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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Ⅰ)原判決廢棄。

(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十一萬八千元。

(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係執業建築師,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負責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黎明大地拾樓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竟未盡監造責任,致張英賢承攬該大樓新建工程時,冷氣機平台因撓曲拉力鋼筋端部之錨定力不足,致鋼筋混凝土平台斷裂掉落,砸中甲○○之右膝,致甲○○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又因置於平台上之冷氣機亦隨同墜落,致甲○○之右手食指遭冷氣機刮到而受有1x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爰請求賠償冷氣機五萬三千元、醫藥費二萬元、減少工作損失四萬五千元、精神損失十萬元,合計七十一萬八千元,並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刑事訴訟程序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認在案,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