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九年度(88.07.01~89.12.31)零用金備查簿內偽造之「洪茂東」署押貳枚、「陳玲玲」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89年間,擔任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秘書室課員,負責該公所零用金領用、保管與執行之總務及研考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零用金係用以支付小額支出,動支人所請求之金額若在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只要檢具相關單據並於零用金備查簿上簽名或蓋章,即應立即支付;且帳面餘額應與現金結存相符,零用金保管人應隨時將支付情形依發生日期逐筆登入零用金備查簿。
二、詎甲○○為幫助其兄資金之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洪茂東、陳玲玲交付之原始憑證後,以尚須申請撥款為由,未依上開規定立即支付零用金,擅自在零用金備查簿上連續2次偽造洪茂東之署押、4次偽造陳玲玲之印文,做成表示其2人已收受零用金意思之私文書,並將原始單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依前述零用金付訖日期在憑證用紙上蓋用付訖日期章,為零用金已於該日立即支付之不實記載後,持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會計室行使以申請撥還零用金,足以生損害於洪茂東,陳玲玲2人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甲○○以此申請領款與實際付款之時間差距,致零用金實際結存與帳面記載不符之機會,侵占挪用10,141元之公有財物零用金,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3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間為88、89年間之小額支出,至96年間才受訊問7、8年前之事,實無法明確記憶。被告亦未主動陳稱「我哥哥剛好缺錢,我有幫他代墊一些」、「我先拿來周轉」等語,均係檢察官主動提出,且本件遲延給付之金額總計僅1萬餘元,又係於將近6個月之期間,平均每月不到2千餘元,被告家中每月均有6萬元之收入,實無貪污該1萬餘元之必要,應不成立貪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88、89年擔任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課員並兼任總務期間
,有偽造洪茂東署押、陳玲玲印文於零用金備查簿,而偽造成其2人業已收受零用金之私文書,再製作不實憑證用紙,為零用金付訖之不實記載後,向該區公所會計室行使而申請核銷撥補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84頁、一審卷21、23、24頁),並經洪茂東、陳玲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89年10月27日89南市政查字第1756號移請臺南市調查站之函文(調查局卷28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96年3月23日審南市一字第0960000523號函暨所附憑證影本(偵卷14至29頁、一審卷40、42至52、57至64頁)、零用金備查簿影本(偵卷34至41頁),臺南市調查站96年3月27日南市廉二字第09666004730號函暨所附零用金撥補付款憑證影本(偵卷44至7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以本件所涉金額微小,被
告並無侵占之動機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資為抗辯。惟按零用金制度,乃行政機關對外為小額採購行為時,為免核銷經費之繁複程序,使商品或勞務提供者得以迅速獲得對價或報酬,而規定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行為,得於商品或勞務提供者提出單據申請撥付時,逕由各機關總務或出納人員管理之公務經費即零用金支付,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一審卷99、100頁),是該零用金係屬公有財物,應屬無疑,不因該款項支出之原因為私法上採購行為而受影響。而零用金動支之流程非常簡易,於填寫支出憑證動支單,黏貼收據,經會計室、區長核可,即可由出納付款,有零用金動支流程圖(一審卷110頁)在卷可參,證人洪茂東、陳玲玲係於附表一所載收受原始憑證日向被告申請核付,惟分別於附表一所載實際付款日始取得各該款項等情,亦據洪茂東、陳玲玲分別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洪茂東、陳玲玲交付單據時,並未立即以零用金支付,應屬事實。被告依法應於洪茂東等人提出單據之日即支付款項,但未依法支付,卻在零用金備查簿上記載各該款項業已支出,則各筆形式上記載為已支出之款項,即成為管理零用金之被告於帳面外得予運用之餘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我哥哥有剛好很缺錢,我有幫他代墊一些,臨時補不過來」、「我哥哥那時候缺錢,我想先拿來週轉,日後再行補回」(偵卷8頁、84頁)等語,並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偵卷8頁),可證被告確有利用帳面上與實際支付時間之落差,將應支付洪茂東、陳玲玲之零用金挪用於私人用途無訛。被告以各該款項金額不大,辯稱並無侵占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㈢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檢察官係依附表一所示應付日與實
際付款日有差距之各筆款項金額作認定,本件有罪部分計算總額為10,141元。審諸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被告所登載之零用金付訖日,與被害人陳玲玲實際收受各該款項之日,相距長達8至9月,而被告卻於登載之付訖日後1至3月間,即申請撥還零用金,是前開10,141元自成為被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資金;雖被告有可能將該資金用以支付其他公務支出,然該等公務支出亦必有單據可資核銷撥還,故以上述10,141元作為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可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89年度(88.07.01
~89.12.31)零用金備查簿上偽簽「洪茂東」署押及「陳玲玲」印文,並於原審坦承偽簽「洪茂東」署押(偵卷84頁、一審卷102、153頁),核與洪茂東證稱:「洪茂東」之署押非其所簽等語相符(一審卷137、198頁);雖被告辯稱:「陳玲玲章是之前她有一個收據有錯誤,拿章來更正蓋完章後,忘記拿回去,我拿來蓋的,沒有偽刻」(一審卷102、153頁)。然就證人陳玲玲證稱:「(請仔細回想,有沒有拿印章去領款而沒有拿回來的狀況?)沒有,我印章蓋完都有拿回來,且我不是每個月都有領錢,所以不會把印章放在被告那邊。是通知要領錢時,我才會拿印章過去」、「(於調查局時,有確認零用金備查簿上的印章不是你們的?)是的,該印文是一般的木頭章蓋的,雖然我用的也是木頭章,但是兩個印文不一樣。」(一審卷141、143頁)等語以觀,亦可見「陳玲玲」印文應係被告偽造無疑。至零用金備查簿上「洪茂東」之印文5枚(即附表二洪茂東領款部分),已據證人即臺南市大德里里幹事張簡世玉證實印章為洪茂東所有,並提出印章照片在卷可稽(一審卷133、162、163頁),且為洪茂東所證實(一審卷197頁),可見該「洪茂東」之印文5枚均非被告所偽造,應屬無疑。(零用金備查簿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領款記載欄另外書寫之「洪茂東」姓名2枚及如附表三所示領款記載欄之鄭錦綉署押4枚,亦非偽造,詳後述。)總計被告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89年度(88.07.01~89.12.31)零用金備查簿內,偽造「洪茂東」署押2枚、「陳玲玲」印文4枚(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領款記載欄之洪茂東署押及陳玲玲印文)。
㈤被告辯稱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我哥哥剛好很缺錢,我有幫
他代墊一些」、「我先拿來週轉」等語;惟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96年3月1日偵訊筆錄17分23秒、26分56秒及96年4月24日17分33秒)結果:⑴、被告於96年3月1日偵查中確有陳稱:那時我哥確實有出一些問題,我有幫他代墊一些。檢察官續接問被告:你哥缺錢,你幫他代墊一些,一時補不上來嗎?被告答稱:嗯,我沒有要貪這錢之意思。
⑵、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確曾點頭認罪,但隨後於檢察官訊問有何補充時,又陳稱:我沒有要貪那些錢之意,我也很後悔,在案子發生後,我即主動離開那個位子。⑶、被告於96年4月24日偵查中確曾陳稱:可能因為工作忙碌,另一原因是哥哥缺錢,先拿來週轉,但被告強調並無侵占之意思,有勘驗筆錄可稽(更一卷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上開自白及認罪之供述,均屬確實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刑法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因新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即新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規定)。㈡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新刑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
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數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依修正後刑法應以數罪論處、併合處罰,相較於舊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在零用金備查簿偽造洪茂東之署押、陳玲玲之印文,用以表示洪茂東、陳玲玲已收受應收款項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洪茂東、陳玲玲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將洪茂東、陳玲玲已於附表一所示零用金付訖日收受應收款項等情,以附有日期之「零用金付訖章」蓋用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為前開證人已經收受零用金之不實記載後,持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會計人員行使以申請撥還零用金,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前述記載為已付訖、實際上尚未支出之方式,將10,141元零用金挪為私用,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部分事實,且與被告本件其餘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洪茂東署押及陳玲玲印文,為刑法第210條偽造表示收受零用金意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須獨立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附有日期之「零用金付訖章」,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申請撥還零用金,該不實登載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先後多次偽造洪茂東署押與陳玲玲印文以偽造渠等業已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又先後多次行使不實登載洪茂東、陳玲玲已經收受款項記載之黏貼憑證用紙,申請撥還零用金,及先後多次挪用侵占零用金公有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以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上開零用金備查簿上書寫「鄭錦綉」之署押4枚,代鄭錦綉領取零用金4筆,合計7,792元(詳如附表三),均經鄭錦綉之授權,已據鄭錦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145至148頁),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公有財物可言(詳下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尚有未洽;㈡、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害人洪茂東已領取之2筆零用金,除已經其授權之張簡世玉蓋用之印文外,另外書寫之「洪茂東」署押2枚,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字跡明顯不同,本院審理中提示令被告辨認,被告坦承編號4領取249元之「洪茂東」署押為其所書寫,顯見另1枚「洪茂東」署押是否被告所為,尚有可疑。另查,該2筆款項既經洪茂東授權張簡世玉即時領取,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侵占挪用之事實,縱認被告未經洪茂東授權而代寫其姓名,亦應認為僅係表明洪茂東領訖之記載,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對於洪茂東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亦均不足以生損害,上開「洪茂東」署押2枚,自難認係偽造,原判決認該2枚「洪茂東」署押亦係被告所偽造,並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㈢、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亦配合刑法公務員之規定而修正,原審未予比較適用,洵有欠當;㈣、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適用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妥;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應付款項,原應發還被害人,並非屬應沒收之財物,茲被告既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洪茂東、陳玲玲完畢,自無庸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論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財物已分別返還被害人,卻仍諭知「追繳沒收」其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自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等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被告就侵占零用金一事,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返還洪茂東、陳玲玲應領取之款項完畢,已無犯罪所得須要繳交,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被告侵占零用金公有財物,行為固應非難,惟犯罪情節輕微,事後並均返還應付款項予被害人,縱予2次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秘書室課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客戶署押、印文,侵占應給付客戶之零用金,並不實登載公文書申請撥款,違背公務員職務,惟所侵占之金額不多,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返還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刑1年3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輕其刑1/2,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褫奪公權1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標準,而係以裁判時法律及相關事實為判斷依據,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另被告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89年度零用金備查簿上所偽造之「洪茂東」署押2枚、「陳玲玲」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所示時間,收受洪茂東、鄭錦綉交付之原始憑證後,先以尚須申請撥款為由而未立即以零用金支付,嗣再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茂東」印章後,在上開零用金備查簿上連續5次偽造「洪茂東」之印文,並連續4次偽造「鄭錦綉」之署押,偽造成洪茂東、鄭錦綉表示收受各該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利用該款項實際上未支出,但帳面上記載為已支出之情況,挪用侵占該款項共計10,869元(洪茂東部分3,077元、鄭錦綉部分7,79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第210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洪茂東、鄭錦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審計部台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前揭函文暨相關憑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上開函文暨零用金備查簿,及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洪茂東、鄭錦綉之證述及上開
函文、憑證、零用金備查簿等固無爭執,惟否認有偽造「洪茂東」印章蓋用於零用金備查簿、偽造「鄭錦綉」署押及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零用金之犯行。
㈡洪茂東所經營之新東刻印行,接受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委託刻
印之代價,除洪茂東自行領款外,餘均委託台南市東區大德里里幹事張簡世玉持「洪茂東」之印章代領等情,已據張簡世玉、洪茂東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明屬實(一審卷134、197頁);原審命張簡世玉辨識零用金備查簿內如附表二所示5筆款項領取記載所蓋「洪茂東」印文,亦據張簡世玉證實該印文均為其所蓋無訛(一審卷134頁),並提出印章照片為證(一審卷162、163頁);依張簡世玉於原審證述:「零用金備查簿所載洪茂東應領之刻印費94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84元)、344元、1,056元、249元、480元(偵卷35、36、38頁),均係渠持『洪茂東』印章蓋用後向被告領取,領款後即交付洪茂東」等情以觀(一審卷134、135頁),可見洪茂東於偵查中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云云(偵卷83頁),顯係因時間經過多時,記憶錯誤所致,被告並無偽刻「洪茂東」印章蓋用於零用金備查簿、偽造洪茂東印文,並將附表二所載各筆款項侵占入己,應屬灼然。
㈢被告在上開零用金備查簿上書寫「鄭錦綉」之署押4枚,代
鄭錦綉領取零用金4筆,合計7,792元,均經鄭錦綉之授權,事後並已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鄭錦綉等情,亦據鄭錦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零用金備查簿上鄭錦綉的簽名,是否你自己簽的?)不是我簽的,因當時甲○○打電話跟我說她作業上的需要,要代替我簽名幫我領錢,我因為很忙沒有辦法馬上過去領錢,所以有同意,事後我有過去拿錢」、「(你幫區公所辦理保險,由出納人員代簽,代領的情形多不多?)不多,我記得的只有那4筆」、「(那時是否同意由甲○○幫你簽名、領錢?)我有同意」、「(被告幫你代領後,有沒有通知你去領款?)當初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領款的話要簽名,她要幫我代領、代簽,我有同意,事後我自己去領錢」、「(這4筆款項,你是1次領取還是分次領取?)我是1次領取的」各等語明確(原審判145至148頁),足認被告辦理附表三所示鄭錦綉零用金支付過程,確實經鄭錦綉授權代簽、代領,事後並已將全部款項交付完畢,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公有財物可言。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或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
┌─┬────┬─────┬──────┬─────┬────┬──────┐│編│收受原始│申請撥還零│金額(單位:│實際付款日│受款人 │ 備 註 ││號│憑證日 │用金日 │新臺幣) │ │ │ │├─┼────┼─────┼──────┼─────┼────┼──────┤│1 │88年9 月│88年11月3 │印志工服務手│89年7 月間│長瀛打字│零用金備查簿││ │30日 │日 │冊費5,820 元│ │印刷有限│內偽造陳玲玲││ │ │ │ │ │公司負責│印文1 枚 ││ │ │ │ │ │人陳玲玲│ │├─┼────┼─────┼──────┼─────┼────┼──────┤│2 │88年9 月│88年12月30│印名片費800 │89年7 月間│長瀛打字│零用金備查簿││ │30日 │日 │元 │ │印刷有限│內偽造陳玲玲││ │ │ │ │ │公司負責│印文1 枚 ││ │ │ │ │ │人陳玲玲│ │├─┼────┼─────┼──────┼─────┼────┼──────┤│3 │88年10月│88年12月30│印謝卡費400 │89年7 月間│長瀛打字│零用金備查簿││ │30日 │日 │元 │ │印刷有限│內偽造陳玲玲││ │ │ │ │ │公司負責│印文1 枚 ││ │ │ │ │ │人陳玲玲│ │├─┼────┼─────┼──────┼─────┼────┼──────┤│4 │88年10月│88年12月30│印預借款項申│89年7 月間│長瀛打字│零用金備查簿││ │30日 │日 │請單費1,500 │ │印刷有限│內偽造陳玲玲││ │ │ │元 │ │公司負責│印文1 枚 ││ │ │ │ │ │人陳玲玲│ │├─┼────┼─────┼──────┼─────┼────┼──────┤│5 │88年12月│89年3 月27│印章費871 元│96年1 月17│洪茂東即│零用金備查簿││ │23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內偽造洪茂東││ │ │ │ │ │刻印行 │署押1 枚 │├─┼────┼─────┼──────┼─────┼────┼──────┤│6 │88年12月│89年3 月27│印章費750 元│96年1 月17│洪茂東即│零用金備查簿││ │24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內偽造洪茂東││ │ │ │ │ │刻印行 │署押1 枚 │└─┴────┴─────┴──────┴─────┴────┴──────┘附表二:
┌─┬────┬─────┬──────┬─────┬────┐│編│收受原始│申請撥還零│金額(單位:│實際付款日│受款人 ││號│憑證日 │用金日 │新臺幣) │ │ │├─┼────┼─────┼──────┼─────┼────┤│1 │88年8 月│88年9 月18│印章費948 元│89年5 月2 │洪茂東即││ │27日 │日 │(起訴書誤載│日 │新東鐘錶││ │ │ │為984 元) │ │刻印行 │├─┼────┼─────┼──────┼─────┼────┤│2 │88年8 月│88年9 月18│印章費344 元│89年5 月2 │洪茂東即││ │30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 │ │ │ │ │刻印行 │├─┼────┼─────┼──────┼─────┼────┤│3 │88年8 月│88年9 月18│印章費1,056 │89年5 月2 │洪茂東即││ │13日 │日 │元 │日 │新東鐘錶││ │ │ │ │ │刻印行 │├─┼────┼─────┼──────┼─────┼────┤│4 │88年9 月│88年11月3 │印章費249 元│89年5 月2 │洪茂東即││ │30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 │ │ │ │ │刻印行 │├─┼────┼─────┼──────┼─────┼────┤│5 │88年10月│88年12月30│印章費480 元│89年5 月2 │洪茂東即││ │28日 │日 │ │日 │新東鐘錶││ │ │ │ │ │刻印行 │└─┴────┴─────┴──────┴─────┴────┘附表三:
┌─┬────┬─────┬──────┬─────┬────┐│編│收受原始│申請撥還零│金額(單位:│實際付款日│受款人 ││號│憑證日 │用金日 │新臺幣) │ │ │├─┼────┼─────┼──────┼─────┼────┤│1 │88年9 月│88年11月3 │工程車強制保│不詳 │國泰人壽││ │8 日 │日 │險費2,038元 │ │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鄭錦綉 │├─┼────┼─────┼──────┼─────┼────┤│2 │88年10月│88年12月30│工程車加重意│不詳 │國泰人壽││ │8 日 │日 │外險保險費2,│ │保險股份││ │ │ │324 元 │ │有限公司││ │ │ │ │ │鄭錦綉 │├─┼────┼─────┼──────┼─────┼────┤│3 │89年1 月│89年3 月27│區長座車任意│不詳 │國泰人壽││ │27日 │日 │保險費1,598 │ │保險股份││ │ │ │元 │ │有限公司││ │ │ │ │ │鄭錦綉 │├─┼────┼─────┼──────┼─────┼────┤│4 │89年4 月│89年8 月1 │區長座車強制│不詳 │國泰人壽││ │29日 │日 │保險費1,832 │ │保險股份││ │ │ │元 │ │有限公司││ │ │ │ │ │鄭錦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