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紹文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2730、102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甲○○、戊○○○、丙○○、己○○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6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
20 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六編號第1至2號、第4至11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9號、第11至12號、第15號、第17至20號、第22至23號、第25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2號、第4至6號(其中編號4內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關於丁○○、戊○○○、乙○○、甲○○、己○○、丙○○等六人共同經營力順簽賭站部分:
一、丁○○與其妻戊○○○、其子乙○○、其姪女己○○、其姪子丙○○及友人甲○○等六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至94年2月15日止,共同連續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力順」簽賭站,共同從事以六合彩及臺期指數(即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輸贏賠付標的之簽賭業務。
二、茲就渠等分工方式及查獲情形說明如下:
(一)【丁○○】為隱身幕後而實質上負支配操控力之負責人,雖未出面親自參與「力順」簽賭站之表面經營行為,但除委由其妻戊○○○全權掌管簽賭站之財務狀況,及指示其子乙○○至簽賭站之現場監控賭客簽賭情形以及輸贏狀況,並以電話向甲○○查詢簽賭站輸贏情形及查核帳目等方式,掌控簽賭站之實際經營狀況。
(二)【戊○○○】則管理簽賭站之財務狀況,負責提供、調度簽賭站之資金來源,及保管、使用甲○○所借用楊添旺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印章、存摺等,用以匯款、兌領下游樁腳小組頭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並不時前往上開簽賭站,幫忙調頭寸、拿錢等,而簽賭站之每月結算之報表並會傳真予戊○○○過目閱覽。
(三)【甲○○】則實際出面承租臺南市○○街○○號3樓之2房屋,做為力順簽賭站營業處所,並以每開獎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己○○】(參與有關六合彩簽注部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等人(參與台期指數簽注部分),在上開簽賭站輪班,由丙○○、己○○擔任晚班工作,負責接受賭客以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另由綽號「阿良」之人負責台期指數之簽注業務。茲就上開二種方式之賭博簽注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六合彩部分:現場設置有00-0000000傳真機為代表號且加裝3線分機,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後,由丙○○、己○○負責計算牌支等工作。通常賭客簽注牌支價格為二星每支74元,三、四星為64元,台號為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1支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中獎1支可得57000元、四星中獎1支可得450000元,台號則依倍數表獲得彩金。
2、關於台期指數部分:同址設置電腦室擺放電腦主機及螢幕,提供賭客查詢每日臺期指數之漲跌盤勢狀況,並可開設臺期指數之戶頭,賭客如欲以臺期指數點數之漲跌簽注牌支,則以「口數」作為下注單位,不收保證金,每口數的價錢不一,由賭客自行決定,並可決定作「多單」(亦即賭指數上漲)、或「空單」(亦即賭指數下跌),未經由撮合,而僅以當日之臺期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一點輸贏為100元,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簽賭站並可抽取每口50至50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此部分因丙○○、己○○等人對於臺期指數並不熟稔,故均由甲○○本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負責處理)。
(四)【乙○○】則有時接受丁○○之指示,前往臺南市○○街○○號3樓之2現場巡視、並協助甲○○處理簽賭站之簽賭狀況,再回報訊息予丁○○,或協助丁○○傳達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共同經營。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號3樓之2(力順簽賭站)、臺南市○區○○路○○○號之2(丁○○服務處)、臺南市○區○○路2段620巷12弄15號(丁○○、戊○○○住處)等地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四、關於下游簽賭站經營及查獲情形:
(一)陳靜萍(甲○○之妻,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基於甲○○、丁○○家族等六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在其與甲○○之住處即臺南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力順」簽賭站之六合彩下游簽賭站,擔任樁腳小組頭,以同樣玩法,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後,計算後再轉注下單至「力順」簽賭站賭博,以此方式抽取每支約2至5元之佣金及手續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洪世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亦基於與甲○○、丁○○家族等六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號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力順」簽賭站之六合彩下游簽賭站,擔任樁腳小組頭,用同樣玩法,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號傳真機電話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後,計算後再轉注下單至「力順」簽賭站賭博,以此方式抽取每支約6至1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李文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邱惠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亦基於與甲○○、丁○○家族等六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起至94年6月15日止,連續在李文良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2家中及邱惠蘭所提供之租處即臺南市○○路○段○○○巷○號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李文良出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自93年間起,擔任「力順」簽賭站之六合彩下游簽賭站,擔任樁腳小組頭,以同樣玩法,接受賭客有關六合彩之傳真簽注,計算後再轉注下單至「力順」簽賭站賭博,以此方式抽取每支約6至1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邱惠蘭則在臺南市○○路○段○○○巷○號負責接收賭客傳真來之六合彩簽注單,李文良則會將經營簽賭站之獲利部分,分予邱惠蘭作為零用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2、臺南市○○路○段○○○巷○號等地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貳、關於甲○○單獨經營賭場聚眾賭博部分:甲○○另自93年間起至94年2月15日之前某不詳時日止,自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南市○○○街○○巷○弄○號經營職業賭場,以麻將及四色牌提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參、關於乙○○與顏良原共同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部分:
一、乙○○另與顏良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自93年7月起至94年1月15日(入監服刑)止,連續在臺南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借用洪世勇經營簽賭站之處),自行經營以臺灣、美國之職棒、職籃比賽輸贏作為賭博標的之簽賭站,接受賭客以電話簽注,再轉注予上游組頭即顏良原所經營之職棒、職籃簽賭站,並賺取下注一支10,000元,抽取10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2月15日對於臺南市○○街○○號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乙○○復與顏良原及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由顏良原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6日止,先後單獨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門牌後改為府安路3段276巷11號)、永康大灣某處所、北安路的鳳凰大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經營臺灣、美國之職棒、職籃比賽輸贏作為賭博標的之簽賭站,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除接受下游樁腳小組頭如乙○○等人之轉注外,並再決定是否自行與賭客對賭,或將賭客之簽注轉注予上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奇」之成年人所經營之臺灣、美國職棒、職籃之簽賭站,並可賺取下注一支10,000元,抽取100元之佣金及手續費,每期約可獲利7,000、8,000元,總共獲利100多萬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上情。
肆、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案監聽資料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機關於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無意地監聽到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受監聽對象所犯監聽票所未記載之犯罪行為」或「非監聽票所載之第三人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犯罪事實時,檢察官能否以此等通訊監察所獲取之資料作為追訴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若將此種監聽一概以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之正當程序要件,固然較符合強制處分之法定原則、事先須經嚴格司法審查之令狀原則之要求。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依同條立法理由所云,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須為個案斟酌,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亦即偵查便利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在判斷此種監聽有無證據能力時,應分別「另案監聽」及「他案監聽」個案情節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
1、所謂「他案監聽」則係指偵查機關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而惡意地利用取得之監聽票,監聽未能取得監聽票之其他案件之行為。故「他案監聽」不僅超出原核定之罪名、對象範圍而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而屬違法監聽,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取捨有無證據能力。(於96年7月11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規定違反規定進行監聽行為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2、所謂「另案監聽」係指偵查機關於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無意地監聽到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受監聽對象所犯監聽票所未記載之犯罪行為」或「非監聽票所載之第三人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犯罪事實。惟另案監聽雖然亦超出原核定之罪名、對象範圍而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之情事,但就另案監聽之性質而論,皆屬突然間緊急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及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逝之遺憾,故就急迫或緊急之觀點而論,偵查機關仍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1、本件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丁○○、乙○○等人涉有「賭博」犯嫌而偵查起訴,並以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明賭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查,依卷附檢察官簽辦本案之簽呈所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被告丁○○涉嫌經營職業賭場,而東門幫係台南市最大幫派,涉及暴力組織犯罪,而分案偵辦本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協助偵查,調查局南機組乃於92年5月21日以調南機肅字第09276110621號函聲請執行電話通訊監察,嗣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雖研判被告丁○○可能有涉嫌經營職業簽賭站之情形,惟並未截獲被告丁○○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然調查局南機組仍於92年6月18日以調南機肅字第09276112951號函聲請繼續執行通訊監察(見他字第442號卷1、15、16、27、28頁)。依該函表示「…依雙方談話內容研判丁○○疑有開設簽賭站供民眾簽賭六合彩之情事,另於92年6月9日亦有獲丁○○隨扈曾明義與某名姓名不詳男子之通話內容,該男子曾向曾明義提及有多少今天就做多少先交給你之言語,研判應係指交付簽賭金乙事。惟全案相關案情之不法事證仍未備齊,亟有續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等語。可知,該監聽過程並無截獲被告丁○○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是南機組向檢察官聲請續行監聽應顯係以被告丁○○有賭博之罪嫌,而非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續行監聽,惟因賭博罪非屬列舉得監聽之罪名,檢察官仍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理由准以續行監聽,則本案92年6月18日之續行監聽,偵查機關顯有欲藉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以行監聽之實之主觀上咨意違法之情形存在。
2、據上,可知本案於92年6月18日前之監聽雖有超出原來核定「罪名範圍(即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情事。然依南機組於向檢察官上開回函觀之,縱使於監聽到被告丁○○涉嫌賭博案時,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南機組係自始即為規避法定正當程序,惡意利用監聽被告涉嫌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而監聽被告丁○○另犯「賭博」罪嫌之通訊內容。是以,此種偵查機關偶然、意外監聽到受監聽對象所犯通訊監察書所未記載犯罪事實之監聽行為,應屬「另案監聽」,本院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既已實施將近一個月的監聽,而未監聽到有關被告丁○○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情事,於92年6月18日以後即應停止監聽,其繼續以被告丁○○涉嫌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為理由之名義,行監聽被告丁○○涉嫌賭博之情事之實所為之續行監聽,依上所述,即屬他案監聽,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來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故為求得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決之,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經查,本案前述92年6月18日以後之續行監聽,偵查機關顯有欲藉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以行監聽之實之情形,其主觀上咨意違法之情形實甚明顯,如不禁止此類違法取得證據之使用,對於日後摒除偵查機關續以此方法取得證據即難有效果。又賭博罪所保護之法益雖為社會之公序良俗,然偵查機關依此而對於被告等人實施長達1年多之監聽,對於被告等人人格權之侵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回復,且如於訴訟上續予使用此類證據,對被告等人訴訟上之防禦亦有重大之不利益。另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雖有其一定程度之隱密性,然必有特定之出入場所以供利用,且賭博所費時間一般而言亦非短暫,如施以一般之偵查動作如搜索扣押應即能取得相關證據,亦難謂有不能或難以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綜上,本院認本案前述92年6月18日以後之續行監聽即偵查機關實施「他案監聽」所得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之權衡後,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者:
1、同案被告【陳靜萍於94年2月15日】(延續至16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陳靜萍於94年2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所爭執,然查證人陳靜萍上開證述(以經原審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後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原審卷二63至68頁),乃經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被告丁○○之詰問(見原審卷二49至54、151至155頁),已保障被告於憲法上詰問之權利,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2、同案被告【陳靜萍於94年3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靜萍於94年3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陳靜萍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見原審卷二第50至57頁),被告丁○○對其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已保障被告丁○○之詰問權。又陳靜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證詞已欠缺必要性,應認證人陳靜萍於94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丁○○並無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丙○○於94年2月16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13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就同案被告丙○○於94年2月16日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共同被告丙○○於該次偵查中,乃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且其嗣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但拒絕作證(見原審卷二第48頁),即有詰問不能之情形,復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述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同案被告丙○○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仍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者:
1、同案被告【洪世勇於94年2月15日】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洪世勇於94年2月15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洪世勇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見原審卷二50至57頁),被告乙○○對其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已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又洪世勇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證詞已欠缺必要性,應認該陳述對被告乙○○並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洪世勇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就洪世勇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查:同案被告洪世勇於該次偵查中,乃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故未經具結。惟其嗣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復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述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1373號判決意旨《詳如前二(一)3所述》。應認同案被告洪世勇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仍得採為證據。
3、共同被告【甲○○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就共同被告甲○○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查:共同案被告甲○○於該次偵查中,乃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故未經具結。惟其嗣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復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22、155-166頁)。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述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1373號判決意旨《詳如前二(一)3所述》。應認共同被告甲○○於94年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仍得採為證據。
4、共同被告【甲○○於94年8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查共同被告甲○○於94年8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甲○○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見原審卷二50至57頁),被告乙○○對其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已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又甲○○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證詞已欠缺必要性,應認該陳述對被告乙○○並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者:
1、同案被告【陳靜萍於94年3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靜萍於94年3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陳靜萍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見原審卷二第50至57頁),被告戊○○○對其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已保障被告戊○○○之詰問權。又陳靜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證詞已欠缺必要性,應認證人陳靜萍於94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戊○○○並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己○○於94年2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同案被告己○○該次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復已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己○○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見原審卷二50至57頁),被告戊○○○對其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已保障被告戊○○○之詰問權。又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其證詞已欠缺必要性,應認該陳述對被告戊○○○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以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與本件其他被告五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力順簽賭站,從事提供六合彩、台期指數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並辯稱:我係打電話向甲○○簽賭六合彩、期貨指數,可是我沒有簽賭職棒及職籃。我不知道我有被監聽,我有叫甲○○告訴我哪個比較會簽,我沒有經營簽賭站。係甲○○跟我說期貨很好玩,我才跟他玩,警察去查獲的時候,說我係家族企業,我根本不知道,且對所有相關的人全部說我就好了,他們就沒有事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丁○○經常以電話與被告甲○○討論六合彩、台期指數簽賭事宜,丁○○有時會報牌予甲○○,甲○○亦會將他人簽賭資料傳予丁○○,開獎後丁○○亦會打電話關心甲○○,甲○○並有提供簽賭相關帳目給丁○○查看等情,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94偵27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67頁,原審卷第54-114頁)。且丁○○於六合彩開彩後,會打電話給甲○○表示關心,並曾叫甲○○蓋牌等情,亦經共同被告甲○○供證在卷(詳原審卷二第155-166頁)。另共同被告乙○○有在上開力順簽賭站看盤勢,再回報予丁○○,並代丁○○處裡簽賭帳務等情,亦經共同被告乙○○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6-169頁,原審卷三第162-165頁)。足見,被告丁○○對於甲○○所營上開簽賭站業務,關心之勤、涉入之深,顯非單純賭客之了解簽注輸贏而已。
2、另查,被告丁○○於94年2月15日檢察官至其位在台南市○區○○路153之2及崇德2街6巷67號執行搜索前,曾與其妻戊○○○通話,叫戊○○○把金燒化等情,為被告丁○○、戊○○○為是認(見偵卷二第70頁、偵卷三第117頁)。而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確有在被告丁○○住處樓上金爐內,扣得已經燒燬之紙張1份(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有該紙扣案可稽(見偵卷四第20-22頁)。又該紙張雖因燒燬而無法辨認紙張種類、亦無從確認是何時以及作何用之紙張,然經檢察官將該扣案燒燬之紙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以儀器(紅外線、及可見光)照射後,發現部分數字之人為手寫(非影印)之字跡及裝訂過之訂書針等物,此有該局94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488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二第207-211頁)。顯見該金爐內已燒燬之紙張,確定並非祈福拜拜所用之紙錢無疑。被告丁○○猶辯稱:該紙張是之前祈福用所燒之紙錢云云;另被告戊○○○辯稱:該金爐除燒金紙以外,沒有焚燒其他物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準此,倘被告丁○○果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戊○○○、甲○○等人共同經營「力順」簽賭站,則又何需於搜索前緊急撥打此通電話,此亦被告丁○○無法自圓其說之處。
3、第查,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有在上開被告丁○○、戊○○○住處扣得簽注計算明細表1張(扣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證物袋內,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2-53頁)。而該明細表核與同日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之計算明細單一紙(扣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賭場資料證物袋內,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4頁)格式完全相同。惟被告丁○○、戊○○○住處所查獲之簽注明細表之右下方處,多了手寫計算之「輸贏總數計算式」,而且表格中用以計算「實際盈虧」之「盤口」等人,即包括下游樁腳組頭「勇仔」(即本件同案被告洪世勇)等人,顯是被告甲○○就「力順」簽賭站與各「盤口」即下游樁腳組頭核對會帳所用之單據無疑,至被告丁○○辯稱該簽注明細表是多年前忘記丟棄而留用至今之廢紙,並非簽注明細表云云,以及被告戊○○○辯稱該張紙是一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均不詳,只知綽號叫「牛屎」(台語發音)之人,於不詳之時間持至被告丁○○之服務處,因不詳原因交付予伊,伊順手帶回家,事後忘記丟棄之物云云,顯均屬事後為卸責而臨訟杜撰、或迴護被告丁○○之詞,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
4、況據證人陳靜萍(即被告甲○○之妻,同時亦為「力順」簽賭站下游樁腳組頭)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以經原審於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後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原審卷二第63-68頁參見)如下(「問」代表檢察官,「答」代表陳靜萍):「問:賭客如果簽中的時候,是由丁○○去賠嗎?有規定嗎?
是丁○○去賠嗎?是...是...是誰賠?答:我沒有看過他。可是他給我的帳號也不是他的名字,他們給我的錢也不是他們的名字。
問:是誰給的?答:他老婆啊。
問:是誰給的?答:他老婆啊,我都沒有碰過他啊,我跟他也不熟啊。
問:是由他老婆?答:也不是他老婆,就是自動有人就會直接就匯給我了啦
,也不是他老婆親自拿給我,就是應該是他老婆在管帳,她就直接匯給我了,我們都沒有在碰面的。
問:就這兩個嗎?應該是吧?不然我們要查你的資金往來。
答:我在想我都沒有跑過什麼銀行,她都直接匯給我。
問:那就是他老婆的帳戶匯給你嘛。
答:不是,可能她親戚吧,我看名字不是她本人。
問:是有人...答:就自動會有人匯給我。可是不是她本人的名字。
問:是"有人會自動匯給我"?答:對。
問:但是不是以他本人?答:不是。
問:但是不是以丁○○或他老婆?答:不是不是不是。
問:但是你知道實際上是他們在做的?答:嗯(當時陳靜萍臉部有微笑一下)。
問:這個沒有關係啦因為我們在你搜他自己他也跑不掉,他個也賭博也是證交法的罪。
答:因為我對帳是那邊的小姐在對,還有裡面的男孩子吧,
因為說實在...問:對帳的....答:都是裡面的小姐...還是說跟我老公。
問:他服務處裡面的小姐是不是?答:我不曉得是不是服務處的,我沒有見過,我真的沒有見過。
問:那你怎麼知道是他?答:【他裡面的小姐會打來跟我對帳啊】。
問:喔...是...答:他們會主動打電話來跟我對帳啊...啊如果說....問:你說他裡面的小姐是什麼意思....聽不太懂?答:他們沒有在裡面吧...他們可能是請別人在做還是怎樣
,反正...他們裡面的誰都會打電話給我跟我對帳,有時候是我老公,有時候是裡面請的人跟我對帳,至於錢是誰給我不知道,我就知道直接會轉到我的帳戶裡面去問:對帳的時候是....那小姐是丁○○的小姐啊?答:那是他請的我不知道啊...因為我都沒有見過面啊。你了解嗎...那我老公也是...也是他跟我對帳啊。
問:不是啊,你是....你這樣講的話,明天他...明天又會叫
你複訊...複訊...他又要再重新問啊...你這樣的話會變成今天....。
答:因為我....坦白說是這樣,我又沒有看過她啊,她也
不可能會拿錢給我吧,我想她怎麼可能會拿錢給這些樁腳,對不對?確實是裡面的小姐跟我對帳的。
問:有對帳是...【那小姐你知道是丁○○他們請的人】啊
?答:【應該是】。
問:是丁○○那邊的人跟你對帳...那邊的小姐跟你對帳...答:對。
問:是那邊的小姐跟你講...有事...然後...有時候是妳先
生嘛?答:對。
問:所以你...答:我從來沒有碰過她,真的。
問:不會啦,她不會出面跟你對帳。
答:對,我真的沒有碰過。他沒有跟我做的事情我不能誣
賴他啊,對不對?他真的沒有跟我對過帳,沒拿錢給我過。....問:妳先生的收入是丁○○給他的啊?他沒有再找別的工作。
答:沒有。
問:那你先生是去幫丁○○顧場子嘛。
答: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說啊, 他都跟我說他去打牌問:今年年終的時候,丁○○給你先生年終獎金有多少?
兩萬?答:(陳靜萍點頭)」等語。
5、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萍上開證述可知,陳靜萍雖未曾直接與被告丁○○、戊○○○本人有過接觸,然知悉其與上游「力順」簽賭站間,如需對帳,係由被告丁○○所雇用之小姐或者其夫即被告甲○○出面與其對帳後,再由被告丁○○之妻即被告戊○○○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靜萍之帳戶內,故倘其夫即被告甲○○本人,即為「力順」簽賭站之實際經營者,則以其與被告甲○○之夫妻關係,何需再與他人進行對帳以及匯款出入,被告甲○○又為何要向被告丁○○領取年終獎金兩萬元?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丁○○家族,應才是「力順」簽賭站之幕後實際之出資者以及經營管理者,而被告甲○○則僅是現場之共同經營者無疑。至同案被告陳靜萍嗣於原審雖改稱:丁○○過年給二萬元不是年終獎金,係要包給伊小孩的紅包云云(原審卷二第50頁);而被告甲○○亦於本院上訴審稱:丁○○過年有包紅包給伊二個小孩(本院上訴審卷240頁),然衡之該筆金額多達二萬元,與於一般年節給小孩壓歲錢之金額,顯不相當,彼二人此部分供證顯違常情,自不足採。另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證人陳靜萍於檢察官訊問時,遭受非法重複、誘導詢問,應以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後之證詞始可採信云云。然查,從原審勘驗後之逐字筆錄,可以看出檢察官之訊問,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爭執之不法情事存在,又陳靜萍事後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之證詞,雖與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有些許之出入,惟明顯係屬事後為迴護被告丁○○家族涉案情節所為之詞,自應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丁○○之上開辯解,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需其陰謀行為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平等原則與有違國民情感,故為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此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見)。然針對刑法第28條規定做如此文義上之修正後,對於實務上長久以來承認處罰之「共(同)謀共同正犯」【按: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惟須以該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支配之地位之情況下,始能成立(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54年釋字第109號解釋等可資參見】之立場,是否將因刑法第28 條之上開文義修正而隨同被廢止排除,雖引起學界一些爭議,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仍應維持實務上原先關於處罰「共(同)謀共同正犯」之立場,以下茲悉述之:⑴所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我國實務之前所採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
)、『主觀說』(司法院54年釋字第109號解釋)、或『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等判決意旨),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只有在極少數採取極端『形式客觀說』立場者,始認為對於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外,多數學說主張之見解仍肯定對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⑵且參諸同樣規定為共同『實行』之日本立法例,亦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而德國通說係採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亦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新法修正後,最高法院亦肯認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雖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但如能夠從事實上證明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仍非不得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⑷最後,從新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之立法理由來看,平等原則與國民情感為其主要論理基礎,並以此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處罰,然則,考量現今許多犯罪業已組織化,或多數人共同犯罪時,如隱匿於幕後惟居於支配地位之實際指揮犯罪之人,其因身居首腦地位,而無須親力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倘如因新法第28條文義從『實施』修正為『實行』,則得豁免其以「共謀共同正犯」論罪處罰,始反而有悖於平等原則以及有違國民情感。且維持實務上一直以來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見解,對於立法理由中欲達成之釐清效果,亦並不致於會產生排斥或負面之效果,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本身,雖未實際出面或參與實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係隱身於「力順」簽賭站幕後,立居於實際支配、掌握現場管理人(即被告甲○○、被告乙○○等人)、財務管理人(即被告戊○○○)之人,已如前所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及實務見解,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丁○○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間,就簽賭站之經營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諭知無罪云云,自非可信,難以憑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 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如事實壹所示時地與其他被告五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臺期指數簽賭站,及於如事實參所示時地經營美國職棒、職籃賭博簽賭站之事實。並辯稱:我只有向朋友「阿奇」簽賭職棒、職籃,我跟其他被告無關。期貨指數部分因為我父親丁○○有在簽玩,可是他比較忙,都會叫我到甲○○那裡看指數,幫他簽,並不是我們有經營簽賭站,也沒有經營地下期貨、六合彩、職棒、職籃的簽賭站。我只有單純簽賭職棒、職籃,及幫我父親簽地下期貨指數,可是我沒有簽六合彩,也沒有經營簽賭站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乙○○對於其有將其自己及其友人對於職棒、職籃之賭博下注,簽注於被告顏良原所經營之職棒、職籃簽賭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良原於94年7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乙○○是否經營職籃及職棒簽賭站?)我只知道乙○○每次向我簽牌的數量都很大,應該不像是自己在簽的,所以應該是他將牌支轉簽給我的。(問:你和乙○○間如何會帳?)都是比賽結束後隔天我和乙○○直接會帳,再由乙○○將錢拿給我或我將錢拿給乙○○,有時候會託人代拿」等語(偵卷三第108至109頁);及證人顏良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有時候在其簽賭站下注,或將被告乙○○朋友之牌支轉簽注予伊,被告乙○○偶爾簽注,但如果簽的話,他簽注的金額可達2、3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0-154頁),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乙○○確有自行接受賭客之簽賭後,則再將牌支轉簽注予上游即被告顏良原所經營之職棒、職籃簽賭站之事實,則就被告乙○○接受賭客簽注後,再將牌支轉簽注予被告顏良原所經營之職棒、職籃簽賭站之行為,即已構成共同正犯,應屬無疑。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顏良原於檢察官訊問以及原審行交互詰問後之證詞均稱乙○○並無與其一起經營職籃及職棒之簽賭,如果自行經營,為何還要向顏良原簽注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2月16日偵訊供證稱:「(問:你從事六合彩工作資金流向?)【因為之前有跟乙○○合夥,所以資金都是他在調度】。從93年12月1日開始合夥,但乙○○已經因案入獄,因此我才開始自己經營。之前有跟乙○○一起作地下期貨。(問:你是否經營職棒簽賭)?【乙○○應該有】,但我沒有。(問:你玩期貨、經營六合彩及乙○○經營職棒,都是於何處經營?)都是在台南市○○街○○號3樓之2。(問:提示陳靜萍扣押物編號16號美國職棒簽賭資料,係何物,作何用途?)這是乙○○經營職棒簽賭的帳單,我拿回家作帳用的。(問:台南市○○街○○號3樓之2何人所有?)房東的,房東名字我不知道,當初我是委託綽號蕃薯的男子承租的,蕃薯本名我不知道,他是我股東乙○○的朋友。自93年12月1日承租,用來做六合彩,期貨自己玩。(問:提示甲○○扣押物編號6楊添旺帳戶,是否輸贏的匯款帳戶?)客戶匯到該帳戶,【該帳戶是乙○○有在使用】。(問:為何在戊○○○的化妝檯上找到六合彩總帳統計表?)之前我與乙○○合夥,【可能是乙○○拿去的】」等語(偵卷一第167-173頁),並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美國職棒簽賭資料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經營設在台南市○○街○○號3樓之2之力順簽賭站,從事六合彩、台期指數之簽賭業務,及另從事職棒簽賭業務。共同被告甲○○嗣於原審翻稱: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我沒有辦法,所以就把責任推給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166頁);及於本院翻稱未於偵訊中說那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前後矛盾,顯係迴護乙○○之詞,自不足採。
3、又據證人洪世勇於94年2月16日偵訊供證稱:「(問:現場查獲職棒及期貨簽帳單)朋友乙○○留下來,他曾借我的地方【做職棒及期貨】等語(偵卷第35-36頁),復有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職籃、職棒簽賭記帳紙一袋扣案可稽,益證,被告被告乙○○確有經營職棒、期貨簽賭業務之實。洪世勇嗣於原審翻稱:這些簽賭帳單伊朋友「阿文」所有,偵訊中因乙○○在監服刑,我怕害到我的朋友「阿文」,所以才推說是乙○○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16-120頁)。惟證人洪世勇所稱「阿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迄未經檢警查獲偵辦,故證人洪世勇縱供出上開簽帳單為其朋友「阿文」之人所有,然其既未供明「阿文」之真實姓名身份資料,檢警亦無從查緝綽號「阿文」之人,焉有會害到「阿文」之可言。可見,證人洪世勇於原審所證,不僅與其於偵訊所證矛盾,且不合理,顯係事後迴護乙○○之詞,自不足採。
4、參以乙○○有於台南市○○街○○號3樓之2力順簽賭站,協助丁○○看盤再回報丁○○,並有受其父即被告丁○○之指示,亦有致電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再回報訊息予被告丁○○等人時,或被告丁○○有需要轉達消息予被告甲○○時,都會透過被告乙○○傳達等情,既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所經營接受六合彩、臺期指數簽賭之「力順」簽賭站,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疑。
5、綜此,被告乙○○應有如事實壹所示共同經營六合彩、臺期指數簽賭站,及如事實參所示時地共同經營美國職棒、職籃賭博簽賭站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意圖營利,與被告甲○○合夥經營以六合彩為主之「力順」簽賭站,由其出資並提供人頭帳戶、負責轉帳、匯款、提示票據、周轉、結算等財務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以及證人己○○(本院95年6月1日審理筆錄參見)、證人即借用帳戶之人楊添旺(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64至69頁參見)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以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區中小企銀大同分行提供之楊添旺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三第70-83頁參見),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力順簽賭站有關台期指數部分之簽賭業務。並辯稱:我有跟甲○○合夥經營六合彩力順簽賭站,我有持股二股,至於期貨及職棒、職籃我都不瞭解,我做錯的我有承認。我只知道簽賭站有在簽賭六合彩,我不知道有簽賭期貨的部分云云。經查:
1、其夫即被告丁○○為「力順」簽賭站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對於以臺期指數漲跌之賭博部分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支配地位予以操控,以及其子即被告乙○○亦受被告丁○○之派遣,為「力順」簽賭站之現場負責人之一,亦有共同參與以臺期指數漲跌之賭博部分,業述如前,而被告戊○○○負責「力順」簽賭站之財務狀況,由其出資並提供人頭帳戶、負責轉帳、匯款、提示票據、周轉、結算等財務工作,自難諉稱其僅有參與六合彩之部分,而無參與以臺期指數漲跌為賭博之部分。
2、另據證人李文良於94年6月15日偵訊證稱:「我是甲○○六合彩的樁腳,所以我以前有六合彩方面的金錢往來,但是和甲○○已經三年沒有聯絡,與甲○○配合樁腳大約8個月左右,資金往來是一個叫二嫂的。(問:甲○○被查獲之六合彩及地下期貨簽賭站,是何人所經營?)【是由丁○○太太戊○○○所經營】,甲○○是讓戊○○○雇用的。我是聽他們都叫二嫂。(問:李文良扣押物內記載二嫂、瘦仔為何人?) 二嫂是戊○○○、瘦仔是甲○○。【因為甲○○所經營的六合彩簽賭站(力順),實際上是戊○○○所經營的,所以才會有戊○○○的電話】」等語(見偵卷三第27-31)。按證人李文良與被告戊○○○並無仇怨,衡情自無誣攀該被告之可能。故認被告戊○○○應確有參與力順簽賭站之經營無誤。
3、另楊添旺所有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力順簽賭站客戶匯款所用,業經共同被告甲○○證述如前。又楊添旺於94年2月16日因接獲被告戊○○○電話,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0多萬元交予曾曉菁帶走(即被告丁○○與戊○○○之女),且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由戊○○○交予曾曉菁帶來交給楊添旺提款所用等情,業經證人楊添旺、曾曉菁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67頁、第91-94頁)。足見,被告戊○○○確有掌管力順簽賭站供賭客匯款所用帳戶資金調度之權,則其就該簽賭站之經營確有全面管領經營之情甚明。
4、準此,被告戊○○○就「力順」簽賭站所涉及之以臺期指數漲跌為賭博之部分,亦屬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壹所示其意圖營利與被告戊○○○等人合夥,並雇用被告丙○○、己○○等人,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之場所經營「力順」六合彩簽賭站,從事六合彩及臺期指數簽賭業務,及與其妻陳靜萍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提供傳真機號碼以利樁腳小組頭傳真賭客有關六合彩之簽注並與之對賭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戊○○○、丙○○、己○○等人就此部分供述、證人即借用帳戶之人楊添旺等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三第60至69頁);復有臺南區中小企銀大同分行提供之楊添旺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三第70至8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六編號第1至2號、第4至11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甲○○上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貳所示其在臺南市○○○街○○巷○弄○號經營以麻將及四色牌為賭具之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輸贏並抽頭營利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並辯稱:「麻將及四色牌部分我沒有經營,是檢察官從崇明五街看到麻將及四色牌就說係我們經營的,當時崇明五街裡面沒有人」等語。惟查:被告甲○○迭於偵訊、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均供認:「(問:你所稱賭場是否係台南市○○○街○○巷○弄○號?)是的,就是這裡,因為租這裡當賭場,當然電費由我來繳」、「(問:你經營賭場的形式為何?是家庭麻將,經營約1個多月,大約在91或92年3、4月間,(問:你向丁○○母親借該地點經營賭場,丁○○是否知道此事?)他不知道」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60-16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六編號第1至2號、第4至11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之自白,堪信為實。其嗣於本院翻稱並在上開崇明五街處所經營麻將、四色牌之賭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如事實壹、貳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對於其等均意圖營利,受雇於被告甲○○,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之場所經營「力順」簽賭站,負責六合彩簽賭業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159、161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155-16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六編號第1至2號、第4至11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丙○○、己○○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丙○○、己○○之上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另關於事實壹、四所示力順簽賭站下游經營及查獲情形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靜萍、洪世勇、李文良、邱惠蘭等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就此部分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第1至13號、第17至20號、附表五編號1至2、4至8號、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7至28號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同案被告陳靜萍、洪世勇、李文良、邱惠蘭等此部分上開犯行,均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七、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等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被告連續犯之行為係論以一罪,依新法則依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均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並一體適用之。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戊○○○、乙○○、甲○○、丙○○、己○○等六人,以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單以臺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之方式賭博,再從中抽取一口50至500元不等之手續費,顯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其等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力順」簽賭站現場設置電腦室擺放電腦主機以及螢幕,供到場之賭客隨時觀看臺期指數漲跌之盤勢情形以下單簽注賭博,與到場看盤之賭客間,係處在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對賭,則又犯普通賭博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誤認被告甲○○等人上開以臺期指數為賭博標的之犯行乃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22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戊○○○、乙○○、丙○○、己○○、甲○○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戊○○○、乙○○、甲○○、丙○○、己○○六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靜萍、洪世勇、林文良、邱惠蘭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乙○○、甲○○與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經營臺期指數簽賭站之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與被告甲○○等人所共同經營之以六合彩、及以臺期指數作為賭博標的之簽賭站犯行部分,雖未實際出面參與實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係隱身幕後立居於實際支配之地位,無論依修正施行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顏良原、乙○○、及綽號「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被告乙○○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犯行部分,同亦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六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之犯行,屬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均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六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一個或多個賭博場所並且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三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六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自有未洽。
(二)原審認檢察官自92年6月18日以後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惟如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自92年6月18日以後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即有未洽。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丁○○與戊○○○、乙○○、丙○○、己○○、甲○○及下游簽注站樁腳之李文良、顏良原、邱惠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經營地下期貨及六合彩、【美國職棒、職籃等簽賭站】」、「美國職籃、職棒係以下注一支一萬元,抽取一百元」等情,乃指戊○○○、丙○○、己○○、甲○○共同參與美國職棒、職籃之簽賭犯罪。原審就被告六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未予裁判,即有已受請求支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詳如後參、二所述)。另原審判決認被告丙○○、己○○二人未參與經營期貨簽賭部分,卻未就此業經起訴且與前開論罪事實為一罪關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詳如後參、三所述)。
(四)被告甲○○、戊○○○雖坦承自己所為部分犯行;被告丙○○、己○○雖坦承自己所為犯行,然均未完全供出實情,原審予以諭知緩刑,尚有未洽。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應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為無理由;另其上訴認被告甲○○、戊○○○、丙○○、己○○等人緩刑不當部分,則有理由。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否認經營力順簽賭站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六人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十、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本件除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被告甲○○前於76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緩刑2年確定外,其餘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六人意圖營利,或隱身於幕後實際支配操控、或出面分擔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之行為,對於敗壞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正當工作、卻徒欲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以及考量其等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經營簽賭站之支配控制力大小、參與之期間長短、經營之規模併簽賭營利之種類、態樣繁簡、以及參與賭博之賭客人數、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多寡、被告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被告丁○○、乙○○則矢口矯飾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被告丙○○、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乙○○所處徒刑部分,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丁○○行為時身為議會副議長,卻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並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罪嫌,並意圖湮滅犯罪證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被告戊○○○、乙○○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並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罪嫌,戊○○○並意圖湮滅犯罪證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均併科罰金五十萬元;被告甲○○長期違法經營賭博及地下期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自己部分坦承不諱,對於丁○○及戊○○○則多方掩飾,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被告陳靜萍原經營六合彩或職棒、職籃賭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其中丁○○、乙○○大部分本院認不構成犯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復與檢察官所述不完全相同,檢察官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又被告丙○○、己○○部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亦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戊○○○雖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己○○雖均坦承犯行,然渠等並未完全供出實情,實不宜緩刑,故本院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六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並無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文字之變動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31號、如附表三編號第1至6號(其中編號4內之蕭曾順英之銀行存摺除外)、附表四編號1至13號、第17至20號、如附表五編號第1至2號、第4至8號、如附表七編號第1至4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至17號、第19至23號、第25號、第27至28號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丁○○、戊○○○、乙○○、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靜萍、洪世勇、李文良、邱惠蘭等人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均分別係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丙○○、己○○就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經營臺期指數簽賭站犯行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第16號、如附表五編號第3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係供被告乙○○與被告顏良原共同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3號、如附表三編號第4號中之蕭曾順英銀行存摺、編號第7至8號、如附表四編號第14至15號、如附表六編號第3號、如附表八編號第18號、第24號、第26號等所示之物,則或因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六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長期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牟取暴利,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經營期貨仲介事業」(對照起訴法條應係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之誤載),與戊○○○、甲○○、乙○○、丙○○、己○○等人,自93年起至94年2月15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街○○號及仁東街二一號三樓之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因認被告丁○○、戊○○○、甲○○、乙○○、丙○○、己○○等人,均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款之罪嫌。另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等人涉有同條第2、3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經營「力順」簽賭站提供賭客以台期指數之漲跌作為對賭之標的接受簽注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台期指數漲跌,賺取轉介佣金(所謂牌支錢)及與賭客對賭部分,僅屬賭博等語。被告戊○○○、丙○○、己○○等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丙○○、己○○均辯稱被告甲○○有要伊等學做期貨,然尚未開始學,便被警查獲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案關於地下期貨交易部分,並未向客戶收取期貨保證金,於客戶下單時即予接受,並無須經電腦撮合成功始成交。顯與現行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期貨交易業務需具有之保證金,及交易進行中須經電腦撮合,若撮合成功才完成交易之情形,並不相同。申言之,上開行為並不符合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等語。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擅自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被告丁○○、戊○○○、甲○○、乙○○、丙○○、己○○等人,均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
2、3款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家族於臺南市○○○○街○○號及仁東街21號3樓之2所經營之「力順」簽賭站,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之業務,即擅自在該址提供欲以台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賭博之賭客開立戶頭對賭,以此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作為主要論據,並以本院95年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5號判決為憑。
(四)惟查:
1、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至3款,乃針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即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行為定有刑罰規定。而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台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應係從事台灣期貨交易所上市商品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契約,客戶應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始得進行期貨交易,需繳交之費用及成本,包含原始保證金、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而從事俗稱「空中交易」之非法期貨交易,此種交易流程,通常係透過傳單、網站或熟人介紹等方式招攬客戶,由客戶依上開資料所載電話聯絡,並傳真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予違法業者辦理開戶,經審核通過後,客戶被告知入金帳戶;客戶入金後,依據違法業者提供之下單代號以電話下單,約定以委託後一定期間之台灣期貨交易所台股指數期貨之價格為委託價位,客戶輸贏以該商品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每日收盤後以現金結算損益。上開違法業者常以毋須繳交期貨交易稅,保證金僅收取台灣期貨交易所所規定原始保證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甚至免收保證金等低交易成本吸收客戶。而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是期貨交易法對此違法經營行為,自有另立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故未經許可擅自以前開商品為標的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開戶、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之相對方者,即係違法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業務,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惟如行為人僅係以每日台灣股票指數之漲跌為標的向下注之客戶收取簽注費,或收取客戶之下注後,再轉向他人下注,並均以台灣股票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彼此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似與買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並不相當。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行為人所經營之簽賭站,有為客戶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則能否逕認行為人上開經營簽賭站之方式,與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台股期貨商品完全相同,而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規定論處,非無可議。(最高法院98台上5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依我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範圍包括國內、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而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由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的行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約標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金交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條件等多項特色。(見莊深淵著,「關於常見之地下期貨違法類型之研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評釋」,94年7月16日,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3卷第7期第24頁,以及陳能靜、吳阿秋著,「期貨與選擇權」,三民書局91年9月初版第3頁以下)。故為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避免不法情事發生,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可知我國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即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為之,同法第13條更明訂:「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對於違反上述規定者,同法第112條則設有處罰之規定。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易大量失血。尤其對於淺碟型的台灣股市而言,抑制地下期貨交易,正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立法宗旨。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在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2月11日台財證七字第0930101105號函參見)。
3、查本件被告六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問:你經營之地下期指如何賭法?)是以我國股市加權指數的漲跌為主。」「(問:以何地指數為輸贏依據?)我國股市加權指數。」(見偵卷四第56頁)。
即係以股價指數為依據,類於「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情形。而所謂之「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係指台灣期貨交易所現有之一種交易商品,其交易規則係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又按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站固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然被告等除向該些欲以每日台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之賭客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並允諾以台期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外,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被告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站,尚有另向該些簽注之賭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此外,亦未允諾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諸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由此足見,本件被告等人僅以臺股期貨指數為標的而賭玩,並純粹決定於運氣之賭博行為,此外均未曾允諾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諸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亦即本案交易雙方,均僅係依台股指數之漲跌為依據,由被告等與賭客對賭,因此本案即難謂雙方有買賣標定物之約定,意即雙方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尚難解為即有買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而可認為當事人間或下注者與其他人間有類於「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情形。因此其等之行為,即與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關於「期貨交易」之定義不符,即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蓋此類對賭之行為,實際上僅係以不確定指數之漲跌為標準來決定輸贏,與真正之期貨交易並無相關。
4、另查,本件被告等與下注者乃以台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下注標的」,並無任何期貨商品之交易買賣行為,即非以台股指數之漲跌為「買賣標的」。且所謂「輸贏視下注買單與出單時期貨指數盤差每點200元計算」者,乃計算賭注輸贏之賠付標準,並非期貨交易盈虧之結算。蓋被告等乃以每日台股指數之漲跌為標的向下注之客戶收取簽注費,或收取客戶之下注後,再轉向他人下注,收取手續費,再以台灣股票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彼此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與買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並不相當。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所經營之簽賭站,有為客戶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自難認被告等上開經營簽賭站之方式,與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台股期貨商品相同,而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應依同法第112條規定論處。
5、再者,被告等收取簽注單,雖有以下注當日之台股期貨漲跌點數多寡,再乘以口數之倍率,做為計算輸贏金額之依據,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然此僅係被告與下注者計算賭注輸贏之賠付方式,實際上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期貨商品供下注者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況期貨交易乃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自有向客戶收足交易保證金之情形。然本件被告等除向欲以每日台股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之賭客收取所謂「手續費」之佣金,並允諾以台股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外,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被告等尚有另向簽注之賭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及部位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已如前述,此亦與上稱「期貨交易」之特徵不符。自難因而認被告等上開計算輸贏方式,乃屬「期貨結算業務」。
6、又被告等雖接受下注者以台股期貨指數為標的下注,但並無與之交易買賣期貨商品,及成立期貨交易契約,自非屬接受期貨交易人下單,而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亦難謂被告等從事上開行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紀商獲期貨自營商。是以本案被告等雖有接受下注,並收取手續費或佣金,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等確有向期貨交易所(不論本國或外國)實際下單或撮合完成交易之行為,既如上述,則其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7、被告等於經營上開簽賭站時,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台期指數漲跌,賺取佣金以及手續費等,其主觀上乃係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應屬刑法第268條賭博罪類型中之一種,倘僅因賭博下注之標的不同而逕認除賭博罪外尚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二者刑度大不相同),除與當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立法理由及原意有悖,亦有違反人民法律感情。
且所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畢竟是一抽象、籠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整體要件有所模糊、未明時,有條件地加以排除,雖有可能限縮期貨交易法該條適用之空間,惟本於刑法謙抑思想,本院認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不應任意擴張適用範疇。況且,以整體觀之,被告之行為,亦尚無證據顯示足以對台灣之期貨交易秩序有造成任何之影響以及危害,若僅因賭博下注之標的係「台股指數」而逕認除涉犯賭博罪外,尚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二者刑度大不相同),亦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立法理由及意旨有悖。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前段賭博罪、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而不另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責。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論罪事實(台股期貨簽賭部分),乃屬同一事實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五人被訴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五人,亦有與被告曾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營美國職棒、職籃簽賭站。並由乙○○自93年7月起至94年1月間,連續在台南市○○街○○號,以下注一支1萬元,抽取100元之方式,經營美國職棒、職籃簽賭站。因認被告六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五人有共同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憑據:
1、被告甲○○於94年2月16日之偵訊筆錄。
2、被告乙○○於94年7月14日之偵訊筆錄。
3、同案被告洪世勇於94年2月16日之偵訊筆錄。
4、同案被告顏良原於94年7月7日之偵訊筆錄。
5、940.2.15洪世勇扣押物編號3、5:職棒、職籃簽賭記帳紙、期或簽賭記帳紙各一袋。
6、於94年2月15日在台南市○○街○○號3樓之2、崇德21街16 號、崇明路153號之2、崇德21街16號、大同路2段620巷12弄15號、仁東街52號等六處搜索扣押一覽表。
7、通訊監察:94.1.2-16.48至94.1.2-17.44共四通。
8、通訊監察:93.11.26-21.53一通。
(三)訊據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犯行。經查:
1、被告甲○○於94年2月16日偵訊中僅提及:「乙○○應該有經營職棒簽賭」等語(見偵一卷156-166頁),並未提及其他人亦有參與經營職棒簽賭之事。
2、被告乙○○於94年7月14日偵訊中,僅坦承自己有在簽賭職棒、職籃(見偵三卷第190-197頁),並無提及自己及其他被告有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情。
3、同案被告洪世勇於94年2月16日偵訊中,亦僅稱:「現場查獲職棒及期貨之簽帳單是朋友乙○○留下來,他曾借我的地方做職棒及期貨等語(94偵2730號卷第35-36頁),並未提及其他人有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情)。
4、同案被告顏良原於94年7月7日偵訊中,僅坦承自己有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及被告乙○○有簽賭職棒、職籃數量很大,不像自己在簽,應該是轉簽牌支予顏良原,以及乙○○比賽結束後其會予乙○○會帳等情(見偵三卷第69-110頁),並未提及其他人有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情。
5、至扣案之94.02.15洪世勇扣押物編號3、5所示職棒、職籃簽賭記帳紙、期貨簽賭記帳紙各一袋;於94年2月15日在台南市○○街○○號3樓之2、崇德21街16號、崇明路153號之2、崇德21街16號、大同路2段620巷12弄15號、仁東街52號等六處搜索扣押一覽表等物,僅足證明有簽帳單等物扣案,然橫諸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五人,另有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事實。
6、另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7、此外,被告丁○○雖於本院自白曾有簽賭台灣職棒(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而未可遽以認定為實,更不足以證明其有經營職棒、職籃之犯行。
(四)綜此,公訴意旨所提上開事證,均僅能被告乙○○有上開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犯行,而與其他被告五人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五人,另有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之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復未就該被告五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各分擔何行為,予以論述。則公訴意旨泛謂被告丁○○、戊○○○、甲○○、丙○○、己○○等五人亦有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站業務,顯乏其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五人有此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論罪事實,應屬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己○○被訴參與經營台指期貨簽賭站業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二人,亦有其他被告丁○○、戊○○○、乙○○、甲○○等人,共同經營力順簽賭站之台指期貨簽賭業務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丙○○、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台期指數之簽賭業務,並均辯稱:伊等只有參與六合彩之簽賭業務部分等語;核與雇用彼二人之共同被告甲○○迭於偵訊及原審供證:「(你經營六合彩有無僱用其他工作人員?)丙○○、己○○。」(偵卷一第159頁)、「他們二人(丙○○、己○○)只負責六合彩部份,台指期貨是我自己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相符,堪予採信。雖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曾供稱:「(期貨僱用誰?)丙○○、己○○」(偵卷一第169頁)。
惟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已供明:「我的意思是我曾經問過己○○要不要作台指期貨,實際上他還沒有做」(原審卷二第15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不得僅因共同被告甲○○於偵訊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丙○○、己○○二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另據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每逢開牌日下午6時30分許,我就會準時到那邊工作直到晚上11、12時不一定。期貨部分是有叫我學,但還沒開始做」(偵卷一第102頁)、「我負責六合彩部分,甲○○有要我去學如何做台指期貨,但我還沒開始學就被查獲了,台指期貨是甲○○和「阿龍」在做的。丙○○也是負責六合彩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65-168頁);及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早上他(甲○○)另外請人,晚上沒有做期貨。甲○○員工有我和我姐姐( 己○○),地下期貨交易是白天在經營的,我不知道。」(偵一卷第41頁)、「我是受雇甲○○,從晚上六點半開始,幫忙統計簽賭的數目,我的工作項目就只有這樣子,我並沒有參與期貨交易法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76-77頁)。可知,被告丙○○、己○○二人之上班時間,均在晚間6時30分許之後,即六合彩之開彩時間;而期貨簽賭部分僅於早上9時至下午1時30分許營業之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252頁),則被告丙○○、己○○二人既僅於夜間上班,自無從參與日間有關期貨指數之簽賭業務。故認被告二人辯稱並無參與力順簽賭站於日間之台指期貨簽賭業務,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二人有此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論罪事實,應屬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扣押物品)】
一、在臺南市○○街○○號3樓之2處「力順」簽賭站扣得:┌─┬────────┬───┬──┬───┬──────┬──────┐│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號│ │ │ │ │ │ │├─┼────────┼───┼──┼───┼──────┼──────┤│1 │空白六合彩簽單表│1 │袋 │甲○○│丟棄2樓陽台 │ │├─┼────────┼───┼──┼───┼──────┼──────┤│2 │六合彩客戶簽單表│1 │袋 │ │ │ │├─┼────────┼───┼──┼───┼──────┼──────┤│3 │客戶聯絡名冊 │6 │張 │ │ │ │├─┼────────┼───┼──┼───┼──────┼──────┤│4 │客戶簽牌倍率表 │3 │張 │ │ │ │├─┼────────┼───┼──┼───┼──────┼──────┤│5 │94年開獎時間表 │1 │張 │ │ │ │├─┼────────┼───┼──┼───┼──────┼──────┤│6 │六合彩客戶匯款帳│1 │張 │ │ │ ││ │戶(臺南區中小企│ │ │ │ │ ││ │銀) │ │ │ │ │ │├─┼────────┼───┼──┼───┼──────┼──────┤│7 │牌支表 │1 │張 │ │ │ │├─┼────────┼───┼──┼───┼──────┼──────┤│8 │牌支倍率表 │2 │張 │ │ │ │├─┼────────┼───┼──┼───┼──────┼──────┤│9 │客戶六合彩簽單傳│ │ │ │ │ ││ │真統計表 │ │ │ │ │ │├─┼────────┼───┼──┼───┼──────┼──────┤│10│地下期貨空白簽 │1 │袋 │ │電腦室起出 │ │├─┼────────┼───┼──┼───┼──────┼──────┤│11│客戶聯絡電話紙張│4 │張 │ │電腦室起出 │ │├─┼────────┼───┼──┼───┼──────┼──────┤│12│客戶簽單錄音帶 │6 │塊 │ │電腦室起出 │ │├─┼────────┼───┼──┼───┼──────┼──────┤│13│地下期貨客戶簽單│1 │袋 │ │電腦室起出 │ ││ │表 │ │ │ │ │ │├─┼────────┼───┼──┼───┼──────┼──────┤│14│電腦 │3 │台 │ │電腦室起出 │ │├─┼────────┼───┼──┼───┼──────┼──────┤│15│付款袋(小萍付)│1 │張 │ │電腦室起出 │ │├─┼────────┼───┼──┼───┼──────┼──────┤│16│期貨指數表 │2 │張 │ │電腦室起出 │ │├─┼────────┼───┼──┼───┼──────┼──────┤│17│1月份支出明細表 │3 │張 │ │電腦室起出 │ ││ │及客戶聯絡、口述│ │ │ │ │ ││ │表 │ │ │ │ │ │├─┼────────┼───┼──┼───┼──────┼──────┤│18│手機 │5 │支 │ │電腦室起出 │ │├─┼────────┼───┼──┼───┼──────┼──────┤│19│六合彩簽單表 │1 │張 │ │ │ │├─┼────────┼───┼──┼───┼──────┼──────┤│20│傳真機 │5 │臺 │ │ │ │├─┼────────┼───┼──┼───┼──────┼──────┤│21│電腦主機 │2 │臺 │ │ │ │├─┼────────┼───┼──┼───┼──────┼──────┤│22│錄音機(供賭客下│3 │臺 │ │ │ ││ │注錄音所用) │ │ │ │ │ │├─┼────────┼───┼──┼───┼──────┼──────┤│23│存摺(丙○○郵局│2 │本 │ │車牌號碼 │ ││ │、中國信託) │ │ │ │TJ6-571號機 │ ││ │ │ │ │ │車置物箱起出│ │├─┼────────┼───┼──┼───┼──────┼──────┤│24│台指數買賣規則 │1 │張 │ │車牌號碼 │ ││ │ │ │ │ │D5-9702自小 │ ││ │ │ │ │ │客車中起出 │ │├─┼────────┼───┼──┼───┼──────┼──────┤│25│六合彩客戶輸贏金│2 │張 │ │ │ ││ │錢統計表 │ │ │ │ │ │├─┼────────┼───┼──┼───┼──────┼──────┤│26│六合彩全車表 │6 │張 │ │ │ │├─┼────────┼───┼──┼───┼──────┼──────┤│27│簽注現金 │137600│元 │ │壹仟元135張 │ ││ │ │ │ │ │伍佰元2張 │ ││ │ │ │ │ │壹佰元16張 │ │├─┼────────┼───┼──┼───┼──────┼──────┤│28│碎紙機銷燬客戶簽│1 │袋 │ │ │ ││ │單 │ │ │ │ │ │├─┼────────┼───┼──┼───┼──────┼──────┤│29│貼有客戶名字夾子│24 │個 │ │ │ │├─┼────────┼───┼──┼───┼──────┼──────┤│30│傳真機傳真紀錄表│3 │張 │ │ │ │├─┼────────┼───┼──┼───┼──────┼──────┤│31│六合彩傳真簽單 │6 │張 │ │ │ │└─┴────────┴───┴──┴───┴──────┴──────┘
二、臺南市○區○○路○○○號之2(被告丁○○服務處)處所扣得┌─┬────────┬───┬──┬───┬──────┬──────┐│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號│ │ │ │ │ │ │├─┼────────┼───┼──┼───┼──────┼──────┤│1 │電話記事本 │2 │本 │ │ │ │├─┼────────┼───┼──┼───┼──────┼──────┤│2 │通訊聯絡簿 │1 │冊 │ │ │ │├─┼────────┼───┼──┼───┼──────┼──────┤│3 │通訊聯絡簿影本 │4 │冊 │ │ │ │└─┴────────┴───┴──┴───┴──────┴──────┘
三、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處所(被告丁○○、戊○○○住家)扣得┌─┬────────┬───┬──┬───┬──────┬──────┐│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號│ │ │ │ │ │ │├─┼────────┼───┼──┼───┼──────┼──────┤│1 │被燒紙張 │1 │組 │ │ │ │├─┼────────┼───┼──┼───┼──────┼──────┤│2 │附對帳總數計算式│1 │張 │ │丁○○辦公室│ ││ │之六合彩簽賭單 │ │ │ │書桌上扣得 │ │├─┼────────┼───┼──┼───┼──────┼──────┤│3 │附對帳式之期貨簽│1 │張 │ │ │ ││ │注明細表 │ │ │ │ │ │├─┼────────┼───┼──┼───┼──────┼──────┤│4 │銀行存摺 │7 │本 │ │蕭曾順英、曾│ ││ │ │ │ │ │順良、曾黃璧│ ││ │ │ │ │ │霞 │ │├─┼────────┼───┼──┼───┼──────┼──────┤│5 │銀行帳戶表 │1 │張 │ │ │ │├─┼────────┼───┼──┼───┼──────┼──────┤│6 │筆記本 │1 │本 │ │ │ │├─┼────────┼───┼──┼───┼──────┼──────┤│7 │鐵架、衣架 │3 │支 │ │ │ │├─┼────────┼───┼──┼───┼──────┼──────┤│8 │空公事包 │1 │個 │ │ │ │└─┴────────┴───┴──┴───┴──────┴──────┘
四、臺南市○區○○○○街○○號處所(被告)甲○○與被告陳靜萍住處扣得:
┌─┬────────┬───┬──┬───┬──────┬──────┐│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號│ │ │ │ │ │ │├─┼────────┼───┼──┼───┼──────┼──────┤│1 │陳靜萍存摺(新竹│5 │本 │陳靜萍│ │ ││ │商銀、臺南中小企│ │ │ │ │ ││ │銀、郵局) │ │ │ │ │ │├─┼────────┼───┼──┼───┼──────┼──────┤│2 │陳靜萍臺南中小企│1 │本 │ │ │ ││ │銀代收款項記事簿│ │ │ │ │ │├─┼────────┼───┼──┼───┼──────┼──────┤│3 │聯絡簿、記事簿 │4 │本 │ │ │ │├─┼────────┼───┼──┼───┼──────┼──────┤│4 │六合彩簽單及雜記│1 │張 │ │ │ ││ │紙 │ │ │ │ │ │├─┼────────┼───┼──┼───┼──────┼──────┤│5 │帳冊A │4 │本 │ │ │ │├─┼────────┼───┼──┼───┼──────┼──────┤│6 │帳冊B │3 │本 │ │ │ │├─┼────────┼───┼──┼───┼──────┼──────┤│7 │傳真機(型號: │1 │臺 │ │ │ ││ │00000000) │ │ │ │ │ │├─┼────────┼───┼──┼───┼──────┼──────┤│8 │傳真機(型號: │1 │臺 │ │ │ ││ │00000000) │ │ │ │ │ │├─┼────────┼───┼──┼───┼──────┼──────┤│9 │傳真機(型號: │1 │臺 │ │ │ ││ │UX-728 ) │ │ │ │ │ │├─┼────────┼───┼──┼───┼──────┼──────┤│10│簽賭資料A │1 │袋 │ │ │ │├─┼────────┼───┼──┼───┼──────┼──────┤│11│簽賭資料B │2 │袋 │ │ │ │├─┼────────┼───┼──┼───┼──────┼──────┤│12│甲○○郵局存摺 │1 │本 │ │ │ │├─┼────────┼───┼──┼───┼──────┼──────┤│13│臺南市○○○街18 │2 │張 │ │ │ ││ │巷8弄4號電費收據│ │ │ │ │ │├─┼────────┼───┼──┼───┼──────┼──────┤│14│臺南市警察局編印│2 │本 │ │ │ ││ │之檢肅流氓蒐證資│ │ │ │ │ ││ │料筆錄範本 │ │ │ │ │ │├─┼────────┼───┼──┼───┼──────┼──────┤│15│大麻煙草 │1 │包 │ │ │ │├─┼────────┼───┼──┼───┼──────┼──────┤│16│美國職棒簽賭資料│1 │包 │ │ │ │├─┼────────┼───┼──┼───┼──────┼──────┤│17│甲○○帳冊 │3 │本 │ │ │ │├─┼────────┼───┼──┼───┼──────┼──────┤│18│賭場資料 │1 │包 │ │ │ │├─┼────────┼───┼──┼───┼──────┼──────┤│19│支票 │7 │張 │ │ │ │├─┼────────┼───┼──┼───┼──────┼──────┤│20│六合彩資料 │2 │張 │ │ │ │└─┴────────┴───┴──┴───┴──────┴──────┘
五、臺南市○○街○○號(被告洪世勇經營之簽賭站)處扣得:┌─┬────────┬───┬──┬───┬──────┬──────┐│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號│ │ │ │ │ │ │├─┼────────┼───┼──┼───┼──────┼──────┤│1 │六合彩簽賭記事本│1 │本 │ │ │ │├─┼────────┼───┼──┼───┼──────┼──────┤│2 │六合彩簽賭記帳紙│1 │袋 │ │ │ │├─┼────────┼───┼──┼───┼──────┼──────┤│3 │職籃、職棒簽賭記│1 │袋 │ │ │ ││ │帳紙 │ │ │ │ │ │├─┼────────┼───┼──┼───┼──────┼──────┤│4 │國際牌傳真機 │1 │臺 │ │ │ │├─┼────────┼───┼──┼───┼──────┼──────┤│5 │簽賭記帳紙 │1 │袋 │ │ │ │├─┼────────┼───┼──┼───┼──────┼──────┤│6 │六合彩簽賭記帳紙│1 │袋 │ │ │ │├─┼────────┼───┼──┼───┼──────┼──────┤│7 │聯絡紙張 │1 │張 │ │ │ │├─┼────────┼───┼──┼───┼──────┼──────┤│8 │現金 │1900 │元 │ │ │ │└─┴────────┴───┴──┴───┴──────┴──────┘
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甲○○經營麻將賭場)處扣得:
┌─┬────────┬───┬──┬───┬──────┬──────┐│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號│ │ │ │ │ │ │├─┼────────┼───┼──┼───┼──────┼──────┤│1 │無線電對講機及耳│2 │支 │ │ │ ││ │機 │ │ │ │ │ │├─┼────────┼───┼──┼───┼──────┼──────┤│2 │記事本 │5 │本 │ │ │ │├─┼────────┼───┼──┼───┼──────┼──────┤│3 │曾明文信件 │46 │封 │ │ │ │├─┼────────┼───┼──┼───┼──────┼──────┤│4 │賭博規則表 │11 │張 │ │ │ │├─┼────────┼───┼──┼───┼──────┼──────┤│5 │賭客名單及空表 │2 │張 │ │ │ │├─┼────────┼───┼──┼───┼──────┼──────┤│6 │賭具(四色牌) │52 │副 │ │ │ │├─┼────────┼───┼──┼───┼──────┼──────┤│7 │賭具(籌碼) │1 │份 │ │ │ │├─┼────────┼───┼──┼───┼──────┼──────┤│8 │籌碼製作工具 │1 │份 │ │ │ │├─┼────────┼───┼──┼───┼──────┼──────┤│9 │賭具(麻將) │6 │份 │ │ │ │├─┼────────┼───┼──┼───┼──────┼──────┤│10│電腦主機(數位監│1 │臺 │ │ │ ││ │視系統) │ │ │ │ │ │├─┼────────┼───┼──┼───┼──────┼──────┤│11│電腦螢幕(數位監│1 │臺 │ │ │ ││ │視系統) │ │ │ │ │ │└─┴────────┴───┴──┴───┴──────┴──────┘
七、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處(被告李文良經營簽賭站)處扣得:
┌─┬────────┬───┬──┬───┬──────┬──────┐│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號│ │ │ │ │ │ │├─┼────────┼───┼──┼───┼──────┼──────┤│1 │李文良郵局存摺 │2 │本 │ │ │ │├─┼────────┼───┼──┼───┼──────┼──────┤│2 │雜記紙 │1 │張 │ │ │ │├─┼────────┼───┼──┼───┼──────┼──────┤│3 │李文良第六信用合│1 │本 │ │ │ ││ │作社存摺 │ │ │ │ │ │├─┼────────┼───┼──┼───┼──────┼──────┤│4 │六合彩資料 │2 │張 │ │ │ │└─┴────────┴───┴──┴───┴──────┴──────┘
八、臺南市○○路○段○○○巷○號(被告李文良、邱惠蘭經營簽賭站)處查扣:
┌─┬────────┬───┬──┬───┬──────┬──────┐│編│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扣押依據 ││號│ │ │ │ │ │ │├─┼────────┼───┼──┼───┼──────┼──────┤│1 │傳真機 │1 │臺 │ │ │ │├─┼────────┼───┼──┼───┼──────┼──────┤│2 │錄音機 │5 │臺 │ │ │ │├─┼────────┼───┼──┼───┼──────┼──────┤│3 │電話 │4 │臺 │ │ │ │├─┼────────┼───┼──┼───┼──────┼──────┤│4 │筆記型電腦 │1 │臺 │ │ │ │├─┼────────┼───┼──┼───┼──────┼──────┤│5 │電腦 │3 │臺 │ │ │ │├─┼────────┼───┼──┼───┼──────┼──────┤│6 │六合彩簽賭錄音帶│4 │捲 │ │ │ │├─┼────────┼───┼──┼───┼──────┼──────┤│7 │六合彩下游組頭簽│1 │袋 │ │ │ ││ │賭單及結帳表 │ │ │ │ │ │├─┼────────┼───┼──┼───┼──────┼──────┤│8 │六合彩用章 │1 │袋 │ │ │ │├─┼────────┼───┼──┼───┼──────┼──────┤│9 │六合彩簽賭倍數表│6 │張 │ │ │ │├─┼────────┼───┼──┼───┼──────┼──────┤│10│帳冊 │1 │本 │ │ │ │├─┼────────┼───┼──┼───┼──────┼──────┤│11│六合彩下游組頭簽│1 │張 │ │ │ ││ │注金額一覽表 │ │ │ │ │ │├─┼────────┼───┼──┼───┼──────┼──────┤│12│筆記型電腦操作表│2 │張 │ │ │ │├─┼────────┼───┼──┼───┼──────┼──────┤│13│行動軟體簡易操作│12 │張 │ │ │ ││ │手冊 │ │ │ │ │ │├─┼────────┼───┼──┼───┼──────┼──────┤│14│客戶電話聯絡表 │5 │張 │ │ │ │├─┼────────┼───┼──┼───┼──────┼──────┤│15│六合彩大小樂透歷│7 │張 │ │ │ ││ │次開獎號碼 │ │ │ │ │ │├─┼────────┼───┼──┼───┼──────┼──────┤│16│六合彩簽注單 │1 │份 │ │ │ │├─┼────────┼───┼──┼───┼──────┼──────┤│17│聯邦銀行南臺南分│1 │本 │ │ │ ││ │行李文良存摺 │ │ │ │ │ │├─┼────────┼───┼──┼───┼──────┼──────┤│18│李文生、邱惠蘭身│2 │張 │ │ │ ││ │分證影本 │ │ │ │ │ │├─┼────────┼───┼──┼───┼──────┼──────┤│19│名片及通訊雜記紙│1 │袋 │ │ │ │├─┼────────┼───┼──┼───┼──────┼──────┤│20│六合彩客戶收款單│25 │張 │ │ │ │├─┼────────┼───┼──┼───┼──────┼──────┤│21│六合彩公式 │1 │袋 │ │ │ │├─┼────────┼───┼──┼───┼──────┼──────┤│22│下游組頭聯絡電話│3 │張 │ │ │ │├─┼────────┼───┼──┼───┼──────┼──────┤│23│電腦主機 │1 │臺 │ │ │ │├─┼────────┼───┼──┼───┼──────┼──────┤│24│邱重安銀行存摺(│3 │本 │ │ │ ││ │聯邦、中興) │ │ │ │ │ │├─┼────────┼───┼──┼───┼──────┼──────┤│25│邱惠蘭南區漁會信│1 │本 │ │ │ ││ │用部存摺 │ │ │ │ │ │├─┼────────┼───┼──┼───┼──────┼──────┤│26│李孟羽復華銀行存│1 │本 │ │ │ ││ │摺 │ │ │ │ │ │├─┼────────┼───┼──┼───┼──────┼──────┤│27│電話簿 │1 │本 │ │ │ │├─┼────────┼───┼──┼───┼──────┼──────┤│28│六合彩、大樂透開│2 │張 │ │ │ ││ │獎號碼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