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己○○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背信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更審中為侵權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訴之追加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委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3項等內線交易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附民原告(含本件上訴人在內共400名)17,155,010元及自8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同院以被上訴人丁○○、戊○○、己○○刑事部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原審附民原告共400人,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附民原告共400人之上訴後,附民原告甲○○等106人仍然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發回更審。迨97年7月1日上訴人丙○○○於本院更審中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即丁○○、戊○○、己○○)除了內線交易造成原告等股東損害。被告經營萬有公司及在公司任職期間之行為違反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亦造成公司虧損,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股東導致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上訴人丙○○○前於第一審並未主張依據民法第184、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迨97年7月1日提出書狀,始主張此項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揆之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99年5月28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復於99年6月21日具狀,主張本院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云云,尚有未合,併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