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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水泥樁八枝及其圍繞鐵絲網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李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拍賣而取得李合清、李合得所共有雲林縣○○鎮○○段六O

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甲○○、李通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就社西段六O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並各分割出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明知其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及丙○○所有社西段六O四土地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六O五土地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均係緊鄰丙○○所有社西段六O四、六O五、六O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之一四號房屋一棟,亦係丙○○全家及其車輛通往道路,直接必經之處(如附圖所示,該屋於八十二年間搭建之初,已向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取得前社西段六O六之二、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通行使用權,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建築使用執照)。

二、詎甲○○為圖謀房屋建商乙○○、屋主丙○○,能以極不合理高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其購買面積僅十二‧八二平方公尺(約三‧八七坪)該二筆畸零地,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向李通購買其在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對建商湯文科、乙○○提起竊佔告訴,主張建商在其所有社西段六O六之二、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鋪設水泥,供己通行,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湯文科、乙○○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O一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對此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三、嗣甲○○為糾纏建商乙○○、屋主丙○○,希望乙○○、丙○○二人能以一百萬元,向其購買該二筆土地目的,竟萌生妨害丙○○全家之車輛自由通行權利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丙○○所購買前開房屋前,以水泥樁八支,圍住甲○○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 (圍住面積

5.68平方公尺)及圍住丙○○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四 (圍住面積0.25平方公尺)、六O五 (圍住面積0.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八支水泥樁四面,並以鐵絲網綑繞,阻擋丙○○所有房屋大門及車庫入口,僅留九十公分空隙,造成丙○○全家無法正常自由使用大門及車庫,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全家自由通行權利。

四、案經乙○○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漏未於上訴書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四頁),經本院函請補正,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8 年4月2日以雲檢家和94蒞6213字第8575號檢送已補正之檢察官簽名之上訴書 (95年1月26日之上訴書)正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稽,先予敍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貳、被告甲○○強制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上揭時地,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方式,圍住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擋住該屋大門及車庫入口,並要求建商乙○○、屋主丙○○,能以一百萬元,向其購買土地等情。惟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土地是伊向法院標來的,伊土地之前遭乙○○鋪水泥,伊即告他竊佔,檢察官說因為他只是臨時通行,不算竊佔,就不起訴處分,伊就把該地圍起來,並種二棵芭樂,伊圍住該地時,丙○○太太有在場,她說要告伊與建商,結果建商乙○○就來告伊,伊並無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伊係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而單純圈圍自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六○六之二號土地,伊圈圍位置均在柏油路之外,不會阻礙交通,且丙○○並無通行系爭六○六之二、六○六之十七號土地權利,因丙○○違建加蓋車庫在巷道上面,自己把道路圍起來,始造成自己通行困難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被告甲○○與李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拍賣而

取得李合清、李合得所共有雲林縣○○鎮○○段六O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李通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就社西段六O六、六O六之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竣,並各分割出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六O六之一七號土地(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分割自原社西段第六O六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向李通購買其在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方

能建築房屋,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又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而乙○○、張榮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購買社西段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六OO、六O一、六O二、六O三、六O四號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物(含丙○○日後承買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之一四號房屋)、社西段六O五、六O五之一號土地。嗣乙○○僱請建商繼續搭蓋建物完竣,並將前開社西段六O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五六之一四號房屋一棟,賣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湯文科證述在卷,並有土地暨建物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又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在前開社西段土地施工建築前,有向李合清、李合德取得社口段四三之二六號土地使用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切結書、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依前揭建築法規規定,堪認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六O六之二號土地,應係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於建築房屋之初,同意供作連接建築線私設通路,否則雲林縣政府豈有可能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從而,丙○○就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一七、六O六之二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利存在至明。

㈢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間,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方式,圍住

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部分土地(按六0二之二土地全部面積8.55平方公尺,被告將之圍住面積5.68平方公尺),及圍住丙○○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四 (圍住面積0.25平方公尺)、六O五 (圍住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土地,總共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成長方形之方式共6平方公尺(圍繞時亦圍到丙○○所有六0四、六0五土地面積共0.32平方公尺),致妨害丙○○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湯文科、許蓓瑜、廬文忠、劉進善、孫偉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切結書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照片在卷,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雲西地二字第0980003081號函暨檢送雲林縣西螺社西段606-2、606-17、604、605地號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稽。

㈣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

成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對於社區巷道享有通行權者,倘行為人不顧有通行權者之勸阻,強行設置大型路障強暴方法,係妨害他人通行權,應認行為人係以強暴方法,加諸通行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台非字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土地,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屋主丙○○全家對此有通行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容忍丙○○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義務,而不得在該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

㈤從而,本件被告甲○○,故意在已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土地,

以水泥樁八支,圍住前開社西段六O六之二號部分土地(按六0二之二土地全部面積8.55平方公尺,被告將之圍住面積

5.68平方公尺),及圍住丙○○所有前開社西段六O四 (圍住面積0.25平方公尺)、六O五 (圍住面積0.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總共以水泥樁圍鐵絲網成長方形之方式共6平方公尺,僅留九十公分空隙,藉以阻擋丙○○房屋大門及車庫入口,致丙○○全家,須側身始能由該屋大門進入該屋,丙○○所有小客車,亦無法駛入該車庫。

㈥依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丙○○全家及車輛

自由通行權利。綜上,被告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四、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五、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甲○○就強制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強制罪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部分與下述公共危險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同一事實,因而全部撤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不顧他人通行之權利,竟故意購買供屋主通行出入系爭土地,並設置障礙物,濫用其對土地支配權,強迫建商、屋主以極不合理高價購買該地,視法律於無物,惡性匪輕,且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猶強詞奪理,毫無悔意。嗣於本院上訴審,始與告訴人和解,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二十二萬元出售建商乙○○,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一○三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仍不佳及雖與告訴人和解,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通行權利,行為惡劣,應給予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設置水泥樁及鐵絲網,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304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將其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參、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水泥樁及鐵絲網綑繞雲林縣○○鎮○○段六O六之二之土地(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並以此壅塞陸路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甲○○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即道路)而言。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3年5月間,曾在地號606之2號土地上樹立8支水泥樁,四面並有纏繞鐵絲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及行為,伊係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而單純圈圍自有座落雲林縣○○鎮○○段606之2號土地,伊圈圍之位置都在柏油路之外,不會阻礙交通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社西段606之2、606之17號土地原係分割自606、606之1

地號,被告經由拍賣、分割、買賣等過程輾轉自李合清、李合得、李通等人處取得,現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乙情無訛。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606之2地號土地上以樹立8支水泥樁,四面並纏繞鐵絲網所圈圍之606之2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查地號606之2及606之

17 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依據目前巷道舖設AC路面範圍及現場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認定,606-17地號土地目前於巷道範圍內並供通行(正確通行時間已難考證)。606-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部分土地」於供通行之通道範圍內。然此所謂「部分土地」究何所指?經原審再次函詢該所查明結果,依該所之函覆暨其所附照片所示,並不包含被告圈圍之範圍等事實,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3年11月8日西鎮建字第0930016746號函(見93年偵字第2822號卷第39頁)、

94 年6月24日西鎮建字第0940007872號函暨其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60 6之2地號土地上所圈圍之位置,確係在舖設AC路面外之水泥地上,而非在AC路面上乙節,亦有現場圈圍之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圈圍之範圍雖有妨害到丙○○其房屋全家通行之權利,但圈圍之範圍並非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圈圍之範圍,既非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又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本件被告圈圍之範圍既然不是在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上,顯然亦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況606之2、606之17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所有,倘被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其何以單單僅選擇就舖設AC路面以外之606之2土地部分圈圍,而不連同其所有之606之17地號土地一併圈圍,足認其確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雖證人乙○○、丙○○、許蓓瑜、盧文忠、劉進善、孫偉強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架設水泥樁並以鐵絲網綑繞圍起土地之行為,影響通行及出入安全云云,然被告圈圍之範圍既然不是在道路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之罪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此部罪嫌,與上開強制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