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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附民上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原名林灼道)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乙○○」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丁○○因認被上訴人乙○○、甲○○(原名林灼道)、丙○○共同傷害,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訴敗訴後,上訴人丁○○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二人分別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6頁及第16頁)。本院於97年8月27日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時,漏未列將「被上訴人乙○○」併列為「上訴人」,爰將原裁定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乙○○」更正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