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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黃志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身為祥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元公司)之工地主任,明知祥元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向臺南縣政府承包之虎頭埤水庫攔砂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故,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核准停工,未經核准不得復工。嗣臺南縣政府通知祥元公司儘速申請復工,否則有遭主管機關取消相關補助款之虞。乙○○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復工,並趁臺南縣政府尚未核准開工之際,為竊取高額之山坡土石,竟基於妨害水土保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僱用不知情之謝明福、曾三財、王仁傑、李長駿(以上謝明福等四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同意核准復工之情形下,即藉口先行整地以便進行系爭工程,而於緊鄰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臺南縣○○鎮○○○段第五八九之二地號及第五八九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所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擅自接續進行施工整地開挖,面積達一千八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其中開挖之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開採之土方七百七十立方公尺,而「該地區明顯為斷層之界面,地質構造複雜,西側上部為厚層粉砂岩間雜薄頁岩,下部則為厚層泥岩,東側又與礫石沖積層不整合,土層易生水土流失。而現場開挖掘跡,邊坡高度達十公尺,植生亦遭破壞,東側坡面因土壤沖蝕而布滿蝕溝。又流下土石沖淤步道內側排水溝,顯見已造成土壤流失,邊坡排水亦將受到阻礙」,致生水土流失。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將前揭開挖所得之土方,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元之價格售予丙○○,並僱用不知情之周路生、陳瑞寬(以上周路生等二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載運前揭整地開挖所得之土方至丙○○所承包之臺南科學園區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地基回填工程所在地而竊取上開土方得手。嗣經負責管理系爭山坡地之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工作站管理員甲○○發覺前揭開挖整地之行為,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證人王仁傑、李長駿、陳瑞寬、周路生於000年0月00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謝明福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水興、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之詞,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王仁傑、李長駿、陳瑞寬、周路生、謝明福、林水興、丙○○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另林水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王仁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李長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陳瑞寬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周路生於000年0月0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謝明福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均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以及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林水興、王仁傑、李長駿、陳瑞寬、周路生、謝明福、丙○○、甲○○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以及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整地開挖系爭山坡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盜犯行,辯稱:伊開挖之位置是臺南縣政府所給的標點,伊係根據祥元公司與臺南縣政府所簽訂之契約來開挖,且伊進行系爭工程之整地工程,並沒有造成土石流失之情形,同樣的位置,前置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為何後來才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整地開挖所得之土方是暫放置偉邦公司地基回填工程處,並未賣給丙○○云云。惟查:

(一)祥元公司與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簽訂九十年度虎頭埤水庫新化防砂壩工程,依雙方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所附工程平面地籍圖所示,該工程施工地段為臺南縣○○鎮○○○段五八九之一、五八九之九六、五四八、五四八之一、五四八之二等地號,業據證人即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林水興陳明在卷(見同上發查卷第五七頁),並有該工程採購契約暨地籍圖(變更設計後之平面地籍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第六九頁)。又祥元公司以原工程設計失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停工,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核准停工。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由擔任祥元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復工,臺南縣政府函覆系爭工程正辦理變更設計,並函請水利署同意系爭工程延期給予補助款項,另通知祥元公司於接獲該府核准復工前,勿擅自施工。嗣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核准該公司復工前,被告即先雇請不知情之謝明福、曾三財、王仁傑、李長駿、及陳瑞寬、周路生等人分別進行整地開挖,或將土石運出,遭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查獲,並開立處分書裁罰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水興、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謝明福、曾三財、王仁傑、李長駿、陳瑞寬、周路生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三頁、發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四二頁、第七二、七三、一○八頁),復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祥元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停工申請書、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祥元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祥字第○四○四號申請復工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七三○○一號函及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八一九九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暨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表各一份、挖土施工日報表九件暨本院向臺南縣政府調取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發查卷第九、三五、三六、五九至六一頁、警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及本院卷),足見被告確實在系爭工程尚未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復工前,即有擅自雇工開挖並採取土石等情事。

(二)被告乙○○雖辯稱上開開採目的係先行整地,預備臺南縣政府核准復工時,便利工程車出入云云。惟查,系爭遭整地開挖並採取土石之地點為臺南縣○○鎮○○○段第五八九之二地號及第五八九之一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均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所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並非系爭工程指定施工之地點,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府農保字第○九四○○三一○○八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農保字第○九四○○六四九九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六四、一一二頁),並經檢察官及相關人員會同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依被告指定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二十二日期間,開挖整地範圍複丈測量定界為臺南縣○○鎮○○○段第五八九之二地號及第五八九之一四四地號,施工開挖整地之面積為一千八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等情無訛,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六紙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九一至九四頁、第九六至九八頁)。又查,系爭工程於案發時,既未經核准復工,被告又如何取得修正後之平面地籍圖?是以,被告辯稱伊開挖之地點係經臺南縣政府指示的標點地區云云,自難採信。復參諸附卷之查獲施工現場照片十張(見警卷三一至三五頁)及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八一九九七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八一九九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暨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表(見上開發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所示,及被告於本院所供稱:「測量的部分包括整地都有算進去,開挖包括整地的位置,縣政府測量的位置也是那個位置,未經核准開挖的範圍縣政府有去測量是處分書所寫的面積,縣政府去測量土方的時候我有在場...」、「在檢察官那邊指界的是開挖整地的範圍,剩下的都是整地而已,但是開挖範圍就如同處分書所寫的一五四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被告施工整地開挖之面積計一千八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其中開挖之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應可認定。足見被告非為開闢工程車道路,而進行開挖工程,益徵被告顯然為採得山坡地之土石而將大片山坡地開墾剷平,並非法採取土石、破壞公有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故意。又被告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時所為指界係包括整地位置,故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尚非單純指開挖土石範圍,併予敘明。

(三)再查,證人即當場被查獲運送土石之砂石車司機周路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載運過二台土方到偉邦公司,偉邦公司將那些土填到他們的基地,當時偉邦正在蓋。我把土載運過去之後,有讓他們簽收,是乙○○要我把土方載運到他指定的偉邦公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八頁),而證人即承包回填工程之添力工程企業負責人丙○○亦不否認被告將水庫挖來的土方運至偉邦公司回填,並以每立方公尺九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方之語(見上開發查卷第四六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周路生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開採之土方是運往南科偉邦營造公司的堆置場,是要填地基用的」、「(當時尚未核准復工,為何工地開始運作?)是我自己的意思」、「(盜挖土方運往何處?)運到偉邦營造工地回填,是丙○○與我接洽買賣」、「(合約書有載明挖出的土方必須放於施工地方指定一公里範圍內,為何仍運至偉邦?)因為我有與丙○○買賣上開土方」、「(你是否承認有將盜挖土方賣予丙○○?)是」、「(你共收取多少金額?)約二萬多元,因有些土方尚未運出即被查獲」、「(自何時開始開挖?)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開始整理基地至四月二十二日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十一頁、發查卷第四七、一○八、一○九頁),足見被告確實將開採之土方,以每立方公尺九十五元之價格賣給丙○○。雖被告及證人丙○○事後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賣給證人丙○○並回填偉邦公司之土方並非系爭工程開挖所得,是其他工地的拆除物,放置偉邦公司基地旁的土方尚未賣出,是暫放該處云云,然上開辯詞,除顯然不合情理外,亦屬臨訟託詞,不可採信。

(四)另查,關於被告開挖整地所得之土方數量為何?被告雖於警詢時先供稱:「(你於..整地施工至四月二十二日警方制止時,共開挖面積、土方有多少?)約開挖有七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土方」(見警卷第十一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盜挖面積多少?)我未詳細計算,約七百多立方公尺」(見上開發查卷第四七頁),於本院供稱:「...縣政府去測量土方的時候我有在場,測量結果是七百七十立方公尺」、「...開挖範圍就如同處分書所寫...土方是七七○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工作站助理管理員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證:「(被告盜挖的土方體積到底為多少?)應該是七、八百立方公尺,之前我說的三千多立方公尺是祥元公司停工前所挖的」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一三七頁),尚屬相符,復參以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八一九九七號函文、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八一九九七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暨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表(見上開發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所示,被告擅自施工並私自運出土方體積約為七百七十立方公尺,且依上開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亦自承現場違規施工運出土方體積約七百七十立方公尺係伊所為,並於該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見上開發查卷第三六頁)。綜上,堪認本件被告開挖整地所得之土方數量為七百七十立方公尺。

(五)末查,證人林水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棄土要回填用?)一部分要回填,另外剩餘的土就是棄土,是包商要跟我們報告,並由我們指定置放位置,但(違法開挖)當時他們並未跟我們報告」、「我們有在契約書中簽訂說運至地點之距離」、「必須倒在工地現場一公里的範圍內,且須經監工即我本人指定的場所」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上開發查卷第十三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規範挖採取得之土方,應置放於工程現場一公里處,被告豈有遙遙千里將土方暫放他處,徒耗費用之理?是以,被告明知系爭工程開挖所得土石,應置放一定地點,不得任意處置,仍將盜採所得土石總計七百七十立方公尺土方,盜賣給證人丙○○以回填偉邦公司基地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六)又被告違法開挖之地點,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會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派員至系爭山坡地現場勘驗結果,認:該地區明顯為斷層之界面,地質構造複雜,西側上部為厚層粉砂岩間雜薄頁岩,下部則為厚層泥岩,東側又與礫石沖積層不整合,土層易生水土流失。而現場開挖掘跡,邊坡高度達十公尺,植生亦遭破壞,東側坡面因土壤沖蝕而布滿蝕溝。又流下土石沖淤步道內側排水溝,顯見已造成土壤流失,邊坡排水亦將受到阻礙,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相片及該校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屏科大水字第○九四○○○○七五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一一九頁),足見系爭山坡地遭被告非法採取土石之區域,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七)綜上,被告在系爭山坡地未經主管單位同意,即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明知系爭工程按照工程契約應置放一定地點,卻違法開工在先,並在工程契約所列施工範圍以外之山坡地,盜採土石,轉賣他人,其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犯行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1)刑法第四十一條由原先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度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2)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對被告並未有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或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或擅自墾殖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款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並將盜採所得土方轉售他人圖利,因而被告乙○○未經同意擅自盜採上開土石部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核被告所為即應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採上開土石部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所為即應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容有未洽。本件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利用申請復工進行水庫攔砂壩工程之機會,竊取土石販售圖利,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