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附民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人係甲○○砂禍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

,在網路討論區,刊登汙蔑乙○○毒打狗、路霸、劃車,並在網路公開汙篾乙○○論述,而詆毀乙○○之名,特此登報向乙○○道歉,道歉人甲○○」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 (覓19公分、長2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道歉啟事三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以:㈠本案刑事部份繫屬於鈞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㈡原告原為嘉義市○○路○○○號〔南光鑰匙店〕負責人,嘉義

市城隍廟慈善會慈善顧問,嘉義市勞工志願義工,兼售狗用品,原告所飼養17年之老狗〔來福〕於94年l月14日遭到被告甲○○僱員工以洗鍋熱水潑灑後,久病不癒,於同年3月22日受細茵成染後死亡,嗣訴外人宋品誼與其母先後至本店消費之際,因不見老狗〔來福〕蹤影,查知上情因義憤難忍,遂於95年5月8日3時58分許以[林家公主」之暱稱登入FASHIONGUIDFNETWORK網站 (網址:www.fashioguide.com.tw)此依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討論區,再討論區刊登標題為[請任何尊重生命的人都進來看看一黑心砂鍋魚頭 (真實事件)之文章,指摘此設嘉義市○○路之某砂鍋魚頭店之店主虐殺鄰居飼養之家犬,並註明嘉義市○○路僅有一家砂鍋魚頭,而涉及毀損被告甲○○,因此涉及毀害被告之名譽,被告依法對訴外人宋品誼提出告訴 (民事求償),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97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為反擊宋品誼之上開言論,跟宋品誼同樣網路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討論區,乃以〔感謝大家〕之暱稱甲○○回應,於95年5月9日至5月11日於網站上回覆數篇文章,其內容指涉原告下列事實「這位老闆娘在十幾年前,有養兩隻狗一隻小黃一隻小白!這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的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來,棄養!結果變成流浪狗最後還好被我們隔壁店光華路120號的阿公阿嬤愛心收養不忍心看這兩隻狗被虐待…」、「…很多次客人有時侯隨便停車,造成他的不便,所以因此不滿在心,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其實常常有客人的車受損,我們雖然知道也不想說什麼,只跟客人說這邊停車小心一點,直到有一次甲○○老闆生氣了,因為連對面鄰居都親眼看到他去刮別人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當然林老闆馬上跑去找他理論,結果狗店老闆睜眼說瞎話!他說:沒有!不是他刮的,林老闆就說別人都看到是你做的你還不承認…」,此經原告提出自訴,雖一審該部份判決無罪,但經原告上訴,現繫屬於鈞院,核被告所為之侵害到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5條第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回復名譽等。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科、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侵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遭貶損而言,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名譽權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

㈣被告於網路上的毀損,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損害,惟,

自被告提出此不名譽之不實事實流傳與網路間後,不僅原告之名譽大受影響,原告每因此流而煩惱、憂鬱,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令審酌原告原為光華鑰匙店之老板,依兩造狀況,原告只為慈善助人、救人。今社會聲譽甚佳,被告為甲○○砂鍋魚頭之老板,甲○○之經濟能力均甚佳,要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另網路傳送的能力無遠弗屆,如不為適當之回復名譽之行為,恐無法防止原告之名譽繼續受到侵害及回復所受侵害之名譽,為此實有必要,責令被告為登報聲明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行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之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