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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移送併案: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與丁○○均係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七樓「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同事,甲○○因不滿因故遭記過處分,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六、七時許,在上址辦公室與營業處經理癸○○大聲理論,丁○○見狀因不滿甲○○對經理之說話態度惡劣,便出言指責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認丁○○偏袒經理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你是處經理的走狗、打手」等言詞公然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聲譽,隨後甲○○回到座位欲撥打電話報警時,丁○○上前將電話切斷不讓甲○○報警,雙方進而以手互推拉扯,甲○○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丁○○右前臂,致丁○○受有右前臂抓傷三點三公分、寬零點一五公分及抓傷長五點二公分、寬零點一五公分之傷害,丁○○則在同事勸離下,前往就醫。

二、丙○○知悉甲○○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心中忿忿不平,欲為甲○○出氣,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進入「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上班時,見丁○○坐於辦公室座位隨即前往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言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聲譽。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雖質疑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是何時開立的?發生日期是六月二十五日,但診斷書是六月二十六日才去開的,請調查診斷書的內容云云。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告訴人丁○○提出之聖恩診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八頁),乃該院醫師本其專業出具,且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須受醫師法規範,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應診,被告並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甲○○對於證人己○○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之意思(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甲○○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被告甲○○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三、次按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於證人己○○、陳垣蓉、蔡瓊瑤、庚○○、黃英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審判外陳述,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否認該證據能力」之意思(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訴,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且本院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以查,檢察官於上開證人等之訊問過程,均已踐行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並給予在場被告二人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三三頁),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跟癸○○在討論伊遭記過之事,一轉身告訴人丁○○先出手打伊右上肩,第二拳則打伊右邊脖子,經及時閃避,伊很害怕就趕快跑到辦公桌準備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就過來將電話按掉,伊一直抱著電話閃避,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伊受到驚嚇,不可能對告訴人辱罵或傷害,伊遭告訴人無故毆打,告訴人不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司早會時,當面向伊道歉,還在報紙上登道歉啟事,本件實係伊遭告訴人辱罵及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快下班時,甲○○與癸○○為了一張要懲罰甲○○的公文,癸○○已經擬好稿,但是甲○○對內容有意見,所以就跟經理大小聲吵架。當時經理癸○○站在我座位前面,甲○○站在我們座位的旁邊,她對我們經理講話的時候,口氣很大聲、很不好,我就質問她『妳講話那麼大聲做什麼』,甲○○往電腦桌邊走邊罵我『走狗』、『打手』的時候,我就過去跟她理論,她說要報警,我認為其實沒有什麼事情,她為何去報警,我就用手要去按住她的電話,她就用她的手抓傷我的右手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三頁);核與目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一致證稱:「丁○○與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公司內因為一些公事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甲○○出言罵丁○○『走狗』及出手將丁○○抓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甲○○與丁○○何事起爭執?)甲○○跟我們公司主管癸○○爭吵,丁○○看不過去,叫甲○○不要再罵,甲○○就說丁○○是癸○○的人,丁○○有點不高興,走上前與甲○○理論,二個人講話就越來越大聲,甲○○要去打電話報警,丁○○上前阻止,甲○○不願意就用手擋住丁○○不讓他按掉電話;(丁○○當時有無受傷?)我記得是手的前臂被抓傷;(是被誰抓傷?)被甲○○正面抓傷,因為他們當時二人是面對面。我擋在中間勸甲○○;(當時甲○○有無罵丁○○走狗?)她有說癸○○有請丁○○當癸○○的打手、走狗,當時是很大聲說;(丁○○有無出手打甲○○?)丁○○阻止甲○○打電話有身體上接觸,我沒看到丁○○有打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多快下班時,丁○○與甲○○二人發生何事,有無在場見聞?)我有看到;(丁○○何時過去與甲○○發生爭吵?)丁○○是聽不慣甲○○辱罵經理的方式,丁○○就過去公用電腦桌旁跟甲○○發生爭吵;(甲○○何時罵丁○○是「走狗」、「打手」?)丁○○跟甲○○發生口角爭執要往回走時,甲○○就邊走邊罵丁○○是林經理的走狗、打手;(甲○○跟丁○○有無在電腦桌附近發生拉扯,你過去擋在中間?)不是,我是在甲○○去打電話,而丁○○要去阻止她,兩人發生拉扯時,我才去擋在中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有無看到丁○○何處受傷?)我看到丁○○是右手臂被抓傷,我是左手臂被甲○○抓傷」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三頁);證人即目擊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多快下班時,丁○○、甲○○之間發生何事?)他們發生口角,起因是因為在公事上我跟甲○○有爭執,我跟甲○○發生爭執位置就在公司的公用電腦桌旁邊,甲○○公事上被處分,她認為不合理要去陳述,我跟她說大家都是同事,儘量不要常常去爭執,這就是起因;(妳跟甲○○討論公事,為何甲○○與丁○○會發生口角?)我跟甲○○的音量可能都比較大,後來我已經回到我的座位上,我就聽到甲○○跟丁○○二人在吵架;(妳聽到甲○○、丁○○二人講了什麼話?)我聽到甲○○說丁○○是我花錢請來的打手、走狗;(甲○○如此說後,丁○○有何反應?)丁○○有罵不好聽的話,之後他們二人就發生拉扯,期間己○○過去要將他們二人拉開,之後甲○○就跑去打電話,我就看到丁○○過去將甲○○的電話按掉(妳聽到甲○○罵謝永何時,地點在何處?)就在我的正前面,因為甲○○的辦公桌在我的正前方,甲○○是往電腦桌的途中邊走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垣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甲○○與丁○○何事起爭執?)爭執的過程大部份跟己○○所述相同,我有看到丁○○跟甲○○在拉扯,所以才叫己○○去勸架;(丁○○當時有無受傷?)事後把他們二人都拉開之後,丁○○手的前臂部份有受傷;(丁○○是被誰抓傷?)被甲○○抓傷,因為他們當時二人是面對面在拉扯;(當時甲○○有無罵丁○○走狗?)有,她說丁○○是經理癸○○貞請來的打手、走狗,當時是很大聲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均互核相符;又證人己○○、癸○○、陳垣蓉與告訴人及被告甲○○同為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之同事,彼此間並無怨隙,應無與告訴人勾串設詞構陷被告甲○○,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且查無其等證言有何不法之情事,則其等與告訴人丁○○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甲○○所執之辯解,已難採信。

(二)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遭記過處分而與經理即證人癸○○理論之際,突遭告訴人出言指責其對證人癸○○之說話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糾紛,並認告訴人袒護證人癸○○,則被告甲○○於心生不滿之情狀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抓傷後,隨即前往聖恩診所就醫,並經診治其受有右前臂抓傷三點三公分、寬零點一五公分及抓傷長五點二公分、寬零點一五公分等傷害,有聖恩診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僅與告訴人及證人己○○、癸○○、陳垣蓉等人前揭所證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之肢體碰觸位置相當,且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乃係出於他方積極攻擊所致,應無疑義,苟如被告甲○○所辯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抓傷傷害;再者,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前已有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告訴人欲報警之際,又遭告訴人出手按住電話阻止,進而雙方互推拉扯,則被告甲○○處於憤怒情狀下,出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甲○○否認犯行,並空言指摘證人己○○、癸○○、陳垣蓉之證言不實,尚無可採,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沒有看到被告抓傷丁○○,也沒有看到被告罵丁○○,僅看到被告要打電話報警時,丁○○搶下被告電話」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甲○○與丁○○何事起爭執?)甲○○跟我們公司主管癸○○講話,丁○○從外面的門走過來,馬上就對甲○○罵幹你娘三字經,妳現在在跟誰說話,丁○○就走到甲○○的後面,大力往甲○○的脖子方向推,甲○○身體就去撞到電腦桌,當下甲○○就起身說要報警,走到她的辦公桌拿電話說要報警,丁○○就跟上來搶甲○○的電話。丁○○在按掉甲○○的電話時有去撞擊到甲○○,當時我看到只有甲○○受傷,丁○○沒有看到他受傷;(當時甲○○有無罵丁○○走狗?)她有說癸○○請來的人打我,至於有無說打手或走狗我沒有聽清楚;(甲○○有無和丁○○拉扯?)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案發當時,甲○○與癸○○大聲討論的過程,有無在場見聞?)有,當時我在我的辦公桌上,她們討論的位置就在我座位旁邊;(妳的座位離公用電腦桌多遠?)約二公尺;(有無看到丁○○過去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沒有,是丁○○從門後直接走過來就往甲○○的背後推下去;(在公用電腦桌旁有無看到丁○○與甲○○發生爭執?)沒有;(問:有無看到丁○○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他們二人完全沒有互罵」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嗣後又稱:「(丁○○有無對甲○○罵粗話?)有;(丁○○為何對甲○○罵粗話?)甲○○跟癸○○在講話,丁○○進來後就罵甲○○,還用手去推她的肩膀,甲○○沒有回話;(過程中有無看到丁○○跟甲○○為了打電話報警的事情,彼此發生拉扯,有其他人去將他們隔離?)丁○○去搶甲○○電話,甲○○有跟丁○○互相搶電話,但是我沒有看到甲○○碰到丁○○的身體,我只看到丁○○去將電話拿走的動作;(己○○何時去將丁○○、甲○○隔開?)因為丁○○要去打甲○○,己○○在公用電腦桌前就有去拉一次,之後就是甲○○的位置上,因為甲○○要打電話報警,丁○○要搶電話,而且丁○○還打傷甲○○,己○○才過去把丁○○拉開」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則互核證人戊○○前開先後所證內容,關於被告甲○○有無辱罵告訴人「打手」、「走狗」一事,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清楚」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公用電腦桌前發生口角爭執時,證人己○○並未前往排解而將二人方開一事,業據前揭證人己○○、癸○○、陳垣蓉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證人戊○○卻證稱證人己○○在公用電腦桌前即有前往排解過一次云云;再者,被告甲○○返回座位欲報警之際遭告訴人按住電話阻止,雙方因而互推拉扯一事,亦據前揭證人己○○、癸○○、陳垣蓉證述明確,且證人戊○○自陳伊於事發當時,距離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僅有二公尺,當可清楚查見其二人是否有發生爭執、拉扯,然其所為證詞竟與其他在場目擊證人己○○、癸○○、陳垣蓉所述不一致,可見證人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而臨訟杜撰,自無可採。

(四)另被告甲○○以告訴人曾於公司早會當面向伊道歉並登報道歉等情置辯。然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早會時向甲○○道歉,且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也有在中國時報刊登對甲○○的道歉啟事,你稱是因為經理癸○○要求你息事寧人?)是的;(在本件你既然是被害人,為何還同意道歉還刊登道歉啟事?)是我們經理癸○○拜託我這樣做,為了要息事寧人,我也不想將事情鬧大,我本來也不想追究甲○○、丙○○的刑事責任,但因為甲○○、丙○○兩人先告我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所以我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妳是否認為丁○○是錯的,才要丁○○在早會向我道歉,並要丁○○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時臺南縣的部主管乙○○就有下來,因為隔天早上甲○○又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所以乙○○也有下來,乙○○有指摘我身為新營營業處的主管,竟然放任單位同仁發生這種事情,他要我自行處理,我就拜託丁○○為了單位的和諧,請他不要再計較,在早會時向甲○○道歉,開完早會之後,甲○○來跟我講,她說她不接受早會的道歉,而且她要求不多,只要丁○○在報上刊登小小的道歉啟事就可以了,所以我就私自擬了一個道歉啟事,向乙○○報備過後,我就去拜託丁○○,但是他不願意,因為他認為他沒有錯,後來其他同事看到我為了單位的和諧,所以幫我勸丁○○,丁○○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徵告訴人雖於事發後有於公司早會當面向被告甲○○致歉並事後登報抱歉,然係基於公司內部和諧之所為,尚難遽以推認被告甲○○未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登報道歉,是否是你叫他登報的?)我沒有叫他登報」等語。然本件實係癸○○因受乙○○指摘,始勸告訴人登報道歉,而證人己○○、陳垣蓉、蔡瓊瑤、庚○○、黃英美於偵查中僅證稱:「(為何丁○○要登這個廣告?)因為我們的上級主管乙○○部長,為了要平息同事間的紛爭,甲○○要求在早會向她道歉,丁○○也有在早會上道歉,乙○○有跟甲○○討論過如果丁○○登報道歉就要了事,結果丁○○登報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五頁),並未證述係乙○○要告訴人登報道歉,不足認該證人前揭所述,皆不實在。

(五)至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妳在戊○○旁邊,有無看到甲○○抓傷或打傷丁○○?)當時我手機響,我到外面去接電話,所以搶電話拉扯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當天妳有無聽到甲○○罵丁○○何話語?)當時我也是在外面接電話,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妳有無罵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是以證人壬○○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故其所為證詞,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駐區經理乙○○於本院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關於甲○○、丁○○之間發生的爭執,你是否有親自看到或聽到?)當天我沒有親眼看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你到現場的時候,丁○○是否還在?)我到的時候,丁○○已經不在了。」「(被告甲○○問:證人是否能證明我是受害者,不是加害人?)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亦足徵甲○○與丁○○爭吵時,證人並未在場,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伊進入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七樓辦公室見到告訴人丁○○,即通知被告甲○○說告訴人目前在場趕快報警,伊隨即將物品東西放在辦公室座位,欲前往八樓向主管乙○○報告,途中經過告訴人座位,告訴人即起身作勢要歐打伊,並且辱罵「幹你娘老雞巴」,伊不予理會閃過告訴人就前往八樓向主管乙○○報告,事後伊與主管乙○○一同回到七樓時,已經有三個警察到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你與丙○○發生何事?)丙○○與甲○○是夫妻,他一進來就破口大罵「幹你娘老雞巴」,當時我在我的座位上,丙○○距離我的座位約三、四步,他衝過來要打我」等語詳實(原審卷第四八頁);核與目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請說明當時情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甲○○之丈夫丙○○,在新營市○○路○○○號七樓(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對丁○○大聲以一些不堪入耳言詞(幹你娘老雞巴)侮辱」、「(二十六日早上甲○○、丁○○、丙○○有無在公司起爭執?)一開始只有丁○○跟甲○○在場時是沒有事情,跟平常上班一樣,後來丙○○進來公司,就跟丁○○挑釁說打人喊救人,還要上前跟丁○○理論,因為當時有很多同事,我擋在中間阻止。後來丙○○就罵丁○○『幹你娘老雞巴』」、「(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早上在辦公室有無聽到丙○○罵丁○○?)有;(有無聽到罵的內容?)有,丙○○罵『幹你娘老雞巴』;(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丙○○在何時罵『幹你娘老雞巴』?)丙○○是先叫甲○○去報警,他將他的東西放在座位上,走回頭時,他就當著丁○○的面罵『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六十、六三頁);目擊證人陳垣蓉、蔡瓊瑤、黃英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二十六日早上甲○○、丁○○、丙○○有無在公司起爭執?)一開始只有丁○○跟甲○○在場時是沒有事情,跟平常上班一樣,後來丙○○進來公司,就跟丁○○挑釁說打人喊救人,還要上前跟丁○○理論,因為當時有很多同事,我擋在中間阻止。後來丙○○就罵丁○○『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許,有聽到丙○○進到辦公室對丁○○罵粗話,但是我已經忘記是否為這個話語,但是就是三字經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均互核相符,又證人己○○、陳垣蓉、蔡瓊瑤、黃英美、辛○○與告訴人及被告丙○○同為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之同事,彼此間並無怨隙,實無與告訴人勾串設詞構陷被告丙○○必要,則其等與告訴人丁○○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應值採信。

(二)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許,當天我搭電梯上班看到警察,我就跟警察一起到辦公室,我聽到丙○○對丁○○罵『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則以證人庚○○係事後與警察一起到場時,仍聽到被告丙○○以『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前確有激烈爭執之情事甚明,益徵前揭證人所述被告丙○○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情應屬可採;至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駐區經理乙○○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丙○○問當天發生事情後隔天我去找證人,我請證人下樓,警察、經理都在場,我是否有罵被告?)我當場並沒有聽到什麼話,我沒有聽到丙○○罵丁○○。」云云,然其又證稱:「(當天到七樓時,警察是否來了?)我到七樓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你在七樓待多久才離開?)我在七樓待三、五分鐘。」、「(你去哪裡?)我到八樓辦公室。」、「(你和何人一起離開七樓?)我一個人。」、「(你離開七樓時,丙○○在何處?)丙○○還留在七樓。」、「(你離開七樓時,警察是否還在?)是。」、「(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來你與丙○○下到七樓時,是否有看到丁○○在場?)當時有很多人,我沒有注意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五、七頁),足徵證人下樓時警察已在現場,並未注意丁○○是否在場,而丙○○又係辱罵丁○○後才上樓找證人下樓,顯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未辱罵丁○○。參以被告丙○○得知其配偶即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前一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曾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心中自屬忿忿不平,因而於翌日於上班處所遇見告訴人,乃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亦無違常情。被告丙○○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同一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原審誤載為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甲○○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相向,客觀上已達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出手傷害告訴人,徒增暴戾之氣,及丙○○得知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竟不查明真相,即率以低俗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暨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甲○○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對證人己○○、陳垣蓉測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聲請對上開證人實施測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