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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遷移住所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係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明知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均為其親戚,並無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真意,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先由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即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分別於民國94年1月至同年11月間期間內,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誤為戶籍異動之登記,復將其等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包含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在內之選舉人人數確定,而不法取得形式上選舉大涼里第18屆里長之選舉人資格,且均於95年6月10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及投票率等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參照)。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㈠起訴意旨所指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遷移戶籍之行為,並非被告丙○○所為,與被告無關。㈡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選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調查結果,侯柱、侯文財、侯建男及王連長、葉志明、侯𢝧等六人,縱使未於94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遷移戶籍,本亦居住於大涼里,檢察官所指上開虛偽遷籍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無依據。㈢再者,侯順成、侯坤助、乙○○、邱秀英、楊月秀等人,係因乙○○、侯坤助之工作關係遷入,有租賃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員工任職證明書等可證。且證人邱立德亦證稱21、23號共用電錶情形,起訴書認侯順成等人並未實際居住云云,亦非正確。㈣原大涼里里長陳燦興突然於95年1月24日忽遭人傷害致死,被告經「民生里陳錦源里長」、「協進里方德源里長」、「普濟里邱永祥里長」等人勸進與鼓勵下,始倉促決定參選,亦有證人趙淑娥及上述三名里長等人之證言足稽。起訴書所指遷移時間,被告尚未決定參選等語。

三、經查:㈠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中西區大涼

里選舉人數為2,477人,投票人數為976人(其中有效票數971票、無效票數5票),候選人有4人,甲○○得票327票、丙○○得票502票、黃錦榮58票、鄭全福84票,開票結果經95年6月16日公告由被告丙○○當選等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0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01097號函、95年6月16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50276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A5卷第42-43頁)。

㈡下列選民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

⒈選民侯柱、侯文財、侯建男部分:

⑴查侯柱為侯文財、侯建男之父,3人於94年1月18日遷入

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94年8月25日再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迄95年9月26日遷出等情,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8日南市中西戶秋字第0980004480號函及戶籍謄本(本院卷112-114頁)、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5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侯柱、侯文財、侯建男於94年8月25日自臺南市○○區○○街○○號遷入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云云,應有誤會。惟侯柱父子三人,於94年1月18日前本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被告丙○○選區之外,嗣後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94年8月25日再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仍應審究其於94年1月18日遷入被告選區內之目的,是否為支持被告當選里長而定。

自不得單以其在94年1月18日後戶籍即設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內,即認其無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辯稱侯柱等父子三人,縱未於94年8月25日遷移戶籍,本即有選舉權,未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亦無足採。

⑵查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戶長:

侯正),除屋主侯正、黃阿改、侯俊良、吳麗、侯秀娟、侯辰穎一家外,侯柱、侯文財、侯建男一家於94年1月18日遷入;侯振雄、許淑芬、侯登廉、侯姿含一家於94年1月31日遷入;張豐龍、侯玉梅、張維麟、張淯晴一家於94年3月11日遷入,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A3卷第38-51頁)。在侯柱一家人於94年8月25日遷出前,侯正戶內共設籍4戶,多達17人居住,已與常情不合。且上址戶內自94年1月起已增加侯柱、侯振雄及張豐龍共3家人,用水量卻未增加,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8年8月10日台水六業字第09800093750號函暨所附繳費證明在卷可憑(A6卷竹71頁以下)。顯見侯柱等一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

⑶次查,證人即台南市○○區○○里○○○街○巷○○弄○○

號屋主郭滿堂於偵查中證稱:侯柱、侯文財、侯建男原住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因為他們作雜工,方便工作,所以遷來。我家有四間房間,我及我兒子各住一間,他們在94年8月就住我家,有時每月付幾百元,有時候沒有。侯柱、侯文財、侯建男住在二樓及三樓(A5卷第10

3、152頁)。證人侯柱於警訊中證稱:我們是為了在臺南市工作方便所以才將戶籍遷至府前一街上址,我住在二樓最後一間,兒子住在三樓前面房間等語(A2卷67頁)。證人侯建男、侯文財則均證稱:因為工作之故,所以辦理遷入居住,均住在3樓前面第一間等語(A2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郭滿堂、侯柱、侯文財、侯建男證詞,侯柱一家人係因工作需要,始遷居上址。惟上址94年9月至95年9月的電費並未因侯柱一家人遷入而有增加情形,反較94年1月至7月同時段月份之電費略有減少,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6年5月16日臺南字第09605001471號函暨所附電費金額資料表在卷可憑(A5卷第131-132頁)。另水費亦無增加情形,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5月16日台水六業字第009600055110號函在卷可稽(A5卷第133-134頁)。自足認侯柱、侯文財、侯建男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戶內。

⒉選民王連長、侯𢝧、王嘉評部分:

⑴查王連長、侯𢝧、王嘉評等人,於94年3月14日遷入被

告丙○○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94年6月30日遷入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迄95年9月4日遷出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3卷第11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A5卷第139頁)。公訴意旨認王連長、侯𢝧係於94年8月22日自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弄54號遷入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云云,固有誤會。惟王連長一家人,於94年3月14日前本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被告丙○○選區之外,嗣後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街○○號,94年6月30日再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仍應審究其於94年3月14日遷入被告選區內之目的,是否為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以定。自不得單以其在94年3月14日後戶籍即設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內,即認其無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辯稱王連長等一家人,縱未於94年6月30日遷移戶籍,本即有選舉權,未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亦無足採。

⑵復查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戶長

:吳黃玉花)戶內,王連長、侯𢝧、葉志明、侯菊、王嘉評等5人同時委託丁○○辦理戶籍遷入,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163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侯𢝧與其母親侯菊為姐妹,侯𢝧為其阿姨、王連長為其姨丈、王嘉評為王連長、侯𢝧之子、葉志明為其胞弟。因我父親、母親感情不好,常常吵架,我們就建議我母親搬出去。侯菊他們是因為工作上關係遷入。侯𢝧、侯菊姊妹實際遷入時間應該是有先後,侯𢝧因為不識字,所以要我順便幫她辦,遷戶口要選我有空的時間,所以才會同一天遷入。府前二街61號是被告丙○○的房子,侯𢝧、侯菊、丙○○是姐弟,所以丙○○沒有收取租金,侯添、侯菊覺得不好意思,才會另外搬去吳黃玉花的住處(本院卷二第5-6頁)。自94年6月30日王連長等5人遷入後,迄95年9月4日遷出前,上址電費並未因王連長等人之遷入而增加,部分月份的電費甚至僅有400餘元,反少於王連長等5人遷入前之月份;水費部分則維持穩定,並無大幅增加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6年5月16日臺南字第09605001471號函暨所附電費金額資料表、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5月16日台水六業字第009600055110號函在卷可稽(A5卷第131-134頁)。自足認侯連長、侯𢝧、王嘉評3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戶內。

⒊選民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乙○○部分:

⑴查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乙○○等5人於

94年11月10日自臺南市○○區○○路五段81巷67號遷入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等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A3卷第6頁)。惟侯順成與邱秀英為夫妻關係,侯坤助、乙○○為侯順成與邱秀英之子,楊月秀則為侯坤助配偶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A3卷第6-10頁)。

⑵證人即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屋主

邱立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尊王路176巷21號房子是一樓半,一樓有一房,二樓有三房。租金是3,000元,不含水電費,他94年11月租到95年10月30日,我房子是租給乙○○,侯順成是乙○○的父親」等語(A5卷第112-113頁)。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尊王路176巷)

21、23號是同一個電錶的,都是侯順成等一家人居住,二個門牌都是打通的。」、「樓上有三間(房間)、樓下一間,一間浴室,我們有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卷第120-1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附於A5卷證物袋內)。另證人侯順成於警訊中證稱:因為我們家男人工作都在臺南市,所以才會遷過來。戶籍地是一樓半透天建築物,有加蓋變成2樓。遷入後有確實持續居住,我住在2樓,前面算來第2間房間(A2卷第5頁)。證人乙○○亦證稱:因為我及我家人工作地點都在臺南市,而我父親與邱立德又是好朋友,所以就一起遷入。戶籍地是一樓半透天建築物,有加蓋變成2樓。遷入後有確實持續居住,我住在2樓,前面算來左邊第3間房間(A2卷第8頁)。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父親開計程車,我哥哥於安平開大卡車跑台東路線,每天下午四、五點回到公司,晚上十點又要回到公司上班。如果要回到安和路住家,等於就沒時間休息。我於金華路成衣公司上班,為了大家方便,又因我認識邱立德因有房屋要出租,所以就租屋方便,一家人在那裡住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卷第121-122頁)。證人邱秀英證稱:因為我丈夫及兒子工作地點都是在臺南市,而我丈夫又與邱立德是好朋友,所以就一起遷入。戶籍地是一樓半透天建築物,有加蓋變成2樓。遷入後有確實持續居住,我住在2樓,前面算來第2間房間(A2卷第11頁)。證人侯坤助證稱:因為我的工作地點臺南市○○○街○○○號,離上班地點較近,是我自己麻煩侯順成幫我辦理遷戶籍。該屋建築是二樓透天屋。遷入後有確實有居住於該屋,我現住該屋2樓前方第1間房間(A2卷第17頁)。證人楊月秀證稱:因為我丈夫侯坤助工作地點在臺南市,而我公公又與邱立德是好朋友,所以就一起遷入。戶籍地是2樓透天建築物,遷入後有確實持續居住,我住在2樓,前面算來第1間房間(A2卷第21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均證稱因為侯順成、侯坤助、乙○○等人工作地點在臺南市,所以從安南區遷入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租處,租金為3,000元。而上址為2樓透天建築(或1樓半加蓋成2樓),2樓有3間房間,侯順成、邱秀英夫妻住在2樓前面算來第2間房間;侯坤助、楊月秀夫妻住在2樓前面算來第1間房間;乙○○則住在2樓前面算來左邊第3間房間,固無齟齬,與證人邱立德證述上址為1樓半建築,2樓有3間房間,租金為3,000元等語,亦相符合。而證人侯坤助自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任職臺南市○○區○○路○○○弄○○○○號「固紘企業社」司機一職,亦有員工任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民事庭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卷第131頁)。其任職地點亦確實接近上址租屋處。則證人侯順成等一家人因為工作關係,由證人乙○○以侯順成名義,與邱立德簽立租約,以每月租金3,000元承租接近侯順成、乙○○、侯坤助工作地點之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倘認屬實,侯順成一家五口共同生活於上址戶內,該戶之水電費應高於其等原居住而現未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五段81巷67號,始合常情。惟其等原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自94年11月起至95年9月期間之電費並未因侯順成等5人遷出而有減少,甚至95年7月、9月之電費更甚於94年同期間之電費(當時其等戶籍尚未遷至尊王路);至水費部分,94年11月至95年9月期間之水費亦未因侯順成一家人遷出而有水減少,反較先前有增加趨勢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98年7月30日D臺南字第09807003801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98年7月29日台水六台南服字第09800017610號函暨繳費證明在卷可憑(A6卷第48頁、第43頁)。又倘侯順成一家人確實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戶內,縱該戶與23號共用電錶,無法以電費方式區分各戶實際使用電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98年10月15日台南字第0981000059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1頁)。但水費應有增加情形,始合常理。惟上址於證人侯順成等人租住期間,平均每二個月水費穩定維持在400-500元之間,相較未居住前水費,並無增加情形,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5月16日台水六業字第09600055110號函及所附水費資料1份在卷可稽(A5卷第133頁)。參諸侯順成原居住地之臺南市○○區○○路五段81巷67號水電費,並未因侯順成等5人遷出而有減少,而遷入之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水費,亦未因而增加,證人侯順成等人顯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甚明。證人侯順成等上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丙○○與如附表所示選民有妨害投票之共犯關係:查

被告丙○○與侯柱、侯順成及侯𢝧為兄弟或兄妹關係(本院卷第56頁),侯柱、侯順成及侯𢝧三家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被告丙○○選區內,卻於被告丙○○參選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前遷入,選舉完畢後,於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公告由被告丙○○當選後,隨即均於95年9月間遷出大涼里戶籍,而如附表所示侯柱、侯順成及侯𢝧三家人亦確實前往投票,亦均據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可按,並有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足見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係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以取得選舉權,並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丙○○,支持被告當選。被告丙○○與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遷移戶籍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顯非可信。

㈣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十條所賦予人民

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被告丙○○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名非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次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另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是以,被告丙○○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名非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㈤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7屆里長陳燦興雖於95年1月24日

才因意外而死亡,惟自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遷入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選區之時間以觀,均在陳燦興95年1月24日意外死亡之前,顯見被告丙○○早於94年間即已布局參選里長,絕非因陳燦興死亡,經勸進後始起意臨時參選。此外,證人方德源即台南市協進里里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里長死亡前有無聽說陳燦興不參選下屆里長?)有聽陳燦興說他做完本屆就不要再作里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卷㈢第215頁)。另參酌被告丙○○自陳擔任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常務監事到第3、4屆理事長,長達10多年時間(同上卷第261頁),與連任6屆之陳燦興里長必互有往來,倘被告丙○○於陳燦興死亡前,不知陳燦興有不再續任里長之意,自無唆使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名親友虛偽遷移戶籍至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必要。況參政權本即人民在憲法上之權利,被告丙○○倘決意參選臺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與陳燦興是否突然死亡本無關聯,縱陳燦興並未死亡,且仍繼續參選,亦不影響被告丙○○參選之權利或意願。被告丙○○辯稱:伊係因陳燦興突然意外致死,始經勸進倉促參選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及理由:㈠有關法律修正部分: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

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⒋再刑法第146條已於96年1月24日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法

律業已變更,修正前應適用之原條文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則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因適用新舊法均成立犯罪,且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參照)。

㈡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

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394號判決均採同旨。再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依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僅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最高法院92度臺上字第52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非僅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包括在內。而非實際居住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之手段,偽詐取得選舉權,復於選舉時前往投票,只要其非法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無論其投給何人,均會對選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影響,已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選舉的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不待其必投給特定候選人才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況選舉幽靈人口可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46條,於法律適用上並無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此亦有最高法院97度臺上字第3587號判決可參。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

結果正確罪。被告與侯柱等如附表所示11人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共犯之參與者,依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遷讓戶籍參與之人定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被告雖與其他部分被告間並無直接之犯意連絡,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本件被告虛報遷入戶籍之行為雖有多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則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屬接續犯。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王嘉評部分,未據起訴書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葉志明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

○區○○里○○路○段○○○巷○○號,卻於94年8月22日將其戶籍自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弄54號遷入上開處所,致使葉志明在投票選舉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8屆里長時得以投票支持丙○○,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查葉志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一

案中供稱:因為母親侯菊和父親不睦,2人時常吵架,才會與哥哥丁○○陪同母親侯菊一起搬出來,留妻小和父親同住,最後因為父親生病才搬回原戶籍地等語(A6卷第143頁),核與丁○○於本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本院卷㈡第6頁、A6卷第144頁)。另吳黃玉花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住處共6間房間,原本即有5個人居住,伊又有借侯菊及其2個兒子住,後來因有小孩回來同住,房間就不夠,剛好隔壁64號乃伊小叔「海清」的房子,原無人居住,伊便向伊小叔說讓伊朋友進去住,也當作幫忙顧房子等語(A6卷第147頁)相符,且葉志明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葉志明部分應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自無妨害投票犯行。此一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既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審酌,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地方自治之真諦,在於由地方民眾自行決定地方事務,蓋與地方事務切身相關者,不外乎實際居住該地之居民,無論居民決定內容良窳,選出人選之優劣,其後果均由該地居民自行承擔其後果,倘縱容外地人民參與地方自治事項,而由外地人士決定本地事務,則無異將本地人民之福祉,交付予外地人民決定,卻由本地人民單獨承擔後果,顯然違背地方自治之精神,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因擔憂選舉結果不利自己,為獲連任,無視於地方自治之精神,以遷徙幽靈人口之方式虛增選票,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惡性非輕,惟其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長期擔任地方大涼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服務鄉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及該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並就減得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編號│姓名 │不實設籍之住所│何時遷入│何時遷出│DE兩者│B所示 │是否│備註 ││ │(選舉人名│ │C住所 │C住所 │之時間│之人與│前往│ ││ │冊出現之頁│ │ │ │差距 │丙○○│投票│ ││ │數) │ │ │ │ │之關係│ │ │├──┼─────┼───────┼────┼────┼───┼───┼──┼────┤│ 1 │侯 柱 │府前一街9巷12 │94.8.25 │95.9.26 │1年1月│兄弟 │ˇ │設籍於16││ │(父) │弄88號 │ │ │ │ │ │鄰鄰長郭││ │(P.83) │ │ │ │ │ │ │滿堂住處││ │ │ │ │ │ │ │ │ │├──┼─────┼───────┼────┼────┼───┼───┼──┼────┤│ 2 │侯文財 │府前一街9巷12 │94.8.25 │95.9.26 │1年1月│叔姪 │ˇ │設籍於16││ │(長子) │弄88號 │ │ │ │ │ │鄰鄰長郭││ │(P.84) │ │ │ │ │ │ │滿堂住處││ │ │ │ │ │ │ │ │ │├──┼─────┼───────┼────┼────┼───┼───┼──┼────┤│ 3 │侯建男 │府前一街9巷12 │94.8.25 │95.9.26 │1年1月│叔姪 │ˇ │設籍於16││ │(次子) │弄88號 │ │ │ │ │ │鄰鄰長郭││ │(P.84) │ │ │ │ │ │ │滿堂住處││ │ │ │ │ │ │ │ │ │├──┼─────┼───────┼────┼────┼───┼───┼──┼────┤│ 4 │王連長 │府前路2段237巷│94.6.30 │95.9.4 │1年2月│ 妹婿 │ˇ │設籍於24││ │(父) │62號 │ │ │ │ │ │鄰鄰長吳││ │(P.151) │ │ │ │ │ │ │黃玉花住││ │ │ │ │ │ │ │ │處 │├──┼─────┼───────┼────┼────┼───┼───┼──┼────┤│ 5 │侯𢝧 │府前路2段237巷│94.6.30 │95.9.4 │1年2月│ 妹 │ˇ │設籍於24││ │(母) │62號 │ │ │ │ │ │鄰鄰長吳││ │(P.151) │ │ │ │ │ │ │黃玉花住││ │ │ │ │ │ │ │ │處 │├──┼─────┼───────┼────┼────┼───┼───┼──┼────┤│ 6 │王嘉評 │府前二街61號 │94.6.30 │95.12.1 │1年6月│舅甥 │ˇ │設籍侯福││ │(子) │ │ │ │ │ │ │成住處 ││ │(P.123) │ │ │ │ │ │ │ ││ │ │ │ │ │ │ │ │ │├──┼─────┼───────┼────┼────┼───┼───┼──┼────┤│ 7 │侯順成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95.9.7 │10個月│兄弟 │ˇ │設籍於2 ││ │(夫) │號 │ │ │ │ │ │鄰鄰長邱││ │(P.15) │ │ │ │ │ │ │立德處 ││ │ │ │ │ │ │ │ │ │├──┼─────┼───────┼────┼────┼───┼───┼──┼────┤│ 8 │邱秀英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95.9.7 │10個月│叔嫂 │ˇ │設籍於2 ││ │(妻) │號 │ │ │ │ │ │鄰鄰長邱││ │(P.15) │ │ │ │ │ │ │立德處 ││ │ │ │ │ │ │ │ │ │├──┼─────┼───────┼────┼────┼───┼───┼──┼────┤│ 9 │侯坤助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95.9.7 │10個月│叔姪 │ˇ │設籍於2 ││ │(長男) │號 │ │ │ │ │ │鄰鄰長邱││ │(P.15) │ │ │ │ │ │ │立德處 ││ │ │ │ │ │ │ │ │ │├──┼─────┼───────┼────┼────┼───┼───┼──┼────┤│10 │楊月秀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95.9.7 │10個月│姪媳(│ˇ │設籍於2 ││ │(長媳) │號 │ │ │ │侯坤助│ │鄰鄰長邱││ │(P.15) │ │ │ │ │妻) │ │立德處 ││ │ │ │ │ │ │ │ │ │├──┼─────┼───────┼────┼────┼───┼───┼──┼────┤│11 │乙○○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95.9.7 │10個月│叔姪 │ˇ │設籍於2 ││ │(次男) │號 │ │ │ │ │ │鄰鄰長邱││ │(P.15) │ │ │ │ │ │ │立德處 ││ │ │ │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