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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四)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蘇文奕 律師陳郁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2317號、第130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83年7、8月任職台南縣麻豆鎮長期間,與甲○○、郭崇霖(已死亡)、李明榮、王李彩娥、吳秀琴及郭秀珠等六人合資,並委由甲○○出面向黃清龍、黃全德、陳新春、陳新枝、楊明長、張慶宗、馮英明、楊明輝等八位地主,以每分地(九六九‧八三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收購台南縣麻豆鎮(下同)北勢寮段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十八筆共三‧0二五五公頃(約三甲一分地)之農業用地(以下簡稱十八筆農地),嗣於83年9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 並於土地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之83年11月 1日將該等十八筆農地全部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能力之甲○○舅舅即方連福名義所有。嗣因甲○○於約「半年後得知」乙○○擬以該等農地出售予麻豆鎮公所做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擔心其舅方連福因之受有牽累,而要求乙○○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 ,乙○○乃於84年3月間某日在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之情形下,帶同甲○○前往臺南縣○○鄉○○路○○○號丙○○住處,要求偽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十八筆共約三甲一分之農地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全部移轉登記於丙○○所覓具有自耕農能力之人名下以掩人耳目,並邀丙○○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另外向地主曾水郡購買附表編號

一、二號之北勢寮段一二七七、一二七八地號等二筆共五一0五平方公尺(約五‧二六分地)農地,以供日後一併出售麻豆鎮公所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以賺取差價獲利。丙○○經徵得其岳母即具有自耕農能力但不知買賣內情之姜曾敏同意為登記名義人後,遂與乙○○、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明知上述十八筆農地未經丙○○及其岳母姜曾敏實際出資買受,竟於84年5月1日利用不知內情之土地庚○○虛偽訂立方連福與姜曾敏二造間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賣前揭十八筆共三、0二五五公頃之農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進而於84年6月6日持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姜曾敏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不知買賣內情之姜曾敏、與地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Ⅰ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日,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將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後述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及書證,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上訴及更一審)各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卷附各該審判筆錄足憑,依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1共同被告甲○○91年10月1日調查筆錄、91年10月7日調查

筆錄、9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91年9月24日偵訊筆錄、91年10月1日偵訊筆錄 、9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9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

2共同被告丙○○9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91年9月24 日偵

訊筆錄、9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9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9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

3共同被告乙○○調查筆錄。

4證人庚○○9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

5證人歐堃江91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6證人丁○○9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7證人己○○9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

8證人傅中義9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

9證人辛○9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

10證人陳再祥9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

11證人郭明堂9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

12證人姜玟琳調查站之筆錄。

13證人林華堂、王李彩娥、吳秀琴調查站之筆錄。

14證人柳武男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15證人沈國發調查筆錄。

16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1年9月3日調勵肅字第09167808920號函。

17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1年11月1日調勵肅字第0916781099號函。

18台南縣政府89年4月11日89府政查字第56490號函及為函檢送民眾檢舉資料。

19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辦麻豆鎮長乙○○等涉嫌貪污等案件分析表。

(二)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號之十八筆農地,原分屬黃清龍、黃全德、陳新春、陳新枝、楊明長、張慶宗、馮英明、楊明輝等八位地主所有,嗣於93年9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 土地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同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方連福。再於84年5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 ,而於同年6月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岳母姜曾敏之事實,均為被告乙○○、甲○○、丙○○三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1證人兼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最先是由

乙○○來跟我說海洋伯說北勢寮段那些土地要賣每分一百萬元買來可以賺錢,沈某就叫我跟海洋伯接洽...後來討價還價到每分一百萬元,我就打電話告知沈某,乙○○同意此價格可以買...經過半年很多人跟我說乙○○是要利用我去收購土地,來作垃圾場,我怕出事就趕快去跟沈某吵說要過戶給別人,他就帶我去丙○○那裡,叫蔡某以每分一百五十萬元向我『假買賣』...因為我起先不知道乙○○他們兄弟在利用我作違法的事情,後來有人告訴我後,我才趕快配合作假買賣移轉出去,我從未獲利...剛開始乙○○認為我是自耕農可以登記,後來證實我無法取得自耕農證明,我才跟乙○○去拜託我舅舅方連福登記其名下 ...」等語(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86、87頁)。

2證人即兼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時間約

於我將一二七九等二十筆土地登記在我岳母姜曾敏名下前一個月的某日早上十點,乙○○帶同甲○○到我家住處,由乙○○跟我說,該處低窪地目前登記甲○○名下有三甲半,全部要登記在『我所找人頭名下』,連同附近約五甲七分地,未來鎮公所會以每分最高三百萬元收購作為垃圾場工程用地,沈某並叫我以每分一百五十萬元向李某買五分地,其他也以約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價格計算,由我匯錢入李某指定的帳戶內,以作成『假買賣』交易」等語(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72、73頁)。

(三)被告乙○○、甲○○、丙○○等人,為使前述方連福與姜曾敏間之土地假買賣交易不為司法或稅捐稽徵機關查知,另由被告沈國發(乙○○之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一千萬元左右之現金,循環以被告丙○○及其岳父姜雲祥之名義,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而後自李某帳戶提領現金,再供沈國發以前述名義匯款至甲○○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價金給付之資金往來紀錄,以避免東窗事發等情,分據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於台南縣調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供明在卷( 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

354、73、87頁 ),並有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附卷可佐 ( 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277至281頁),亦堪認定。 雖依卷附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沈國發實際匯款之次數為五次,且總匯款金額為四千四百卅八萬元,與上述被告所供循環匯款之金額不相符合,然查依被告乙○○、甲○○、丙○○等人一致之供述,實際操作上述匯款之人係被告沈國發(乙○○之弟),故被告乙○○、甲○○、丙○○未能清晰精確供述匯款總金額,亦屬合理而可預料之事,自難僅因其等所供金額略有出入,遽而認定被告乙○○、甲○○、丙○○一致所為:「循環匯款以製作假交易紀錄」乙節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證人即承辦代書庚○○在調查站時證稱:83年間甲○○告訴我要購買一二七九地號等多筆土地,並稱賣方要求我出面經辦移轉登記等手續...後因甲○○不具農民身分無法登記為買受人,甲○○乃找其妻舅方連福作為登記名義人...地主曾水郡不同意出售,所以未於同時間締約買賣...,約於84年5、6月間甲○○帶丙○○到我事務所,表示要將前揭購買農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並增加曾水郡名下一二七七、一二七八地號一併移轉(我不知雙方交易條件,並由曾水郡自行交付我相關證件),並要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共二十筆土地全部登記在蔡某岳母姜曾敏名下(因蔡某亦不具農民身分)...前述甲○○與丙○○的土地交易,沒有實際買賣及付款」等語(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39、40頁)。又於更一審結稱:(在84年從方連福名下移轉登記於姜曾敏名下,雙方是否有給付價金?)我沒有經手等語(詳更一卷178頁) 。綜合庚○○二次證述,應認其證述真意為「因為沒有經手,故不知被告之間有無實際買賣及付款」,如此亦與庚○○係專業之代書,依常情並不實質審查委其代辦土地登記事務之人間是否存有實際之登記原因,而率依委託人之主張填載登記原因,從而庚○○對於「上述十八筆農地未經丙○○及其岳母姜曾敏實際出資買受」此點,應屬不知情。

(五)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姜玟琳證稱:「○○○鎮○○○段一二七九等二十筆土地為何登記在你母親姜曾敏名下?)是我先生說土地買賣要賺一些錢,但他們要做什麼我不會去問」「(你母親姜曾敏知道要買土地○○○鎮○○○○○道,因為丙○○說他不是自耕農不能買地,才要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才這樣跟我母親講」等語(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78至80,核與證人姜曾敏證稱:「(你有無在麻豆北勢寮買土地?)丙○○及我女兒在麻豆買土地,因為不能登記,回來向我說要用我名義登記」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之岳母姜曾敏推同意為登記名義人但並不知買賣之內情。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1被告乙○○與丙○○均辯稱:被告丙○○確有意購買上述

十八筆農地,並實際成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丙○○在外賭博失利而無資力立時給付買賣價金,故而拖欠至該等農地出售麻豆鎮公所並收取該公所支付之土地價款後,始行依前述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上述十八筆農地過戶予姜曾敏之移轉原因確係買賣無訛云云。被告乙○○與丙○○之選任辯護人均另為被告乙○○與丙○○辯稱:被告丙○○於95年 3月間以系爭土地向麻豆鎮農會貸款三千九百萬元,若乙○○與丙○○間卻無買賣之真意,丙○○焉能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云云。

2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經伊要求

將該等十八筆農地 自其舅方連福名下過戶他人之後,即覓得被告丙○○,因該等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乙○○,故嗣後自其舅方連福名下將土地過戶予何人、以及移轉原因,均非伊所得知悉,故伊並不清楚乙○○與丙○○之間,究有無實際之買賣情事,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被告乙○○與丙○○之所辯,核與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述不符,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被告丙○○之所辯則為翻異及卸責之詞。

2依被告乙○○與丙○○所辯:被告丙○○欲購上述十八筆

農地但無資力,而由乙○○向其弟沈國發借款一千萬元以供支付土地價金,並循環存入(按應係匯入)、領出以製造現金交易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66、67頁),幾近等同於沈國發並未實際出借任何款項予丙○○以供蔡某給付買賣土地價金予被告乙○○,核與一般常情相悖,益證其間沒有實際買賣及付款之事實。

3證人即兼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

稱: 伊於95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利用郭添成名義向麻豆鎮農會貸款三千九百萬元等語,惟丙○○同時亦供稱:乙○○於84年底,向伊表示,須花三千萬元,... ,伊便向友人蔡輝琳借款三千萬元,嗣乙○○說... 可降至二千二百萬元,於是伊只付二千二百萬元給乙○○... ,伊為清償向蔡輝琳借款,而於85年3月間 ,向麻豆鎮農會抵押貸款三千九百萬元,並將其中五百萬元,在麻豆鎮郭秀珠住處交給乙○○,所餘一千二百萬元係乙○○積欠伊之賭債等語( 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111至121、122至125頁)。足見被告丙○○於95年 3月間雖以系爭土地向麻豆鎮農會貸款三千九百萬元,惟此次抵押借款三千九百萬元,實際上已全部交付乙○○應用,從而尚無從以丙○○能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之事實,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推斷,因此,被告乙○○與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甲○○之所辯,核與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中所述不符,況上述十八筆農地原係登記於被告甲○○之舅父方連福名下,嗣後係因被告甲○○惟恐以其舅父方連福名義登記受有牽累,始行要求被告乙○○另覓可供登記為十八筆農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人,亦如前述,如此上述土地過戶予姜曾敏名下之原因,並非實際之買賣而係單純更換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係因被告甲○○之要求而為移轉登記,故被告甲○○斷無不知登記原因並非買賣之可能,其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5綜上論述,被告乙○○之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甲○○、

丙○○二人之所辯,均為翻異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三人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等收購台南縣麻豆鎮(下同)北勢寮段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十八筆共三‧0二五五公頃(約三甲一分地)之農業用地(以下簡稱十八筆農地),全部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能力之甲○○舅舅即方連福名義,係經被告甲○○舅舅方連福同意為之,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9595之1號卷88頁), 原審判決事實欄認方連福不知情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丙○○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等三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代書庚○○遂行犯罪,是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乙○○為共謀共同正犯) 。另按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 限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而刑法第214條之罪非屬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故被告丙○○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但本件因其自白犯行而得追查得知犯罪之原由、動機與方法,自宜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併予指明。

(二)被告甲○○ 、丙○○二人為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丙○○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折算標準。

(三)1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擔任麻豆鎮長,被告丙○○前曾

競選台南縣議員失利,被告甲○○前係土木營造業者,均屬地方仕紳,非但未為民表率,造福鄉梓,利用乙○○職務之便以前揭犯行遂行投機買賣土地轉賣所掌機關,其等行為嚴重侵蝕地方自治之民主基石及社會風氣,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丙○○偵查中自白犯行使本件得以偵悉,被告乙○○、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時為民選公職人員,被告甲○○、丙○○俱為地方仕紳且丙○○亦曾競選公職,本件前述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復與被告乙○○之麻豆鎮長身分存有關聯,因認依被告乙○○、甲○○、丙○○犯罪之性質,有遞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丙○○各褫奪公權二年。

2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就被告甲○○、丙○○二人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五、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理由

(一)公訴要旨1起訴事實 :被告乙○○自9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

擔任臺南縣麻豆鎮長,當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就任鎮長之初見○○○鎮○○○段之現有唯一公有垃圾掩埋場幾近飽和,亟須另行擇地做為新垃圾掩埋場工程用地,認為可利用經辦新垃圾掩埋場公用工程之機會,自己先低價買進低窪農地,再利用其將來以鎮長之身分擔任「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購置垃圾場用地擇地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擇地委員會」)及「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購置垃圾場用地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用地協調委員會」)之主席之權力而主導決定由麻豆鎮公所以高價購買,以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乃先自行覓得舊垃圾掩埋場旁邊之北勢寮段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筆共五‧六0二九公頃之利用價值甚低又平時無人問津之低窪農地,另各別向不知情之甲○○、郭崇霖(已死亡)、李明榮、王李彩娥、吳秀琴及郭秀珠等六人表示是否願意投資共同購買土地以待日後增值轉賣而賺取差價,先後徵得其六人同意而約定分成十個股份,由乙○○參與三股、郭崇霖參與二股,其餘五人各參與一股。旋由乙○○於83年7、8月間委託甲○○向黃清龍、黃全德、陳新春、陳新枝、楊明長、張慶宗、馮英明、楊明輝等八位地主,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收購北勢寮段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十八筆共三‧0二五五公頃之土地,總價金共三千一百萬元,由乙○○出資九百三十萬元、郭崇霖出資六百二十萬元、另五人各出資三百十萬元,於83年9月21日成立買賣 ,陸續由甲○○簽發其配偶戊○○設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之甲存帳戶支票支付各地主,於各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一天,再由乙○○向合夥人收取現金及由郭崇霖自其帳戶轉帳六百萬元存入前揭戊○○之甲存帳戶供賣主兌現,於土地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之83年11月1日將附表編號 三至二十之十八筆農地全部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能力之甲○○舅舅即不知情之方連福名義所有。嗣因甲○○於約半年後得知乙○○之不法企圖,擔心其舅舅方連福無端受牽累,而要求乙○○改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 ,乙○○乃於84年3月間某日在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之情形下,即帶著甲○○前往臺南縣○○鄉○○路○○○號丙○○住處,要求將十八筆共約三甲一分之農地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之假買賣原因全部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能力之丙○○之岳母即不知情之姜曾敏名下,並邀丙○○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另外向地主曾水郡購買北勢寮段一二七七、一二七八地號等二筆共五一0五平方公尺(約五‧二六分地)農地,並保證於半年內即可以每分地最高三百萬元之價格賣給麻豆鎮公所當新垃圾掩埋場之公用工程用地,屆時獲得麻豆鎮公所撥付之約一億零數百萬元之之鉅額價款後,扣除其等合夥購買約三甲六分地之本錢三千六百萬元(含蔡某向曾水郡購買約五分地之五百萬元資本)外,丙○○可分配到一千五百萬元,其餘約五千萬元交由乙○○處理,丙○○基於與乙○○十多年摯友之情誼而不便拒絕,且考慮到本身亦可獲得不少利益,遂與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幫助乙○○、丙○○能順利完成上揭共同舞弊之犯意,接受乙○○及丙○○之請託而向曾水郡接洽買賣事宜,而於84年4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 ,以五百萬元之總價購得北勢寮段一二七七、一二七八地號等二筆共五一0五平方公尺(約五‧二六分地)農地,於84年5月2日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姜曾敏名下。乙○○於假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便分別向合夥人佯稱已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全部轉賣給臺南縣下營鄉人,而陸續退還各合夥人之股本,另分別給付李明榮及王李彩娥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所謂增值轉賣利得,因甲○○本身參與假買賣交易,而僅能收回三百十萬元之股本,乙○○則對吳秀琴、郭秀珠及郭崇霖三位合夥人表示對方尚未付清全部之價金,亦僅對其三人退還股本而已。沈國發(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乙○○之胞弟,基於幫助乙○○、丙○○經辦公用工程而共同舞弊,並與乙○○、丙○○、甲○○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4年5月31日 、84年6月7日、84年6月20日及84年7月4日 ,由甲○○開車自麻豆載沈國發攜帶大筆現金至設在臺南縣下營鄉之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營分社,由沈國發唸給不知情之該社職員姜淑貞填寫而偽造以姜雲祥(丙○○之岳父)為匯款人,匯款現金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均匯入甲○○設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張不實之匯款申請書,並均進而持以行使匯款上揭各大筆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姜雲祥之權益 ,又於84年7月 4日同時亦由沈國發另行唸給不知情之該社職員陳禎吟填寫而以丙○○為匯款人,匯款現金九百三十八萬元,匯入甲○○上揭帳戶內,作成十八筆共約三甲一分地之假買賣交易之價金給付匯款紀錄,以備日後萬一東窗事發時,可應付檢調人員之追查。前揭五次自下營匯款共四千四百三十八萬元現金至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甲○○帳戶後,再連續由沈國發偕同甲○○攜帶存摺及印鑑,每次均由沈國發囑咐銀行職員填寫現金提款單 ,密集於84年5月31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當場存入甲○○設在該分行第0一四八七四號甲存帳戶內,84年6月1日提領五百萬元、84年6月5日提領二百萬元、84年6月6日提領二十萬元、84年6月7日提領五百萬元、84年6月12日提領十萬元、84年6月14日提領十萬元 、84年6月15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當場存入乙○○設在同分行第0一二一0三號甲存帳戶內 、84年6月15日提領五十萬元 、84年6月19日提領二十萬元當場存入甲○○之同分行第0一四八七四號甲存帳戶內 、84年6月21日提領八百萬元後當場轉存入方世輝(乙○○之外甥)所借用池士達設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第三000五二號帳戶內、84年6月23日提領十萬元、84年6月28日提領十萬元 、84年6月30日提領一百四十一萬元後當場存入甲○○設在同分行第0一四八七四號甲存帳戶內、84年7月4日提領三十萬元、84年7月5日提領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84年7月7日提領二百萬元 、84年7月12日提領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共計二千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又分別於六合彩開獎翌日之84年7月5日(星期三)、84年7月7日(星期五 )及84年7月12日(星期三)分別匯款給向沈國發、沈國賢兄弟及其外甥方世輝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所簽賭之人而贏得彩金共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賭博部分另行簽分他字案件偵辦)。嗣乙○○於84年3月28日指示由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辛○、副主席己○○、麻豆鎮長即其本人、秘書柳武男、民政課長傅中義、農業課長丁○○、財政課長陳再祥、主計主任蔡雯麗、清潔隊長林華棠及建設課長郭明堂等十人組成「擇地委員會」,由乙○○以鎮長身分擔任主任委員,而於84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擇地評估審議會議,由乙○○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於會中乙○○自行提出:⒈因靠近溪流而地質鬆軟、公共設施作困難,遇雨成災,若興建垃圾掩埋場會導致垃圾浮流而損害附近農作物○○○鎮○○○段土地。⒉位於麻豆鎮第一公墓及預備設置第二公墓之附近,顯已無再興建新垃圾掩埋場之空間且會影響公墓管理○○○鎮○○段之土地。○○○鎮○○○段即由乙○○事先邀集數人共同出資收購之二十筆及另外之七筆共五、六0二九公頃之土地,供評審委員會評審,而前二處地點純粹僅為陪審性質而已。且在未經討論及有任何委員附和之情形下,即由會議主席乙○○自行裁示擇定第三地點○○○鎮○○○段現有垃圾場毗鄰之土地為興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當場推選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辛○、副主席己○○、麻豆鎮長乙○○、秘書柳武男、農業課長丁○○、清潔隊長林華棠等六人組成「用地協調委員會」,由乙○○鎮長擔任主任委員,隨即通知其等事先合夥收購之二十筆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姜曾敏、北勢寮段一二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全德、一二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登和、一二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火、一二八五、一四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文波、一二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茂傳及一三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贌,於84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臺南縣麻豆鎮第二垃圾掩埋場預定用地協調會議」,由鎮長乙○○擔任主席,乙○○為了炒作鎮公所之收購價格,便事先打電話通知丙○○代表其岳母姜曾敏出席,並囑咐丙○○在會中發言:「我的土地不賣,價格不用談」等語,以便作成紀錄而流會,丙○○果然照此囑咐而在會議中發言:「此塊土地才購置不久,目前還不想出售」等語。引起一二八三地號之地主李登和及一二八四地號之地主陳金火之附和而隨後發言表示不願出售其土地,遂如乙○○所願而流會。又於84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亦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在佔有新垃圾掩埋場全部預定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二‧八比率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姜曾敏本人或其受任人未出席之情形下,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乙○○仍宣佈開會,又明知其於83年8、9月間合夥出資而推由甲○○出面收購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十八筆土地係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收購而來,且當時出售第一二八0、一四00、一四0一地號共四八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黃全德認為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已經很好,而於84年4月12日出售一二七七、一二七八地號共五一0五平方公尺予丙○○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曾水郡亦認為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不差,乙○○卻故意隱瞞此一事實,而讓與會之地主陳金火、方文波漫天喊價到每分地四百萬元才願出售,且尚持有一二八二地號四三七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主黃全德亦獅子大開口地附和之,又在場之地主曾贌、黃全德、陳金火、李登和、方文波、謝茂傳等六人均堅稱:在價格未談妥之情形下,絕不出具乙○○所要求填寫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主席乙○○乃宣佈下次再協調而散會。乙○○隨即打電話至臺南縣下營鄉丙○○住處,向丙○○說:「我們的大筆土地賣每分地賣二百八十五萬元,其他地主的土地每分賣二百九十萬元,人家才不會懷疑」等語。在電話中即獲得丙○○同意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賣給麻豆鎮公所。乙○○便在未取得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姜曾敏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之84年7月22日,即以鎮長職權批准而以臺南縣麻豆鎮公所84年7月24日八四所清字第八九八三號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姜曾敏所有之三五三六0平方公尺土地經多次協調,業經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蒞臨實地勘查同意,俾著手辦理買賣規劃設計。又於84年8月24四日上午10時在麻豆鎮公所調解室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亦僅在佔預備供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一比率之地主曾贌、黃全德、陳金火、李登和、方文波、謝茂傳等六人出席之情形下,仍由該次會議主席乙○○宣佈開會,最後由主席裁示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二十共三五三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此二十筆土地甫於84年5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一次,近年內之買賣交易無庸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之七筆共二0六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外加依此售價計算應繳納每分地約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共約每分地三百四十萬元,賣給麻豆鎮公所,完全依照其事先與丙○○於電話中達成共識之價格收購,以防他人心生疑竇,該六位地主即當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乙○○於當晚指派鎮公所秘書柳武男前往臺南縣下營鄉丙○○住處,告知協調會議之決定收購價格,而由丙○○以姜曾敏之名義及用印而出具二十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後因環境影響評估等因素,麻豆鎮公所遲至86年5月23日才與各地主依協調會議之決定收購價格各別訂立買賣合約書,乙○○及丙○○等人事先收購之二十筆土地,以每公頃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賣給麻豆鎮公所,總價款一億零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其等於83年8、9月間合夥出資之三千一百萬元及丙○○於84年4月間以五百萬元向曾水郡購買約五分地之本錢後,獲得六千五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不法所得。而其餘七筆土地每公頃之各別價格、總價款及因乙○○等共同舞弊致麻豆鎮公所較原地主黃全德、曾水郡等人認為價格很好、已經不差之市價每分地一百萬元而多支付五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二者合計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為乙○○、丙○○因經辦麻豆鎮公所興建新垃圾掩埋場之公用工程而共同舞弊,致國庫鉅額損失之款項。乙○○於84年底向丙○○表示須花三千萬元給地方人士做打點疏通費用,才能讓麻豆鎮民代表會順利通過此項新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丙○○便向友人蔡輝琳借款三千萬元,嗣後乙○○說打點費可降至二千二百萬元,於是,丙○○只交付二千二百萬元給乙○○做為向相關人士之打點疏通費用,丙○○為了清償向蔡輝琳之借款,而於85年3月間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之二十筆土地向麻豆鎮農會抵押貸款三千九百萬元,而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在郭秀珠位於麻豆鎮之住處交付給乙○○,又抵扣乙○○先前積欠丙○○之一千二百萬元之賭債,因而此次抵押借款三千九百萬元實際上已全部交付乙○○應用。麻豆鎮公所分四次簽發公庫支票支付購地款,均存入姜曾敏設在麻豆鎮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指使其不知情之配偶姜玟琳(原名姜素梅)領出現金或轉帳,於86年5月23日之第一期購地款二千零二百十七萬元,當天即自該帳戶領出三百萬元由丙○○分得,另轉帳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元至姜玟琳設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學甲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姜玟琳於86年5月24日領出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零七萬六千元,再分別存入丙○○之債權人李春子及蔡鴻凱之帳戶內,用以清償丙○○之債務,另由姜玟琳分別於86年5月24日、26日、28日、29日及5月30日各領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現金,共一千二百萬元均由丙○○陸續交付乙○○,尚餘六十四萬一千元存在該帳戶內為丙○○所有。87年3月18日第二期購地款三千零三十三萬一千元,當天全數現金領出而由農會職員依姜玟琳轉知丙○○之囑咐分裝成二千三百萬元及七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之兩大帆布袋,丙○○再電話通知乙○○指派鎮長座車司機即不知情之歐堃江,駕駛鎮長座車將一大袋之二千三百萬元現金載○○○鎮○○路沈國發所經營之海喬餐廳之休息室內,交給乙○○,而另一袋之七百三十三萬一千元現金則由姜玟琳載回家交給丙○○花用。87年5月21日第三期購地款二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元,當天除由姜玟琳領出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現金帶回家給丙○○花用,其餘則由麻豆鎮農會自動扣抵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之其中二千零十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本息。87年6月24日第四期購地款亦即尾款三千零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除由麻豆鎮農會自其中扣抵前揭抵押借款所餘之二千零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之本息外,姜玟琳並於當天領出三百零九萬零九百元之現金帶回家交給丙○○花用,翌(25)日再由丙○○指使姜玟琳領出七百萬元現金由蔡某交付乙○○。總之,麻豆鎮公所撥入姜曾敏帳戶內共一億零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由丙○○分得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扣除其五百萬元先前購地之本錢,而獲得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乙○○分得八千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二元,扣除三千一百萬元之購地之本,共獲得五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之不法利益。

2起訴法條: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丙○○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而舞弊罪嫌 ;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而舞弊之幫助犯嫌。

3起訴證據: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揭犯行,係以依相關

被告及證人之供述,顯示被告乙○○利用擔任麻豆鎮長之職權,先行集資購得附表所示之十八筆農地,並於未經討論或其他委員附和之情形下,獨自主導「擇地委員會」選定其事前購得之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復利用擔任「用地協調委員會」主席之身分,故意隱暪其原購地價格(每分地一百萬元),任令其他地主漫天喊價,且與被告丙○○勾串而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之高價售予麻豆鎮公所,並與丙○○共同獲取相當於買賣土地差額之不法利益。而被告甲○○、丙○○、明知上情,竟分別與被告乙○○共同或予必要之協助。及被告甲○○與乙○○、丙○○共謀而冒以丙○○之岳父姜雲祥名義前往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營分社匯款予甲○○,暨相關會議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參照)。

2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①被告乙○○辯稱:伊於83年任職麻豆鎮長期間,確實與

甲○○、郭崇霖、李明榮、王李彩娥、吳秀琴及郭秀珠等人合資購買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之十八筆農地,並登記於方連福名下,惟當初僅思及買受後以待地價上漲脫售獲取正當差價,並未打算出售以供麻豆鎮公所設置新垃圾掩埋場,越數月,綽號「十四」之黑道人士林明賢(已歿)要求伊轉讓合夥購地之出資,伊遂將己有之股份讓與林明賢,自此伊即非上述購地人士之合夥人。嗣因甲○○告稱方連福提及其年事已高,不願擔負責任,遂再將該等農地出售予被告丙○○,蔡某並自行向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水郡再購得該等土地,自此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二十筆土地均屬丙○○所有,而與伊無涉。至於麻豆鎮公所就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之選擇及價格之決定,均非伊一人所主導,而係經「擇地委員會」與「用地協調委員會」合議、協調而決定,並無舞弊情事。至於實際將現金循環匯入、領出、再匯入以製造丙○○與甲○○之間現金交易之情形,係甲○○與伊弟沈國發共同進行,伊因並未參與而不知詳細過程為何,伊亦未偽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②被告甲○○辯稱:伊於83年6、7月間因乙○○之要求而

出面招攬購買大筆土地以便將來出賣財團,並透過土地掮客陳海洋聯絡,而與地主楊榮太及其家族成員商定以每分地一百萬元為乙○○購得十八筆農地,並於同年11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 ,且暫時登記在擁有農民身分的舅父方連福名下。依慣例乙○○應給付伊仲介費即交易價值百分之二,合計約六十二萬元,然乙○○卻未經徵詢而告稱該等土地伊亦有十分之一股份,豈知不久乙○○又言稱有黑道人士強行要求參與,故而將伊合夥之股份出讓,但迄未退還本錢,伊方知自始至終均是乙○○的工具。嗣經伊請教法律界人士,深知如此下去將會陷於不利,故而要求乙○○另覓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乙○○雖同意並告以已尋得某住於下營之人士可供過戶,但曾水郡的土地仍強要伊出面購買,伊迫於無奈,乃再出面介紹丙○○與曾水郡之土地買賣事宜。 至於84年5月31日,被告沈國發命伊開車載送到下營合作社匯款時,伊本來不願意,但沈國發卻脅稱如不配合即不將方連福名下之十八筆農地過戶他人,伊又迫於無奈始配合前往,但堅持不願進入合作社而在外面等候。及至84年6月6日得知上述十八筆農地移轉完畢後,伊即拒絕再與沈國發前往下營分社匯款。況就他人匯款予伊之五張匯款單,以及自伊帳戶再匯款予他人的多張匯款單,均非伊所書寫,伊並無幫助乙○○舞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③被告丙○○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二十筆土

地均係伊單獨買受打算在原有之垃圾場旁興建私人之掩埋場,並未與被告乙○○合資購買,亦非虛偽之交易,且乙○○亦未告知該等土地將來打算作為新垃圾掩埋場。伊決定購地之時本有充足之財力,但嗣因賭博失利,故而無力支付買地之價金,而延至收受麻豆鎮公所給付之購地價款始行清償。伊決定購買十八筆農地後,乙○○提及為避稅故擬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伊即提供岳父名字以供乙○○等製造匯款紀錄,但伊並未參與,伊並無與乙○○共同舞弊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3經查:

①關於被告乙○○是否出於將來欲售地予麻豆鎮公所作為

新垃圾掩埋場用地,而集資購買附表所示十八筆農地,以及被告丙○○有無實際購買十八筆農地等部分:

被告乙○○係自於83年3月1日就職後,自清潔隊業務中得悉舊垃圾場即將飽和,必須另外擇地購買用地,為回饋選舉時支持樁腳,即打算購買舊垃圾場附近土地,故而透露麻豆鎮公所即將購買新垃圾場並保證獲利之訊息予其選舉樁腳或好友,包括李明榮、郭崇林、王李彩娥、吳秀琴、郭秀珠、甲○○等人,與乙○○共同合資出資低價購買土地,並由甲○○透過已歿之陳海洋與附表所示十八筆農地之地主協調而以每分一百萬元購入,先登記於被告甲○○之舅父方連福名下,嗣因被告甲○○之要求及被告丙○○之同意,而移轉至丙○○岳母姜曾敏名下,並再由丙○○出面向曾水郡購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供承不諱,復與被告甲○○、丙○○分別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乙○○集資購買前述十八筆農地之前,即打算將之出售予麻豆鎮公所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至堪認定。

②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是否被告乙○○『主導』並自行裁示選定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依甲、乙兩項分述如下:

甲、依卷附書面資料影本,以及台南縣調站檢送之「購置垃圾掩埋場購地相關簽呈含選地過程、公所內部文件」原本,暨麻豆鎮民代表會檢送之第十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錄所示,本件麻豆鎮公所選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流程如下:

⑴麻豆鎮清潔隊長於84年3月28日擬具簽呈,提及麻豆

鎮現有垃圾場已然飽和,亟須尋找新垃圾場用地,擬組成垃圾用地擇定評審委員會,鎮長為當然委員,另聘公所祕書及若干課長、主任,以及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為評審委員,被告乙○○旋批示以公所祕書柳武男為召集人,並聘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及麻豆鎮公所民政、財政、建設課長與主計主任為評審委員。

⑵84年6月15日上午召開「擇地委員會」,會議備有「

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會議紀錄僅記載擔任主席之被告乙○○說明組織該委員會之原因(原有垃圾場已然飽和待另購用地),以及提供三處預定用地:謝厝寮段、港尾段、北勢寮段,經評估審議結果,擇定附表所示土地所在之北勢寮段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並推選麻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鎮長即被告乙○○、祕書、農業課長及清潔隊長等六人為用地購置協調委員。

⑶麻豆鎮公所於84年6月23向麻豆鎮民代表會提案請求

該代表會議決同意購置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麻豆鎮民代表會繼之於同年月28日議決同意,並附審查意見要求麻豆鎮公所每年度編列三百萬以上之經費回饋附近部落,及與地主協議地價時,應邀請全體代表參加。麻豆鎮民代表會旋於同年7 月4日函知麻豆鎮公所前述議決結果。

⑷麻豆鎮公所於84年7月6日發出開會通知,定於同年月

8日召開第一次用地協調會,受通知出席人員除地主、前述用地購置協調委員外,並通知全體鎮民代表列席。該次協調會中,地主曾姜敏代理人即被告丙○○表示其所有土地甫購置未久,不擬出售;地主李登和主張鎮長另購地交換,以確保農業保險之身分與減少損失;地主陳金火亦請求另購地交換;主席即被告乙○○表示購地交易程序過於繁雜,且購得用以交換之土地未必令地主滿意,本案已決定不變更地點,並決議以公平之價格購置。代表會主席表示購地交換未必理想;鎮民代表何鑫毅詢問主席及農業課長是否了解附近土地之買賣行情;農業課長答以未曾前往了解等語。

⑸84年7月19日召開第二次用地協調會,通知人員同上

,會議中擔任主席之被告乙○○表示土地增值稅將由公所負擔,並請求各地主出具同意書以利向上級單位報准提出計劃,並請農業課長丁○○說明附近土地之交易行情,又地主開價每分地四百萬元,經查並無此等行情;農業課長丁○○報告行情為去年有每分地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之情形,另較低窪土地則以每分地一百萬元出售,連表路附近土地曾開價每分地三百二十萬元,近於各地主附近一分地三百萬元,但未成交。

同年其他地主之土地於低窪處為道路通行而經出售地主開價一分二百萬元,但未成交;地主陳金火表示土地價格必須以其主張之價格,若再降價,伊即不賣;地主方文波則要求公所提高適當之價格;代表會副主席己○○表示價格不能讓地主吃虧,亦不能使在場人員下不了台,無法對鎮民交待,各別地主所開價格四、五百萬元,較行情價為高,請各地主考慮再降價;鎮民代表黃江男表示公所方面開價每分地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元購置,請地主表示意見;各地主另一致表示,價格無法達成協議,不同意出具同意書等語。

⑹麻豆鎮公所於84年7月24日檢送新垃圾掩埋場預定用

地有關資料圖表,致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謂各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實地勘查(八四所清字第八九八三號函)。

⑺台南縣政府於84年8月21日通知所屬農業局、地政局

、環保局及麻豆鎮公所,預定於84年8月25日上午實地勘查。

⑻84年8月24日麻豆鎮公所召開第三次用地協調會,通

知到場人員同前,會中地主陳金火原表示每分地二百至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伊無法同意讓售,嗣經代表會主席辛○緩頰請求地主勿堅持原價後,則表示願意以每分地三百五十萬元出售;地主李登和於被告乙○○不同意陳金火所開價格後,主張每分地三百二十萬元出售;嗣再經辛○提議以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出售後,地主謝茂傳請求以每分地二百七十萬元買受;地主方文波及陳金火再出價二百八十五萬及二百九十五萬元。鎮民代表胡貴鳳建議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後,主席乙○○表示下則田以每分地二百八十萬元、上則田以每分二百九十萬元後,代表會主席辛○再建議上則田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下則田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最後以辛○之前述建議為約定價格,主席乙○○另補充:「關於土地登記契約手續,契約或協議書均需訂有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供作垃圾處理場使用時,終止契約,無條件退還已付全部價款」等語。而附表所示地主即於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麻豆鎮公所。

⑼台南縣政府於前述84年8月25日勘查日期實地勘查附

表所示土地後,認為該等土地一百公尺內無住戶,適合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並決定函請省環保處辦理用地複勘,並於84年8月31日致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報告上情,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即指定於同年9月12日下午前往勘查後,函知台南縣政府及麻豆鎮公所,認為尚適合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

⑽麻豆鎮公所於84年10月5日函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請

求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會議,以討論第二垃圾掩埋場定用地之事,並於同月6日再函麻豆鎮民代表會,敘及土地款約一億八千萬元,敬請同意先予墊付預支並辦理八十五年度追加減預算辦理追加不足額約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經麻豆鎮民代表會於84年11月28日議決通過。86年5月6日,麻豆鎮公所召集附表所示各地主,決議依新公告現值調整之增減而訂定買賣合約價款,以及分四期交付土地價款等事宜。86年5月23日,麻豆鎮公所與各地主簽訂買賣合約書。

乙:⑴依台南縣調站檢送之「購置垃圾掩埋場購地相關簽呈

含選地過程、公所內部文件」原本資料顯示,84 年6月15日上午召開之第一次「擇地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已然在「討論及決議事項」項下,明示記載會議備有「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且該「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原即係當日會議紀錄之一部分(偵查卷將會議紀錄附於91年度偵字9595號卷182、183頁,另將「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及簽到簿影本另附於同卷279至282頁),該「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載三處土地,分別為:謝厝寮段、港尾段及附表所示土地坐落之北勢寮段,並就使用面積、權利歸屬、編定用途、目前使用情形、附近現況情形、用地取得之可能情形(包括是否影響飲水水源、農業生產、生態保育,以是否會遭民眾反對等)、用地取得之可能評估、預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年限等項目,分別提出研擬意見,而上開研擬意見項目中,僅預定使用面積及使用年限分別為:謝厝寮段三甲左右、五年;港尾段三甲左右、五年;北勢寮段五甲左右、十年外,其他各項評比項目該三筆土地均係相同評價而均被認為適宜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

⑵證人即麻豆鎮清潔隊職員王韶宏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

證略稱:「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及84年6月15 日「擇地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是伊所製作,84年6 月15日開會當日伊有為每一位與會之「擇地委員會」備妥一份「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影本,至於開會當日有無表決伊不清楚,但當日會議中與會人員有提及南、北、西三塊土地。84年3月28日(筆錄記載誤為3月8日)擬請指定擇地委員之簽呈亦係經公所祕書柳武男之指示而製作,柳祕書告稱公所之垃圾場已滿,需有新之垃圾場,伊於「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選出上述三處土地乃柳武男指示伊覓得麻豆鎮南、西、北三處區域,並要求伊南邊去看謝厝寮段周圍、西邊看港尾段周圍、北邊看北勢寮段周圍。伊有實際勘查土地,否則無法作出「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194至196頁)。其證言核與證人林華棠(清潔隊長,證人王韶宏之主管)於原審調查中所證:伊有參加84年6月15日之「擇地委員會」,當日是否有提出王韶宏製作之「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伊記不清楚,但王某製作完成該份「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後呈交鎮長之前,伊曾過目,開會當日伊並未發言,但記不清楚是否有表決,但開會當日伊確定三處土地都有提出來講...上述三處土地是柳武男叫王韶宏就本鎮轄區北、西、南三個區段用狀況表各提出來,至於北、西、南各區段要提出那筆土地,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同卷191至193頁);及證人柳武男於原審調查中所證:伊係「擇地委員會」之成員之一,84 年6月15日的「擇地委員會」會議伊有參加,當日開會時確有提出「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開會當日伊並未發言,但有提及三個區域的土地,且有表決,然是以何種方式表決伊不記得了。84年3月28 日圈選「擇地委員會」成員之簽呈乃伊指示王韶宏製作,因伊等召開主管會議時清潔隊長提及垃圾場已經爆滿,需要新設垃圾場,故鎮長裁示要另覓地增設,購置土地要設委員會來選擇是有相關規定,伊即指示王韶宏。因麻豆鎮之東區是市區之所在,不可能用以設置垃圾場,所以必然選擇南、北、西區,故伊即指示王韶宏從這三區去找,伊有向王韶宏講到謝厝寮、港尾、北勢寮等區域,鎮長乙○○只有指示伊從北、西、南三區去找,各區域乃伊自己從公所土地使用情況來指示王韶宏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審理卷一196至199頁)。

⑶證人即麻豆鎮民代表會主席辛○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

述:伊係「擇地委員會」之成員,並曾參與84年6月15日召開之「擇地委員會」會議,當日開會中確有提出「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供與會成員看,且伊亦有發言,當初有提出三處土地供委員選擇,分別是謝厝寮、港尾、北勢寮等,伊係針對垃圾場的地點表示意見,且反對謝厝寮及港尾,因為港尾有公墓,而謝厝寮該處本即一小的垃圾場,而且地勢很低,伊贊成北勢寮。當日並未表決,因為有的人沒有發言,有發言的人都贊成北勢寮,故而如此決定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199至201頁);證人即麻豆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己○○亦證述:伊係「擇地委員會」之成員,並有參與84年6月15日之「擇地委員會」會議,當是確有提出「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且伊亦有發言,伊表示如「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所列之三處地方上民眾如果不反彈,伊原則上是贊成的。當日並未就地點而為表決,且鎮長報告稱謝厝寮段及港尾段的居民有反彈,所以大家就決定北勢寮段等語(見同卷202、203頁)。

丙:綜合上述新垃圾掩埋場用地選擇流程,以及在84年6月15日初步決定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之 「擇地委員會」會議準備與討論情形而為觀察,麻豆鎮公所決定以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除先以麻豆鎮公所內主管級人員及麻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圈選「擇地委員會」外,另備妥「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舉麻豆鎮北、西、南三處週邊土地逐一評比,經於「擇地委員會」討論(應未表決)作成初步決定,再送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議決同意後,報請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再層報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再次勘查奉准,始得確定。而「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列舉之三處土地確實位處麻豆鎮北、西、南三處週邊,屬該鎮之偏遠地帶,該鎮且東側確離市區較近乙節,亦有麻豆鎮地圖存卷可參。而觀諸「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之內容,該份報告表並未貶抑謝厝寮及港尾段土地而獨厚附表所示之北勢寮段土地,以使「擇地委員會」成員贊成附表所示土地。質言之,從「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評述各區塊土地之用語及論點,不能認為另二區之土地僅屬陪審性質。

丁:公訴意旨雖認謝厝寮段土地「因靠近溪流而地質鬆軟、公共設施作困難,遇雨成災,若興建垃圾掩埋場會導致垃圾浮流而損害附近農作物」;港尾段土地因「位於麻豆鎮第一公墓及預備設置第二公墓之附近,顯已無再興建新垃圾掩埋場之空間且會影響公墓管理」,均不可能經採納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然觀諸上述「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記載,謝厝寮段土地南側雖臨曾文溪下游,但港尾段及北勢寮段之北邊亦濱臨將軍溪上游,而依公眾週知之興建工程技術,欲建造一防止垃圾浮流之堤防應非難以達成。再該份報告表內亦載明港尾段可使用作為垃圾場用地之範圍約為三甲左右,亦難認為「顯已無再興建新垃圾掩埋場之空間」。是公訴人認為謝厝寮段及港尾段顯屬於陪審性質之觀點,尚乏確切之事證足以支持,併予指明。

戊:證人即「擇地委員會」成員林華棠、丁○○(農業課課長)、柳武男、郭明堂、陳再祥(財政課長)、傅中義(民政課長)、辛○、己○○等人雖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一致供稱其等於84年6月15日 「擇地委員會」會議中均未發言討論,且附表所示北勢寮土地係主席乙○○於未經討論之情形下,逕行決定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等語。然查該等證人於接受台南縣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係經實施詢問之調查人員列為犯罪嫌疑人,並告知其等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示之「刑事被告之權利」,有該等證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衡諸常情,該等證人極可能力圖迴避自己參與之擇地過程以避免遭受刑事追訴,顯然存有「供稱自己從未參與並將全部擇地之決定因素諉諸被告乙○○一人」之高度風險,實難盡信。況證人林華棠、柳武男、辛○、己○○於原審調查中復結證陳稱:有就該等土地進行討論或表決,業如前述;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則證述84年6月15日之會議伊大概有發言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一205頁) ,俱與該等證人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之陳述不相符合,自難以該等證人於起訴前所為之供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者,上述任職於麻豆鎮公所之「擇地委員會」,雖大部分均於台南縣調站及偵審過程供述未曾於84年 6月15日會議中見及「預定用地概況報告表」,但證人辛○、己○○、柳武男、林華棠及王韶宏於原審調查中已經具結後證述確有提出該份報告表以供與會人員參考,經驗上復無法排除部分參與會議人員未詳閱會議資料之可能,故該等麻豆鎮公所主管級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能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基礎。

己:綜上各節,本件於83、84年間擔任麻豆鎮長之被告乙○○,就選擇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之過程中,雖難認為毫無影響或助力,但依整體行政流程或實質討論過程而論,被告乙○○主觀上之意見實現與否,仍存有諸多不可預測之可能原因,不能認為被告乙○○有獨攬決定權而主導選擇用地之權能,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主導用地之選擇,尚難採取。

③被告乙○○是否主導附表所示各地主售地予麻豆鎮公所之價格:

⑴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所通知要開

購地協調會,其他地主不知道鎮公所只能最高每分三百萬元購入,所以就有人開價四百萬元,乙○○事先跟我說,由我發言說『我的地不賣,價格不用說』以便作成紀錄,我有照辦作成紀錄,然後開第二、三次協調會我都沒去...乙○○在這之前約一個月在我家告訴我說,我們的大筆土地賣每分二百八十五萬元,其他地主每分二百九十萬元,人家才不會懷疑,因為我事先跟乙○○答應,所以秘書柳武男來找我時我就賣了」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召開用地協調會以及決定售地價格之前,確曾與被告丙○○勾串提高土地售價及其金額。

⑵惟依前述擇地購地流程所示,麻豆鎮民代表會於84年

6 月23日決議通過購置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後,曾要求麻豆鎮公所於每次與地主協議地價時,應邀請全體代表參加,麻豆鎮公所亦遵從該項決議之要求通知全部鎮民代表,且歷次所召開之用地協調會,除代表會正副主席因係「用地協調委員會」之成員固定出席外,亦均有鎮民代表與會發言表示意見。

而84年7月6日第一次用地協調會開會中,雖代表曾姜敏出席之被告丙○○率先表示「其所有土地甫購置未久,不擬出售」等語,繼之各地主則表示希望麻豆鎮公所另購地交換不願出售,但其他地主表示不願出售是否係因被告丙○○為前揭言詞始行附合表示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意,實有可疑。因儘可能試圖拉高售地價格以獲致較高利益,乃任何人通常均可能採取之策略與手段,縱使待售之土地原本收成情況欠佳亦然。揆諸常情,實難見自認土地收成情況不良之地主,不試圖請求政府機關以較高價格收購或徵收之情形。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如被告丙○○未為前述拒不出售土地之發言,其他地主將會於第一次用地協調會中表示同意售地,而不以此方法試圖抬高售價。再者,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土地,既或為被告乙○○集資所購,或為被告乙○○要求丙○○價購以圖轉售予麻豆鎮公所獲利,被告乙○○與丙○○在土地售價定案前,協商討論可以接受之出售價格,亦屬合乎常理之事。故被告乙○○與丙○○勾串提高土地售價及金額之行為,不能認為即屬「主導價格決定」之作為。

⑶依前述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附表所示土地之被

告丙○○以外地主,無不迭以:不出售土地、提出麻豆鎮公所無法接受之高價(每分地四百萬元)、拒絕與會人員建議之較低價格等典型討價還價手段,試圖提高土地之售價。證人即地主李登河、陳金火、方文波、謝茂傳、曾贌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即證述其等與麻豆鎮公所協調售地價格時,確有此等討價還價情事,其中李登河、陳金火陳稱原擬以每分地五百萬元出售,謝茂傳及曾贌證述原定售價為約每分地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94至101頁)。是「競相拉高價格以獲取較高利益」,應屬各地主(含被告丙○○與乙○○)就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予麻豆鎮公所過程之寫照,如此豈能謂被告乙○○操控主導售地價格。

況麻豆鎮公所與各地主達成售價之協議後,亦函請麻豆鎮民代表會,請求召開臨時會議討論麻豆鎮公所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約需款一億八千萬元,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先予墊付預支並辦理85年度追加減預算辦理追加不足額約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實質上亦經麻豆鎮民代表會議決同意上述經協議之購地價金,益徵被告乙○○並無主導操控售價之實質。

④沈國發以丙○○之岳父姜雲祥之名義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沈國發以姜雲祥之名義匯款至甲○○帳戶,乃被告丙

○○於沈國發匯款之前告訴甲○○可以其岳父名義匯款乙節,已據乙○○、甲○○及丙○○分別於台南縣調站及原審調查中一致供述在卷。被告丙○○於偵查又敘及:姜雲祥係伊岳父,不識字、十幾年前中風等情,固堪認被告丙○○似未於告知甲○○可以其名義匯款之前,知會並徵得姜雲祥之同意。

⑵惟被告丙○○之岳母姜曾敏既然同意擔任附表編號一

至二十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人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之岳家對於提供名義以供蔡某使用,採取容許配合之態度。故被告丙○○於告知甲○○可用姜雲祥名義辦理匯款事宜,主觀上應係確信姜雲祥必將同意伊使用其名義,如此即難認為有何冒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再者,姜雲祥係被告丙○○之岳父,被告甲○○、沈國發非無可能信任被告丙○○之指示認為已獲匯款名義人之授權而辦理匯款事宜;被告乙○○僅屬同謀製造虛偽交易資料之人,並未實際操作,益難認其有未經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與沈國發等人主觀上應均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甚明。

⑤乙○○以鎮長職權批准之臺南縣麻豆鎮公所84年 7月24

日八四所清字第八九八三號函文內容與事實相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⑴臺南縣麻豆鎮公所84年7月24日八四所清字第八九八

三號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姜曾敏所有之三五三六0平方公尺土地經多次協調,業經地主同意出售供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請派員蒞臨實地勘查同意,俾著手辦理買賣規劃設計。」等語。

⑵公訴人認乙○○在未取得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姜曾

敏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之84年7月22日 ,即以鎮長職權批准前述函文並發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⑶證人即發此函文之麻豆鎮公所秘書柳武楠證稱:姜曾

敏有蓋同意書,但同意書正本已找不到,惟八十七年清潔隊有影印,我有帶該影印之同意書等語(見更一審卷162至170頁)。

⑷查姜曾敏乃被告丙○○用以登記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

之農地之名義人(人頭),且姜曾敏並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內情,則對該土地有實質上之處分權者,即為被告乙○○與丙○○,而乙○○與丙○○既已商訂同意出賣該等土地,則乙○○批准發文謂已經地主姜曾敏同意等語,即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行使發文亦並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⑥被告三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乙○○既經認為並無主導新垃圾掩埋場用地

擇定與價格之能力與行為,故次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乙○○集資購地後轉售麻豆鎮公所而獲致價差之利益,是否屬於以少報多浮報價額之行為:

a在吾人共同生活之台灣地區,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

極其敏感,相同之土地在不同之時空與使用目的,乃至於週遭環境之變化,均足以立即影響土地售價。原供農用之土地,通常以耕作之難易程度與收成之良否決定其價格;而非供農業使用之一般土地價格之起伏,則繫於交通便利性與日後增值可能性等因素。同一土地如原供農業使用,經地目變更、市地重劃或附近交通動線乃至於週遭土地變更用途,則地價立即受到影響。故欠收農地原有交易價格持續低落多年,如經選定為公務用地(如垃圾場),其市場價格必呈上漲情形;同理,如緊臨該農地之其他土地被選定為垃圾場,該農地之原已屬低落之市場交易價格通常會再次跌落。至於地價起伏波動之程度,則又視交易當時景氣、土地供需雙方對於資金需求之殷切程度,乃至於議價策略等等諸多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可干擾土地價格之因素既然如此多元,實質上即難片面以交易前、後之不同時空環境而論斷土地交易價值是否合理。

b本件被告乙○○與其合夥人甲○○等人係於83年間

集資購買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之十八筆農地,而該等農地則係於84年6月15日之 「擇地委員會」會議中初步決定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故被告乙○○等係於該等十八筆農地決定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前買受,而於決定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後再轉賣予麻豆鎮公所,揆諸上述說明,二次買賣之交易價格不同,實乃必然之事,且無從評價以何等範圍內之價差為合理(亦即無從評斷前述每分地一百萬元買受之土地,究應以何等價格賣出為正當),且不因該等土地是否已經被告乙○○等集資價購而有所不同。故不能以原有地主曾水郡等人均供稱原以每分地一百萬元出售已認為滿意為依據,而遽為論斷而後被告乙○○等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售予麻豆鎮公所,為逾越可容許之獲利範圍,況且此二百八十五萬元即為購買土地之原價格,並非以低於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另一較低價格購買而以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申報,自不能認為有以少報多、浮報價額之情事。再附表編號廿一至廿七之既有地主黃全德、李登和、陳金火、方文波、謝茂傳及曾贌等人,雖於出售土地予麻豆鎮公所之前,並無買賣該等土地之情事,而其等之土地於83年間,每分亦應僅有一百萬元之市場交易價值 ,其等之土地於84年8月與麻豆鎮公所達成土地售價之協議時,亦上漲為每分地二百九十萬元,並未經認為獲致不合理之利益,益徵被告乙○○等轉賣土地獲致利差,無從評價為以少報多浮報價額之行為。

⑦被告三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⑴被告乙○○之行為,既難認為有主導操控、以少報多

、浮報價額之情形,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次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46六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再審酌者,實為被告乙○○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⑵本件於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 1項第4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90年11月0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改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再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 ,以判斷被告乙○○是否構成圖利罪,且前述「違背法令」及「圖得並獲致不法利益」,雖時相牽連,但仍係個別獨立之構成要件,於具體個案中,仍應逐一審查刑事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不能僅因刑事被告之行為違背法令,遽而認定因此所獲之利益必屬不法之利益,合先敘明。

⑶a查本案辦理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實施,應依「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辦理,且依當時相關法令尚無應採取「公開徵求堪選之方式」之規定。而政府機關如以協議方式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私地,係屬民法上之買賣關係,其價格標準,應依民法及有關審計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地方政府向前省府環保處申請補助設置垃圾場用地取得經費之依據,為「台灣省各縣市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經費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該注意事項內並無購置垃圾場用地價金上限之規範。又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新台幣5千元)以上者 ,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惟符合稽察條例第11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及程序,得採議價方式辦理。

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堪選認為適當者,於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辦理」。 又各鄉鎮市公所之財務,於85年7月起始納入審計監督範圍,本案於84年間與地主協調土地價格達成共識,因屬審計監督前辦理之案件,毋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從而本案自無適用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之餘地 ,此有台南縣政府92年5月19日府政查字第0920081813號函( 見原審卷136頁)及98年5月22日環廢字第0980020047號函( 見本院卷128頁)、審計部94年4月6日台審部伍字第0940001198號函(見更一審卷35頁) 及98年3月6日台審部五字第098000228號函各一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53頁)。故被告乙○○主導設置「擇地委員會」或「用地協調委員會」,並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但書規定,以議價方式購置附表所示土地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此部分並無違背相關之法令。

b惟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

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三之二十所示之十八筆農地,係時任麻豆鎮長之被告乙○○實際出資並集資所購之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丙○○之岳母姜曾敏名下,已如前述,究其實質,係屬被告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故被告乙○○任職鎮長期間,麻豆鎮公所雖非不能購置該等土地作為新垃圾掩埋場用地,但決定購置及議價之過程中,依前述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行迴避,茲被告乙○○隱暪上情並實質參與其中,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然因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並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⑷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而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或係合法之利益,均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最高法院迭以7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86年度台上字6620及5332號判決闡述上述意旨甚明。本案系爭土地86、87年間鄰近一般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500元至3000元,換算結果,每分地即為二百四十幾萬元至二百九十幾萬元,又系爭土地等鄰近土地83、84年至86、87年間交易價格波動主要原因為正值當時大環境景氣良好之關係,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5月9日所地價字第0970003633號函(見更三審卷221頁)及98年4月21日所地價字第0980003155號函(見本院卷105頁)各一件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乙○○集資購地而後轉售麻豆鎮公所而獲致之價差利益,尚無從評價為逾越合理範圍,故被告乙○○前述行為,仍難認為該等售地價差之中,存有「非正當之利潤」或「不合法之利益」而得認為係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乙○○前揭行為,亦未該當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經公訴人認為係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被告甲○○、丙○○此部分被訴罪名,亦應認為其等行為尚未成立舞弊或圖利罪名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⑧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丙○○既經認為欠缺冒以姜雲祥名義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自亦不能認為其等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姜曾敏既然同意擔任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人頭),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甲○○共同以姜曾敏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然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丙○

○涉犯前揭舞弊、圖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等被訴此部分罪名,自屬無從嚴格之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乙○○、甲○○、丙○○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4條、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台南縣麻豆鎮第二垃圾掩埋場所使用之土地坐落北勢寮段之地號、面積及原所有權人姓名一覽表:

┌───┬─────┬────────┬───────┬──────┐│編 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所有人姓名 │備 註 │├───┼─────┼────────┼───────┼──────┤│一 │一二七七 │ 四八○│曾水郡 │ │├───┼─────┼────────┼───────┼──────┤│二 │一二七八 │ 四、六二五│曾水郡 │ │├───┼─────┼────────┼───────┼──────┤│三 │一二七九 │ 一、二四○│黃清龍 │ │├───┼─────┼────────┼───────┼──────┤│四 │一二八○ │ 二、二一四│黃全德 │ │├───┼─────┼────────┼───────┼──────┤│五 │一四○○ │ 八三六│黃全德 │ │├───┼─────┼────────┼───────┼──────┤│六 │一四○一 │ 一、七九一│黃全德 │ │├───┼─────┼────────┼───────┼──────┤│七 │一四○二 │ 一、九九八│黃清龍 │ │├───┼─────┼────────┼───────┼──────┤│八 │一四○五 │ 一四五│陳新春 │ │├───┼─────┼────────┼───────┼──────┤│九 │一四○六 │ 四三一│陳新春、陳新枝│ │├───┼─────┼────────┼───────┼──────┤│十 │一四○七 │ 三、七六○│陳新春 │ │├───┼─────┼────────┼───────┼──────┤│十一 │一四○八 │ 四、二一三│陳新春、陳新枝│ │├───┼─────┼────────┼───────┼──────┤│十二 │一四○九 │ 三、○五五│楊明長 │ │├───┼─────┼────────┼───────┼──────┤│十三 │一四一○ │ 二、九二九│張慶宗、馮英明│ │├───┼─────┼────────┼───────┼──────┤│十四 │一四一一 │ 一、○二一│楊明長 │ │├───┼─────┼────────┼───────┼──────┤│十五 │一四一二 │ 三五○│張慶宗、馮英明│ │├───┼─────┼────────┼───────┼──────┤│十六 │一四一三 │ 六八│陳新春 │ │├───┼─────┼────────┼───────┼──────┤│十七 │一四一四 │ 一八二│楊明輝 │ │├───┼─────┼────────┼───────┼──────┤│十八 │一四一六 │ 九三四│張慶宗、馮英明│ │├───┼─────┼────────┼───────┼──────┤│十九 │一四一七 │ 四九○│楊明輝 │ │├───┼─────┼────────┼───────┼──────┤│二十 │一四一八 │ 四、五九八│楊明輝 │ │├───┼─────┼────────┼───────┼──────┤│二十一│一二八二 │ 四、三七○│黃全德 │ │├───┼─────┼────────┼───────┼──────┤│二十二│一二八三 │ 三、一六○│李登和 │ │├───┼─────┼────────┼───────┼──────┤│二十三│一二八四 │ 三、二一一│陳金火 │ │├───┼─────┼────────┼───────┼──────┤│二十四│一二八五 │ 三、二二八│方文波 │ │├───┼─────┼────────┼───────┼──────┤│二十五│一二八六 │ 三、二六○│謝茂傳 │ │├───┼─────┼────────┼───────┼──────┤│二十六│一三九九 │ 二、三八四│曾贌 │ │├───┼─────┼────────┼───────┼──────┤│二十七│一四○四 │ 一、○五六│方文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