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推動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實施後依已核定計畫之內容,再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持機制之經濟型計畫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為充分發揮安定失業者失業期0生活之功能,規定社會計畫型所進用人員全部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永續就業工程新制」)。雲林縣辦理之縣市型永續就業工程,其中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下稱「本計畫」)係由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萬零二百四十九元,計畫補助期間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以短期就業方式提供五百一十七個就業機會予雲林縣境內無業之中、高齡民眾,並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負責執行。本計畫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社會型計畫所進用人員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進用失業者,故雲林縣轄內中、高齡之失業民眾如欲參與本計畫之短期就業,需先至雲林縣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由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將符合資格之登記求職名單送交雲林縣政府遴選,再由雲林縣政府通知求職民眾至其所屬機關即各村里長辦公處報到。本計畫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工作薪資以一日八小時計算,每小時九十五元,每人每月工作時間最多為二十二日,每月薪資上限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工作內容為環境綠美化暨清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等。雲林縣政府為使該計劃落實執行,直接由雲林縣政府以正本函命由其所屬機關即各鄉鎮市公所之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 (副本:各鄉鎮市公所、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人員應於每日八時至各村、里長辦公處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再由各村、里長填寫派工單後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圍,每月月底並由村、里長彙整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送交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於九十一年二月改制為第四課)本計畫工作小組各鄉鎮市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請領作業,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會簽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後再逐級陳報縣長核撥薪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永續就業工程工作津貼經費核銷應檢送表件及審查注意事項說明」及「辦理永續就業工程注意事項」之規定,出勤紀錄表應詳填工作人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編號,且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之情形,派工執行月報表需檢附工作人員工作成果照片六至十張,雲林縣政府並應派員辦理實地訪查。
二、丙○○(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雲林縣第十四、五屆縣議員,第十四屆任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底,第十五屆任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明知本計劃係針對雲林縣轄內之中、高齡失業民眾提供短期就業機會,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要求其服務處會計甲○○及司機乙○○加入本計畫,未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並向甲○○、乙○○(按本件甲○○、乙○○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均緩刑四年確定)表示這是雲林縣政府給議員的福利,甲○○、乙○○要將環保局所撥付的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充其二人在丙○○服務處工作的薪資 (按甲○○、乙○○當時在丙○○服務處工作,每人每月工作之薪資為三萬元左右),或者領交給丙○○。甲○○、乙○○報名後,經雲林縣政府遴選於九十年十月底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並要求向丙○○服務處所在地斗南鎮中天里里長戊○○辦理報到。丙○○為詐領甲○○、乙○○二人永續就業工程薪資,乃以電話要求承辦里長戊○○於甲○○、乙○○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上用印。而戊○○為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與雲林縣政府有隸屬關係,雲林縣政府遂以書面函示由各村里長辦公處負責本計畫斗南鎮中天里內就業工程,職掌人員任務分配,製作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業務,而戊○○為里長,既係雲林縣政府直接請其執行公共事務(行政計劃: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部分職權(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其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已具刑法之公務員身份,其明知從未指派甲○○、乙○○二人為任何環境清潔工作,仍與丙○○、甲○○、乙○○等人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為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述不實之出勤紀錄表、派工執行月報表等公文書上用印,並將此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薪資,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本計劃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雲林縣政府詐取財物,使負責執行之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發薪資給甲○○、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撥付甲○○薪資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乙○○薪資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至二人開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丙○○並以上述工程薪資抵充其二人在丙○○服務處工作的薪資,或者將千元以上的整數款領交給丙○○(因環保局當月份之薪資未能當月即能匯入甲○○、乙○○之農會存摺,而按甲○○、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職,致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份之薪資分別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七日才匯到甲○○、乙○○之農會存摺即91.04.24\10,952、91.05.03\1 4,304、91.05.27\13,899部分未能由斗南鎮農會存摺內領出交給丙○○)。九十一年四月間,乙○○與丙○○發生糾紛而揚言檢舉丙○○利用他人名義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薪資之不法情事,丙○○即以電話要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通知乙○○辦理離職手續,並停止支付甲○○、乙○○二人之工作薪資,因斗南鎮係屬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小組成員羅絹妹(改名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約僱人員,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之責任區域,甲○○曾以電話向羅絹妹、庚○○(亦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約僱人員,並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辦理「本計劃」之承辦人,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確定)表示其與乙○○二人支領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均被丙○○領走,羅絹妹並主動詢問甲○○:「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有在議員那邊工作了?」,庚○○亦要求甲○○轉告乙○○不要聲張,避免造成環保局困擾,故羅絹妹及庚○○均明知甲○○、乙○○係丙○○服務處員工,並未實際在本計畫中上工,不符支領本計畫薪資之規定,惟仍基於圖利丙○○之意思而違背法令,未依規定予以舉發並撤銷二人工作資格,亦未追繳已核撥予甲○○、乙○○二人之薪資(按本件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金禎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蘇金禎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敍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對於下列採用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戊○○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資格公務員。該出勤表、派工月報表、薪資請領單不是戊○○與伊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本件係前雲林縣長秘書蘇金禎主動向伊表示縣政府給全縣議員二個福利名額,將報名表交付,伊以為要給議員當作僱請助理之福利,只要照表格內容填寫即可,乃將表格交給甲○○,未看其內容,所有文件均係甲○○所寫,甲○○、乙○○未告知伊文件內容,因甲○○告知文件需由戊○○蓋章,始電請戊○○幫忙蓋章,不知甲○○拿過去是哪些文件,主觀上並非認知文件有不實記載,與戊○○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伊並不知道永續就業工程是提供給沒有工作的人的就業機會,也不清楚參加這個永續就業工程必須實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九十年二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劃
」,雲林縣由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補助經費,以短期就業方式提供五百一十七個就業機會予雲林縣境內無業之中、高齡民眾。中、高齡失業民眾如欲參與此短期就業,需先至雲林縣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再送雲林縣政府遴選,復至各村里長辦公處報到,並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由其所屬機關即各村里長負責管理,另副知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執行。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工作薪資以一日八小時計算,每小時九十五元,每人每月工作時間最多為二十二日,每月薪資上限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工作內容為環境綠美化暨清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等。雲林縣政府並函由各鄉鎮市之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工作人員應於每日八時至各村、里長辦公處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再由各村、里長填寫派工單後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圍,每月月底並由村、里長彙整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送交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請領作業,於會簽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後再逐級陳報雲林縣長核撥薪資等事實,有扣押物編號壹之33永續就業工程卷二乙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一三二九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管理及運作細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工作內容」、及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㈠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第七十四至八十四頁,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
㈡又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
二二七二三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係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給其所屬機關即該縣三八四村里辦理永續就業計劃及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號函給各鄉鎮公所請積極配合並依說明辦理等情(附於本院更四審卷第
174、175、176、177、190、191頁),茲將其函內容敍述如下:
⑴【雲林縣政府函】:(直接函給該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正本:本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副本:本府縣長室、各鄉鎮市公所、本縣環境保護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文字號: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主旨:檢送本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環境清潔道路維
護暨消除髒亂點」乙案之相關資料乙份供參,經本府遴選通過之工作人員將陸續前往貴所所在地之公所辦理報到手續(請隨時逕與轄區公所接洽),俟報到手續完成後所屬人員請予以接管並依工作內容作任務分配並依附件填製相關報表,俾憑於次月月初向本縣環境保護局申報請領工作人員薪資,請務必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本府刻正辦理相關工作人員物品之採購,俟全數工作
人員完成報到後,將另行通知轄區公所轉發,屆時請貴處派員前往領取(領據統一由鄉鎮市公所彙整造冊完成後送回本縣環境保護局核銷)。
⑵【雲林縣政府函】:(直接函給該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正本:本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副本:本府縣長室、本府勞工局、本縣環境保護局、各鄉鎮
市公所(清潔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字號: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六五五二號主旨:有關本府刻正辦理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乙案,
請貴處應依本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四九0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均諒達)及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重申本案係由行政院勞委會補助本府辦理之「社會
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有經遴選後分配至貴處之工作人員,請本權責確實督導並加強管理工作(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之情形),本府亦將不定時派員前往督導查核出勤及工作情形。
二、另請貴處於每月五日前應將各項請領工作薪資時應檢送之表件製作完成並審慎核實後,請統一送至各轄區公所清潔隊再次彙整及檢查後,再依規定份數送至本縣環境保護局複核,以利工作人員薪資之發放,若未能按時檢送上開文件致使薪資撥付時程延誤,概由貴處自行負責。
三、有關「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請詳實填寫並請於每月拍攝所屬工作人員之工作成果照片六至十張(區分清潔前、中、後),以資證明。
⑶【雲林縣政府函】:(函給所屬各鄉鎮市公所配合)正本: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副本:本府縣長室、本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室、本縣環境保護
局第三課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文字號: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號主旨:為本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乙案,請貴所積極配合並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凡通過就業服務站審查人員經本府遴選雇用之工作人員,將陸續前往貴所(清潔隊)辦理報到手續,是日並請通知該人員所屬村里長接管,請貴所影印相關資料供報到人員填妥(該相關資料諒達)後,該求職登記表請彙整後送回本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後續事宜。
二、本案之工作人員基於實際需要,將全數委由各鄉鎮市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如差勤表、薪資印領清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及執行成果報告表等表格製作和申報),請配合告知屆時需於次月初申報上月份之各項報表始得請領工作薪資。
三、本案若所分配之人員有未依時地完成報到或村里長不予接管者,請貴所務必立即回報本縣環境保護局,俾利辦理後續遴選事宜。
四、本案將購置相關物品供本計畫工作人員使用,屆時請貴所配合協助本府發送事宜。
依上開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給該縣所屬三八四村里辦公處請其辦理本件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以觀,因此件各村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從事有關「永續就業工程計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
㈢上開被告丙○○以其服務處會計甲○○及司機乙○○加入本
計劃,未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卻由受委託承辦之里長戊○○於甲○○、乙○○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上用印,詐取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戊○○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中證述綦詳:
⑴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妳去找戊○○,你們講說要如
何上工,例如要簽到等等?)去的時候,他跟我們講說,叫我們要去掃,我們就要去掃,他再跟我們講時間,他們說他們會去洗廣告,但是都沒有找我們去掃,但是後來他沒有通知我們去掃,後來環保局要叫我們填寫資料,我們自己交給里長去蓋。】【(填寫什麼?)要跟環保局請款的所有資料。】【(既然你跟乙○○,兩個人都在議員服務處上班,而且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你們為何還有時間去里長那邊上工?)我們沒有去,因為議員(即指被告丙○○)他有說,那個錢他要,我們就不用去做工,就填一填,他要領就對了。】【(所謂那個錢是否指永續就業工程要領的薪水?)對。】【(跟環保局請款的資料是議員(即丙○○)叫你們填的?)因為我們有把狀況跟議員(即丙○○)講這個要去掃地,議員(即丙○○)說不用去掃,叫我們填一填趕快送去。】且證稱:【有些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一部分抵充甲○○在丙○○服務處工作的薪資,或者將千元以上的整數款領交給丙○○】(見一審卷㈡第九十八至頁,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你們有沒有實際參加永續就業
工程的工作?)沒有。】【(為何沒有實際上工?)我們有工作,那時候叫我們辦這個,我們就去辦,沒有時間去工作。】【(領到戶頭,作如何處理?)從我們薪水扣掉,就這樣。】【(是否是在丙○○辦事處工作的薪水?)是。】【(既然是你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為何薪水不是你自己處理,而是要交給丙○○?)當初要辦的時候,是說要給議員(即丙○○)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所以只好這樣。】【(薪水你說是交付給丙○○,不是你自己拿,你為什麼要替丙○○出面辦理這事情?)我是在那裡工作,老闆叫我作,我就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二二頁)。
⑶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實際指派工作給甲○○
、乙○○?)沒有。內容我不曉得,要如何派?)環保局的公文給我們,我們也不曉得,內容如何也不曉得。】【(他《指丙○○》有沒有跟你聯繫過?)只有要蓋章的時候,他(即丙○○)說有兩個會拿來給我蓋章,叫我蓋一下。裡面有表格要給里長蓋章,依照行政作業程式,有里長蓋章,我就把他蓋,如果沒有表格我怎麼會蓋章。】(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四七頁);於本院上訴審再證稱:【(是否有甲○○、乙○○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在他們出勤紀錄表有你有蓋章?)是丙○○打電話叫我蓋,我就蓋了,共蓋了幾份,什麼文件我也忘了。】【(丙○○如何向你說的?)他告訴我說要有報表,就要我們蓋一下。】【(你當時有無見過甲○○、乙○○二人?)以前未曾見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三、一五五頁)等語。
⑷被告丙○○亦坦承:甲○○、乙○○二人經雲林縣政府遴選
九十年十月底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二人並未實際做清潔打掃工件;伊曾以電話要求戊○○於甲○○、乙○○製作之資料上用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即核發薪資給甲○○、乙○○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足徵被告丙○○與戊○○、甲○○、乙○○共同作假,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的事實,已臻明確。
㈣據扣押物編號壹之9-1至壹之9-9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工作津貼
經費核銷表斗南鎮共計九冊,就中天里的部分,其中:①執行情形月報表,均詳細記載派工時間、工作內容(清潔特定地方的路面等)、工作人數、工作時數,且均經戊○○在「填報人」「負責人」二個欄位下方蓋用職章。②出勤紀錄表,也經甲○○、乙○○簽到、簽退,並詳細記載到、退時間及工作時數。③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亦詳細記載甲○○、乙○○二人的工作時數、單價、請款金額,除經具領人簽名、蓋章外,亦經戊○○在「經辦人」「業務主管」「用人單位負責人」的欄位下方蓋用職章。並經本院上訴審及更四審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調取甲○○、乙○○二人之印領清冊及簽到簿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至一一八頁;本院更四卷第243頁-272頁)。經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調取甲○○的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0一頁),該帳戶收到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下列時間(即甲○○九十年十一月、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四月與被告丙○○、里長戊○○於上開期間共同詐領永續就業工程款項),匯入下列六筆款項(時間\元):「(91.01. 11\15,937)(
91.01.15\15,512)(91.02.08\16,272)(91.04.24\10,952)(91.05.03\14,304)(91.05.27\13,899)」合計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並經甲○○於原審確認無誤(見一審卷㈡第一0八頁)。再經斗南鎮農會函送檢察官之乙○○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顯示該帳戶收到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下列時間(即乙○○九十年十一月、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四月與被告丙○○、里長戊○○於上開期間共同詐領永續就業工程款項),匯入下列六筆款項(時間\元):「(91.01.11\15,997)(91.0
1.15\15,512)(91.02.08\16, 272)(91.04.24\10,952)(91.05.03\14,527)(91.05.27\13,899)」,合計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並經乙○○在作證時確認屬實(見一審卷㈡第一二0頁),被告丙○○對甲○○、乙○○二人之上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足認甲○○部分,詐取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乙○○部分詐取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惟因甲○○、乙○○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離職,致甲○○、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四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分別在91.04.24\10,952、91.05.03\14,527、91.05.27\13,89 9所撥付到甲○○、乙○○之斗南鎮農會存摺內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薪資未能由甲○○、乙○○由斗南鎮農會存摺內領出交給丙○○。
㈤被告丙○○辯稱:前雲林縣長秘書蘇金禎主動向伊表示縣政
府給全縣議員二個福利名額,將報名表交付,伊以為要給議員當作僱請助理之福利,只要照表格內容填寫即可,乃將表格交給甲○○,未看其內容云云。但據蘇金禎於偵查中結證否認證稱:「(你有無告知丙○○議員,可以推薦二個名額?)沒有。」「(你跟嘉元說什麼?)我是有跟他談到永續就業工程的問題,我是告訴他資格和條件,他託我幫他拿申請表格,他要服務選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㈢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又被告丙○○擔任議員多年,社會歷練豐富,具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應該清楚何者為合法,何者為非法,縱認蘇金禎曾如其所辯,告知該二個名額為縣政府給議員之福利,亦不能僅因聽信上開蘇金禎之言,而未查明事實真象,及未考慮有無違背法令?況被告丙○○自能分辨其服務處助理向其領取薪資,並不需由里長核章!可見丙○○的辯解違反常理,過於牽強,不足採信。
㈥告丙○○再辯稱:不知道本計劃必須進用失業者,且必須實
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云云。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明白表示「永續就業工程計劃自實施以來,依已核定計劃之內容可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援機制之經濟型計劃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為加速流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程式如下:…㈡社會型計劃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核定人數後,再送本會備查。…㈢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社會型計畫之可運用之人數,依失業人數、失業率及就業優先區之相關因素予以計算如附表。…㈣為充分發揮安定失業者期0生活之功能,社會型計劃所進用人員全部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㈠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一三二九號函再度表示「..貴府所送縣內「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社會型一案,同意備查,補助五一七人…貴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請依下列注意事項配合辦理:㈠工作人員於工作時間內,倘參加職業訓練,不得支領工作津貼。㈡工作人員不得原有志工人員。㈢各計畫於招募人才時,請依本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社會型計劃所進用人員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進用失業者(請填妥求職人員)。…」(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㈠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顯見本計劃是社會型計劃,所進用人員是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從事清潔打掃的工作。【又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係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給其所屬機關即該縣三八四村里辦理永續就業計晝(附於本院更四審卷第176、177、190、191頁),函文內並記載「依工作內容做任務分配,工作人員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情形」等情】,因此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以觀,所進用人員是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從事工作方可領取薪資,不得有虛假情事,被告丙○○擔任議員多年,應該十分清楚。且甲○○在原審證稱:【我們沒有去,因為議員(即丙○○)他有說,那個錢他要,我們就不用去做工,就填一填,他要領就對了。】【我們有把狀況跟議員(即丙○○)講這個要去掃地,議員(即丙○○)說不用去掃,叫我們填一填趕快送去。】再據證人甲○○於98年2月18日及證人丁○○○於98年3月11日本院更四審到庭交互詰問時亦結證如下:
審判長問:請問你在本案不管以被告的身份或證人的身份所
講的話是否都實在?甲○○答:實在。
審判長問:你參加雲林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按照你以前講
說是丙○○叫你去,你實際也沒有去工作,薪水領出來以後交給丙○○,或者是從你在丙○○服務處工作的薪水中扣除,你有沒有這樣講?甲○○答:有。
審判長問:請問你在丙○○服務處,你是做什麼工作?甲○○答:會計。
審判長問:你是不是做到91年3月底,實際離職是4月2日,
是不是?甲○○答:對。
審判長問:丙○○怎麼要你去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他又
如何向你拿錢?甲○○答:那時侯有一個人拿報表給丙○○說有二個名額可
以報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丙○○叫我跟乙○○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我們就寫資料到斗南鎮清潔隊那邊報到,就領了一些工具回來,後來環保局那邊的人隔了月要寫請領的報表,要我們寫完後給里長蓋章送到環保局領錢,那時有在斗南鎮農會開戶錢會匯到斗南鎮農會的帳戶,丙○○說錢下來時錢要給他,所以我們看到錢有下來就領來給他,有時比較慢下來,會從會從我薪水中扣除,不必再領給他。
審判長問:你的錢都是從你在斗南鎮農會帳戶內領出來給丙
○○的嗎?甲○○答:正常都是要這樣子交給他,如果我直接領出來的
話,如果沒有到發薪水的時侯就會在我的帳冊寫說還給老闆多少錢這樣子。如果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錢沒有下來,丙○○會從我薪水中扣除。
審判長問:你在丙○○服務處一個月的薪水是多少錢?甲○○答:三萬多,有時有奬金三萬五千元或三萬六千元。審判長問:你說三月份你的薪水沒有拿,丙○○從你三月份
的薪水扣掉,你母親有沒有去向丙○○拿你三月份的薪水二萬元?甲○○答:我記得我母親有去向他拿差額,雲林縣永續就業
工程計劃進來的錢沒有辦法當月對下來,所以我沒有辦法仔細回答你說這三筆是不是跟我離職有差異,我沒有辦法回答你。
審判長問:9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7日,這三筆是幾月
份的錢?甲○○答:環保局匯進來的錢我不是每個月固定去刷,所以
我領支出的錢不是直接領給我老闆,是我老闆只要跟我講說錢有沒有下來,我手上有錢我會給我老闆,我不會從那個帳戶直接提款,拿這裡面的錢出來。
審判長問:怎麼有9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7日這麼久?甲○○答:因為錢很久才會下來,如果錢下來,我手上有錢
拿給老闆,那下來的錢就是我們的。審判長問:為什麼雲林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三月份的錢,會
在9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7日這麼久才下來?甲○○答:他們的錢不會每個月很正常的進來,如果有下來
而我手上有錢會直接拿給老闆,會記在簿子裡面或是扣掉薪水中扣抵,後來我三月份離職,我母親向丙○○拿差額。
審判長問:有沒有拿二萬元,三月份的薪資?甲○○答:我忘記多少錢,我知道有差額,他說他要去拿錢回來。
審判長問:如果你這樣講的話,我看乙○○的帳戶跟你的帳
戶領錢並不一樣?甲○○答:如果我知道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錢有撥下來的話
,我手上有錢就會先交給丙○○,我不一定是一進一出從帳戶領錢交給丙○○,而且我還有其他的帳戶還有錢。我知道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錢有撥下來乙○○就是要拿錢交給丙○○。
法官 問:甲○○她母親是不是請你向丙○○拿三月份的薪
水二萬元?丁○○○答:幾月份的薪水我忘了,甲○○的母親有向我說
她女兒離職,薪水沒有給她,因為我跟甲○○的母親也是朋友,我向丙○○的太太說這件事。
法官 問:丙○○的太太拿多少錢給你?丁○○○答:應該是二萬元。
法官 問:二萬元你是不是交給甲○○的母親?丁○○○答:對。
綜上所述,證人甲○○、乙○○實際上在丙○○服務處上班,而未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辦理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工作,確由被告丙○○與甲○○、乙○○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由甲○○、乙○○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所領得之薪水交給丙○○或由其等在丙○○所服務之薪水中回除(按甲○○、乙○○在丙○○處服務,每月之薪水如包括奬金約有三萬五千元或三萬六千元左右,惟因甲○○、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職,致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份之薪資分別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七日才匯到甲○○、乙○○之農會存摺即91.04.24\10,952{沈、孫}、91.05.03\14,304{沈}、91.05.03\14,527{孫}、91.05.27\13,899{沈、孫}部分未能由斗南鎮農會存摺內領出交給丙○○),雖然證人乙○○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謂伊領取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所撥付之薪水未交給被告丙○○云云,但甲○○、乙○○本身在丙○○服務處上班已有一份每月約三萬餘元之薪水,若未將所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交給被告丙○○,豈不變成甲○○、乙○○每人均月領二份薪水,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丙○○叫甲○○、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之主要目的係要歸被告丙○○所有(即由甲○○、乙○○在其上班之薪資內扣除,縱事後甲○○、乙○○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離職,致環保局延後所撥入到甲○○、乙○○斗南鎮農會之九十一年二月、三月、四月薪資未能由甲○○、乙○○領出或從薪資內扣除給被告丙○○,惟被告丙○○有詐取款項之事實已明),又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乙○○曾向伊借錢屬實,但被告丙○○係乙○○之舅舅,該筆借錢之利息如何算?或如何返還?亦與被告丙○○有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無關,因此證人乙○○於本院更四審為迴護其舅舅即被告丙○○所為之證詞謂伊未將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交給被告丙○○云云,應係事後彼等互為串證及乙○○迴護被告丙○○之詞,因此證人乙○○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真實,是被告丙○○所辯不知道本計劃必須進用失業者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丙○○有叫甲○○、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共六個月薪資之事實已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甚詳在卷,則本件被告丙○○是否有全部拿到甲○○、乙○○所領「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薪資或僅拿到一部分,惟因本件被告丙○○係詐領上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款項之主謀,均無解於被告丙○○係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不容被告丙○○再於屢次法院審理時為不實之狡辯。
㈦【本件「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由各村
里辦公處之里長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工作,因此雲林縣政府與各村里長間,應屬上級與下屬之隸屬關係】茲敍述如下:
⑴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然觀該細則第一條明定:「本局為樹立管理制度、有效執行本計劃作業、參酌工作環境與特性,特訂定本細則」,由其文義看來,似乎係屬雲林縣政府就永續就業計劃之管理及運行所規定之行政規則。
⑵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縣(市)政府
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縣、市)自治…」;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指導監督鄉(鎮、市)自治事項。…」。
⑶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村(里)置
村(里)長一人,受鄉(縣、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⑷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一、二十三、
二十四條之規定所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屬行政計劃,雲林縣政府以此行政計劃,提出本計劃,並訂定「雲林縣環保局-永續就業工程暨管理及運作細則」,並由此細則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本局』為樹立管理制度、有效執行本計劃作業、參酌工作環境與特性,特訂定本細則」,顯見本細則係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單方面就永續就業計劃之管理及運行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且觀其內容,無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亦無授予或確定人民利益之規定,故無「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
⑸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得就為創造臨時就業機會,制定就業計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計劃,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
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綜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定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內容觀之,再依上開規定,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屬行政計劃。
⑹依據就業服務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修正版)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則雲林縣政府,就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本有配合之義務。
⑺依據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內容:「捌、作業程序:縣市
型計畫:……㈧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拾參、任務分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㈥辦理本案經費之核銷作業…」⑻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故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係受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之授權,為法規命令。
⑼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府置縣長
一人,對外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指導監督鄉(鎮、市)自治事項。…」;第十條規定:「本府設所屬一級機關:…環境保護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三項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故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具有上下隸屬關係。
⑽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勞工福利課課員王慶坤於警詢時陳述:
「其薪資係由環保局申領作業,環保局依其權責彙整就業人員工作資料並做審核以後,行文並檢附派工單、簽到簿、相片、薪資印領清冊及領據送交勞工局複審,薪資計算以每小時九十五元計算,一個月工作最多二十二天,月薪上限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勞工局審核程序為審查就業人員是否有按規定簽到、申領金額(不含勞健保費用)是否與工作時數相符,若均相符,則送往主計室核撥款項。」(見偵卷二第四頁)⑾又雲林縣政府自得將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部分權限(有
關環境清理維護工作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交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執行,此部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屬委任事項。
⑿再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府勞福字第九一一
五○○○四二七號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頒『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任務分工規定由勞委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就業工程執行績效,並由提報計劃之單位(政府機關或非政府機關)督導執行計劃案進用之就業人員」,故雲林縣政府將其在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督導權限亦交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辦理。
⒀綜上,本件雲林縣政府將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部分權限
(有關環境清理維護工作、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交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執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委任事項。而雲林縣政府,就綜理縣(市)政務部分,係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雲林縣各鄉(鎮、市)之上級機關,既是各鄉(鎮、市)之上級機關,亦是各村(里)之上級機關。本件雲林縣政府函給該縣三八四村里長辦公處就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依管轄範圍來看,顯係各村(里)事務,交由各村(里)辦理執行較經濟,是以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係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委請該縣三八四村里辦理永續就業計劃(附於本院更四審卷第174、第175、
176、177、190、191頁),各村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之里長戊○○係受其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命就本件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管理,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詐取財物犯
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與里長間為職務協助關係,似認上述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號函,即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書面。惟該函發文者為「雲林縣政府」,受文單位為「正本: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府縣長室、本件環境保護局局長室、本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其發文單位並非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且受文單位亦非村里長,則該函文能否認係「請求協助機關」向「被請求協助機關」所為職務協助之請求,而得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向村里長為職務協助書面請求之證明?能否因村里長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行文各鄉鎮市公所轉知,而得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書面請求之職務協助規範?抑或本件符合職務協助請求之緊急情形,而免以書面為之?該法所定書面,是否職務協助請求之強制及生效要件?此部分經查:
⑴本院更四審再函請雲林縣政府檢送有關本件「永續就業工程
計劃」委請各村里長協助辦理之函文,經雲林縣政府檢送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2723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該二件之函發文者為「雲林縣政府」,受文單位為「正本:本縣三八四村里辦公室、副本:本府縣長室、各鄉鎮市公所、本縣環境保護局」;其發文單位為雲林縣政府,正本受文單位為各村里長,則依該二件函文所載以觀,因各村里長係雲林縣政府之所屬機關,因此各村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並非職務協助請求,是被告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已判決確定之中天里之里長戊○○論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應無庸置疑。
⑵並有雲林縣政府將本件業務函由各該縣共三八四村里長辦公
處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2723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 52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76、177、190、191頁)。
【雲林縣政府函】:(直接函給該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正本:本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副本:本府縣長室、各鄉鎮市公所、本縣環境保護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文字號: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主旨:檢送本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環境清潔道路維
護暨消除髒亂點」乙案之相關資料乙份供參,經本府遴選通過之工作人員將陸續前往貴所所在地之公所辦理報到手續(請隨時逕與轄區公所接洽),俟報到手續完成後所屬人員請予以接管並依工作內容作任務分配並依附件填製相關報表,俾憑於次月月初向本縣環境保護局申報請領工作人員薪資,請務必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本府刻正辦理相關工作人員物品之採購,俟全數工作
人員完成報到後,將另行通知轄區公所轉發,屆時請貴處派員前往領取(領據統一由鄉鎮市公所彙整造冊完成後送回本縣環境保護局核銷)。
【雲林縣政府函】:(直接函給該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正本:本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副本:本府縣長室、本府勞工局、本縣環境保護局、各鄉鎮
市公所(清潔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字號: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六五五二號主旨:有關本府刻正辦理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乙案,
請貴處應依本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四九0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均諒達)及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重申本案係由行政院勞委會補助本府辦理之「社會
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有經遴選後分配至貴處之工作人員,請本權責確實督導並加強管理工作(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之情形),本府亦將不定時派員前往督導查核出勤及工作情形。
二、另請貴處於每月五日前應將各項請領工作薪資時應檢送之表件製作完成並審慎核實後,請統一送至各轄區公所清潔隊再次彙整及檢查後,再依規定份數送至本縣環境保護局複核,以利工作人員薪資之發放,若未能按時檢送上開文件致使薪資撥付時程延誤,概由貴處自行負責。
三、有關「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請詳實填寫並請於每月拍攝所屬工作人員之工作成果照片六至十張(區分清潔前、中、後),以資證明。
因此雲林縣政府與各村里長間,應屬上級與下屬之隸屬關係已如上述,則各村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之里長戊○○係受其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命就本件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管理,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被告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已判決確定之中天里之里長戊○○論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應無庸置疑。
㈨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
告犯罪在修法前,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裁判參照)。即新舊法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⑵刑法第二條之新舊法之比較,即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
有處罰規定為前提,自應先行審認被告是否依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成立犯罪,始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⑶戊○○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後
,皆屬公務員身分。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解釋。戊○○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天里里長,「且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參照),不論其所執行者係公法行為(包括行政契約、行政處分、行政計劃等)、私法行為(包括行政協助行為、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行政私法行為等)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故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條,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再者,戊○○係受雲林縣政府之命執行公共事務(行政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部分職權(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自屬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條第一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故對戊○○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且依上開法理,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⑷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與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言適用修正後並未更有利情形,為整體適用法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O六四判決參照)⑸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
⑹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⑺被告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整體適用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⑻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⑼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故整體比較結果,仍適用舊法。
⑽上開⑴-⑼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⑾【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戊○○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天里里長,「且公務員應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參照),不論其所執行者係公法行為(包括行政契約、行政處分、行政計劃等)、私法行為(包括行政協助行為、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行政私法行為等)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且係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依法受其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命執行公共事務(行政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部分職權(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具刑法之公務員身份(不論修法前後均屬之)。
㈡被告丙○○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
分之戊○○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罪。而被告丙○○雖非掌管、製作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戊○○與被告丙○○及甲○○、乙○○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
概括犯意聯絡,分擔在公務上製作甲○○、乙○○虛偽不實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之行為,並向負責執行該計劃之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行使,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彼等所為數行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彼等所犯上述二罪間(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連續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丙○○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連續犯、累犯)。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認為必須行為人在自白的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本院認為後者較為可採。),而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統一收據影本,顯示被告丙○○已於原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三十一條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遞減其刑。而被告丙○○既然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而主辦,雲林縣政府向其申請得補助經費八千七百八十萬零二百四十九元,提供予雲林縣境內民眾就業,而由該縣政府環保局負責執行,此計劃之執行自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惟此計劃之執行,雲林縣政府逶委由各鄉鎮之村里長指派工作及向該環保局辦理薪資請領?村里長何以受理此業務?此是否屬於村里長之職權範圍?各鄉鎮公所對此計畫之執行,有何指揮監督之權責?其法令依據為何?此等事項與戊○○所為是否合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身分,以及是否與被告共犯貪污罪責,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各相關事項未予詳察,遽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修正,本件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戊○○接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執行公共事務,不論修法前後,均具刑法之公務員身份。原判決未及論述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戊○○究係如何合於公務員身分,僅泛稱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亦未及比較新舊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了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求予緩刑宣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理應為民眾表率,竟因貪圖小利,以人頭參與政府為協助失業者所實施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占用亟需工作者之機會,詐領國家財物,浪費社會資源,雖金額不高,然其貪小便宜之心態,自非可取。惟被告事後曾多次捐款雲林縣財團法人私立信義育幼院、雲林縣社團法人聲輝協進會、雲林縣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協會、社團法人斗南博愛慈善會、雲林縣消防局鳳凰志工斗南分隊等公益團體,有被告辯護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收據為證,對於公益事業尚稱熱心,即有悔悟之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伍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