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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四)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因懷疑鄰居丁○說其壞話,擬予教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明知丁○住處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RC造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十三號分為二間,西側為RC造房屋,東側為早期日式民宅),竟以現場撿拾之火柴,引火點燃該建物窗戶內塑膠袋、鞋櫃等處,因而起火燃燒,延燒至東側供堆放雜物所用之木造倉庫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丙○○所有供居住使用之木造房屋,致丁○住處RC造房屋窗戶遭火勢燒損,其東側木造倉庫及丙○○所有木造房屋全部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台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製有火災原因報告書附現場照片。㈡被害人丁○、丙○○之陳述。㈢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排除物品自燃、電器用品使用不當及電路系統異常致引火災之可能性,研判起火處分別在民治路四巷十三號客廳西側窗戶、南側紗門、南側鞋櫃與東側雜物堆附近,且現場勘驗時發現三個獨立起火處均有塑膠燒熔物,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對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警訊自白,核與上開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尚無違誤。㈣經勘驗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警訊錄音帶,被告陳述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訊問人員施以強暴脅迫等情事,被告所辯警訊係屈打成招取得云云,委無足採。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被害人丁○老是向別人說其壞話,與丁○有糾紛,丁○亦陳述被告先前曾找過伊麻煩,被告有引火之動機等為論罪主要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事發時,伊在家睡覺,且生病有吃藥,起不來,並未前往新營市○○路○巷○○號放火,警訊所供,係遭警察刑求逼供、屈打成招所取得,與事實不符,伊確屬冤枉等語。

肆、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部分:

⑴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然其原先主張被告遭「刑求逼供、屈打成招」因而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帶,發覺被告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情,改主張被告係遭「誘導」,因被告有精神病,所以其自白無任意性云云。

⑵然查,勘驗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未

見詢問之警員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反見被告語氣不僅平和,更時有如「寫好聽一點」之要求,甚至時有詢問員警之情事,如被告詢問:「寫這樣,法官會叫我去問嗎?(若有需要了解就會叫你去答)不要去台南,必要時去興國旁的法庭。(我會儘量跟檢察官說,不要讓你去台南。」、「這條事情,有罪無罪?判輕一點?」、「先說一下,問完會不會關起來?」、「指紋蓋完我就可以回去了?」、「那會判幾年?」(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八頁、第六三頁至六五頁),顯見被告未遭受任何不正對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此次警詢遭員警「屈打成招,刑求逼供」云云,已難信採。

⑶另辯護人又改稱員警有「誘導詢問」之嫌,唯「誘導訊問

」之陳述是否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縱有誘導訊(詢)問,亦非無證據能力,況綜觀全部取供之內容,員警不僅無任何「利誘」之情事,雖有提醒被告犯罪情節之情事,然亦讓被告自由陳述,辯護人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⑷但關於被告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結果:

①有關警詢筆錄第一頁最後一個問題及被告之回答,筆錄之

記載為:(問:今(十)凌晨三時許你曾至民治路四巷十三號,丁○住處做何事,請你詳述),答:「我當時尚無戴手錶所以我並不知道正確時間,而當我於凌晨至民治路四巷十三號時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盒點燃屋內塑膠袋,但是否有點燃我並不知道,隨即就離開,但我猜想應該是沒有點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

②經勘驗警員與被告之詳細問答,該段話乃:「問:你今天

十號凌晨三時許,你至民治路四巷十三號,丁○你叫許太太那裡作何事?你想好,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不要說丁○,你直接說阿婆。問:你去那裡作什麼,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我要給她教訓一下,以後不要亂說話,作人就要講道理,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說。問:你去她家,怎麼教訓她?答:稍微教訓。問:過程怎樣?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第一,我不是用打火機。問:用火柴?答:地上撿的。問:你去她家,在地上撿到火柴,就點火,對吧?答:嗯,對,有無點著沒關係,有無點著我不知道。【問:你就『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有無點著你不知道,就走了?答:【對】。」問:你去到她家,撿到火柴,鐵窗內之窗戶你挖破的,還是怎樣?你手就伸進窗戶用火柴點著,點著後你就走了嗎?答:

本來就破的,不要隨便誣賴我。問:那時大約幾點?答:

我沒戴錶,你有看到我戴錶嗎?上次,我被李清良抓到,手錶被弄壞...」。

③徵之上情,警詢筆錄係將與被告談話之意思整理後再紀錄

,所以非完全照錄警員與被告之對談,其中與放火情節有關之「當我於凌晨至民治路四巷十三號時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盒點燃屋內塑膠袋」一節之記載,還原原始之對話為:「問:你去她家,在地上撿到火柴,就點火,對吧?答:嗯,對,有無點著沒關係,有無點著我不知道。【問:你就『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有無點著你不知道,就走了?答:【對】。」,兩相比較可得知,犯案情節雖為警員詢問而被告回應同意警員問題而得出的答案,其中「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雖為被告之意思,然【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盒點燃屋內塑膠袋」一節,應係「就(手)『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以塑膠袋)之意思。換言之,筆錄所謂【手『伸進窗戶』內】之原意應係【手『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之意。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以勘驗結果之【手伸進窗戶的鐵窗之意思】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警詢筆錄與錄音帶之對談相符,且本院認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告於警詢之其餘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詢筆錄部分:

⑴被告此次之警詢究有否全程錄音一節,經本院前審向台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調被告此次之錄音帶,經該分局函覆稱「保管之存放錄音帶未集中妥善存放,致無法調閱該捲錄音帶」,有該局南縣營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二五二六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嗣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指摘事項,再向該分局函詢被告此次警詢究有無全程錄音一節,該分局又函稱「有全程連續錄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九頁),但經本院向該分局函調該次之警詢錄音帶,該分局迄今未能檢送該捲錄音帶(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七十頁);另証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翁博文、沈文賢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証述「該次警詢筆錄有錄音」等語,但就該錄音帶之去向,証人沈文賢則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八十六頁),証人翁博文則稱「不知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頁);再參酌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並未隨案移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一日之警詢錄音帶,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最速件發文向該分局調查被告上開二次警詢錄音帶時,該分局亦僅函送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之警詢錄音帶,但對於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警詢之錄音帶則支字未提,而未能檢送該次之錄音帶等情(見偵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則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所稱「有全程連續錄音」,或稱「因保管之存放錄音帶未集中妥善存放,致無法調閱該捲錄音帶」等情,顯難信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警詢應無全程錄音,應堪認定。

⑵但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惟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非即認為無証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警詢雖未錄音,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此次警詢之供述有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但本院審酌: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製作此次警詢筆錄前,已經依法告知被告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製作,設若其間如有違背被告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被告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賦予之保持緘默或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以達成擔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之目的;且被告除供認「在新營市○○路○巷○○號住宅旁之窗戶引火到該住宅大門旁之木製鞋櫃」之情,並供認上開引火或縱火之方式,及何以縱火外,就員警訊及「該住宅旁之木造房屋被火燒光」一事,是否亦係被告縱火所致,被告則供稱「不是」,且經員警訊及「尚有何意見補充,以上所說均實在嗎」、「警方對你的訊問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對你取供」等情,被告更稱「如果我沒做的案件,請不要污賴我,我所說均實在」、「沒有」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於詢後並經被告簽名、捺印,且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於警詢中雖未經錄音,衡情對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所造成之不利益應屬不大,另對被告之權益所造成之侵害亦屬非鉅;再者被告與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間均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之情形,若果真被告此次警詢筆錄確係遭員警不當取供,衡情被告亦無僅供認雖縱火但未起火燒燬建物部分之犯行,而就縱火燒燬上開建物之情節較重部分,猶能否認之理,足見上開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論就主觀意圖或客觀情節而言,均無故意誣陷而侵犯被告自由意思或使警詢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必要;另本件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已造成建物燒燬之實害,亦遠大於取証者違法未為錄音或錄影所造成之侵害,且禁止使用該証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証之效果亦屬不大,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詢中之供述,仍應認有証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其餘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證人丁○、侯耀堂、丙○○、黃鄭月分於警、偵(有具結部分)之證述及被告之父乙○○、警員沈文賢業經在審判中具結;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二五二六號函(函調被告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製作警訊筆錄之錄音帶,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刑事組因廳舍狹小於九十三年起方設立檔案室,故先前所保管存放之錄音帶未集中妥善存放,致無法調閱錄音帶)等,均係依法做成之書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且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百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害人丁○住處民治路四巷十三號RC造二層樓房、其東側供堆放雜物之木造倉庫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丙○○所有供居住之木造房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起火燃燒,致十三號RC造樓房東側外牆水泥受熱剝落、窗戶燒損、一、二樓內部受煙薰,東側木造倉庫及十五號木造房屋全部燒毀,業經台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製有火災原因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而據上開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排除物品自燃、電器用品使用不當及電路系統異常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研判:㈠起火處分別在⑴民治路四巷十三號客廳西側窗戶、⑵南側紗門、⑶南側鞋櫃與⑷東側雜物堆附近。㈡現場勘驗時發現三個獨立起火處均有塑膠燒熔物。㈢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另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記載:「起火處:……⑵民治路(四巷)十三號木造房屋南側有一間以木質支柱為主,屋頂覆以塑膠浪板的簡易遮雨棚,其屋頂部分受熱後,大致已燒失,遮雨棚北側木質支柱受熱後,南側已碳化剝落,北側則僅碳化,尚未剝落;遮雨棚南側支架,則僅北側受熱燻黑、碳化,南側尚保留有木材原色。顯示其火流方向,係由遮雨棚下方雜物堆往南、北兩方向延燒。……⑷查看現場發現……(同上號)磚造住宅(之)一樓西側窗戶、南側騎樓下鞋櫃及南側紗門,均有獨立之起火處。綜合以上所述,……起火處至少有四處……」,「(後)三個獨立之起火處,均發現塑膠物品燃燒物」,「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情(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上揭塑膠物品燃燒物中,「發現……均未含有石油類促燃劑」(見警卷第二十頁),再依現場照片顯示上揭後三處獨立起火點,均僅有燻黑或破洞,而未完全燃燒引致大火,已自行熄滅之情形(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堪認被害人丁○住處民治路四巷十三號RC造二層樓房、其東側供堆放雜物之木造倉庫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丙○○所有供居住之木造房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應係遭人縱火燃燒;且於同一時間,經人在上開四處起火處縱火,應可認定。

二、被告警詢固自白有縱火行為,惟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及退化行為,屬精神耗弱之人,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成附精神字第0五五二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七頁)。被告屬精神耗弱之人,可以認定。則其精神障礙所為之意思表示固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即屬無疑。被告警詢筆錄固供認其因懷疑鄰居丁○說其壞話,擬予教訓,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丁○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以在現場撿拾之火柴,引火點燃該建物窗戶內塑膠袋、鞋櫃等處等情。惟查被告前揭警詢供述,警員詢問情形,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詢第二次筆錄,調無錄音帶,已無法清楚被告訊問時當時精神狀態及詢問情形之原貌。然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第一次筆錄,被告就其縱火之動機【與鄰居丁○有怨仇或糾紛】、縱火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時】、縱火地點【民治路四巷十三號】、縱火方法【地上撿拾火柴,手伸進鐵窗點燃塑膠袋】等重要事項,均係在警員「誘導詢問」下而為供述,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詢第二次筆錄就縱火方法再增為【由該住宅旁之窗戶,引火到該鞋櫃】,致與前揭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起火處分別在民治路四巷十三號客廳西側窗戶、南側鞋櫃等處之起火點相符。惟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就知覺理會及判斷,無法與普通正常人相提並論,有顯然之減退,依誘導詢問而得之被告自白,是否實情,自非無疑,難以全採而盡信。況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情緒很亂,我看不對勁,有給他服藥,我當時疲勞,他是否趁機暫時離開,我不清楚,……我家距火災現場約二百公尺」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則依被告之父乙○○上開證述,被告於本件事發時曾有服藥控制,則被告是否仍於服藥後趁機離開前往縱火,亦非無疑。

㈢再被害人丁○及丙○○上開房屋雖遭人縱火,且依被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一日警詢時,雖亦供認有在上開民治路四巷十三號客廳西側窗戶、南側鞋櫃縱火之情。但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時之供述,其就放火之位置僅稱「其以地上撿拾之火柴,伸進西側窗戶的鐵窗,點裡面的塑膠袋,但有無點著伊不知,就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並未供認有在上開其餘三處之起火處放火;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一再供稱「有無點燃我不知道,可能沒有點著」等語;嗣再經警詢及「你進去總共點燃幾處」一節,被告亦稱「沒有」,經警詢及「只有一處?那裡?」,被告又供稱「我不知道」,經詢及「只有窗戶那一邊」時,被告又以「嗯」代替回答(均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四頁正、反面、第六五頁正面),則依被告該次警詢之時之供述,其就放火處究係在何處,且點燃幾處,並非有明確供認。嗣於翌日(即十一日)經警帶同被告至事發現場,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經員警詢及「帶同你到新營市○○路○巷○○號門口處,該住宅大門旁之木製鞋櫃有遭人點火之痕跡,是你縱火的嗎」一節,始供稱「我是由該住宅旁之窗戶(應係指西側窗戶)引火到該鞋櫃」、「我先以火柴棒用塑膠袋先點燃窗戶處,再以塑膠袋引火拿到該門前鞋櫃處放火」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惟警詢所述「其以地上撿拾之火柴,伸進西側窗戶的鐵窗,點裡面的塑膠袋,但有無點著伊不知,就離開現場」與「我是由該住宅旁之窗戶,引火到該鞋櫃」等情。則被告上開二次警詢之供述,對於縱火行為是否確實引燃重要之點,其供述並不相合,已有瑕疵可指。且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害人丁○磚造住宅一樓西側窗戶、南側騎樓下鞋櫃旁之窗戶均有裝鐵窗,鐵窗與窗戶間有「間隔」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0頁反面、更二審卷第四十七頁);而該西側窗戶與鐵窗間之間隔,於事發時並未放置有塑膠類之物品或紙張,亦無塞東西,且在被害人丁○住處附近亦無留有塑膠類的物品或是紙張等情,又據証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則被告警詢時供稱「伸進西側窗戶的鐵窗,點裡面的塑膠袋」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再依警卷內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處至少四處,已如上述,並研判火勢係由十三號木造房屋東側遮雨棚下方雜物堆往南、北兩方延燒(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並有警卷內第廿五號照片可按。核與被告警詢自白「由該住宅旁之窗戶,引火到該鞋櫃」之火勢延燒情形有別。況前揭報告書……⑵民治路(四巷)十三號木造房屋南側有一間以木質支柱為主,屋頂覆以塑膠浪板的簡易遮雨棚,其屋頂部分受熱後,大致已燒失,遮雨棚北側木質支柱受熱後,南側已碳化剝落,北側則僅碳化,尚未剝落;遮雨棚南側支架,則僅北側受熱燻黑、碳化,南側尚保留有木材原色。顯示其火流方向,係由遮雨棚下方雜物堆往南、北兩方向延燒。參以被告於上開二次警詢時均未自白有在此處起火延燒處放火,亦可證被告前揭警詢自白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之自白顯有瑕疵,且與事實有間,難據為被告確有縱火行為之不利認定。

三、證人丁○警詢證稱:伊住處發生火災被燒掉,鄰居傳言有看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左右(見警卷第五頁),在附近排徊;偵訊證稱:火災出來後,有聽人說先前有看到被告(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等語。證人丙○○偵訊證稱:火災發生當天,伊與太太開冷氣熟睡,是兒子發覺發生火災,協助伊逃生等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證人侯耀堂(丙○○之子)警詢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三時三十分,聽到左鄰右舍喊救火才驚醒而喚起家人等情(見警卷第六頁)。證人黃鄭月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發生火災,是火燒起來才到,起火時沒有看到有人跑出來,沒有看到何人放火,據鄰居說是被告放火云云。依前揭證人丙○○、侯耀堂之證述,其並不知何人縱火;證人丁○、黃鄭月亦未親見被告縱火,僅係因傳聞而指證被告曾在發生火災前,曾在火災場所出現或縱火,是前揭證人丁○、侯耀堂、丙○○、黃鄭月之證述,不得為被告確有縱火之不利證明。

四、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沈文賢於本院前審雖亦證述「被告到案時,有坦承放火」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然本件之放火處有四處以上,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之供述,被告先則承認在其中一處放火,但一再供述「有無點燃我不知道,可能沒有點著」;嗣經警詢及「你進去總共點燃幾處」一節,被告稱「沒有」,經警詢及「只有一處?那裡?」,被告又供稱「我不知道」,經詢及「只有窗戶那一邊」時,被告又以「嗯」代替回答等情,均如上述,則証人沈文賢上開所證被告坦承放火等語,係屬誘導詢問之結果,且與實情不符,如同前述,而難信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之犯行,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