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蔡碧仲律師張宗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辛○○及盧啟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死亡)係兄弟,其等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六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在其家族所經營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一二二、一二四號之「新大同糧食工廠」內,長期收受如附件所示盧金鐘等七百多名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存款,並依存款期間之長短,約定給付以月息二釐(即年利率2.4%)至六釐(即年利率
7.2%)不等計算之利息,而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存款人前往上址存款時,辛○○、壬○○等即以其二人或盧啟煌之名義簽發存款憑證予存款人(惟其等為規避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故將該等存款憑證諉稱為「借用證」);存款人如領回部分款項、增加存款金額或將利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辛○○、壬○○等即將原借用證作廢,另簽發新借用證予存款人(即「換單」)。其等違法收受之存款,僅依附件所示期間內簽發之借用證所載金額計算,合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十億七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各存款人之姓名、存款時間、金額,以及借用證之簽章人等,均詳如附件所示)。盧啟煌去世後,壬○○、辛○○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即因財務狀況日益惡化而無法如期支付利息予存款人,遂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辦理存款人等債權人之債權登記,並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製作債權人清冊共計十四冊,上開期間內前往辦理登記之債權人,依所持證明文件登載之債權總額即達六億九千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推選債權人代表,並於同年四月間分別由壬○○與辛○○委任林德昇律師、債權人代表委任葉榮棠律師共同處理債權登記及債務清償事宜,重新彙整登記之債權總額為七億餘元,經出售辛○○、壬○○等人名下財產,並由葉榮棠律師依各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比例,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兩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迄今尚有林照子等六百二十六名已申報債權者總計近五億八千萬元之存款未能領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自六十四年退伍後,即進入新大同糧食工廠(前身為長興碾米廠)服務,當時即知兄長盧啟煌有以收購稻穀名義,向民間友人辦理借款(按實係收受存款,詳見下述),並給付一定利息;辦理存款之手續為:債權人付款後即開立借用證,載明金額、利息、期間及債權人姓名,將借用證交由債權人收執,辛○○等則保留借用證存根聯;盧啟煌去世前,多指派辛○○辦理存款手續並製作借用證,存款人多將款項交由辛○○收執,由其按日製作「借款付息出入明細」,等中午過後,連同款項交給盧啟煌對帳、收納,盧啟煌在二十幾年前曾將利息訂為月息一分二釐不等,但依現存借用證,利息依存款期間長短訂為月息三釐至六釐不等;盧啟煌九十四年四月間去世後,改由辛○○負責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但由壬○○掌權,所有借用證換單、存款或取款時,皆蓋用壬○○或辛○○本人之印章,以示負責,另因無力支付存款大眾高額利息及擠兌壓力,故將利息向下修正為月息二釐至四釐半;該等長期對外收取之存款,曾先後用於填補工廠因颱風遭受之損失、賠償胞弟盧振山積欠之債務、投資不動產損失、支付各筆存款利息,並曾作為壬○○之競選經費等情,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一至十頁,偵卷第二三、九三頁,原審卷一第二八0頁、卷二第五三、八七至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卷二第三頁)。
(二)被告辛○○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吳安允、江文夫、吳葉靜、葉金玉、葉吉本、蕭文忠、林許敏、黃思諭、陳寶蓮、甲○○於調查站及原審所為證述(見調查站卷第四一至四
三、六一至六三、六六至六八、七九至八一、八五至八七、九三至九六、一0六至一0七、一0九至一一0、一一三至一一四、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二一0、二三二至二六三、二八三至三0二、三0四至三0九頁),證人謝信雄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一八頁),以及許葉樹子、林月琴、葉國財、乙○○、柯國村、陳世榮、蔡素琴、戊○○、葉羅月珠、葉松彬、黃琦淨及丁○○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見調查站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0、一三四至一三六、一四0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五二至一五三、一五六至一五七、一六一至一六三、一六七至一六九、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九至一八一、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見調查局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一九六至一九九頁)、被告二人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彙整之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十四冊附卷可參,另有借用證十六冊、借用證存根一0五冊、借款付息明細七七本、債權登記名冊一冊、借款付息明細一冊、八十九年起借款付息明細(2)一冊、九十一年起借款付息明細(3)一冊、九十四年起借款付息明細(3)一冊等證物扣案可憑,堪信為真。
(三)至於被告辛○○雖曾供稱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才開始從事收受民眾存款業務,盧啟煌去世後就未再收受存款(見原審卷二第八七、八八頁),或辯稱九十三年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後僅有從事「換單」,並未受理新的存款,而「換單」僅係原來存款行為之繼續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惟被告辛○○已自承其有收錢並開立借用證,是自從退伍之後,依據父親與大哥之交代所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復陳稱其係於六十四年間退伍(見調查站卷第一頁),盧啟煌去世後,存款人前來結算本息時,因現金不足,經常會與存款人協調不要一次提領本息,部分存款人會提領少數利息,將剩餘利息再轉為本金寄存,另有部分存款人提領利息後繼續將本金寄存(見調查站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而證人柯國村亦曾證稱:其自六十五年六月起即將款項寄存於辛○○兄弟處,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都由辛○○負責收受,並交付借用證作為存款憑證(見調查站卷第一四八頁)。再依卷附資料,被告等曾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金額為三十萬元之借用證予存款人蕭宏吉(借用證編號56997,見扣押物品編號3-1),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給付三萬元,而另行開立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之借用證予蕭宏吉以完成換單(新借用證編號為57516,見債權申報書第11冊,債權人編號第523號),足見被告辛○○確係自六十四年間即開始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且在盧啟煌去世後,仍持續營業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被告辛○○雖辯稱:盧啟煌過世後渠等即未曾收受存款,僅應債權人之要求「換單」而已,惟其前於原審已供稱換單時也有存款人並未領回利息,而將利息加入本金成為整數後換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上開處理方式實與一般人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後未將本金及利息領回,而由金融機構將本金及利息匯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繼續寄存之情況並無二致,自仍屬存款業務。再依證人江文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還有拿三十萬元之現金到新大同糧食工廠寄存,加上原來寄存的六十萬元湊成整數再存進去,由辛○○收款並開立借用證(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二0六頁);而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立予證人江文夫之借用證,即係加蓋被告壬○○之印章(見調查局卷第六五頁)。另證人蕭文忠亦證稱:其係經營水果生意,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曾拿水果收成的錢去寄存,該次是由辛○○收錢後,開立加蓋壬○○印章之借用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依據上述,堪認被告二人於盧啟煌過世後,確曾持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並非僅係為清償盧啟煌積欠之債務而換發借用證予債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爭執部分借用證上蓋有其印章,惟矢口否認曾參與本件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壬○○平日係以養豬為業,在兄長盧啟煌過世前,是盧啟煌為辦理借款事務,而自行刻立被告壬○○之印章,並開立壬○○名義之銀行帳戶供使用,被告壬○○對刻印及開立帳戶均不知情,未參與盧啟煌借貸金錢之事;盧啟煌過世後,因被告壬○○在家中排行老二,為免債權人恐慌,始勉強同意同案被告辛○○用其印章辦理借用證換單作業,但並未再收受存款;且盧啟煌係因在六十四年間投資養豬事業,需購買土地、原料,資金需求龐大,期間又歷經多次國內豬價慘跌,新大同糧食工廠亦於八十年間遭無名大火,損失慘重,為維持事業經營,始持續對外借貸資金,故盧啟煌向債權人收取之款項係借款,而非存款,本案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一)辛○○、壬○○及盧啟煌兄弟長期於新大同糧食工廠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存款,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並未主動向他人借款,而是存款人基於便利性、存款利息較高等考量,將金錢寄存於辛○○、壬○○兄弟處,彼此並非借貸關係,有上述吳安允等二十三名證人之證述,以及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借用證、借用證存根、借款付息明細、債權登記名冊等證物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者,即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不因外觀上係以借款等名目為之,而認可規避銀行法之規範。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稱本件乃係借款並非存款云云,惟由以下各點足認其所辯顯無理由:
⒈被告等長期在新大同糧食工廠接受他人存款,因為兄弟並
未分家,都是共同經營存款事業,債權人去存錢時,多係由辛○○收款並開立借用證,但壬○○亦曾在場,借用證上有時是蓋盧啟煌的印章,有時是蓋壬○○的印章,並未寫清償日,但有寫利息如何算;利息有時是領取現金,有時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再換發新的借用證;都是債權人主動拿錢去寄存,被告等從未拒收,且表示債權人需用款時隨時可至新大同糧食工廠領款;盧啟煌或其他盧家之人從未主動向債權人表示要借款,更未曾提及工廠火災需借款等語,債權人拿錢去寄存時是說要「寄(台語)」,未曾約定何時還款,盧家亦未曾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找保證人作保;又債權人之所以將錢寄存於該處,理由多係因:被告等所經營之新大同糧食工廠是太保鄉內最大的家族企業,盧氏兄弟又曾先後擔任民意代表或地方首長等公職,另部分債權人自上一代起即將收成之稻穀送到新大同糧食工廠,結算現金後寄存在盧家,鄰居也都知道可以將錢存在盧家,覺得盧家信用很好,所以才會拿錢去存;此外,債權人多居住於鄰近區域,且部分債權人並不識字、年紀較大,考量到新大同糧食工廠離家比較近,且與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相較,無營業時間之限制,又不需自行填寫存款單據,甚至在星期假日也可以前往存、提款,較為方便,始將錢寄存於盧家;另亦有債權人係為避免遭課徵所得稅而將錢寄存於盧家等情,業據證人吳安允、吳葉靜、江文夫、謝信雄、葉金玉、葉吉本、蕭文忠、林許敏、黃思諭、陳寶蓮、甲○○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纂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二一八、二三二至二六三、二八三至三0二、三0四至三0九頁)。
⒉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如有資金需求,為求能立即貸得足
額款項、降低借款利息、免除繁瑣之付息程序,應會以金融機構為借貸對象,如向民間借貸,亦會以特定之熟識對象為主,且均係由有資金需求之借用人主動開口向他人告貸,而無可能任意向無特殊關係之不特定人借款,且被動收受不特定人隨時給付之「借款」,並允以高額利息;又雙方若無特殊交誼,貸與人為確保自身權利,通常均會要求借用人尋找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或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更會明確約定清償日期。惟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或盧啟煌從未主動開口向證人表示因工廠失火等原因需借款,且無論何人於何時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被告等均會收受,從無拒絕之例;另由附件之被告辛○○、壬○○收受存款統計表可知,被告等所收受之款項達十億餘元,分別來自數百名不同之人;再觀本件被告等收受存款後簽發之憑證,雖名為「借用證」,其上印有「抵押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以及「右記款項借用是實…茲邀同保證人連帶辦清責任」等字樣,惟扣案之借用證均僅填載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例如:六個月內四釐、六個月以上四釐半、四個月內三釐、二個月內二釐)、日期、債權人姓名,並於借款人欄位下加蓋盧啟煌或壬○○等之印章,至於抵押品、連帶保證人欄位,則均屬空白,上述證人亦證稱被告等收受款項時從未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邀集連帶保證人作保。以上各點均顯然有異於一般借貸常情。
⒊另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就債權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其
等實係以存錢(即寄託)之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辛○○等,而非以借錢(即借貸)之意給付款項。此外,債權人可隨時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亦可於需用款時隨時領回;本金衍生之利息可選擇領取現金,亦可加入本金繼續寄存。以上各點均與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存款之作業方式相符。綜上堪認被告等確係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而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與前述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相符;被告等之所以將存款單取名為「借用證」,顯係為規避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甚明,自不得以此推論債權人係將款項貸與被告等。是被告壬○○辯稱盧啟煌等收取之款項為借款並非存款云云,實無理由。
⒋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及盧啟煌,自始即係基於收受存款之意,收取不特定多數人寄存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而未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等所為係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之範疇,即不受該條文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此一要件之限制。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要屬誤解。
(三)被告壬○○雖辯稱其未曾參與收受存款業務,惟由下列事證足認其確有為本件犯行:
⒈盧啟煌去世前,被告壬○○即已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⑴據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八十年的時候就
有看到借用證蓋壬○○的印章,之所以兄弟那麼多人,借用證上卻要蓋壬○○的印章,是因為他排行較大,而且有參選過鄉民代表、代表會主席、鄉長,其妻盧林雪卿亦曾選過鄉民代表,壬○○選舉時有花到錢,所以必須依盧啟煌的要求分擔金錢帳目,才會同意在借用證上蓋用其印章,十幾年來壬○○都沒有意見,不可能印章讓人家蓋這麼久會不知道;壬○○接手經營牧場後,從牧場回來,有遇到人家來寄存錢時,曾寫借用證給人家,但次數很少,盧啟煌過世前壬○○也會來幫忙收錢,其曾親眼看過一、二次;收取的款項都放在盧啟煌、壬○○的戶頭,戶頭及印章是由盧啟煌保管,但壬○○有授權盧啟煌使用印章;壬○○及辛○○的太太需按月輪流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幫忙,如果輪到壬○○的太太,她在場的話就會看到人家拿錢來存時收錢以及開立借用證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三0至四七頁)。
⑵此外,證人葉吉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陪同太太至新
大同糧食行存錢,當時曾看到被告壬○○在人家去存錢時幫忙算錢(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證人蕭文忠證稱:其拿錢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寄存時,曾有一、二次被告壬○○在場並幫忙點錢,錢點清楚之後才由被告辛○○開立借用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二五六頁)。證人林許敏亦證稱:其在盧啟煌死亡前曾分成好幾次拿錢去寄存,被告辛○○、壬○○均曾向其收過錢,以前沒有點鈔機,被告二人都有點過錢,當時借用證就是蓋壬○○的名字(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此外,證人黃思諭亦稱:其拿錢去盧家寄存時,都向他們說是要去存錢,當時盧家沒有人講過是要跟伊借錢或何時要還錢,伊拿錢去寄存時,曾由被告壬○○收錢並開立借用證、加蓋自己之印章,壬○○亦曾在場聽聞伊表示要存錢(見原審卷一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堪認被告壬○○在盧啟煌去世前即有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思諭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我寄存前述三十萬元是由辛○○收受」等語(調查站卷第依0九至一0頁),乃其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向其收款並開立借用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證人黃思諭於原審證述意旨為:我有在「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過,從九十二年起進進出出很多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三、四月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的時候我拿三十萬元的現金去存,交給辛○○收款,現場有壬○○在場,是辛○○、壬○○二人點收拿去的現金。我沒有問過借用證為何會蓋壬○○的印章,壬○○他有曾經在場、蓋過他自己的印章。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最後一次拿現金去的那次本來是要去領錢,但是領不出來,所以就領利息、換單,辛○○、壬○○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叫我過一陣子再來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二至二九二頁),其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較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詳盡,且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扣案證物中均無被告壬○○
之字跡,足證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證人指證被告壬○○有參與,只是為取回欠款,故意拉被告壬○○下水云云。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壬○○曾自承:盧啟煌對外借貸現金(實係收受存款)所投資的房地產及購地興建牧場之產權,分散登記在伊、盧啟煌、辛○○及盧嘉竹等人名下,實際上係兄弟共有產權,如有買賣屬於家族所有,不屬於個人;不動產登記前伊知情並有同意;伊曾於五十七年至六十五年間先後參選太保鄉鄉民代表、太保鄉代表會主席、太保鄉鄉長,競選經費均由盧啟煌籌措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而共同被告辛○○亦曾證稱其等收受之存款部分係用於支應壬○○之競選經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壬○○應知悉盧啟煌、辛○○對外收受存款,並用以購買資產及支應參選經費。另觀附件之「辛○○、壬○○等收受存款統計表」(與調查站卷第二六九至三三二頁之「辛○○等人收受存款統計表(剔除重複之部分)」相同,僅就原統計表少數漏列簽章人部分予以補充),於附件所列八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之期間,有高達八成以上之借用證均係以壬○○名義開立,無論借用證張數以及其所表彰之債權金額,均遠較以盧啟煌名義開立者多;參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民眾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錢時,其曾在場看過(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另依前揭同案被告辛○○之證述,壬○○之妻需按月輪流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幫忙,是壬○○夫妻應可輕易發現民眾前往存款時,借用證上多係加蓋壬○○之印章;又依被告壬○○之供述,其係高工畢業,曾多次參與選舉,顯然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而非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在借用證上加蓋印章,係表示承擔借用證所載債務之旨,若謂其在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均不知印章遭兄弟取用,且簽發合計金額高達數億元之借用證,顯有悖於常情。綜上堪認被告壬○○應係自始即知悉盧啟煌、辛○○長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用以籌措購置不動產之資金與競選經費,且同意盧啟煌、辛○○以其名義簽發借用證,而與盧啟煌、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自應就辛○○、盧啟煌所為共同負責,而不得以扣案借用證非其簽署、相關文件均非其所製作等為由卸責。
⒉被告壬○○在盧啟煌過世後仍持續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⑴據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啟煌去世後)是兄弟開
會商量、共同處理,由伊延續之前作法,人家來換單時,就依據他們之前的借用證,原來蓋盧啟煌印章的,就變成蓋伊的印章,原來蓋壬○○印章的,仍然拿壬○○的印章蓋在新換的借用證上;盧啟煌過世後是由壬○○自己保管印章,授權伊蓋用(見原審卷二第三四、四三頁)。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中亦曾自承:盧啟煌過世後,借主前來更換借用證及向借主借貸開立借用證,改由辛○○負責,並經壬○○同意,多數借用證以壬○○為借款人開立供借主收執(見調查站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堪認盧啟煌過世後,以被告壬○○之名義簽發借用證予存款人,係經壬○○同意所為。
⑵再觀附件之「辛○○、壬○○等收受存款統計表」,盧啟
煌過世後,如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算至附件所列最後一張借用證開立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以被告壬○○名義所開立之借用證共計三百零五張、合計金額為一億四千餘萬元,以被告辛○○名義開立之借用證僅有四張、合計金額為四百萬元。而借用證為債權憑證,係表彰債務人願依約定事項給付本息,苟非真正債務人,實無可能於借用證上用印,而承擔清償鉅額債務之責,益證盧啟煌去世後,被告壬○○仍與辛○○共同持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⑶又據被告辛○○於原審證稱換單時也有存款人並未領回利
息,而將利息加入本金成為整數後「換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上開處理方式實與一般人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後未將本金及利息領回,而由金融機構將本金及利息匯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繼續寄存之情況並無二致,即仍屬存款業務。再依證人江文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還有拿三十萬元之現金到新大同糧食工廠寄存,加上原來寄存的六十萬元湊成整數再存進去,由辛○○收款並開立借用證(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二0六頁);而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立予證人江文夫之借用證,即係加蓋被告壬○○之印章(見調查局卷第六五頁)。另證人蕭文忠亦證稱:其係經營水果生意,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曾拿水果收成的錢去寄存,該次是由辛○○收錢後,開立加蓋壬○○印章之借用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依據上述,堪認被告二人於盧啟煌過世後,確曾持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並非僅係為清償盧啟煌積欠之債務而換發借用證予債權人。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雖提出蕭文忠之歷次借用證影本十五張(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至一六四頁)抗辯稱上開證人蕭文忠所述不實云云,惟未據說明上開證人蕭文忠所述如何不實,而本院依該等借用證外觀審查,亦無從認定證人蕭文忠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是被告壬○○之辯護人就此所辯自無可取。
⑷況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且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於一有收受存款業務時,固已發生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屬犯罪既遂,然於未結束營業前,一切付息、提款及繼續收受存款等營業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亦即同一行為而其不法之狀態持續至結束營業為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二人在盧啟煌過世後並未再新收存款,惟其等既持續供人提領存款、支付利息予存款人,且依卷附證據,被告等尚曾在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存款人蕭宏吉提領三萬元後換發新借用證予蕭宏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等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係繼續至斯時為止,其後始因無力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並由律師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辦理債權登記。
⑸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庚○○、丙○○、
己○○等人,欲藉以證明:壬○○之妻盧林雪卿於盧啟煌過世後曾告知存款人「新大同糧食工廠於盧啟煌過世後目前正在清查債務,已不再辦理借貸業務,請他們不要再拿錢來。」,而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否知道這間碾米廠《即新大同糧食工廠》有在給人寄錢?)存錢是有聽過,盧啟煌在世的時候我沒有去存過,盧啟煌過世之後我存了幾十萬要拿去「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我去的時候辛○○沒有在那裡,壬○○的老婆有問我找辛○○要做什麼,我說我存了一些錢要存放在他那裡,盧林雪卿就說她五叔沒有在給人存錢,之後我就回去了。」云云,然亦證稱上情乃係發生於000年間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七頁),則證人庚○○所述縱屬實情,既係發生於本院所認定被告行為終了(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後,自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另證人丙○○、己○○雖分別證稱:約一、二年前,有拿錢去存,遇到壬○○他老婆,她就說人在休息沒在收,我就拿回去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盧啟煌死後,有一次我中午去,我去的時候壬○○的老婆在那裡,我說我要存錢要找辛○○,但是壬○○他老婆跟我說辛○○現在沒有在給人家存錢了,所以我就回來了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然本件被告經營存款業務,數十年間先後前往辦理存款人數多達數百人,上開證人丙○○、己○○二人個人經驗所述,顯無礙於本院前述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另援引盧振山於調查站之供述,主張壬○○在盧啟煌去世前、後均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惟盧振山曾自承:伊在二十多年前因與盧啟煌吵架負氣離家,期間甚少返家,直到九十年間才在親友規勸下返家協助農務,但因盧啟煌認為伊素行不良,所以未讓伊參與財務方面之工作;辛○○、盧啟煌等人收受存款後,曾在十多年前為伊償還約二、三千萬元之債務,包括賭債、經營超市之虧損以及支付給離婚太太的贍養費(見調查站卷第二四頁)。參諸證人盧嘉竹亦證稱:伊六弟盧振山長期游手好閒、居無定所,更沒有插手管理兄弟間共有之資金及土地,不可能知道盧啟煌、壬○○、辛○○等人如何處理該等事務(見調查站卷第二二頁);辛○○亦證稱:盧振山不曾負責新大同糧食工廠任何工作,他在六十幾年的時候因賭博輸了二、三千萬,已被大哥盧啟煌趕出家門,都是跑來跑去,沒有住在家裡,如果回來也是到放糧食的倉庫睡,其稱曾在九十年間返家協助農務並不實在,盧振山不會種田,都住在梅山鄉,並未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三七、四一頁)。足見盧振山自六十幾年間即離家,對於被告等在新大同糧食工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分工情形並不瞭解,其稱被告壬○○從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難憑採。
三、被告二人違法收受之存款數額達一億元以上:
(一)據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其與調查站人員整理扣押物品編號2-1之借用證十五冊、扣押物品編號3-1之借用證一冊,依借用證順序排列,並扣除其中因換單續存而重複計算部分,再以電腦估算結果,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受理存款之金額,合計為十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明細如調查站卷第二六九至三三二頁之「辛○○等人收受存款統計表(剔除重覆之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並經增補如本判決附件;惟上開筆錄所述借用證起迄時間,漏未包括統計表第一頁第一筆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立、編號27376之借用證,同頁第二四筆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立、編號43104之借用證,以及最後一頁最後一筆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開立、編號57534之借用證),該統計金額應屬正確,在此之前收受之存款金額,因相關資料已遭火災燒燬,故無法確認(見調查站卷第七至八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收受存款統計表後,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七四至七五頁)。堪認被告等違法收受之存款數額,依扣案借用證計算,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至少即有十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至於被告辛○○、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提示上開收受存款統計表,雖改口分別表示不實在、我不了解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二、六三頁),核應屬卸責之詞,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另被告等因無力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辦理債權登記,當時登記之債權總額達六億九千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業據謝耿銘律師供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三八、三九頁),並有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十四冊附卷可參。嗣於本件案發後,存款人等曾在九十六年一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其後並委任葉榮棠律師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將被告二人及其他家族成員提供之財產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經彙整後共有六百二十六人,申報債權總額為七億多元,申報之債務人包括壬○○、辛○○、盧啟煌,均是以借用證上列名者為債務人;迄今已分配兩次,第一次分配金額為七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元,第二次分配金額為六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尚有三十九筆不動產未變價分配等情,業據證人葉榮棠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五四至五八頁);並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第一次分配表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債權人清冊(第二次分配表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土地價金彙總表、尚未出售不動產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二第九四至一六八頁),以及被告辛○○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委任律師函及同意書、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附被告辛○○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陳報狀附件)在卷可稽。前述兩次分配之金額,合計即達一億三千六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約為已申報債權總額之一成九。依此計算,可知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總額約為七億二千餘萬元,扣除前述已分配清償之一億三千餘萬元後,尚有五億八千餘萬元迄未清償。
(三)此外,被告二人並稱盧啟煌九十四年四月去世後,渠等即積極籌措資金以償還存款人,至九十五年五月本件案發時止,已先行償還二億三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予債權人(見原審卷一第七九至九四頁之返還借款統計表暨太保市農會支票存根)。以前述被告等供稱已先行償還之二億三千餘萬元,加計債權人未獲清償而於案發後申報之債權七億二千餘萬元,總額亦近十億元。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聲請將本件全卷資料送交會計師公會,囑託鑑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後有無收受存款之行為暨其金額若干云云,然上開事項洵屬事實認定問題,且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顯然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後,上開聲請鑑定自無必要。
四、綜上堪認被告二人確係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並給付高於本金之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等之犯罪所得顯已逾一億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前引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屬法律變更,應有前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尚不得認行為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如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一四九五號、一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及盧啟煌業已著手實行收受存款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尚無法律修正獨立比較之問題。
二、按: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其等之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㈡被告二人相互間就前揭全部犯行,以及被告二人與盧啟煌間就九十四年四月盧啟煌死亡前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業務,即係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身即含有連續性,縱先後已有多次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仍為其業務之一部,而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六十四年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間反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㈣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雖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數度修正,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之法定刑度由六十四年初始制訂時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逐步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既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始終了,即應逕行適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後迄未變更之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而不生銀行法修正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二人及盧啟煌雖係於新大同糧食工廠之營業處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均係以個人之名義收受不特定多數人寄存之款項,而非以法人(即新大同糧食工廠)之名義為之,故亦不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犯違法收受存款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敘明審酌㈠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辛○○為初中畢業,目前在梨山務農、與太太同住、患有暈眩症等疾病,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壬○○為高工畢業,務農維生、與太太同住,亦無刑事犯罪紀錄;㈡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二人均非規劃、主導本件犯行者,被告辛○○於共犯盧啟煌死亡前,係依盧啟煌之指示長期負責處理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等事務性工作;被告壬○○雖較少經手前開事務性工作,惟為取得選舉經費等一己所需資金,而長期與盧啟煌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藉由曾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及首長等公職,較易取得存款人信賴,而授權共犯即盧啟煌、共同被告辛○○等以其名義簽發鉅額之借用證,涉案程度非輕;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二人與盧啟煌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供為家族選舉、投資之用,所收受之款項高達數億元,受害者達數百人,且多為農民,畢生積蓄幾因被告等之犯行而付之一炬,所受損失至鉅,亦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危害非輕;㈣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已提供名下財產變賣後委由律師處理清償債務事宜,針對已辦理登記之債權部分,迄今已清償約佔債權總額一成九之欠款,且被告辛○○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已見悔意;被告壬○○則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壬○○處有期徒刑九年。復敘明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沒收之特別規定,認本件被告等所收取之存款,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既應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用證、借用證存根以及借款付息明細,其中編號⒈至⒊之借用證及借用證存根,原雖係存款人之存款憑證,惟因到期換單作廢,已交還被告等保存於新大同糧食工廠,非屬債權人所有,換單後之新借用證始由債權人各自保存;至於附表一編號⒋、⒌之借款付息明細,係被告辛○○按日依存款收支及付息情形逐筆記帳後,交由盧啟煌等查閱核對而製作者;附表一編號⒍至⒏之各年度存款付息明細,則係由盧啟煌及被告等於每筆存款完成換單後,依借用證存根聯先後於不同年度製作,作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紀錄者,業據被告辛○○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二至三頁);上述扣案物被告二人雖均供稱為共犯盧啟煌所有(見原審卷二第七三、七四頁),惟其中盧啟煌過世後始製作之部分,應屬被告二人所有;該等扣案物既係被告二人或共犯盧啟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⒈、⒊、⒍、⒎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⒉、⒋、⒌部分,分係盧啟煌之女盧美鈴依盧啟煌生前製作之借款付息明細表彙整之紀錄,以及盧啟煌、壬○○等為供生意往來、收取存款及親友間資金調度等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三頁),固可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惟尚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被告盧啟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告辛○○固罹有疾病,且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本件犯罪時間甚長、受害者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數億元,且被害者多係務農或做工維生,寄存於被告兄弟之處者,均係辛苦賺得之血汗錢,被告辛○○應知其等非專業之金融機構,資金結構並不健全,極可能因調度失衡而無力返還鉅額存款,卻仍長期依盧啟煌等之指示,持續收取不特定多數人之存款,供作家族投資、置產、選舉之用,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辛○○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明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是被告盧啟佑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其與被告壬○○之上訴均應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在新大同糧食工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係迄九十五年六月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依被告辛○○之供述,自盧啟煌死後,其等之財務即出現問題,偶有延付利息情形,至九十五年三月即無力支付利息予存款人,九十五年四月即停止收受存款,並委由律師於九十五年五月辦理債權登記(見調查站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另由卷附證據觀之,扣押物品編號2-1、3-1之借用證中,最後簽發之借用證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附件統計表最後一頁最後一筆,借用證編號57534,債權人為侯寶山,金額為一萬元);另依債權申報書所載,被告等最後簽發之借用證係前述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存款人為蕭宏吉、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之借用證(借用證編號為57516,見債權申報書第十一冊,債權人編號第523號)。而各債權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陸續申報債權,有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十四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所為本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係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
三、又卷附債權申報書中雖有乙筆債權人郭延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持同日開立之借用證申報債權金額661,830元之紀錄(見債權申報書第十三冊,債權人編號627),惟扣案借用證中並無郭延平曾辦理存款之紀錄,故前揭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開立之借用證應非換單,且斯時被告等已對外公告無力清償欠款而委由律師辦理債權登記,他人應無可能再持現金前往存款,且上開借用證上特別註記「稻谷金」,堪認該筆款項應非存款,諒係被告二人因生意往來等因素另行積欠之款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後仍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之犯行持續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即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六十四年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