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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甲○○於民國88年間因債務糾紛事件,經申請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以88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而得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乙○○○應於88年12月31日前,返還甲○○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並於90年12月底前返還上開借款之利息160 萬元,惟乙○○○屆期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嗣甲○○於96年6 月間知悉乙○○○將自台南縣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糖公司)退休,得以獲領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遂於96年6 月13日持上開調解書向臺灣臺南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編分為96年度執字第39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詎乙○○○知悉其於96年7 月15日申請退職退保後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且勞工保險局於96年8 月6 日逕行扣繳乙○○○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申請之勞保紓困貸款尚欠本息餘額196,302 元後,已於96年8月10日將乙○○○實得領取之款項1,167,198 元匯入陳秋淑琴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竟基於損害甲○○債權之意圖,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接續將系爭帳戶餘額1,168,392 元,分次提領至僅剩餘額392 元,其中提領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而處分之,部分款項則隱匿不知去向,致使甲○○求償無門。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領到老年給付,其中196,30

2 元被勞工保險局直接扣抵貸款的債務,剩餘的1,167,198元則拿去還給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其迄未清償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其不承認告訴人對其有320 萬元的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該320萬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400 坪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不是其向告訴人借款的債務,其認為勞保老年給付係政府要給予其處理積欠別人債務的部分,其沒有欠告訴人320 萬元,其罹患憂鬱症吃藥很久,調解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其不知道他們在調解書上面寫其欠告訴人320 萬元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於96年7 月15日申請退職退保後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合

計1,363,500 元,勞工保險局於96年8 月6 日逕行扣繳被告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申請之勞保紓困貸款尚欠本息餘額196,302 元後,已於96年8 月10日將被告實得領取之款項1,167,198 元匯入被告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接續將系爭帳戶餘額1,168,39

2 元,分次提領至僅剩餘額392 元,被告並將上開提領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其迄未清償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支票、借條等影本為證,復有台南縣政府96年9 月5 日府行事字第0960190084號函、土地銀行97年6 月4 日新營逾字第0970002498號函、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5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88年間因債務糾紛事件,經申請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以88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而得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被告應於88年12月31日前,返還告訴人借款共320 萬元,並於90年12月底前返還上開借款之利息160 萬元,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書一份附在該院96年度執字第 39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積欠告訴人32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該320 萬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400 坪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不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的債務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之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向同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525號裁定駁回及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足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吃藥很久,調解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其不知道他們在調解書上面寫其欠告訴人320 萬元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既得以系爭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債務人之地位及所負債務之數額均已確定,縱其所辯為真,亦僅屬其事後得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已,仍無解於本件被告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況,是被告之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辯稱其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故將其領取之勞

保老年給付予其他債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支票、借條等等影本為證。惟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據此,被告自行提領處分其名下存款縱使係用以償還債務,亦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被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意圖毀損債權處分、隱匿財產罪。被告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分次提領其存款,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處分、隱匿財產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毀損債權處分、隱匿財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毀損債權隱匿財產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乙○○○毀損債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刑法第55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免強制執行、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難稱良好,更遑論與告訴人和解,償還債務、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仍有20餘萬元去向不明,堅不交代去向,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殊嫌輕縱,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在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新台幣)│清償證明 │├──┼─────┼─────────┼────────────────────┤│1 │許淑貞 │10萬6000元 │97年3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萬9千元一張 ││ │ │ ├────────────────────┤│ │ │ │97年2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萬3千元一張 ││ │ │ ├────────────────────┤│ │ │ │96年12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萬8千元一張 ││ │ │ ├────────────────────┤│ │ │ │96年11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萬6千元一張 ││ │ │ ├────────────────────┤│ │ │ │96年10月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萬元一張 ││ │ │ ├────────────────────┤│ │ │ │96年9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萬元一張 │├──┼─────┼─────────┼────────────────────┤│2 │薛旭新 │2萬元 │96年11月3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萬元一張 │├──┼─────┼─────────┼────────────────────┤│3 │梁騰芳、 │20萬元 │97年11月20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萬元一張 ││ │陳國松 │ ├────────────────────┤│ │ │ │97年12月1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萬元一張 │├──┼─────┼─────────┼────────────────────┤│4 │陳春貴 │15萬元 │96年8月10日10萬元收訖收據 ││ │ │ ├────────────────────┤│ │ │ │97年1月7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5萬元一張 │├──┼─────┼─────────┼────────────────────┤│5 │顏明月 │25萬1400元 │顏明月收訖收據 │├──┼─────┼─────────┼────────────────────┤│6 │黃月珠 │18萬7000元 │96年8月20日黃月珠收訖收據 │├──┼─────┼─────────┼────────────────────┤│7 │王柏文 │5萬1千元 │96年8月20日王柏文收訖收據 │├──┼─────┼─────────┼────────────────────┤│8 │郭美香 │5萬元 │96年9月2日乙○○○取回借條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