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44號、第9564號、90年度偵緝字第 686號),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554號、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及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43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基於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須由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刑事案件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91年 1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92年11月11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是於92年 1月14日修正新法施行前,關於證人陳光明、甲○○、己○○、王鄭金鳳、吳賜廣、許文才、黃靜齡、方宗淋、許益源、洪明凱、楊信雄、楊江清、林宜真、吳義明、王占元、陳金枝、楊振宗、王維明、吳鈴木、鄭世雄、林忠雄、侯伯瑜、戊○○、丁○○、乙○○、黃中安、王忠信、蔡天財、蔡朝仁、吳松良、李宗衛、蔡明志、榮章、楊明人、楊坤長、葉光輝、黃郭涼、吳燕輝、羅燦博、王水池、邱文福、林全成、許淑香、施家法、陳秋雄、鄭進貴、蔡清輝、林素卿、沈毅、賴平人、吳水發、吳秋山、黃茂寅、劉景南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供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上開證人(除吳賜廣、許文才、黃靜齡、方宗淋、許益源、洪明凱、楊信雄七人外)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上開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業經本院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審理時,迭次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辯論,均表示無意見。再者,上開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甲○○、林忠雄、戊○○、丁○○、乙○○等人於刑事訴訟新法施行前,在原審法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雖尚未能依新法進行詰問程序,然上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其等就上開證人均未聲請傳訊而放棄詰問權,並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卷㈠第 179頁)。準此,上開供述證據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詰問,當無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且上開供述證據並已於新法施行前,經法院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包括上開供述證據及其他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㈠第179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甲○○、戊○○、丁○○、乙○○等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是本院以其於審判中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可,自毋庸再論及於準備程序該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之爭執,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為前台南市市長,於民國(下同)83年至86年間,明知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只有在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方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且審核人民之聲請案件時,應依平等原則辦理,不得以親疏厚薄而為差異對待,並藉以圖利自己或他人。未依法定程序及要件,不得許可人民申請指定建築線,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受理吳灻霖(丙○○之岳父,已歿,實由宗發建設有限公司興築)、億固建設有限公司、吳松良、王忠信、蔡明志、吳森玉、林裕源、吳燕輝、黃郭涼、王水池、開億建設有限公司、安佃建設公司( 2件)、施家法、蔡清輝、吳秋山、李劉惠民、賴平人、吳進丁、黃茂寅、葉新基、林宜真、徐煌彬、吳惠美(
2 件)、吳義明、吳義龍、王占元、陳金枝、林英美、楊振宗、鄭旭廷、吳鈴木、郭清茂、胡煥明、陳瑞庭等合計36件申請指定建築線陳情案,陳請彼等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四期發展區之土地,因該處都市計劃細部計劃草案尚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公告實施,屬禁建地區,申請准予指定建築線,開發建築使用,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承辦人技士甲○○及乙○○(前後任承辦人)對上述申請人之陳情書均簽呈予被告丙○○裁示,敘明陳情人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土地所屬區域尚未完成法定程序,須俟細部計畫核准公布實施後,始得申請建築線使用,同時引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5月9日第1585號函及84年6月15日第23916號函之指示。證人乙○○關於85年 9月以後之審核案件包括吳秋山、安佃建設公司、李劉惠民、賴平人、吳進丁、黃茂寅、鄭旭廷、吳鈴木、郭清茂、胡煥明、陳瑞庭等案件簽呈中,針對85年6月21日大法官會議第 406號解釋文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與否表示:「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稱能指定建築線,依85年 9月13日台灣省政府修正公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經查本案基地主要計畫道路發布已逾 2年以上,但未臨接已豎立樁誌並興建完成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並能確定建築線之主要計畫道路;且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並無國小開闢完成,故尚難指定建築線。」、「本府將另擬新的細部計畫,現有的細部計畫草案內容或將與新的細部計畫內容不一致,故以現有的計畫內容辦理者,未來恐有抵觸新計畫之虞」並在擬辦意見述明:「㈠本案‧‧‧尚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大法官會議第406號解釋文)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尚難確定建築線,且依舊的細部計畫草案,恐有牴觸日後另行擬定新的細部計畫之虞,擬暫緩受理申請。㈡本案擬先依已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准予辦理,惟另請申請人具結:『如牴觸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內容者,願無條件配合』。㈢抑或如何處理,職不敢擅專。謹呈裁示」等語,上述吳灻霖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陳情案簽呈會簽工務局建管課時,該課承辦技師己○○、丁○○等會簽時於註明:「本案屬第四期發展區,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嚴禁建築」等意見。丙○○既明知依法不能准許指定建築線,故對於葉新基、林宜真、徐煌彬、吳惠美( 2件)、吳義明、吳義龍、王占元、陳金枝、林英美、楊振宗、鄭旭廷、吳鈴木、郭清茂、胡煥明、陳瑞庭等16件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因與陳情人並不認識,又無人透過關係說項,丙○○對該等陳情案件均依據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及建管課之簽註意見批示:「請依法辦理」、「請疏導暫緩辦理」等指示,並交付工務局都市計畫課駁回陳情人之申請(詳如附表二)。但對於吳灻霖、億固建設有限公司、吳松良、王忠信、蔡明志、吳森玉、林裕源、吳燕輝、黃郭涼、王水池、開億建設有限公司、安佃建設公司( 2件)、施家法、蔡清輝、吳秋山、李劉惠民、賴平人、吳進丁、黃義寅等20件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案(詳如附表一),因陳情人或為丙○○之親戚,或熟識朋友、選舉樁腳,或是另透過民意代表(市議員、里長)代為說項,以及許益源一案透過市議員楊信雄行賄,丙○○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對上述20件申請案件即在陳情書上批示:「請協助玉成」、「准予辦理」,並在承辦人甲○○及乙○○所擬之簽呈上則批示「如擬二辦理」等指示交付工務局辦理,致上開申請案得以順利指定建築線,扣除未實際興建者,申請獲准者之建物造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依南區國稅局83年至86年營建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一計算,所圖得利益為三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節為其論罪依據:
一、被告丙○○於承辦附表一所示21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中,明知前開案件土地均座落於台南市安南區四期發展區,且細部計畫尚未公布之地區,且均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依法不得准予指定建築線,竟仍批示准予指定建築線,有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件公文卷宗各件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丙○○確有圖利附表一所示21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人之罪嫌。
二、又依內政部73年8月1日臺內營字第241134號函示「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此係基於主管機關在專業所為之職權解釋,廣泛公布於一般縣市政府,長期為各地縣市政府所遵循,已有對外之一般效力之法規命令。系爭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經核准者多有未臨主要計畫道路,所臨道路只有6米、8米、15米者,仍予准予申請。駁回之案件中,則有面臨20米、30米道路者。
三、另承辦人乙○○關於85年 9月以後之審核案件包括吳秋山、安佃建設公司、李劉惠民、賴平人、吳進丁、黃茂寅、鄭旭廷、吳鈴木、郭清茂、胡煥明、陳瑞庭等案件簽呈中,針對大法官會議第406號解釋文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與否表示「尚難指定建築線」、「以現有的計畫內容辦理者,未來恐有牴觸新計畫之虞」,且該課承辦技師己○○、丁○○等於會簽時註明「本案屬第四期發展區,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嚴禁建築」等意見,足見附表一所示21件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依法不得准予指定建築線。
四、再者,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要件之適用,應以都市計畫法及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之情狀為限,易言之,申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應以主要計畫道路為限,而不及於既有道路;又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准以指定建築線,然就相同條件之附表二所示15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卻未為相同核准之批示,因認被告丙○○於准以附表一所示案件指定建築線時,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法理,且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法令圖利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申請情事。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於擔任台南市長任內,於附表一所示案件申請案之陳情書,曾為「請協助玉成」、「准予辦理」之批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人民向市長陳情,市長有責任及義務給人民圓滿答覆,伊在附表一所批示「請協助玉成」、「准予辦理」僅係對人民陳情書做初步批示之行政處理程序,並非核淮,至准否指定建築線,乃應由主辦單位依法查核,且指定建築線之核准,係市政府課長層級決行,伊無權干涉,亦不知陳情案承辦人查核結果有否准許。又附表一所示21件案件中,除編號12至14號 3件駁回外,其餘18件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據伊事後調查,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故准予指定建築線之決定,應屬合法等語。
伍、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6款之條文修正沿革及內容如下:⑴81年 7月17日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⑵85年10月23日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⑶90年11月 7日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⑷98年 4月22日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觀諸以上修正條文內容可知,該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與修正前後(無論是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或98年4月22日修正)所不同之處,乃在90年11月 7日增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要件,即90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後,將該條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85年10月23日修正所列:「圖私人不法之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所列:「明知違背法令」;98年4月22日修正:「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要件,僅係將本條認定圖利犯行應具主觀上有違背法令等相關規範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及客觀上有違法行為之成立要件,予以明確化,亦即闡明該條款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且謂違背之內容亦將其明確化而列舉明示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項,然歷次修正前後就本條款圖利之構成要件應具主觀上有違背法令規範而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並無不同。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首應審酌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法前後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準此按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即83年至86年間)至檢察官於91年 1月20日起訴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其間雖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7月17日及98年4月22日修正,然被告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以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所應審酌者為:㈠關於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其准駁之裁決權責單位為何?被告就其准駁與否是否具有決定權?㈡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處理程序及編號 1至11、15至21核准指定建築線,是否有違法之處?㈢被告批示同意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11、15至21指定建築線案,是否有違法之處?㈢被告批示同意辦理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是否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㈣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有圖利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列之申請人,並使其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陸、本院茲就上開爭點,審酌並分敘理由如下:
一、關於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其准駁之裁決權責單位應為台南市政府都市計劃課,但本件涉及都市計劃法之裁量權,須上呈市長即被告裁決,是被告就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准否辦理應具有決定權㈠查附表一所示21件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土地,均屬於
台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且該發展區於72年10月 5日發佈主要計畫後,細部計畫至86年底為止,尚未公佈實施等情,有台南市政府83南工都字第23434、321 29、37708號、84南工都字第2221、4711、38120、218 35、17468、19292、24017、37270號、85南工都字第 5749、30819、40979、4097
8、47386號、86南工都字第15521、48052號公文卷宗所附圖說各一份,並有台南市政府於92年 2月21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202119600 號檢送之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計畫圖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查,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承辦權責單位,經證人即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長林忠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不牽涉到都市計畫法的案件,至都市計畫課長層級即決行,若牽涉都市計畫法的案件,涉有裁量空間的案件,即簽由市長決定。」、「(問:此決定是指什麼?)都市計畫法第 2條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兩年以上【得】指定建築線,所謂【得】是有裁量的空間的,程序上發給市長批示,市長若裁決可以指定,還是必須到現場勘查是否可指定建築線,條件符合才可指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72、273頁),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案件承辦人員乙○○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一般不牽涉到都市計畫法的案件,至都市計畫課長層級即決行,惟若牽涉都市計畫法的案件,涉有裁量空間案件,即簽由市長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課課長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有關指定建築線案件是否由你們都市計畫課承辦?)是的。」、「(問:有關建築線指定案件的決行由何人作最後核可?)到課長決行即可,不用上給市長。」、「(問:本案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的聲請案件,為何要送請市長同意核准辦理?)那是建築線指定的案件是由都市計畫課課長決行,但是人民陳情案件因為牽涉到土地開發,所以要送到市長處政策決行。」、「(問:針對本案須要由市長政策決行是哪些?)屬於未完成的細部計畫法定程序的區域都要送到市長處作政策性核定,我們才依據法令去做,因為市長有政策決策權。」、「(問:市長核定是否辦理之後,你們是否一定核准?)我們回歸到建築線指定的相關規定來依法辦理,不一定要核准,如果不符合規定還是要駁回。」等語(本院卷㈢第153、15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見一般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准駁裁決權責單位應係市政府都市計劃課即可完成行政程序,惟坐落於都市計劃區之土地是否得以指定建築線,其決定因素在於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此部份涉有法規適用及授權裁量之問題,與一般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有所不同,是承辦人員就此類型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處理程序與通常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行政程序有所不同,即承辦人員於受理此類型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須先簽註意見,送都市計畫課課長、工務局技正、工務局局長、秘書、主任秘書、最後再由市長批示是否同意辦理,始能依分層負責原則,再由承辦單位依法定程序辦理。
㈢依上所述,本案附表一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因坐落土地
均位於台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且該發展區於72年10月
5 日發佈主要計畫後,細部計畫至86年底為止,尚未公佈實施之區域,業如前述,是以,上開土地是否得以指定建築線,須先經由市長即被告為是否得以辦理之原則性決策,此參諸證人即承辦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人員甲○○、乙○○等人處理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件,其等製作之簽呈中述明意見,再簽會簽工務局建管課,復送都市計畫課課長、工務局技正、工務局局長、秘書、主任秘書、最後再由被告於簽上批示等處理流程即可明,有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件各案卷宗內所附簽呈在卷可參。基此堪認附表一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必須經被告同意後,始能依分層負責原則,再由承辦單位依法定程序辦理,是被告雖非指定建築線准駁之決行單位,但是得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築線之指定,仍須先由被告為准否辦理之決定,若非被告於簽呈上批示同意辦理,承辦單位即不得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宜,是被告就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准否辦理應具有決定權,應堪認定。
㈣另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雖以陳情
書提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被告丙○○於陳情書上所為「協助玉成」、「准予辦理」之批示,係轉請承辦人員續為處理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市長在陳情書上批示「協助玉成」、「准予辦理」並非最後結論,我們是按照我們的公文流程及我們的專業判斷及敘述,以專業技術報告市長提供意見,市長的決定通常是在簽呈上呈現,市長的最後決定是以簽呈上的批示為準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相符。且參以,證人林忠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都市計畫法第 2條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兩年以上「得」指定建築線,所謂「得」是有裁量的空間的,程序上發給市長批示,市長若裁決可以指定,還是必須到現場勘查是否可指定建築線,條件符合才可指定,雖然市長指示「准予辦理」,但看現場的結果不符合還是不能指定建築線等語(本院上訴卷272、273頁)。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有關指定建築線案件是否由你們都市計畫課承辦?)是的。」、「(問:有關建築線指定案件的決行由何人作最後核可?)到課長決行即可,不用上給市長。」、「(問:市長核定是否辦理之後,你們是否一定核准?)我們回歸到建築線指定的相關規定來依法辦理,不一定要核准,如果不符合規定還是要駁回。」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
153、154頁)。另佐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案件卷宗所示,被告丙○○雖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情書中,批示「協助玉成」,然經承辦人員簽辦後,仍以函覆聲請人暫緩聲請告結等情亦明。基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僅先決定是否同意辦理,至其後是否准予指定建築線,仍須由承辦之權責單位現場勘查本於專業及相關法令規定,裁決是否核准,亦可肯認。
二、關於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處理程序及編號 1至11、15至21核准指定建築線,符合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㈠按無論是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或98年
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行為人除主觀上具有透過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謀得不法利益之積極目的,並認識其行為可為私人(包括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故意外,且客觀上須其違反應遵守之職務規範,而從事不法行為始足當之。又按自行政法之觀點考察圖利罪之不法內涵,圖利罪乃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雖司法權基於刑事裁判權之完整性,事後獨立作犯罪之判斷,惟仍應顧慮各該行政行為之定型特質及權限之分際(即「權力分立原則」),始能判斷公務員在行使職務之過程中,是否具有圖利罪之違法性。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執行職務時,尤其在必須具有專門知識與技術之鑑定行為或認定行為本身,未必全部須受司法審查。亦即在某些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認定或裁量行為,縱事後認為有認定不當或不正確之情形,若其認定未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即屬依法令之行為,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並不受法院事後審查追訴處罰,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2、5、6、7、10、11、15、16、18、19、20
、21指定建築線申請案部分⒈按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條
之1、建築法第48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 1項等法規之規定,位於主要計畫已公告地區之土地,於該地區細部計畫公布前,原則上不得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照執照興建房屋,以避免於細部計畫公布後,牴觸細部計畫之規劃,造成困擾。然此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從而為避免主要計畫公布後,細部計畫因行政機關延宕公布,致使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長期受到限制,權益受損過大,因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亦列有但書規定,允許在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得以指定建築線,發給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故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准許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要件有二: 即㈠主要計劃發布 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㈡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各款所規定者:㈠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㈡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據此可知,位於主要計畫已公告地區之土地,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主要計劃發布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所稱,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或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等要件,即可核准指定建築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查本件申請人吳松良於83年 8月18日就台南市○○區○○
段1627、1630之1、1630之2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即編號4-56號道路一節,此有台南市政府83年7月22日南工都字第32129號卷宗內附圖
1 份在卷可稽。又查,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81年6月27日完工,有台南市政府於92年7月10日以南市都計字第 09216521630號函在卷足憑,且參以,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4─52─158是主要計畫道路,已經建設完成,當初就是因為本條道路完成,才認為符合第17條第2項但書。」(原審卷二第85頁)。
⑵是以,經核本件附表一編號2 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
請土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吳森玉於84年 2月15日就台南市○○區○○段
493、494、495、496、497、571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四周街道業已完成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90頁),並有台南市84年3月3日南工都字第2221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且參以,本件土地距離安慶國小最近距離約318.10公尺,又安慶國小係於72年8月1日興建完成等情,亦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 5月20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0920004776號檢送之地籍圖1張,及台南市政府於92年2月26日南市教國字第09212009100號函在卷可稽。
⑵又查,鑑定證人林忠雄(曾任台南市工務局長)於本院更
二審審理時到庭表示:「(問:判決編號五有部分是屬於住宅區,部分公兒用地,在這種情況之下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可以,不管使用分區,任何一種分區都可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的時候住宅區就住宅區,商業區就商業區,公園用地就公園用地,其聲請內容都不一樣,核准的內容也不一樣。無論如何使用分區都可以指定建築線。」「(問:縱使在這塊裡面不論是否有公兒用地都可以指定建築線?)對,假設是公兒用地即公園的話在申請建照的時候,只能以公兒用地的項目來核准,對於指定建築線沒有影響。」(本院重上更二卷第 217頁)。因此,本件土地雖有部分牴觸主要計畫編定之公兒用地,然仍得指定建築線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90頁)。
⑶基上,本件附表一編號5 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四周道路業已完工,且八百公尺內有已興建完成之國小,參諸前述之相關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林裕源於84年 4月11日就台南市○○區○○○
段 396之1、499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2之8號道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114頁),並有台南市84年10月5日南工都字第38120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81年10月28日完工一節,亦有台南市政府於92年 7月10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216 521630號函可稽。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6 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吳燕輝於84年 4月18日就台南市○○區○○段
476、477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2之8號道路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117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4年10月5日南工都字第38120號卷宗內附圖 1份在卷可稽。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81年10月28日完工,有台南市政府於92年 7月10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216521630號函在卷足憑。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7 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許益源於84年 6月27日就台南市○○區○○段
1529、1531、1538、1539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3-37號道路,當時安中路已經興建完成,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128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4年7月12日南工都字第24017號卷宗內附圖1份在卷可稽。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72年10月 6日完工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92年7月10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216521630號函覆本院屬實。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0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⒎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開億建設有限公司於84年 8月18日就台南市○
○區○○段44之5 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即編號4-53號道路,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130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4年10月24日南工都字第14367號卷宗內附圖1份在卷可稽。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79年 6月28日完工,有台南市政府於92年7月10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216521630號函在卷足憑。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1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⒏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吳灻霖於85年 4月15日就台南市○○區○○○
段431之296、431之708、431之1019 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即編號4-53號道路,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131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5年 5月17日南工都字第5749號卷宗內附圖 1份在卷可稽,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已如前述。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5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開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⒐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吳秋山於85年 7月31日就台南市○○區○○段
135 1之3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面臨既有道路A—57號道路,該道路是通行已久的既成道路,依照建築管理規則的規定是可以指定建築線的。如果依照都市計劃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的規定,能確定建築線的要求,則本案依建築管理規則的規定是可以確定建築線,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132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5年8月31日南工都字第30819號卷宗內附圖1份在卷可稽。
⑵又查,本件土地距離海佃國小距離約 622點95公尺,亦有
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 5月20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0920004776號函檢送之地籍圖1張可參,是本件土地800公尺內確有國小,本得依前述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1之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
⑶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6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既已面臨既有道路,參諸前述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⒑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安佃建設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14日就台南市○
○區○○段 1189之2、1190之2、1193之3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附近 800公尺內有海佃國小,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172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5年11月14日南工都字第 40978號卷宗內附圖 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海佃國小於82年8月1日即已成立招生一節,業據台南市政府於92年1月7日南市教國字第09102257770號函覆原審屬實。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8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附近 800公尺內已有國小興建完成,參諸前述規定,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即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得以指定建築線。
⑶另雖依台南市政府於92年1月7日南市教國字第0910225777
0號函覆:海佃國小於80年 8月1日成立,82年8月1日成立招生,86年12月14日校舍正式落成使用(原審卷二第 160頁),惟查海佃國小於上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第一期校舍工程部分已完工,82年8月1日奉准成立招生,而學校開學日大多為9月1日,故台南市政府答覆「學生亦於同年 8月1日進駐第一期校舍上課」,海佃國小答覆「同年9月學生開始進駐上課」,不論係82年8月或9月上課,對學生已進駐上課一節並無不同,此有台南市政府95年 4月14日南市教國字第9512022890號函(本院更二卷第 184頁),台南市海佃國小95年5月26日南海佃總字第950001725號函(本院更二卷第188頁),台南市政府95年 6月8日南市教國字第 9512036590號函(本院更二卷第193頁)附卷可稽。準此,所謂86年12月14日校舍正式落成使用,係指全部落成,但與學生先於82年 8月間第一期校舍完成即進駐上課並無相悖之處,則本件申請土地附近8 00公尺內既已有國小成立招生,應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即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得以指定建築線,尚無違誤。
⑷至證人乙○○於簽呈中雖簽註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
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意見,惟其於原審結證稱:因其個人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條所示二要件需同時具備,始得認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故簽註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 172頁)。惟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條所示二要件應屬並列之要件,倘符合其一,應認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是證人乙○○前開簽註意見容有誤會,尚難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証據,而認被告丙○○所為本件土地准予指定建築線之裁示有何違法之處。
⒒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賴平人於86年 3月26日就台南市○○區○○段
795、796、797、798、799 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3-37號道路一節,此有台南市政府86年4月22日南工都字第15521號卷宗內附圖 1份在卷可稽。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並於72年10月6日完工,已如前述。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9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參諸前述規定,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⑶至證人乙○○於簽呈中雖簽註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
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意見,然此應係其誤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4頁),自不得引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⒓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吳進丁於86年10月13日就台南市○○區○○段
1776之2、1776之4、1776之5、1777之1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編號K—33號道路,且與安通路相連接一節,有台南市政府86年11月 6日南工都字第47386號卷宗內附圖1份在卷可稽。又台南市○○路屬於主要計畫等情,已如前述。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20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既已面臨既有道路,參諸前述與證人甲○○、乙○○前揭證詞,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⒔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黃茂寅於86年10月 9日就台南市○○區○○段
120、121、254 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距離安慶國小約 321點23公尺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86年11月19日南工都字第48052號卷宗內附圖1份,及台南市地政事務所92年 5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20004776號函檢送之地籍圖1張在卷可稽。
⑵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21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
地附近 800公尺內已有國小興建完成,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
⑶至證人乙○○於簽呈中雖簽註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
條第 2項但書規定云云,然此應係其於承辦本件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時,漏未審酌附近 800公尺內是否已有國小興建完畢之要件所致,其前開簽註與實際狀況相違,自難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⒕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編號2、5、6、7、10、11、15、16、
18、19、20、21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地或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或附近 800公尺內已有國小興建完成,參諸前述規定,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之規定,得以指定建築線。是以,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5、6、7、10、11、15、
16、18、19、20、21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申請人以陳情書方式提出申請),批示同意辦理上開土地指定建築線,經核符合前揭各項相關法令規則及作業程序、慣例,並無違法之處。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 1、8、9、17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部分⒈按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設有但書規定,允許主管
機關於主要計畫已公告 2年以上,而細部計畫尚未公布之地區,在「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得以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又參諸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3822號函示:⑴台灣省政府85年9月13日府法四字第75511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有關「本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稱之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之規定,其係就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能確定建築線」作補充。上開規定所稱「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主要係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豎立樁誌而言。惟如依其他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亦能據以指定建築線者,亦應含括。⑵「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除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於依有關法令豎立樁誌後,據以確定建築線外,實務作業上亦有依建築法第48條第 2項及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依據「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之情形,上開函文 1份附卷可稽。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上開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本法73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準此,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都市計劃區之土地,如面臨符合上開規則第2 條及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亦得據以指定建築線。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億固建設有限公司於83年 6月16日就台南市○
○區○○段第 89、90、91之1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K—17號、K—18號、K—19號道路(原編號4-56號道路)一節,有台南市83年7月22日南工都字第23434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又前述地號土地面臨道路係屬「海佃路二段東側細部計畫草案」範圍,為計畫道路一節,有台南市政府於97年1月31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71650195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上更三卷第21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向台南市
政府函詢其核准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經該府以98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地 0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09801272250號函覆本院:㈠海東段 89、90、91-1地號等3筆土地及安中段 191、192、192-1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92年1月6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區○○○路○段兩側地區)」,面臨「大安街」。㈡該案面臨之「計畫道路草案」於指定建築線時,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非屬「計畫道路」,是以,當時建築線之指定均以「現有巷道」為指定依據。㈢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所規定現有巷道之情形,該案面臨之「現有巷道」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㈣本府判定現有巷道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 2項「有關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巷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據此,本府於認定「現有巷道」皆以舊時本市航測圖、是否登記為「道」地目、指定建築線在案資料以及現地勘查為判定依據審認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3、104、111、112頁)。
⑶又參以,證人即本件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承辦人員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案係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而認定,本件經聲請人提供現況圖、地籍圖,去現場查勘核對符合才核准。」、「(問: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現有巷道】是否因為針對細部計畫尚未定案的地區,因為長久限建所為的例外准許建築的規定?)因為當時在蘇南成市長時,有頒布台南市細部計畫為發布實施地區聲請建築暫行要點,我們根據這個要點去做(並提出要點),這個要點與辯護人所問有點類似,若符合要點規定,就會依照辦理指定建築線。」、「(問:庭上所提示附表一編號一案件,是否就是符合你剛才所提例外准許建築線規定?)是的,所以我才會准許辦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5、126頁)。
⑷基上所陳,本件附表一編號1 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
請土地所面臨之「大安街」,經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判定為係屬「現有巷道」。從而,本案土地因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自得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准許指定建築線。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黃郭涼於84年 5月10日就台南市○○區○○○
段396之232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面臨道路係屬「擬定台南市○○區○○○路○段西側地區)細部計畫草案」範圍,為計畫道路一節,有台南市政府於97年1月31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7165019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院就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向台南市
政府函詢其核准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經該府以98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地 0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09801272250號函覆本院:㈠海尾寮段396-232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90年8月16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區○○○路○段西側地區)細部計畫」,面臨「國安街」。㈡該案面臨之「計畫道路草案」於指定建築線時,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非屬「計畫道路」,是以,當時建築線之指定均以「現有巷道」為指定依據。㈢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所規定現有巷道之情形,該案面臨之「現有巷道」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㈣本府判定現有巷道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有關前項第 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巷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據此,本府於認定「現有巷道」皆以舊時本市航測圖、是否登記為「道」地目、指定建築線在案資料以及現地勘查為判定依據審認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3、104、11
1、112頁)。⑶又參以,證人即本件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承辦人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案係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而認定。」、「(問:你當初在承辦附表一編號八、九之外,除了認定國安街、海佃路為既成巷道外,是否有依據附近建築物完成日期來判斷?)是的,當時巷道都有道路柏油、設有水溝、門牌編號、居住密集度,來判斷是否符合建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現有巷道。」、「(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附表一編號八、九,除了符合建築規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現有巷道」外,也符合該條項第 3款?)認定的時候只要符合一款就可以,但是也有可能符合其他款項,如果要註記的話就要嚴格認定,所以本案因為符合第一款,我就沒有在額外加註第三款。」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7、128頁)。
⑷基上所陳,本件附表一編號8 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
請土地所面臨之「國安街」,經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判定為係屬「現有巷道」。從而,本案土地因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自得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准許指定建築線。
⒋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王水池於84年 5月23日就台南市○○區○○段
380、381、382、385、387 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面臨之道路,係屬「台南市○○區○○○路兩側地區)細部計畫草案」範圍,為計畫道路,有台南市政府於97年1月31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7165019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院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向台南市
政府函詢其核准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經該府以98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地 0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09801272250號函覆本院:㈠海前段380、381、382、
385、387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92年 1月6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區○○○路○段兩側地區)細部計畫案」,面臨「同安路」。㈡該案面臨之「計畫道路草案」於指定建築線時,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非屬「計畫道路」,是以,當時建築線之指定均以「現有巷道」為指定依據。㈢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所規定現有巷道之情形,該案面臨之「現有巷道」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㈣本府判定現有巷道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 2項「有關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巷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據此,本府於認定「現有巷道」皆以舊時本市航測圖、是否登記為「道」地目、指定建築線在案資料以及現地勘查為判定依據審認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3、104、11 1、112頁)。
⑶又參以,證人即本件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承辦人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案係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而認定。」、「(問:你當初在承辦附表一編號八、九之外,除了認定國安街、海佃路為既成巷道外,是否有依據附近建築物完成日期來判斷?)是的,當時巷道都有道路柏油、設有水溝、門牌編號、居住密集度,來判斷是否符合建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現有巷道。」、「(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附表一編號八、九,除了符合建築規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現有巷道」外,也符合該條項第 3款?)認定的時候只要符合一款就可以,但是也有可能符合其他款項,如果要註記的話就要嚴格認定,所以本案因為符合第一款,我就沒有在額外加註第三款。」、「(問:你在98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你曾經到庭陳述意見,當時附表一編號九所面臨是海佃路二段307巷33 弄與同安路是否是相同?)(提示圖示)這個計畫道路當時是草案道路,還沒有正式定案,是依照面臨海佃路二段307巷 33弄既有巷道來認定。」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7、128頁)。
⑷基上所陳,本件附表一編號9 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
請土地所面臨之「國安街」,經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判定為係屬「現有巷道」。從而,本案土地因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自得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准許指定建築線。
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李劉惠民於85年 8月23日就台南市○○○段○○
○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K—17號、K—18號、K—19號道路(原編號4-56號道路),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 166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5年11月14日南工都字第40979號卷宗內附圖1份在卷可稽,又前述地號土地面臨道路係屬「台南市安南區(公親寮)細部計畫草案」範圍,為計畫道路一節,有台南市政府於97年 1月31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7165019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向台南市
政府函詢其核准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經該府以98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地 0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 09801272250號函覆本院:㈠公親寮段94地號土地係屬92年1月3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公親寮)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面臨「公學路一段」。㈡該案面臨之「計畫道路草案」於指定建築線時,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非屬「計畫道路」,是以,當時建築線之指定均以「現有巷道」為指定依據。㈢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所規定現有巷道之情形,該案面臨之「現有巷道」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㈣本府判定現有巷道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有關前項第 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巷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據此,本府於認定「現有巷道」皆以舊時本市航測圖、是否登記為「道」地目、指定建築線在案資料以及現地勘查為判定依據審認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3、104、11
1、112頁)。⑶又參以,證人即本件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承辦人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對於台南市政府98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5583120號函及98年11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 09801272250號函,依函文解釋編號17之土地面臨公學路一段,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定為既有巷道,核准本件申請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初指定建築線依據也是依據既有巷道之規定。」、「編號17土地因為已經有主要計畫,但是僅是細部計畫草案,所以不能夠計畫道路來認定,而是依照既有巷道來認定。」、「本案核定時,是否有按照既有巷道相關規定勘查。」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55頁)。⑷基上所陳,本件附表一編號17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
請土地所面臨之「公學路一段」,經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判定為係屬「現有巷道」。從而,本案土地因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自得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准許指定建築線。
⒍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編號 1、8、9、17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所示之申請土地均面臨經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從而,本案土地因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自得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准許指定建築線。是以,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 1、8、9、17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申請人以陳情書方式申請),批示同意辦理上開土地指定建築線,經核符合前揭各項相關法令規則及作業程序、慣例,並無違法之處。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4、12、13、14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王忠信於83年9月2日就台南市○○區○○○段
9之26、9之27、9之28、10之19、10之20、10之21 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即編號K—17號、K—18號、K—19號道路(原編號4-56號道路),此有台南市政府83年11月5日南工都字第37708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此部分面臨主要計畫道路已經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又台南市○○路○段屬於既有巷道而非主要計畫道路,已如前述。是以,證人甲○○於簽擬本件簽呈之簽註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稱:本件土地面臨之道路公學路一段屬於主要計畫道路,故認本件申請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參見前開卷宗及原審卷二第87頁),應係誤判公學路屬性所致。
⑵從而,證人甲○○既於簽呈上簽註本件土地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丙○○據以批示准予辦理,自難認其有違背職務藉以圖利申請人之意。況且,本件土地面臨屬於既有道路之公學路一段,依前開說明,亦得據以指定建築線,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丙○○就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准予辦理一節,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蔡明智於83年11月19日就台南市○○區○○○
段796、796之14至796之20、797之8至797之11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承辦人員即證人甲○○於簽擬本件簽呈時,係註明本件申請案符合都市計畫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有台南市政府84年 1月20日南工都字第2221號卷宗內所附簽呈 1份在卷可稽。且查,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係依據台南市政府所定的辦法(按指台南市政府於72年 8月29日以南工都字第14號函頒佈之「本市已公布細部計畫草案地區,在草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申請建築要點」)去指定建築線,沒有違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精神。依據都市計劃草案,退縮兩公尺,指定建築線;這個區域是屬於建成區域,業已蓋滿房子,居民通行有實際上的情況。主要計畫已經公布十幾年,如果不指定建築線,與居民現實狀況不符,因認本件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示主要計畫發佈滿二年,而得確定建築線之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
⑵從而,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應可認定符合都市
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依承辦人員之簽註意見而批示准予辦理,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縱事後檢討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於適用法規判斷上,尚有斟酌餘地。然此仍係承辦人員對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等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是否有所誤解,尚難據以認定身居主管之被告丙○○於批示原則同意之際,業已明知本件申請案件確屬違背法令,而本於圖利申請人之故意,逕為同意本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件。
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⑴本件申請人安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家法、蔡清輝等人
申請就所示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三案,均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尚須研簽相關法令,將另行函覆申請人為由,均未准予辦理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台南市政府84年10月24日南工都字第14367號卷宗、台南市政府85年1月30日南工都字第0545號卷宗、台南市政府84年12月5日南工都字第45558號卷宗在卷可稽。
⑵從而,前揭三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被告既未准予
其等辦理指定建築線,自無圖利該三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人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依據前述相關法規命令及內政部函釋等法令及實
務運作之慣例,附表一所示21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除編號12至14號等三件,屬駁回案件外,其中附表一編號 2、5、6、7、10、11、15、16、18、19、20、21 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地或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或附近800公尺內已有國小興建完成,而附表一編號1、8、9、17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地則面臨經判定之「現有巷道」,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迭如前述,是前揭申請案均可認與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示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丙○○就前揭案件批示准予辦理指定建築線,應屬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授與主管機關得以指定建築線之權限範圍內,並經核符合前揭各項相關法令規則及作業程序、慣例,並無違法之處。
三、被告批示同意辦理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符合前揭各項相關法令規則及作業程序、慣例,並無違法之處,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成立,應具主觀
上有違背法令等相關規範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即行為人須明知其所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違背上開法令等相關規範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始足當之。
㈡經查,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21件,除編號12至14號等三
件,屬駁回案件外,其中附表一編號2、5、6、7、10、11、
15、16、18、19、20、21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地或面臨已完工之主要計畫道路,或附近 800公尺內已有國小興建完成,而附表一編號 1、8、9、17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土地則面臨經判定之「現有巷道」,及附表一編號3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均可認與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要件相符,是以被告以批示同意辦理上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經核符合前揭各項相關法令規則及作業程序、慣例,並無違法之處,業如前述。準此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既合於前揭相關法規命令及內政部函釋等法令及實務運作之慣例,自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相關規範,而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存在。
㈢再者,被告就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僅先決定是否同意辦
理,至其後是否准予指定建築線,仍須由承辦之權責單位現場勘查本於專業及相關法令規定,裁決是否核准等情,此經證人林忠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都市計畫法第 2條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兩年以上「得」指定建築線,所謂「得」是有裁量的空間的,程序上發給市長批示,市長若裁決可以指定,還是必須到現場勘查是否可指定建築線,條件符合才可指定,雖然市長指示「准予辦理」,但看現場的結果不符合還是不能指定建築線等語(本院上訴卷272、27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是否依照航照圖、地籍圖審核完後,是否還要根據在案資料,去現場勘查才來認定?)程序上就是如此辦理,根據聲請人提供測量現況圖,去現場核對。」、「(問:這些核准審查資料是否都不需要呈上去給市長看?一般這種案件,我們都會先簽准,通知聲請人,要去提供現況圖、地籍圖,我們就會去現場查勘核對符合,就可以核定建築線,在核定建築線之後,送由都市計劃課課長決行,不需要呈給市長看,因為指定建築線不需要經過市長。」(本院卷第126、127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有關指定建築線案件是由都市計畫課承辦,到課長決行即可,不用上給市長,市長核定辦理之後,我們回歸到建築線指定的相關規定來依法辦理,不一定要核准,如果不符合規定還是要駁回等情相符(本院卷153、154頁)。
㈣準此可知,坐落於主要計畫通過而細部計畫尚未公布地區之
上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需符合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始得指定建築線,惟個案土地申請時,是否具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要件之事實,如該土地是否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或主要公共設施是否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等客觀情事,仍須實際承辦之技術人員依相關法令而辦理,此係現今公務體系分層負責下,專業分工下所必然之結果。是以,被告本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授與主管機關得以指定建築線之權限範圍內,認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核符合前揭相關法令,而批示同意辦理後,各承辦人員就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仍應本於其職權,依相關法定程序及規定予以判定而為指定建築線申請之准否,且上述案件其後亦經核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而予以核准,亦如前述,自尚難謂被告在主觀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而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㈤至依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陳情書提出指
定建築線之申請,固據被告於陳情書上批示「協助玉成」、「准予辦理」等語,然經質之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市長在陳情書上批示「協助玉成」、「准予辦理」並非最後結論,我們是按照我們的公文流程及我們的專業判斷及敘述,以專業技術報告市長提供意見。市長的決定通常是在簽呈上呈現。市長的最後決定是以簽呈上的批示為準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是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人民陳情書上所為「協助玉成」等批示,僅係轉請承辦人員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批示僅係初步處理,仍須由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本於專業辦理」等語,並非無據。
㈥另承辦人員甲○○、乙○○等人固於其等承辦之附表一指定
建築線申請案所製作之簽呈記明:依舊的細部計畫草案,恐有牴觸日後另行擬定新的細部計畫之虞,擬暫緩受理申請等意見,而該簽會簽工務局建管課時,該課承辦技師己○○、丁○○等會簽時於註明:「本案屬第四期發展區,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嚴禁建築」等意見。然查上述案件其後經證甲○○、乙○○、丁○○等人辦理,經核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而予以核准,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承辦人員在尚未實際勘查辦理時,僅依該地區係屬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定案,所簽註之意見,且上述意見亦僅能反映該地區係屬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定案,至是否有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條所規定,得例外予以准許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並未敘明,是以,被告依上述簽呈,並無從因而明知不符規定(況本案符規定,已如前述)而予以批示同意辦理之圖利故意。
四、被告批示同意辦理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非為圖利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列之申請人,亦未因而使其等因獲得不法利益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 9日生效,查係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者不同,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即須以「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本罪之要件。
㈡公訴人雖復以:被告丙○○批示同意辦理上開申請案,使上
開申請案得以順利指定建築線,扣除未實際興建者,申請獲准者之建物造價為一億五千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依南區國稅局83年至86年營建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一計算,因而所圖得利益為三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三元等語。㈢惟查,附表一所示18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均已符合
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已如前述,土地申請人所取得之指定建築線之利益,應屬合法利益,並非私人不法利益,此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規定,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限之要件即屬有間,自無法遽而依前揭圖利罪責相繩。
五、至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內政部91年12月23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3822號函雖稱「實務作業上亦有依上開建築法第48條第 2項之情形」,惟上開函釋並未確認,僅以實務上有此作為含糊回應,而依證人乙○○、甲○○俱稱其他都市計畫發展區並未發生相同案例,則可能內政部所指之實務案例即僅有台南市第四期發展區之特殊個案,本案既已在爭訟中,適法性即有疑問。若以其實例為適法性之基礎,顯然顛倒因果,違反釋示之論理法則,再者,縱認實務上除本案外,縱有其他個案亦如此處理,仍不能認其釋示合於都市計畫法及施行細則之意旨云云。惟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就都市計劃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之解釋,除係「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外,尚包含「惟依其他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亦能據以指定建築線者」,且該條但書「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除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於依有關法令豎立樁誌後,據以確定建築線外,實務作業上亦有依上開建築法第48條第 2項及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依據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之情形,足認內政部就「能確定建築線」,除依法令豎立樁誌外,另「容許依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或對「依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並未認係違法,則縣市政府於辦理此項「指定建築線」案件,依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即難認對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示之申請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故意。是依檢察官上開所指,亦難因此而推認被告丙○○就本件附表一所列各項指定建築線,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資為證明被告有何圖利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列之申請人之犯罪事實。
六、公訴及上訴論告意旨又以: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要件之適用,應以都市計畫法及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條之1 規定之情狀為限,易言之,申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應以主要計畫道路為限,而不及於既有道路;又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准以指定建築線,然就相同條件之附表二所示15件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卻未為相同核准之批示,因認被告丙○○於准以附表一所示案件指定建築線時,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法理,且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法令圖利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申請情事等語。然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僅係台灣省政府就都
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所製作之法規命令,其目的在於解釋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要件,核其規範目的應係就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要件為例示之規範,並非僅以該法規命令所述之情狀為限,此觀前述內政部函覆本院稱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於實務上運作時,並非僅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之情狀為限,亦有運用建築法第48條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以既有巷道確定建築線進而指定之情狀等情,況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本係減輕人民所有權因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受之限制,是在法令未禁止之前提下,行政機關於實務運作中,採取對人民所有權限制最少,較為有利之解釋,亦屬憲法法理比例原則中所示最小侵害原則之體現,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圖利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列申請人之犯罪故意。
㈡又查,台南市第四期發展區主要計畫於72年間發佈後,至本
案附表一所示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83年至86年間,仍未公布細部計畫,該地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遭限制達十餘年之久,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被告身為民選市長,採取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要件即行核准指定建築線之原則,以減少對土地所有權人限制,衡諸附表一所示案件土地受限制之原因、範圍、時間、對人民權利影響之層面等情狀,尚難認被告丙○○核准附表一所示18件(排除遭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三件申請案)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時,所恃之標準違反行政法之法理,已達恣意裁量之程度。
㈢再者,附表二所示16件中,僅編號第2、3、4、5、6、7 、9
、15等 8件,經被告曾加以批示,其餘均未經被告批示,茲就被告丙○○批示部分詳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林宜真於84年 1月2日就台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既有道路台南市○○路○段,有台南市政府84年 2月28日南工都字第6427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
⒉附表二編號4、5(此2件係相同申請人就同一土地2次申請)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惠美於84年1月23日就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路○段,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6頁),此有台南市政府84年 2月13日南工都字第2270號卷宗及84年4月14日南工都字第10002號內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⒊附表二編號6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義明於84年6月5日就台南市○○區○○段58、
59、60、61、86之5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既有道路連結至台南市○○路即編號3之37號道路,有台南市政府84年7月11日南工都字第206080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
⒋附表二編號7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吳義龍於84年6月5日就台南市○○區○○段1126、1127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係面臨台南市編號4—53號道路即郡安路一段,此有台南市政府84年7月11日南工都字第 26078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此土地北側有鄰接主要計畫道路四等五十三號道路」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6頁),而郡安路屬於主要計畫道路一節,已如前述。
⒌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徐煌彬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並未檢附相關圖說,無從判定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故逕予函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14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4年5月6日南工都字第16917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
⒍附表二編號9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陳金枝於84年11月18日就台南市○○區○○段46之33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前開土地西北側有預定作為市場、停車場計畫用地,不在申請範圍,且經簡單套繪結果,屬於裡地,且因基地四期發展區而予以函覆暫緩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4年12月6日南工都字第43946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
⒎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申請案件:
本件申請人胡煥明於86年 6月18日就台南市○○區○○段○○○○○號等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惟該土地的細部計畫尚在擬定中,規劃中的細部與發布的細部計畫可能會產生出入,且本件是申請畸零地合併,但細部計畫如有變更畸零地可能變為道路用地,也有可能會產生新的畸零地出現,屆時會有其他問題發生;又本件土地同一位置同一聲請內容,之前有一洪國寶先生申請遭駁回,故承辦人員乙○○建議本件採取駁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61頁),並有台南市政府86年6月27日南工都字第30380號卷宗內附圖一份在卷可稽。
⒏附表二編號1、8、10至14、16號等案件,被告丙○○均未做
任何准駁之批示,有台南市政府南工都字第20481、21439、44670、47105、42463 、46595、9569、50241號公文卷宗在卷可按,此部分案件之准、駁與否,被告丙○○既未參與,自難引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及4至7號等4件土地申
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批示時,固未依據與附表一相同之標準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規定要件時,即同意指定建築線而為裁決,甚而僅以風聞外傳其欲在該處興建房屋等情,即批示:「請婉轉說明拒絕」、「請疏導暫緩辦理」、「請先勸導再議」、「請依法辦理」各等語而未予同意辦理,無論其目的係為以示自身清白或市長面臨陳情案之處理哲學(原審卷三第35頁),然此乃均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其裁量之結果有別於附表一申請案,固有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之嫌。惟審之被告丙○○就此部分未予積極同意辦理之作為,係屬應為受益行政處分而未為,係就此部分行政行為是否應負擔行政責任、政治責任甚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8件批示准予指定建築線案件之合法性,亦不能因而遽斷被告有何圖利之不法故意。是以,公訴意旨據此指摘被告丙○○裁量違反平等原則、恣意裁量等,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尚無可採。
七、上訴論告意旨再以:本件承辦人員甲○○、乙○○等人於其等承辦之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所製作之簽呈中記明:「㈠本案‧‧‧尚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後段(大法官會議第406號解釋文)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難確定建築線,且依舊的細部計畫草案,恐有牴觸日後另行擬定新的細部計畫之虞,擬暫緩受理申請。㈡本案擬先依已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准予辦理,惟另請申請人具結:『如牴觸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內容者,願無條件配合』。㈢抑或如何處理,職不敢擅專。謹呈裁示」等語,該簽會簽工務局建管課時,該課承辦技師己○○、丁○○等會簽時於註明:「本案屬第四期發展區,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嚴禁建築」等意見,足見被告明知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不符規定而執意予以批示同意辦理,其有圖利申請人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確云云。然查:
㈠上述案件其後經證人甲○○、乙○○、丁○○等人辦理,經
核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而予以核准,業如前述,是被告核定同意辦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已難認有何違法之主觀意識存在。
㈡又查,上開承辦人員就上述申請案之土地,在尚未實際勘查
辦理時,僅依該地區係屬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定案,所簽註之意見,其意見亦僅能反映該地區係屬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定案,至是否有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條所規定,得例外予以准許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並未敘明,是以,被告依上述簽呈,並無從因而明知不符規定(況本案符規定,已如前述)而予以批示同意辦理之圖利故意。
㈢再者,被告就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僅先決定是否同意辦
理,至其後是否准予指定建築線,仍須由承辦之權責單位現場勘查本於專業及相關法令規定,裁決是否核准,亦如前述,而上述案件其後經證人甲○○、乙○○、丁○○等人辦理,經核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而予以核准,益徵被告核定同意辦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圖利之故意。是檢察官執上揭簽呈意見而認被告明知附表一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不符規定而執意予以批示同意辦理之圖利故意,尚非有據,自無可取。
八、另就最法院歷次發回指正意旨,說明如下: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發回意旨指正:台南市安南
區四期發展區之土地,迄89年間其都市計劃之細部草案仍未經核准公告實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對於許益源等陳情指定建築線之簽呈,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5月9日83建四字第1585號函(指稱臺南市政府之開放原則違反主要計劃說明書規定,應暫緩發照並速完成都市計劃法定程序)及84年6月15日84建四字第23916號函(略謂台南市安南區四期發展區屬變更臺南市主要計劃,應擬定細部計劃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指示,於擬辦第 1項建議暫緩受理等情,則關於該地區內土地之核准指定建築線,許可開發建築,是否已違反臺南市主要計劃之規定一節,經查:
⒈依據內政部69年3月4日69台內營字第2583號函示:「都市計
畫釐訂變更擴大計畫草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能發照。」等語。惟於同年5月14日又以台內營字第18903號函釋稱:「本部3月4日69台內營字第2583號函所示在都市計畫變更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應依法嚴禁發照係指《都市計畫之變更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嚴禁先行依據擬變更之計劃草案核發建照》(意指在草案階段不能發照)。而於69年7月9日復以台內營字第29731 號函示:「關於都市計劃未完成法定程序即先行發照建築使用之防止乙案,業經本部以69.5.14台內營字第18903號函示有案,準此,本部前頒各函有關於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核發建照之規定,自應停止引用」等語。準此可知,於69年 5月14日之前所頒布都市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的核發建造有關規定均應停止引用,則上開省政府所發公函係以內政部69年3月4日69台內營字第2583號函為依據(附於89年他字第 285號卷第142頁至第150頁),而該函因69年7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 29731號函明令停止引用,故前開指正意旨,應屬誤會。
⒉又查,內政部於73年8月1日雖以台內營字第241134號函示:
「按都市計晝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內未完成細部計畫程序者,有關建照之申請應依同條文第
2 項規定予以核處,但牴觸細部計畫草案內容者,仍應不予照」,然觀諸台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細部計畫草案係依根據內政部於73年函示辦理,而前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5月9日及84年 6月15日之函,顯係牴觸內政部73年的函示之規定,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而有關本案系爭安南區地號主要計畫發布已超過二年以上,均符合規定等情,除有上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證外,並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前工務局長林忠雄結證供明在卷(詳本院上更一審94年 9月29日審判筆錄)。是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對於許益源等陳情指定建築線之簽呈,並無違法,併予敘明。
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及
本次(97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發回指正意旨均以:原審判決雖依據台南市政府南市都計字第 09716501950號函,認為上述 4筆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均為「計畫道路」,因認被告核准指定建築線,符合上開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其有利認定。然原判決認定上述 4筆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均屬「計畫道路」一節,核與證人戊○○於原法院前審證稱:上述四筆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即台南市○○路○段、國安街及海佃路二段307巷,均屬「現有巷道」等語不符。且若當時上述4筆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均屬主管機關核定公布實施區域細部計畫範圍內之「計畫道路」,而非屬尚有爭議之「現有巷道」,則被告予以核准,既符合上開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何致發生違法疑義?況上述各該細部計畫均屬「草案」,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布實施,能否憑此認定上述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已屬於「計畫道路」?且其就上述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僅稱係分屬「海佃路二段東側細部計畫草案」、「擬訂台南市○○區○○○路○段西側地區)細部計畫草案」、「台南市○○區○○○路兩側地區)細部計畫草案」及「台南市安南區(公親寮)細部計畫草案」之範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上述土地直接面臨道路之名稱為何?以及上述道路即係「計畫道路」,抑僅係可通往「計畫道路」,或與「計畫道路」相連接之「現有巷道」?故上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4筆土地是否符合所謂之「計畫道路」,非無疑義。究竟台南市政府前函所稱之前述各該「細部計畫草案」,於被告核准上述四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當時(即83年6月16日至86年10月9日),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布實施?若當時上述四筆土地所面臨道路為「現有巷道」,則究竟符合上開規則第4條第1項所列舉三款情形中之何一款情形?若屬於其中第1 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則該等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加以認定?等節。本院查:
⒈本院就附表一編號 1、8、9、17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
向台南市政府函詢其核准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經該府以98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地 0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 09801272250號函覆本院:該等案面臨之「計畫道路草案」於指定建築線時,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非屬「計畫道路」,是以,當時建築線之指定均以「現有巷道」為指定依據等語(本院卷第 103、104、111、112頁)。準此,附表一編號1、8、9、17所示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係本於符合「現有巷道」之相關規定而核准為指定建築線,已可確定,則前述發回意旨所指正:上述各該細部計畫均屬「草案」,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布實施,能否憑此認定上述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已屬於「計畫道路」?且其就上述土地所面臨之道路係「計畫道路」,抑僅係可通往「計畫道路」,或與「計畫道路」相連接之「現有巷道」?故上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4筆土地是否符合所謂之「計畫道路」等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⒉再者,前揭函釋,就附表一編號 1、8、9、17所示之指定建
築線申請案,關於面臨「現有巷道」之認定,並陳明:㈢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所規定現有巷道之情形,該案面臨之「現有巷道」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㈣本府判定現有巷道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 2項「有關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巷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據此,本府於認定「現有巷道」皆以舊時本市航測圖、是否登記為「道」地目、指定建築線在案資料以及現地勘查為判定依據審認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3、104、111、112頁),復經證人即承辦上述申請案之甲○○、丁○○、乙○○結證屬實,此業分別在上開各節說明。足見,附表一編號 1、8、9、17所示土地,其所面臨之「現有巷道」,係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經台南市政府依規定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加以認定。是前述發回意旨所指正應予查明之處,已無疑義。
九、本院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審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認被告丙○○所為准予附表一編號 1至11號及15至21號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同意辦理之批示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2項但書及內政部有關函示之規定,其處理過程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則及作業程序、慣例,並無違法之處,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圖利罪須有「違背法令」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附表一申請人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無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自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相論。
柒、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如前揭法文規定及關於證據法則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一、綜上所述,被告為准予附表一編號 1至11號及15至21號所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同意辦理之批示,並無違法之處,自與前揭圖利罪須有「違背法令」之客觀要件已有不合,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申請人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被告確有主觀上圖利之犯罪故意及客觀上之違法行為,達有前揭合理性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嚴格證據法則規定,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認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以被告丙○○關於圖利罪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申請日期│ 申請人 │ 聲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台南市安南區) │ 批示 │├──┼────┼────────┼──────────────────────┼───────────┤│ 1 │83.6.16 │億固建設有限公司│海東段89,90,90-1及安中段191,192,192-1地號 │治明7/14前已核准之舊案││ │ │ │ │准予辦理 │├──┼────┼────────┼──────────────────────┼───────────┤│ 2 │83.8.18 │吳松良 │海東段1627,1630-1,1630-2地號 │准予辦理 │├──┼────┼────────┼──────────────────────┼───────────┤│ 3 │83.9.2 │王忠信 │公親寮段9-26,9-27,9-28,10-19,10-20,10-21地號│准予辦理 │├──┼────┼────────┼──────────────────────┼───────────┤│ 4 │83.11.19│蔡明智 │公親寮段796,000-0000,797-811地號 │原則同意 │├──┼────┼────────┼──────────────────────┼───────────┤│ 5 │84.2.15 │吳森玉 │海東段493,494,495,496,497,571地號 │准予辦理 │├──┼────┼────────┼──────────────────────┼───────────┤│ 6 │84.4.11 │林裕源 │海尾寮段000-0000地號 │准予辦理 │├──┼────┼────────┼──────────────────────┼───────────┤│ 7 │84.4.18 │吳燕輝 │海前段476,477地號 │如擬(二)准予辦理 │├──┼────┼────────┼──────────────────────┼───────────┤│ 8 │84.5.10 │黃郭涼 │海尾寮段396-232地號 │如擬(二)准予辦理 │├──┼────┼────────┼──────────────────────┼───────────┤│ 9 │84.5.23 │王水池 │海前段380,381,382,385,387地號 │如擬(二)准予辦理 │├──┼────┼────────┼──────────────────────┼───────────┤│ 10 │84.6.27 │許益源 │安西段1529,1531,1538,1539地號 │如擬(二)准予辦理 │├──┼────┼────────┼──────────────────────┼───────────┤│ 11 │84.8.18 │開億建設有限公司│溪頂段44-5地號 │舊案准予辦理 │├──┼────┼────────┼──────────────────────┼───────────┤│ 12 │84.8.22 │安佃建設有限公司│溪墘段1382-1,1382-2,1383地號 │本件駁回 │├──┼────┼────────┼──────────────────────┼───────────┤│ 13 │84.11.23│施家法 │溪墘段223地號 │本件駁回 │├──┼────┼────────┼──────────────────────┼───────────┤│ 14 │84.11.27│蔡清輝 │海南段326地號 │本件駁回 │├──┼────┼────────┼──────────────────────┼───────────┤│ 15 │85.4.15 │吳灻霖 │海尾寮段431-296,431-708,000-0000地號 │准予辦理 │├──┼────┼────────┼──────────────────────┼───────────┤│ 16 │85.7.31 │吳秋山 │溪墘段1351-3地號 │准予辦理 │├──┼────┼────────┼──────────────────────┼───────────┤│ 17 │85.8.23 │李劉惠民 │公親寮段94地號 │11.7 如擬(二)准予辦理 ││ │ │ │ │9.17 先請婉轉勸導說明 ││ │ │ │ │ 否則如擬(二)辦理 │├──┼────┼────────┼──────────────────────┼───────────┤│ 18 │85.10.14│安佃建設有限公司│溪東段1189-2,1190-2,1193-3地號 │如擬(二)辦理 │├──┼────┼────────┼──────────────────────┼───────────┤│ 19 │86.3.26 │賴平人 │安西段795,796,797,798,799地號 │如擬(二)辦理 │├──┼────┼────────┼──────────────────────┼───────────┤│ 20 │86.10.13│吳進丁 │安西段1776-2,1776-4,1776-5,1777-1地號 │如擬(二)辦理 │├──┼────┼────────┼──────────────────────┼───────────┤│ 21 │86.10.9 │黃茂寅 │海東段120,121,254地號 │如擬(二)辦理 │└──┴────┴────────┴──────────────────────┴───────────┘附表二┌───────────────────────────────────────────────────────┐│台南市前任市長丙○○83年至86年未核准民眾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一覽表 │├─┬────┬───┬─────┬───┬─────┬──────┬─────────────────┬───┤│編│申請日期│申請人│申請地段地│有無向│丙○○批示│駁回指定建築│ 駁回申請理由 │ 備註 ││ │ │ │地(台南市│丙○○│ │線日期文號 │ │ ││號│ │ │安南區) │關說 │ │(南工都字) │ │ │├─┼────┼───┼─────┼───┼─────┼──────┼─────────────────┼───┤│1 │83.12.27│葉新基│頂安段153 │無 │ │84.6.6 │未完成法定程序,請暫緩辦理 │ ││ │ │ │地號等二筆│ │ │第20481號 │ │ │├─┼────┼───┼─────┼───┼─────┼──────┼─────────────────┼───┤│2 │84.1.12 │林宜真│公親寮段78│無 │請依法辦理│84.2.28 │未完成法定程序,請暫緩辦理 │ ││ │ │ │地號等四筆│ │ │第6427號 │ │ │├─┼────┼───┼─────┼───┼─────┼──────┼─────────────────┼───┤│3 │84.2.22 │徐煌彬│草湖段217 │無 │請婉轉說明│84.5.6 │未完成法定程序,請暫緩辦理 │ ││ │ │ │地號等八筆│ │拒絕 │第16917號 │ │ │├─┼────┼───┼─────┼───┼─────┼──────┼─────────────────┼───┤│4 │84.1.23 │吳惠美│溪墘段665 │無 │海佃路邊請│84.2.13 │申請基地面臨海佃路邊,牴觸主要計畫│ ││ │ │ │地號 │ │暫緩辦理 │第2270號 │第三次通盤檢討草案規範,請暫緩辦理│ │├─┼────┼───┼─────┼───┼─────┼──────┼─────────────────┼───┤│5 │84.3.24 │吳惠美│溪墘段665 │無 │請婉轉說明│84.4.14 │未完成法定程序,請暫緩辦理 │第二次││ │ │ │地號 │ │拒絕 │第10002號 │ │申請 │├─┼────┼───┼─────┼───┼─────┼──────┼─────────────────┼───┤│6 │84.6.5 │吳義明│溪頂段58地│無 │請疏導暫緩│84.7.11 │未完成法定程序,請暫緩辦理 │ ││ │ │ │號等五筆 │ │辦理 │第26080號 │ │ │├─┼────┼───┼─────┼───┼─────┼──────┼─────────────────┼───┤│7 │84.6.5 │吳義龍│溪頂段1126│無 │請疏導暫緩│84.7.11 │未完成法定程序,請暫緩辦理 │ ││ │ │ │地號等二筆│ │辦理 │第26078號 │ │ │├─┼────┼───┼─────┼───┼─────┼──────┼─────────────────┼───┤│8 │84.6.19 │王占元│溪頂段2318│無 │ │84.6.16 │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後│ ││ │ │ │地號 │ │ │第21439號 │始得申請建築使用 │ │├─┼────┼───┼─────┼───┼─────┼──────┼─────────────────┼───┤│9 │84.11.18│陳金枝│安順段46-3│無 │請先勸導再│84.12.6 │未完成法定程序,請暫緩辦理 │ ││ │ │ │地號等四筆│ │議 │第43946號 │ │ │├─┼────┼───┼─────┼───┼─────┼──────┼─────────────────┼───┤│10│84.11.23│林英美│溪墘段974 │無 │ │84.11.27 │未完成法定程序,另函函復是否准予辦│ ││ │ │ │地號 │ │ │第44670號 │理 │ │├─┼────┼───┼─────┼───┼─────┼──────┼─────────────────┼───┤│11│84.12.12│楊振宗│海尾寮段 │無 │ │84.12.13 │未完成法定程序,另函函復是否准予辦│ ││ │ │ │431-70地號│ │ │第47105號 │理 │ ││ │ │ │等二筆 │ │ │ │ │ │├─┼────┼───┼─────┼───┼─────┼──────┼─────────────────┼───┤│ │ │ │草湖段330 │ │ │85.12.18 │案地依本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12│85.11.25│鄭旭廷│地號 │無 │ │第42463號 │說明書內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並呈報審│ ││ │ │ │ │ │ │ │議,指定建築線案,請台端暫緩申請 │ │├─┼────┼───┼─────┼───┼─────┼──────┼─────────────────┼───┤│ │ │ │海東段107 │ │ │85.12.31 │案地依本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13│84.12.23│吳鈴木│地號等六筆│無 │ │第46595號 │說明書內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並呈報審│ ││ │ │ │ │ │ │ │議,指定建築線案,請台端暫緩申請 │ │├─┼────┼───┼─────┼───┼─────┼──────┼─────────────────┼───┤│ │ │ │土城子段 │ │ │86.3.5 │該地區目前正辦理擬定細部計畫中,依│ ││14│86.3.5 │郭清茂│501-91地號│無 │ │第9569號 │都市計劃法第十七條規定,請俟擬定細│ ││ │ │ │等二筆 │ │ │ │部計劃後再行辦理 │ │├─┼────┼───┼─────┼───┼─────┼──────┼─────────────────┼───┤│ │ │ │海前段3633│ │ │ │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如│ ││15│86.6月 │胡煥明│地號等十二│無 │如擬 │86.6.27 │將來細部計畫審議時變更,則必會產生│ ││ │ │ │筆 │ │ │第30380號 │困擾且發生權益問題,請俟擬定細部計│ ││ │ │ │ │ │ │ │劃後再依規定辦理 │ │├─┼────┼───┼─────┼───┼─────┼──────┼─────────────────┼───┤│ │ │ │ │ │ │ │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草案,亦無│ ││16│86.11.10│陳瑞庭│海南段452 │ │ │86.11.14 │臨接能確定建築線之道路,核與都市計│ ││ │ │ │地號等十筆│ │ │第50241號 │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符,請│ ││ │ │ │ │ │ │ │台端暫緩申請本案土地之建築開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