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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陸塊(不含袋淨重參萬伍仟柒佰柒拾玖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佰零陸個、紙箱參只及「魚發壹零貳號」漁船壹艘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甲○○乃「魚發一0二號」漁船之所有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其於泰國普吉島設立登記之「漁龍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漁龍公司)經營不善,而其所有之「魚發一0二號」漁船亦因多年未經檢修,需返臺受檢、換照及維修,需款孔急。嗣有一名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前往與之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委託甲○○以「魚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三只紙箱返回臺灣。嗣甲○○於同年十二月底返台後,即有一名綽號「阿成」(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之連絡,雙方並依約於臺北松山機場大廳碰面,並由「阿成」先行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予甲○○,其餘運送代價則待甲○○將前開三只紙箱運送至臺灣交貨後再行給付。

二、甲○○為圖賺取前開高額運費之代價,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與上開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於收受上開定金後,隨即返回泰國普吉島其所經營之漁龍公司內,自前揭不詳真實姓名之操臺灣北部口音之臺籍男子處,收受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之內裝海洛因毒品(共計一百零六塊、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之三只紙箱,親自以特殊手法綁紮後,夾藏於裝有漁具玻璃絲線之三袋藍色帆布袋內,並指示當地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將該三袋裝有毒品海洛因及其他裝有漁貨等物之藍色帆布袋共計二十袋搬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的漁具室內。另雇用不知情之船長許瑞忠、輪機長陳世賢(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魚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前開三只紙箱及其他合法報關之漁貨等物品欲返回臺灣,甲○○則另行搭機返臺。許瑞忠、陳世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自泰國普吉島出發後,於航行途中,因「魚發一0二號」漁船燃料短缺無法順利返航。許瑞忠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衛星電話通知甲○○,並向南臺漁業電臺及海岸巡防署請求,均無法獲得補給油料之協助。甲○○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央請不知情之陳德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魚發二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漁港(東港安檢站)出發,前往中沙群島海域尋找「魚發一0二號」漁船,以補給漁船用油。然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處)事前接獲檢舉得知甲○○所有「魚發一0二號」漁船將於近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線報,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簡稱海巡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及第四海巡隊所屬之「澎湖艦」及「PP-0005號艦」前往查緝「魚發一0二號」漁船,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尋獲該漁船,並由海巡署人員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進行檢查,然因甲○○藏匿毒品海洛因之技巧高明,以致未能查獲。而甲○○與陳德良所駕駛之「魚發二號」漁船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距臺灣西南方一九0海浬海域(即北緯十九度三十二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一分九秒處)與「魚發一0二號」漁船會合,並進行補給油料結束後,由「澎湖艦」及「PP-0005號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引護返回臺南海巡隊位於臺南安平港之艦艇碼頭泊靠後,甲○○自知法網難逃,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帶同高雄市調處偵查員等人在「魚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漁具室內,起出前開夾藏有三紙箱海洛因之藍色帆布袋,因而查獲海洛因毒品一百零六塊(共計一百零六塊、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交通工具「魚發一0二號」漁船一艘,及共犯「操臺灣北部口音之不詳姓名臺籍男子」所有供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一百零六個與紙箱三只。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一百萬元(未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海巡署第四(臺南)海巡隊、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臺東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

員詢問時,自始均供述不知所運送之三只紙箱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份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知悉所運送之三只紙箱內裝海洛因之紀錄與被告供述內容不符云云。然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對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經核對該份筆錄有關於「海洛因」記載之段落,除被告辯護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第七頁第五行記載「七、八千萬」等語應更正為「七、八百萬」外,其餘均與被告辯護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紀錄相符(原審卷㈡第四六至四九頁),被告起初確實都以「東西」作為表示紙箱內裝物品之代稱,並於訊問過程中,多次向調查員表示不知道受託運送之三只紙箱內之實際內容,但經調查員於訊問過程中多加闡明後,被告最後確實向調查員回答接受託運時,心理已有猜想到受託物品應該是毒品。嗣調查員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供述內容,再參照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供述內容即被告曾提及極可能是海洛因一節,自行整理出如前開附件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之內容即如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其實如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述,因我當時缺錢,被錢逼急了,所以當託運男子登門找我,欲以七、八百萬元運費託運該三箱『東西』,我討價還價最後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之時,我心中清楚應該就時價值珍貴的東西,託運男子才願意以一千五百萬元之高價託運,而泰國地區買賣盛行、氾濫的毒品就是海洛因,所以我直覺該三箱『東西』極可能就是海洛因毒品」之記載(偵A卷第一三七頁),經調查員將整理記載之內容提示予被告後,被告確實有回答「可以接受」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足證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與其供述內容並無記載不相符合之情形。

㈡被告又抗辯: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

詢問時,對於調查員詢問所運送的「東西」,被告並未明確表示為海洛因。經本院上訴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固有講到「東西」,但是並未明顯供述「東西」即係海洛因(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勘驗紀錄),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除上開不符之部分,應依勘驗結果更正外,其餘部分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並無不符。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司法警察官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訊問時,除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外,並經司法警察官當場製作筆錄及全程錄音,所記載之訊問內容亦向被告朗讀,以詢問記載有無錯誤後,命被告於筆錄記載末行簽名,所為製作筆錄之程序均合乎法定程序,記載內容亦經被告確認無誤,始命被告簽名,殊無可能有記載不符之情事。況被告乃000年00月0日生,訊問當時業已年滿五十四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能知悉瞭解調查員所為訊問內容之可能,更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雖調查員於訊問過程中,有一再以被告供述運費高達一千五百萬元、委託男子曾告知之前係以「鳥人」或「鴿子」夾藏攜帶,並多方交代需藏匿隱密處且不得告知他人,受託運送物品通常會詢問貨品內容以釐清責任,以及泰國普吉島當地盛行之毒品種類等情事向其闡明,以釐清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受託運送物品之內容,此種訊問技巧應屬調查員為探詢被告主觀犯意所為之合理訊問,並非誤導或扭曲被告所為之供述,或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被告違背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是以,被告所為上開供述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相符合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於該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既與筆錄記載相符,又係出於任意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以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又被告配偶陳盈縈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之電話監聽譯文,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南檢朝審監(續)字第000158號(監察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月十六日)、第000327號(監察期間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等通訊監察書所製作,有該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均屬於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更一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監聽譯文內容作為本件之證據(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八頁、第七○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因行方不明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亦經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指定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亦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二頁、第一一二頁反面)。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被告於本案因行方不明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本院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二頁)。且迄至本院審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亦核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均係出於彼等自由意思而為之,彼等於高雄市調處供證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從而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既經法定具結程序,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與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不籍之臺籍男子達成協議,以其所有之「漁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三只紙箱,如何先行自綽號「阿成」者收受一百萬元定金,而受委託並雇用不知情之許瑞忠、陳世賢駕駛「魚發一0二號」漁船,依約運送三只內裝有「東西」之紙箱欲返回臺灣,且該三只紙箱內經查獲確實裝有一百零六塊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據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本案更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稱:我不知道三只紙箱內裝的是毒品海洛因,我心裡有感覺是毒品,本案我有自首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三頁)。

二、經查:㈠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自「魚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漁具

室藍色帆布袋內,查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百零六塊,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檢品一百零六塊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千九百二十四點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三九,純質淨重二萬八千四百十三點零一公克等情,有高雄市調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三0二六一二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一份(偵A卷第三七、一七六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以「魚發一0二號」漁船運送之三只紙箱內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所運送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

,即供稱:「(前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ㄧ零六塊之來源為何)印象中,約於二、三個月前(及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前),我因『魚發一0二號』漁船即將返臺受檢、換照、維修及過年,但缺錢加油且無法支付船員機票及維修經費,所便在普吉島當地向同業表示『魚發一0二號』漁船即將返臺,拜託代尋回臺漁獲等代運返臺,以便賺取運費貼補開銷。之後即有一操臺灣北部口音,來自泰國曼谷的臺籍男子(不知其姓名及綽號),前往我在普吉島公司找我,表示有三箱『東西』要託我運回臺灣,且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所以我直覺是毒品,且加上我負債累累,想趁機賺上一筆還債,乃開價二千萬元(運費)並與對方討價還價,結果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該男子表示我先回臺灣,自然有人會跟我連絡,並言明若順利將三箱『東西』運回臺灣,交出第一箱,渠就付清尾款一千四百萬元,我再交出剩餘的二箱。果然,我返臺後就有一綽號『阿成』之男子與我連絡,雙方說明特徵並約在臺北松山機場訂位大廳見面。當場『阿成』給付我一百萬元現金當作運費訂金,我收取訂金後,便再返回泰國普吉島,...三箱以膠帶封妥之紙箱送到我普吉島公司倉庫,當時我有親自搬動,每箱重約十餘公斤不等。」「(何以你認為該泰籍男子委託你運輸三箱『東西』係毒品?)如果一般漁貨或農產品,其運費絕不是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且該男子又表示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而泰國曼谷確為毒品交易活絡地區,所以我直覺一定是很貴重的毒品,運費才會高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偵A卷第十二頁反面)。其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先行確認其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另供稱:「(你在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供稱,以一千五百萬元運費委託你代運三箱『東西』之男子,曾向你表示該『東西』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其『東西』、『鴿子』就各為何物?)『鴿子』指的就是人,即以人夾帶『東西』闖關入境。」「(就你所知在泰國曼谷當地,買賣何種毒品較為氾濫或施用何種毒品較為普遍?)目前泰國曼谷當地買賣、施用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較為氾濫、普遍,因都是從緬甸過來的,未曾聽聞有賣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等其他毒品」等語(偵A卷第一二七頁)。被告於上開詢問時雖然未直接言明所謂「東西」是海洛因,但訊問過程中所言及「鴿子」、「保險套」,其中「鴿子」乃是一般毒販於海洛因夾帶方式的暗語,即以保險套內裝毒品海洛因塞在肛門夾帶之方式。準此以觀,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應可推知受託運送的物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

問時,亦先行確認同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內容實在後,經調查員整理其所為前後供述內容,並詢及「該三箱東西究為何物,何以該名男子願以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託其運送」一節,被告亦供認:「伊因當時時缺錢,被錢逼急了,經討價還價最後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時,伊心中清楚應該就是價值珍貴的毒品,該名男子才願意以一千五百萬元高價託運,而泰國地區買賣盛行、氾濫的毒品就是海洛因,因此伊直覺該三箱東西極可能就是海洛因」等語(見偵A卷第一三七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羈押庭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庭,均供述受託運時已知悉貨物內容是毒品等語至明(聲羈卷第五頁、偵A卷第一二七頁以下、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再佐以被告與該名操臺灣北部口音之不詳男子達成協議內容,被告受託運送回台之物品僅區區三只紙箱,其代價竟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若非被告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被告又何須先開價要求二千萬元之代價,經討價還價後以一千五百萬元之高價成交(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七頁)?益證被告於受託運送而收取三只紙箱之時,應已知悉受託運送之該三只紙箱內所裝物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⒊再查,被告雖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件案發當時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九十六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三頁、二七頁)。但稽之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被告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述「我是在泰國聽到臺灣人船員運輸海洛因毒品被抓到,我聽到泰國海洛因毒品很多」等語,再佐以被告於印尼、泰國普吉島從事漁撈及魚貨買賣多年,及海洛因乃泰國普吉島盛行之毒品之一,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1286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緝貳字第096004509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顯見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上開供述「泰國地區買賣盛行、氾濫的毒品就是海洛因,因此伊直覺該三箱東西極可能就是海洛因」等語,並非子虛,益證被告對海洛因乃泰國普吉島所盛行之毒品,亦應有相當之認知。⒋雖被告在常年居住之印尼、泰國普吉島從事魚貨買賣,但

稽之被告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入境臺灣次數頻繁,每次停留臺灣時間亦多達數星期至一個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99930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在其停留臺灣期間,對於我國政府打擊毒品犯罪之宣導或者新聞媒體播送或報章雜誌刊登國內毒品施用之氾濫等情亦應有所聽聞,焉有不知海洛因毒品係我國盛行之毒品種類之一之可能。況被告擔任船員、船長長達三十餘年,名下擁有三艘遠洋漁船分別為「魚發一0二號」、「魚發二號」、「湧民七號」,從事魚貨買賣及運送,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漁二字第0961227932號函檢送之船員基本資料列印、船員手冊歷史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屏東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202026號函以及「魚發一0二號」、「魚發二號」船籍資料查詢作業各一份(原審卷㈡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八頁、偵A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擔任船長、船員、經營漁撈及貨品托運而進出我國漁港多次,且我國政府常年定期或不定期舉辦之各式毒品犯罪宣導活動,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電視跑馬燈)、報章雜誌、各港口張貼反毒宣導標語及海報等,亦有海巡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洋局南機偵字第0960202611號函、海巡署第十四海巡隊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洋局十四偵字第096014217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漁二字第096122793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第一八0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七頁)。則我國政府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向大眾及漁民廣為宣導海洛因在臺灣氾濫而為我國嚴厲追緝禁止,被告對於海洛因係我國嚴格禁止之毒品一事,自無不知之理。

⒌再參酌「魚發一0二號」漁船因欲返臺維修,被告另受託

運送漁貨返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本件除扣案之毒品外,該漁船確另載運旗魚、雨傘魚、鬼頭刀、黑鯊、油魚、鮪魚、鋸齒魚等漁獲計三十二噸七百八十公斤等情,又經市調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高市緝字第09668064780號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㈡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再以被告受託運送上開漁獲所收取之運費係以每公斤八元(見偵A卷第五三頁被告之供述),或每公斤十元至十二元計算(見原審卷㈢第一二四頁被告之供述),以本次受託運送漁獲量三十二公噸,所收取之運費亦僅二十餘萬元至三十餘萬元;反觀該三只紙箱(含內裝之海洛因及包裝袋)毛重僅四十餘公斤,被告卻約定收取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而與上開漁貨計費標準顯不相當之運費。另佐以委託運送之成年男子於交付紙箱時又多方交代被告需藏匿在隱密處,不得受潮、日曬,亦不能告知他人等隱密詭異之行徑,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再再彰顯被告應知該三只紙箱內所裝物品即係具有極高賣價之違法物品。更何況本件查獲之三只紙箱外觀方方正正,內裝物品應係塊裝物品,而非粉狀物品,衡之我國治安機關所破獲以貨櫃及漁船走私之海洛因毒品均以「塊狀包裝」居多,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均呈塊狀包裝,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緝貳字第09600450950號函一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高市緝字第09668059080號函檢送本件扣案海洛因之照片五十四幀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一三八頁至一六五頁、第二三三頁)。而本件查獲之三只紙箱外觀密封完整,未有重新拆封黏貼之現象,另經證人即參與查獲起出毒品之調查員周昶佑、謝念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於受託運送時,縱令未經拆封察看,亦未向委託人詢問紙箱內容物,但綜合上情,其於受託運送時應足可研判紙箱內容物應係毒品海洛因,仍與該名男子達成協議,而以一千五百萬元之高價代為運送該三只紙箱回台,則被告既已認知該三只紙箱內所裝之物品極可能為海洛因,然其仍允諾並著手實行運送返臺之事務,顯見被告就受託運送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已知悉,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知該紙箱內之物品係屬毒品云云,顯難信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不知悉所運送的「東西」

是海洛因,否則不會將之放在船長室後面的漁具室,而且也沒有上鎖,如果被告知道是海洛因,就不會任意放置云云。然被告以何方式藏放該毒品,與其是否知悉該三只紙箱內裝有毒品,並無必然之關聯,其將之藏放在船長室後面的漁具室,或係認「越是明顯,越不容易引人注意,而易於隱匿」而為之,非必係因被告不知係屬毒品,始隨意放置。況本件扣案裝有海洛因之三只紙箱,係由被告親自分別將之夾藏在裝有漁具玻璃絲線之三袋藍色帆布袋內,並指示當地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將該三袋裝有毒品海洛因其他裝有漁貨等物之藍色帆布袋共計二十袋搬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方的漁具室內等情,業據被告於第一次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A卷第十頁反面、第五一頁),且該三袋裝有紙箱之藍色帆布袋係由被告以特殊綁法綁紮乙節,亦經證人周昶佑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九五頁),裝有扣案毒品之藍色帆布袋係經被告以上開特殊手法混雜在其餘裝有漁貨之藍色帆布袋中,更可見被告工於心計,以致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海巡署人員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進檢查時,未能查獲任何毒品,即不足為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㈢又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許瑞忠、陳世賢駕駛「魚發一0二號」

漁船運輸上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等事實,亦經證人許瑞忠、陳世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魚發一0二號」漁船因油料短缺,經證人許瑞忠向被告求援補給油料,被告因而央託不知情之陳德良一同駕駛「魚發二號」漁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距臺灣西南方一九0海浬海域(即北緯十九度三十二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一分九秒處)與「魚發一0二號」會合進行補給油料等情,亦經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另檢察官指揮派遣海岸巡防署所屬之「澎湖艦」及「PP-0005號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尋獲「魚發一0二號」漁船,並由海巡署人員登船進行行政檢查卻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嗣由「澎湖艦」等船艦引護回臺南海巡隊艦艇碼頭泊靠後,由被告自行在「魚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之漁具室起出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一節,並經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周昶佑、謝念台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海巡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檢送「澎湖艦」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至十四日之航海日誌及航海圖以及海巡署第四海巡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洋局四偵字第0960041306號函檢送「PP-0005號艦」之航海日誌及航跡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八頁),足徵被告確實利用不知情之船員許瑞忠、陳世賢駕駛「魚發一0二號」漁船私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至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亦可認定。

㈣再查,海巡署所屬「澎湖艦」之配屬海巡人員,在臺灣西南

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尋獲「魚發一0二號」漁船並登船進行行政檢查後,引護「魚發一0二號」漁船返臺,前開尋獲「魚發一0二號」漁船之地點,係位於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海浬鄰接區範圍外,即尚未進入我國國界內一情,亦有內政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0九六0一一六七三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四二之一頁)。復有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魚發一0二號」漁船代保管切結書、漁船裝備清冊各一紙、漁船照片十六幀以及證人許瑞忠、陳世賢、陳德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一件(偵B卷第二一至三二、一四六頁、原審卷㈠第二八至三八、七0至七二頁)等在卷可佐。末參以被告自承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並已收受一百萬元定金,運送前開一百零六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所獲取之利益甚豐,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運輸毒品之理,足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雇用不知情之船員許瑞忠、陳世賢駕駛「魚發一0二號」漁船自泰國普吉島啟航運送前開一百零六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油料短缺,而航行至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經海巡署人員引護返臺,均堪認定。

㈤本案被告行為不符合自首規定:

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本案移送機關即高雄市調處於查獲前所掌握之情資資料及偵查經過:

⑴查高雄市調處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接獲電話檢舉屏東縣東港

鎮漁民綽號「國進」之男子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經清查發現被告甲○○,原名「許國進」,名下登記有「魚發一0二號」等三艘遠洋漁船,其中「魚發一0二號」、「湧民七號」漁船迄未返臺泊靠,而被告有藥商管理、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出入往返香港、泰國曼谷高達十三趟,而其所有之「魚發一0二號」、「湧民七號」漁船仍在海外作業,因此不排除被告有涉嫌自境外運輸海洛因毒品返臺販賣牟利之可能,因而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對被告及被告之妻陳盈縈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固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所有之漁船將於九十六年之農曆過年前返回屏東東港,乃報請指揮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惠芬分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備妥巡防艦艇、人員,配合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伺機出海追緝被告名下漁船,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港、鹽埔安檢所會同該處人員注檢返台之被告名下漁船。該處依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派員進駐東港、鹽埔安檢所,隨於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發現被告前往東港安檢所陳情,請准同意臨時船員陳德良登船協助駕駛「魚發二號」漁船出港補給油料給正在返台途中,但因油量不足返回東港漁港之「魚發一0二號」漁船。至此,確定被告涉有利用所有漁船自境外運輸海洛因毒品返台販賣牟利之重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高市緝字第09768003080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六一頁至第七一頁),並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承辦人謝念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九十五年九月電話檢舉,檢舉有綽號「陳仔」男子與東港綽號「國進」男子涉嫌走私毒品,何毒品未說清楚,我們從綽號「國進」男子清查,發現東港漁民甲○○前名叫「許國進」,所以對其展開清查。我們發現他名下有三艘漁船,名字分別是「魚發一0二號」、「魚發二號」、「湧民七號」等漁船。清查結果,「魚發一0二號」、「湧民七號」未在國內。我們清查甲○○入出境,該段時間,他出入香港、泰國高達十三次,香港應包含大陸。其中泰國,我們合理懷疑該處是東南亞地區海洛因毒品轉運站,我們研判甲○○有可能利用自己漁船走私海洛因毒品。我們報請王惠芬檢察官,請她指揮海巡署台南海巡隊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請該二單位備妥巡防艦艇及人員隨時配合我們出海查緝,我們也請王惠芬檢察官指揮東港安檢所會同我們人員在「魚發一0二號」或「湧民七號」漁船返台時注檢。我們在九十六年一月初時,有對甲○○夫婦實施通信監察,知道漁船要回來,但不是何艘船。他們有請陳世賢要去泰國普吉島開船回來,所以才知道有船要回來。我們由電話檢舉、有漁船出海、通信監察及其出入境頻繁研判。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幾號的甲○○通話監察譯文,知道甲○○要陳世賢去泰國開漁船回來,但我們認為「魚發一0二號」、「湧民七號」漁船已多年未回台,為何要突然回台,再加上被告多次出入泰國的情形,研判可能有毒品走私。陳世賢要到泰國開漁船回來,我認為時間接近了,就在二月九日進駐。我們研判泰國至台灣,航程約有十二至十四天,所以就從二月九日進駐東港安檢所。二月十一日甲○○有到東港安檢所,說要去為「魚發一0二號」漁船送油料,我們請周昶佑與澎湖艦出海去追查「魚發一0二號」漁船與「魚發二號」漁船是否碰面,如果是這樣,表示「魚發一0二號」漁船涉嫌重大。我們都有共識,「魚發一0二號」漁船涉有重嫌等語(原審卷㈢第九六頁至九九頁)。依上開高雄市調查處函文及證人謝念台證詞,本案乃經由檢舉人以電話檢舉、清查對象後鎖定被告甲○○進行調查、並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所有漁船即將返台,乃報請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港、鹽埔安檢所會同該處人員注檢返台之被告名下漁船。

⑵證人謝念台固於原審證稱:本件其前手邱耀輝於九十五年

九月間接獲檢舉,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接手,於九十六年一月初通知檢舉人製作筆錄,檢舉筆錄內容乃檢舉綽號「陳仔」男子與東港籍綽號「國進」男子涉嫌走私毒品,至於毒品內容則不清楚等語,並陳稱:目前有些案件仍在偵查中,乃本案衍生出來的。某部分實在不能講,已就法院詢問事項函覆法院。我們有以口頭向檢察官報告有人檢舉,但確實沒有附檢舉人筆錄,通常我不會讓檢舉人曝光等語(原審卷㈢第九七、一00、一0八、一0九頁)。依證人謝念台所證,本案確有檢舉人以電話檢舉,並曾製作檢舉筆錄,但因仍有本案所衍生之案件仍在偵辦當中,且為避免檢舉人資料曝光,乃未檢附檢舉人筆錄。查閱本案卷宗,亦無檢舉人筆錄。惟檢察官在簽分本案「偵字」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前,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簽呈向檢察長報告,內容略以:「本股承辦95年度他字第4744號被告阿峰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田中偉部分請准簽分偵案辦理,另監聽過程中發現綽號『猴兄』等人涉有運輸毒品罪嫌,本案另對其等持續偵查中,請准簽分他案辦理」等語,簽准另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案進行瞭解。嗣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辦案進行單上批示:「準備逕搜書及拘票給高雄市調處。地點:屏東安檢站、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東港安檢站、鹽埔安檢站。」「應拘提:陳世賢,43.1.14、Z000000000、屏東縣○○鎮○○里○○○街○○號四樓。甲○○,44.12.10、Z000000000,屏東縣○○鎮○○里○○街三四之四號。」隨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南檢朝審九五他五六九二字第八二五一號、八二五0、第一二0八八號檢察官指揮書,分別指揮海岸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東港安檢站、鹽埔安檢站及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提供場所供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進駐,並協助調查報關入境之漁船及船員資料。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南檢朝審九五他五六九二字第八五八四號檢察官指揮書指揮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繼續追查。並簽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拘票,拘提甲○○、陳世賢(陳世賢部分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全卷可稽。檢察官既於偵辦綽號「阿峰」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因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知另名綽號「猴兄」者涉有運輸毒品罪嫌,再經持續偵查結果,確認被告甲○○、陳世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開立拘票拘提到案,並簽發逕行搜索指揮書發交司法警察以憑辦理搜索扣押相關證物等強制處分,足認證人謝念台上開關於本案乃經由檢舉人以電話檢舉、清查對象後鎖定被告甲○○進行調查、並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所有漁船即將返台,乃報請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港、鹽埔安檢所會同該處人員注檢返台之被告名下漁船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指揮查獲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有共犯綽號「阿成」者未到案,檢察官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簽呈簽分他案辦理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卷內(第四十五頁)可憑。證人謝念台上開「目前有些案件仍在偵查中,乃本案衍生出來的,某部分實在不能講」等語,亦應與事實相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具該署96年度毒獎字第4號案相關資料(內含檢舉資料密封袋一件),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本案檢舉獎金,經審議後,認應核發「檢舉毒品獎金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轉發檢舉獎金予檢舉人。檢舉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親自領取,並以化名方式簽立領款收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檢文允字第096100114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調緝貳字第09700225740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準此,本案檢舉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議後發給檢舉獎金,檢舉人檢舉屬實之相關事證,業經呈報上級檢察機關審議無誤,足認高雄市調處確係因檢舉人之具體可信之檢舉內容,始查獲本案。況「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檢察官考量避免暴露檢舉人身分,以保護檢舉人之人身安全,及仍有共犯「阿成」持續偵辦中,乃封存本案檢舉人相關檢舉資料,未併案送審(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補充理由書,本院上訴審第六頁反面、第九頁),與法並無不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原名為「許國進」,綽號並非「國進」而為「國和」,固有被告之調查筆錄綽號欄可稽。高雄市調查處對被告及其其妻陳盈縈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與家人、親友通聯內容,均稱呼被告為「國和」、被告妻為「國和嫂」等情,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惟被告原名既為「許國進」,檢舉人檢舉綽號「國進」者涉嫌運輸毒品,並無誤指之情。且「國和」或「國進」均僅係綽號,家人、親友或以「國和」稱呼被告,然檢舉人或非被告家人、親友,以被告原名「國進」進行檢舉,於常理並無不合。自不能僅以檢舉人所檢舉者非被告慣用之綽號「國和」,逕認檢舉人檢舉不實,或根本無檢舉之情。辯護意旨另以本案檢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進行電話檢舉,惟被告開始涉入本案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則檢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電話檢舉之人,斷不可能是被告甲○○云云。惟檢察官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已對被告甲○○實施電話監聽,顯見檢察官已有具體情資及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犯罪。而甲○○亦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與綽號「阿成」者接洽運輸毒品返國一事,並在台灣收受定金一百萬元。檢察官依據檢舉情資對被告甲○○實施監聽,顯見檢舉人檢舉「國進」者,確為被告甲○○無訛。辯護意旨只從時間上進行切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檢舉人相關檢舉資料,固經檢察官封存,未併案送審,無法查知檢舉內容,進而瞭解司法警察機關所掌握被告甲○○犯罪之經過,惟檢舉人檢舉內容可信性,足以讓檢察官深信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詳下述),縱自相關送審之相關卷證,無以清楚獲知整體情資來源及鎖定被告甲○○調查經過之梗概,亦無礙於檢察官早已發覺被告犯罪之事實。辯護意旨辯護稱:㈠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二號案係檢察官簽分偵辦綽號「猴兄」等人涉有運輸毒品罪嫌,但卷內並無與本案相關檢舉資料,所謂「猴兄」究係何人?有何情資?並不明瞭。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雄市調查處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提及方德明發送簡訊予田忠偉,從形式上觀之,亦無法得知與本案之關聯性。㈢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拘票、逕行搜索指揮書或指揮司法警察機關進等作業,均無法得知與本案之關聯性。㈣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上開他字案號偵辦時,檢舉人業已提出檢舉,並已製作檢舉筆錄完畢,卷內理應有檢舉人、阿成、國進、甲○○等情資資料。辯護意旨仍再三質疑本案情資之來源,依上說明,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此外,辯護意旨復稱:依檢察官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於實施緊急搜索後,向法院陳報搜索結果之公文記載:「據通訊監察及行蒐資料顯示,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底,在泰國普吉島受不知名男子所託,以一千五百萬元代價受託運送毒品(偵A卷第八十頁)等語。」惟所謂「行蒐資料」並未存在,無從判斷。而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期間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如果已經有相當的「行蒐資料」,為何會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才開始監察云云。查檢察官上開向法院陳報緊急搜索結果之函文,乃依通訊監察及「行蒐資料」,說明本案查獲經過,檢察官並無以所謂「行蒐資料」證明司法警察機關情資來源之意,故亦未檢附所謂「行蒐資料」,以供法院參酌。所謂「行蒐資料」究何所指,語意不明,是否即指檢舉人之檢舉情資,抑或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等行蹤資料,亦未便遽論,自難以此一語意不明之「行蒐資料」判斷檢察官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實施通訊監察,有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辯護人此一部分之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自本案偵查作為以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邱耀輝於九十

五年九月間接獲檢舉人電話檢舉,調查員謝念台於九十六年一月初通知檢舉人製作筆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對被告及其妻陳盈縈所使用行動電話、固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檢察官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拘票,同時指揮海巡、岸巡、安檢站及各司法警察機關進行人員進駐等布署,準備收網逮捕被告甲○○,已如上述。斯時,依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上之批示並簽發拘票內容觀之,已確定被告身分為甲○○,犯罪事實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顯已依其偵查所得,發覺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犯罪。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布署完畢翌日,「魚發一0二號」漁船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自泰國普吉島出發返台,依調查員研判,自泰國返回台灣,航程約須費時十二至十四日,乃自二月九日起進駐東港、鹽埔安檢所,準備於「魚發一0二號」漁船返台後,進行搜索、拘提等強制處分。二月十一日甲○○突然前往東港安檢所,申請出海為「魚發一0二號」漁船補充油料,檢察官旋於同日下午六時,指揮海巡署所屬「澎湖艦」、「PP-0005號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周昶佑啟航前往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北緯十九度一分五十四秒、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四分六秒),尋獲「魚發一0二號」漁船。依同日澎湖艦航海日誌記載,略以:「1900勤前教育由隊長主持:出勤人數共二九人出海(含調查局周昶佑一員)。主席宣達重要指示:臨時緊急召集各位同仁開航,因有重要保密任務,各位同仁對外通信保密。本日開航執行『魚發一0二號』走私毒品案」等語,亦有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洋局南機偵字第0960201404號函及所附航海日誌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二一八頁)。檢察官原準備在「魚發一0二號」漁船返回東港漁港後,在東港或鹽埔安檢所進行搜索。嗣因突發甲○○出海為「魚發一0二號」漁船補給油料,在無法研判甲○○出海目的究是補給油料或接駁毒品之狀況下,臨時指揮海巡署所屬「澎湖艦」、「PP-0005號艦」會同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周昶佑跨海查緝「魚發一0二號」漁船。證人周昶佑於原審即證稱:我們在東港安檢所守候時,甲○○去東港安檢所,說希望「魚發二號」申請出去補充油料給「魚發一0二號」漁船。我們知道他要出去後,才臨時回高雄,準備登船出去。我們擔心會有變數,我們已知有東西在「魚發一0二號」,擔心如果「魚發二號」去,是否會將東西運走。如果單純一艘船,會比較好處理,且當時甲○○有拿「魚發一0二號」所在位置,我們前往查會比較快。甲○○申請要出海加油,出乎我們意料之外等語(原審卷㈢第九一、九四頁),亦可徵之。嗣「澎湖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尋獲「魚發一0二號」漁船,海巡署人員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進行檢查,但並未查獲毒品。同日下午檢察官隨即以九十六年聲搜字第十六、十七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搜索票,聲請在臺南市○區○○路○○○號,海巡署第四(台南)海巡隊碼頭,對「魚發一0二號」、「魚發二號」船隻進行搜索;聲請理由事實依據欄則載明:「甲○○利用其所有之魚發一0二號船隻,自泰國載運毒品欲運輸回臺灣,相關事實依據,詳如附件之偵查報告及監聽譯文」等語。經法官審查後,認:「船籍地及船籍申請停靠港口不明,如藉由海巡署將船舶解還安平港停靠,則乃創設管轄,本件不予核發」,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七頁、第七頁反面)。同日晚間八時許,「魚發二號」漁船與「魚發一0二號」漁船會合,開始進行油料補給,迄同日晚間九時許完成油料補給作業,被告甲○○要求放船離去。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供稱:海巡署的人幫我們把油加滿,他們覺得「魚發一0二號」有問題,有登船檢查,但是沒有發現毒品,我就要求他們放船,但是他們不要,說檢察官在指揮他們逕行搜索」等語(偵卷第五二頁)。檢察官認若任由被告甲○○等駛離,茫茫大海中,證據(毒品)有湮滅、隱匿之虞,且當時情況急迫,無法即時向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票,遂指揮海岸巡防署與高雄市調查處司法警察實施緊急搜索。但對航行海上之船舶實施搜索,在人力不足,戒護困難下,易生危險,檢察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指示將「魚發一0二號」及「魚發二號」二艘漁船強制押返海岸巡防署台南海巡隊(上訴補充理由書,本院上訴卷第十頁)。證人謝念台於原審即證稱:周昶佑說目視之下,未發現毒品,我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要帶「魚發一0二號」、「魚發二號」漁船回來等語(原審卷㈢第一0四頁)。足認檢察官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指示引護「魚發一0二號」漁船返台時,即已開始實施緊急搜索程序。至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高市緝字第09668011840號函說明欄固記載:『經貴署吳岳輝主任檢察官、王惠芬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隊部(含艦艇碼頭)持前揭實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等語,上開函文所示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乃司法警察在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實際以大型X光機執行緊急搜索,進而查扣毒品之作業時間,此與檢察官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指示引護「魚發一0二號」漁船回台,開始實施緊急搜索程序,迄同年月十四日返台,再以大型X光機實際從事搜索,均屬緊急搜索程序之持續進行中,並無不合,應予敘明。在引護「魚發一0二號」返回台南海巡隊前,檢察官復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遣操作人員及大型X光機前往現場準備進行搜索漁船作業等情,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周偉傑於原審證稱:我們接獲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隊請求協助,希望我們派遣人員過去安平港做X光拍攝工作,因我們有透視漁船X光機器。當時高雄市調查處說要檢查漁船,但未說明檢查何東西等語(原審卷㈢第三三頁)。證人周昶佑亦證稱:我在澎湖艦上時,曾以衛星電話與謝念台通聯,他的意思說船回來安平港時,我們就要將船嚴格檢查。依往例,我們嚴格檢查,船上所有東西都要清出來,依甲○○將毒品放玻璃絲線漁具裡,我們嚴格檢查是可以檢查出來(原審卷㈢第八九頁)。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魚發一0二號」漁船經引護返回台南海巡隊基地碼頭泊靠後,被告甲○○在求見承辦檢察官後,帶同司法警察至「魚發一0二號」船上,指出藏放毒品之處而經查獲扣案,司法警察並執行搜索,於同年月十四日執行搜索完畢後,陳報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上訴卷第十頁,陳報法院逕行搜索結果資料,見偵A卷第六八頁、第八0頁至第一一0頁)。自本案上開偵查作為以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電話檢舉、製作檢舉人筆錄後報請檢察官指揮,經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研判被告甲○○返台時間,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搜索指揮書,並指揮各司法警察機關布署、進駐各據點,準備查緝、逮捕被告。嗣突發甲○○申請出海補給油料,復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另指揮海巡署船艦臨時出海,遠赴距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中沙群島附近公海,引護「魚發一0二號」返回第四(台南)海巡隊基地碼頭,準備以大型X光機進行整船搜索,嗣經被告甲○○主動告知毒品位置而起出查獲等情。本案檢察官在法律程序上,除簽發拘票、逕行搜索指揮書外,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各項作為,均明列甲○○為被告,犯罪事實則為運輸毒品。在實質查緝行動上,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第四(台南)海巡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及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所屬東港安檢所、鹽埔安檢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安檢組共九個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查獲毒品獎金函文,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八頁)、巡防艦艇二艘(「澎湖艦」、「PP-0005號艦」)、大型X光機等檢查機具,動員司法警察人員則無以勝數(光「澎湖艦」出海人員即達二九員)。甚至跨海遠赴距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中沙群島附近公海,引護「魚發一0二號」漁船返台。檢察官倘非對被告甲○○運輸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自無勞師動眾、大費周章,動員大量人力、物力,再千里迢迢、遠赴重洋緝捕被告返台之理。證人謝念台於原審固僅輕描淡寫,證稱:僅由電話檢舉、有漁船出海、通信監察及其出入境頻繁研判被告甲○○運輸毒品等語(原審卷㈢第九八頁)。但亦證稱:「目前有些案件仍在偵查中,乃本案衍生出來的,某部分實在不能講」等語。再參酌檢察官亦慎重其事,另案封存檢舉人檢舉資料,甚至連檢舉人以化名製作之檢舉筆錄,亦未列為證據方法向法院提出,該檢舉人身分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其檢舉內容之可信性程度,足以讓檢察官堅信「魚發一0二號」漁船上,藏放有大量毒品,否則在海巡人員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上檢查後,回報未查獲毒品;被告甲○○在補給油料完畢後,又要求自由離去之尷尬情況下,檢察官即無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命令引護「魚發一0二號」漁船回台,調集大型X光機準備進行整船搜索之舉。倘謂檢察官如此積極之方式辦案,仍僅係出於主觀上單純之懷疑,或推測發生而因機緣巧合查獲,置檢察官依法保護檢舉人之事實於不顧,恐昧於事實,而有不見輿薪之憾。被告或其辯護人辯稱:「當時未進行搜索,艦艇出海查緝不過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云云,顯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逕行搜

索指揮書及拘票,同時指揮海巡、岸巡、安檢站及各司法警察機關進行人員進駐等布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布署完畢翌日,「魚發一0二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自泰國普吉島出發返台,司法警察則自九十年二月九日開始進駐東港、鹽埔安檢所,準備於「魚發一0二號」漁船返港時進行搜索、拘提等強制程序。顯見被告甲○○運輸毒品返台之犯行,業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掌控之中,斯時檢察官業已發覺被告甲○○犯運輸毒品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稱:「本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獲悉被告甲○○可能利用其名下之漁船運輸毒品走私回台,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又搭機至泰國,當時即研判其可能在泰國處理海洛因磚毒品藏匿、運輸等事宜,因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又因不確知其所有之漁船何時返回屏東東港,故開立拘票交付留守在東港時可將之拘提到案,前揭偵查作為,均因本署檢察官已查得被告甲○○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而為」等語,有該署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南檢瑞審96偵3270字第24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七三頁),益足徵之。縱證人周昶佑於原審證稱:「我們找到『魚發一0二號』時,海巡署人員有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因當時海象不佳,海巡署人員建議我不要上船,因太危險。海巡署有三人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我是以無線電與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的海巡署人員通聯。海巡署人員上船後,我請海巡署人員做例行檢查。檢查完後,他們回報說,船上沒東西,祇有泰國米、泰國土豆、漁獲。依檢查結果,是沒有我們上船查緝的海洛因毒品...我請甲○○上澎湖艦,並與他聊天詢問他,為何要將自動導航系統調到東港,甲○○說怕漁獲到安平港時,他無法處理,但我認為這有違常理,我就跟甲○○說今天會找『魚發一0二號』漁船,不是沒有原因,請甲○○合作,我又說,犯後態度是檢察官及法官量刑依據。我們聊天一至二個小時,甲○○主動向我說『魚發一0二號』漁船上有人寄放三箱東西,每箱重量約六、七公斤。我詢問他,寄放的這個人給你代價多少,甲○○說是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我當時問他這些東西放在那裡,他經過考慮說回到岸上後再跟檢察官說,『魚發一0二號』漁船停靠安平港後,甲○○跟檢察官說東西放在以帆布袋包起來的玻璃絲線漁具裡,我們去起出,確實在那裡」等語(原審卷㈢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固證稱海巡署人員初次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後,並未查獲海洛因,乃引護返台後,由被告主動告知並啟出毒品,固與事實相合。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時亦陳稱:「周昶佑是最初和我接觸的人,他說如果我帶毒品,會危害很多人,我才說出來,他說如果說出來,可以趕快向檢察官自首,所以在船上我就叫他打電話給檢察官...原審時,周昶佑他說完,檢察官就說被告的自首成立,有符合程序,周昶佑是很重要的證人」(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八頁)云云。姑不論證人周昶佑於原審即證稱:「我在澎湖艦與甲○○聊天時,甲○○有問我,他這樣主動說出來,是否算自首,我有跟他解釋所謂的自首,是司法警察在未發動偵查之前,你主動說出來,才算自首,你這個情形,是不算的」等語(原審卷㈢第八十七頁)。證人周昶佑已明確向被告甲○○說明其行為不符合自首要件。更何況被告甲○○在海上與周昶佑接洽時,仍未說出毒品所在,而岸上已調集人員及大型X光機準備進行整船搜索,在此不利情形下,被告甲○○始主動告知毒品所在,顯無自首之情。更何況檢察官早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發覺被告甲○○運輸毒品犯行,縱被告甲○○上岸後主動告知毒品所在,亦屬事後配合辦案,犯後態度良好,可為量刑參考之因素,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證人周昶佑上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據。⑸辯護人復辯護稱:海巡署人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

二時三十五分登上「魚發一0二號」漁船進行所謂「行政檢查」,惟依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巡防署之各級人員在執行同法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然「澎湖艦」航海日誌記載,本日開航執行「漁發一○二號」走私毒品案等語,則其係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而以司法警察(官)身份,執行犯罪調查職務的「檢查」登船,進入船艙「翻箱倒櫃」,雖曰「行政檢查」,已有「搜索」之實云云。惟按,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對進出海域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海岸巡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海岸巡防人員,除有行政檢查權之外,更有於急迫情形時,逕行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刑事調查權。本條所稱「蒐集證據」,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當然包括勘驗、搜索權。辯護人上開海岸巡防人員以「行政檢查」之名,行「刑事搜索」之實,質疑海岸巡防人員無權上船檢查,應有誤會。更何況,檢察官係因海岸巡防人員登船檢查,未發現毒品,而被告甲○○要求離去時,始命令緊急搜索,在「魚發一0二號」漁船返回安平港後,在被告甲○○主動告知後,起出毒品。海岸巡防人員登船進行檢查,既未違法,亦未查獲毒品扣案,自不生證據能力上之爭執。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⑹辯護意旨又謂:第一審蒞庭檢察官亦稱:『證人部分陳述

,在偵查實務上與常情不符,其中如被告辯稱:與綽號「阿成」聯絡,但未見通聯紀錄,且檢舉筆錄要事先向檢察官報告,事後也要報告,而本案未見此情形』(原審卷㈢第一一二頁)。「我們也認為被告情形是符合自首」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惟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行為不成立自首,已如上述,檢察官之見解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亦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所辯「自首」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係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後增列第二項:「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此一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且為舊法所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準此,被告受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於運輸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行,但因油料短缺,航行至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臺灣西南方二四0海浬處,即經海巡署人員引護返臺,亦即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未進入我國國界內,即因海巡署人員之引護返臺而不遂,此即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此部分並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搬運前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只紙箱至「魚發一0二號」漁船駕駛艙後漁具室,復利用不知情之船員許瑞忠、陳世賢運送前開毒品,應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而其與上開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

⒈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

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有一操台灣北部口音、來自泰國曼谷的台籍男子,前往我在普吉島公司找我,表示有三箱「東西」,要託我運回台灣,且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所以我直覺是毒品...如果是一般魚貨或農產品,其運費絕不是一千五百萬元,且該男子表示以往都是利用「鴿子」在飛,而泰國曼谷確為毒品交易活絡地區,所以我直覺一定是很貴重的毒品,運費才會高達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偵A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五十頁)。於聲押庭時亦供稱:「魚發一0二號」是我的漁船,我在泰國普吉島但是沒有錢補給,我想幫人家運輸貨品賺些錢,剛好有人有三箱東西請我運輸,對方在聊天的時候,之前都是用鳥飛(就是用人運輸),我當時知道是毒品,最後一千五百萬元成交等語(聲羈卷第五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人員再度複訊,亦供承:其實如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述,因我當時缺錢,被錢逼急了,所以當託運男子登門找我,欲以七、八百萬元運費託運該三箱「東西」,我討價還價最後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之時,我心中清楚應該就是價值珍貴的毒品,託運男子才願意以一千五百萬元高價託價;而泰國地區買賣盛行、氾濫的毒品就是海洛因,所以我直覺該三箱「東西」極可能就是海洛因毒品等語(偵A卷第一三七頁)。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詢以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㈠第四四、二四一頁),並供承:我不曾看過紙箱內的東西,我只是知道泰國海洛因很猖獗,心想可能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想有可能是毒品,如果是普通東西,運費不可能讓我要求這麼高,但我不知道是何種毒品」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二六頁)。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知道我幫人載送的是毒品,但是究竟是何種毒品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如果不是毒品,他不可能給我那麼多的載送費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心理有感覺是毒品,當時他丟一百萬元給我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運送者即為毒品海洛因乙節,被告於偵、審中固有承認具直接故意者(聲羈卷第五頁、偵A卷第一二七頁以下、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亦有僅承認具未必故意者,供稱:「我直覺一定是」、「我直覺極可能就是」、「心想可能是」、「我想有可能是」、「我心裡有感覺」毒品等語。惟其於上開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之供述外,亦有完全否認具有故意之主觀要素者,其於原審即辯稱:「我承認有載運三箱東西,因我沒有打開,所以不知道紙箱裡所裝物品為何。且我從未施用或看過毒品,所以當天我將三紙箱交檢察官時,也做如此陳述。我是在檢察官當場打開紙箱後,並檢驗時才知道內裝有海洛因」云云(原審卷㈡第三八頁)。「我承認有運送東西,但不知道運送的是毒品及海洛因」云云(原審卷㈢第十二頁、第一二二頁)。惟其上開完全否認具有故意之供詞,均在最後一次審理庭供承:我想有可能是毒品。如果是普通東西,運費不可能讓我要求這麼高。但我不知道是何種毒品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二六頁)之前。綜合被告於原審供述先後,整體觀察結果,應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以未必故意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予以供認(本院認被告具直接故意,其僅自白未必故意,為部分供認),僅主張其有違法阻卻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未打開箱子查看,故不知道是毒品。但依託運者所述,並願接受高價運費之要求,故研判應係毒品),依上開說明,猶不失為自白。至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後,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雖又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在尚未查獲之前,我認為是有價值的東西,如果是海洛因我就不會把海洛因隨便放在船上,如果我知道是毒品,我就會把東西藏起來並且鎖起來,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毒品。三箱東西我認為有可能是古物,美人圖或是紅寶石,我的認為就是值錢的東西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惟其於第二次準備程序隨即又供承:「我知道我幫人運送的是毒品,但是究竟是何種毒品,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如果不是毒品,他不可能給我那麼多的載送費用」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被告既於本院上訴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時,自白犯罪,顯已更正其第一次準備程序庭所為否認之陳述,仍符自白之要件。被告甲○○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在泰國普吉島與被告接洽本件毒品運送者乃係一名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迭經被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原判決認係綽號「阿成」者與之接洽,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㈡依據本案偵辦過程,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辦案人員依據偵蒐資料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進駐東港安檢所,並由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拘票,原本計劃俟「魚發一0二號」漁船停靠東港後,再進行搜索,但搜索票之聲請因無管轄權未獲法院,且突發「魚發一0二號」漁船油料不足之緊急狀況,乃調遣海岸巡防署艦艇出海監控「魚發一0二號」,依上開偵查機關之諸多偵查作為,足見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及其犯案工具並已在偵查機關之掌控中。而被告於海岸巡防署人員登船檢查時,並未供出毒品藏放處,俟「魚發一0二號」、「魚發二號」漁船經引護返回台南海巡隊,且在偵查機關業已調集人員及大型X光掃描機器,準備進行嚴密搜查之情形下,被告始供出藏放毒品之處所,被告就此所為充其量僅得認係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均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進而依減刑條例第六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為貪圖私利,竟利用其所有漁船為犯案工具,所幸於毒品海洛因尚未運輸抵達我國境內,即遭查獲,然被告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高達一百零六塊,不含袋淨重亦高達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數量龐大,可能受其毒害之人數難以計算,對國家、社會造成嚴重戕害之危險性甚高,被告並已收取一百萬元之運費定金,所得利益甚鉅,暨其主動告知毒品藏放位置,帶領辦案人員起出毒品扣案,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既有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即有未當,併為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零六塊(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點一六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係其運輸之物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全數沒收銷燬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依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調緝壹字第09600543300號函請原審同意提供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以供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進行毒品來源鑑析比對,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南院雅刑地九六重訴十字第0960062070號函同意准予提供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法檢決字第0970001292號函知業已轉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予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原審卷㈢第二0、二七、五六頁)。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餘不含袋淨重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九點一六公克,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一百萬元(未扣案),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辯稱: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讓與「魚發一0二號」漁船股權二分之一予陳銘旭云云,並提出認股同意書一紙為證(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六頁)。惟查:按船舶關於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等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魚發一0二號」漁船一艘,乃被告甲○○單獨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魚發一0二號」漁船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六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六日以高港總收字第00八六0一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八00一六八五二號函暨所附船舶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被告甲○○既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負擔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債務,倘其復於十三日後,轉讓上開漁船股權二分之一予陳銘旭乙節屬實,理應就上開抵押債務之負擔分配有所約定,始合常理。詎上開轉讓股權之約定,非但未辦理所有權共有登記,且就股權轉讓之價金約定、股份(應有部分)移轉等契約成立要件,或債務負擔分配等攸關權利義務事項,均付之闕如,已難置信。而被告甲○○已行方不明,無從傳喚到庭(如下述)。陳銘旭經辯護人陳報結果,已入籍印尼,無法回台做證(公設辯護人聲請書,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在轉讓股權之當事人雙方客觀上均無法到庭情形下,顯已無法就上開所謂轉讓股權一事進行調查。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陳銘旭之妹陳靜茹到庭,縱如辯護人聲請書所載,對轉讓股權一事有所瞭解,惟陳靜茹既非轉讓股權之當事人,其證言證明力即為有限,辯護人既當庭捨棄(本院卷第一0五頁反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不再傳喚。再參酌原判決已諭知沒收上開漁船,倘被告甲○○所辯屬實,自無遲至更一審始提出認股同意書之理,其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扣案「魚發一0二號」漁船,既係被告甲○○所有供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水路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亦應諭知沒收。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計一百零六個,亦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即「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運輸、持有毒品,而扣案之紙箱三只亦係共犯即「操臺灣北部口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所有,為置放包裝運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雖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但因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本件被告甲○○配偶陳盈縈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庭時,到庭陳稱: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失蹤,伊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到警局陳報失蹤人口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並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四頁),本院寄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理傳票,亦由被告之配偶陳盈縈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有送達傳票回證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經查詢其住所及在監在押情形,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頁、第九十三頁),足認被告甲○○之所在地不明。本院乃裁定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傳喚被告甲○○到庭,詎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