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二九九、三九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之部分撤銷。
戊○○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原審通緝中)、戊○○均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所屬清潔隊隊員,丁○○負責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麻豆垃圾場)於垃圾車進場過磅時,控管地磅計算重量,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工作,並依其當日之職務,分別負責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內容記載包括客戶名稱、日期、序號、車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品名、總重、空重、淨重、主管及過磅員等事項,以下簡稱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內容記載垃圾車進場時間、清理機構名稱、車輛車號、車輛載重、進場廢棄物之產生事業機構名稱、進場廢棄物重量、收費金額、收據號碼、駕駛簽名及備註等事項,以下簡稱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下簡稱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後,分別交付予業者及麻豆鎮公所。戊○○則負責向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繳庫,並於丁○○休假時代理其管制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及製作上開公文書等工作。兩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丁○○、戊○○兩人明知依臺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執行細則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收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下述之方式收受賄賂後,利用非垃圾場開放時間,由丁○○在場,丁○○如休假,即由戊○○到場秤量,違背職務,協助下列兩家業者傾倒逾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核准量以外之垃圾。並明知上開時間,下列公司所屬車輛每次所載運傾倒之垃圾量,均遠多於丁○○、戊○○二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公文書之數量及金額,竟在麻豆鎮公所清潔隊隊部內,於上開公文書上依「以多報少」方式,登載不實之垃圾重量及金額,並持之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報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廢棄物之規費收益,詳情如下:
㈠全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部分:
全捷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前審判處緩刑確定)因苦於該公司所代處理之垃圾量過多,無處傾倒,乃與其小叔陳天賜(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出於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天賜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麻豆鎮清潔隊隊部,向丁○○及戊○○提議超量部分垃圾願以每公噸八百元計算私下給付,獲丁○○、戊○○同意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丁○○及戊○○即將全捷公司所載運進入麻豆鎮垃圾場之實際垃圾量,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即例如業者實際載入垃圾場傾倒十公噸,丁○○、戊○○則僅在上開秤量單及日報表上記載三公噸,該三公噸部分係依規定開立統一收據且向業者收取法定規費後,將該筆款項繳交予鎮公所。至於另外七公噸部分,則由丁○○或戊○○每日私下記帳並自行統計,與丙○○對帳無訛後,丙○○即按月於每月月初雙方約定之時間,在台南縣○○鎮○○○路某廟宇前,交付當月之賄款予戊○○收受,前後共計一千零八萬元(詳如附表),丁○○、戊○○收取賄款後即朋分花用。丙○○則在其公司每月之收支明細之「營業費用」欄上,記載「補貼麻豆」等字樣,作為公司營業支出之記錄。
㈡瑞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營公司)部分:
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丁○○與瑞營公司負責人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台南縣麻豆鎮某家簡餐店內,主動向乙○○提議稱:如果瑞營公司之垃圾量太多,可以「以多報少」之方式(亦即同上方式)進場傾倒,無開立收據部分之垃圾重量,則以每公噸一千元之方式計算。丁○○與乙○○商談同意上述條件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次進場傾倒垃圾即當場結算。乙○○為支付賄款,事前依據所收垃圾重量先行預估應支付之賄款金額,委由垃圾車司機王策鴻及押車之甲○○(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麻豆清潔隊過磅時,由甲○○當場結算並交付丁○○,丁○○若休假時,則由知情之戊○○代為收受,先後收受之賄款廿四萬元,由丁○○、戊○○兩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戊○○方面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為:「如原審證據之抗辯」(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五、一三二頁),爰依被告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下稱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及同年月廿六日、證人陳天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一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證人丙○○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偵查中個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筆錄見偵查卷㈡第卅三至卅五、七九至八一頁),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認該供述對於被告戊○○不具證據能力。
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前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判決闡述甚明。查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丙○○、陳天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廿九至卅四、六五至六七頁),既經具結,且檢察官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丁○○於審判中逃匿,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南院雅刑行緝字第四0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仍未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例外使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丁○○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具有客觀上不能詰問之事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筆錄見偵查卷㈠第二七六至二八0頁、偵查卷㈡第二十至廿四頁),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卷附監聽譯文共有四則,分別為:⑴九十四年七月廿八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於九五年度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七五頁,下稱第一則譯文)、⑵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監聽同上門號(附於同上卷第七六頁,下稱第二則譯文)、⑶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則(附於偵查卷㈠第二十、廿一頁,下稱第三、四則譯文)。經核第一、三、四則譯文,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監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四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六一七號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四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七0三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故為求得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決之,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經查,前述第二則譯文,未見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書以證係經合法授權之監聽,如不禁止此類違法取得證據之使用,對於日後摒除偵查機關續以此方法取得證據即難有效果,對於被告戊○○人格權之侵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回復,且如於訴訟上續予使用此類證據,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亦有重大之不利益。另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犯行,雖有其一定程度之隱密性,然非必均藉電話洽商,如施以一般之偵查動作如搜索扣押訊問亦能取得相關證據,亦難謂有不能或難以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綜上,本院認上述第二則譯文既係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之權衡後,應無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業者不可能在非上班時間進入垃圾場倒垃圾,守衛也不會放行。伊代理丁○○時都是按照法定規費收取,並未向業者私下收取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及證人王策鴻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據全捷公司負責人丙○○、司機陳天賜,及瑞營公司負責人乙○○、押車人員甲○○於原審證實明確(均詳如後述),並有證人陳天賜與被告丙○○、丁○○、戊○○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九五年度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七五頁及偵查卷㈠第二十、廿一頁),復有全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每月之收支明細表,及麻豆垃圾場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扣案可證。
㈡全捷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休假的時
候都找戊○○來代班。全捷的車子在我休假時也會進來也是由他處理。全捷先打電話給我,我會叫他們找戊○○,我會再跟戊○○交代。戊○○會知道是因為平常就有跟他講了。在九十二年跟陳天賜接洽之後就跟他講了。全捷每次載垃圾進來的時候光是垃圾大概有五噸以上。我們開給鎮公所的表都寫一噸多而已,我們大約每次都偷約四噸,因為陳天賜他每天進來都五噸以上,寫給鎮公所是一噸多的零頭,剩下每次大概是四噸。換句話講我是每天跟丙○○請領三千二,也就是四噸乘以每噸八百元。全捷每個禮拜倒五次,也就是禮拜一到禮拜五。每天三到四車次,四車機會較少,大部分都三車,換句話說一天可以拿到一萬元以上,一個月即便扣掉星期六、日還可以拿到三萬以上。丙○○的帳冊在九十五年通通都四十幾萬,可能有四車以上才會那麼多。都是戊○○去跟她拿錢。」(見偵查卷㈠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
②證人即丙○○於原審證稱:「實磅是用磅單,如果是以多報
少的,就是我們的人員去清潔隊的話,數據會回來,我們再根據數據去計算,以月結的方式計算金錢。我講的是除了磅單以外,還有另外的磅數的錢多出來的部分,一噸以八百元計算。當初是跟丁○○先生約定,我小叔陳天賜去談的。超過的部分每天都有把數據抄回來,我們再根據那個數據去月結然後統計。我在下個月月初的時候交錢。丁○○說把錢拿給戊○○。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每個月都交一次錢,約在麻豆新生南路在監理站附近的那個廟那邊交錢。超過垃圾的磅數重量是我小叔陳天賜拿回來的。陳天賜說數量是丁○○給他的。在我公司的收支明細上面,有記載說補貼麻豆這樣的字,就是以多報少的部分。就是交付給丁○○跟戊○○金錢的數字。從一開始到最後九十五年底,全部的錢都是交給戊○○。最後一次交錢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交給戊○○的這些錢,我們固定每個月補貼磅費這個部分,就會記到我們的帳冊。每一次都有記。統計表的記載正確。」(見原審卷第三三五至三五二頁)。再於本院證述:「(檢察官根據扣案傳票資料顯示你的統計匯款總數是一千零八萬元,但是你在原審法官問你是否總數一千零八十萬元,你也說對。實際上多少錢?)如我那張算就對。(就是如附表列的那樣就對了,如果你在原審說的與資料不符的就依照資料?)對。(是否原審法官問錯你也答錯?)我沒有認真算。(實際總數以資料為準?)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
③證人陳天賜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要載的量很多,丙○○
叫我去問能不能多載一點進垃圾場,如果多出來的,丁○○說一噸八百元,我回去跟丙○○說。我每天載垃圾進場,公司會先交給我一張進場單,上面已經有記載重量,丁○○或戊○○依照進場單填具重量,交給我去按規定的規費繳費,但是我實際上所載的垃圾量跟進場單或者丁○○、戊○○所秤的重量不同,進場單的重量是丙○○寫的。丁○○要我把另外一張單子交給公司,用意是超過部分要跟公司結算。這張單子是丁○○寫的,要我拿回公司。有時候是丁○○抄給我,有時候我自己抄。如果我自己抄,譬如,實際上載三噸進垃圾場,進場單記載是二噸,我抄一噸回去給丙○○跟丁○○結算,一噸算八百元。丁○○是以手動的方式記載跟進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進場前有時要事前聯絡,看丁○○是否已經到場。如果丁○○請假,由戊○○代理。丁○○會叫我打電話先跟戊○○聯絡,問他是否在地磅。要事先聯絡的目的是要以多報少。八點以前進場,比較沒有人看到。戊○○在場時,如果載重超過進場單的重量,戊○○也是開跟進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隔天丁○○再把超過的噸數記載下來交給我。超過部分每一噸八百元,是丁○○主動跟我說,我去找丁○○的時候,丁○○跟我講一噸八百元。」(見原審卷第二九五至三0一頁)。
④除上述證人丁○○、丙○○及陳天賜所陳互核相符之證詞外
,並有與證人丙○○陳述內容吻合之全捷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之收支明細扣案可佐(本院扣押物編號一六四、一六
五、一六九、一七0、一七四號,本院扣押物清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至一六五頁,與「補貼麻豆」或「補貼麻豆工資」會計項目有關之節本附於偵查卷㈢第九十八至一四二頁,統計結果附於偵三卷第九六、九七頁),被告戊○○參與並收取全捷公司負責人丙○○交付如附表所示共一千零八萬元賄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瑞營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偵查中證述:「
九十三年中某天晚上,(瑞營公司)老闆娘及她先生到麻豆找我,我們相約在興中路一家印象街頭咖啡店見面,也是談垃圾量的問題,我也是跟她講可以少報的方式來處理,跟全捷都是一樣的方式,但她也是一噸收一千元。我在隔天的早上到(清潔)隊部,我就跟戊○○及林益豐說了,他們也答應,每人分三分之一。一開始由老闆的父親隨車來的,來的時候也是當次結,由他父親繳規費時同時給我,一次都四、五千到六、七千左右,大概一個禮拜一趟,一個月大概二到三萬間,瑞營公司從九十三年八月就開始,一直收到上個月被查獲為止。我也是在早上在隊部將錢交給戊○○..」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廿二、廿三頁)。
②證人即瑞營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從九
十三年十二月份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份止,開始「以多報少」的方式,繳給麻豆鎮公所清潔費用「以多報少」的部份,就是每噸一千元。例如說今天載了十噸進去,但是繳給鎮公所只繳給八噸,另外二噸的費用就是以每噸一千元來支付。我把錢直接交給我爸爸甲○○,然後我爸會交給他們地磅的丁○○。丁○○在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主動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講可以用這種「以多報少」的方式來交付清潔費。那時候量可能還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在考慮到底要不要這樣子做。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垃圾量稍微多一點,我才接受這種模式下去做。錢都是當天進場時交給丁○○。甲○○說如果丁○○不在的話,錢就是交給戊○○。我們收據上面都有蓋個承辦人的印章,有時候我回來稍微看一下。如果有蓋戊○○的印章,代表那一天甲○○就是把錢交給戊○○。從九十三年十二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每個月都會付,每個月都差不多有一、二萬。」(見原審卷第三五四至三六四頁)。
③證人即瑞營公司押車人員甲○○(即乙○○之父)於原審證
稱:「(為何事先要聯絡?)有時候我會比較早去。照規定不能比較早去,因為以多報少。我們有固定的數量,超過部分,就比依規定一噸更低的價錢給丁○○,或代理人戊○○。戊○○的次數比較少,但我不記得次數。我會比規定的時間提早進去,就是要以多報少。超過部分一噸算一千元。收據是算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一千元的沒有算進去。丁○○及戊○○都有開收據給我。以現金當日馬上結算方式把錢交給丁○○及戊○○。進去之前,如果丁○○及戊○○他們還沒到,我就在地磅處前面等他。他們在的時候,我才會過去。超過部分,前後共拿出大概八十萬元。一個月一萬至三萬元,差不多八十萬左右,但是沒有記帳。」(見原審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
④證人王策鴻(乙○○之弟)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述「錢
是拿給丁○○及戊○○。戊○○只有二次....我們每次給丁○○或戊○○的錢,一定比收據所記載的數額要多,規費及每公噸一千元一起給,至於多少我們沒有去算,都是他們說多少,我們給多少」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一四八頁)。
⑤被告戊○○參與收取瑞營公司賄賂之事實,既經證人丁○○、乙○○、甲○○及王策鴻一致證述明確,亦堪認定。
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並得有財物者,其所得財物
之金額及次數,應經嚴格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戊○○收取瑞營公司負責人乙○○交付賄款之期間係「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證人乙○○指稱被告戊○○等收取賄賂之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至於賄款數額方面,證人丁○○陳稱「一個月大概二到三萬間」、證人乙○○證稱「每個月都差不多有
一、二萬」、證人甲○○則證述「一個月一萬至三萬元,差不多八十萬左右」。其等就收賄期間及金額之陳述略有出入,爰依最有利於被告戊○○之方式,認定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丁○○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共廿四個月),每月收取瑞營公司乙○○交付之一萬元賄賂款項(共廿四萬元),以符嚴格證明主義之要求,併此敘明。㈣辯護意旨雖以:⑴本案經長期監聽,未見被告戊○○與其他
廠商間私下連繫,亦無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不正當通聯之譯文,足徵被告戊○○並無證人等所指涉之「以電話聯繫」之情。⑵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指稱收取賄款之人,除被告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林益豐,然經歷審調查結果,同案被告林益豐已判決無罪確定,故同案被告丁○○之證詞,本有堪質疑之處,而難憑信。況且同案被告丁○○就被告涉案之細節問題,常證稱:「戊○○如何與他們(按即全捷、瑞營等公司成員)接洽我不清楚」,益證丁○○之證言不可遽信。⑶依證人陳天賜於原審之證詞,有關垃圾秤重如有超出重量之部分,均係同案被告丁○○與全捷公司所屬人員接洽,況且證人陳天賜根本不知道被告戊○○秤重之重量是否與進場單之重量相符,相關細節均係由同案被告丁○○處理。⑷證人丙○○於原審除遭檢察官起訴行賄罪之外,另併經起訴偽證罪名,該證人顯然有於原審附合檢察官之要求,故為不利於被告戊○○證詞之高度可能。況該證人於偵查中均僅指證同案被告丁○○,嗣又改稱被告戊○○亦有涉案,並於原審證述「錢只有交給戊○○而已」。就單一之收取賄款事實,竟為前後完全不相符合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甚為薄弱。⑸卷附註記有「補貼麻豆」或「補貼麻豆工資」之全捷公司收支明細,僅屬證人丙○○單方製作而與被告戊○○無關之之書,自難以據為被告有收取賄賂之積極證據。⑹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很少見到戊○○,不記得多少次」,並陳稱不知道被告戊○○負責秤重量之時,重量與瑞營公司垃圾車之重量是否相同,其證言當然不能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戊○○之事實。⑺證人王策鴻於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只見過被告戊○○代理二次,但該二次剛好均係以正常之情形過磅與付款等語,自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⑻上述證人陳天賜、丙○○、甲○○、王策鴻等人於偵查中原均供述有利於被告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後,則均一致改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視先前之供述於不顧。然本案既無「該等證人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上述證人前後歧異可信性薄弱之供述證據取代積極證據,依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⑼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於收取賄款期間,每個月應有十四萬餘元之不法收入,然經全面函調被告及被告之女與母親等人之帳戶資料,均未見有該等不明收入之入帳紀錄,堪信被告否認收取賄賂乙節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然而:
①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以前曾做證過,說你
要把款項交付給戊○○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戊○○,是否實在?)是的,都是實在的。」「(何以監聽都無此電話?)我是用手機打戊○○的手機,電話號碼我忘了。」「(有無打過公用電話?)偶爾有打過公用電話。」「(你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月打給戊○○的手機,都是同一號碼?)不記得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證述無法記得是否打被告戊○○同一號碼手機,故丙○○打給被告戊○○之電話,不一定是受監聽之電話。而證人乙○○證述與其以電話商討以垃圾量「以多報少」相關事宜之人為同案被告丁○○,被告戊○○則無可能與之電話聯繫賄賂事項而遭監聽之可能。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於遭查獲之前均任職於麻豆垃圾場,就相關收取賄賂情事之連絡與溝通並無依賴電話通訊之必要。況依同案被告丁○○所述,其等均係當面討論相關事宜,若經通訊監察而未獲其等連絡系爭收受賄賂之通話內容,亦屬當然之結果。據此,本案偵查中雖經實施通訊監察,但未錄得被告戊○○與其他廠商間私下連繫,亦無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不正當通聯之譯文,尚不足以反證論斷被告戊○○並無相關收賄情事。②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亦指證同案被告林益豐亦有收取
賄賂情事,然此部分情節僅有證人丁○○之單一指訴,而同案被告丁○○就林益豐涉案證人就交付動機、有無交付、如何交付、交付數額以及同案被告林益豐如何知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無法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見偵查卷㈠第三0六至三0八、二七九頁;偵查卷㈡第廿一、廿九頁;偵查卷㈢第三0頁)。且依證人陳文生於原審所證:其與同案被告林益豐係配置一組負責堆土機工作,同案被告林益豐須與駕駛挖土機陳文生配合,共同工作方能掩埋垃圾,不可能事先掩埋(見原審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故丁○○不可能僅朋分賄款予同案被告林益豐,而忽略陳文生,因之諭知同案被告林益豐無罪之判決。然而被告戊○○參與收取全捷公司丙○○及瑞營公司乙○○交付賄款等節,除證人丁○○之明確指證外,另有證人丙○○、陳天賜、乙○○、甲○○於原審為情節相符之證述,可供參佐。故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林益豐雖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偵查中蒐集而得之證據數量與強度顯有不同,其等於審判上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乃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結果,自不能因同案被告丁○○同時指證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林益豐,而同案被告林益豐嗣獲無罪判決,而一併認為同案被告丁○○對於被告戊○○所為之指證亦無可採。
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
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如前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戊○○以「以多報少」方式受賄情事,係經綜合判斷證人丁○○、丙○○、陳天賜、乙○○、甲○○及王策鴻等人之證言,以及扣案之全捷公司收支明細表;麻豆垃圾場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書證,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就上述供述證據及書證,逐一割裂論斷其等之證據價值,自有違論理法則,而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判斷。至於該等證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求處宣告緩刑之判決,然而其等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既均經具結,若就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應受偽證罪責之追訴處罰,自不得因檢察官之偵查策略而予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求處宣告緩刑,遽而完全摒棄不採其等證言,附此敘明。④證人王策鴻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接受配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偷磅數與丁○○接洽外,印象中戊○○代理過二次,這二次都是剛好以正常的情形過磅」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八八頁)。然該證人復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明確證述曾經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戊○○二次,亦如前述。是證人王策鴻於偵查中所證,適足以證明被告戊○○收取瑞營公司乙○○交付賄賂之事實。
⑤本件雖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函調被告與被告之女於華南商
業銀行麻豆分行;被告、被告之女與被告之母等人於麻豆總爺郵局申設之帳戶,均未見疑與本案有關資金之入帳紀錄(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六至九七、一00至一0九、一一二、一一三頁)。然而犯罪行為若有不法所得,不必然存入自己或家庭成員之帳戶,甚至多方藏匿、洗錢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追訴。故被告戊○○及其家庭成員所申設之金融帳庫未見可疑資金存入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反證被告戊○○未曾取得不法所得。
⑥本件證人丁○○、丙○○、甲○○及王策鴻分別於偵審中明
確證述曾經親自或目睹被告戊○○收取賄款之過程,其等之證言當係證明被告戊○○收取賄款之直接、積極證據。是辯護意旨認為「並無該等證人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積極證據」云云,自有誤認,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收賄,及明知
以多報少之事實,竟登載於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公文書上,並持以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報帳而行使等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戊○○上開辯詞,以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擔任臺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向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繳庫,並於同案被告丁○○休假時代理其管制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製作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公文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麻豆垃圾場填載公文書單據及收費之流程為:垃圾車進場後,先行秤重,嗣傾倒垃圾之後,再秤空車重量以計算垃圾總重量,麻豆垃圾場所屬人員,即依計算所得之垃圾重量,開立秤量單(內容記載客戶名稱、日期、序號、車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品名、總重、空重、淨重、主管及過磅員等事項)。另日報表及統一收據亦由麻豆垃圾場負責秤重之人員填載(一般而言係同案被告丁○○,丁○○請假請由被告戊○○代理)。日報表僅製作一份,一輛垃圾車填載一格,每格記載垃圾車進場時間、清理機構名稱、車輛車號、車輛載重、進場廢棄物之產生事業機構名稱、進場廢棄物重量、收費金額、收據號碼、備註等事項,並需經駕駛垃圾車之人員簽名。秤量單及統一收據均一式三分,其中一份交由垃圾車所屬廠商(即全捷或瑞營等公司),一份由麻豆垃圾場留存,另一份連同收取之規費一併繳交麻豆鎮公所財政課,至於日報表上記載之重量,即係秤量單所載扣除車重之垃圾重量;日報表與統一收據上所載金額相同,均係依據上開垃圾重量依收費標準換算而得之金額。此經被告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三頁背面及八四頁),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所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頁)。並有分別自麻豆鎮公所、全捷公司及瑞營公司搜索取得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扣案可供核對(本院扣押物編號廿一至廿七、四四、四五、八八、一五七號,本院扣押物清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至一六五頁,部分單據之影本附於偵查卷㈠第七八至八一、八五至二三八頁,卷㈡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等處)。依此可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依「以多報少」之方式計算規費,秤量單及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垃圾重量,即非真實而係「以多報少」之虛偽不實重量。依此等不實重量計算並填載於日報表及統一收據之金額,亦屬「以多報少」之虛偽不實金額,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持以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報,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廢棄物之規費收益。是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尚有未合)。被告戊○○就瑞營公司部分另有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罪數:㈠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
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查證可能性而言:本件依扣案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
據統計結果,全捷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每月均有二十至四十餘車次之垃圾車進入麻豆垃圾場,瑞營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月約有四至十餘車次垃圾車進入麻豆垃圾場(本院扣押物編號一六
四、一六五、一六九、一七0、一七四號,統計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五至二四四頁)。證人即全捷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經提示上開車次統計資料後證稱「大部分都是以多報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證人即瑞營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不是每次都有以多報少」、「不是每次都有」(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六頁背面),核與該公司押車人員甲○○所證情形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三頁)。顯見全捷及瑞營公司於上述期間並非每一車次均有以多報少,而使被告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收受賄款。而證人丙○○復陳稱:一個月有幾次以多報少我們不知道(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三頁);證人乙○○及甲○○亦明白陳述:無法明確區分何一車次有「以多報少」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六三頁背面)。足徵現實上已無法自全捷與瑞營公司所屬垃圾車,於上開期間逐次進入麻豆垃圾場之統計結果,明確區分何等車次有上述「以多報少」情事。
㈢依本件犯罪之本質及目的而言:全捷公司及瑞營公司均係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環保公司,該等公司平日自客戶處收取垃圾後,載往被告戊○○任職之麻豆垃圾場傾倒,而為該等公司反覆例行之業務行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丙○○及乙○○之所以同意同案被告丁○○之建議,以前述「以多報少」之方式虛報垃圾量,另依垃圾差額重量按噸交付(低於公定規費之)賄賂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目的無非降低「平日例行」之成本。而依證人丙○○及乙○○所證,其等分別委由陳天賜及甲○○與同案被告丁○○約定之方式,均係「日後皆以以多報少、差額另以噸計私下賄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之方式進行」,亦如前述,足見行賄之廠商與受賄之公務員之間,係以長期勾結之通案約定方式遂行。至於實際運作情形,依證人丙○○所述,全捷公司每個月約有四十車次存有以多報少情事(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三背面);證人乙○○則證稱瑞營公司每個月約有六、七次以多報少另付賄款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等人(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可知被告戊○○等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收受賄賂,確係依前揭通案之約定,週期而規律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㈣依行為人主觀上犯罪決意而言:依上所述,同案被告丁○○
與全捷公司、瑞營公司所屬人員均約定「日後皆依以多報少、差額另以噸計私下賄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之方式進行」,可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於實施犯罪之前,主觀上已有反覆、繼續實施之意。參酌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全捷公司係以「月結」方式交付賄賂(見原審卷第三
三七、三四0頁),益證被告戊○○等係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犯罪。
㈤依社會通念而言: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受賄賂,
嚴重侵蝕社會風氣與公義,固為國人至難接受之犯罪類型。然而公務員實施該等犯行,有藉單一事件職務之便遂行犯罪而獲取鉅額賄賂者;亦有利用經常性之職務互動機會,反覆繼續實行前述犯罪並逐次收受較少金額之賄賂者。若以一概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次數」或「收受賄賂次數」論罪,後者情形恐有過度評價之虞,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依社會通念,反覆多次收取較少金額並累積一定數額之賄賂,與一次收取前述數額賄賂之二種收賄型態,應無二致,故該等反覆、繼續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收受賄賂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質言之,將反覆多次收取至一定金額之賄賂論以一罪,應屬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無違國人之法律情感。
㈥小結:本件犯罪之本質及目的,均屬依通案之約定,週期而
規律實施犯罪之型態,而被告戊○○等之主觀上,亦係出於一次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此等犯罪方式,依社會通念而為評價,無異於一次收取總數額相同之賄賂,將之評價為一總括之評價,應屬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無違國人之法律情感。而本件現實上已無法明確區分全捷公司與瑞營公司何次進入麻豆垃圾場,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雖然各次交付或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應符合一個反覆、繼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即應各包括的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既均視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行為完成之時間既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均應適用新法,併為敘明。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交付賄賂;被告戊○○所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第三頁第一行)。惟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刪除,上開行為時間復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生效前後,無從將全部行為均依舊法成立連續犯,起訴書上開見解,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為被告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經嚴格證明被告戊○○參與依「以多報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自瑞營公司收受賄賂之金額僅止廿四萬元,原判決認為至少八十萬元,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受賄賂之次數以及金額之事實認定,均有不當。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以上述方式參與收受全捷公司賄賂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十一行),認定參與收受瑞營公司賄賂之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是被告戊○○等之犯罪時間應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然原判決竟認定犯罪起迄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同判決關於犯罪終止時間之認定自生齟齬,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末於理由說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欠妥適。⑷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倘其所得為新台幣,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審判決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收受賄賂所得金額,並未採連帶追繳主義,而係對被告戊○○為單獨、全部之追繳,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清廉自持,收受賄賂長達四年之久,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且違背職務,協助業者傾倒超量垃圾,再以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妨害麻豆鎮公所對於垃圾場之經營管理,縮短垃圾場營運年限,危害甚鉅,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社會風氣,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賄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七年;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戊○○與其共犯即同案被告丁○○因收受賄賂行為所得財物一千零卅二萬元(一千零八萬加廿四萬元等於一千零卅二萬元),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得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院既認定被告戊○○等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
且其等自瑞營公司依以多報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收受賄賂之金額為廿四萬元(見本判決理由乙、二、㈢、⑥),公訴事實認為被告戊○○等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且收受瑞營公司之金額為至少約八十萬元(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九行、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與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次數與金額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逾九十五年十一月之時間及超過廿四萬元金額部分之起訴事實(包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受賄賂部分),即屬不能嚴格證明犯罪之行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同案被告丁○○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
同年十月間止,以上開方式向培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培佑公司)會計林慧卿收取每公噸一千元之之賄賂,前後共計收取至少一萬元以上。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向光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光立公司)黃美華收取每公噸一千元之之賄賂,前後共計收取至少五萬元以上。丁○○於收取上開賄賂後,均與被告戊○○朋分花用,因認戊○○此部分成立收受賄賂罪。然而:
①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此一部分之
證據方法,僅有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惟培佑公司林慧卿、司機林清亮或光立公司黃美華、司機賴進義、林永文於偵查中均僅指述與丁○○接洽並交付賄賂,並未提及被告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亦收取培佑、光立公司之賄賂,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丁○○之指述,據為被告戊○○此一部分不利之認定依據。
②公訴人起訴被告戊○○向培佑、光立公司收取賄賂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