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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六)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趙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一一一七二號、第一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棍式金屬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路○段○○○號富貴居大樓六樓住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至七十七年間,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管理人,黃冠誠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六樓乙○○,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四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名義數度對乙○○興訟。乙○○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乃於九十二年年初,在與友人交談或在餐宴等場合,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不滿心情,欲找人教訓黃冠誠。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時值缺錢張宏榮(綽號阿湯,業經判處徒刑十五年確定),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咖啡店得知乙○○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其知悉不知情王瑞慶(綽號小雄,經判無罪確定)認識乙○○,便請王瑞慶代為介紹認識乙○○。王瑞慶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左右某日上午,開車載張宏榮至乙○○住所,適乙○○不在。張宏榮於同日下午再自行找乙○○,主動向乙○○表示是否要找人教訓黃冠誠,渠願意幫忙,乙○○向張宏榮回稱要教訓黃冠誠,取其一手一腳,二人取得共識。乙○○對取人一手一腳重傷害行為,可能致外傷失血不治死亡結果,依一般情形在客觀上係可預見,仍與張宏榮達成要取黃冠誠一手一腳重傷害犯意謀議,並約定事成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乙○○先給付前金十萬元予張宏榮,俟張宏榮達成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任務,拍照存證,乙○○見照片為憑後,再付餘款二十萬元。乙○○、張宏榮議定後,由乙○○提供黃冠誠相片及其台南市地址。張宏榮遂積極籌備行兇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成年男子侯孟勳(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廿二日生,綽號阿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事宜(乙○○不知張宏榮另找侯孟勳共同作案,故乙○○與侯孟勳間,並無犯意聯絡)。

二、旋侯孟勳同意參加,並與張宏榮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犯意,二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X五─一六九三號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巷一之一號黃冠誠所營「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張宏榮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長約十公分不詳刀刃一把(張宏榮稱係大型瑞士刀,然與被害人黃冠誠傷勢未符,理由詳後述),進入三二藝術館,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1支(侯孟勳所購買長約四十九公分、筒面直徑五‧五公分、把手直徑三‧五公分,內裝一號電池六顆重達一一七八公克),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於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張宏榮及侯孟勳聯手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張宏榮及侯孟勳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僅要取黃冠誠一手一腳重傷害,客觀上能預見可能致外傷失血不治死亡結果,惟動手後,在黃冠誠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及節制力道,張、侯二人,對持利刃及硬物攻擊他人身體,主觀上可預見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可能足致人死亡,亦不違反彼等本意。竟因亟思完成任務,於拉回黃冠誠後將其圍住,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另張宏榮則取出其所持有上開不詳刀刃,刺向黃冠誠身體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頭、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張宏榮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上揭利器,割向黃冠誠四肢(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韌帶組織,以執行乙○○要黃冠誠一手一腳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以下所載「附表傷害一至十六」順序,依相驗卷九九至一百頁所載):⑴右手腕部、右手腕內側、右手腕腹側、右拇指基背側、右大腿腹側、右腳踝內側距腳根七一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八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近腳掌背處、右腳掌背、左下肢、右大腿偏外側、左外耳道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如附表傷害一至十一、十六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⑵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二乘一公分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二公分穿刺口(如附表傷害十二所示);⑶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十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穿刺口(如附表傷害十三所示);⑷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八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八乘四公分(如附表傷害十四所示);⑸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如附表傷害十五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十乘三公分、左枕顳部八乘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乘三公分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硬膜下出血深○‧五公分;⑹另上述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百西西,左肺塌陷(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其他傷害)等傷害。張宏榮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張宏榮再取出事先準備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張宏榮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另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由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迨黃冠誠鄰居發現,撥打一一○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卅二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張宏榮持拍攝行兇相片「即可拍」相機,前往乙○○前開住處,索取尾款二十萬元。乙○○見張宏榮後,即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等語,張宏榮要將相機交給乙○○,乙○○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張宏榮。張宏榮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垃圾筒,並返回台北縣新莊市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上開行兇刀具、當日穿著衣、褲、帽子、鞋子等,丟棄於垃圾子母車,由垃圾車載走。案發後,張宏榮與侯孟勳二人,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大陸,案發後約一星期,由張宏榮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共同犯意侯孟勳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至乙○○住處,向乙○○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張宏榮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判處徒刑八月確定)。張宏榮與侯孟勳取得八十萬元朋分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九日,分別搭乘BR817號及NX609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發布通緝後。張宏榮始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所逮捕,遣送出境,由刑事警察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澳門接引回國。張宏榮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帶同警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搜索,扣得上開作案用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

四、案經告訴人甲○○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九十六年台上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共犯張宏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歷次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詳一○七一九號偵查卷廿八頁以下、一四三頁以下、二○四頁以下、二一三頁以下)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供述(詳警卷一至六頁),上開共犯張宏榮所為供述,對被告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共犯張宏榮於原審及更一審時,業已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機會,有各次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八二至二一四、二四一頁,更一卷一九三至一九七、二一八頁),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共犯張宏榮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及渠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共犯張宏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陳述,本諸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住同棟大樓,彼此因管理委員會基金及住宅糾紛,有多起官司,而心生不滿,乃以三十萬元報酬,指使共犯張宏榮前往教訓被害人黃冠誠事實,然否認有指使共犯張宏榮取黃冠誠一手一腳重傷害犯意及被害人黃冠誠因而死亡結果預見,辯稱:伊只請張宏榮去教訓黃冠誠,沒要他去砍黃冠誠一手一腳,也沒叫他帶照相機去照相,伊未想到他會帶凶器去把人殺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住同棟大樓,彼此因管理委員

會基金及住宅糾紛而有多起官司,致心生不滿,乃以三十萬元報酬,由共犯張宏榮前往教訓被害人黃冠誠,共犯張宏榮遂偕同侯孟勳,於上開時間,分持不詳刀具與棍式金屬手電筒,至台南市三二藝術館攻擊黃冠誠,黃冠誠終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承:有次在阿杜火鍋吃飯時,我剛好碰到王瑞慶即綽號小雄,當時我正訴苦說,我被黃冠誠告很多狀,心裡難過,王瑞慶聽後就告訴我說,要幫我找人處理;後來張宏榮自行到我家,說是王瑞慶介紹來的,問我有什麼事要幫忙,我說我想叫人毆打黃冠誠出氣,而張宏榮即出價三十萬元等語(詳偵查卷一八五至一八六頁),核與共犯張宏榮於警訊供稱:我與朋友一起聊天,我聽到乙○○與黃冠誠因大樓管委會訴訟的事,彼此間有仇恨,我就拜託王瑞慶帶我去找乙○○,談這件事情,乙○○要我教訓黃冠誠,最好是要他的一手一腳,代價是三十萬元;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前,我與朋友在台北市○○路咖啡廳聊天時,得知這件事,後在案發前二、三星期前,我因缺錢乃拜託王瑞慶,帶我去找嚴哥(指乙○○)互相認識;於王瑞慶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再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資料,且當場拿前款十餘萬元等情(詳警卷二至三、五頁)。參以證人王瑞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曾帶張宏榮去找過乙○○等語(詳一審卷二六六、三一○頁),足證被告乙○○確透過王瑞慶介紹,而以三十萬元代價,與共犯張宏榮謀議,重傷害黃冠誠事實無疑。

㈡次查共犯張宏榮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

許,進入三二藝術館,侯孟勳則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與張宏榮共同圍毆黃冠誠,黃冠誠原欲逃到外面,張宏榮及侯孟勳二人將黃冠誠拉回屋內,張宏榮與侯孟勳,即將其圍住,分持刀械及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黃冠誠倒地後,張宏榮再以不詳刀具切割黃冠誠四肢,並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業經上訴審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上訴卷㈡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並有外放現場錄影帶及翻拍相片八張在卷可憑(詳警卷十六至廿三頁)。此外被害人黃冠誠遭張宏榮、侯孟勳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造成黃冠誠受有:⑴右手腕部、右手腕內側、右手腕腹側、右拇指基背側、右大腿腹側、右腳踝內側距腳根七一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八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近腳掌背處、右腳掌背、左下肢、右大腿偏外側、左外耳道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如附表傷害一至十一、十六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⑵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二乘一公分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二公分穿刺口(如附表傷害十二所示);⑶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十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穿刺口(如附表傷害十三所示);⑷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八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八乘四公分(如附表傷害十四所示);⑸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如附表傷害十五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十乘三公分、左枕顳部八乘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乘三公分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硬膜下出血深○‧五公分;⑹另上述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百西西,左肺塌陷(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其他傷害)等傷害,終因上開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形成原因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0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六、十八至二十二、九四至一一九頁),並有扣案侯孟勳所有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在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害人黃冠誠,確係遭共犯張宏榮持刀械砍殺,因失血過多休克致死甚明。

三、茲本件所應審認者乃為:⑴被告乙○○、共犯張宏榮有無重傷害犯意聯絡?⑵被告乙○○對被害人黃冠誠因重傷害致死亡加重結果,客觀上是否能預見?⑶被告乙○○對張宏榮殺人犯行,是否須負共犯責任?㈠被告乙○○、張宏榮二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聯絡:

⒈查共犯張宏榮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供稱:乙○○是要教

訓被害人一頓,最好是一手一腳,代價是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何要拍照?)因乙○○說要拍照片回去給他;於王瑞慶帶我認識乙○○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去找乙○○談該事,並拿黃冠誠資料,且當場拿前款十萬元等語(詳警卷二頁背面至五頁),坦承與被告乙○○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協議。且就謀議時地、內容及其後行兇過程暨事後向被告乙○○回報完成結果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

⒉共犯張宏榮於更一審,經以證人身分結稱:乙○○告訴我說

他與被害人有官司,要我去教訓他,最好是一手一腳並要拍照存證;當初的協議是一手一腳,所以我們就用劃傷他的手腳取代,以對乙○○交代;我與乙○○碰面後,乙○○沒有明說要取一手一腳,但有說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一手一腳,讓他手腳受傷;乙○○提供黃冠誠照片及台南住址,我達成任務後,需要拍照取信乙○○,才可取款等語(詳更一卷

九六、一九四頁)。經更一審提示證人張宏榮渠警訊筆錄,證人張宏榮確認,並數度堅決指其警訊所為供述屬實(詳更一卷一九六至一九七、二○六頁)。

⒊衡以共犯張宏榮上開供述,乃自白自己犯罪行為,因其不利

於己陳述,未能因此嫁禍被告乙○○,而為自己脫罪情形,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亦無虛偽陳述危險,應無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該證據價值判斷,已無加以限制必要,應認共犯張宏榮上開不利被告乙○○供述,真實可信。此外該部分供述,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與事實相合(詳如後述),自堪採信。

⒋按所謂取人一手一腳,在一般人認知上,乃在使被害人一手

一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意思,通常使用方法為以利器⑴砍斷被害人一手一腳。⑵切斷被害人一手一腳韌帶,使其終生殘廢。參以被告乙○○要求共犯張宏榮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足見被告乙○○與共犯張宏榮對「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腳筋骨及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重傷害方法,二人間應有默示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而得以攝影方式觀見。而上開關於被告乙○○與共犯張宏榮要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合意,係指以利刃砍斷黃冠誠手腳筋骨、韌帶,使其終生殘廢,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乙○○辯護人以:共犯張宏榮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

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所述不一云云。查共犯張宏榮於原審雖改稱:被告乙○○想找人教訓被害人,我問他如何教訓,是否要一手一腳,他沒有講話,後來說不用,只要打他一頓就好了等語(詳一審卷一九一頁)。經檢察官詰問後,證人張宏榮則證稱:在警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跟我說,要用證人保護法,所以他問什麼,我就答什麼,但檢察官後來對我沒用證人保護法,且將我起訴,所以我在羈押時就努力回想;乙○○沒有明講要怎麼做,我有問乙○○是否要一手一腳等語(詳一審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於上訴審則證稱:當時乙○○根本沒說一手一腳的協議,只是說要教訓他而已等語(詳上訴卷㈢一五四頁)。惟共犯張宏榮於更一審就其供證不一處明確表示:(對你在原審三月廿二日證述說,我問乙○○看是否要他的一手一腳,乙○○說不用,只要打他一頓就好,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一九一頁)不是事實;(你知道具結後,要負偽證責任否?)我要把事實說清楚;(你在原審有說乙○○付錢不乾脆,我才要這樣咬他,實在否?提示原審卷一九二頁)不實在;那時是因乙○○要幫我解套,我才會這樣講;(你在原審提到證人保護法為何?)是在偵查期間,乙○○開始不承認,檢察官要我將事實供出,要給我證人保護法,我也照實講,後來檢察官沒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你現在及一審均具結,所言為何不同,是否乙○○在二審未依你條件付款?)不是,是經過這段時間反省,我認為應該要將事實照實說出等語(詳更一卷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參以共犯張宏榮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次警訊,即供出被告乙○○要黃冠誠一手一腳,而當時共犯張宏榮根本不知被告乙○○如何供述,則何來證人保護法適用?況依現場錄影帶顯示,共犯張宏榮當時對付黃冠誠手法,顯非僅係要單純教訓黃冠誠而已,應有斷其手腳韌帶,使其殘廢意圖甚明(理由詳如後述)。再依黃冠誠所受傷勢觀之,其中有十一處,均在黃冠誠四肢,且大都集中在被害人右手及右腳,核與共犯張宏榮於更一審時供述取其一手一腳相符。再稽諸共犯張宏榮於黃冠誠被刺倒地後,仍持不明刀械往黃冠誠四肢切割動作,亦可證明共犯張宏榮供述與被告乙○○確已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協議,應與事實接近,而較可採信。倘共犯張宏榮與被告乙○○間協定,僅係要毆打黃冠誠一頓就好,為何共犯張宏榮於黃冠誠倒地後,不儘速離去,反而繼續持刀切割黃冠誠手腳並拍照,足見一手一腳協議確屬存在而可信。參以被告乙○○給付共犯張宏榮教訓黃冠誠代價為三十萬元,若要取黃冠誠性命,依其風險及刑責,代價應增加十倍為是;反之,若僅單純毆打黃冠誠一頓,則三十萬元代價似又嫌太高,益證以三十萬元代價,使黃冠誠一手一腳殘廢至明。準此,共犯張宏榮於更一審與警訊供述,其與被告乙○○協議,是要取黃冠誠一手一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⒍再經上訴審勘驗作案現場錄影帶顯示,張宏榮與侯孟勳將黃

冠誠圍住,並分持刀械及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黃冠誠倒地後,張宏榮再以不詳刀具切割黃冠誠四肢,並拿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有上訴審勘驗現場錄影帶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上訴卷㈡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且為共犯張宏榮所不爭(詳上訴卷㈡一六五頁)。由共犯張宏榮作案經過及行兇手法觀之,倘共犯張宏榮受被告乙○○指示,僅係要教訓黃冠誠,於黃冠誠倒地後,即已達成任務,共犯張宏榮無須持刀械再作挑斷黃冠誠手及腳韌帶動作。況共犯張宏榮於更二審供稱:其與乙○○協議要黃冠誠一手一腳動機,係當初乙○○有向我說,黃冠誠很會寫訴狀,叫我要讓黃冠誠的手受傷不能寫字等語(詳更二卷一四八頁)。據此,共犯張宏榮顯非僅係要教訓黃冠誠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其二人僅謀議對黃冠誠加以普通傷害云云,自不足取。

⒎參以被害人黃冠誠分佈於四肢切割傷多達十餘處(詳如附表

傷害一至十一所示),其中附表「傷害一」:右手腕部割傷,十點鐘向四點鐘方向,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及皮下組織;附表「傷害二」:位於右手腕內側割傷,表面傷口三乘○‧八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附表「傷害三」:位於右手腕腹側割傷,表面傷口一‧五乘○‧五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附表「傷害五」:位於右大腿腹側,距腳跟高七十一公分處,二‧五乘一公分刺傷,為九點鐘、五點鐘向四點鐘、五點鐘方向,深七公分;附表「傷害六」:位於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十一公分,其表面傷口形成為多刀所形成九乘二‧五公分,二點鐘向九點鐘方向割傷,深及皮下韌帶組織,並造成韌帶切斷;附表「傷害八」:位於高四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腳掌背處,為四點鐘向十點鐘方向割傷,表面傷口四‧二乘一‧二公分,深及皮下組織;附表「傷害九」:位於右腳掌背,距腳跟高十二公分處,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割傷,表面傷口七乘二‧五公分,並切到皮下組織肌腱;附表「傷害十」:位於左下肢,距腳跟十八公分處,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割傷,表面傷口八‧五乘二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及肌腱;附表「傷害十一」:位於右大腿偏外側,距腳跟八十公分處,為五點鐘向十一點鐘方向,為三‧五乘一‧八公分切割傷,深十‧五公分,方向由下向上。觀諸上開四肢傷勢,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甚至如傷害五及十一,傷口深及七公分及十‧五公分,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傷勢,足證被害人黃冠誠所受傷勢,非僅輕傷而已。是以共犯張宏榮於本院辯稱:因想要對乙○○有個交代,才以小刀劃傷他的手腳,並沒要重傷害意思云云。於更三審辯稱:四肢部分,是在他倒地,沒有反抗後才劃傷的,以便向乙○○有所交代;但我沒要切斷他四肢韌帶組織的意思,他右腳跟韌帶切斷是情急下,不小心造成的云云。純為脫免其殺人犯行,所為卸責之詞,顯屬無稽,尚非可取。

⒏基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共犯張宏榮指證,並無重大矛盾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各項證據,已能補強共犯張宏榮指證與被告乙○○達成對被害人黃冠誠重傷害謀議,非屬虛構。是被告乙○○、共犯張宏榮就本件犯行,應有基於重傷害犯意聯絡,堪以確認。

⒐至共犯張宏榮在法院審理時雖曾供稱:其所持者係大型瑞士

刀,約五至七公分長云云(詳一審卷二○七、二一○頁、更一卷九六頁、更三卷一四九頁)。然觀諸被害人黃冠誠傷勢,多處深度,均大於七公分,甚至十公分,足見該傷勢應非五至七公分長瑞士刀所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988號函在卷可稽(詳上訴卷㈢九五至九六頁)。是共犯張宏榮於審理時所稱:其係持瑞士刀行兇云云,應係誤認,併此說明。

㈡被告乙○○對被害人黃冠誠因重傷害致死亡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應負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⒈按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共

犯中一人所引起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斷;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犯之一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結果者,如其他共犯能預見共犯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危險,仍利用該共犯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行為,以達原定犯輕罪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九十三台上四八五八號及八十九台上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

結果者,加重其處罰規定,而行為人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義務,乃行為人竟未加注意防範,致發生加重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九十三台上一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乙○○係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交惡,而有意出價買兇教

訓被害人黃冠誠,取一手一腳,而共犯張宏榮因急需用錢,輾轉得知該訊息,乃思執行該項任務,以換取報酬,遂主動前往找乙○○後,經與被告乙○○達成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協議,此據共犯張宏榮於更一審供稱:我因父親重病住院需要用錢,又逢經濟不景氣缺錢,所以我就主動去找乙○○,我去找乙○○前,就有傷害被害人黃冠誠意思,由乙○○提議以代價三十萬元,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我願意幫他去教訓黃冠誠,三十萬元代價是手腳受傷等語(詳更一卷二一二頁)。足見共犯張宏榮在與被告乙○○會面謀議前,即為賺取報酬而萌生傷害被害人黃冠誠意思,並主動聯絡被告乙○○,與被告乙○○經謀議後,而達成重傷害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足見渠等自始在主觀上「應無」明知直接殺人故意,「亦無」主觀上有預見上開行為會發生對方即被害人黃冠誠死亡結果且被害人黃冠誠死亡結果並無違背彼等本意情形。是被告乙○○主觀上,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乙○○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犯,尚乏依據。惟取人一手一腳,在一般人知識經驗,乃在使被害人一手一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意思,即意謂挑斷其手腳筋骨、韌帶而言,是通常使用方法,乃以利器切斷。參以被告乙○○,甚而提供被害人黃冠誠相片及台南市地址予共犯張宏榮用以作案,並要求共犯張宏榮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足見被告乙○○與張宏榮對以利器切斷被害人黃冠誠手腳筋骨、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二人間應有默示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並得以攝影方式觀見。準此,持利器切斷其手腳筋骨、韌帶,而四肢有人體大動脈通過,於切割過程,必然會遭被害人抵抗,在場面混亂情況下,下手力道及部位即難以拿捏。況被害人黃冠誠所受附表「傷害九」所示右腳掌背部位,即有大動脈通過,持利刃砍斷腳跟韌帶,極可能因傷及大動脈,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此為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者,客觀上可預見情形。被告乙○○曾擔任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見其為有理性及智識者,對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乃被告乙○○仍利用及默許共犯張宏榮行為,達其原定犯重傷害罪目的,綜上,重傷害行為既在彼等共同意思範圍,彼等自應為共同行為加重結果負責,而渠等重傷害與被害人黃冠誠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乙○○應就被害人黃冠誠因身體、四肢穿刺、割傷,失血過多導致容積性休克死亡加重結果負責,堪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乙○○對被害人黃冠誠因重傷害致死亡加重

結果,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自應對此加重結果發生,共負重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刑責。至被告乙○○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僅係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應僅就其教唆範圍內負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是以共同正犯與教唆犯區別,在於正犯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教唆犯則僅教唆他人使其自為犯罪實行行為而已。查本件共犯張宏榮在與被告乙○○會面謀議前,即因為賺取報酬而萌生傷害被害人黃冠誠意思,並主動聯絡被告乙○○,與被告乙○○經謀議後,而達成重傷害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乙○○甚而提供被害人黃冠誠相片及台南市地址予共犯張宏榮用以作案,顯然被告乙○○乃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與張宏榮事先同謀,並參與犯罪實行地點、方法等計劃,以促成犯罪實現者,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乙○○辯護人主張,顯然誤會。況如教唆他人犯罪後,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共同正犯論(七十五台上六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犯張宏榮因得悉被告乙○○欲教訓被害人黃冠誠訊息,而起意傷害被害人黃冠誠,縱可認被告乙○○放話,構成對共犯張宏榮教唆,但其後因共犯張宏榮主動前往示意,被告乙○○因而與其達成重傷害犯意聯絡,進而提供被害人黃冠誠照片及台南市住址等行為,應認已與共犯張宏榮有事前共同謀議及計劃犯罪實施,雖推由共犯張宏榮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乙○○仍不失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對於共犯張宏榮上開間接故意之殺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自不負共犯責任。

⒈按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五十台上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範圍內,就其所知程度,負其共同正犯責任(九十台上四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與共犯張宏榮間,事先共同謀議範圍僅係就取被

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重傷害犯意取得合意,迭如前述,並為證人張宏榮於更一審供明(詳更一卷一九五頁),足見被告與張宏榮就本件犯罪犯意聯絡範圍,應僅限於重傷害甚明。⒊共犯張宏榮於行為之初主觀上,雖僅係與被告乙○○謀議致

黃冠誠一手一腳重傷害,惟動手後,因被害人本能反抗,在無法控制下手方位及節制力道情形下,二人持利刃及硬物攻擊他人身體,主觀上可預見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可能,足以致人於死亡,亦不違反彼等本意,終致造成被害人黃冠誠受有:⑴右手腕部、右手腕內側、右手腕腹側、右拇指基背側、右大腿腹側、右腳踝內側距腳根七一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八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近腳掌背處、右腳掌背、左下肢、右大腿偏外側、左外耳道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如附表傷害一至十一、十六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⑵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二乘一公分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二公分穿刺口(如附表傷害十二所示);⑶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十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穿刺口(如附表傷害十三所示);⑷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八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八乘四公分(如附表傷害十四所示);⑸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如附表傷害十五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十乘三公分、左枕顳部八乘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乘三公分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硬膜下出血深○‧五公分;⑹另上述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百西西,左肺塌陷(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其他傷害)等傷害,終因上開穿刺傷所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業經更二審判處共犯張宏榮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然參酌共犯張宏榮於原審供稱:(當時乙○○反應如何?)他問我,你們是如何教訓的,我說我們只是打他一頓就走了,他說黃冠誠昨天晚上,已經往生,我是半懷疑的狀態,我說我不管,我要拿錢,照相機你要不要看隨便你,所以他後來就給我二十萬元現金等語(詳一審卷一九七頁)。由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乙○○聽聞被害人黃冠誠死亡後反應,亦甚為震驚,並質問共犯張宏榮為何將被害人黃冠誠弄死等情,益足證被告乙○○與共犯張宏榮共同謀議計劃犯罪範圍,應僅係要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並非殺害黃冠誠性命。是被告乙○○應無殺人犯意,應可確認。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犯張宏榮間,事先共同謀議範圍

,僅係在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重傷害犯意,其後共犯張宏榮與侯孟勳因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於無法控制下手方位及節制力道情形下,而為殺人間接故意,自為被告所難預見。依上說明,自應僅就被告乙○○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從而,被告乙○○對於共犯張宏榮間接故意殺人行為,既無犯意聯絡,亦超出渠等共謀犯罪計劃範圍,為其所未能預見,自毋庸對共犯張宏榮所為間接故意殺人犯罪行為負共犯責任,應可認定。

㈣至最高法院於本次更六審發回意旨所為質疑:⑴被害人黃冠

誠為何於受傷後短短不及十分鐘內,即無生命跡象?⑵又成大醫院認定被害人黃冠誠主要傷勢為何?而為如何急救措施?⑶被害人黃冠誠左肺下葉被刺,受有二乘一公分穿刺口,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百西西,左肺塌陷是否造成氣胸,為致死原因?⑷又被害人黃冠誠四肢如未受傷,依其他傷勢是否仍會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本院此次更六審分別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答覆如下:⒈成大醫院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於十七時五十八分,送至本

院急診:⑴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前情形,病歷並無記載。由患者受傷情形,包括胸部穿刺傷,四肢多處傷口及頭皮撕裂傷,都足以快速失血的傷口,在快速失血下,迅速的喪夫生命跡象,尚屬合乎人體生理。⑵患者送至本院時仍是無自主性呼吸,量不到血壓,摸不到脈搏。初步發現患者的緊急傷害有:①胸部穿刺湯、呼吸功能停止。②出血性休克。③心跳停止,在急診給予患者氣管插管,以呼吸器提供氧氣,電擊希望讓心跳有機會恢復,大量輸血及輸液希望矯正休克及其他相關治療。⑶左肺穿刺口,會造成血胸及氣胸,造成患者更快速的失去生命跡象。⑷患者如四肢未受傷,依其他傷勢,如延遲送醫,仍可能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0970003397號函附病患黃冠誠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詳更六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㈠死者身上所受傷害,共有十六處

,雖各處傷害均非立即致命,但其總和即可能於短時間內致命,此於解剖時,可以見到腎臟蒼白,加以佐證。即單獨傷害其血流量,無法於短時間內致死,但總和的結果造成短時間內死亡。㈡左肺塌陷,即為為氣胸所造成結果,有可能為致死原因,本案因傷害過多,其次序難以精確分辨,故難以單一傷害去論斷致死原因,若以傷害程度去推論其貢獻度,本傷口所造成傷害,其加重傷害程度名列前矛,為致死原因之一。㈢此問題有點假設性,四肢若未遭受傷害,其他部位傷害仍會出血,若未及時救治,仍有機會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情形有點結果論,即未發生上述情況,且不知其傷害後如何處置死者,難以確切的定論其他傷害,是否會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即無法由未知的失血時間多少來推論其結果。㈣就本案而言,其鑑定結果為銳器割刺傷所致低容積性休克。其結果為所有傷害總和造成,若以相同送醫時間,分別論述各傷害結果,則難以推斷死者如何致死。相同道理,若以一桶水來做比喻,在桶底刺一個洞,須十分鐘才能將水放光,若於桶底刺即二十個洞,則不須十分鐘,若在水面加壓則速度更快。其結果就如同所有迫動的總和,其加害程度則如同洞口大小。若單獨分開難以和結果產生吻合情況,不能說單獨傷害不會致死,所以死者就不會死。㈤本問題癥結在於,將各處傷害分開,難以探討死者死亡原因,而須以其總和來看,才有辦法解釋死者死亡。另外其傷口分佈情況,也可解釋行兇人數在二人以上,甚至於有人限制死者行動,即對死者傷害為「分工合作」加害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法醫理字第0970000977號函在卷可憑(詳更六卷二○二至二○三頁)。

⒊是被害人黃冠誠確於案發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遭共犯張宏

榮、侯孟勳二人,分持利刃及硬物攻擊,受傷倒地後,經鄰居發現通知救護車送成大附設醫院急救,其到醫院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依診斷書所載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屬實無疑。本件確係共犯張宏榮等人,在砍殺及毆擊被害人時,遭被害人產生劇烈反抗,共犯張宏榮等人,始痛下殺手,先產生附表傷害十二、十三所示傷勢,造成被害人無法反抗,而癱坐在地,再加上張宏榮為要向被告乙○○交差切割四肢行為,才會造成被害人附表傷害一至十一所示傷勢,最後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亦即此二者總和,即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要將此二個部分明顯區隔,以作為被告罪責認定標準,其不合理自明!本件被告乙○○既然知道取被害人一手一腳,在過程中會遭被害人強烈反抗,且在行兇過程中,一定有可能再傷及其他要害,被告乙○○明知有此可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乙○○及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有再傷及其他要害可能性,仍與共犯張宏榮達成取人一手一腳,共同重傷害被害人謀議,而在行兇過程中,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當然要負重傷害致死罪,上開成大醫院及法醫研究所覆函,益證被告乙○○應成立重傷害致死罪。㈤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次更六審則質疑下列問題:⑴本案依

被害人四肢部分傷勢,有無造成重大血管傷害?⑵因被害人四肢傷勢所造成出血量大小?⑶被害人四肢傷勢,依送醫急救過程,是否足以獨立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而不能及時救治?被害人四肢如未受傷,依其他傷勢是否仍會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⑷被害人左上腹部、左肩部之傷勢,其大量出血及左肺塌陷,依送醫急救過程,是否能即時救治,而不會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⑸被害人因左肺下葉被刺,受有二乘一公分穿刺口,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百西西,左肺塌陷,是否造成氣胸,而為致死原因?⑹被害人腦部所受重擊及身背所受刀傷,是否足為被害人獨立致死原因?⑺被害人於受傷後,短短不及十分鐘內,即於送醫前,已無生命跡象,究應歸因於何?經本院更六審時函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該醫院覆稱:因為臨床醫師,僅能就當場之理學檢查所見,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紀錄及臨床經驗,推論可能結果,其中無法定量因素尚多,如是否傷及大血管、患者個人體質、送醫時效,均會影響推論結果。:⑴本件患者送至本院急診時,已量不到血壓,當時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及各傷口直接壓迫止血,無法再探查傷口,尋找血管。⑵四肢之傷勢,如未立即正確處置,足以致死。⑶四肢如未受傷,其他傷勢仍會導致低血容積性死亡。⑷上腹部及肩部傷勢,如無其他傷勢,依送醫急救過程,仍可能導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救治後足否死亡不得而知。⑸左肺下葉血胸、氣胸可能致死。⑹左肩部刺及左肺下葉,四肢嚴重切割傷,較可能獨立致死。腦部及身背之傷是否獨立致死不得而知。⑺如果患者受傷後,到鄰居報案時間記憶無誤,患者於送醫前,即無生命徵象,應歸因於低血容積性休克。A項:可能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能性依受傷到送醫的時間。B項:

有可能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於A項。C項:因此項所指傷口,不知是否有傷及大動脈,如未傷及大動脈,應可救治,如傷及大動脈,需現場人員儘速報案,消防局現場處置得宜,方可救治。D項:有,需積極搶救才可能免於死亡。E項:積極搶救才可能免於死亡,其存活率比D項更低。F項:頭部的外傷,在受傷後如未繼續腦內出血,應可救治。G項:嚴重左胸傷害,在受傷後如發現及送醫不夠迅速時,可能造成死亡。H項:單就左胸氣血胸加上頭部外傷患者,經積極搶救後,是否能免於死亡,不得而知,存活機會比G項更低。I項:依文意,本案穿刺傷應是指傷害十

一、傷害十三、傷害五,穿刺傷以外傷痕加總後,亦能造成死亡後果,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0970004973號函附病患黃冠誠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憑(詳更六卷一九七至一九九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質疑,即無理由,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在排除僅參與犯罪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適用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乙○○與共犯張宏榮間,就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應成立同條第一項重傷罪,適用法律尚有違誤。㈡又原判決認共犯張宏榮所持用刀械為瑞士刀,然瑞士刀一般長度約五公分,此與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有深達十公分以上傷口不符,自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重傷害致死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黃冠誠間,僅因訴訟爭執,即僱用共犯張宏榮,欲取黃冠誠一手一腳,因而致被害人黃冠誠死亡,及被告乙○○於本次更六審已與被害人家屬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百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詳更六卷二九二至二九三頁),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甲○○於本次更六審到庭陳述:我想講心裡真正想說的話,這次和解我心裡很掙扎,我對和解其實很有意見,因我一直很堅持對方要認罪,我才願意和解,…,但現在我先生遭遇這樣的傷害,我的家庭破碎,案件也纏訟五年多,對我來說是另一個折磨,我現在和解,只是想讓事情做一個了結,讓自己放下,…,人生一切都改變,收到八百萬元能代表什麼,我先生的價值不止如此,我寧願不要,但事情總要結束,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考慮,我父母都七十幾歲,案發時我小孩還未滿九歲,我也希望這案件,以後我對小孩講的時候,不要無法交代,我的壓力從未對別人講過,也沒在本案講過,…,曾有個長輩對我說,要學會面對處理放下,所以我現在願意將本案放下,將一切交給司法,我願意尊重法院判決;雖我是被害人,但我還是要替被告太太說句話,她一定很希望她先生回去團圓,雖我心裡有恨,但不能帶著恨過一生,現在被告拿出八百萬元,我知道一定會減刑,但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詳更六卷二八六、二九○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係侯孟勳所有,業據共犯張宏榮供明(詳更一卷二○一頁),自屬於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共犯張宏榮行凶所用不詳刀刃一把,雖係共犯張宏榮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惟已為共犯張宏榮棄置在垃圾子母車內,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此爰不另為沒收宣告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黃冠誠身體受傷傷勢(傷害編號依相驗卷99-100頁所載)┌─┬───┬─────────────────────┐│編│傷害 │被害人黃冠誠身體受傷害部位、方向及大小 ││號│編號 │ │├─┼───┼─────────────────────┤│01│傷害一│位於右手腕部割傷,十點鐘向四點鐘方向,表面││ │ │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02│傷害二│位於右手腕內側割傷,表面傷口三乘○‧八公分││ │ │,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 │├─┼───┼─────────────────────┤│03│傷害三│位於右手腕腹側割傷,表面傷口一‧五乘○‧五││ │ │公分,為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深及皮下組織。│├─┼───┼─────────────────────┤│04│傷害四│位於右拇指基背側,○‧三公分割傷。 │├─┼───┼─────────────────────┤│05│傷害五│位於右大腿腹側,距腳跟高七十一公分處,二‧││ │ │五乘一公分刺傷,為九、五點鐘向四、五點鐘方││ │ │面,深七公分。 │├─┼───┼─────────────────────┤│06│傷害六│血於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十一公分處,其表面││ │ │傷口形成為多刀所形成九乘二‧五公分,三點鐘││ │ │向九點鐘方向割傷,深及皮下韌帶組織,並造成││ │ │韌帶切斷。 │├─┼───┼─────────────────────┤│07│傷害七│位於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八公分處切割傷,表││ │ │面傷口長三公分。 │├─┼───┼─────────────────────┤│08│傷害八│位於高四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近腳掌背處,為四││ │ │點鐘向十點鐘方向割傷,表面傷口四‧二乘一‧││ │ │二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09│傷害九│血於右腳掌背,距腳跟高十二公分處,為三點鐘││ │ │向九點鐘方向割傷,表面傷口七乘二‧五公分,││ │ │並切到皮下組織肌腱。 │├─┼───┼─────────────────────┤│10│傷害十│位於左下肢,距腳跟高十八公分,為三點鐘向九││ │ │點鐘方向割傷,表面傷口八‧五乘二公分,傷及││ │ │皮下組織、肌肉及肌腱。 │├─┼───┼─────────────────────┤│11│傷害│位於右大腿偏外側,距腳跟高八○公分處為五點││ │ │鐘向十一點方向,為三‧五乘一‧八公分切割傷││ │ │,深十‧五公分,方向由下向上。 │├─┼───┼─────────────────────┤│12│傷害│位於左上腹高一○三公分左十九公分,為八點鐘││ │ │向二點鐘刺傷,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 │ │,刀徑經由第七、第八肋間,形成三乘一公分傷││ │ │口,深及橫膈形成二乘一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 │ │大網膜形成二公分穿刺口。 │├─┼───┼─────────────────────┤│13│傷害│位於左肩背部一一六公分左廿八公全處,為三點││ │ │鐘向八點鐘刺傷,表面傷口三乘○‧五公分,刀││ │ │徑經由第八、九肋間,形成三乘一公分穿刺口,││ │ │進入肋膜腔後,刺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 │ │穿刺口。 │├─┼───┼─────────────────────┤│14│傷害│位於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處││ │ │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八公分,並伴有││ │ │帽狀腱膜出血八乘四公分, │├─┼───┼─────────────────────┤│15│傷害│位於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 │ │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 │ │腱膜出血三公分。 │├─┼───┼─────────────────────┤│16│傷害│位於左外耳道高七公分後七公分之割傷,表面傷││ │ │口四乘一公分。 │├─┼───┼─────────────────────┤│17│其他傷│合併有右顳十乘三公分、左枕顳部八乘五公分及││ │害 │小腦蚓周邊四乘三公分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硬││ │ │膜下出血深○‧五公分,另外上述傷害並伴有左││ │ │肋膜腔積血超過五○○西西,左肺塌陷。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