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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72年間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下稱:農試所嘉義分所)擔任副研究員,後兼任農藝系主任,而自79年起至96年7月1日退休時止,擔任簡任十職等研究員兼農藝系主任,負責總理農藝系務、主持水稻品種改良及遺傳育種試驗研究工作、農藝作物試驗研究計畫之編撰、審核、督導及考核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擔任農藝系主任期間,負責督導農試所嘉義分所溪口農場(下稱:溪口農場)之水稻等試驗育苗及生產等業務,並協辦溪口農場所生產之稻穀出售事宜,並於82年間兼任農試所嘉義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稱:合作社)理事主席,明知溪口農場為執行「水稻育種」計畫,配合當年試驗研究計畫之內容,每年依節序固定種植二期水稻,而所生產之稻穀除選為下階段育種之種子外,其餘稻穀均應依當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各場所孳生物管理要點」(下稱:孳生物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將溪口農場生產之稻穀交由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下稱:糧食局)照公定價格收購(下稱:公糧),正常繳交程序由主辦單位即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將所生產之稻穀交給糧食局指定之糧商(82年間為嘉義縣溪口鄉之永昌碾米廠)過磅經收,再由糧商將磅單交給糧食局,由糧食局依照磅單及當期稻穀價格計算出售稻穀所得總額後,將款項匯到農試所嘉義分所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公庫內。又「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各場所孳生物管理要點」第12點亦明定:「孳生物之生殖、配售、出售應於年度開始前預估,凡屬公務預算之單位,應以『收支對列』方式,編列歲入、歲出預算,屬事(作)業基金單位,應編列各該基金收支預算,如有賸餘並得編列展覽及研究發明獎勵與考察聯絡費用,其收支悉依預算及會計程序辦理」。而「農試所嘉義分所」當時亦在「農產品研究改良」項下,編有「收支對列預算」,須繳交一定金額為歲入,歲出科目方能支用,如有超出預算之收入,須上繳農試所總所之公庫。

二、甲○○明知溪口農場82年第二期生產之稻穀,係在農場公地上所生產之公糧,為其所管理持有之公有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交由糧食局照公定價格收購後,再將價款繳交農試所嘉義分所公庫,充作該分所收支對列預算之收入,惟甲○○當時擔任該分所農藝系主任,主持溪口農場水稻種植計畫之執行,又兼任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見82年第二期溪口農場生產之水稻甚豐,且82年第一期溪口農場生產稻穀已有31,608公斤,依規定收購後,繳納農試所嘉義分所公庫之公款已達新台幣(下同)496,246元,亦較歷年為多(詳如附表所示),縱使未陳報82年第二期溪口農場生產之水稻,上級亦不知情,而當時主持溪口農場水稻種植之助理乙○○復請假受訓不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以及農試所嘉義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全體社員不法所有之犯意,違反上開孳生物管理要點之規定,未將溪口農場收割之82年第二期稻穀共計5萬2155台斤(以1台斤約0.6公斤計算,約31,293公斤,下稱:本件稻穀),依規定通知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出售,反而於82年12月初某日,將其持有管理溪口農場上開收割之82年第二期稻穀(共計5萬2155台斤)公有財物,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並隨即私下指示不知情之溪口農場技工何木榮等人,將之出售予位於嘉義縣○○鄉○○街1之1號之楊義興碾米工廠,得款58萬9350元。嗣甲○○將收割稻穀之便當費及茶水費共1350元予以扣除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合作社司庫林三枝將該款項中之20萬元存入合作社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另以甲○○之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定期存款帳戶,將餘款共38萬8000元存入該帳戶內,開立半年期定存單。嗣因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長房金翔發現前情,甲○○始於83年5月間之合作社理監事會中主動提報追認,並於83年6月27日將上開款項含所孳生之利息共59萬7698元繳回公庫。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何木榮、林三枝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等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曾於82年12月初某日指示何木榮出售本件稻穀,以及本件稻穀最後係售予楊義興碾米工廠,得款58萬9350元,扣除1350元之便當及茶水費後,20萬元存入合作社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38萬8000元係以伊自己之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存;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82年間係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任期至82年底,本件稻穀係依據『合作社之生產計畫』,由合作社成員在上班以外的時間,利用溪口農場土地種植所得,伊到職以前合作社就有這樣的生產方式,『出售所得應歸合作社所有』,因為合作社82年度之福利生產計畫目標只要再繳20多萬就達成,所以才將出售本件稻穀所得20萬元以合作社名義存入台灣銀行帳戶,剩下的38萬8千元因合作社司庫林三枝向伊表示無法以合作社之名義在台灣銀行辦理定存,所以才會借用伊自己之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存。因為溪口農場82年第一期農場所生產之稻穀,『出售後繳入公庫已達成當年度的預算目標』,不用再繳出出售稻穀所得項,『所以不用再大面積生產出售』,因為82年度第二期農場種植的稻穀是小面積種植,僅供試驗驗究之用,所生產之稻穀並不出售。本案生產稻穀5萬2155台斤,面積大約要4萬公頃以上,約4甲多,82年第一期合作社並沒有自行種植稻穀,第二期合作社才有種植本案稻穀。合作社生產農作物有『生產獎金制度』,提撥生產收入第一成給實際參與的技工分配,其餘才由合作社分配。所以82年第二期才由『合作社生產小組』向合作社說要自行種植稻穀,合作社之經費來源大部分是靠『合作社自行種植農產品的收入』,小部分才是出售煙酒等物品,並沒有公務預算,照規定扣除公積金等,如有盈餘就按照股份分配紅利,82年底每人大約分配1萬多元的紅利,81年底也差不多是如此,合作社生產獎金是81年底通過的,之前沒有生產獎金,而係依照一般股份分配,81年之前也有合作社小面積自行種植的情形,但是沒有明顯成立一個生產小組,也沒有生產獎金制度」等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農試所本身有大筆土地,試驗生產及為符合『收支對列』所種植之作物所利用的土地不多,有甚多的閒置土地,為鼓勵土地的管理利用及增進機關人員福利,即在員工消費合作社內設立『生產小組』,由專人編組利用所內未經利用之土地,以合作社之經費購買生產所需要之種子、肥料生產稻穀、鳳梨等作物,於收成後販賣列入合作社之『生產收入』。此在被告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前均係如此,被告擔任後,關於合作社之生產亦係依此前例辦理。農試所嘉義分所原設有合作社,在被告尚未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前,合作社為增進員工福利,即有『利用溪口農場閒置之土地』,以合作社基金購買稻種、肥料等,從事水稻種植之事實,『該項種植所得因非農藝系之試驗研究稻種』,屬於合作社所有,因此收成後即由合作社選擇收購價格較高之糧商收購,『所得價金歸於合作社』,『於年終時提撥作為合作社員工獎金』,公訴意旨係將合作社利用溪口農場閒置土地生產之水稻,誤認為屬於農試所嘉義分所農藝系試驗研究之水稻,出售稻穀所得38萬餘元則係因合作社司庫林三枝向被告表示定存利息較高,提議辦理定存以增加利息收入,並表示無法以合作社名義辦理定存,而新任理事主席亦不願提供私人帳戶,被告始應林三枝之要求提供帳戶辦理定存,定存單仍由林三枝保管,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等情。

二、惟查:

(一)被告甲○○係於72年11月2日赴農試所嘉義分所任職,擔任副研究員,79年8月11日升任為研究員,於96年7月1日自願退休,自79年迄至96年6月30日之職等(系)為簡任第十職等、農業技術職系,自73年8月29日起至退休時止,均代理或兼任農藝系主任職務,負責之執掌範圍為綜理農藝系務、主持水稻品種改良及遺傳育種試驗研究工作、農藝作物試驗研究計畫之編撰、審核、督導及考核及處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又於82年間兼任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農試所嘉義分所96年8月22日農試嘉人字第0960001708號函(偵卷第148頁)、97年11月20日農試嘉總字第0970002586號函(下稱農試所嘉義分所97年11月20日函,原審卷第9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又當時「孳生物管理要點」(偵查卷第140-141頁)第2點規定,所稱「孳生物」係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各場所所收成之「農產、特產、林產」等,第6點並規定:「稻穀應照公定價格由糧食局收購」。而當時農試所嘉義分所所屬農場有古坑農場、嘉義市水源地農場、嘉義縣溪口農場等,只有溪口農場生產稻穀,而溪口農場歷年來生產之每期稻作,均係依上開規定,由農試所嘉義分所行政單位即總務課主辦出售,農藝系協辦,作業方式為:總務課收到生產單位(即農藝系)通知有收穫後,即核定日期簽會會計室及農藝系派員會磅、監磅,再呈送分所長核可後,依據糧食局指定之糧商所開立之磅單,發文給糧管處,糧管處再根據當期稻穀公告價格核算收購價格後,匯款至農試所嘉義分所之公庫;又「孳生物管理要點」第12點亦明定:「孳生物之生殖、配售、出售應於年度開始前預估,凡屬公務預算之單位,應以『收支對列』方式,編列歲入、歲出預算,屬事(作)業基金單位,應編列各該基金收支預算,如有賸餘並得編列展覽及研究發明獎勵與考察聯絡費用,其收支悉依預算及會計程序辦理」。而「農試所嘉義分所」當時亦在「農產品研究改良」項下,編有「收支對列預算」,收支對列須繳交一定金額為歲入,歲出科目方能支用,但該分所前員工消費合作社從未繳交一定款項與該分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長)房金翔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偵查卷第35頁、第207頁、原審卷第107至116頁),並有上開「孳生物管理要點」(偵卷第18頁),及該分所99年1月22日農試嘉總字第09900000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以及溪口農場所生產之稻穀係被告所持有管理之公有財物,不得任意處置,而該稻穀之出售,應由被告先通知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依前引孳生物管理要點之規定,按前揭程序辦理,尚非被告所得逕行處分,而售出稻穀之公款亦應繳交該分所公庫,作為該分所收支對列預算之收入,被告主管之農藝系係稻穀出售之協辦單位,對於出售公有稻穀應依前述孳生物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應知之甚詳。

(三)另溪口農場「自70年至81年間」,每年均生產兩期水稻,並依規定繳交糧政單位,有農試所嘉義分所以97年4月16日農試嘉總字第0970000863號函檢送之70年至81年公有地生產稻穀依規定繳交糧政單位辦理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13至362頁)。然本件稻穀則係由溪口農場之技工何木榮等人依被告之指示逕行出售予楊義興碾米廠,數量共計5萬2155台斤(以1台斤約0.6公斤計算,約31,293公斤),得款「58萬9350元」,其中1350元以便當、茶水費核銷,20萬元由被告指示合作社司庫林三枝存入合作社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38萬8000元則以被告名義於82年12月9日以現金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存,開立半年期定存單等情,復經證人何木榮、林三枝證述纂詳(何木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176至177頁;林三枝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17 1至173頁,原審卷第46至59頁);並有行政院農委會政風室95年10月16日農政室字第0950084890號函檢附之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單影本、楊義興碾米廠82年12月8日過磅資料單(偵卷第14至17、20頁),以及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改制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97年10月3日合金東嘉字第0970003863號函暨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0至32頁)在卷足稽。由此可知,溪口農場「自70年至81年間」,每年均生產兩期水稻,並依規定繳交糧政單位,從無例外,並無被告所辯「第一期農場所生產之稻穀,出售後繳入公庫已達成當年度的預算目標,不用再繳出出售稻穀所得項,所以不用大面積生產出售」情事。況被告歷年來均代理或兼任農藝系主任職務,主持水稻種植及辦理每年二期稻穀之協辦出售事宜,惟獨於82年兼任該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時,將82年第二期收成之稻穀,未予陳報而私下出售,並將所得款項存入該合作社及其私人帳戶內,自屬可疑。

(四)又溪口農場自「79年至81年間」,每年兩期出售稻穀之總數量,平均大約「4萬餘公斤」,出售所得款項「約6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該農場「82年第1期」公地生產稻穀即有「31,608公斤」,且報請出售得款有「496,246元」,雖尚未達歷年來全年二期生產稻穀平均數量及價額,但確較歷年第一期生產之稻穀及出售款項為多。又82年第二期溪口農場生產之稻穀共計5萬2155台斤(約31,293公斤),其數量與81年第一期生產之稻穀相當,亦屬甚豐。然自79年至83年間溪口農場所種植水稻為執行「水稻育種」計畫,該計畫於前一年度由當時計畫主持人甲○○依計畫研提程序提送,經上級機關核可後,下年度再交溪口農場執行,溪口農場主管佐理員依計畫內容及計畫主持人核可後,請購種植水稻所需肥料、農藥,再由該分所總務課購後,送交溪口農場使用,亦有該分所99年4月28日農試嘉總字第099000009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證人(82年第二期水稻種植主管)乙○○於本院亦證稱:「我於82年7月7日到農試所嘉義分所報到,當時擔任委任助理,『負責溪口農場水稻試驗工作』,溪口農場82年第2期水稻種植由我負責,八月開始插秧,平常管理工作須要調派技工,由我分配技工、短工每日事務。這期水稻由溪口農場的同仁種植,種植這期水稻是作『水稻育種試驗工作』。種好的水稻部分收集起來作下期繼續試驗的材料,部分販售出去。本期水稻於十一月底十二初收穫時,我已請假受訓,收穫時我不在,但這期選種部分,我已先請同仁選好留下。水稻一般都要七、八年才能穩定得到結果。當時大約選5千5百個品系,一個品系就是一株,溪口農場只負責水稻育種的第二代選拔,選擇的育種稻穀要送到嘉義分所,由他們負責。5千5百個品系大約要『種植一點五公頃左右』。我是將嘉義分所交過來的材料拿去種植,我報到的時候已經選好種子,準備好種植,我負責分配工作將其種植。在收割前種植過程都是由我負責83年上半年第一期水稻,我均有參與,除了保留育種外,其於依規定販售」等情(本院卷第133-135頁)。核與該分所99年1月22日農試嘉總字第0990000036號函(本院卷第58頁)所示:「嘉義分所溪口溪口農場82年第二期執行水稻育種工作,另外種植水稻試驗田約1.2公頃,所收穫之稻穀部分作為試驗留種、品質分析及食味品評等試驗使用,其餘包含在出售之5萬2155台斤稻穀內」等情,亦相符合。

足認溪口農場每年執行水稻育種計畫而種植二期稻穀,82年第2期另外種植水稻試驗田「約1.2公頃」,所收穫之稻穀部分作為試驗留種、品質分析及食味品評等試驗使用,其餘包含在出售之5萬2155台斤稻穀內,而由該分所溪口農場歷年來出售稻穀之數量及金額大致相同,可知該農場實際所種植之水稻,除水稻試驗田之部分稻穀供作試驗留種、品質分析及食味品評等試驗使用外,仍種植其餘水稻,所收成之稻穀均依規定報請出售,並將所得款項存入該分所公庫,作為該分所「農產品研究改良」項下之「收支對列預算」之收入。

(五)被告雖辯稱:「82年間因第一期生產之稻穀已達到目標,故由合作社同仁決議利用溪口農場土地再種一期稻穀,出售所得作為合作社之福利金」等情。然查:

1.查農試所嘉義分所97年11月20日函略以:「溪口農場每年依節序『固定種植二期稻作』,『經查82年並無僅種一期稻作之決定』,因若僅種植一期,農藝系必須敘明理由簽請分所長錄案存查,此外,溪口農場生產之稻穀,每期皆須依孳生物管理要點第6點照公定價格由糧食局收購之規定,繳交糧食局指定之糧商,開立重量收據,再由糧食局依照當期公定價格將款項匯入農試所嘉義分所指定之公庫帳戶,該所為試驗研究單位,『並無所謂農閒時間』,『更遑論將農場土地、機器交由合作社以生產農作物』;經查當時並無『邊際土地開發利用』問題,惟經了解早期公務人員較清苦,在分所內確有『部分小面積』無法從事試驗工作之邊際土地,『交由合作社種植水稻等作物』,惟並無法規依據或書面規範,後來公務人員待遇已漸改善,類此情事早已杜絕,而溪口農場之『大面積土地』更絕非邊際土地開發利用之問題,73年至83年間,『該所不可能將公有土地、機器交予合作社利用』,溪口農場生產之大宗稻穀需依規定繳交糧食局」等情(原審卷第92至93頁)。另觀諸79年1月25日修正之合作社章程,第2條明定:「本社以置辦生活必需品、生產品等物品供社員之需要為目的。」第28條關於合作社業務部分,亦明定:「㈣生產部:生產食用作物,『以供社員消費之用』。以上各項業務之交易,以社員為限。」(偵卷第363至366頁),故依合作社章程之規定,「合作社生產部所生產之食用作物」,亦僅得供社員消費之用,並無被告所稱合作社社員得利用農試所嘉義分所之土地及資源生產作物,並將之對外出售,充作福利金之規定甚明。

2.此與下列證人證述亦相符合:⑴證人(溪口農場技工,負責田間工作)「何木榮」迭於調

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溪口農場各年期稻作所使用之農地,都是農試所嘉義分所自有之土地,各年期稻作從育苗至收成全由農場之技工負責照料,至於農場所需使用之肥料、農藥,全由農場主管佐理員提報試驗計畫申請經核准後,農試所總務課採購完成後,再將肥料、農藥運交給農場使用,電力、水利及相關資材也是溪口農場所提供,『82年第二期稻作與其他各年期之稻作並無不同』,所產出之稻穀依慣例應該繳交給糧食局委託收購公糧的碾米廠;約在82年11、12月間,被告到溪口農場巡視時,『當面指示伊將該期稻作所收成的稻穀賣給在溪口鄉的楊義興碾米廠』,因被告是伊的上上級主管,溪口農場的主管也要聽被告指揮,『當時農場主管助理員乙○○不在』,所以被告指示伊將本件稻穀賣給楊義興碾米廠,伊只有聽命行事,並於持楊義興碾米廠開立之付款支票至溪口農會領出現金後,將現款交給在農場等候的被告;82年第二期出售予楊義興碾米廠的稻穀『是公家試驗的稻穀』,當時是被告說楊義興碾米廠價格比較好,所以才賣給楊義興碾米廠」等語纂詳(偵卷第10至11、176至177頁)。證人何木榮當時係溪口農場技工,負責田間工作,實際種植溪口農場82年第二期水稻,應知所種水稻之性質,仍供稱:「溪口農場82年第二期出售予楊義興碾米廠的稻穀『是公家試驗的稻穀』」等情,顯見溪口農場82年第二期出售予楊義興碾米廠的稻穀,係公家試驗的稻穀,而屬公糧無誤。

⑵證人(嘉義分所總務課長)「房金翔」亦證稱:「自伊76

年到任以後,農試所嘉義分所『未曾將土地給合作社去生產利用』,合作社也沒有利用溪口農場閒置土地從事水稻種植的事情,早期雖有不適合試驗的小面積土地交給合作社生產,『但在溪口農場沒有這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證人(82年第二期種植水稻主管)乙○○於本院亦證稱:「對於該期水稻是農試所要種植或合作社要種植,其並不知情」等情(本院卷第124頁),如果溪口農場82年第二期水稻確係合作社社員利用下班時間所種植,面積如此之大,收成如此之多,證人乙○○身為溪口農場種植水稻之主管如何可能不知情。

⑶證人(即82年間任嘉義分所分所長)「程永雄」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溪口農場每年正常都是分兩期種植稻米,伊77年11月到任後,不曾有合作社自行購買種子、肥料,在溪口農場生產稻米的例子,也沒有聽過邊際土地開發利用這個名詞,如果農藝系只生產一期稻作,要敘明理由上簽呈給分所長存查,82年間農藝系應該是沒有上簽呈表示只要生產一期稻作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3頁)。⑷證人(即71年至82年間均於溪口農場任技工)「李忠田」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溪口農場82年二期的水稻種植面積大約7、8甲地,『是大面積種植』,伊不曾看過溪口農場的土地出租或出借給合作社種植農作物,溪口農場出產之孳生物收成後都要報所,所裡簽准之後才派人去買賣,『員工不可以私自賣給別人』,伊在溪口農場時未曾聽說過82年二期水稻是屬於合作社種植的,『該期水稻種植方式、種植的人與一期稻作均相同』,溪口農場僱請的人都是所裡的人,『沒有合作社的人』,種植稻米的經費都是所裡出的(原審卷第124至128頁)等情。

3.綜上堪認本件稻穀確係使用農試所嘉義分所溪口農場之土地、肥料、農藥,並由該所之員工負責照料生產,而屬公有稻穀無誤,被告辯稱本件稻穀係因82年第一期所生產之稻作已達生產目標,故將溪口農場土地交由合作社利用生產稻穀出售,作為合作社福利金之用,伊所出售者非屬公有稻穀,不受孳生物管理要點之拘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另證人「陳隆澤、林三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作社有『邊際土地開發利用項目』,就是種植一些作物賺取差價,有生產水稻」等情(原審卷第40、47頁);惟與前述農試所嘉義分所97年11月20日函明確載稱溪口農場並無所謂「邊際土地開發利用」等情(原審卷第92頁背面),以及證人房金翔、程永雄、李忠田等人均證稱未曾聽過溪口農場有邊際土地開發利用這個名詞等情(原審卷第109、

113、118、125頁)不符。且依證人「陳隆澤」之證述,其所稱邊際土地利用生產之作物,需由合作社向農試所嘉義分所購買後再賣給員工,賺取價差等情(原審卷第40、43至46頁),亦與被告所述得由合作社逕行出售本件稻穀,並將所得款項逕行充作合作社福利金之運作模式不符。

是證人陳隆澤、林三枝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證人林三枝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溪口農場裡面如果是公家試驗的稻穀,應該入公庫,如果是員工自己種的稻穀及孳生物,就可以入合作社的帳,『但金額都很少,應該不到10萬元』」等情(偵卷第

172 頁)。參以農試所嘉義分所82年第一期公地租穀出售予指定之糧商後,由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核撥之款項僅有49萬6246元,同期溪口農場所生產由糧食局指定之糧商永昌碾米廠收購之稻穀亦僅有「31,608公斤」,有經被告會簽之農試所嘉義分所82年9月8日函、收款收據、經被告會簽之農試所嘉義分所82年7月26日農試嘉總字第1542號函、永昌碾米廠繳交糧食局聯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5至46、50至51頁),尚且較本件稻穀之數量及出售所得為低,益證本件稻穀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合作社成員在上班以外時間利用溪口農場土地種植所得。

(六)被告雖又辯稱:「種植本件稻穀係經合作社社員決議,以往亦曾將合作社社員自行種植之稻穀賣給其他價格比較好的碾米廠;出售本件稻穀所得其中38萬8千元,則係因合作社無法在臺灣銀行另行開立定存帳戶,下屆理事主席又拒絕出借名義開立帳戶,故依當時合作社司庫林三枝之建議,借用被告之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另行開戶辦理定存,定存單仍由林三枝保管」等情。惟查:

1.本案在「83年5月間」即曾由農試所嘉義分所總務課長房金翔簽請核轉總所指派政風室人員加以調查(偵卷第21至23頁之簽呈),其時距離被告於「82年12月間」出售本件稻穀僅有數月,被告原擔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任期於82年底屆滿後,仍繼續擔任合作社理事(原審卷第15頁),當可輕易調取合作社決議等相關文件;惟自83年案發迄今,被告均未曾提出其所稱之合作社社員決議種植本件稻穀,以及以往曾將合作社社員自行種植之稻穀出售予其他碾米廠之相關資料,證人(當時合作社經理)「陳隆澤」於調查站亦陳稱:「我並不知道被告指示溪口農場技工將82年第二期稻作販售給楊義興碾米廠,及將出售款項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偵查卷第6-7頁),被告將82年第二期溪口農場稻穀出售,又未告知合作社經理陳隆澤,顯然該期稻作之種植與合作社無關,被告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2.八十三年之合作社理事主席「鄭清煥」於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交接時我不知道』,到了後來我才知道,後來因為我們開了理事會議的時候那天甲○○比較晚才來,那時候我們開完了,他進來說有一筆錢存在銀行裡面,等到明年度可以分配,分給合作社,他自己講出來的,『我們事先都不知道』,那時候政風陳先生他很緊張告訴我說銀行用他帳戶那不行,這事情他存在銀行用他私人名義這樣不行,要趕快報告機關首長,當時人事過來大家召開會議」等語(上訴審卷第194頁)。如果溪口農場82年第二期生產水稻確係合作社自行種植,以如此長時期之大面積種植,證人鄭清煥身為83年度之合作社理事主席,豈有不知之理。

3.又證人「林三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2年底時並未詢問過被告以外之合作社理事或經理能否以他們的名義去辦定存,伊亦未保管定存單,是將印章及定存單直接交給被告」等情(原審卷第46至58頁)。另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7年11月11日嘉義營字第09750021011號函略以:「合作社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支票存款戶』,相同時期亦可以合作社之名義另行開立定期存款戶,倘合作社為非營利法人時,與自然人相同,均可在該行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可選擇採複利計息,較存同期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高),若為營利法人時,僅可辦理一般定期存款(採單利計息,可按月領息)」等情(原審卷第91頁)。參以被告自72年間即至農試所嘉義分所任職,82年間之職務為「研究員兼農藝系主任」,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縱使證人林三枝誤認無法以合作社之名義在臺灣銀行開立定存帳戶,以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亦可指示林三枝以合作社之名義至其他銀行開戶定存,惟被告竟要求林三枝以被告個人之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定存,並自行保管定存單、印章,其對82年第二期生產之稻穀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灼然甚明。

(七)至該分所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八十二年之損益表,雖顯示生產品收入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九元,生產費用支出:十四萬七千七百十六元,有該合作社八十二年度之損益表影本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162─163頁)。依該損益表觀之,「生產品之收入」為該合作社獲利最大之來源。惟該損益表之製表人「林鳳玲」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生產品收入細項我不是很清楚,大宗就是『鳳梨』,我記得『鳳梨、水稻、香蕉、百香果、人心果』,我們有『種苗』,『荔枝』也有。『甘藷也有不少』,但鳳梨比較大宗。我有收過紅利,應該大部分是生產品收入,還有我們門市也有收入,門市收入比較沒有那麼大塊,這個從報表應該可以看得出來,社員大會通常會就生產情形跟社員報告」等情(上訴卷第199─200頁)。可認合作社當時自行種植之農產品種類相當多,且大宗則是「鳳梨」,自不能以當年合作社生產品收入有1百餘萬元,即謂溪口農場82年第二期種植之水稻係合作社所種植,又其雖提及合作社有種植「水稻」,但以溪口農場82第一、二期收成稻穀均大約3萬公斤之多,係該農場歷年來之冠,且82年第二期稻穀亦賣得50餘萬元之多,實際上當年亦存入合作設帳戶有20萬元,證人林鳳玲竟仍無深刻印象,僅係一般泛稱合作社種植水稻,與被告所辯係合作社大規模種植水稻等情有異,尚難遽信。另該分所消費合作社出納(司庫)「林三枝」雖證稱:「甲○○當時向我表示,溪口農場在該年度販售稻穀有一筆收入要存入消費合作社,因為該年度福利金目標接近達成,為了讓下年度的福利金容易達成,所以要將這筆錢分成二部分,一部分存到當年的福利金,另一部分就可以入消費合作社的定存帳戶中…但是後來我到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時,銀行人員告知消費合作社的存單只要期限一到就自動解約,必須還要再開一個新帳戶…;溪口農場裡如果是公家試驗的稻穀,應該入公庫,但『溪口農場裡面也有員工自己種的稻穀及孳生物部分就可以入消費合作社的帳』」等情(偵卷第8頁反面、第172頁、原審卷第48頁)。僅係由被告所告知,非其所親自為之,仍無法證明當年係由合作社種植水稻。再該分所合作社之理事「廖嘉信」於上訴審又證稱:「『我們利用休閒的地』,或者我們合作社買一些東西進來,像現在團購一樣,買回來然後我們再出給員工,我們賺取的差額作為員工福利,還有買肥料僱工員工休閒的時候從事生產工作,我們利用休閒的地,我們能夠種的很多,農作物方面我們也有種『咖啡種苗』賣給外面的農民,我們賺取微薄利益,作為員工福利。『我們有生產很多農作物』,『我們都有我們有生產小組編制』,我們利用大家機關團體向心力來做這些工作。生產完這些作物後,合作社能夠分給員工的就分給員工,如果賣的比較好我們賣給商人作進一步販售,如果比較差的我們就讓員工享用」等情(上訴卷第190-191頁),與證人林鳳玲所述相同,並未能具體說明本件稻穀是否合作社所種植,且證人廖嘉信亦證稱:「我本身不作水稻,我作甘藷,水稻地是否閒置,我不曉得,不是我主管的」等情(上訴卷第191-192頁),亦徵證人廖嘉信所述並無依據,亦難採信。至該分所之政風人員高孟修證稱:「我當時研析認為甲○○處理八十二年第二期生產稻穀款項,其出發點係為了增加合作社之收入,謀員工福利,且由其主動提報本案…所以才沒有將該案簽請移送調查」等語(偵卷第13頁),無非其主觀之研判意見,非即事實,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33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1.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為公務員,而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限縮,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農試所嘉義分所擔任研究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雖有變動,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自應優先適用,至褫奪公權期間修正前後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4.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獨立支配力者而言,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持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公務員「已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若該公有財物本非由該公務員持有,而係公務員因自己不法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視其取得持有之原因而論斷其犯罪行為,並無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 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背孳生物管理要點第6條公有稻穀應照公定價格由糧食局收購之規定,意圖自己及合作社之不法所有,而將本件稻穀5萬2155台斤先予侵占後,再出售予楊義興碾米廠,得款58萬9350元,支應便當及茶水費後,餘款分別存入自己及合作社之帳戶。被告侵占公有稻穀後,再予出售行為,自係侵占後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被告之供述(原審卷第142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農學博士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目前已退休、無業,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為圖自己及合作社不法所有而濫用職權,違法出售公糧,不法所得達58萬餘元,部分所得係為農試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社員,並非完全為己,犯行為農試所嘉義分所發覺後,雖繳回該等不法所得,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又本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說明。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將侵占之稻穀違法出售,所得款項及利息共59 7,698元,又已於83年6月27日繳交公庫,有臺灣省政府農業試驗所政風室83年7月19日試政字第184號政風資料報告表(偵卷第25至26頁),以及前揭農試所嘉義分所97年11月20日函在卷足稽,自無庸再為追繳以及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溪口農場「自79年至83年間」,每年生產兩期水稻,繳交

糧政單位明細(82年第2期為本件稻穀)編號 年度期別 稻穀產量 價 格 出售所得 備 註

(公斤) (每公斤)(新台幣、元)

1. 83年第2期 15,980

2. 83年第1期 41,000 00 000,150

3. 82年第2期 31,293(註) 589,350 ★本件稻穀

4. 82年第1期 31,608 15.7 496,246

5. 81年第2期 22,504 16.8 378,067

6. 81年第1期 22,613 15.2 343,718

7. 80年第2期 14,350 16.3 240,425

80年第1期 27,430 15.2 416,936

8. 79年第2期 15,540 16.8 261,072

9. 79年第1期 25,000 13.5 337,500註:82年第2期生產稻穀共計5萬2155台斤,以1台斤約0.6公斤計算,約31,293公斤。

以上各年度相關公文、收據、收購情形表、分戶旬報表、收購價款聯單等,見偵查卷第33-124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