,未據其於錄音之內容謄寫,則該錄音及錄音譯文能否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有研求之餘地。」然該錄音之內容,所談及之支票,乃證明係用以借貸,非用以付利息,尚與乙○○上開指稱:其所交付被告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云云不符,證明乙○○所述不實,自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告訴人甲○○於另案所述:其育有一女五男,以臺南縣永康市○○段舊號八三○六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之七間房屋,自己保留一間,子女六人各分得一間等語(另案原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卷第四○、四十一頁、併辦證物卷甲○○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審判筆錄),縱認實在,然乙○○雖已分得一間,甲○○所保留之一間(即永康市○○○街○○巷○號)有無可能再贈與乙○○?另永康市○○段○○○○號土地是否可能再贈與乙○○?此乃繫於甲○○與乙○○間之親情關係,並非毫無可能,外人無從置喙,不得據此推定被告必然知悉其間虛偽情事。另依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案卷顯示(乙○○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呈報狀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完竣日期七十九年一月九日,通知領狀(領取新所有權狀)日期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領狀之人為被告代書事務所職員鄭秀英,而甲○○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買賣合約辦理乙○○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其申請登記文件中,乙○○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依其時間次序,亦難以推定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甲○○贈與乙○○之移轉登記時,即係如何冒名申請乙○○之印鑑證明。又上筆七六0一地號土地雖嗣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由登記為乙○○所有後,翌(十)日被告即與乙○○訂立該土地買賣契約,訂約後二日即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可憑(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八十八、一四七、一四八頁)。惟上開買賣契約既屬真實交易,並經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之指紋等屬實無訛,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乙○○依約出售予被告取得價款二百十六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付定金五十萬元)並由被告清償對第三人曾文曲之借款九十萬元,塗銷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可據,見同上卷第一五0頁),已如上述,並經被告於本院更六審提出該契約原本可據,如被告知情或同謀參與,何須支付如此龐大鉅額款項?衡情難遽認被告確有與乙○○同謀參與竊盜甲○○之印鑑、文件資料、變更過戶偽造文書等之犯行。

(七)再依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記載,乙○○、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供義務人甲○○上開土地向曾文曲抵押借款九十萬元,而被告與乙○○間系爭大灣段七六○一號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二百十六萬元,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四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該買賣價金為二百十六萬元,業已超過該抵押借款金額,益見此項買賣並無虛構情事。至被告與乙○○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關於乙○○出賣與被告之價金,雖記載為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見乙○○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呈報狀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外放證物第十七頁),比抵押金額為少,惟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均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此部分之申報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且乙○○曾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但經鑑定結果證明乙○○所言不實,詳如前述,均無足取。又被告曾與乙○○訂立有兩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即建號二四二四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其基地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六之五地上建號二四二七即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原屬甲○○所有,而甲○○一直居住國光五街六三巷四號房屋,業經甲○○具狀主張經其提出證人李順天、謝王素貞、蔡麗娟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一0八頁、一二二至一二三之一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房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九至六十四、一0七、一0八頁、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乙○○承租該房屋由其父甲○○繼續居住,以暫時掩飾其冒名盜賣父產之犯行,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乙○○一人不需承租二棟房屋而推定被告參與犯罪。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前揭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甲○○贈與移轉登記與乙○○時,其申報書上甲○○通訊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甲○○設籍處(見另案偵字第一三九六0號卷第三十九、四0頁),並辦理移轉登記而無異狀,被告無疑有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就永康市七六○一號土地為告訴人父子辦理贈與登記時,將領取免稅證明書之地址書寫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之被告事務所,有永康市公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所財字第三四五六七號函可據(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質疑:「被告苟無不法之認知,何以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完成上開七六○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之三日即匆匆於同年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登載七六○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由甲○○贈與登記為乙○○名義,但由乙○○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其日期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係原因發生日期),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參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案乙○○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呈報狀附件所附土登記申請書所載甲○○贈與乙○○,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收件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而乙○○與被告以買賣原因,向該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收件日期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觀,二者之贈與及買賣,顯非緊接辦理。而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乙○○辦理贈與手續(訂立贈與契約),俟辦妥贈與登記後,乙○○始向被告表示有意出售該筆土地,被告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二百十六萬元向乙○○買受上開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0號卷第一二二頁),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㈠約定「尾款在未辦理移轉時,已由甲方即乙○○先行向私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九十萬元,在移轉登記給乙方即被告後,由乙方負責還清」,被告仍負擔該抵押之借款九十萬元之債務,乙○○指稱該買買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買賣契約書上確係乙○○所捺指紋無訛,詳如前述。上開買賣契約既屬真實交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乙○○依約出售予被告取得價款二百十六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付定金五十萬元)並由被告清償對第三人曾文曲之借款九十萬元,塗銷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可據,見同上卷第一五0頁),被告取得七六○一號土地之所有權尚無不法。

(八)甲○○曾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將其所有本件上開不動產(即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之外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四二四號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贈與乙○○,土地部分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名義,建物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乙○○所有,為告訴人甲○○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0頁),且有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五0至六十四頁),甲○○自有贈與不動產予乙○○之先例。嗣後乙○○在七十八年六月間及十一月分別持甲○○所有本件上○○○鄉○○段地號八三○六之五土地所有權狀及建號二四二七建物所有權狀與同地段七六○一一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表示其父要再贈與渠上述房地,並委託被告為其辦理贈與手續,被告因見七十六年二月間甲○○確實有贈與房地給乙○○,且乙○○又持有甲○○之印鑑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渠等又屬父子關係,雖甲○○始終未出面,被告不疑乙○○所提資料來源有何問題,應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件贈與為真實,被告於代辦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縱未通知當事人甲○○到場確認,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被告所辯,衡情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依告訴人甲○○瑕疵不實之指訴及另案被告乙○○陳述,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