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乙○○姐夫李豐川(未據告訴)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李豐川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以開設檳榔市場。李豐川向戊○○告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僅擁有土地二筆,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戊○○遂向李豐川詐稱:可將你妻舅乙○○所有嘉義縣中埔鄉如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弄來,一起建造市場等語。李豐川答以伊尚未徵得乙○○同意,無法替乙○○作主。戊○○竟稱:可偽造與乙○○買賣土地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旋由戊○○夥同另被告甲○○、丁○○、丙○○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乙○○所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偽造完成後,戊○○、甲○○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為求土地方正,竟唆使李豐川向乙○○誑稱:因二塊土地相鄰但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要乙○○拿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交換手續等語。乙○○不疑有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李豐川轉交甲○○,甲○○乃將乙○○所有中埔鄉如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號分割出)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李豐川兒子李東錦,再將李東錦取自乙○○上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與李東錦原有(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七八之二號分割及合併,而以偽造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生損害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因認被告戊○○、丁○○、丙○○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甲○○、丁○○、丙○○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雖由李豐川持告訴人印章,並代簽告訴人名字,但告訴人均在場,且已將價金匯由李豐川收取,並無偽造買賣契約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五十二台上一三OO號判例,六十九台上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等四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指述「未授權證人李豐川代訂該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李豐川以其名義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等情。㈡有買賣契約書、李豐川在中埔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印鑑證明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四號請求認定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卷證資料為證。㈢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該契約書雖有告訴人簽名,但非告訴人所親自簽寫,果真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何以被告戊○○不將價金交與告訴人,反將部分價金即五百七十萬元,以支票匯入李豐川帳戶之理!㈣再依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係戊○○,然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三份申請書,竟註明「本件市場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丁○○承購,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然告訴人如確將系爭土地出售戊○○,自不可能於上開申請書註明係出售予丁○○。㈤又同段七八之五號,係告訴人所有土地,但代書載為同段七八之三、七八之四號,並未記載同段七八之五號,若告訴人在現場訂約,何以會將地號寫錯,告訴人若已將同段七八之五號土地,出售戊○○,則戊○○即可直接將該土地移轉過戶,縱須先辦理分割合併,然分割合併後,亦應將該土地全部移轉過戶,始合情理,但戊○○等人,偽造分割申請書時,將同段七八之五號分割為七八之六、七八之五號土地二筆,惟僅將分割出之七八之六號土地,移轉於李東錦名下,同段七八之五號土地,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至今未再請求告訴人將剩餘七八之五號土地移轉過戶,自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號土地,係於八十年
一月廿二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李豐川兒子李東錦,並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五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形狀係上尖下寬,極不規則,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分割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六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一月廿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東錦。依附圖所示分割後七八之六號土地,與七八之四號土地相毗鄰,且均已屬於李東錦所有,故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將七八之六號與七八之四號二筆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七八之四號,並均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完成分割標示變更,所有權移轉與合併標示等登記手續,上揭各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地登字一三五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六九至八五頁)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七四八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四八頁)暨八十年三月一日土地登一字二五四五、二五四六、二五四七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九五至一一五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七至九頁),告訴人乙○○印文,係乙○○所有:
查乙○○、李東錦、李吳金春分別係李豐川妻舅、兒子、妻子,業據告訴人乙○○與證人李豐川分別供明在卷;而告訴人對買賣契約書印文真正並未爭執,並於更三審證述,該買賣契約書上印章,確係由其交與李豐川無訛(詳更三卷㈡二七五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七年間,已將印鑑章交給李豐川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一頁);核與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結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當日,向乙○○拿印鑑章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四頁);於更三審稱: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印鑑章等語相符(詳更三卷㈡二六二、二七三頁),並經證人吳仁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在乙○○家門前綁煙草,有看到李豐川來向乙○○討印章,乙○○將印章交給李豐川等語屬實(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三六頁反面);又參以告訴人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印章,係其交予李豐川情事(詳更三卷㈠八六頁)及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結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其與戊○○簽訂,契約書上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人姓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四頁),李豐川於更三審結稱,其有在買賣契約書代簽告訴人姓名,並蓋告訴人印章等情(詳更三卷㈡二七二、二七三頁)。由此觀之,告訴人乙○○印章,確係乙○○交付李豐川,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確為乙○○所有,該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應屬真正。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所稱代理權,與同法第五三一條所稱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四四台上一二九0號判例參照):查①告訴人乙○○雖否認出售,亦未授權李豐川出售上開土地予
戊○○。惟查附表三所示合夥人,計有十三人,其中李豐川及戊○○、丁○○三人為大股東,持有股份依序為廿三分之
二、廿三分之三、廿三分之四,因欲買受乙○○所有本件土地,證人李豐川乃向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業經證人李豐川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均放我那裡等語(詳卷附該民事影印卷四七頁);於偵查中更供承:因買下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四頁反面)。而在另案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O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李豐川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供稱:本件土地係與戊○○談買賣等語(詳原審卷㈡四二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此與告訴人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我出土地,戊○○出資金,戊○○等人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我姐夫李豐川與戊○○接洽,我姐夫李豐川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情相符(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二九頁)。參以告訴人乙○○在歷次偵審中均指稱:印章是伊的,簽名是李豐川簽的等語。綜上觀之,證人李豐川既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告訴人乙○○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乙○○印章。衡諸告訴人乙○○與證人李豐川,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倘告訴人乙○○未授權李豐川,衡情李豐川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任意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並蓋用乙○○印章之理!②再觀諸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甲○○代書事務所,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時,乙○○確在場親聞親見等情,業經合夥人林世鐘(附表三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證稱: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場有伊、戊○○、甲○○、丁○○、丙○○、乙○○、李豐川兩夫妻等人,李豐川兒子李東錦當天未在場等語甚明(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七六頁)。於另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丙○○、甲○○、丁○○,均以證人身分到場,經隔離訊問結果,甲○○供證稱:契約係伊寫的,乙○○部分李豐川簽名,印章是乙○○自己拿出來蓋的,乙○○、李豐川夫妻、戊○○、丁○○、丙○○在場;丙○○亦結證供稱:系爭略圖係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於簽約前一星期畫的,乙○○、李豐川夫婦、戊○○、丁○○及伊去指界,簽約時,以上之人均在場,簽約時說每坪五千元,是買起來以後,規劃做檳榔買賣,系爭契約略圖黃色是七八之五號;另丁○○亦供證:伊係七九之二號土地地主,買賣土地要做市場,賣給戊○○,乙○○、李豐川夫婦及伊有在場指界,簽約時,伊有在場,戊○○用支票交給李豐川,乙○○在場看到,伊係股東之一等語相符(詳另案民事案件訴字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三六頁反面至三九頁)。查被告丙○○、甲○○、丁○○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供證情節亦大致相符,而證人林世鐘身為該市場合夥股東之一,對該市場購地、整建及經營,知之甚詳,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必要。是被告丙○○、甲○○、丁○○三人所供及合夥人林世鐘所證,應堪採信。即告訴人乙○○及李豐川,亦均不否認乙○○有將印章交付李豐川事實,益見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賣坐○○○鄉○○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並全權委託李豐川處理,乙○○乃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交付李豐川,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訂約時,出賣人乙○○在場親聞親見者,應堪肯認。是乙○○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印文為真正,亦知李豐川與戊○○合夥,並由李豐川全權處理,自有授權李豐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足見告訴人乙○○已有授權其姐夫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雖乙○○並未親自於契約書簽名,李豐川亦未表明為乙○○代理意思。然在場者已知李豐川係乙○○代理人,並無誤認之虞。依上說明,乙○○授與李豐川代理權,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勿須一定方式,亦不必以書面為之,乙○○雖未交付書面授權書予李豐川,要不影響李豐川有權代理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法律效果至明。且乙○○既授權李豐川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縱其在場未親自簽名,亦無違經驗法則。李豐川事後否認告訴人有授權簽訂買賣契約,顯係迴護告訴人乙○○之詞,委不足取。
③又系爭契約書上告訴人乙○○印章,確係告訴人交付與證人
李豐川印章,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豐川於更三審證述在卷,均如上述;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0五頁印鑑證明上告訴人印鑑,則係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印鑑,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用,亦據證人李豐川於更三審證述在卷(詳更三卷㈡二七三頁),而告訴人亦證述,該印鑑證明,係要交換土地時才交李豐川等語(詳更三卷㈡二七五頁),足認該印鑑章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甚明;惟系爭買賣契約上告訴人印章,既屬真正,雖其後告訴人交付用於交換土地印章係印鑑章,而非該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亦難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印章非屬告訴人所有,並據為被告不利證據。
④又查證人李豐川雖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
東看的云云(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四頁反面);於更三審時結稱:因戊○○說如沒有將告訴人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告訴人乙○○不在場,所以戊○○就要求我順便將乙○○名字寫進去云云(詳更三卷㈡二六三頁)。然證人李豐川於更三審時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戊○○等人,業已支付價金五七○萬元,其餘未支付款項則作為入股金云云(詳更三卷㈡二六四頁);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付款情形,亦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簽收蓋章事實(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七頁正反面)。另證人李豐川於原審及另案民事案件八一年訴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0九號準備程序時,就收取價金部分亦證述: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有收一百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廿一日有收一百萬元,七十八年三月廿四日有收一百萬元;七十八年六月廿日有收一七○萬元,扣除伊合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其戶頭等語。又李川豐於原審供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百萬元支票入伊帳戶,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一百萬元入伊太太帳戶,餘款由丁○○交予伊,或放進伊帳戶,計五七○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詳原審卷㈡九一頁;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五五頁正反面、原審卷㈡七五頁反面、七六、四二頁),並有證人李豐川、李吳金春,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至七十八年六月間帳卡資料在卷可稽(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二○二、二○三至二○七、二六八至二七四頁)。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亦載稱,戊○○曾付李豐川五七○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六七頁)。足見被告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事實。則苟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或僅為做給其他股東看而已,則被告戊○○與證人李豐川間,應無價金給付收受問題。然證人李豐川確自戊○○處,收受價金五七○萬元,且依證人李豐川所言,其餘款項則做為入股金;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0四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竟又狀稱,李豐川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將出賣土地交付戊○○建鐵皮屋等語(詳更三卷㈠一0四頁反面、一0八頁反面)。凡此足證,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於更三審證述:因戊○○說如未將告訴人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乙○○不在場,所以戊○○就要求我,順便將乙○○名字寫入等語(詳更三卷㈡二六三頁),均屬不實。
⑤至告訴人雖以未收受價金為由,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而證人李豐川於更三審結稱:其出售土地僅限於其配偶李吳金春、其子李東錦部分,而被告戊○○等人,支付五七○萬元係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等語(詳更三卷㈡二六四、二六
八、二七○、二七一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渠等分別為李豐川妻舅、妻、子,且告訴人乙○○既應負授權李豐川出賣土地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戊○○將買賣價金,交付被授權人李豐川,要無違背情理。再若被告苟要侵吞告訴人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何須並列李吳金春、李東錦為出賣人,渠等儘可直接虛列告訴人乙○○為出賣人即可。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包括乙○○、李吳金春、李東錦所有土地,出賣土地劃分為甲區(即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且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五千元(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七、八頁);而證人李豐川經詢及:李吳金春、李東錦總共賣多少坪時?證人李豐川則結證稱:(你兒子及太太總共賣多少坪?)沒有測量,我不知面積多少;(如不知面積,如何確定入股金額?)他們先給我五七○萬元,測量後剩下的錢,就當我入股股金;(你入股股金,後來算起來多少錢?)他們後來都亂算,只說要給我們二股,我們確實股金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詳更三卷㈡二
七一、二七○頁)。惟觀諸被告戊○○等人,規劃開發土地,係為合資開設檳榔市場,規模非小,則就出售土地價金或合資經營市場入股金,衡情應為當事人至為關心之事,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載,甲區與乙區買賣價金合計高達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買賣金額甚鉅,證人李豐川豈有就出售土地範圍、面積均無所知悉,而仍繼續收取本件買賣價金之理!則證人李豐川證稱:其所出售土地,應僅限於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且所收取價金應係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不包括告訴人云云,自難信採。
⑥按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三十條修正後已無舊法規定,惟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年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爰臚列舊法條文供參,附此敘明)。查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告訴人乙○○所有土地係旱地,出賣一部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依上規定,需踐行與鄰地合併,始得分割。本件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已踐行與鄰地合併、分割程序,業據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水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並為告訴人乙○○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㈠九五頁反面)。告訴人乙○○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踐行合併、分割程序。則倘告訴人乙○○非係出賣土地,衡情自無須履行出賣土地,併依法所應踐行合併、分割程序。此外,證人胡水生亦於偵查、上訴審及更二審均證稱:當日測量指界時,告訴人乙○○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並提出系爭二筆土地複丈圖原本,經本院審核複丈圖確經乙○○蓋章無誤,並予影印在卷可按(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二九頁反面、上訴卷一六九頁、更二卷㈠一九九至二○○頁)。本件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告訴人乙○○更親自到現場指界,若謂告訴人未出賣土地,顯違經驗法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告訴人乙○○應無償提供如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八頁)。由於告訴人土地未毗鄰台三公路,另毗鄰台三公路出口九‧三坪土地,則為案外人李國彥所有,故告訴人乙○○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乃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九‧三坪土地,並開闢本案道路,使之直通台三公路,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實測圖在卷足憑(詳原審卷㈡七三至七四頁)。復經書立該交換契約代書陳文章到庭供證在卷(詳原審卷㈡九十頁)。倘告訴人乙○○未出賣本件土地,自無須履行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定「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進而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使本件道路直達台三公路。依此,告訴人既依約履行其義務,益見該買賣契約為真正。
⑦本件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告訴人乙○○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
約定,於七十八年二月間,交付土地予買受人戊○○占有使用,所交付土地,旋即經由丁○○雇用黃進鴻進行整地,以怪手剷除乙○○所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施工期間長達六月,乙○○在施工期間,曾多次親自到現場查視,均無異詞,甚至取回被砍下檳榔樹心等情,業經證人黃進鴻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本院八十二年上字一○九號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七十八年中,丁○○找伊去剷除檳榔樹及雜木,丁○○說地是向乙○○買的,期間乙○○有來二、三次,並未抗議說有剷除到他的地,當時乙○○並將檳榔樹樹心拿回去,伊做時無人阻擋;當時伊開挖土機所挖範圍,包括包括由附圖B、E往台三線界為止道路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七四頁反面、三七五頁、原審卷㈡四三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更三卷三一九至三二○頁勘驗筆錄、更四卷三五九至三六一頁)。另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告戊○○復經由丁○○雇用證人葉重卿,在告訴人乙○○出賣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告訴人並親自到現場指界,以防越界施工,在施工時,告訴人乙○○更多次親自到場查視,亦經證人葉重卿在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施工前,伊就叫地主乙○○、李東錦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李東錦有到場,乙○○未來,事後乙○○有來過,伊施工期間,有六個月左右,其中乙○○有約來三次,當時乙○○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伊做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空地,還有旁邊旱七九之八號有做擋土牆,延伸到台三線界址道路均是伊做的,擋土牆前方均是排水溝一直到台三線排水溝,均是我做的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七五頁、原審卷㈡四三頁反面、四四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勘驗筆錄、更四卷四○九至四一一頁)。故本件倘非告訴人乙○○已出賣系爭土地,何以任令戊○○占有使用,且歷時數年,均無異詞,甚至任令買受人戊○○,經由丁○○雇用黃進鴻、葉重卿進行整地,乃至容忍在其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等,又告訴人在剷除其土地地上物時,取回被剷除檳榔樹心,未見告訴人出面阻擋。事後,在另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二0四號戊○○對告訴人及案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時,更具狀承認,證人李豐川代理其與戊○○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詳更三卷㈠一0四至一0九頁)。足見告訴人乙○○確有授權李豐川出賣本件土地至明。倘告訴人未出賣土地,何以不及時追究,而遲至八十一年間土地飆漲後(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六五至三六六頁),始謂其未授權為李豐川出賣土地。而證人李豐川更於更三審證稱:(後來為何提告訴?)因後來被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未寫乙○○名字,告訴人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詳更三卷㈡二七二頁)。足證本件買賣確為告訴人知情,並已依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甚明。
⑧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分別為
證人李豐川之妻舅、妻子、兒子,則出賣人其等與證人李豐川其間關係,均屬至親,其等土地出售委請自己姐夫、先生、父親之李豐川為之,並不悖常理。且告訴人事前交付其印章予李豐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後又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行為,均如上述,足見告訴人乙○○知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且有履約事實,則其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明。再證人李豐川既係代理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告戊○○等人,向代理李豐川交付買賣價金,自屬當然。告訴人乙○○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抑李豐川所稱因後來被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沒寫乙○○名字,告訴人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均係告訴人與證人李豐川間,或戊○○等人間民事糾紛,要難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更不足以遽為被告等人有偽造買賣契約書認定。
⑨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年一月卅日及同年
三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外甥李東錦時,所憑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為八十年一月十七日領得,有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在卷可證(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七八、八○、八一、一四七頁)。而上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均只有告訴人乙○○簽名蓋章,有申請書在卷足憑(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九一、一四七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告訴理由狀亦稱:告訴人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請領印鑑證明書交付李豐川等語(詳原審卷㈠六五頁正反面),於補呈證物狀中亦稱: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所請領印鑑證明,係要辦理貸款,而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請領印鑑證明,係要與李東錦交換土地等語(詳原審卷㈠一O二頁反面),繼於原審時亦供稱:在八十年領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土地交換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五八頁)。原審再訊以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名字,是否其所寫,則亦供稱:對,是我領所以我簽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六O頁反面)。另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樹法亦到場結證稱:由申請書無委託書,且代理人欄空白應可確認該申請書,應為乙○○本人辦理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二八頁反面)。由此足認,前開印鑑證明,係由乙○○本人親自申請,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另告訴人乙○○於原審告訴理由狀補呈證物狀,及歷次偵審一再表明上開二份印鑑證明,均由其本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亦係其所親簽,其於更二審亦供稱:八十年一月間,有請領印鑑證明,是用在合併分割,其領一份而已,另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領一份,在共同土地要借錢的等語(詳更二卷㈠八七之一頁)。是告訴人乙○○已自承上開印鑑證明,確係其本人申請,並於申請書簽名。參以證人紀樹法於偵查中結稱:一般民眾,申請印鑑證明,若非其本人,需要委託書,且要帶委託人、受託人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代理人欄要簽名蓋章,核對印鑑章符合才會發給印鑑證明,如無委託書,且申請書代理人欄又無簽名蓋章,則表示為當事人本人申請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二八頁反面)。據此,皆足認上開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二份印鑑證明,應係告訴人乙○○本人親自申請無訛。
⑩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為何其土地,會移轉到李東錦
名下。嗣後又供稱,因○○○鄉○○段七八之五號土地,與李東錦土地,互為畸零地,要相互交換割直較好種植,始移轉至李東錦名下等語,前後所陳互異。且查告訴人分割前,原有中埔段七八之五號土地左邊上方,為其胞姊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號土地,緊鄰左邊下方為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號土地,其左右相鄰土地,界線相平整,無任何畸零現象,有地籍圖在卷可證(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要無捨彎取直,以利種植必要。又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廿日與李東錦、李吳金春,就中埔段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同時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有該事務所七十九年八月廿日第七四八、七四九、七五○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四八至一七八頁)。又該三份申請書,均註明:「本件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丁○○承購,請依農業發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等字樣,而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指界時,告訴人乙○○確在現場會同指界,已據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承辦人胡水生供證無誤,已如上述。而同段七九之二號土地,確為被告丁○○所有,亦據被告丁○○供承明白,復載明於卷附合夥購買土地契書(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十頁),且該七九之二號土地,與李吳金春所有七九之八號土地相鄰,觀諸後附地籍圖自明,則告訴人乙○○確有分割其七八之五號土地,以出售被告丁○○等,而至現場指界事實,堪以認定。參諸上述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及戶謄本。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有過戶李東錦事實,且其移轉所有權至李東錦名下,係為出售丁○○等人。從而,告訴人事後否認知情,或稱係為取直畸零地,以利種植,即非可採。
⑪至告訴人於更三審雖證稱:其交付印章予李豐川,係為入股
,至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未知悉云云(詳更三卷㈡二七四至二七六頁);而證人李豐川於更三審亦附合告訴人說詞證稱:告訴人係因入股而交付印章云云(詳更三卷㈡二六二頁)。然告訴人應有授權事實;事後並有履行契約義務行為及事實,均如上述。縱令證人李豐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告訴人入股有關,亦難據此即認告訴人交付印章時,有明示限制李豐川使用該印章範圍,否則告訴人事後,豈有履行該買賣契約事實,尚難以告訴人及李豐川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戊○○等人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事實。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及另案民事案件,就其交付印鑑證明予李豐川目的,或謂與其胞姊合夥,或謂與李東錦分割土地,或謂與別人合夥,出土地,別人出錢,或謂合併,最後又謂要辦貸款以及交換土地云云(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卷㈠六五頁正反面、原審卷㈡四六、五一頁)。告訴人乙○○就其何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李豐川目的,前後不一。益證告訴人交付印章與李豐川,未限制使用範圍,足堪認定。
⑫告訴人復指稱:苟其確有賣土地予戊○○建造市場,則八十
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何以未列入向其所購買系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等語。惟查: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第十條已明定,本件土地出賣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為準(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八頁)。再依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所附略圖,其中甲區地號為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號,乙區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九頁反面)。是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即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均係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略圖乙區。反觀,上開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契約(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十頁),所列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七九號四筆土地,均坐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略圖甲區。參以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鍾、李豐川於偵查中及原審分別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契約,係僅就甲區(市場用地)訂約,故未列入向乙○○所購買七八之四、七八之六系爭二筆乙區土地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七一頁,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三七頁)。且告訴人乙○○自承:伊土地離檳榔市場,有二百公尺等語(詳聲議字一四二號卷十七頁)。則上開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乙○○土地,自屬當然。告訴人以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未列入其所有系爭土地,據以否定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真正,顯未究明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所附略圖,已就買賣土地區分為甲乙區事實,而產生誤解。
⑬至買賣契約書第十點關於買賣標的,雖無同段七八之五號土
地記載(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八頁);但訊據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係將同段七八之五號土地,誤載為七八之三號等語。且查依附圖所示,本件原有土地,自左至右排列,依序為丁○○所有中埔段七九之二號,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號,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七八之四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十、四六、四七、五七、五八、六一、六二頁)。其中,七八之五號土地,介於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八之四號土地三筆間,而七八之三號則在上開土地最右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四五、
五五、五六、五九、六○頁)。衡情,買受人應無捨中間「面積達○.一一七七公頃」七八之五號土地,而卻購買角落面積僅○.○○○四公頃七八之三號土地。況七八之三號土地,不在買賣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反而,七八之五號土地,在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是被告甲○○所辯,買賣契約七八之三號,係七八之五號筆誤,堪認真實。又由李豐川代理乙○○與李國彥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其中乙○○交換土地,○○○鄉○○段○○號,然其契約附件略圖標示交換土地位置,係同段七八之三號,且同段七八號係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詳原審卷㈡一一三至一二三頁)。又書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代書陳文章證稱:契約是伊擬的,李豐川、戊○○有到,乙○○未到,李豐川說那土地,是他一手策劃,對中埔鄉有利,他可作主,要伊相信他,伊是根據他們陳述記載,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詳原審卷㈡九十頁正反面)。是土地交換契約七八號,應係七八之三筆誤。
㈣另查被告戊○○、丁○○均為檳榔市場合夥人之一,有告訴
人乙○○提出合夥購買土地契約在卷足憑(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十頁反面)。又附表三所示合夥人必須買受告訴人所有土地,另經李豐川在偵查中結稱:因買下這塊土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四頁反面)。合夥市場以何人名義訂約買受告訴人土地,乃合夥事業權利行使(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七頁反面),非本件買賣契約書真正與否重要之點。是以被告丁○○、戊○○既均為合夥人,則以合夥人之一即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要無不妥(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七頁反面)。且本件付予李豐川買賣價金部分係丁○○直接交付,已如上述。則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權利人丁○○承購,於情理無違。公訴人謂既以戊○○名義購買,分割出土地交由丁○○承購,即有不當,顯有誤會。
㈤又查告訴人乙○○、證人李吳金春、李東錦與戊○○等人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供建造檳榔集貨市場後,為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並符合前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因告訴人所有中埔鄉七八之五號土地,與李東錦所有七八之二號土地相鄰,為踐行前開規定分割合併程序,遂先將七八之五號土地,分割為七八之五、七八之六號,並將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過戶予李東錦,並辦理合併程序等情,業如上述,並經李豐川於原審證述:因李東錦與乙○○土地是相鄰,合併再分割後較整齊等語(詳原審卷㈠九五頁),足證告訴人乙○○上開土地,先過戶與李東錦,而非過戶買受人戊○○,係為合法律規定所致,要無可疑。㈥另依被告等人與李豐川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所簽訂合夥購
買土地契約書載明:「立契約人丁○○等十三人,因意見相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一條所載土地,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四筆土地以合夥人戊○○名義,向李吳金春、李東錦、丁○○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合資購買土地標示○○○鄉○○段七九之八號內、田、面積0‧三五一九公頃○○○鄉○○段七八之二號內、田、面積0‧一四六九公頃○○○鄉○○段七九之二號內、田、面積0‧三二八六公頃○○○鄉○○段○○號內、田、面積0‧0一六八公頃」等情(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十頁);該契約雖未提及購買告訴人所有同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情形。然系爭買賣契約附略圖,已區分甲、乙區,告訴人乙○○土地係屬乙區土地,而合夥契約僅就甲區(市場用地)為之,故其未列入告訴人乙○○土地,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契約,只有包括甲區土地,而甲區土地並不包括乙○○的,所以沒寫上乙○○土地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八四頁)。另甲區合夥人林聰明於原審結稱:約在七十八年,戊○○來找伊說,入股檳榔市場事情,以那塊地總價下去分配,共分成廿三股,合夥購買契約書的土地,就是入夥位置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九頁)及證人呂煌誠於原審結稱:伊有加入戊○○所發起的檳榔生意,參與合夥,他分成甲乙區,伊是甲區,共計廿三股,是要做市場用的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五七頁),證人林世鐘亦結稱:檳榔集貨市場有分甲乙區,伊兩區都有加入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七一頁)。參諸各合夥人上開證詞及卷附地籍圖所示,足證本件檳榔集貨市場確分為甲乙二區,而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係針對甲區即市場用地所為,自未包含告訴人乙○○出售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位於乙區)。是以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契約,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二者內容應係各別,自難僅憑該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出賣土地,即據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告訴人部分係屬偽造。
㈦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九四號、及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宗,該案判決認定戊○○將乙○○所有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變成新地號七八之六、七七之八號,移轉給李東錦之分割、合併登記,應予塗銷,故告訴人與李東錦部分買賣登記係屬虛偽云云。然該確定判決,係因該案被告李東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規定所為李東錦敗訴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二四八至二六一頁),尚無拘束本件刑事判決效力。又請求傳訊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分割之人,或聲請向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查,丁○○○○鄉○○段七九之二號土地,與乙○○所有原七八之五、七八之四號土地並非隔鄰,且丁○○亦無向乙○○購買土地合約書,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註明本件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丁○○承購,請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是否合法云云。然縱申請書書寫丁○○土地(七九及七九之二號)與告訴人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毗鄰,係屬已存在事實。惟究否毗鄰,得否分割,地政機關依一定程序辦理,其辦理是否合法,皆與告訴人是否出賣土地無涉。又請求戊○○提出其有向丁○○購買土地契約書及交付價金證據,惟二人買賣關係如何,亦與告訴人是否出賣土地並無關聯性。又請求戊○○等人舉證乙○○土地部分價金若干云云。惟告訴人乙○○既係授權李豐川出賣土地,每坪價金及價款計算,又在契約上所訂明,並非未經約定其價款。又請求向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印鑑證明書原本送鑑定云云。然系爭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既為真正,即得持以因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則該印鑑證明究係何時請領,與買賣是否成立無重大關聯性,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並審酌全卷證據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印章係屬真正,而該印章又係告訴人所交付,且告訴人於交付印章時,未限制使用範圍,而被告戊○○等人,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付款義務,出賣人告訴人亦本於買賣契約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於分割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當買受人僱工於告訴人乙○○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告訴人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為使買賣契約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直達台三公路,並與案外人李國彥交換土地,以利買受人合夥甲區市場用地,可直通台三公路。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李豐川,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事證;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更具狀稱,由李豐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未否認授權事實。凡此均足認告訴人確授權其姐夫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亦堪認定。參諸本件民事法院亦判決確定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㈡二八九至三○七頁),益足證本件買賣契約屬實。縱令事後告訴人與被告戊○○等人就告訴人究有否合夥入股,雙方有所爭執,仍屬民事糾葛,均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四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㈠發回意旨謂:依卷附契約書第二條前段與第十條約定及系○
○○鄉○○段第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同時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有該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果所載無誤,本件買賣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訂立時,僅只約定買賣土地之單價,至於土地之總價須待日後分割測量,始能依有權狀所載面積算得總價再為給付,則於該契約所定之尾款付清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屆至時,該買賣之面積仍未能確定,亦無從計算其買賣之總價若干,該全部之尾款如何能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付已全額付清?況李豐川於另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確認不可歸責事由有權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各收一百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再收一百七十萬元,扣除伊合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伊戶頭等語。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偵查時供稱:「(問:當初你們找李豐川合夥,他有幾股?)甲區而論總共二十三股,李豐川占二股,股東詳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按即附表三甲區市場用地合夥股東名單),每股五十萬元,乙區共五股,李豐川占二,其餘我一股、丁○○一股、林世鐘一股,每股六十萬元」、「(問:李豐川的股金有繳出來?)他有繳,但不是繳現金,他是用我們應付給他的錢金額支付,將近三百萬元,所以我們實際付給他的錢沒有照合約金額支付,扣掉了前面講的應付股款」等語,果其二人此部分所供無訛,告訴人如曾授權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何以就其出售土地之價款竟未曾得到分文?亦非李豐川與被告等人間之合夥股東?惟經本院訊之被告丙○○供稱:購買土地前,因為土地不是整筆購買,所以委託我去測量,測量完,我計算出大約面積即附圖,面積及金額之計算,是根據附圖的面積計算總價金,分割測量後,買賣契約上會註明依據土地所有權狀的面積付款,以後若有誤差再多退少補。被告甲○○亦稱:面積是繪圖的人計算出來的;一般尚未測量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都是如此訂定。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金議定每坪新台幣伍仟元整計算」;第十條買賣標的物標示約定:「坐○○○鄉○○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二、七八之五 (誤植為七八之三)、七十九之八號四筆土地內,詳細位置另附略圖於後。出賣土地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雖約定: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惟買賣標的物約定:詳細位置另附略圖於後,並著色註記「藍色、水溝;橙色、道路寬度十公尺;甲、紅色購買土地位置(市場用地)1508.87坪,乙、綠色購買土地位置計891.9坪」;「乙區1952㎡=591.9坪5000=0000000;甲區1508.87 坪5000=0000000,計00000000」(參卷附買賣契約書之附圖)。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之記載,已經詳細註記面積及價金計算方法,因而發回意旨所指:該買賣之土地,既因尚未申請辦理分割測量,致其買賣之面積仍未能確定,亦無從計算其買賣之總價若干乙節,顯屬誤會。參以上開契約書除記載:「尾款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付清」,並記載:「右記款項,經核為四五○萬三八五○元正如數收訖」、「蓋有乙○○、李東錦、李吳金春三人印章」及「押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等情。則發回意旨認本件尾款無法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全額付清,亦有誤解。至李豐川為何未將其取得之土地價款分予告訴人及告訴人為何未成為李豐川與被告等人間之合夥股東,此究屬李豐川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真實無涉。何況告訴人並未對李豐川前開出售系爭土地行為提出侵占或背信追訴,更足證明本件告訴人確有授權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情事。
㈡發回意旨又謂:證人吳仁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在告訴人家門前綁煙草,看到李豐川來向告訴人討取印章,告訴人將印章交給李豐川後,未隨李豐川一起出去等語(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問筆錄)。果所證不虛,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應僅將其印章交付李豐川,並未隨同李豐川出去,則告訴人囑託李豐川前來拿取其印章,其用意為何未明,且告訴人既未隨同前往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如何能推定其有簽訂本件契約之意?再證人葉重卿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前審證稱:「(問:當天你做擋土牆、路溝,在場指界的人是否告訴人乙○○?)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苟所證屬實,證人葉重卿究竟曾否見過告訴人,即非無疑,如葉重卿於施工時曾見過告訴人三次,何以不識告訴人?然查,上開證人吳仁財之證言僅能證明告訴人將印章交給李豐川【之時】,並未隨李豐川一起出去乙情,尚無法證實告訴人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行蹤。而證人李豐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問:買賣契約書內,有把乙○○、你太太、及你兒子的名字也寫進去?)是的,但是由我出面與戊○○等人訂買賣契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於訊問時供承:「(問:印鑑章乙○○有沒有拿給你?)有」(同上上訴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同前上訴卷第六十頁);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前更一審證述:「(問:契約書為何有告訴人的簽名?)這三個人的姓名由我簽的」、「(問:為何簽在買賣契約書上面?)當時在談時有包括在內」(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三二二頁、第三二五頁)等語屬實。足見李豐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在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何況印章乃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需具備資料,告訴人倘未授權李豐川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亦無可能在訂立系爭契約書後,仍提供其印章供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合併、分割等事項。再參酌李豐川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原審訊問時尚供承:「(問:錢呢?)我的部分,戊○○並未全部給我,且都由戊○○入我帳戶內,並未拿現金」、「(問:乙○○部分呢?)戊○○有給我部分,並未全部給」 (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背面)乙情無誤,更印證李豐川確有經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又參諸證人葉重卿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均證述:在施工前,伊就叫地主「乙○○」、李東錦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李東錦有到場,乙○○未來,事後乙○○有來過,伊施工期間,有六個月左右,其中乙○○約有來三次,當時乙○○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伊做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空地,還有旁邊旱七九之八號有做擋土牆,延伸到台三線界址道路,均是伊做的,擋土牆前方,均是排水溝,一直到台三線排水溝,均是我做的等語甚為明確(三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七五頁、原審卷㈡四三頁反面、四四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確切證實渠在檢察官偵查中、民事法院(82年上字109) 講的是實在。按證人葉重卿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坦護被告動機,立場客觀公正,渠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本院認為,本件歷經十數年於茲,人、物均非,告訴人之容貌變易,乃當然之事。況且,證人葉重卿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有證稱:忘記了,都已經過十多年了、不記得、我想不起來了、我記不起來等語,因人之記憶力強弱,本有不同,則葉重卿前開「在庭的告訴人我不認識」之詞,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發回理由擷取該部分筆錄,據以臆測推斷證人葉重卿未曾見過告訴人,顯與證人葉重卿於本院前審所證:渠偵查及民事法院所為供述均是實在情節不合。此部分發回意旨,顯有誤會。
㈢發回意旨又謂: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委由汪玉蓮律
師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稱:「李豐川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即戊○○)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乙○○並不在場,…本件買賣契約書既係偽造…」、「…戊○○夥同代書甲○○及丁○○、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乙○○、李東錦、李吳金春,與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乙○○既不知情,亦未授權李豐川訂立」各情,果上開準備書狀所載無誤,告訴人並無承認有授權李豐川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然而,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空言否認授權,不但與卷內證人李豐川所為代理之供述不符,尤屬違背自認證據法則,應不足採,此觀附卷九十年重訴字二0四號號及九十六年度重上字二十七號民事判決,亦均摒棄不採,而為告訴人敗訴判決,判命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斯台幣一仟零伍千萬三仟八佰伍十元予被告戊○○,即可明瞭。而證人李豐川於本件買賣契約,不僅是出賣人乙○○之姐夫,更是出賣人李東錦之父親、李吳金春之丈夫;又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一方,始終均由李豐川出面與買受人戊○○接洽與簽約(其中李東錦、李吳金春,對李豐川為渠等代理人,亦不爭執),此觀諸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其與戊○○簽訂,契約書上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人姓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四頁)明確。則證人李豐川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由於兼具出賣人代理人身分及與出賣人三人有至親情誼關係,李豐川始終係總纜出賣人一方全部買賣事宜,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人,顯均由證人李豐川代理,應無疑義。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則證人李豐川既為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則買受人即被告戊○○向出賣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之代理人李豐川支付買賣價金,自直接發生對本人支付價金法律效果,李豐川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自有權收受買受人所支付買賣價金亦甚明確。參以李豐川又係本件附表三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第三大合夥股東,須支付入股金予買受人戊○○,此為證人李豐川所不爭執,及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右記款項,經核為四五○萬三八五○元正如數收訖」,並「蓋有乙○○、李東錦、李吳金春三人印章」及「押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等情。則顯見被告戊○○,以其應給付予出賣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之價金,抵充證人李豐川應付股金一情,係經出賣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位出賣人同意抵充而為,否則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人,豈有可能均在契約書價金收訖處,蓋章表示全部買賣價金,均已如數收訖。依上說明,發回意旨所指,亦有誤會。
㈣發回意旨另謂:被告甲○○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問:
買賣契約書你寫,簽訂何人在場?)我寫的,丙○○、黃富雄、李豐川、戊○○等人在場」、「(問:你說乙○○簽約有在場?)簽名是李豐川簽的,印章在場之人拿給我蓋的。因李說他係土地合買人,有權主張權利」等語,非惟未曾供認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有在場,且果告訴人於簽約時在場,何以李豐川於代告訴人簽約時,須對被告甲○○表示其係土地合買人,有權主張權利?而如告訴人於簽約時在場,被告甲○○何以未逕詢問告訴人有無授權之意,或要求告訴人直接於買賣契約簽名,以杜事後爭議?而僅質疑李豐川代理簽名之正當性?殊悖常情,是本件得否認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曾在場?然查,證人李豐川係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李東錦之父親、李吳金春之丈夫、乙○○之姐夫,與出賣人三人有至親情誼關係且兼具出賣人代理人身分,詳如前述。且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人,於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全部均由李豐川代簽,已據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供明(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四頁)。又證人林世鐘(附表三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伊、戊○○、甲○○、丁○○、丙○○、乙○○、李豐川「兩對」夫妻等人,李豐川兒子李東錦當天未在場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七六頁)屬實。參以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李吳金春,亦係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然出賣人李吳金春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未由李吳金春本人簽名,自可佐證,本件出賣人乙○○雖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但其簽名則仍由代理人李豐川為之。則由李豐川代理其全部出賣人(李東錦、李吳金春、乙○○)在契約書上簽名,不僅於法有據(李豐川係出賣人之代理人),情理上亦有所本(李豐川係李東錦之父親、李吳金春之丈夫、乙○○之姐夫)。是同為出賣人李吳金春、乙○○,在買賣契約簽訂時,雖均在場,但均由其代理人李豐川代簽姓名,在情理法上,均無不當。至於被告甲○○於第一審調查時雖供稱:(買賣契約書你寫,簽訂何人在場?)我寫的,丙○○、黃富雄、李豐川、戊○○等人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頁),而未【回答】告訴人亦在場,然就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漏講】乙○○。核與證人林世鐘(附表三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伊、戊○○、甲○○、丁○○、丙○○、乙○○、李豐川兩對夫妻等人,李豐川兒子李東錦當天未在場等語(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七六頁)相符。查證人林世鐘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本件買賣契約代書,更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其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詞應係客觀、公正。況依上開第一審筆錄記載,被告甲○○於一審調查時,亦未供述證人林世鐘及出賣人李吳金春二人亦有在場,是本院認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所述:在原審漏講乙○○乙情,應屬可信。何況,實務上簽名可以蓋章代替,並不一定非簽名不可,此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被告甲○○供承:「(問: 乙○○既然在場,為何不是他本人簽名?)因為實務上蓋章可以代替簽名,實務上不一定要簽名,拿章來就可以蓋」、「實務上不一定要簽名,三個人他說要一起簽就好了,且乙○○本人在場,拿印章來也就可以了」 (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二七九頁)。是以發回意旨所謂:被告甲○○何以未逕詢問告訴人有無授權之意?或要求告訴人直接於買賣契約簽名,以杜事後爭議,應屬臆測。況證人李豐川之所以表明係土地合買人,代理行為之事實顯現,乃用以表明渠係全權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而,李豐川逕自書寫告訴人乙○○、案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等三人名字於買賣契約書上,此乃代理之合法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七三頁),渠對甲○○表示其係土地合買人,有權主張權利,亦是代理行為之顯現,此觀在證人李豐川在代理告訴人乙○○,而與案外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時,李豐川亦對代書陳文章聲稱:那土地 (他一手策劃,對中埔鄉有發展價值;李豐川有提開發市場之事,李豐川說他可以作主張,叫我相信他等語,有卷附土地交換契約書以及證人陳文章所為證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七十四及八十九頁),證人李豐川乃係重申已獲告訴人乙○○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正當表示,倘非告訴人乙○○確概括授權李豐川出賣本件土地,何以告訴人需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予代書。(見偵字三二一九號第三三三頁背面)。是而,此部分發回意旨所指,同有誤會。
七、原審據此而對被告等四人,均為無罪判決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公頃│登記名義人│ 備 註 │├──┼─────────────┼─────┼─────┼──────┤│一 │嘉義縣○○鄉○○段○○○○號 │ 0.3824 │李東錦 │ 李豐川之子 │├──┼─────────────┼─────┼─────┼──────┤│二 │ 同上段79-8號 │ 0.6808 │李吳金春 │ 李豐川之妻 ││ ├─────────────┼─────┤ │ 乙○○之姐 ││ │79-8號79.08.20分出79-12號 │餘0.5461 │ │ ││ │79-12由吳春雄承受 │ │ │ │└──┴─────────────┴─────┴─────┴──────┘附表二:(參3219號偵查卷143頁地籍圖)┌──┬─────────────┬─────┬─────┬──────┐│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公頃│登記名義人│ 備 註 │├──┼─────────────┼─────┼─────┼──────┤│一 │嘉義縣○○鄉○○段○○○○號 │ 0.0386 │乙○○ │80.01.30移轉││ ├─────────────┼─────┼─────┤登記予李東錦││ │(80.03.01申請與78-6合併) │ 0.1399 │李東錦 │ ││ │ 合併後地號:78-4號 │ │ │ │├──┼─────────────┼─────┼─────┼──────┤│二 │ 同上段78-5號 │ 0.0164 │乙○○ │80.03.07 ││ │分出78-6前面積0.1177公頃 │ │ │分割登記 │├──┼─────────────┼─────┼─────┼──────┤│三 │ 同上段78-6號 │ 0.1013 │乙○○ │80.01.25訂約││ │ (自78-5號分割出來) │ │ │出售予李東錦│└──┴─────────────┴─────┴─────┴──────┘附表三:(甲區市場用地合夥股東名單)┌──┬─────────────┬───────────┬──────┐│編號│ 合 夥 人 姓 名 │ 合 夥 持 分 │ 備 註 │├──┼─────────────┼───────────┼──────┤│一 │ 丁○○ │ 廿三分之四 │ 第一大股 │├──┼─────────────┼───────────┼──────┤│二 │ 戊○○ │ 廿三分之三 │ 第二大股 │├──┼─────────────┼───────────┼──────┤│三 │ 李豐川 │ 廿三分之二 │ 第三大股 │├──┼─────────────┼───────────┼──────┤│四 │ 陳政忠 │ 廿三分之二 │ │├──┼─────────────┼───────────┼──────┤│五 │ 陳經台 │ 廿三分之二 │ │├──┼─────────────┼───────────┼──────┤│六 │ 林世鐘 │ 廿三分之二 │ │├──┼─────────────┼───────────┼──────┤│七 │ 呂煌誠 │ 廿三分之二 │ │├──┼─────────────┼───────────┼──────┤│八 │ 羅枝財 │ 廿三分之一 │ │├──┼─────────────┼───────────┼──────┤│九 │ 林聰明 │ 廿三分之一 │ │├──┼─────────────┼───────────┼──────┤│十 │ 由成興 │ 廿三分之一 │ │├──┼─────────────┼───────────┼──────┤│十一│ 陳良聰 │ 廿三分之一 │ │├──┼─────────────┼───────────┼──────┤│十二│ 李雅景 │ 廿三分之一 │ │├──┼─────────────┼───────────┼──────┤│十三│ 劉和全 │ 廿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