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玉霞印文及偽造之「黃玉霞」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潘貴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5日起,在臺南市○○路中國城地下街A41號攤位召集每會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計有會員23名之民間互助會一組,該互助會係以潘貴煌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採外標制,並約定每期得標會員必須簽發本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為擔保,惟實際上由潘貴煌之妻甲○○處理互助會有關收取會款、轉交本票等事務。上開民間互助會於85年 8月25日,由會員「小天地」即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丙○○得標,因丙○○向甲○○表示渠願一次付清剩餘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而不依約簽發本票,甲○○與之協商後,丙○○同意甲○○僅能使用「小天地音樂城」名義簽發本票交給活會會員,不同意甲○○以丙○○個人(或擔任負責人)名義簽發本票。詎甲○○竟因只有「小天地音樂城」之商號而無該商號之負責人,恐活會會員不願收取本票,竟基於偽造「小天地音樂城」負責人之犯意,未經「黃玉霞」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玉霞」之印章1顆,將之蓋用於其以「小天地音樂城」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或「小天地音樂城」字樣之下方,以示發票人「小天地音樂城」之負責人係「黃玉霞」之意,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以「小天地音樂城」名義簽發之2張本票上偽造負責人為虛構之「黃玉霞」本人,並持交予活會會員乙○○○收執以行使,以示當期互助會之得標人為「小天地音樂城」、其負責人為「黃玉霞」,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霞」本人及持票人乙○○○。嗣於85年10月間,因甲○○與潘貴煌對上開民間互助會宣布止會,乙○○○乃持上開本票向「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丙○○追索票款被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承認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製「黃玉霞」之印章,並簽發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再蓋用「黃玉霞」之印章於上開本票後,持交予告訴人乙○○○供擔保,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先徵得伊胞姊「丁○○○」之同意簽發本票使用,因一時疏忽刻錯伊姐姐的印章,並非故意盜刻「黃玉霞」印章偽造本票等語,其辯護人亦以:本件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由死會會員提供本票作為日後會款之擔保,被告已得「小天地音樂城」商號丙○○同意,以「小天地音樂城」商號名義開立本票,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其夫潘貴煌共同招募互助會,曾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製「黃玉霞」之印章1顆,蓋用於其以「小天地音樂城」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或「小天地音樂城」字樣之下方,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2張本票持交予會員乙○○○為擔保,嗣於止會後,未清償票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本票2張之影本附卷可按(附於發查卷第4頁、第6頁),故上開2張本票為被告所簽發,「黃玉霞」之印章為被告所委人刻製,應可認定。
三、又本件互助會採外標制,於召募之時即約定每期得標會員必須簽發應繳會款同額之本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以為擔保,此經會員丙○○及告訴人乙○○○先後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2張以「小天地音樂城」名義簽發、惟發票人欄上或下方蓋有「黃玉霞」印文之本票交告訴人乙○○○收執,乃因上開民間互助會於85年8月25日,由會員「小天地」即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丙○○得標,丙○○依約原應簽發所餘應繳會款同額之本票予被告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惟當時丙○○向被告表示渠願一次付清剩餘死會會款而不依約簽發本票,被告與之協商後,丙○○乃同意被告以「小天地音樂城」名義簽發本票交給活會會員,但表示本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慮及若只有「小天地音樂城」之商號而無該商號之負責人,恐活會會員不願收取本票,乃以所刻之「黃玉霞」印章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或「小天地音樂城」字樣之下方,以示發票人「小天地音樂城」之負責人係「黃玉霞」之意,而完成得標會員簽發應繳死會會款之本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以為擔保之義務。此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曾經跟你說過用你的名義開票?(答)…通常已標得會款的人,要開立本票,等每個月繳納死會款之後,再把當月的本票換回來,我死會會款繳完了,所以我沒有必要再開本票給他,因為這樣被告才拜託我,用我的店名借他開本票,他說本票他會負責。」(見原審卷第58頁筆錄)等語屬實,並參酌「黃玉霞」或「丁○○○」並非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見發查卷第4頁所示之互助會單),並無簽發本票交活會會員收執之義務,其印文竟與得標會員「小天地音樂城」並列在發票人欄之上下,自係表彰其為「小天地音樂城」商號之負責人。然事實上「小天地音樂城」商號之負責人係丙○○並非「黃玉霞」或「丁○○○」,無論被告事先有無徵得伊胞姊「丁○○○」之同意在本票上署名,均無礙被告在所交付之本票上偽造「小天地音樂城」商號負責人之事實。故被告之姐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8年前,被告曾打電話告以因欠人家會錢,須用其名義開本票,經其同意,並囑其自行刻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縱然可信,亦係被告可否以其姊丁○○○之名義簽發另件本票之範疇,就本件而言,要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被告之胞姊姓名為「丁○○○」,並非「黃玉霞」,若去掉冠夫姓,亦應與被告同姓即「王玉霞」而非「黃玉霞」,被告若係基於其姊丁○○○之授權刻印,其所刻之印章應係「丁○○○」或「王玉霞」,絕非系爭本票所示之「黃玉霞」,堪認被告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製「黃玉霞」印章之目的,係虛構「黃玉霞」其人充任「小天地音樂城」商號之負責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與是否獲得其姊「丁○○○」之同意無涉,被告辯稱伊事先徵得伊胞姊「丁○○○」之同意簽發本票使用,因一時疏忽刻錯伊姐姐的印章,並非故意盜刻「黃玉霞」印章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本件系爭兩紙本票均是用以作為合會死會會員繳付所餘會款之擔保,其發票人應係當期得標之會員「小天地音樂城」,故不論是被告簽立本票時或是活會會員收取系爭本票時,均是認知發票人是會員「小天地音樂城」商號,而非並列其上之「黃玉霞」其人,則被告既有取得該商號之負責人即證人丙○○之同意而以「小天地音樂城」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尚難論以公訴人所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未經「黃玉霞」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玉霞」之印章蓋用系爭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小天地音樂城」之負責人係「黃玉霞」之私文書,並持交予活會會員乙○○○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霞」本人及持票人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前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尚有未當,但其與本院所認定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在發票人為「小天地音樂城」商號之2張本票上偽造商號負責人為「黃玉霞」之私文書,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玉霞」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41 條規定均已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顯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得會員「小天地音樂城」之負責人丙○○同意始簽發本票,即難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負責人名義私文書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償還互助會款及票款,告訴人乙○○○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附卷可按(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原審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代得標之會員而簽發本票作為其他活會會員之擔保,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負責人文書之本票金額均僅二萬五仟二佰元,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互助會款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玉霞印文及偽造之「黃玉霞」印章壹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一 │小天地音樂城黃│85.10.25│貳萬伍仟貳佰元│四八一四一四號││ │玉霞 │ │ │ │├──┼───────┼────┼───────┼───────┤│二 │黃玊霞(地址:│同上 │同上 │四一三八二四號││ │小天地音樂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