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癸○○○被 告 丑○○被 告 壬○○被 告 子○○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被 告 巳○○被 告 辰○○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被 告 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移送併辦案號:
90年度偵字第10995號、91年度偵字第8083號、92年度偵字第162號、92年度偵字第3728號、92年度偵字第5600號、92年度他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申○○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酉○○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天○○○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原名李佩螢)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辛○○、未○○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文炎【已於92年7月21日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另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擔任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以下簡稱南化鄉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鄉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鄉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寅○○【已於98年11月23日死亡】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則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辛○○【已於98年6月13日死亡】當時則擔任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主任,戌○○、午○○、申○○等三人當時均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酉○○當時則擔任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下稱北寮分部)放款經辦,渠等均係負責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張文炎、寅○○、辛○○、戌○○、午○○、申○○、酉○○等人均明知農會不得對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另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惟:
㈠丙○○於八十一年間,即先利用知情之林清福(未據檢察官
起訴)、己○○、癸○○○、丑○○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丙○○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元作為丙○○以人頭即林清福、己○○、癸○○○、丑○○等四人向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丙○○即以此種「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惟該批貸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理應進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程序。然因丙○○需錢孔急,並欲償還積欠代書乙○○一千多萬元之債務,故於八十三年間,即透過代書乙○○之聯繫,由乙○○安排丙○○向南化鄉農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以高估擔保品之價值提高借款額度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賣之命運。而張文炎( 前總幹事)、寅○○(前信用部主任)、午○○(前信用部放款經辦)、戌○○(前信用部放款經辦)等人明知丙○○並非南化農會之會員,竟由丙○○、乙○○與張文炎、寅○○、午○○等人,並夥同知情人頭壬○○(按壬○○第二次貸款時才加入人頭貸款)、己○○、丑○○、癸○○○、子○○(按子○○在第二次貸款時才加入人頭貸款)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丙○○、乙○○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按壬○○、子○○第二次貸款時才加入人頭貸款,該二人僅單一犯意聯絡,其餘均概括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由丙○○、乙○○、張文炎、寅○○、午○○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後,由丙○○以前揭之擔保品,並提供新的人頭戶再度辦理借款,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形式上由張文炎、寅○○再度派遣午○○再次辦理該批擔保品之估價(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張文炎、寅○○、午○○等人均明知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九百元及九千元,且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未具有每坪九千七百五十元之價值,其總價值並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而午○○卻奉寅○○之命令,高估得放款值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後,再由乙○○、丙○○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帶領壬○○、子○○、己○○、丑○○、癸○○○等五人,前往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並由午○○負責徵信、戌○○負責授信及由寅○○、張文炎負責審核,然渠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丙○○,並非癸○○○等五人,且己○○、丑○○、癸○○○等三人前次之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信用記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丙○○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即由寅○○、張文炎予以快速審核通過,致使丙○○以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五千六百萬元,惟丙○○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二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
㈡張文炎、寅○○二人於八十三年初,即已知悉前揭丙○○以
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後,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未繳納利息而列入逾期未繳息之貸款,理應不能再繼續借款,且須對抵押擔保品為強制執行以擔保債權之情形下,竟罔顧南化鄉農會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基於圖利丙○○之概括犯意聯絡,趁丙○○辦理前揭借新還舊貸款機會之際,共同以高估上開借款另外二筆擔保物之價值之方式,而以前揭借款擔保品價值已足夠為由,未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繼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進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前揭第二次借款已逾四個月未繳交利息,顯有列入逾期放款之風險,且借款人顯無償還之資力,且該批貸款僅有王鄭秀治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作為擔保,竟違背其擔任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之職務,不顧該批借款已有四個月逾期未繳交利息之紀錄,竟逕自核准塗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圖利丙○○,以供丙○○於塗銷當日馬上持該筆土地向其他銀行借款,造成該批借款擔保物減少之不良後果,且丙○○亦從未再繼續繳交貸款,迄今仍未償還本金五千六百萬元,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則高達217,154, 504元(土地銀行安南分行98年7月31日函迄今未償還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0頁)。
㈢張文炎、寅○○、辛○○、酉○○與徐翁玉霞(徐翁玉霞嗣
更名為翁宣鎔並已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基於於意圖使翁宣鎔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翁宣鎔並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且翁宣鎔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八三之二十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有部分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已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不具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之價值。而翁宣鎔即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雇用非南化鄉農會人員之卯○○、天○○○、亥○○、庚○○(原名李佩螢)、未○○(已於98年8月17日死亡)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並共同基於意圖使翁宣鎔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由翁宣鎔分二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張文炎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而翁宣鎔並立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卯○○、天○○○、亥○○、庚○○(原名李佩螢)、未○○等五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嗣因上開供擔保土地係位於南化農會北寮分部轄下地區,寅○○乃要翁宣鎔持向北寮分部貸款,並事先指示北寮分部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之酉○○辦理,且先由張文炎、寅○○二人與翁宣鎔共同商議貸款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並由寅○○在供擔保的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並由張文炎、寅○○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後,交由酉○○為形式上之作業,而酉○○為配合張文炎、寅○○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總幹事張文炎及主任寅○○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五百萬元),並於當日完成授信徵信等工作。由張文炎、辛○○(北寮分部分主任)負責審核。然渠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翁宣鎔,且卯○○等五人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均為人頭,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翁宣鎔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而酉○○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僅因張文炎、寅○○之指示,即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高估放款值為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並由寅○○、張文炎於短短二、三日間即予以快速審核通過(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使翁宣鎔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卯○○等五人擔任借款之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取得鉅額貸款五千五百萬元,惟翁宣鎔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經拍賣部分抵押物抵償後,仍有本金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㈣張文炎、寅○○與午○○、巳○○等人共同基於於意圖使巳
○○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巳○○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等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九百元及八百元不等,且該二筆土地並非巳○○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先由巳○○提供鄂正道作為貸款之人頭,由寅○○指示午○○、申○○、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並由寅○○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雇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騰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故意未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以逃避農會之規定,然因鄭景茂堅持該貸款案需有南化鄉籍之保證人,故遲遲無法通過,後因鄭景茂轉至南化鄉農會本部服務後,由午○○負責徵信,而午○○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鄉農會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並由知情之張文炎、寅○○等人審核快速通過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予人頭鄂正道,後因巳○○已取得南化鄉農會贊助會員之資格,故巳○○準備將該筆貸款由鄂正道名下轉至巳○○名下。然因當時午○○已不在該部門,故張文炎、寅○○等人復指示鄭景茂、林妙等人辦理上開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而因鄭景茂及林妙二人不願依照張文炎及寅○○之指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予巳○○,故鄭景茂及林妙二人於巳○○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而遭寅○○多次予以退件並於辦公室對鄭景茂及林妙二人強加施壓,且先由申○○變更原由鄂正道貸款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將抵押權契約書之債務人變更為巳○○。鄭景茂見此,知悉如不通過徵信,則原先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放款將變成無任何擔保,故不得已通過徵信。然鄭景茂因不願承擔責任,故即以影印午○○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製作之借款人為鄂正道之前揭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後,即將借款人塗改成巳○○為消極之抗議,而寅○○與張文炎明知此事,竟仍再由寅○○按巳○○申貸之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簽報而由張文炎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惟該筆貸款僅繳交三個月利息後即未繳息還款,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合計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101號判處償還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
㈤張文炎、寅○○、申○○與陳耀群(按陳耀群由原審通緝,
另行審結)、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陳耀群獲取不法利益之聯絡(其中張文炎、寅○○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陳耀群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七之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其編定使用為林地,且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三百元,且已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之價值,竟由陳耀群帶同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張文炎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而立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申○○負責徵信審核,然申○○等人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陳耀群,並非地○○,且地○○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陳耀群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而申○○等人竟於未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前且未調查地○○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十月七日與陳耀群、地○○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而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准陳耀群、地○○無擔保放款各五十萬元,復由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二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而由張文炎、寅○○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違法核准陳耀群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地○○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合計違法貸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若再加上無擔保之共一百萬元,則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超過原高估價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餘元,惟該筆貸款於貸放後陳耀群並未繳交任何利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逾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審93年重訴
101 號及本院97年上訴31號98年10月13日民事判決】。㈥張文炎、寅○○、午○○、戌○○、辰○○、丁○○等人共
同基於於意圖使丁○○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中張文炎、寅○○、午○○、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丁○○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且丁○○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三之三、四五三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元,且已向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八百萬元之價值,且張文炎明知實際借款人為丁○○並非其兄辰○○,竟因丁○○之請託,由辰○○出面擔任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借款,嗣由午○○負責調查徵信,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以符合張文炎及丁○○之要求,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翔實記載,即由授信人員戌○○簽報,由張文炎、寅○○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核准辰○○借款八百萬元,惟該筆貸款並未繳交任何本金及利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至98年8月12日止本金八百萬元再加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新興資產管理公司98年8月12日函】。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正之條文,其中關於傳聞法則、證據法則之規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各共同被告間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之供述,自無從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或辯護人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戌○○、午○○均為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午○○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六月初擔任徵信、估價經辦,但對保除外;戌○○自八十二年初到八十三年六月初擔任授信人員,實際工作內容為放款資格的審查、貸款人身分審核是否符合資格,擔保品的估價總值,不用查估,總放款額的歸戶卡的辦理及利息的核算,均係負責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再者被告戌○○、午○○均明知農會不得對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另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為被告午○○、戌○○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不爭執事項,應堪認為真實。
二、丙○○貸款案及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㈠訊據被告被告午○○、戌○○、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午○○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午○○係擔任「徵信」工作,其職責為擔任擔保物價值
之查估、貸款人是否農會會員,有農會其他部門負責查核,並非徵信人員之職責。丙○○係提供不動產供貸款人壬○○、子○○、己○○、丑○○、癸○○○等人作抵押品。依農會貸款文件資料顯示,丙○○既非貸款人,並非審查之對象,亦無法知悉,公訴人認被告「明知」丙○○非農會會員實無理由。且壬○○等五位貸款人為南化鄉農會會員,具有貸款資格,至於其貸款如何使用應係五人和丙○○間之內部問題,被告無從知悉,不得認定被告和此五人有意圖使丙○○及乙○○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按被告僅係查估擔保物之價值而已,至於是否准予貸款並非被告所能過問。因而起訴書認被告午○○與丙○○、張文炎、寅○○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殊違常理。
⑵次查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土地上雖有廢棄工寮,但移除容易
,只要在辦理土地過戶前能拆除,就得免扣增值稅。公訴人認要扣除增值稅,顯有誤會。又因該土地和面臨二十米之七七零之一號土地相連,二筆土地又同時為擔保物提供人王鄭秀治所有。顯然被告並無高估之情。就本件抵押物被告有去徵信,有卷附資料可證。
⒉被告戌○○則以下列情詞辯稱:
⑴被告戌○○承辦授信業務之範疇,基於南化鄉農會規定之分
層負責及業務分工係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茍足以確保申貸之金額時,即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往上逐級簽報,此有前揭各借款戶之借款申請書六紙附卷可稽,其中均係由徵信人員午○○簽註「擬准貸放」後,再由被告戌○○簽報轉呈,是被告戌○○承辦授信業務之範圍,僅為書面上之審查,諸如借款戶是否具會員資格(至於借款戶何時向農會會務課辦理入會而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即非被告戌○○所能置喙)、以及資料之核對、核准貸放後歸戶卡之保管等。故對於擔保品價值之查估,前揭各借款戶之對保工作均非被告戌○○之職責及所為,故被告戌○○對各借款戶資格僅依農會內部規定為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後逐級簽報。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貸款授權額度500萬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揆諸前揭各貸款案之額度,均在500萬元以上,即非被告戌○○之職權。
⑵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以「借新還舊」提供借款戶壬○
○、子○○、己○○、丑○○、癸○○○等五人之貸款案,被告戌○○僅依規定就書面上對上開借款戶貸款資格等資料文件之審查,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文炎等人開會協商決定貸款金額,亦未就擔保之不動產為查估作業,與同案被告午○○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之情。
⒊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其係因由林清福介紹才認識丙○○,有介紹丙○○向南化農會貸款,其再介紹給林秀娟代書,貸款都是丙○○委託林秀娟辦理的。於八十一年時有借一千多萬給丙○○,丙○○第一次向農會借款主要是林秀娟代書辦的,我只是幫他跑。第二次貸款不是我辦的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丙○○因經營生意需款恐急,先於八十一年間,委託林
清福、己○○、癸○○○、丑○○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丙○○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重測後改編為怡中段四八0號、四八一號)地號二筆土地及其父親王文生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鄉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元作為丙○○以林清福、己○○、癸○○○、丑○○等四人向南化鄉借款之擔保品,丙○○即以此種「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三千一百萬元,惟該批貸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此為被告午○○、戌○○、乙○○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貸款文件欄所示之貸款文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⒉再被告丙○○前開借款不敷使用,並欲償還積欠被告乙○○
之借款,再度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人頭,向南化農會借得新臺幣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致再向南化農會借得新臺幣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丙○○、壬○○、子○○、己○○、丑○○、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秀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子○○、己○○、丑○○、癸○○○等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影本、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表及附表二貸款文件欄所示之貸款文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⒊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被告午○○、戌
○○、乙○○(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丙○○貸款案)、丙○○(參與第一次、第二次貸款案)及人頭林清福(參與第一次丙○○貸款案)、壬○○(參與第二次丙○○貸款案)、子○○(參與第二次丙○○貸款案)、己○○(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丙○○貸款案)、丑○○(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丙○○貸款案)、癸○○○(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丙○○貸款案)及已死亡之張文炎、寅○○等人確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被告丙○○之事實:
⑴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頭即被告壬○○、子○○、己○
○、丑○○、癸○○○等人原先戶籍均非在南化鄉境內,乃為本件貸款始將戶籍遷入南化鄉境內成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以取得貸款資格,嗣即成為被告丙○○據以向南化農會貸款之人頭,且被告戌○○身為授信人員並未確實就渠等目前的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借款用途以及有無清償能力詳為審核,明顯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一節,業據被告林松蔚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223頁)陳稱:「(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我有同意當被告丙○○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丙○○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等語;被告己○○於同日(原審卷一第22
4 頁)供稱:「(提示台南地檢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向南化鄉農會借九百萬元,我只是要幫忙丙○○,我知道他要借九百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丙○○、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鄉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丙○○載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九百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丙○○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丑○○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審卷一第225頁)「(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七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第一次借款是【乙○○】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被告癸○○○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審卷一第226頁):「(提示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去南化鄉農會一次借九百萬元,一次借一千二百萬元,他要我當人頭,我忘了南化鄉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的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被告壬○○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審卷一第226頁)「(提示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等語在卷,復有台南縣南化鄉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議程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編號一證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及中華民國農訓協會編印之授信業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52頁以下)在卷可稽。
⑵按依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
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二點明定:所稱「逾期放款」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收回,並正向債務人催收中,仍列放款科目處理之放款。前開要點第九點明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而所謂「清償期」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信用部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其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參照前述辦法意旨,旨揭要點第二點所稱「已屆清償期」,包括如於借款契約中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並經債權人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而於通知還款之日後不清償者,『並未限定須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者方屬之』。如有前述已屆清償期而未能回收之情形,已符合旨揭要點第九條規定,即應依該規定停止貸款,於清償前不得再予借款,此經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而據該會以95年11月
21 日農授金字第0955015923號函函示上旨,有該函存卷供參(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查被告丙○○如編號一所示之貸款,其中林清福、癸○○○自八十二年六月、己○○、丑○○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而屬逾期放款,此有該四人之放款帳卡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142、146、151、155頁),理應不能再繼續借款。然被告丙○○復因積欠被告乙○○債務無法清償,方由乙○○從中與南化鄉農會總幹事張文炎等人協調增貸,而被告張文炎、寅○○、午○○、戌○○等人於八十三年初即已知悉該批借款人被告丙○○及借款人頭被告己○○、丑○○、癸○○○等人並無資力繼續還款且該批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丙○○,已違反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申請貸款之情形下,仍對被告丙○○違法放款,此觀被告張文炎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丙○○八十一年的借款逾期未繳後曾來農會協調,協調時午○○、寅○○都有在場等語自明。
⑶本件係被告張文炎、寅○○、戌○○等人先議定貸款之數額
後,再由被告午○○製作不實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配合,以便發放貸款一節,除據本件被告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丙○○第一次貸款逾期未繳時,伊有去催收,但信用部主任寅○○說不用催,只要辦增貸即可,至於增貸之情形寅○○、張文炎、丙○○等人談好後才交辦,原先寅○○問伊說可否貸七千多萬,並且跟伊說不要扣增值稅,至於貸款分配之情形,是因為農會有規定個人貸款之額度,分配的數字是寅○○與戌○○講好的。寅○○曾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讓伊調職等語在卷(偵字第六四八四號卷第477頁),核與被告戌○○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該貸款案,係被告丙○○係直接至該農會找信用部主任寅○○及徵信人員午○○等人洽辦同意借款後,午○○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補辦程序,至於丙○○當時在農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以及有無償債能力,因為上級已經同意,我不方便過問,乃同意補辦手續貸放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⑷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
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九百萬元,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訂有明文。此一規定固因農會信用部之設立宗旨為保障農民權益、發展農村經濟,故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放款。又為照顧廣大農民之權益,故規定限制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金額不得超過九百萬元,用意係在分散放款風險避免農會資金放款集中在少數人身上且影響其他農會會員之權益。然「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是否即有不法之意圖,非得一概而論,若貸款人員單純知悉借款人係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非即可認定即有圖利犯意,而應分別觀察,蓋借款之樣態萬千,可能因借款人所需款項龐大且其所提供之土地即價值高昂遠超過所規定之數額,而足供擔保,而為符合一人不得超過九百萬元之規定,致形式上不得不以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達借款之目的,此亦即被告寅○○先前所辯依財政部所發台財(融)三字第0九0000三一九號函函示內容,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皆難認為當然違法。然本件丙○○如附表二之借款,被告張文炎、寅○○、午○○、戌○○等人均明知被告丙○○已無資力足供清償第一次借款,竟又故意違法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再度以人頭戶向南化鄉農會取得並增貸貸款至五千六百萬元,是被告張文炎、寅○○、午○○、戌○○等人主觀上即難認無為被告丙○○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與單純以人頭借款之情形有別。而充當人頭之林清福(參與第一次)、壬○○(參與第二次)、子○○(參與第二次)、己○○(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丑○○(參與第一次、第二次)、癸○○○(參與第一次、第二次)等人明知係人頭而無經濟能力償還上開借款,仍予以配合借款,則其等顯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被告丙○○之事實。
⑸按一般農會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
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59頁)一書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擔保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此實因設定擔保如抵押權等,均需規費或代書費用,固若先行設定抵押權,即需先行支出一筆費用,若事後擔保物經徵信調查如未能足額擔保或貸款人申請人償債能力不足,而未能准予貸款,並需解除設定,將造成程序及金錢之雙重浪費。經查本件被告壬○○、子○○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然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已調查完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簽訂完成,而被告己○○之借款案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簽訂,顯見被告被告張文炎、寅○○、午○○、戌○○等人於被告午○○、戌○○二人對借款人為實際之徵信之前,即已違法同意被告丙○○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五千六百萬元之鉅款,故先與借款人頭簽訂契約,已違反上開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授信業務」之規定。
⑹另由被告張文炎於偵訊中之供述亦可知悉,本件借款金額之
估算,係以被告丙○○及【乙○○】於雙方協調時先提出需求金額,雙方談妥後,再交由被告午○○、戌○○為徵信、授信。而被告午○○於調查報告中亦僅寥寥數語即大幅虛增擔保物之價值,並未如一般徵信作業程式檢附鄰近土地之成交紀錄等相關供參考之物,並提出足以證明擔保物大幅增加價值之證明,由此可知,被告午○○、戌○○二人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而係由張文炎授意填載估價之金額,而被告張文炎、寅○○亦違法未盡審查之義務,是渠等有違審核之義務,昭然若揭,客觀上有違背審查義務甚明。再南巿溪心寮段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實際並未面臨道路,此有被告午○○所繪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台南縣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無從依「土地座落於公路旁,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五倍評估」,此亦即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雖與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相鄰,兩者之地目均為田,其當時公告地價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為九千元,而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則僅有三千九百元,故兩筆土地公告地價相差將近三倍;是被告午○○辯稱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與七七0之一號土地相鄰接而面臨道路,如此一土地與七七0之一一起設定抵押權給農會,則應符合座落於公路旁之規定,得以公告現值乘以六倍計算,顯不可採。否則若謂如有數筆土地毗鄰,惟僅有一筆土地面臨土地,則全部皆可依面臨公路之公告地價估算貸款金額,其不合理處至明。
⑺被告張文炎、寅○○二人於偵訊時供稱知悉前揭丙○○第一
次借款於八十二年間已逾四個月未繳交利息,顯有列入逾期放款之風險,且借款人已顯無償還之資力等情,然辯稱:該筆安慶段土地擔保品足夠且該筆土地繼承人之一王榮章在監獄服刑無法辦理保證人對保,所以在第二次借款時就未將該筆土地列入云云,經查:本件原貸款於八十二年間未繼續繳息時,依據財政部所頒行之相關金融法規規定,此時南化鄉農會應擇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張文炎卻以增貸予實際借款人之方式避不執行,並於違法增貸時故意以土地繼承人之一之王榮章無法辦理對保一情為藉口,然雖當時王榮章在監服刑,仍可聲請到監獄辦理對保,並非不能對保,是被告張文炎、寅○○二人當時係故意圖利王榮章及丙○○,並減少南化鄉農會對於該筆債權之擔保,而王榮章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塗銷抵押權之當日,持該筆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四百八十萬元,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顯見本件並非如被告張文炎、寅○○所稱無法辦理對保云云,是被告張文炎、寅○○先前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再者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亦係由被告乙○○居間介紹,
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因乙○○介紹至南化鄉農會借款,抵押借款均是找乙○○辦理,且經介紹見到放款部主任。第二次辦理係由乙○○及李英銓幫忙辦理,貸款所得先行扣除向尤乙○○、李英銓二人之欠款(丙○○90年8月30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又陳稱復係因其向乙○○借款達一千萬元,而乙○○稱可再向農會借款,其方利用人頭向農會借款,而整個過程都是乙○○在處理等語。再者其餘人頭均稱乙○○即是當時代為處理貸款之代書,有渠等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稱由林清福介紹丙○○認識,並與己○○認識,核與丙○○稱由林、吳二人介紹認識相符,則丙○○供稱係據被告乙○○告知可向南化農會借款一節應屬可信。另據證人【林秀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丙○○貸款案地主均不認識而係由乙○○接洽、對保係在乙○○家中、其餘貸款相關文件、蓋章均亦是由乙○○送件等語在卷。再參諸被告林松蔚於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稱整個設籍、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都是乙○○在處理,甚或對保時銀行人員並未到場,而係由乙○○拿文件由其簽名,此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再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本身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
一、七七七一之一三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情況,有台南市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一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47頁)。經查,查明土地使用分區情況,旨在證明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若為農牧用地則向南化農會貸款時,即無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此要為貸款之重要文件,被告乙○○於附表一貸款前夕,申請含本件貸款最重要之台南市○○區○○○段七六九之一、七七0之一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顯然係為供丙○○貸款使用。故被告乙○○辯稱其均未插手辦理貸款事宜,均難置信,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了迴護被告乙○○改稱第二次款案純由李英銓處理,被告乙○○未參與云云,應係事後互為串證之詞,將責任推給無法傳訊之李英銓(按李英銓經本院上訴審屢次傳喚,經查址後亦均無法傳喚,有多次證人傳喚通知書附卷足稽)。綜上各節相互稽核,本件丙○○二次貸款案,均是由被告乙○○從中居間主導至無疑問,且被告乙○○乃居間協調辦理被告寅○○等人為南化農會違法放貸與被告丙○○,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與被告寅○○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⑼本件被告丙○○貸得款項後,不逾數月,即未繳納本息,致
迄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造成南化鄉農會損失甚鉅(迄今仍未償還本金56,000,000元,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則高達217,154,504元,並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98年7月31日函本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之放款帳卡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0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頁),足認被告午○○、戌○○、乙○○、丙○○及人頭林清福(參與第一次)、壬○○(參與第二次)、子○○(參與第二次)、己○○(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丑○○(參與第一次、第二次)、癸○○○(參與第一次、第二次)及已死亡之張文炎、寅○○等人確有基於共同違法貸款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被告丙○○,並已對南化農會造成重大損害之事實。
⒋被告丙○○與己○○、癸○○○、丑○○、壬○○、子○○等人頭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癸○○○、丑○○、壬○○、子○○等人
均坦承有以前揭不實借款方式擔任實際借款人丙○○之借款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借款等情不諱,是被告丙○○以被告己○○(參與第一次、第二次)、癸○○○(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丑○○(參與第一次、第二次)、壬○○(參與第二次)、子○○(參與第二次)等人為借款申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借款日、以擔保借款土地地號所示之土地,向南化鄉農會總計貸得三千一百萬元(附表一)、五千六百萬元(附表二)一節,為被告丙○○及被告己○○、癸○○○、丑○○、壬○○、子○○等人所不爭執,復有會員借款申請書、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影本、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⑵另外,被告己○○、癸○○○、丑○○、壬○○、子○○等
五人本身並無貸款真意,竟仍同意配合被告丙○○以遷移戶籍成為贊助會員之方式向南化鄉農會貸款,業據渠等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秀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會員借款申請書、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影本、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為主要依據。
⑶並據被告丙○○於90年03月28日調查站時陳述:「我本人是
臺南市農會會員,無法至南化鄉農會借款,事先徵得堂姊夫林清福、朋友己○○、妻丑○○及岳母癸○○○等同意,由游姓朋友替上述四人辦理加入該會會員」、「(問:上揭你借得三千一百萬元後,有無償還南化鄉農會?)沒有,我因負有鉅額債務,為了償債才會向該會借錢,…我日常是以打零工維生,根本沒有很好的收入,所以無力償還該會債務」、「(問:第二次借款詳情?)83年間,我徵得我太太的舅舅壬○○、我小舅子子○○的同意,由游姓朋友為他們辦理加入該會會員」、「(問:上揭82年01月19日以人頭癸○○○借得之抵押品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辦理共同抵押,為何83年間辦理第二次借款時,借款金額增加,但反而將上揭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抵押塗銷,不提供擔保原因何在?)我知道82年間向該會辦理第一次抵押借款時,因抵押品估價不足,所以再以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提供該會抵押,但我不知道83年間如何向該會申請塗銷上述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抵押權。」云云(見調查卷第39至42頁);丙○○又於90年0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至南化鄉農會借錢)因欠錢,【乙○○介紹的】,他是己○○及林清福的朋友,他說可以幫忙借到錢。」、「(問:你父親何時死亡?)我父親王文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問:為何壬○○及子○○,於83年06月09日借款時,連帶保證人確有你父親的名字?)我不知道」、「(問:第二次借錢時,金額增加,為何反將抵押權塗銷?)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56頁);丙○○又於91年0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83年12月銀行為何同意塗銷抵押權?)我不知道,是我一個台中朋友幫我辦的,【乙○○】也有參與,因那時我有欠乙○○錢,錢領到我就還他,至於安慶段的土地塗銷掉交給我弟弟去第一銀行借款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47頁反面);丙○○又於92年03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從80年間就開始蓋釣蝦場,做了快十年,貸款時,該地為挫漁場」、「是【乙○○】跟我說可以再借,都是【乙○○】在處理,那五個人頭都是我的親戚。」、「徵信人員有去看土地,他們都知道上面有蓋挫漁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19頁反面至520頁);丙○○又於92年07月2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提示調查站卷宗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法官問:提示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並沒有所謂聯絡人頭乙事,當時我認為我們的土地確實有那個價值,那時有很多人來找我們要買土地,我母親堅持不賣,後來才拿該土地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如依被告丙○○之供述以觀,有關被告丙○○二次之貸款,被告乙○○二次均有參與已甚為明確。
⑷已死亡之被告寅○○曾於生前在調查站時供稱:「(問:你
對徵信承辦人員所填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做償債能力之調查表有無覆核之責?)有的,我對該調查表負有覆核之責,除了針對借款人之職業、收入、償債能力作審核外,另對擔保品是否能確保債權,必需在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覆核簽章。」、「本件增貸案前後兩次相同擔保品之查估均是午○○負責,他為何會前一次扣土地增值稅,後一次卻不扣除,原因我不知道,當時我只注意午○○第二次查估擔保放款總值是足夠的,就蓋章擬可准貸,並未看到先前的查估表。」云云(見調查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顯見被告寅○○當時未盡其責,顯有意使被告丙○○獲得原本不該當之借款。寅○○又於91年04月10日偵查中陳稱:「認識乙○○」、「在借款之前【乙○○】帶丙○○來是在總幹事室,我與徵信及總幹事都在現場」、「本案是丙○○欲土地借款才找借款人五人來做信用貸款」、「(問:83年12月未繳息,為何會塗銷抵押權?)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死了,丙○○有繳二、三百萬元,才同意塗銷。」、「(問:為何沒償還本金就塗銷?)有按程序。」(見偵查卷第149頁);寅○○又於92年01月23日偵查中陳稱:「知道癸○○○未繳利息」、「(問:
為何已逾放未繳息,還敢增資?)為了擴展放款才准,而且該塊土地有價值」、「知道這五人是丙○○找來的人頭」、「(問:既然知道丙○○借錢,有無徵信丙○○?)如果不是保證人就沒有。」、「(問:逾遲還息為何沒有提高借款人門檻反而增資?)當時他們有誠意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86頁反面至387頁);寅○○又於92年03月21日偵查中陳稱:「(問:沒有鄰近成交紀錄,你如何認定該土地價值從三千多萬增到五千多萬元?)我是依照放款評估報告表。」、「(問:如何從放款值評估報告表看出有增資的價值?〈提示〉)我是依據農會所發放的放款值的調查表背書。」云云(見偵查卷第491頁反面),顯見被告丙○○為了順利貸取上開款項,確有與寅○○及上開人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⑸被告午○○於90年04月10日調查站陳稱:「(問:丙○○已
無法付息還本,為何你在83年06月間同意丙○○以前揭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共五千六百萬元?)我是按照本會查估辦法認為土地具有核貸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而予以查估」、「我認為釣蝦場建築結構簡單,移除容易所以未記載在查估報告上,也沒有簽報設定抵押」、「(問:據調查,前揭溪心寮段769之1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在公路邊,依貴會規定每平方公尺評估價在公告現值之四倍以內,而你83年06月間做第二次評估時,卻違法以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之六點二倍評估為二萬四千三佰元,予以超估超貸,原因何在?)我是按照該土地之使用編定農牧用地,所以未扣除增值稅而予以評估」、「(問:前揭丙○○於82年02月借款三千一百萬元時,貴會另加徵安慶段633地號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為何83年06月丙○○增貸二千五百萬元,借款總額成為五千六百萬元,貴會反而同意丙○○的聲請,准予83年11月間塗銷上揭安慶段633地號及建物之抵押權,造成借款債務增加而抵押品減少之不良後果,何故?)我不知道。」、「(問:據了解,丙○○82年02月向貴會借款三千一百萬元,嗣以借新還舊方式,於83年06月借五千六百萬元,期間曾致送貴會經辦人員回扣五百萬元,詳情為何?)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等語(調查卷第96至99頁);被告午○○又於90年04月17日調查站陳稱:「我第一次查估時是做錯了,第二次查估時係自認農地不必扣除土地增值稅,以上二次作業均無他人授意。」等語(見調查卷第108頁);被告午○○又於91年04月10日偵查中:「(問:你對借款人林清福、己○○、沈鳳英、丑○○等人做個人徵信?)沒有」、「(問:為何不針對借款人之個人信用而徵信?)主任有交代我去重新估價,是我沒了解到徵信過程而徵信。」、「(問:為何你第二次重新估價,沒有扣除增值稅?)是主任說農牧用地不用扣增值稅,所以第二次才沒有扣。」、「(問:可知那些貸款人沒繳利息,為何增貸二千五百萬元?)(不答)」云云(見偵查卷第147頁);被告午○○又於91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當天辦貸款時,主任與總幹事、丙○○、代書都在會議室,主任就交代我對土地重新估價,我記得82年7、8月丙○○與代書辦理重新估價,但是我不願意,是因為那件案子是區域外,不好追蹤管理,我不喜歡辦,後來總幹事跟主任叫我重新估價。」(見偵查卷第31 3頁反面);被告午○○又於 92年01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調查壬○○等人徵信其財力資料,有依照農會所核發的授信教材?)農會主管沒有分配這個工作給我,我自任職以來都沒有去做,那是放款主辦在做。」、「(問:在丙○○貸款案之前,債務人壬○○等人已經逾期未繳息?)知道,但是同時他們有找主任談要增資」、「(問:塗銷安慶段是否你處理?)不是我,要問寅○○才知道。」(見偵查卷第381頁反面至383頁);被告午○○又於92年03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有去催 討,寅○○叫我不要去催討,後來丙○○有帶幾個人到張文炎的辦公室談,談到一半就叫我進去,說要貸七千多萬,那時候我都還沒去現場。」、「我們有去鑑價之後,才准貸五千六百萬元,至於借貸部分是照舊的來處理,大額放款都是寅○○在主導。」等語(見偵查卷第498 頁);被告午○○又於92年03月26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放款前,丙○○跟一個人到主任辦公室,伊進去時主任就跟伊說七千萬可以估嗎,伊說不行,還要扣增值稅,且主任指示不用扣除增值稅,主任沒有指示伊也不敢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536頁反面);被告午○○何以不對真正借款人及人頭加以調查,又對第二次增貸時,貸款金額提高,欲又故意讓一筆擔保物塗銷,顯係故意違法超貸,則其上開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⑹被告戌○○於調查站供稱:「該貸款案,丙○○係直接至該
農會找信用部主任寅○○及徵信人員午○○等人洽辦同意借款後,午○○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補辦程序,至於丙○○當時在臺南市農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以及有無償債能力,因該借款案上級已經同意,我不方便過問,乃同意補辦手續貸放」、「按該農會貸款規定,丙○○既無償債能力,農會不可能允許增資,但當時因奉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寅○○的指示,同意丙○○增資二千五百萬元,我身為部屬不得不遵照指示辦理。」云云(見調查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被告戌○○又於91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借款人的所得證明及會員資格,都在資料袋裡」、「(問:會員收入狀況如何審查?)經過徵信人員徵信後,從他們的月收入、所得證明」、「他們都有扣繳憑單」、「要有擔保及所得證明,如果沒有所得證明也會過。」等語(見偵查卷第314 頁反面至315頁)。依被告戌○○之供述以觀,被告戌○○明知丙○○已無償還能力,對丙○○之增資貸款顯然知悉係違法。
⑺丙○○之母王鄭秀治於調查站時陳稱:「(問:前述供貸款
擔保之土地於前揭申貸案辦理時,作何用途?)該地在靠馬路邊有開闢為釣蝦場,由我兒子丙○○及王榮章共同經營。」、「我先生已臥病多年,我雖務農但收成不好,收入時常不夠,釣蝦場的生意不好,我媳婦丑○○則為純粹家庭主婦。」等語(見調查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⑻被告沈鳳英於偵查中供稱:「【乙○○】帶我去辦相關事務
」、「在工廠工作,一個月收入一萬多元,我借那九百萬元都沒有用到,一切都是丙○○跟代書去做的。」(見偵查卷第145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偵查中的筆錄實在,我有去南化鄉農會當人頭,我忘記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尤姓代書】辦的。」(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依被告沈鳳英於偵查中所供述以觀,伊當人頭貸款都是一位尤姓代書辦的,顯然係被告乙○○無誤,是被告乙○○屢辯稱伊無辦理第二次貸款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
⑼被告子○○於90年03月05日調查中陳稱:「我只是掛名的借
款人頭」、「83年間辦理借款時,我當時是在臺南紡織任職」、「(問:該農會受理前揭申貸案有無辦理對保?)沒有,我在南化鄉農會開戶後,我即將身份證交予我母親癸○○○由我母親與王鄭秀治及仲介人員處理後續申貸情形,該件申貸案並未找我辦理對保」等語(見調查卷第57至58頁)。
被告子○○又於91年07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整個程序都是丙○○和別人載我們去辦的」、「(問:提示乙○○照片,是否此人在你們去辦理貸款之相關程序?)是,我就只有去一次,去銀行開戶,【乙○○】都有在場,他跟銀行的承辦人員有認識,整個設籍、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都是【乙○○】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被告子○○又於91年0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在臺南紡織廠工作,但是沒有能力償還這筆借款」、「(問:無能力還款為何出名?)(不語)」(見偵查卷第246頁反面)。被告子○○又於92年07月24日原審中陳稱:「(問: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年三月五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此有同意當被告丙○○人頭讓他去借款,被告丙○○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問:提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整個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之事都是【乙○○】在辦的,對保的手續是【乙○○】自行拿給我簽的,農會人員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 4頁)。被告子○○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原審審理時稱:「(法官問:是否承認被訴事實及罪名?)我認罪。」(見原審卷㈡第89頁)。依被告子○○上開之供述以觀,被告子○○僅參與第二次貸款,則被告子○○所具結證述整個設籍、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都是【乙○○】在處理,對保的手續也是【乙○○】自行拿給被告子○○簽的,農會人員沒有到場等情,更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貸款案。
⑽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印章交給他(指丙○○)
,我只有去過農會一次,我們六個人一起去,只在農會待一個小時左右,都沒有人問我們資料,也沒有填任何資料,是丙○○跟代書帶我們一起去。」、「(問:當時有無對保?)我只是把戶口遷到南化,我並不知道我有加入農會會員,有沒有來對保,我也沒有提供我的財產資料給他」、「我是人頭,知道錯了,都是丙○○跟農會人員、代書在搞鬼,我們都是親戚關係,我也不知道他借款的總金額是多少」、「(問:農會承辦人員有無告知你借錢及還錢的詳細情形?)沒有,我在83、84年間也沒有房地產,存款只有一、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03頁反面至304頁);被告壬○○又於原審陳稱:「偵查筆錄實在,為了借錢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依被告壬○○之供述以觀,承辦本案之農會放款人員並無對是否為借款人或人頭戶對保,由此足證本件貸款案未依法辦理,違法貸款甚為灼然。
⑾被告丑○○於調查站時供稱:「我只是掛名的借款人頭」、
「(問:該農會受理前揭二筆貸款申請案,有無與你辦理對保手續?)都沒有。」等語(見調查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被告丑○○又於偵查中稱:「那時我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我沒有能力償還貸款……‥,當初是【乙○○】拿所有證件去辦,加入會員是【乙○○】辦的。」(見偵查卷第246頁);被告丑○○又於原審供稱:「在調查站的筆錄實在,第一次借款是【乙○○】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⑿被告己○○於調查中:「我只是掛名的人頭。」、「貸款的
抵押品係丙○○所有,且貸款金額悉數由丙○○領用,利息也由丙○○繳交。」、「丙○○僅帶我去農會辦理開戶及借款簽名等手續,並未向我辦理對保手續。」、「辦理借款期間,我、丙○○、林清福等在該地早已開設怡安釣蝦場,收費供人釣蝦」等語(見調查卷第61至62頁)。被告己○○又於90年08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先向丙○○租用怡安路土地做釣蝦場,丙○○請我幫忙,去南化鄉農會加入贊助會員,開戶後,簿子及印章均由丙○○保管,並且辦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及相關資料都是由我親自簽名」、「(問:授信人員有無對你徵信?你有提供資料?)均沒有。」、「(問:為何會准?)不知道。」、「(問:83年05、06月是否有再同意丙○○以你的名義貸款?)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被告己○○又於90年0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照片南化鄉農會職員是何人跟你接觸?)不記得,我與丙○○一起去的」、「(問:提示乙○○照片,是否認識?)是。」等語(見偵查卷第247頁)。被告己○○又於原審陳稱:「90年03月09日、90年08月30日、91年08月23日偵查筆錄實在,在辦理借款時,我與丙○○、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也沒有對我徵信」(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依被告己○○之上開供述以觀,南化鄉農會人員沒有找被告己○○對保,也沒有對被告己○○徵信,更足證南化鄉農會對於本件貸款之主辦、審核程序均係違反農會之一般貸款程序。⒀證人林秀娟於91年0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不認識地主
,都是【乙○○】接洽的,農會的人我只認識午○○,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再依證人林秀娟之證述以觀,本案貸款都是【乙○○】接洽的,可認被告乙○○在丙○○之第一次、第二次貸款案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
⒌綜合上述所陳,被告丙○○的違法超貸及塗銷抵押權之犯罪
事實,被告丙○○、子○○、壬○○、己○○、癸○○○、丑○○、乙○○與被告張文炎、寅○○、午○○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罪證明確,復有被告子○○、壬○○、己○○、癸○○○、丑○○等人借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調查卷第143至182頁)及臺南縣南化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議第二十四次會議議程(關於丙○○借款部分,借款人入會資格審定、決議。編號一證物卷第123至1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丙○○、子○○、壬○○、己○○、癸○○○、丑○○、乙○○等人與被告午○○、戌○○(按本案共同被告張文炎、寅○○已死亡,此部分不再論敍其罪行)於此部分罪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已死亡)貸款案部分:㈠此部分除被告酉○○及充當人頭之被告卯○○、天○○○、
亥○○、庚○○「原名李珮螢」(另一名人頭未○○已於98年8月17日死亡)等五人就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外,餘已死亡之被告寅○○、辛○○於生前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共同被告張文炎亦已死亡),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寅○○死亡前曾辯稱:
⑴被告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貸款案被告並未參與,此由該
案用印,主任係辛○○、放款主辦是酉○○,此南化鄉農會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不動產抵押契約主任部分用印皆為辛○○,並非寅○○,從而寅○○並無參與本件之核貸工作,並無審核本件貸款案之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問題。
⑵所謂張文炎、寅○○施壓指示酉○○欲貸五千五百萬元,無
非係酉○○一人之自白,而酉○○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以資補強,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寅○○之犯行。
⒉被告酉○○就公訴人所指之犯事實,坦白承認,並稱:關於
徐翁玉霞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八三─二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辦理貸款過程,係信用部主任寅○○(98年11月23日已死亡)打電話指示有人要來辦理五筆貸款,金額共五千五百萬元,並要求伊將貸款文件先供貸款人簽名,伊乃依長官即寅○○之指示辦理,期間所須辦理之各項審核文件填寫,亦均請示寅○○後辦理,上開貸款案經送請主管審核,於最後由伊送請總幹事即已故之張文炎批示核可。
⒊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被告酉○○及充
當人頭之被告卯○○、天○○○、亥○○、庚○○、未○○(已於98年8月17日死亡)與已死亡之張文炎、寅○○、辛○○確有共同圖利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
⑴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係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原非南
化鄉農會會員之被告卯○○、天○○○、亥○○、庚○○、未○○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由翁宣鎔分二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卯○○、天○○○、亥○○以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五千五百萬元(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一節,為被告酉○○所不否認;核與被告卯○○供稱:「八十三年間,有一位叫「秀美」住台南市永康市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要我提供我的人頭給他向南化農會辦理借款。伊不知道秀美真實姓名為何?「秀美」向我拿取我的身份證及印章去辦理遷移戶口到南化鄉某處,後來「秀美」如何與南化鄉農會接洽辦理借款其過程我均未參與,有一次「秀美」帶我到南化鄉某屋宅,南化鄉農會有派人前來對保。南化鄉農會人員來找我對保時,並沒有問我任何問題,也沒有向我調查我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所有對保資料也都由「秀美」事先填寫完成,並且拿我的印章蓋用,我不識字,他們也沒讀相關內容給我聽。「秀美」非實際借款人,她是以代書身份辦理借款事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被告天○○○供稱:「約在八十三年,我鄰居阿春邀我到玉井鄉望明村徐翁玉霞所主持之廟宇拜拜,徐翁玉霞表示該廟原以鐵皮搭建,有意擴大改建,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南化鄉農會借款,希望我能擔任該借款案保證人,我認為有充分擔保品作抵押,應該沒問題,於是便同意擔任保證人,因為我不認識字,後來怎麼會變成借款案之借款人,我不清楚。我同意當保證人之後,約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我將身份證、印章交給鄰居「阿春」,由其將我戶籍遷至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152-4號,約數日後我在「阿春」、徐翁玉霞及代書徐美鳳陪同前往農會簽名辦理借款相關事宜,後來有一次徐翁玉霞載我至南化鄉某屋宅,南化鄉農會派人前來對保,因我不識字,故所簽文件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所有辦理借款過程我均未參與,我只是按照他們的指示陪同前往簽名而已(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被告亥○○供稱:「很多年前,有一位住永康市永康警察分局後面有一位叫「秀里」的中年女子,曾經幫我遷至南化鄉,並告訴我要辦理借款事宜,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秀里」偶爾會給我五百元等小額金錢充零用金,不曾給我大筆金額。「秀里」曾載我去過南化鄉農會,辦理捺指紋蓋印章等手續,對方並要我簽名,我告訴他們我不會寫字,我也不知道捺指印、蓋印章是要做什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被告未○○死亡前曾供稱:「徐翁玉霞借款案,是因為我經友人介紹,在我同意下,由我出面充當借款人頭,所借得一千三百萬元完全是由土地提供人拿走並非由我使用。因我經常載客戶至玉井鄉望明村徐翁玉霞所私設廟宇拜拜,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徐翁玉霞,在徐翁玉霞拜託之下,我才同意出面充當人頭,該筆借款實際上也是由其拿走。我充當人頭辦完對保手續後,徐翁玉霞拿了一包二萬元之紅包給我,作為充當人頭之代價。我只是答應充當人頭借款,並提供我的身份證正本給徐翁玉霞,至於他如何取得超額貸款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八十三年答應徐翁玉霞之邀約,前去南化鄉農會與承辦人辦理對保手續,並在相關書類上簽名認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被告庚○○(原名李珮螢)供稱:「緣八十三年間,被告之前配偶因聽聞朋友論及「有人擬以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作為建廟之用,然因農會規定單一借款人僅能借貸一定之金額,因此,須另借用其他人之名義向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才能符合農會之規定,若有願意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者,將可獲得一些報酬」,被告禁不起前配偶再三要求,無奈之下,乃予應允。」(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辯護狀,原審卷五第182頁至184頁)等語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文件、及被告卯○○、天○○○、亥○○、庚○○、未○○等人所有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及放款帳卡,存卷可參,要可認為與事實相符。
⑵已死亡之被告張文炎、寅○○二人與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
)共同商議貸款金額為五千五百萬元,並由寅○○在供擔保的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並由張文炎、寅○○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後,交由酉○○為形式上之作業,而酉○○為配合張文炎、寅○○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總幹事張文炎及主任寅○○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五百萬元),並於當日完成授信徵信等工作,業據被告酉○○先後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八十三年八月間,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寅○○指示,要徐翁玉霞找我,並提供其名下○○○鄉○○○段583- 27等地號農地十二筆,表示要借款五千五百萬元,該些土地徵信、查估、授信作業確實是由我辦理,嗣由徐翁玉霞提供五位借款人頭,分別貸出九百萬元至一千三百萬元等款項」、「伊沒有對五位借款人頭調查職業收入、償債能力,都只是問徐翁玉霞及其所聘代書。也沒有扣除土地增值稅,我都是以公告現值四倍的最高貸款額度評估,並以最高放款率九成照徐翁玉霞事先提出之借款金額准予貸放的。」、「徐翁玉霞所提供之583-27、581-3、583-28三筆土地為持分共有,伊並沒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農會規定每位借款人最高僅能借貸一千三百萬元,本借款案借款金額五千五百萬元確實是徐翁玉霞一人所借並支用,但因寅○○告訴我只要用五個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每個借款只要不要超過一千三百萬元,就沒關係,我只好照辦。」(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二七頁至三十一頁)等語,被告酉○○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信用部主任寅○○打電話說有人要借五千五百萬元,後來徐翁玉霞及代書來找我,就簽借款資料。沒有扣除增值稅是以四倍最高額貸款打九折,開始時寅○○就說要借五千五百萬元,徐翁玉霞送件時,在每筆上都用鉛筆註明借款金額,我就照金額准核,後來呈報總幹事,他說沒問題就放款」、「當時沒有針對借款人五人之職業收入或償還能力做調查」、「都是寅○○說沒問題才用最高標準放款」、「土地部分沒有查訪鄰近價格及近日成交之情形。」(偵字第六四八四號卷第一六0頁);「公告現值加三倍是總幹事決定的,他們第一天來就用鉛筆在所有權狀上寫金額。寅○○與張文炎事先就決定金額了。」(偵字第六四八四號卷第四七三頁)等語無訛,並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等語在卷,被告酉○○就其於調查站中為未能確實對借款之人頭卯○○、天○○○、亥○○、庚○○、未○○等人就償債能力、於偵查中亦就未能就供擔保之土地實際價額確實徵信等對己可能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犯行等不利之事項,坦白承認,足認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⑶再本件貸款土地中五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另八
三四及八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則係散落之土地,並未與全部土地相鄰,此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會同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尤進雄勘驗航照圖屬實(92偵字第6484號卷第341頁),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座落圖面上,卻均記載各筆土地相互毗鄰,並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三倍加以評估土地放款值,足認被告酉○○並未實際至現場評估,而係為配合先前被告張文炎、寅○○指示之貸款金額,而虛偽登載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⑷本件被告卯○○、天○○○、亥○○、庚○○及未○○(98
年8月17日死亡)等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分批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被告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甫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被告卯○○、天○○○、亥○○、庚○○、未○○等五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然酉○○不僅未先對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卻立即於當日與被告卯○○等五名借款人頭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並立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鑑定本件擔保物之價值,此分別有被告卯○○等五名人頭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文炎、寅○○、酉○○及充當之人頭卯○○、天○○○、亥○○、庚○○及未○○等人於對借款人為實際之徵信之前,即已違法同意翁宣鎔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五千五百萬元之鉅款,故先與借款人頭簽訂契約,至於擔保品之鑑價,僅是形式上作業,被告酉○○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九月二日快速通過,是被告張文炎(已死亡)、寅○○(已死亡)、酉○○及卯○○、天○○○、亥○○、庚○○、未○○(已死亡)等人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會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
⑸另本件貸款流程,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原向南化農會申
請貸款,嗣經被告寅○○指示轉向北寮分部申請,且在申請前被告寅○○即事先告知被告酉○○有關翁宣鎔將前來貸款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欲貸款之金額,且被告酉○○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就相關事項未詢問被告辛○○(已死亡),反不斷向被告寅○○詢問如此貸款是否妥適,再被告寅○○於被告卯○○、天○○○、亥○○、庚○○、未○○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借款當日,即交待被告酉○○將所有貸款文件簽齊,致卯○○等人之貸款申請案於次日即核准放款一節,亦據被告酉○○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證稱在卷,復與卷附被告淩金桂等五人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上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寅○○確實於本件貸款中,位於主導地位,被告辛○○反如橡皮圖章,無權過問。另再審酌被告寅○○當時任職農會本部之信用部主任,對貸款案之准駁與否及所屬職員之升遷考核具有決定之影響,此亦被告酉○○於本件貸款過程中,不斷詢問被告寅○○之原因,從而被告寅○○辯稱其形式上並未審核本件貸款,而未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上核章,縱然屬實,亦無礙被告寅○○就本件共同犯行之成立。
⑹本件供擔保之土地芒子芒段五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
年間尚未向南化鄉農會為擔保時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五十萬元,然一經南化鄉農會估價,即成為價值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其高估土地價值以提高擔保放款額度之行為甚明,危害農會之正常經營甚鉅。再翁宣鎔等人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經拍賣部分抵押物抵償後,仍損失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五元,此有被告卯○○、天○○○、亥○○、庚○○、未○○等人之放款帳卡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80頁以下)。
⑺再據被告卯○○於原審供稱:「有一位秀美的人,叫我提供
人頭讓他人向南化鄉農會借款,秀美有拿二萬元給我當代價,我不識字,也不知道我現在欠了農會多少錢,我有拿印章去南化鄉農會對保,我只有蓋章而已,農會沒有宣讀契約內容讓我聽,所以我不知道內容,也不知道我有沒有加入農會會員」(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被告天○○○於原審供稱:「我不曾向南化鄉農會借錢,我不知道何謂人頭,我現在知道我背負很多債務,當時徐翁玉霞說他要貸款建寺廟,我才答應,我在八十三年將身份證及印章交給阿春,把我的戶籍遷往臺南縣南化鄉,之後與阿春、徐翁玉霞及徐美鳳就一起去南化農會借款,之後南化鄉農會有找我對保,我也有簽名,我不知道契約內容及借款金額,南化鄉農會並沒有人來問我收入、信用、還款能力等情形,也沒有人跟我說我向農會借了多少錢。」(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被告亥○○於原審供稱:「有一個叫秀美的人帶我去南化鄉農會辦貸款,我提供人頭沒有任何代價,我不知道我的戶籍有遷○○○鄉○○○○道誰辦的。」(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已死亡之被告未○○於原審供稱:「我是計程車司機,二萬元是我載人去拜拜七、八趟的車款,不是當人頭的代價,當時徐翁玉霞只是告知要當擔保人,並不是要以我的名義借款,我有去南化鄉農會對保,南化鄉農會的人沒有對我做過徵信,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是因為他們告訴我說要當擔保人戶籍就要遷到南化鄉」(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又原審於93年03月02日公開審理時,被告卯○○、天○○○、亥○○及已死亡之未○○等人均已認罪(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又法官均問對於調查筆錄及在檢察官前偵查所言有何意見?被告卯○○、天○○○、亥○○、未○○等人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3頁、㈡第176 至179頁),核與前揭被告等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供相符,可證被告卯○○、天○○○、亥○○、未○○等人與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亦與被告張文炎、寅○○、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⑻再據已於98年6月13日死亡之被告辛○○於90年04月11日調
查站供稱:「該借款案的確係經由我審核並呈送總幹事批准後貸放。」、「(問:為何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准於貸放?)因為徵信業務係由酉○○辦理,他為加註意見,故我不了解有這種情況。」、「(問:根據本站調查,徐翁玉霞曾將前揭十二筆原已設定五人抵押權的土地持至該農會請徵信員午○○辦理查估借款,但遭陳某以金額太高、土地抵押權不清為由退件,該借款案才轉至該農會北寮部,並經由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寅○○指示北寮分部徵信員酉○○配合辦理,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徐翁玉霞分散借款取得借款後,僅繳交一個月的利息,之後即未繳交任何本息。」(見調查卷第18至19頁)。被告辛○○又於91年04月25日偵查中陳稱:「是酉○○徵信後送我審核,我負責看數字,金額、資格是否符合」、「徐翁玉霞不是會員,但土地是她的,用五人為借款人」、「(問:這五個人有徵信調查?)是酉○○去調查,我並沒有看。」、「(問:翁玉霞提供地號是共有,依規定需有共有人同意,才貸?)我不知道,我沒注意到。」、「(問:翁玉霞有拿土地給午○○辦理遭退件,為何你還辦?)我不知情。」(見偵查卷第158至159頁)。被告辛○○又於92年01月23日偵查中陳稱:「知道是翁玉霞他用土地借款」、「(問:為何在玉井鄉農會借款僅借一千七百萬,為何你們會准貸五千多萬元?)我不記得了。」、「(問:有無看現場?)沒有」(見偵查卷第388頁)。
被告辛○○又於92年03月26日偵查中陳稱:「(問:翁玉霞貸款案公告現值加三倍是何人決定?)當初我沒有去看土地,是誰決定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534頁反面)。
⑼被告酉○○於90年04月10日調查中陳稱:「83年08月間南化
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寅○○指示要徐翁玉霞找我,並提供其名下○○○鄉○○段等地號農地十二筆,表示要借款五千五百萬元,該些土地徵信、查估、授信作業確實是由我辦理」、「(問:你有無按規定針對前述亥○○等五人之職業收入、償債能力進行調查?)沒有,我都是問徐翁玉霞及其所聘代書。」、「該筆五千五百萬元借款確實係徐翁玉霞一人所借並支用,但因寅○○告訴我只要用五個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每個人不超過一千三百萬元就沒關係,我只好照辦」。被告酉○○又於91年04月25日偵查中陳稱:「一開始信用部主任寅○○打電話說有人要借5500萬元,後來翁玉霞及借款人及代書來找我,就借款資料。」、「(問:該土地為何遭午○○退件,你還辦?)我剛到職,不清楚,後來才知道送到本部被退件。」、「(問:有無針對借款人五人之職業收入或償還能力調查?)沒有。」、「沒有扣增值稅是以四倍最高額貸放打九折,開始時寅○○就說要借5500萬元,翁玉霞送件時,在每筆上都用鉛筆註明借款金額,我就問寅○○,他說沒關係,我就照金額准核,後來呈報總幹事,並向他說明此事,總幹事就說沒問題,就放款。」、「(問:為何都用最高標準放款?)都是寅○○說沒問題,我才敢放款,我在08月任職,都聽寅○○的,我並沒去實際徵信個人」、「(問:土地部分有查訪鄰近價格及成交情形?)沒有」、「(問:該五人申請書是83年08月30日,且31日就放款,為何?)08月30日就將借款申請書、對保證書、借款契約書,一次簽好,翁玉霞當天有帶我去看土地。」、「(問:該貸款之土地有三筆為共有土地,有經共同人同意?)沒有」(見偵查卷第160至161頁)。被告酉○○又於92年01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為何翁玉霞貸款案是你一人經手授信、徵信工作?)農會派的。」、「(問:有無調取玉井鄉農會資料?)沒有,也不知道他們貸多少錢。」、「(問:為何申請當日就簽契約?)是因信用部主任說先書面資料備齊,所以才先契約。」(見偵查卷第389頁)。被告酉○○又於92年03月19日偵查中陳稱:「本件在辦時,寅○○打電話跟我講說翁玉霞要過來辦貸款,過一會他們就自己來,寅○○在電話中說借五千五百萬元,分五個人借,寅○○叫我先填寫相關文件,過了幾天所有人翁玉霞叫我去看土地,我們去看時,翁玉霞用比的,他說都連在一起。」、「他們來貸時,在所有權狀就有用鉛筆寫說要貸多少,把十二筆土地分成五筆,我是照那五筆來辦的,我有問總幹事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他們在南化鄉農會已先講好,再來找我」、「我有問寅○○金額這麼大,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關係。」、「我是問寅○○,公告現值加三倍是總幹事決定,他們第一天來所有權狀就有用鉛筆寫金額。」、「(問:你去做估價做徵信只是形式上去估價,其實貸款金額是由寅○○及總幹事所決定?)是,他們先前就決定了。」(見偵查卷第472至473頁)。被告酉○○又於92年03月26日偵查中陳稱:「我剛接不知怎麼算,我問寅○○,他跟我說就是公告現值加三倍,剛好每平方公尺是一千再乘以0.9,剛好借貸的金額,本件要批示時我有問總幹事,總幹事說沒有問題」、「送件來時,所有權狀就已經先寫好了,並且已經算好在我們規定裡面,公告現值加三倍是我問寅○○的。」(見偵查卷第233頁、第534頁反面)。被告酉○○又於93年03月0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認罪,請求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被告酉○○又於96年06月25日原審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為何徵信、授信同一人?)我也不曉得,我剛接辦,這是總會派的。」、「(審判長問:何人派你擔任徵信、授信工作?)總幹事派的。」、「(審判長問:你在90年4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說被告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的抵押借款案由你負責徵信、授信、查估?)是的。」、「(審判長問:你說是寅○○指示要被告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找你辦理款項?)寅○○打電話過來通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案件由寅○○打電話要你處理?)沒有。」、「(審判長問:寅○○有無事先告訴你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要貸款多少錢?)他有說5500萬元。」、「(審判長問:你們貸款要去就借款人的職業收入等進行徵信,本件有無去徵信?)沒有。」、「(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說對借款人的職業收入、清償能力未進行調查,你填寫時都是問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及所聘代書,沒有去問借款人,有無這樣陳述?)我有這樣說,當時借款人與代書都在一起。」、「(審判長問:你在90年4月20日調查站時供稱都是以公告現值四倍的價值貸款,調查站問你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的貸款有無依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你說沒有,都是以公告現值四倍的最高貸款額度評估,並以最高放款額度九成准予貸放,照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提出之金額准予貸放,有無這樣陳述?)有。」、「(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說我確實有一些查估、徵信作業違反農會規定,而查估抵押品前你曾詢問寅○○,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所提5500萬元是否會超過查估,他要你放心,有無講過這些話?)有。」、「(審判長問: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提供的這13筆土地是否都面臨馬路,是否清楚,有無去看過?)有去看過,當時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是用指的,有的土地沒有面臨馬路。」、「第一次是代書和借款人去,貸款金額他們過來時就已經決定了,當時就已經用鉛筆寫下金額,並分成五個金額。」、「(審判長問:五個人貸款申請書是83年8月30日,83年8月31日就放款,為何這樣?)30 日當天去時書面就都簽好了,寅○○打電話說都先讓他們簽齊書面」(見原審卷㈥第87至92頁)。依被告酉○○之供述以觀,被告酉○○與寅○○等人於此部分確有違法貸款情形。
⑽證人翁宣鎔死亡前曾於96年06月25日原審中具結證述:「(
審判長問:你去借款時,有無拿證件去給被告酉○○辦理?)忘記了。」、「(審判長問:貸款前,你有無先去找被告寅○○?)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辦理貸款當天是否已經簽齊所有書面?)我不知道,代書叫我簽一簽,並蓋章就好了,我已經不認識他們了。」、「(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你的土地要借多少錢?)先前沒有,後來蘇春叫我多借一點。」、「(審判長問:蘇春有無告訴你說要借多少錢?)他說要五千萬元才夠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2至94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卯○○、天○○○、亥○○、庚○○及未○
○等人明知而仍為人頭,被告酉○○於原審自認其犯罪事實,又為配合被告張文炎、寅○○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被告張文炎及寅○○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五百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酉○○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不諱,並有臺南地院檢察署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上開土地八十三年度之航空照片圖及其會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勘驗定位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2至449頁),並有前揭被告等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影本、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表影本、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五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83至194頁),是被告卯○○、天○○○、亥○○、庚○○、酉○○及未○○(已死亡)等人與張文炎(已死亡)、寅○○(已死亡)、翁宣鎔(已死亡;原名徐翁玉霞)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均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陳耀群(由原審通緝中)與借款人頭地○○貸款案部分:㈠訊據本件被告申○○、地○○及已死亡之被告張文炎、寅○
○於原審雖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云云,而分別辯稱:
⒈被告寅○○死亡前曾就此部分以下列情詞置辯:
本件陳耀群貸款案並非由被告寅○○負責審理,而係由甲○○負責審理,此有陳耀群及地○○之借據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可稽,是以,公訴人所憑證據應與被告寅○○無涉。
⒉被告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申○○的徵信一切都是依照農會的規定辦理。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不正確,例如:債務人陳耀群有繳了十三個月的利息,而且也償還了一百萬元的本金。
⑶當初也是有找兩個連帶保證人即范柯、龔金龍,他們信用也非常好。
⒊被告地○○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
告陳耀群係合夥作生意而非被告陳耀群貸款之人頭。伊並未信用不良,貸款當時伊正任職台南市桃山餐廳之廚師。伊之貸款有以其胞弟鄭鳳冠之房屋為擔保,並非無資力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有下列事證足認本件有違一般貸款流程,足認被
告申○○與被告地○○(充當借款人頭)及已死亡之張文炎、寅○○二人確有基於犯意聯絡,故意圖利被告陳耀群:
⒈被告地○○係為本件貸款而將戶籍遷至南化鄉農會境內,並
無資力足以清償貸款,純為貸款人頭,且農會之徵信人員並未確實其徵信及對保,已據被告地○○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伊只是借款之人頭,…因我當時戶籍設在台南市,我答應當人頭後,即將身份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由龔金龍去辦理,其將我的戶籍遷至南化鄉,再由范柯陪我去南化鄉農會開戶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嗣後再由龔金龍陪同我至南化鄉農會辦理對保事宜,之後我將存摺、印章交由龔金龍保管使用,貸款撥下後我未曾去領過錢。對保時農會人員只核對我的身份證與我本人是否相符,印章是否正確,並未再詢問任何問題,當時我只簽名蓋章,並未填寫其他資料等語在卷(調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被告地○○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與被告陳耀群共同合夥作生意,嗣為何用其名義去借款,伊並不清楚,貸款所得之款項下落並不清楚,伊當時並無財產等語(90偵字第6484卷第69頁至71頁);被告地○○嗣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自承:伊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亦無超過五十萬元之存款,伊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農會人員並無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等,借款伊僅出名等語云云(90偵字第6484號卷第358至360頁),核與被告陳耀群於調查站中供承被告地○○係台南市桃山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是伊之借款人頭,所以欠債也是由其負責等語相符。被告地○○嗣雖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並非該件之貸款人頭,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按同前所述一般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
、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59頁)一書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擔保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此實因若預先設定擔保如抵押權均需規費或代書費用,事後徵信調查如擔保品未能足額擔保或貸款人申請人償債能力不足,而未能准予貸款,則上開設定擔保之手續及費用即失其效果,並還需解除設定,而造成程序及金錢之浪費。經查本件被告陳耀群帶同被告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後,隨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而由申○○負責徵信審核,申○○於十月十四始完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南化農會竟於十月七日即與陳耀群、地○○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此分別有陳、鄭二人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編號二證物卷第125頁至147頁)。且如前述申○○如未調查地○○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核准陳耀群、地○○無擔保放保各五十萬元,致使徵信、稽核之功能蕩然無存,顯見本件被告申○○及已死亡之張文炎、寅○○等人於審核過程中,確有刻意違法未盡審查之義務,而圖利被告陳耀群之行為甚明。
⒊本件被告陳耀群資為貸款之十四筆土地,其中除坐落台南縣
○○鄉○○○段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散落在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內,而形成袋地,固然該十四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三百元,且經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所函附○○○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產業道路複丈成果圖影本及各該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各該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土地估價實務,要不可能均同依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情形估價,且法院拍賣實務上,亦非不可能分別拍賣(蓋於共同拍賣無法拍定之情形,如將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即可能拍定),從而被告申○○將上開十四筆土地均依七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依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為評估單價,而未分別處理,顯係故意高估。
⒋本件被告陳耀群取得貸款後,隨即未繳息,直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繳納九期,金額一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一期,金額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繳納二期,金額二十二萬七千零十六元,共計十二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約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地○○擔保貸款部分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繳納九期,金額八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一期,金額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繳納二期,金額為十六萬零八百零四元,共計十二期,利息及違約金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信用貸款部分繳納十六期,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亦未再繳息還本,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化分行93年11月12日南化放字第0930000291號函所檢送之陳耀群、地○○在南化農會貸款、繳納本息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70至173頁)。
⒌被告寅○○於死亡前曾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已坦承陳耀群貸
款案由其審核、簽章交由被告張文炎核可放貸等語在卷(調查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地○○信用貸款五十萬元部分,確由被告寅○○審核通過,此有被告地○○之會員借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參編號二證物卷地○○貸款文件)。雖卷存被告陳耀群一千三百萬元之貸款及地○○八百五十萬元擔保放款部分,未見被告寅○○於會員借款申請書用印審核,而係由案外人甲○○代理代批,然甲○○於代批同時註明擬由主管核可,此有被告陳耀群、地○○二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確有審核本件之貸款。從而被告寅○○於原審就此部分上開所辯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⒍據被告寅○○於調查時供稱:「陳耀群是找地○○充當借款
人」、「只要是本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均可借貸,他們是否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只要擔保品足夠,他們所貸款流向如何使用我也管不到,至於我們所查估之抵押品價值確實都比之前設定抵押權還高」(見調查卷第12至14頁);於91年04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陳耀群案件如何?)主辦申○○,我也有蓋章」(見偵查卷第150頁)⒎被告申○○於調查站供稱:「地○○83年10月間向南化鄉農
會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該案件之有關放款值調查評估業務係由我負責」、「地○○所提供借款之土地標的等地號,地目分別為旱、田、林,依本會認定屬農牧用地,無土地增值稅問題,因此放款查估時不必考慮扣除增值稅,我調查查估時沒有事先扣除增值稅」、「(問:前述地○○所提供之土地係何人所有?)係前南化國中老師陳耀群所有。」、「陳耀群和地○○在同時以前述其中相同一筆○○○鄉○○○段○○○○○○號之土地,向南化鄉農會辦理借款,也由我負責調查評估放款值,我和地○○案件一樣都是在83年10月14日同日負責有關調查業務,並製作填寫借款人陳耀群之『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地○○我事先不認識,在辦理借款時,和陳耀群一起來,陳耀群當時係向我表示,他和地○○要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所以要以前述土地辦理借款」、「我只負責調查評估業務,放款業務不是我所負責」、「我確實有由陳耀群陪同至現場勘查,有發現該些土地已設有『群祿農牧有限公司』為陳耀群所有,以搭蓋有地上建築物,因陳耀群表示該地上物並無產權登記,所以不能提供查估,我也沒有填報在調查表上」、「(問:提示前土地登記簿該些土地向左鎮鄉農會抵押借款計前後三筆其設定最高額度分別為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為何持向貴農會查估卻可借到二千一百萬餘元?)因公告現值每半年會調整一次,該些土地到八十三年間借款時已經漲到有那些價值,且我確實有向附近地主詢價,證明確有那些價值。」(見調查卷第33至36頁);於91年04月25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是陳耀群與地○○一起來借,我根據評估以公告現值加不到一倍」、「(問:後來利息何人繳?)不清楚」(見偵查卷第161頁反面);於92年03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地○○相關的擔保物之資料,請說明其上種何物?)是種芒果、龍眼,依公告現值及時價,我認為這土地有相鄰產業道路,所以才估價如此。」、「(問:提示九層林段83年航照圖為何沒有種植果樹並無種植東西,俗稱月世界地形?)我忘記了」、「(問:為何你在附圖上註明從省道到擔保物約一公里,但是從航照圖得知超過二公里以上?)我騎機車距離量錯了」(見偵查卷第517至518頁)。
⒏陳耀群【由原審通緝,另行審結】曾於調查站時供稱:「地
○○他是我的借款人頭,所以欠債也是由我負責,他不負責繳息還本」、「地○○是該會會員,他是我成立之群祿農牧公司股東,上揭無擔保放款五十萬元是我介紹他向該會申請,所得款項由我使用,該借款於83年10月11日撥款後,迄84年06月17日才繳第一次利息,85年03月以後,即不再繳息還本」、「有,我記得申辦時該會人員曾告訴我,土地核估放款額度時,必需扣除將來可能的土地增值稅,所以該會核估之放款值均已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見調查卷第78至83頁)。
⒐被告地○○於調查站時供稱:「我只是掛名人頭」、「該筆
借款之借款人究為何人,我不清楚。為籌措公司資金,以我名義向南化鄉農會貸款,我當時無業,有人要出錢讓我當負責人經營事業。」、「我並不知道渠等係以陳耀群之土地當抵押品去貸款,更不知道該土地之位置係於何處。我只是他們的借款人頭而已,其餘事情我並不清楚。」(見調查卷第
85 至87頁);於90年09月26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去農會辦貸款時,農會人員有無向你對保及徵信?)有」、「(問:你有財產?)無」、「(問:房屋何人所有?)我弟弟的」(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於92年01月21日偵查中陳稱:「是陳耀群說我比較小股,所以要用我的名義去借款,借出來的錢是陳耀群的。」、「(問:你那時在銀行有超過五十萬元的存款?)沒有,我存款不多」、「(問:為何存款不多,南化鄉農會會借這麼多錢給你?)我不了解,都是陳耀群幫忙的」、「我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是陳耀群幫我辦的,至於八百多萬元借款也是陳耀群幫我辦的,我只是去簽名。」(見偵查卷第358至360頁);於95年0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的貸款850萬及50萬元借款原因?)我和陳耀群合夥做生意。」、「(檢察官問:為何後來決定要去南化鄉農會借款?)是陳耀群的主意。」、「(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㈡160頁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為何不知道?(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卷宗)我有將身分證交給他去辦。」、「(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㈢135頁地○○會員借款申請書,上面申請人及申請會員欄有你的簽名,代表你有去申請,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卷宗)我有去申請,只有和陳耀群去。」、「(檢察官問:南化鄉農會何人跟你們接洽辦手續?)總幹事。」、「(檢察官問:當時貸款金額?以何物品擔保,由何人決定?)陳耀群。」、「(檢察官問:與南化鄉農會人員接洽討論貸款事情,由何人去談?)陳耀群,我只是在旁邊,及負責簽名而已。」、「(檢察官問:南化鄉農會的人有無針對你的部份來調查你的資力及財產情況?)有,但有何人調查我不記得。」、「檢察官問:貸款上面擔保的土地何人的?)我的部分是我的房屋,剩下都是陳耀群自己提供,是登記被告陳耀群的名下。」、「(檢察官問:你去貸款,以陳耀群名義下的土地去貸款,農會有無認為你是人頭?)我只知道用我的房屋(大同路二段)去貸款三百多萬元部分,其他剛才所提850萬元是被告陳耀群用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後來核貸之後,撥款給何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何人領走?)陳耀群。」、「(檢察官問:核貸撥款後,南化鄉農會有無通知你?)證人地○○答:先通知陳耀群,他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3至86頁)。
⒑證人林妙於調查時供稱:「該筆借款由我擔任授信人,南化
農會規定會員無擔保每人可以借款五十萬元,僅需檢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卡。」、「該借款(指八百五十萬元)係由徵信人員申○○填妥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備齊其他文件後,交由我核對,至於放款評估價值係由徵信人員申○○辦理,有無超估,我則不清楚」、「(問:地○○二筆借款案有無辦理對保?)我不記得由我本人或是徵信人員申○○辦理對保」、「回到農會後,我查閱有關八十三年間地○○的借款案卷,我發現該案係由申○○負責辦理對保。」(見調查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反面);於92年0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陳耀群、地○○貸款案?)撥款是我辦的,那案子對保、徵信都是申○○辦的」、「(問:這件調查的評估值僅值二千零二十五萬為何放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當天放款之後,就馬上收回一百萬元」、「(問:為何不重新評估放款?)是寅○○指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2至42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地○○明知為人頭,而被告申○○負責徵信
審核,竟於為完成系爭土地估價,又未詳為調查地○○之實際經濟狀況,即與陳耀群、地○○二人簽定抵押權契約書,進而由知情之張文炎、寅○○核准陳耀群及地○○之借款;再次由被告申○○高估土地之放款值,並由知情之被告張文炎、寅○○違法通過陳耀群、地○○二人之借款(陳耀群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地○○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復有會員借款申請書影本、南化鄉農會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表影本、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05至225頁),是被告申○○、地○○與陳耀群、張文炎、寅○○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本件貸款以人頭借貸,形成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且未經確實評估抵押物價值,率予核貸,被告申○○與寅○○、張文炎明顯違背自己對抵押物價值及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而被告地○○明知無償還能力,仍與陳耀群合謀充當借款人頭,是被告地○○、申○○與陳耀群、寅○○、張文炎等人有共同圖利被告陳耀群犯行,要堪認定。
五、丁○○貸款案部分:㈠被告午○○、戌○○、丁○○、辰○○及張文炎(已死亡)
、寅○○(已死亡)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⒈被告寅○○於生前於原審曾辯稱:
⑴公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以空照圖觀之為未面臨道路之農地,然
系爭土地確有產業道路經過,業據共同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陳稱:「(問:提示航照圖並沒有產業道路經過…)我開車可以經過,但是圖上看不到路」可證。
⑵共同被告午○○受張文炎之指示與被告寅○○是否有為丁○○不法利益之故意,無必然之關連性。
⑶申請貸款當日即審查通過與被告是否有為丁○○不法利益之故意,無必然之關連性。
⒉被告午○○辯稱:
⑴就丁○○設定之楠西段453-3、453-5號土地旁確有「產業
道路」,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偽造不實之現場圖,係因被告被羈押之結果,此請參見被告未被羈押前一再供述有到現場看,照現場圖畫出等情自明(請參見偵卷468頁至469頁),且該兩筆土地經原審到場勘驗結果,確實有產業道路可達,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南化鄉農會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擔保物估價標準表規定,土地坐落於產業道路旁,以公告現值加一至四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二倍半,並無違反規定,實無背信可言。⑵被告係農會基層職員,對農會貸款並無准駁之任何權限。對貸款有影響力或決定權者應為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
⒊被告戌○○辯稱:
⑴由起訴書所指之情,尚難以被告戌○○逐層「簽報」之舉,
遽認與同案被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戌○○依徵信人員午○○之調查報告評估之放款值,認擔保品價值足以供放款擔保,至於現場圖是否經偽造不實?調查報告是否正確?因基於分層負責之業務分工,授信作業人員並未到現場查看,故被告戌○○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往上簽報,並無不妥。
⑵另參以同案被告張文炎生前於90年4月11日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當時係因為丁○○告訴我,他在楠西鄉農會借款之額度已滿,無法續借,要求本會抵押借款給他,我告訴他將土地資料交給查估人員查估後憑辦,後來丁○○是以我胞兄辰○○為借款人向本會抵押借款八百萬元」等語(見調查筆錄第七頁);同案被告辰○○於91年03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丁○○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他是楠西農會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員寅○○」等語(見偵查卷
109 頁);同案被告寅○○於調查站同日供稱:「丁○○借款案,是由張文炎自己與丁○○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等語(見調查筆錄第4頁),同案被告午○○於92年03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本件是丁○○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一千萬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由辰○○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丁○○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丁○○說八百萬可以」、「…丁○○與張文炎要求要貸一千萬元,我只同意八百萬元」、「該件是丁○○直接去找張文炎」等語(見偵查卷第495頁、第496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午○○及已死亡之寅○○、張文炎等人所供述參互觀之,顯見本件貸款案,係由總幹事張文炎等人接件,查估並決定貸放金額後,再交由被告戌○○依農會內部規定簽報,故被告戌○○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尚難遽認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
⒋被告辰○○辯稱伊僅係受丁○○之託向南化鄉農會貸款云云⒌另被告丁○○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本件貸款案係由南化鄉農會基層人員午○○實地查估擔保品
之價值後,再由授信人員戌○○據實簽報可貸金額八百萬元而依程式完成貸款,貸款金額甚至比預期之一千萬元還少二百萬元,故並無離譜之情事。
⑵被告丁○○所提供之楠西段453之5、453之3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46 52及210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地形完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元,市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故楠西農會以介於市價與公告現值間之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來查估,計算出約八百二十萬元之價值後,再核貸八百萬元,並無特殊優惠之處。
⑶本貸案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以被告夫婦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時任楠西農會總幹事之尊,該貸款額度並無違常之處,且被告貸款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集中繳納利息跟違約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日繳交利息四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繳納十七萬九十三百零九元,光是利息部分即繳了近一百九十萬元,足見被告並非一般人頭戶冒貸而拒繳本息之例。
㈡本院經查:
⒈被告丁○○以被告辰○○為借款人並以其妻林美仁如附表六
所示之土地向南化農會借得八百萬元(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六所載),亦有附表六貸款文件欄所示之貸款文件在卷可稽。
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貸得款項之後,隨即未繳
付本息,直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利息四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繳納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後,亦未再繳納本息,致南化農會受有重大損失,亦經被告丁○○及其妻林美仁陳稱在卷。
⒊本件貸款有下列違反一般貸款流程,足認被告午○○、戌○
○、丁○○、辰○○、及張文炎、寅○○等人確有背信犯行:
⑴本件被告午○○、戌○○及張文炎、寅○○等人均明知丁○
○並非南化鄉農會之會員,且張文炎明知實際借款人為丁○○而非其兄辰○○,竟因丁○○之請託,而由辰○○出面擔任借款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張文炎生前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八十三年二月丁○○欲以其妻林美仁所有○○○鄉○○段453之3、453之5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八百萬元。當時係因丁○○告訴我,其在楠西鄉農會借款之額數已滿,無法續借,要求農會抵押借款給他,我告訴他將土地資料交給查估人員後憑辦,後來丁○○是以我胞兄辰○○為借款人向農會抵押借款八百萬」(調查卷第七頁);被告寅○○於生前在調查站自承:「是張文炎與丁○○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以其妻林美仁名下楠西段453-3、453-5等二筆農地借貸八百萬元。丁○○是找辰○○當借款人。」(調查卷第12頁至13頁);被告戌○○自承「借款人辰○○以林美仁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楠西段453-3及453-5地號等兩筆土地為擔保品,於八十三年二月向農會借款八百萬元,該借款案的徵信人員為午○○,授信人員係我本人。丁○○非南化農會會員,且經濟情況不佳,此借款案事先已由丁○○和寅○○、午○○等人接洽同意借款之後,他們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辦理。」、「因該借款案『上級已事先同意貸放』,我乃根據徵信人員午○○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其評估總值為一千零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擔保放款總值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准於貸放八百萬元,在貸放當日向第一順位楠西農會清償四百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90偵字第6484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欠錢,因夫妻二人皆不是會員,所以才拜託辰○○以伊太太名下所有之土地抵押借款,之前在楠西農會借款四百萬元,所以在南化農會借款八百萬元,還清楠西農會借款並塗銷楠西農會設定的第一抵押權,我只拿四百萬元。」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⑵本件貸款因總幹事張文炎施壓需貸一千萬元,被告午○○因
此並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業據午○○於偵查中自承:「丁○○貸款案是丁○○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一千萬,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由辰○○出名申請貸款,我有跟丁○○說要去看現場,他說我自己去看就好了,後來回來後我跟丁○○說八百萬就可以了。卷附不動產放款值的現場圖是我偽造的,因為丁○○沒有告訴我實際的位置,且為了配合公告現值二倍半才這樣畫的。」(90偵字第6484號卷第495頁)等語在卷。另查一般土地非如建物有門牌號可按圖索驥,土地雖編有地號,惟在現場並無任何標識,故如非土地所有權本人抑或地政人員憑藉地籍圖及界標,一般人實無可能知悉土地之確切位置,故被告午○○事後雖翻異前詞,稱在未經丁○○陪同之情況下,確實至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處履勘並繪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面,已難置信。再者依卷附被告午○○所繪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現場圖其上標示本件貸款土地上臨近楠西工業區,然經原審分向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及臺南縣政府函查,據該二機關函覆並無上開工業區存在,此有卷附之臺南縣楠西鄉公所95年3月29日所建字第0950002611號函(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及臺南縣政府95年4月7日府經工字第0950063938號函足稽(原審卷五第16 頁),足認被告午○○所繪製之現場圖確屬不實。再者附表六供擔保之土地距省道足有一千五百公尺,並非二百公尺,並無產業道業可抵,而係僅有私人所開闢且需經多筆他人之土地之私設道路,即所謂連絡道路方才可通,此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審卷四第93至97頁),並有臺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940000095號函及隨函檢送○○○鄉○○段453-3、453-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連接道路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復據證人戊○○(即部分行經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原審結證屬實。綜上所查,被告午○○嗣後所辯確曾履勘現現場評估地價、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距省道僅二百公尺、伊係依土地位置位於產業道路旁,故依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土地位於產業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至二倍估價,均屬不實,足證被告午○○係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而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⑶本件供擔保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其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六百元,因其僅有私人開設之連絡道路可通,有如前述,故若依該南化鄉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土地位於連絡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倍為放款值,被告午○○卻依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為放款值,顯然明知違反該標準表之規定,而高估該二筆土地。再者本件二筆土地且已向楠西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有關抵押權設定之記載即可知悉,故縱依被告午○○之估價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元,亦應扣除該部分之價值,而僅餘四百餘萬元,並不具貸放八百萬之價值,故被告午○○嗣雖辯稱被告丁○○原要求貸款一千萬,伊僅同意八百萬元,並不足阻卻其高估放款值之故意。另擔保物之價值部分亦是徵信、授信人員調查審核之重點,然被告午○○負責調查徵信時,竟故意對此視而不見,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翔實記載該筆土地之實際狀況,而授信人員被告戌○○因明知本件係已經由上級准予貸放,仍故意不簽註意見,即逕行簽報,而由張文炎、寅○○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核准辰○○借款八百萬元萬元,是客觀上被告午○○、戌○○等人等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⑷本件貸款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午○○查估之日
期卻早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及登記日期亦在申請借款日之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提出申請日當日快速通過,是被告午○○、戌○○及張文炎、寅○○等人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之「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足認本件貸款已先事先同意核貸金額,事後之徵信履勘,只是掩人耳目之舉,而當時之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寅○○亦違法未盡審查之義務。
⑸又被告戌○○於調查站時陳稱:「(問:丁○○是否為南化
農會的會員?經濟狀況?)他不是南化農會的會員,當時他的經濟狀況不佳」、「該筆借款事先已經由丁○○和寅○○、午○○等人接洽同意借款後,他們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辦理。該借款案上級已事先同意貸放,我根據徵信人員午○○所? 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其評估總值為一千零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擔保放款總值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准於貸放八百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
⑹被告辰○○於調查站時陳稱:「八十三年間,丁○○拜託我
以我的名義為借款人,出面向南化農會借錢,我同意他的請求,以我為該會會員擔任借款人,以丁○○妻林美仁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為抵押,並以丁○○、林美仁為連帶證人,向該會借得八百萬元」、「前揭八百萬元借款確實經過我的同意,才用我的名義去借款,不過,我僅僅是出名,實際借款人是丁○○」、「我有至該會辦理對保手續,該會並沒有邀我一同至現察看擔保土地」等語(見調查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
⑺被告午○○於調查時陳稱:「我是按照慣例,借款人於本會
放款當日塗銷抵押品前手之抵押權並改設定本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就同意貸放」、「那是因為當時丁○○在楠西農會的授信額度已滿額才拿過來本會借款」、「(問:既然是丁○○借錢,為何要找辰○○充當借款人?)有關借款人的身份是由授信經辦人員負責,我負責辦理土地查估,所以我沒去管丁○○為何找辰○○來借款」等語(見調查卷第99至100頁)。
⑻被告丁○○於91年07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因欠
錢,週轉不靈,所以才拜託辰○○以我太太的土地做抵押借款」、「(問:為何不在楠西農會借款?)因我不是楠西農會會員,至於我太太向楠西農會借四百萬元是用何人名義,我忘記了。」、「我只是用辰○○做人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89頁);於91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稱:「在南化鄉農會借二千三百萬元」(見偵查卷第306頁);於92年07月2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偵查中之陳述實在,八十三年我擔任楠西鄉農會總幹事,我是以辰○○當人頭,因為他是會員,我在八十四年間有繳一筆五十萬元的利息,之後每個月的利息我都有正常繳,我總借了八百萬元,每個月從我太太戶頭扣繳一萬八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⑼被告午○○於92年01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是否知情
該土地申請時,該土地仍有楠西鄉農會貸款?)知道,我有看到土地謄本」、「(問:為何楠西鄉農會貸款設定四百萬元僅貸三百多萬元?)每個農會的估價表不一樣」(見偵查卷第383頁);於92年03月19日偵查中陳稱:「(問:辰○○貸款案是否你估價?)是」、「(問:提示辰○○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是否為你製作?)是我做的,我有到現場」、「有產業道路經過」、「(問:為何航照圖與你所製的附圖不一樣,請指出你所繪圖中的鄉公所及工業地在何處?)我從這張圖看不出來」、「(問:既沒有產業道路經過及鄉公所、工業地在附近,為何估出二倍半?)我看到時候現場有農舍,但這張圖沒有」(見偵查卷第469頁);於92年03月21日陳稱:「本件是丁○○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一千萬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辰○○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丁○○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我跟丁○○說八百萬元可以」、「(問:提示卷附不動產放款值中的現場圖是否你偽造的?)是我偽造的,因丁○○沒有告訴我實際的位置,張文炎又說能夠的話貸八百萬元,所以我才畫這張圖出來」、「(問:畫這張圖出來,是要配合公告現值二倍半才如此畫?)是」、「(問:知悉該塊土地原先只貸四百萬元?)申請謄本之後才知道,但是丁○○與張文炎要求要貸一千萬元,我只同意八百萬元」(見偵查卷第495至
496 頁);於原審具結證述:「(審判長問:被告丁○○告訴你這個地點有一個楠西工業區,你事後有無去查核?)我有去查,但無從查起,因為人家即使知道也不願意說。」、「(審判長問:對於你92年3月21日之偵訊筆錄,你講說「丁○○貸款案是被告丁○○去找總幹事…現場圖是我偽造的,因為丁○○沒有告訴我實際位置…」,你在偵訊時,有無這樣說過?(提示偵查卷6484號第495頁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筆錄)忘記了,但這不是當初要我說的話。又稱:我沒有這樣說。又稱:當時如果有講的話,也是因為我精神不佳時說的,我真的忘了有無說這些話。」、「(檢察官問:你偵查中有提到現場圖是偽造的,你又說有去看現場,究竟有無去看現場?)我有去看,我是依照現場去看的狀況而繪製。」、「(檢察官問:距離有無實際測量?)此部分我寫錯,應該是二千公尺,我寫成二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至49頁)。
⑽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述:「(審判長問:對於玉井地政
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即原審)現場勘驗圖,你的田地的位置?(提示原審卷㈣110、113、97頁)(當庭閱覽卷宗)468-9、468都是我的,目前登記在我太太的名義下。」、「(審判長問:你家位於哪裡?(請指出位置)住台南縣楠西鄉鹿田村12鄰油車95號,工寮是我的,離田地約一公里,地段雖在博愛路,但不是在博愛路上(提示原審卷㈣93年
12 月24日現場勘驗圖)。」、「(審判長問:如何去你的田地?)照地圖上面的路走進去,是田埂路。」、「(審判長問:田埂路何人開的?)剛進來那裡是鄉公所鋪設,到我田地那邊就是我自己留路的。」、「(審判長問:要到台南縣○○鄉○○段453-3,453-5地號土地是否一定要經過你的田地?)一定要借我的地過去。」、「(檢察官問:從台南縣○○鄉○○段453-3,453-5地號等2筆土地走到馬路要多遠?)一公里多,不到二公里」、「(檢察官問:從馬路要到台南縣○○鄉○○段453-3,453-5地號土地這段路,沿途有無經過其他土地要設工業區?)沒有聽說,我們那裡以農地為主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至45頁)。
⑾勘驗筆錄:①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尤進雄勘驗現場之筆錄:
辰○○、丁○○貸款案,該塊紅色標示的地號無道路經過,只有一條農路抵達該地。(見偵查卷第446頁)②原審法官會同地人員魏乾勝:二筆土地有私設道路,私設道路到連外道路的距離大約一公里多。(見原審卷㈣第93至94頁)㈢綜上所述互核以觀,本件此部分貸款確有多項違反一般金融
業者作業程式,顯難認係作業程式疏失,被告丁○○及辰○○且均自承實際借款人乃丁○○,而以被告辰○○為借款人頭,被告午○○、戌○○、辰○○及張文炎、寅○○亦知情,顯見被告午○○、戌○○、辰○○、丁○○及張文炎、寅○○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物所函覆土地公告現值查附表一份及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函覆,經查其轄內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37至240頁),是被告午○○、戌○○、丁○○、辰○○此部分罪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巳○○貸款案部分:㈠訊據被告午○○、巳○○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已死亡之被告寅○○於生前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⒈被告寅○○於生前辯稱:
⑴共同被告午○○客觀上未調查該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不
能即可推斷其主觀上有背信故意,且謂事後負責書面審查之被告寅○○即同有背信故意之犯意聯絡。
⑵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在當時之客觀價值究竟是一千三百萬
抑僅為一千一百萬?負責徵信之午○○、鄭景茂先後調查雖有二百萬元之差異,然系爭土地之價值於二、三個月內應無不同,是以鄭景茂究竟如何評估該土地之價值?因其未提出其自己製作並調查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或其當時計算之方式而無從證明鄭景茂所述是否真實。
⑶依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不動產放款值調報告記載:埤子頭段一
三二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元,據現場圖所示面臨道路,則依台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表以「公告現值加三倍」評估(即公告現值乘以四),該地最高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七七一*八00*4=0000000),七成核貸可貸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另埤頭子段一一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元,據現場圖所示面臨公路,依前揭估價標準表得以公告現值加五倍評估,則該地最高估價金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元(計算式:三五八九*九00*六=00000000),七成核貸可貸放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上開二筆土地,合計最高可貸二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然本件方貸放一千二百萬元,顯然未有超估情事,致造成農會損害云云。
⒉被告午○○辯稱:
八十三年以前之土地登記簿,無法看出有無三七五租約,所以均由專任代書在設定抵押權前,先至鄉公所查核有無三七五租約,故三七五租約並非其調查之工作,而應由農會之代書即被告申○○前往查核等語置辯。
⒊被告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伊長年在外謀生,並非本件實際貸款人而係父親許作鏞,因
貸款當時許作鏞年齡已逾六十五歲,不得作為貸款之借款人,故先安排鄂正道為貸款人,後更正為其本人。
⑵又其對許作鏞所有農地情形一無所悉,並不知有農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㈡經查本案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午○○、張文炎(已死
亡)、寅○○(已死亡)與巳○○等人確有共同圖利巳○○:
⒈被告巳○○所用供本件貸款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一
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等土地,該二筆土地並非巳○○自耕且確與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此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又本件實際貸款人為被告巳○○,業據被告巳○○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承:八十三年間因為伊經營成衣買賣需要資金,經父親許作鏞同意以其所有台南縣○○鄉○○○段一一二0、一三二四地號二筆土地抵押向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申辦貸款時伊有加入成為該會會員,以取得借款資格等語在卷(調查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再被告巳○○就其為何向南化農會係為供其經營成衣買賣所用,於上開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主動供述明確且合情理,而其嗣後不論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就上開供述,主張係因調查站人員違法取得而與事實不符。再參酌本件貸款案前後分別以鄂正道及被告本人為申請人之二張會員借款申請書,被告巳○○則依序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或申請人,且均簽名在上,故其辯稱就本件貸款一無所悉,應不足採。再向南化農會貸款並無年齡限制,已據證人林妙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74頁),故被告巳○○所辯,本件因許作鏞年齡過長方安排鄂正道為貸款人,亦與實情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貸款實際貸款人應為被告巳○○,要無置疑。
⒉據被告巳○○於90年03月30日調查中供稱:「我曾聽我父親
許作鏞說起,前揭二筆土地於我祖父手上就已經放租給農民耕作,歷來一直如此,不過我不知道承租人是誰,也不知道有無租約。」、「(問:你向南化農會申請借款時,有無告知該土地已經放租?)我忘記了,前揭貸款申請申辦事宜皆委由臺南市○○路(靠近西門路巷內)某張姓代書辦理,恰辦內容我忘記了。」云云(調查卷第44頁)。
⒊證人林妙:
①於90年04月10日調查站陳稱:「(問:前述二筆土地均登記
有三七五租約,為何該會在放款徵信時未予查明,以致在事後借款人巳○○無法償還借款時,因有前述租約無法拍賣償還農會借款?)當時係由申○○負責至地政事物所查詢相關資料並辦理設定抵押,我只負責核對各項資料是否有備齊。
」、「我不知道巳○○有無提出前揭土地為出租之切結書。」等語(見調查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②於90年04月27日調查站陳稱:「巳○○原來是以鄂正道擔任
借款人,以巳○○父親許作鏞所有○○○鄉○○○段一三二
四、一一二0地號二筆農地為擔保品,由本會職員午○○查估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本會抵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鄂正道案是我於83年06月06日調任信用部授信主辦後,經手第一個案子),後來鄂正道不願當借款人,要求巳○○自己加入本會,並自己申請借款。於是,巳○○再以前揭土地為擔保,自己擔任借款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本會申貸一千三百萬元(借新還舊),由於徵信人員鄭景茂查估後,放款值只同意核給一千一百萬元(意即收回二百萬元借款),但信用部主任寅○○指示仍核貸一千三百萬元,鄭景茂不願屈從,那時候正值本鄉芒果盛產期,本會男性職員大都被調派出去各芒果產銷班工作,鄭景茂也被調去,後來寅○○叫申○○去影印前揭午○○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拿來由申○○將鄂正道姓名塗去,改成巳○○而充用。但鄭景茂仍簽報,然後將案卷交給我接辦,我看徵信人員鄭景茂有保留意見,我就同樣簽報『擬請核示』,報請上級核定。」、「『擬請核示』表示我無法作主的意思,請上級核示。通常,放款案件有不同意見,各經辦業務人員均會事先溝通,所以擬辦時均簽報『擬請准予核貸』,若承辦人員認為無法照申請內容通過,則簽報『擬請核示』,巳○○案徵信人員鄭景茂以表示不同意核貸一千三百萬元,我尊重徵信人員之意見,所以也簽報『擬請核示』」、「巳○○案陳給信用部主任寅○○後,寅○○沒有批示就退稿,並指示我們照借款人巳○○所申請的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簽辦,因為寅○○是上級主管,鄭景茂和我無法抗拒,只好遵照寅○○指示辦理,鄭景茂將他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以修正液塗掉,另簽『擬准貸放』,再交給我辦理,我看徵信人員已同意辦理,於是也遵照寅○○之指示,將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以修正液塗掉,另簽『擬准貸放』一千三百萬元」、「提示83年07月20日南化鄉農會巳○○借款申請書,帳號:344正本,這份申請書就是我所述之塗改內容,申請書右下角之經辦人員欄位經我本人將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塗去後,另簽『擬准貸放』等字,日期章為83年08月08日,另此申請書正面之中間位置也有鄭景茂塗改的事實。」、「(問:前揭巳○○案實際的徵信人員是誰?)八十三年五月間,巳○○原來以鄂正道的名義借款時,本會就派寅○○、午○○、鄭景茂、申○○等四人至現場查估土地,所以土地的價值是由上述人員實際查估的,但本案的代書業務是由本會信用部主任寅○○指示交給台南市永福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張哲銘辦理」、「按本會分工,放款案件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實均由本會兼辦代書業務之徵信人員負責至土地所在的鄉鎮公所調查,並蓋章證明無三七五租約事實,才准予辦理設定申請借款。巳○○案在鄂正道申請借款時,是由午○○負責徵信,但代書業務是由張哲銘代書辦理,我不知道午○○是否去調查土地三七五租約的事實。而後來巳○○本人借款時,因為實際上是借款人名義的變更,只是地政事務所變更債務人內容,其餘申請借款資料均沿用原來鄂正道借款案之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調查的。」、「我經辦時均有查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其他借款之放款帳卡,以了解繳息的情形,若有拖欠,則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本會也同意借款人在足額擔保的情形下辦理借新還舊,所以對於借款人拖欠利息的審查條件較為寬鬆。」、「借款還舊的放款,都是經過本會權責人員與借款人協商後才准予辦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18至120頁);③於92年0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巳○○來申請,
提供鄂正道來借款所以是午○○以鄂正道的名義去調查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是鄂正道來申請,鄂正道有貸放出去,而巳○○是後來加入會員,鄂正道收回這筆貸款,用巳○○的名義再貸」、「八十三年八月午○○已不做徵信了,當時徵信是鄭景茂,但鄭景茂不同意要收回二百萬元,只願意貸一千一百萬元,但是寅○○不同意鄭景茂的作法,我也要求寅○○要增加保證人,寅○○說我們在找人家的麻煩,所以我跟鄭景茂在申請書上寫『擬請核示』,我們寫『擬請核示』就是不准,但是主任把卷退給我們說我們這樣做,沒辦法批,所以我不得以就用立可白塗掉,鄭景茂不想這樣做就拿午○○估價的那張直接去影印拿給主任,做消極的抗議。」、「(問:這件有三七五租約,為何沒有注意到?)先前是午○○調查的。」等語(見偵查卷423頁反面至424頁)。
④於92年01月28日原審中具結證稱:「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
在應該要到公所去查,這部分確實是應由代書去查的,且要在設定前就要去查。」、「(審判長問:農會有無規定65歲以上就不得為借款人?)沒有規定,因為農民大部分都是高齡者。」、「(審判長問:農會的代書都由公設代書去做,有無特殊考量會委由非公設代書去作?)也有,但何情形我不清楚,公設代書主要是要服務農民。當時有一些不是農會的民眾來申請,就由他們自己找代書。本案我到職時,南化鄉農會就已經完成抵押權設定的手續,6月3日就向農會申請貸款,當初我還沒有去接辦這個業務,我就職之後就已經辦好了,我也不清楚為何要由外面的代書來處理這個案件。」、「(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調查局說本來要附加保證人,後來上級不同意,你是否知悉不同意的理由?)保證人原本是鄂正道,後來巳○○自己加入會員,要將借款人換成巳○○,徵信人員認為應先償還一部分貸款,我們認為如果無法先償還的話,就應增加保證人,且保證人應為本地人。」、「(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詢中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檢察官問:你曾經在巳○○的貸款文書上記載「擬請核示」,原因為何?)因為我不敢決定,我認為債權不能確保,也缺少在地人當保證人。」、「(檢察官問:後來本案有無被叫到信用部主任那邊?)主任就將文件還給我,說我不能簽這樣,他認為我在為難人家。」、「(檢察官問:後來這「擬請核示」四個字如何處理?)用立可白塗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3至176頁)。
⒋證人鄭景茂於92年0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八十三
年五月份是在南化鄉農會北寮辦事處辦理徵信工作,當時寅○○指示我及午○○、申○○去評估,初步評估是價值一千一百萬元,因貸款人的背景還款情形我不了解,所以要一個本鄉的保證人,到了六月初,我就轉到本部,到了本部之後寅○○要我承辦,要貸放給他們一千三百萬元,但我不同意,我認為擔保品不夠,所以寅○○就交給午○○做,原先是貸放給鄂正道。」、「七月底我去支援供銷站回來,寅○○跟我說要做變更,我不同意,過了一、二個禮拜寅○○跟我說已經做好了,我跟寅○○說我不同意,我很生氣,如果要這樣做的話要收回二百萬元的額度,並且要有保證人,寅○○就罵我,不要在雞蛋裡挑骨頭,我沒有辦法就在申請上寫『擬請核示』,寅○○不准,我就跟他說不要做算了,寅○○說查估報告要影印午○○之前所做評估報告,所以我們才准,我們的原本是『擬請核示』是在寅○○的外力介入才塗掉的」、「因寅○○叫申○○把契約變更好,所以我不得已才准,因我如果不准的話,原來的貸款就沒有擔保,就懸在中間,是寅○○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8至430頁)。
⒌被告午○○於92年03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初徵信
情形?)本件是寅○○指示我說要以這塊土地辦貸款,我有去看現場,至於價額是參考附近時價,也有問附近的住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68頁反面);於93年09月3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三七五租約並不是我要調查的工作,那是農會的代書一定要去查。農會的貸款一定要由農會的代書來做,每一件借款案件都要由農會的代書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八十三年以前的土地登記簿,無法看出有無三七五租約,所以都要由專任代書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這是慣例。我只要看設定多少錢,看義務人,如果正確我就蓋章,代書在送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前,要先至公所查有無三七五租約,如果有三七五租約,就要擋掉,就不會有後續的過程。當初我們會請借款人簽立切結書有無三七五租約,當時是要由申○○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頁)。
⒍被告寅○○於00年00月00日生前在偵查中供稱:「該案有三
七五租約,是徵信午○○疏忽才給他辦。」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反面);於92年03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巳○○的貸款會用鄂正道的評估報告表?)因為貸款期間很近,所以新的主辦人鄭景茂就沒有繼續做評估,是他自己要這樣做,我沒有叫他這樣做。」、「(問:提示鄭景茂證詞,有何意見?)我沒有強迫他貸一千三百萬元。」、「(問:提示林妙的證詞有何意見?)因本件本來要收回二百萬,後來到總幹事那邊去,總幹事同意我的看法,所以才照舊續貸。」等語(見偵查卷第475頁)。
⒎被告午○○於92年01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巳○○貸
款案徵信是否你承辦?)不是我做的,是有人刪改,好像是申○○。」、「(問:提示鄂正道及巳○○的調查報告表有何意見?)是內部有人用我的資料,刪改嫁禍於我。」等語(見偵查卷第 382頁反面);於92年03月19日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鄭景茂只肯估一千一百萬元,你願意估一千三百萬元?)因我有壓力,所以才會這樣寫,一千三百萬元是我自己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8頁);於92年03月21日偵查中供述:「……信用部主任寅○○親自跟我講鄂正道會來用許作鏞的土地來借款,寅○○與我、鄭景茂都有去,我們在現場有討論,寅○○跟我說可否估到一千三百萬元,鄭景茂只估一千一百萬元,鄂正道不動產放款值報告表示我做的,因寅○○說要估一千三百萬元,就有人意見不一樣,乘以四倍是公告現值加三倍…」、「(問:為何沒有三七五租約的查證紀錄?)本件是寅○○另外叫外面的代書去辦,所以漏查三七五租約的登記,如果是我們在做的話,第一件事必需做的,為何寅○○叫外面的人做我不清楚,這樣做是違反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494頁)。
⒏被告申○○於92年03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巳○○貸
款案為何不是你去查三七五減租?)我有去看過現場一次,但是三七五減租不是我調查的,三七五租約是徵信人員去看的,理論上應該是午○○去看的,他接洽的人把錢放出去了。」、「本件不是我做的,可以從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中就可以查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18頁反面至第519頁)⒐被告張文炎生前於92年03月19日偵查中陳稱:「(問:巳○
○貸款案為何有三七五租約?)我是到後來才知道。」、「(問:為何依據農會慣例均會調查三七五租約,為何本件沒有?)我事後來才知道,我不清楚。」、「(問:巳○○貸款案原先是鄂正道所貸,為何後來是巳○○貸款?)我不清楚」、「(問:審核調查報告時有無發現是用舊的鄂正道的調查報告表?)審核文件太多,我沒有仔細看清楚」、「(問:提示調查報告表,本件並非午○○所做,你會沒有發現?)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6頁)。
⒑綜上,被告寅○○、午○○二人明知土地設定抵押需經公所
查明是否存有三七五租約,並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上「右列耕地確無三七五租約屬實」等文字,而被告寅○○身為負責審核之主管,竟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張哲銘承辦,顯有規避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而附表四所示之二筆土地並非巳○○自耕,又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係屬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被告寅○○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竟捨農會之公用代書不用,故意委由非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張哲銘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藉以達其故意未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以逃避農會之規定。被告午○○負責徵信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鄉農會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又互核證人林妙、鄭景茂等二人之證詞,足證被告寅○○、午○○為達超貸予巳○○之目的,已違反農會內部常規,更可證被告午○○、巳○○與已死亡之被告張文炎、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午○○、巳○○及已死亡之張文炎、寅○○等三人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600號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⑴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固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本件無身份之被告等為有利,惟仍應依綜合比較而視一體適用之結果而定。
⑹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000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⑺刑法第四十一條並經二次修正: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條文
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從而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⑻綜上⑴至⑺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之上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八、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規定,並非一『對向犯』之結構,並無排斥刑法第三十一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因此本院認為對於有身份之人(如農會或銀行員工)與無身份之人(即超貸之人或人頭)均認有刑法第三十一條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台非字第八十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三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貸款名義人為貸款之人頭,獲得貸款之人亦為當人頭之被告(實際使用人非貸款名義人),則有關㈠丙○○貸款案部分:丙○○、乙○○分別與林清福(未據起訴)己○○、癸○○○、丑○○、壬○○、子○○等六人人頭部分與承辦貸款之張文炎、寅○○、午○○、戌○○等人間;㈡翁宣鎔貸款案部分:翁宣鎔與卯○○、天○○○、亥○○、未○○(已死亡)人頭部分與承辦貸款之酉○○、張文炎、寅○○等人間;㈢陳耀群貸款案部分:陳耀群、地○○與承辦貸款之申○○、張文炎、寅○○等人間;㈣巳○○貸款案部分:巳○○與承辦貸款之張文炎、寅○○、午○○等人間;㈤丁○○貸款案部分:被告丁○○、辰○○等人分與承辦貸款案之午○○、戌○○、張文炎、寅○○等人之間並非對向關係,且彼等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上開被告等均有刑法第三十一條之共同正犯之適用。
㈡核被告午○○、戌○○、申○○、乙○○、酉○○、丙○○
、己○○、癸○○○、丑○○、壬○○、子○○、卯○○、天○○○、亥○○、李佩甄、巳○○、辰○○、丁○○、地○○等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酉○○、午○○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有關⑴丙○○貸款案部分:丙○○、乙○○分別與林清福(未據起訴)、己○○、癸○○○、丑○○、壬○○、子○○等人人頭部分與承辦貸款之張文炎(已死亡)、寅○○(已死亡)、午○○、戌○○間;⑵翁宣鎔貸款案部分:翁宣鎔與卯○○、天○○○、亥○○、李佩甄、未○○(已死亡)人頭部分與承辦貸款之酉○○、張文炎(已死亡)、寅○○(已死亡)間;⑶陳耀群貸款案部分:陳耀群(原審通緝中;俟緝獲後再由原審審理)、地○○與承辦貸款之申○○、張文炎(已死亡)、寅○○(已死亡)間;⑷巳○○貸款案部分:巳○○與承辦貸款之張文炎(已死亡)、寅○○(已死亡)、午○○間;⑸丁○○貸款案部分:被告丁○○、辰○○與承辦貸款案之午○○、戌○○、張文炎(已死亡)、寅○○(已死亡)等人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乙○○、丙○○、己○○、癸○○○、丑○○、壬○○、子○○、卯○○、天○○○、亥○○、李佩甄、巳○○、辰○○、丁○○、地○○等人雖非南化鄉農會之人員,但分別與南化鄉農會承辦貸款案之人員即被告午○○(先後參與丙○○、巳○○、丁○○貸款案)、戌○○(先後參與丙○○、丁○○貸款案)、申○○(參與陳陳耀群貸款案)、酉○○(參與翁宣鎔貸款案)及張文炎、寅○○等人間,就背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背信罪之共犯(按比較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之結果,因一體適用結果,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本院認不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午○○、酉○○二人所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午○○(先後參與丙○○、巳○○、丁○○人頭貸款案)、戌○○(先後參與丙○○、丁○○人頭貸款案)、乙○○(參與丙○○第一次、第二次人頭貸款案)、丙○○(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人頭貸款)、己○○(參與丙○○第一次、第二次人頭貸款案)、丑○○(參與丙○○第一次、第二次人頭貸款案)、癸○○○(參與丙○○第一次、第二次人頭貸款案)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有關⑴丙○○貸款案部分:丙○○、乙○○分別與林清福
(未據起訴)己○○、癸○○○、丑○○、壬○○、子○○等人之人頭部分與承辦貸款之張文炎、寅○○、午○○、戌○○間;⑵翁宣鎔貸款案部分:翁宣鎔與卯○○、天○○○、亥○○、李佩甄、未○○(已死亡)人頭部分與承辦貸款之酉○○、張文炎、寅○○間;⑶陳耀群貸款案部分:陳耀群、地○○與承辦貸款之申○○、張文炎、寅○○間;⑷巳○○貸款案部分:巳○○與承辦貸款之午○○、張文炎、寅○○間;⑸丁○○貸款案部分:被告丁○○、辰○○與承辦貸款案之午○○、戌○○、張文炎、寅○○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寅○○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午○○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戌○○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申○○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對被告辛○○、丙○○、己○○、癸○○○、丑○○、壬○○、子○○、卯○○、天○○○、亥○○、庚○○、未○○、巳○○、辰○○、丁○○、地○○均諭知無罪等情,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寅○○已於98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辛○○已於98年6月13日死亡、被告未○○已於98年8月17日死亡,原審未及公訴不受理判決,仍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規定,並非一『對向犯』之結構,對於有身份之人(如農會員工)與無身份之人(即超貸之人或人頭)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有刑法第三十一條共同正犯之適用,惟原審卻認為超貸之人或人頭與農會主辦貸款之員工並無共犯關係,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辛○○、丙○○、己○○、癸○○○、丑○○、壬○○、子○○、卯○○、天○○○、亥○○、庚○○、未○○、巳○○、辰○○、丁○○、地○○等均為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未洽。(三)又被告乙○○先後參與丙○○第一次及第二次人頭貸款案,已據上述證人等證述甚詳在卷,則被告乙○○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惟原審未認定被告乙○○為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午○○、戌○○、申○○、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及農會員工如與超貸之人或人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有刑法第三十一條共同正犯之適用等語,並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在各貸款案所扮之主從角色,並導致南化鄉農會因逾期放款比例高經營困難而由財政部委由土地銀行接管彌補鉅額虧損,嚴重損害農會信用部存款之權益及人民納稅之血汗錢,爰各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午○○、戌○○、申○○、酉○○、己○○、癸○○○、丑○○、壬○○、子○○、卯○○、天 ○○○、亥○○、庚○○、巳○○、辰○○、丁○○、地○○等人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至另被告乙○○、丙○○二人,因所犯背信罪係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罪,且其宣告刑逾一年六月,爰不得宣告減刑等情。
叄、被告寅○○、辛○○、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寅○○已於98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辛○○已於98年6月13日死亡、被告未○○已於98年8月17日死亡,有其等除戶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仍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爰將原判決就被告寅○○、辛○○、未○○部分撤銷改諭知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丙○○第一次貸款┌────┬───┬───┬─────┬────┬────┬────┬───┬────┬────┬────┬────┬─────┬──────┐│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一 │林清福│900萬 │王鄭秀治、│82.01.07│82.01.16│南巿溪心│田 │1993 │王鄭秀治│72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王文生 │ │ │寮段 │ │ │ │ │尺2萬7千│平方公尺 │ ││ │ │ │ │ │ │770-1號 │ │ │ │ │元,總值│8721元,估│ ││ │ │ │ │ │ │(原怡中│ │ │ │ │5381萬1 │價總值8721│ ││ │ │ │ │ │ │段481地 │ │ │ │ │千元 │元,放款率│ ││ │ │ │ │ │ │號) │ │ │ │ │ │零點九,擔│ ││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1564萬2857│ ││ │ │ │ │ │ │ │ │ │ │ │ │元。 │ │├────┼───┼───┼─────┼────┼────┼────┼───┼────┼────┼────┼────┼─────┼──────┤│ 二 │己○○│900萬 │王鄭秀治、│82.01.06│82.02.01│南巿溪心│田 │2469 │王鄭秀治│31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王文生 │ │ │寮段 │ │ │ │ │尺2萬7千│平方公尺58│書、土地抵押││ │ │ │ │ │ │769-1號 │ │ │ │ │元,總值│35 元,估 │權設定契約書││ │ │ │ │ │ │(原怡中│ │ │ │ │6379萬 │價總值1456│、不動產抵押││ │ │ │ │ │ │段480地 │ │ │ │ │2千元 │萬4160元,│契約書、他項││ │ │ │ │ │ │號) │ │ │ │ │ │放款率零點│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九,擔保放│書 ││ │ │ │ │ │ │ │ │ │ │ │ │款總值1310│ ││ │ │ │ │ │ │ │ │ │ │ │ │萬7744元。│ ││ │ │ │ │ │ │ │ │ │ │ │ │ │ │├────┼───┼───┼─────┼────┼────┼────┼───┼────┼────┼────┼────┼─────┼──────┤│ 三 │丑○○│400萬 │王鄭秀治 │82.01.06│82.02.13│南巿溪心│田 │2469 │王鄭秀治│31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王文生 │ │ │寮段 │ │ │ │ │尺2萬7千│平方公尺58│書、土地抵押││ │ │ │ │ │ │769-1 號│ │ │ │ │元,總值│35 元,估 │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6379萬2 │價總值1456│、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千元 │萬4160元,│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九,擔保放│書 ││ │ │ │ │ │ │ │ │ │ │ │ │款總值1310│ ││ │ │ │ │ │ │ │ │ │ │ │ │萬7744元。│ ││ │ │ │ │ │ │ │ │ │ │ │ │ │ │├────┼───┼───┼─────┼────┼────┼────┼───┼────┼────┼────┼────┼─────┼──────┤│ 四 │林沈鳳│900萬 │王鄭秀治、│82.01.06│82.01.19│南市安南│建 │248.24 │王文生 │105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英 │ │王文生、 ○ ○ ○區○○段│ │ │ │ │尺1萬5千│平方公尺82│書、土地抵押││ │ │ │林朝枝 │ │ │633號 │ │ │ │ │元,總值│44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372萬360│總值209萬 │、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0元 │677元,放 │契約、土地他││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項權利移轉契││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約書 ││ │ │ │ │ │ │ │ │ │ │ │ │總值188萬 │ ││ │ │ │ │ │ │ │ │ │ │ │ │1609元 │ ││ │ │ │ │ │ ├────┼───┼────┼────┼────┼────┼─────┤ ││ │ │ │ │ │ │南市長溪│住宅 │93.62 │王文生 │無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路段406 │ │ │ │ │尺2萬420│方公尺1245│ ││ │ │ │ │ │ │巷51弄5 │ │ │ │ │0元,總 │5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值226萬 │總值116萬 │ ││ │ │ │ │ │ │ │ │ │ │ │5604元 │51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04萬8│ ││ │ │ │ │ │ │ │ │ │ │ │ │590元 │ ││ │ │ │ │ │ ├────┼───┼────┼────┼────┼────┼─────┤ ││ │ │ │ │ │ │安南區溪│田 │1993 │王鄭秀治│72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心寮段 │ │ │ │ │尺2萬700│方公尺8721│ ││ │ │ │ │ │ │770-1號 │ │ │ │ │0元,總 │元,估價總│ ││ │ │ │ │ │ │ │ │ │ │ │值5381萬│值1738萬95│ ││ │ │ │ │ │ │ │ │ │ │ │1千元 │3元,放款 │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1564萬28│ ││ │ │ │ │ │ │ │ │ │ │ │ │57元 │ │├────┴───┴───┴─────┴────┴────┴────┴───┴────┴────┴────┴────┴─────┴──────┤│貸款總額(新台幣):3100萬元 │└──────────────────────────────────────────────────────────────────────┘附表二:丙○○第二次貸款┌────┬───┬───┬─────┬────┬────┬────┬───┬────┬────┬────┬────┬─────┬──────┐│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一 │壬○○│1200萬│癸○○○、│83.06.01│83.06.08│南巿溪心│田 │1993 │王鄭秀治│90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王鄭秀治、│ │ │寮段 │ │ │ │ │尺3萬元 │平方公尺2 │書、土地抵押││ │ │ │王文生 │ │ │770-1號 │ │ │ │ │,總值 │萬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5979萬元│總值3986萬│、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 │元,放款率│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零點九,擔│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書 ││ │ │ │ │ │ │ │ │ │ │ │ │3587萬4000│ ││ │ │ │ │ │ │ │ │ │ │ │ │元。 │ │├────┼───┼───┼─────┼────┼────┼────┼───┼────┼────┼────┼────┼─────┼──────┤│二 │子○○│1300萬│王鄭秀治、│83.06.01│83.06.09│南巿溪心│田 │2496 │王鄭秀治│39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不動產抵押契││ │ │ │王文生、 │ │ │寮段 │ │ │ │ │尺1萬5千│平方公尺97│約書 ││ │ │ │林朝枝、 │ │ │769-1號 │ │ │ │ │元,總值│50 元,估 │ ││ │ │ │癸○○○ │ │ │ │ │ │ │ │3744萬元│價總值2433│ ││ │ │ │ │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 ││ │ │ │ │ │ │ │ │ │ │ │ │九,擔保放│ ││ │ │ │ │ │ │ │ │ │ │ │ │款總值2190│ ││ │ │ │ │ │ │ │ │ │ │ │ │萬2400元。│ ││ │ │ │ │ │ │ │ │ │ │ │ │ │ │├────┼───┼───┼─────┼────┼────┼────┼───┼────┼────┼────┼────┼─────┼──────┤│三 │己○○│1100萬│王鄭秀治、│83.06.01│83.06.14│南巿溪心│田 │1993 │王鄭秀治│90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丙○○ │ │ │寮段 │ │ │ │ │尺3萬元 │平方公尺2 │書、土地抵押││ │ │ │ │ │ │770-1號 │ │ │ │ │,總值59│萬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79萬元 │總值3986萬│、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 │元,放款率│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零點九,擔│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書 ││ │ │ │ │ │ │ │ │ │ │ │ │3587萬4000│ ││ │ │ │ │ │ │ │ │ │ │ │ │元。 │ │├────┼───┼───┼─────┼────┼────┼────┼───┼────┼────┼────┼────┼─────┼──────┤│四 │丑○○│800萬 │王鄭秀治 │83.06.01│83.06.14│南巿溪心│田 │2469 │王鄭秀治│39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寮段 │ │ │ │ │尺1萬5千│平方公尺97│ ││ │ │ │ │ │ │769-1 號│ │ │ │ │元,總值│50 元,估 │ ││ │ │ │ │ │ │ │ │ │ │ │3744萬元│價總值2433│ ││ │ │ │ │ │ │ │ │ │ │ │ │萬萬6000元│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 ││ │ │ │ │ │ │ │ │ │ │ │ │點九,擔保│ ││ │ │ │ │ │ │ │ │ │ │ │ │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 │2190萬2400│ ││ │ │ │ │ │ │ │ │ │ │ │ │元。 │ │├────┼───┼───┼─────┼────┼────┼────┼───┼────┼────┼────┼────┼─────┼──────┤│五 │林沈鳳│1200萬│王鄭秀治 │83.06.01│83.06.17│南巿溪心│田 │1993 │王鄭秀治│90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英 │ │ │ │ │寮段 │ │ │ │ │尺3萬元 │平方公尺2 │書、土地抵押││ │ │ │ │ │ │770-1號 │ │ │ │ │,總值59│萬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79萬元 │總值3986萬│、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 │元,放款率│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零點九,擔│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書 ││ │ │ │ │ │ │ │ │ │ │ │ │3587萬4000│ ││ │ │ │ │ │ │ │ │ │ │ │ │元。 │ │├────┴───┴───┴─────┴────┴────┴────┴───┴────┴────┴────┴────┴─────┴──────┤│貸款總額(新台幣):5600萬元 │└──────────────────────────────────────────────────────────────────────┘附表三:翁宣鎔貸款案┌────┬───┬───┬─────┬────┬────┬────┬───┬────┬────┬────┬────┬─────┬──────┐│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一 │卯○○│1100萬│徐翁玉霞、│83.08.30│83.09.03│玉井鄉芒│原 │2455 │徐翁玉霞│25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徐進丁 │ │ │子芒段 │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1 │書、土地抵押││ │ │ │ │ │ │583-27號│ │ │ │ │,總值32│千元,估價│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2萬5960 │總值222萬4│、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元 │800元、放 │契約書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00萬 │ ││ │ │ │ │ │ │ │ │ │ │ │ │2320元。 │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芒│ │13582 │ │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1 │ ││ │ │ │ │ │ │581-3號 │ │ │ │ │,總值17│千元,估價│ ││ │ │ │ │ │ │ │ │ │ │ │84萬7470│總值1230萬│ ││ │ │ │ │ │ │ │ │ │ │ │元 │86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107萬│ ││ │ │ │ │ │ │ │ │ │ │ │ │7740元。 │ │├────┼───┼───┼─────┼────┼────┼────┼───┼────┼────┼────┼────┼─────┼──────┤│二 │鄭黃金│900萬 │徐翁玉霞、│83.08.30│83.09.03│玉井鄉芒│旱 │5073 │徐翁玉霞│22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鐩 │ │陳聯珠 │ │ │子芒段58│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書、土地抵押││ │ │ │ │ │ │1-14地號│ │ │ │ │,總值65│0元,估價 │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9萬4900 │總值446萬4│、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元 │240元,放 │契約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401萬7│ ││ │ │ │ │ │ │ │ │ │ │ │ │816元。 │ │├────┤ │ │ │ │ ├────┤ ├────┤ │ ├────┼─────┤ ││三 │ │ │ │ │ │玉井鄉芒│ │3534 │ │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 ││ │ │ │ │ │ │581-16地│ │ │ │ │,總值45│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9萬4200 │總值310萬9│ ││ │ │ │ │ │ │ │ │ │ │ │元 │92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79萬8│ ││ │ │ │ │ │ │ │ │ │ │ │ │928元。 │ │├────┤ │ │ │ │ ├────┤ ├────┤ │ ├────┼─────┤ ││四 │ │ │ │ │ │玉井鄉芒│ │3436 │ │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 ││ │ │ │ │ │ │582-2地 │ │ │ │ │,總值44│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6萬6800 │總值302萬3│ ││ │ │ │ │ │ │ │ │ │ │ │元 │68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72萬 │ ││ │ │ │ │ │ │ │ │ │ │ │ │1312元。 │ │├────┤ │ │ │ │ ├────┤ ├────┤ │ ├────┼─────┤ ││五 │ │ │ │ │ │玉井鄉芒│ │224 │ │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 ││ │ │ │ │ │ │582-3地 │ │ │ │ │,總值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29萬1200│總值19萬71│ ││ │ │ │ │ │ │ │ │ │ │ │元 │20元,放款│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17萬7408│ ││ │ │ │ │ │ │ │ │ │ │ │ │元。 │ │├────┼───┼───┼─────┼────┼────┼────┼───┼────┼────┼────┼────┼─────┼──────┤│六 │亥○○│1000萬│徐翁玉霞、│83.08.30│83.09.03│玉井鄉芒│旱 │1840 │徐翁玉霞│22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 │ │陳聯珠 │ │ │子芒段58│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書、土地抵押││ │ │ │ │ │ │2-8地號 │ │ │ │ │,總值23│0元、估價 │權設定契約書││ │ │ │ │ │ │ │ │ │ │ │9萬2000 │總值161萬9│、不動產抵押││ │ │ │ │ │ │ │ │ │ │ │元 │200元,放 │契約書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45萬 │ ││ │ │ │ │ │ │ │ │ │ │ │ │7280元。 │ │├────┤ │ │ │ │ ├────┼───┼────┤ ├────┼────┼─────┤ ││七 │ │ │ │ │ │玉井鄉芒│旱 │1212 │ │22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88│ ││ │ │ │ │ │ │583地號 │ │ │ │ │,總值15│0元、估價 │ ││ │ │ │ │ │ │ │ │ │ │ │7萬5600 │總值106萬6│ ││ │ │ │ │ │ │ │ │ │ │ │元 │56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95萬99│ ││ │ │ │ │ │ │ │ │ │ │ │ │04元。 │ │├────┤ │ │ │ │ ├────┼───┼────┤ ├────┼────┼─────┤ ││八 │ │ │ │ │ │玉井鄉芒│原 │10662 │ │25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 │ ││ │ │ │ │ │ │583-18地│ │ │ │ │,總值15│1000 元、 │ ││ │ │ │ │ │ │號 │ │ │ │ │15萬9900│估價總值 │ ││ │ │ │ │ │ │ │ │ │ │ │元 │1066萬2000│ ││ │ │ │ │ │ │ │ │ │ │ │ │元,放款率│ ││ │ │ │ │ │ │ │ │ │ │ │ │零點九,擔│ ││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959萬5800 │ ││ │ │ │ │ │ │ │ │ │ │ │ │元。 │ │├────┼───┼───┼─────┼────┼────┼────┼───┼────┼────┼────┼────┼─────┼──────┤│九 │李佩螢│1200萬│徐翁玉霞、│83.08.30│83.09.07│玉井鄉芒│田 │3812 │徐翁玉霞│25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他項權利證明││ │(更名│ │徐進丁 │ │ │子芒段83│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10│書 ││ │為李佩│ │ │ │ │4地號 │ │ │ │ │,總值55│00 元,估 │ ││ │甄) │ │ │ │ │ │ │ │ │ │2萬7400 │價總值381 │ ││ │ │ │ │ │ │ │ │ │ │ │元 │萬2000元,│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 ││ │ │ │ │ │ │ │ │ │ │ │ │九,擔保放│ ││ │ │ │ │ │ │ │ │ │ │ │ │款總值343 │ ││ │ │ │ │ │ │ │ │ │ │ │ │萬800元。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芒│旱 │10918 │ │25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芒段 │ │ │ │ │尺1450元│平方公尺10│ ││ │ │ │ │ │ │835-5地 │ │ │ │ │,總值15│00元,估價│ ││ │ │ │ │ │ │號 │ │ │ │ │15萬1100│總值1091萬│ ││ │ │ │ │ │ │ │ │ │ │ │元 │80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982 萬│ ││ │ │ │ │ │ │ │ │ │ │ │ │6200元。 │ │├────┼───┼───┼─────┼────┼────┼────┼───┼────┼────┼────┼────┼─────┼──────┤│十 │未○○│1300萬│徐翁玉霞、│83.08.30│83.09.07│玉井鄉芒│旱 │17925 │徐翁玉霞│22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陳聯珠 │ │ │子芒段 │ │ │ │ │尺1300元│平方公尺 │ ││ │ │ │ │ │ │583-28地│ │35850 │ │ │,總值23│880元,估 │ ││ │ │ │ │ │ │號 │ │ │ │ │30萬2500│價總值1577│ ││ │ │ │ │ │ │ │ │ │ │ │元 │萬4000元,│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 ││ │ │ │ │ │ │ │ │ │ │ │ │九,擔保放│ ││ │ │ │ │ │ │ │ │ │ │ │ │款總值1419│ ││ │ │ │ │ │ │ │ │ │ │ │ │萬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貸款總額(新台幣):5500萬元 │└──────────────────────────────────────────────────────────────────────┘附表四:巳○○貸款案┌────┬───┬───┬─────┬────┬────┬────┬───┬────┬────┬────┬────┬─────┬──────┐│被告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鄂正道│1300萬│許作鏞、 │83.06.03│83.06.08│關廟鄉埤│旱 │771 │許作鏞 │8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台南縣歸仁地││ │ │ │巳○○ │ │ │子頭1324│ │ │ │ │尺3000元│平方公尺2 │政事務所地價││ │ │ │ │ │ │地號 │ │ │ │ │,總值23│千元,估價│證書、不產抵││ │ │ │ │ │ │ │ │ │ │ │1萬3000 │總值154萬2│押契約、土地││ │ │ │ │ │ │ │ │ │ │ │元 │000元,放 │抵押權設定契││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約書、他項權││ │ │ │ │ │ │ │ │ │ │ │ │,擔保放款│利移轉契約書││ │ │ │ │ │ │ │ │ │ │ │ │總值138萬 │ ││ │ │ │ │ │ │ │ │ │ │ │ │7800元。 │ ││ │ │ │ │ │ ├────┼───┼────┤ ├────┼────┼─────┤ ││ │ │ │ │ │ │關廟鄉埤│田 │3589 │ │9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頭1120│ │ │ │ │尺6000元│平方公尺36│ ││ │ │ │ │ │ │地號 │ │ │ │ │,總值12│00元,估價│ ││ │ │ │ │ │ │ │ │ │ │ │92萬400 │總值1292萬│ ││ │ │ │ │ │ │ │ │ │ │ │元 │40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162萬│ ││ │ │ │ │ │ │ │ │ │ │ │ │8360元。 │ ││ ├───┼───┼─────┼────┼────┼────┼───┼────┼────┼────┼────┼─────┼──────┤│ │巳○○│1300萬│許作鏞 │83.07.20│83.08.13│關廟鄉埤│旱 │771 │許作鏞 │8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台南縣歸仁地││ │ │ │ │ │ │子頭1324│ │ │ │ │尺3000元│平方公尺20│政事務所地價││ │ │ │ │ │ │地號 │ │ │ │ │,總值23│00元,估價│證書、不產抵││ │ │ │ │ │ │ │ │ │ │ │1萬3000 │總值154萬2│押契約、土地││ │ │ │ │ │ │ │ │ │ │ │元 │000元、放 │抵押權設定契││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約書、他項權││ │ │ │ │ │ │ │ │ │ │ │ │,擔保放款│利移轉契約書││ │ │ │ │ │ │ │ │ │ │ │ │總值138萬7│ ││ │ │ │ │ │ │ │ │ │ │ │ │800元。 │ ││ │ │ │ │ │ ├────┼───┼────┤ ├────┼────┼─────┤ ││ │ │ │ │ │ │關廟鄉埤│田 │3589 │ │9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每│ ││ │ │ │ │ │ │子頭1120│ │ │ │ │尺6000元│平方公尺36│ ││ │ │ │ │ │ │地號 │ │ │ │ │,總值 │00元,估價│ ││ │ │ │ │ │ │ │ │ │ │ │2153萬40│總值1292 │ ││ │ │ │ │ │ │ │ │ │ │ │00元 │萬400元、 │ ││ │ │ │ │ │ │ │ │ │ │ │ │放款率零點│ ││ │ │ │ │ │ │ │ │ │ │ │ │九,擔保放│ ││ │ │ │ │ │ │ │ │ │ │ │ │款總值1162│ ││ │ │ │ │ │ │ │ │ │ │ │ │萬8360元。│ │├────┴───┴───┴─────┴────┴────┴────┴───┴────┴────┴────┴────┴─────┴──────┤│貸款總額(新台幣):2600萬元 │└──────────────────────────────────────────────────────────────────────┘附表五:陳耀群貸款案┌────┬───┬───┬─────┬────┬────┬────┬───┬────┬────┬────┬────┬─────┬──────┐│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一 │陳耀群│50萬 │龔金龍、 │83.10.06│83.10.11│ │ │ │ │ │ │ │ ││ │ │ │鄭鶯蘭、 │ │ │ │ │ │ │ │ │ │ ││ │ │ │范 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1300萬│龔金龍、 │83.10.06│83.10.15│玉井鄉九│林 │33880 │陳耀群 │300元 │ 無 │評估單價每│台南縣玉井鄉││ │ │ │范 柯、 │ │ │層林段71│ │ │ │ │ │平方公尺55│地政事務所地││ │ │ │ │ │ │7-3地號 │ │ │ │ │ │0元,估價 │價證明書、土││ │ │ │ │ │ │ │ │ │ │ │ │總值1863萬│地抵押權設定││ │ │ │ │ │ │ │ │ │ │ │ │4000元,放│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擔保放款│書、不動產抵││ │ │ │ │ │ │ │ │ │ │ │ │總值1677 │押契約書 ││ │ │ │ │ │ │ │ │ │ │ │ │萬600元 │ │├────┼───┼───┼─────┼────┼────┼────┼───┼────┼────┼────┼────┼─────┼──────┤│三 │地○○│50萬 │陳耀群、 │83.10.06│83.10.11│ │ │ │ │ │ │ │ ││ │ │ │龔金龍、 │ │ │ │ │ │ │ │ │ │ ││ │ │ │范 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850萬 │陳耀群、 │83.10.06│83.10.15│玉井鄉九│旱 │1048 │陳耀群 │300元 │無 │評估單價每│台南縣玉井鄉││ │ │ │龔金龍、 │ │ │層林段71│ │ │ │ │ │平方公尺55│地政事務所地││ │ │ │范 柯、 │ │ │0地號 │ │ │ │ │ │0元,估價 │價證明書、土││ │ │ │ │ │ │ │ │ │ │ │ │總值57萬64│地地價表、他││ │ │ │ │ │ │ │ │ │ │ │ │00元,放款│項權利證明書││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51萬876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旱 │529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0-2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29萬95│ ││ │ │ │ │ │ │ │ │ │ │ │ │0元,放款 │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26萬1855│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五 │ │ │ │ │ │玉井鄉九│田 │601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0-3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33萬55│ ││ │ │ │ │ │ │ │ │ │ │ │ │0元,放款 │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29萬7495│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六 │ │ │ │ │ │玉井鄉九│旱 │480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1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26萬40│ ││ │ │ │ │ │ │ │ │ │ │ │ │00元,放款│ ││ │ │ │ │ │ │ │ │ │ │ │ │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 ││ │ │ │ │ │ │ │ │ │ │ │ │值23萬7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七 │ │ │ │ │ │玉井鄉九│旱 │136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2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74800 │ ││ │ │ │ │ │ │ │ │ │ │ │ │元,放款率│ ││ │ │ │ │ │ │ │ │ │ │ │ │零點九,擔│ ││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67320元。 │ │├────┤ │ │ │ │ ├────┼───┼────┤ │ │ ├─────┤ ││八 │ │ │ │ │ │玉井鄉九│建 │184 │ │ │ │不評估 │ ││ │ │ │ │ │ │層林段 │ │ │ │ │ │ │ ││ │ │ │ │ │ │712-12地│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九 │ │ │ │ │ │玉井鄉九│池 │335 │ │ │ │不評估 │ ││ │ │ │ │ │ │層林段 │ │ │ │ │ │ │ ││ │ │ │ │ │ │714地號 │ │ │ │ │ │ │ │├────┤ │ │ │ │ ├────┼───┼────┤ │ │ ├─────┤ ││十 │ │ │ │ │ │玉井鄉九│田 │136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5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74800 │ ││ │ │ │ │ │ │ │ │ │ │ │ │元,放款率│ ││ │ │ │ │ │ │ │ │ │ │ │ │零點九,擔│ ││ │ │ │ │ │ │ │ │ │ │ │ │保放款總值│ ││ │ │ │ │ │ │ │ │ │ │ │ │67320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田 │233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5-1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12萬 │ ││ │ │ │ │ │ │ │ │ │ │ │ │815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1萬 │ ││ │ │ │ │ │ │ │ │ │ │ │ │5335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田 │533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6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29萬 │ ││ │ │ │ │ │ │ │ │ │ │ │ │315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6萬 │ ││ │ │ │ │ │ │ │ │ │ │ │ │3835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田 │2241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7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123萬 │ ││ │ │ │ │ │ │ │ │ │ │ │ │255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10萬9│ ││ │ │ │ │ │ │ │ │ │ │ │ │295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旱 │485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7-1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26萬 │ ││ │ │ │ │ │ │ │ │ │ │ │ │675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4萬75│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旱 │417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7-2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22萬9 │ ││ │ │ │ │ │ │ │ │ │ │ │ │350元,放 │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0萬 │ ││ │ │ │ │ │ │ │ │ │ │ │ │6415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林 │35880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7-3地 │ │ │ │ │ │0元,估價 │ ││ │ │ │ │ │ │號 │ │ │ │ │ │總值1863萬│ ││ │ │ │ │ │ │ │ │ │ │ │ │40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1677萬│ ││ │ │ │ │ │ │ │ │ │ │ │ │600元。 │ │├────┤ │ │ │ │ ├────┼───┼────┤ │ │ ├─────┤ ││ │ │ │ │ │ │玉井鄉九│旱 │194 │ │ │ │評估單價每│ ││ │ │ │ │ │ │層林段 │ │ │ │ │ │平方公尺55│ ││ │ │ │ │ │ │718地號 │ │ │ │ │ │0元,估價 │ ││ │ │ │ │ │ │ │ │ │ │ │ │總值10萬 │ ││ │ │ │ │ │ │ │ │ │ │ │ │6700元,放│ ││ │ │ │ │ │ │ │ │ │ │ │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96030 │ ││ │ │ │ │ │ │ │ │ │ │ │ │元。 │ │├────┴───┴───┴─────┴────┴────┴────┴───┴────┴────┴────┴────┴─────┴──────┤│貸款總額(新台幣):2150萬元(若再加上無擔保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則為2250萬元) │└──────────────────────────────────────────────────────────────────────┘附表六:丁○○貸款案┌────┬───┬───┬─────┬────┬────┬────┬───┬────┬────┬────┬────┬─────┬──────┐│編號 │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放款日期│擔保借款│擔保借│土地面積│擔保借款│土地公告│土地時價│土地放款值│貸款文件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 │土地地號│款土地│(平方公 │土地所有│現值 (每│ │ │ ││ │ │ │ │ │ │ │地目 │尺) │權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一 │辰○○│800萬 │林美仁、 │83.02.26│83.02.26│楠西段 │旱 │4652 │林美仁 │6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13│台南縣玉井鄉││ │ │ │丁○○、 │ │ │453-5地 │ │ │ │ │尺1500元│50元,估價│地政事務所地││ │ │ │ │ │ │號 │ │ │ │ │,總值69│總值628萬2│價證明書、土││ │ │ │ │ │ │ │ │ │ │ │7萬8000 │00元,放款│地抵押權設定││ │ │ │ │ │ │ │ │ │ │ │元 │率零點九,│契約書、他項││ │ │ │ │ │ │ │ │ │ │ │ │擔保放款總│權利移轉契約││ │ │ │ │ │ │ │ │ │ │ │ │值565萬218│書 ││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楠西段 │旱 │2101 │林美仁 │600元 │每平方公│評估單價13│ ││ │ │ │ │ │ │453-3地 │ │ │ │ │尺1500元│50元,估價│ ││ │ │ │ │ │ │號 │ │ │ │ │,總值31│總值283萬 │ ││ │ │ │ │ │ │ │ │ │ │ │5萬1500 │6350元,放│ ││ │ │ │ │ │ │ │ │ │ │ │元 │款率零點九│ ││ │ │ │ │ │ │ │ │ │ │ │ │,擔保放款│ ││ │ │ │ │ │ │ │ │ │ │ │ │總值255萬 │ ││ │ │ │ │ │ │ │ │ │ │ │ │2715元。 │ │├────┴───┴───┴─────┴────┴────┴────┴───┴────┴────┴────┴────┴─────┴──────┤│貸款總額(新台幣):8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