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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

六五、三八六六、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殷蕭淑雲,利用己○○《00年0月00日生》神智不清,偽造與己○○之收養契約,提出原審認可收養為己○○養女,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裁定認可收養後,改名為丙○○○),係己○○繼女(己○○為丙○○○母親賴權改嫁之繼父,賴權與前夫蕭金良生有六子女,再與己○○於五十九年四月三日結婚,丙○○○為長女,賴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獲悉己○○擁有坐落臺南縣後壁鄉長短樹二三四七號、三七四七號、三七六八號、三七六九號、三七七五號、三七七六號、三八四二號及臺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九五0號等八筆土地及後壁鄉農會定期存款等財產,膝下無所生子女,僅渠等六名繼子女,乃與其妹蕭巧雲(賴權次女)覬覦己○○財產,因得知己○○須無財產始能領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就養金(榮民津貼),己○○亟欲領取就養金之機會,二人即謀議奪取該八筆土地,先在己○○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長短樹五十四號住處取得己○○印鑑,再拿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予己○○同居之侄兒子○○(其弟壬○○之子),利用年幼不知情之子○○(時國中三年級)向己○○諉稱學校要使用,請己○○簽名,而取得己○○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後。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二人利用己○○年歲已高,心智不清之精神狀態,哄騙己○○將上開八筆土地過戶予丙○○○名義領取就養金,偕同神智不清之己○○至同鄉不知情之代書癸○○處,稱要辦理該八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丙○○○與蕭巧雲再將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己○○印鑑等資料交予癸○○,明知其與己○○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癸○○偽造丙○○○與己○○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由癸○○持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使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據以在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中,登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虛偽不實事項,記載己○○將其所有之該八筆移轉登記予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掌管之上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為其妹庚○○(原名蕭淯云,賴權四女,亦利用己○○神智不清,偽造與己○○之收養契約,提出原審認可收養為己○○養女,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認可收養後,改名為庚○○)發覺己○○存於後壁農會帳戶之存款,為丙○○○及蕭巧雲領取(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己○○八筆土地登記在丙○○○名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以己○○代理人身分(庚○○聲請宣告己○○為禁治產人,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己○○為禁治產人,蕭淯云為己○○監護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詳如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所示,本院引用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因為己○○受伊照顧,說不用買賣,直接將土地送給我云云。

二、經查:

(一)己○○所有坐落臺南縣後壁鄉長短樹二三四七號、三七四七號、三七六八號、三七六九號、三七七五號、三七七六號、三八四二號及臺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九五0號等八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付價金之事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與被告母親賴權結婚,住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長短樹五十四號處,係被告、蕭巧雲及告訴代理人庚○○之繼父,亦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庚○○供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可參。

(二)被告繼父己○○之平常個性。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八月接管財務前,他有無提到他的財務狀況?)接管前約半年左右,他只會唸二句話:巧雲拿走四百多萬元,我們有叫他去派出所報案。另外就想討老婆,見到我們同事就會要求我們幫他介紹女朋友,可能是希望有子嗣來繼承。就我的認識他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出,因此我認為他就是希望錢財不要外露。」(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證人即曾與己○○同住,被告胞弟壬○○之子子○○於偵查中證稱:「他《指己○○》平時很節儉,吃飯類似拾荒老人。」「(你與爺爺同住期間,你有聽過他要再娶老婆來幫他傳宗接代?)有聽過。」「(他有無說到財產身後要如何處理?)他要留給將來老婆所生的小孩。」(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足認己○○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花之人,並希望其錢財不要外露,於九十四年間雖已八十一歲高齡,還想要別人幫他介紹女朋友結婚,希望自己有子嗣來繼承其財產。依己○○此個性,其根本不可能會將其八筆土地無償移轉贈送予被告,及將其後壁農會帳戶之存款解約,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由彼等二人領取,並由被告三姊妹(即被告、蕭巧雲、蕭香《賴權三女》)分配殆盡。

(三)己○○於九十四年間之精神狀態:⒈證人即與己○○同住之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候爺

爺的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只有我聽懂他的話,他只記得一些片斷的事情。講的話會有片斷。」(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於本院證稱:「(你國中畢業係那一年?)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應係九十四年》。」「你國中畢業《應係九十四年六月間》後,己○○之精神狀態如何,可否自理自己之生活?)他當時之精神狀態是時好時壞。」「(時好時壞係何意?)好的時候,我與他溝通時,他會理解,他會回答。」「(他的腦筋是否混混沌沌?)有時精神不好,講話會重複,頭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證述九十四年六月間,己○○精神狀態已時好時壞,好的時候,與之溝通,會理解、回答,不好的時候,講話會重複,頭腦不清楚,有神智不清之狀態。

⒉證人即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於偵查中證稱:「(你

有照顧過己○○嗎?)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有財務上的接觸。之前二、三年就有生活上 的關懷及照顧。」「(他的精神與意識狀況如何?)接手前就只剩三、四分的意識。可以認得人,之後惡化。」「(己○○的日常生活是誰在照顧的?)他原本是和子○○住在一起,後來因為他生活起居太雜亂,引起鄰居抗議,我們會同被告及她妹妹一起處理他的住居。那時我們告訴她,有找到告訴人的存摺、權狀的話,就交給我們處理,這是九十四年七月中的事情。」(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於本院證稱:「他所穿之衣服,幾乎沒有換過,十分不整潔,銀行小姐不讓他進去,另外他去搭公車,人家也不會讓他上車。」「因他房子堆的廢棄物堆積成山,他都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還去垃圾車去撿垃圾來吃,他因這樣,在九十四年八月底時,有我們政風室之戊○○專人負責去處理。」「(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十月,你有無與己○○接觸?)我每星期都要撥出一天到他那去替他整理家裡之垃圾。」(見本院卷第

一二八、一二九頁),「(九十四年清垃圾時,己○○之精神狀況如何?)據我看他的神智應該是七、八分都不能溝通了。」(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述己○○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所穿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如山,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九十四年八月間,開始整理其家裡垃圾,神智七、八分都不能溝通。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接管他的財物,接管到他的郵局存褶。

⒊證人即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僱請幫己○○送便當之辛○○亦於

原審證稱:「(你送便當那段時間,有無發現己○○神智不清或精神狀況有問題?)那時他已經不會買東西了,我才會送便當過去,若不給他吃,他會隨便撿東西來吃,包括他也會在垃圾裡面撿東西吃。」「(己○○不會買東西,係在你送便當前多久之事?)我以前沒在他那出入,我不了解,但我在送便當給他時,他就已經頭腦不清楚,也不能買東西了。」(見一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於本院證稱:「(榮民之家有無請你送便當給己○○?)有,自九十四年下半年起開始送的。」「(送多久?)大概有十個月,是每天按三餐送。」「(你送便當的那段時間,有無人在己○○那邊照顧他?)我都沒有碰到人,他都一人住在那,我只有看過一位大概十幾歲他的孫子子○○在那邊而已。」「(在你送便當的那段時間,蔡淑雲《即被告》有無在己○○那照顧他?)沒有看過蔡淑雲。」(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證述己○○於九十四年下半年《七月份》已不會買東西,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才著由辛○○送便當予己○○,若未送便當,他會隨便撿東西吃,甚至在垃圾裡面撿東西吃,即己○○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已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開始僱人照顧己○○生活,幫己○○送三餐便當。

⒋甲○○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特需照顧榮民己○○情況

窘迫,亟須協處,簽予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簽之內容:「㈠本處第一服務區特需照顧榮民己○○,老伴去逝後,精神不穩!形成有嚴重堆積廢棄物及撿拾餿水食用等病態性反射效應,健康堪虞,日前已經鈞長及職、吳服務組長、林服務員等會同村長、鄉清潔隊等將其居家環境清運完竣,博得鄰閭同表感激在案。㈡由於蔡員積重難返,仍一再外出蒐羅廢棄物返家堆積,天熱腐臭,鄰居乃苦不堪言。其前妻女兒及孫輩打掃清理,為庶免影響環境衛生及鄰居抱怨。目前職亦賡續定期每星期一於外○○○區○○○○○道為其作居家環境清理服務,以減低髒亂不堪程度。㈢本(八)月一日下午,蔡員騎腳踏車外出撿拾破爛餿水時,不慎遭疾馳而過之貨車擦倒受傷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住院一週於七日出院由其前妻女兒孫等護送返家,目前係左小腿腫大不能行走,仍須複診療養中。㈣現由於蔡員受傷後行動不便,致無法外出撿拾破爛餿水,三餐無以為繼,重點更在其行止渾噩,財務跡近無法自理下(雖有存款積蓄,惟已達不知領取花用程度而身無分文),生活蒙受重大威脅勢所難免,亟須身為單身榮民管理人之本處伸出援手協助度過難關。㈤蔡員自五月起已分別接獲郵局五、六張通知函催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迄今,亦有待協處。」有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指明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九十四年五月起郵局

五、六張通知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乃根據上開簽,認己○○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正式託管他之財物,保管己○○郵局存摺,並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甲○○再證稱:「我們在九十四年七月去替己○○清垃圾時,我有交待他們說,我只替他保管郵局之財物,如發現有其他之權狀及錢,要告訴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事後不超過一星期,我有向蔡淑雲及蕭巧雲講過,有找到他之權狀,要拿到榮民服務處來保管。」(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述九十四年七月間,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曾告訴被告及蕭巧雲,如找到己○○之權狀及金錢,要拿到榮民服務處來保管。

⒌據八筆土地承租人丁○○於本院證稱:「(你以前付租金給

己○○時,有無寫收據?)都沒寫收據,到九十三年間時,我因看他頭腦不太清楚,我就拿租金到村長那,叫村長請己○○過來拿,這樣比較不會有糾紛。」「(九十三年間己○○為何頭腦不清楚?)我不了解,因我當時看他講話顛三倒四的,怕有糾紛,才請村長做見證,到九十五年間蔡淑雲說土地是她的,以後換她收租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證述九十三年間,已發覺己○○頭腦不太清楚,講話顛三倒四的,怕有糾紛,均請村長做見證,請己○○過來拿租金。⒍綜上各情,足徵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精神狀態已時好

時壞,好的時候,與之溝通,會理解、回答,不好的時候,講話會重複,頭腦不清楚,已有神智不清之狀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所穿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如山,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已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開始僱人照顧其生活,幫其送三餐便當。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認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連九十四年五月起郵局五、六張通知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精神狀態已達神智不清程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接管其財物-郵局存摺。並告訴被告及蕭巧雲,如找到己○○之權狀及金錢,要拿到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來保管。故己○○自此時已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應無將其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能力,甚或至後壁鄉農會將其帳戶之存款解約而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之能力。況被告及蕭巧雲已被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告知己○○之財產已被台南縣榮民服務託管,仍明知而違背,顯見被告及蕭巧雲見己○○膝下無子女,覬覦其繼父己○○財產足明。

(四)八筆土地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代書癸○○是蕭巧雲找的,為癸○○證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一頁);己○○是被告及蕭巧雲偕同到代書癸○○事務所,為癸○○、蕭巧雲證述在卷;辦理所有權移轉資料,據癸○○於偵查中稱:「辦理土地過戶的資料及印鑑是蕭巧雲及蕭淑雲拿給我的。」「權狀補發的切結書他有簽名,買賣契約書是蓋印章,印鑑是她們姐妹拿給我的。」(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

二、一0四頁),證述印鑑、印鑑證明、書狀遺失切結書係被告與蕭巧雲交給代書癸○○;買賣契約書則係癸○○書寫,為癸○○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其上己○○印章是被告與蕭巧雲拿給癸○○蓋的,並據被告供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都是癸○○一人代理辦理。」(見一審卷第頁),「申請資料是癸○○書寫,印章是癸○○蓋。」(見一審卷第五十七、五十九頁),代書費是被告付的,亦為癸○○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而癸○○僅見己○○一次面,據癸○○證稱:「(你為辦理這件土地過戶,共見面接洽幾次?)他們三人直接一起帶過來說要辦買賣。」(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又被告與蕭巧雲交給癸○○之書狀遺失切結書,據子○○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誰拿過任何文件給己○○簽?)我國三,九十四年畢業的時候《約九十四年六月間》,丙○○○有拿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一張叫我拿給爺爺己○○簽,叫我向爺爺己○○稱是學校要用,請爺爺簽名,簽完之後我就交還給丙○○○。」(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依子○○所證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透過子○○向己○○諉稱是學校要用,騙己○○簽名捺指印,而非在代書癸○○處,由癸○○當場交予己○○簽名捺指印。另觀之卷附被告與蕭巧雲交給癸○○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印鑑證明,係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原印鑑(見他字偵查卷第六0頁),故被告與蕭巧雲交給癸○○之印鑑,非為被告與蕭巧雲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己○○印章,係被告與蕭巧雲盜蓋無疑。被告亦承認不是買賣(見他字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足見八筆土地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乃被告與蕭巧雲僅帶己○○至癸○○代書處,讓其與癸○○見面一次,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則全部由被告與蕭巧雲交予癸○○,癸○○並未要求己○○在資料上簽名或蓋章,由癸○○取用被告與蕭巧雲所交予之己○○印鑑章蓋用,甚而被告與蕭巧雲所交予癸○○之書狀遺失切結書,乃被告透過侄兒子○○拿給己○○諉稱是學校要用,騙己○○簽名捺指印。顯見本件八筆土地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全係被告與蕭巧雲二人操盤主導無疑。況九十四年七月間,己○○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所穿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成山,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九十四年八月,已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開始整理其家裡垃圾,神智應該是七、八分都不能溝通;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並開始僱人照顧其生活,幫其送三餐便當。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已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連九十四年五月起郵局五、六張通知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已認定己○○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正式託管他之財物,精神狀態已達神智不清程度,詳如前述,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辦理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與蕭巧雲明知己○○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其財物已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託管,身為己○○之繼女,郤由蕭巧雲出面找同鄉代書癸○○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並將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透過不知情之侄兒子○○拿給己○○諉稱是學校要用,騙己○○簽名捺指印,再拿取己○○之印鑑,交予代書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癸○○偽造買賣契約書,行使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己○○上開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蕭巧雲偽造文書辦理八筆土地移轉登記無訛。至代書癸○○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無討論到系爭土地過戶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有,己○○說的。」(見一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證述己○○同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然己○○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支出之人,並希望其錢財不要外露,於九十四年間雖已年紀八十一歲,還希冀別人幫他介紹女朋友結婚,希望有子嗣來繼承其財產。依己○○此個性,根本不可能會將其八筆土地無償移轉贈送予被告,及將其後壁農會帳戶之存款解約,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由彼等二人領取,交由被告三姊妹(即被告、蕭巧雲、蕭香)分配殆盡,詳如前述。且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己○○精神狀態達於神智不清程度,已是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之人,詳如前述,況當時己○○高齡八十一歲,年歲已高,為被告及蕭巧雲協帶至代書癸○○處,願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一定事出有因。據甲○○證稱:己○○如有八筆土地,就不能領就養金(屬榮民津貼),就養金每月領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

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有去找代書癸○○談就養金之事(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亦即己○○須無財產才能領取每月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就養金。以己○○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花用之人,怎會捨得每月不能領取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就養金之理。足證被告與蕭巧雲乃利用己○○亟欲領取就養金,惟須無財產才能領取榮民津貼之機會,將己○○帶至代書癸○○處,故代書癸○○於原審證述當時討論到系爭土地過戶時,己○○說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云云,己○○當然不以為異,代書癸○○此之所證,仍非己○○真意,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證據。但被告於本件自始未供稱係己○○信託其名義,是被告將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係其與蕭巧雲謀取己○○土地之伎倆,二人自難辭共犯罪責。

(五)被告移轉登記八筆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據共犯蕭巧雲稱:要給兄弟姐妹(見他字偵查卷第0一四頁),其妹蕭香(被告三妹,本件土地爭奪訴訟,站在被告這邊)稱:是先將土地登記在丙○○○名下,等以後再由兄妹繼承(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然被告則稱:「因為己○○受我的照顧,所以說不用買賣,直接將土地送給我。」(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且移轉登記後八筆土地之租金,據丁○○證稱:「我都是拿到癸○○代書那去,蔡淑雲從高雄到癸○○那去拿。」(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證述係被告直接收取。是被告將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謀取土地後,連與其原本利害相同,站在同一邊之蕭巧雲、蕭香所陳述移轉登記八筆土地之作用,亦與被告陳述,均不相同,被告係將之占為己有,蕭巧雲、蕭香則認係要給六姊妹弟共有,怎會有如此差距。況告訴代理人庚○○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將土地移轉過戶後,遭家族人發覺有不法犯罪,乃同意八筆土地贈與登記予家族中之長孫子○○,有至鄭世賢律師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書,提出土地贈與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然告訴代理人庚○○代理子○○提出履行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即主張撤銷贈與(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存證信函),致告訴代理人庚○○代理子○○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民事事件受敗訴判決,有原審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民事事件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五一頁)。足認被告自始將八筆土地據為己有,簽立該份土地贈與契約係緩兵之計,不僅與蕭巧雲、蕭香所稱係要六姊妹弟共有等詞不同,更與其妹即告訴代理人蕭淯云所稱轉贈予家族中之長孫子○○之作用迥異。故本件純係己○○之繼女們即被告、蕭巧雲、蕭香及告訴代理人庚○○等覬覦己○○八筆土地,所衍生之己○○財產爭奪糾紛。

(六)被告辯稱:因為己○○受我的照顧,所以說不用買賣,直接將土地送給我云云。但實際上己○○生活起居,據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照顧過己○○嗎?)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有財務上的接觸。之前二、三年就有生活上的關懷及照顧。」「(他的精神與意識狀況如何?)接手前就只剩三、四分的意識。可以認得人,之後惡化。」「(己○○的日常生活是誰在照顧的?)他原本是和子○○住在一起,後來因為他生活起居太雜亂,引起鄰居抗議,我們會同被告及她妹妹一起處理他的住居。那時我們告訴她,有找到告訴人的存摺、權狀的話,就交給我們處理,這是九十四年七月中的事情。」(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

七、八十八頁),於本院證稱:「他所穿之衣服,幾乎沒有換過,十分不整潔,銀行小姐不讓他進去,另外他去搭公車,人家也不會讓他上車。」「因他房子堆的廢棄物堆積成山,他都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還去垃圾車去撿垃圾來吃,他因這樣,在九十四年八月底時,有我們政風室之戊○○專人負責去處理。」「(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十月,你有無與己○○接觸?)我每星期都要撥出一天到他那去替他整理家裡之垃圾。」(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證述己○○生活起居雜亂,所穿之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堆積廢棄物成山,都要用爬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還去垃圾車去撿垃圾來吃。足見被告與其姐妹等己○○之繼女們並無照顧己○○生活起居跡象。況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請送便當之辛○○證稱:「(榮民之家有無請你送便當給己○○?)有,自九十四年下半年起開始送的。」「(送多久?)大概有十個月,是每天按三餐送。」(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證述受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按三餐送便當給己○○。更證明己○○之繼子女們未曾有人照顧己○○三餐生活跡象。而被告居住於高雄市,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據甲○○於偵查中證稱:「(你自九十年開始處理己○○以來,你除了與他同住之孩子外,有無見過他其他之家屬?)我直到九十四年六月份時,才看見丙○○○及他妹妹蕭巧雪。我從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六月之前,未見過蔡淑雲他們姐妹二人,只見到與己○○同住之孫子。」「(你自何時見過在法庭後面之庚○○?)在九十四年八月份保管己○○之財物後,直到九十五年十月份,他孫子才有庚○○到服務處來通報己○○之房產及菁寮農會之存款,都被人家拿走了。」(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證述從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六月之前,未見過被告與蕭巧雲姐妹,更未曾見告訴代理人庚○○,告訴代理人庚○○是通報己○○之房產及菁寮農會之存款,都被人家拿走了才出現。辛○○更證稱:「(你有無看過蔡淑雲去照顧己○○?)我送便當時沒有碰到過被告,我送便當過去時,如己○○在家,我會交給他,若他不在家,我會將便當吊在門口。」「(你送便當的那段時間,有無人在己○○那邊照顧他?)我都沒有碰到人,他都一人住在那,我只有看過一位大概十幾歲他的孫子子○○在那邊而已。」「(在你送便當的那段時間,蔡淑雲有無在己○○那照顧他?)沒有看過蔡淑雲。」(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證述其送三餐便當予己○○時,根本未見到被告或其姊妹有照顧己○○情事。與己○○同住之子○○亦證稱:「(己○○是你什麼人?)阿公。」「(你有與他同住嗎?)有,從五、六歲時到國中三年級畢業(九十四),住在後璧鄉長短樹。」「(你與爺爺同住時,家居由誰負責?)由他自理。」「(蕭淑雲及蕭巧雲會常去照顧己○○?)蕭巧雲會一至二周回來一次。而蕭淑雲住在高雄,比較久才回來一次。」「(你與爺爺同住期問,蕭淑雲及蕭巧雲回來時會做什麼事?)會關心、問候,有時會買東西給我。」「(蕭淯云多久回來一次?)蕭巧雲再久一點才回來一次。」(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二頁),於本院證稱:「(你離開己○○以前,你有看過你大姑姑(指被告)去照顧你爺爺?)她偶爾會回來,大概幾個月會回來看一次。」(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大姑姑及四姑姑,二人比較,何人回去看爺爺較多次?)大姑姑比較多次。」(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蕭香於本院證稱:「丙○○○叫我回來,我就回來。」(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證述己○○繼二女蕭巧雲會一至二周回來一次,繼長女即被告是幾個月會回來看一次,繼三女蕭香係被告叫其回來,才回來,繼四女即告訴代理人庚○○則回來更少;而被告既僅係幾個月才回來一次,縱如其侄兒所稱有關心、問候己○○,亦純係探望己○○而已,尚非與己○○同居一處確實照顧己○○生活起居,或住居附近頻繁前往探視,要不然己○○之生活起居怎會雜亂,所穿之衣服又何以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堆積廢棄物成山,都要用爬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還去垃圾車去撿垃圾來吃,且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按三餐送便當並派人前往清理其屋內雜物?告訴代理人庚○○則回來探望次數更少,自亦無照顧己○○之實情。被告辯稱:因為己○○受我的照顧等語,純係卸責之不實謊話。又依己○○之個性,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花用之人,並希望其錢財不要外露,於九十四年間雖已年紀八十一歲,還要別人幫他介紹女朋友結婚,希望有子嗣來繼承其財產,根本不可能將八筆土地無償移轉贈送予被告一人,是被告辯稱:因為己○○受我的照顧,所以說不用買賣,直接將土地送給我云云,委不足採。其與蕭巧雲將己○○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自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蕭巧雲共犯部分,俟本件被告犯行確定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七)被告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蕭巧雲,前往台南縣後璧鄉農會,冒領己○○上述定期存款共計0000000元,同時盜領己○○於該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69143元,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盜領40000元、9000元。被告坦承:「(定存解約後,將錢存到那裡?)將錢分存在我、我二妹、我三妹《指被告、蕭巧雲、蕭香》的帳戶。」(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蕭巧雲供承:「(你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你有無和蕭淑雲去農會辦定存解約及轉存?)有。」「(當初提領的220萬元,為何要存到蕭淑雲的戶頭?)當時我們和己○○去,他說要給我們姐妹三人。領出來之後,我們三人分別存進自己的帳戶。我拿走八十五萬元,蕭淑雲也拿八十五萬元,蕭香拿五十萬元。」(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三頁),蕭香承認拿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固經檢察官傳訊農會承辦人蘇淑楨證稱:(己○○)外觀看起來正常,單據上是他本人簽名(見他字偵查卷第一0一頁),致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三八六六、三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但己○○是個平時很節儉,連一個五十元的便當錢都捨不得出之人,並希望其錢財不要外露,於九十四年間已年紀八十一歲,還要別人幫他介紹女朋友結婚,希望有子嗣來繼承其財產。依己○○此個性,其根本不可能會將其後壁農會帳戶之存款解約,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由彼等二人領取,並由被告三姊妹(即被告、蕭巧雲、蕭香)分配殆盡。又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己○○精神狀態已時好時壞,好的時候,與之溝通,會理解、回答,不好的時候,講話會重複,頭腦不清楚,已有神智不清之狀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所穿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成山,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已成無法自理生活,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已開始僱人照顧其生活,幫其送三餐便當。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認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連九十四年五月起郵局五、六張通知其往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精神狀態已達神智不清程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接管其財物-郵局存摺。並告訴被告及蕭巧雪,如找到己○○之權狀及錢,要拿到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保管。故己○○自此時已不能有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甚至無法將其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能力,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犯行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被告及蕭巧雲、蕭香等人此部分犯行。

(八)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審提出與己○○簽訂之收養契約書聲請認可收養,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一九四號准許認可收養,有該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一九四號影印卷及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告訴代理人蔡淯沄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提出與己○○簽立收養契約書聲請認可收養,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0三號准許認可收養,有該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0三號影印卷及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惟依己○○個性,其根本不可能會將其後壁農會帳戶之存款解約,贈送予被告及蕭巧雲,由彼等二人領取,並由被告三姊妹(即被告、蕭巧雲、蕭香)分配殆盡。且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精神狀態已時好時壞,好的時候,與之溝通,會理解、回答,不好的時候,講話會重複,頭腦不清楚,已有神智不清之狀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精神與意識狀況只剩三、四分,生活起居雜亂,所穿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廢棄物堆積成山,要用爬的方式才能進去睡覺。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已成無法自理生活,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已開始僱人照顧其生活,幫其送三餐便當。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認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行止渾噩,財務幾近無法自理,連九十四年五月起郵局五、六張通知其辦定期存款單之換單手續,仍不知回應延宕,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精神狀態已達神智不清程度。己○○生活起居雜亂,所穿之衣服幾乎沒有換過,房子堆積廢棄物成山,都要用爬方式才能進去睡覺,每天還去垃圾車去撿垃圾來吃,己○○之繼子女們均沒有人去照顧己○○。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證述從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六月之前,未見過被告與蕭巧雲姐妹,更未曾見告訴代理人庚○○,告訴代理人庚○○是通報己○○之房產及菁寮農會之存款,都被人家拿走才出現。送便當之辛○○於送便當之十個月內均未見被告與蕭巧雲姐妹及告訴代理人庚○○。況己○○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將鄉公所所發之老鼠藥當餅乾食用,被送醫院急診,之後就被送至鄉公所辦之天和養護中心安養,為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更不可能會與被告或告訴代理人蔡淯沄簽訂收養契約書,收養被告及蔡淯沄姊妹為養女。而欲為己○○收養為養女之好處,乃於己○○死亡後即可繼承己○○遺產,包括八筆土地及農會、郵局存款,自屬有利可圖。但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收養契約書與蕭淯沄提出之收養契約書,二者上面之己○○之印文,以肉眼觀之,不相符合,顯非同一顆印章所蓋,該二顆印文再核與卷附己○○印鑑證明書上之己○○印鑑章比對,以肉眼觀之,均不相符,仍非同一顆印章所蓋(見他字偵查卷第六0頁),且原審受理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0三號案件曾定期調查,庚○○之同居人乙○○(於本院供承與庚○○同居十八、九年,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提出一份己○○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代表己○○出庭應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足見庚○○所提認可收養程序,均為庚○○一人所主導,顯係其亦想參與謀取己○○財產之伎倆。因己○○此時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精神狀態已達神智不清程度,不可能有能力收養被告或告訴代理人庚○○,故被告或告訴代理人庚○○二人各自提出之與己○○訂立收養契約書,均屬彼等二人所偽造無疑,此明顯係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庚○○等覬覦己○○八筆土地及農會、郵局等財產爭奪戰所為。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撤銷該二人收養,使己○○在無繼承人之情況,其財產能歸屬於國庫。另蔡淯沄又聲請原審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七號宣告己○○為禁治產人,並受指定為其監護人,有蔡淯沄提出之原審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頁),據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甲○○證稱:「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庚○○來服務處聲請將保管之己○○財物發還,我們在四月三十日發還給庚○○,有發還定存單二張,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二百萬元,郵局存簿一本,裡面有現金五二七二七元,還有收支簿剩下之一百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庚○○業取得己○○共計三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之現款。並建請檢察官通知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密切注意庚○○為己○○監護人,有無負養護及治療己○○之身體,暨有無侵占己○○此筆財產之犯罪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規定:新刑法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修正後牽連犯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本件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為免割裂適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⑶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蕭巧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夥同其妹蕭巧雲覬覦其繼父之財富,利用其繼父年歲已高,神智不清之精神狀態,謀取八筆土地,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

六、本件被告、蕭巧雲、蕭香及告訴代理人爭奪其繼父己○○財產,衍生之事件:⑴本件蕭巧雲共犯部分,俟本件被告犯行確定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⑵被告及蕭巧雲、蕭香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台南縣後璧鄉農會,冒領己○○存款部分,雖經不訴處分,因與本件情況相同,應俟本件被告犯行確定後,由檢察官再行偵辦。⑶被告、蔡淯沄偽造與己○○簽立收養契約書提出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部分,檢察官應予依法追訴,並撤銷被告、蔡淯沄收養。⑷又庚○○為己○○監護人,業自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取得己○○共計三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之現款部分,因己○○膝下無繼承人,其財產歸屬國庫,並建請檢察官通知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密切注意蔡淯沄身為己○○監護人,有無負責養護及治療己○○之身體,暨有無侵占己○○此筆財產之犯罪行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