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從事房屋拆除之土木工作,林秀松曾受僱於甲○○,擔任挖土機司機,張文德與林秀松則係相識多年朋友。緣張文德、林秀松二人(業經原審分別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張文德明知位於台南縣○○鄉○○村○○段○○○號及691之1之3樓鋼構廠房(為丙○○所有),非其岳父所有,卻以其岳父欲拆除上開廠房為由,約林秀松出面邀請甲○○一同拆除上開廠房,經甲○○出面估價後,由甲○○交付拆除房屋之定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林秀松,再由林秀松交付予張文德,使其出具『委託拆除建物證明書』予林秀松後,渠等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時卅分許起至同年月廿日經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一臺、向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挖土機三臺,林秀松、甲○○、乙○○及不知上情之方建欽(由乙○○僱用)等人輪流擔任挖土機司機,另聘僱不知情之吳原春、劉議文、李柏林、呂錦全、陳穎如等人擔任拆卸工人(乙○○、方建欽、吳原春、李柏林、呂錦全、劉議文、陳穎儒等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丙○○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村○○段○○○號及691之1號之之3樓鋼構廠房內,從事拆除鋼構廠房工作,該廠房因而毀損(三層鋼構樓房已拆除完畢,僅留水泥牆;挑高「一層」廠房僅拆去屋頂),並由甲○○出面將竊得鐵片、鐵條等贓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某時許,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蔡益昌,所得贓款約十二萬元。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廿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林秀松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亦共犯涉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松、張文德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蔡益昌、吳書帆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刑事判決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調科南字第0九七00二0四四六0號函所附被告張文德測謊報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調科南字第0九六00三二三0五0號函所附被告林秀松之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五號起訴書一份、上開臺南縣○○鄉○○村○○段○○○號及691之1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八張暨現場查扣之挖土機一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廠房之過程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行,辯稱: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林秀松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是好朋友。其中林秀松曾經是我僱用的司機,當時林秀松來找我說有一間房子要拆,叫我去估價,我就去估價了,但沒有寫估價單,估完價後林秀松就說要委託我拆房子,有委託書。拆除房屋之工程為被告林秀松所介紹,伊並不知所拆卸房屋是偷拆他人房屋,一直到警察到場後才知道。當時估價大概是拆屋廢料扣抵成本後,我再以十五萬元價錢回補張文德,拆屋費用大約三十五萬元左右成本,廢料回收價錢初估八十幾萬元。約定林秀松、我、乙○○三人合夥各分壹份。我先墊付五萬元給張文德,我有拿給林秀松轉交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秀松原本在被告那裡工作,只工作一次,沒有不法事跡。後來林秀松找被告拆屋時,說是他朋友的房子,被告有疏忽查證才會發生本案,但被告非故意拆這結構物,且這結構物並非房子,因其被林秀松誤導才相信林秀松,被告有要求林秀松去寫委託書後才相信林秀松,才受託去拆屋。林秀松第一次有無說委託人是張文德,拆屋本來要給工資,本件是連廢鐵可回收賣錢,換算後有盈餘所以才認為可以接本件。被告本來就有工作,因沒有那麼多機具才邀證人乙○○一起去,且若被告是要去竊盜,不可能白天去拆。故本件被告是誤拆系爭結構物,當時係受張文德、林秀松誤導。並非故意盜拆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供述及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㈡本件上開台南縣○○鄉○○村○○段○○○號及691之1之3樓鋼
構廠房為丙○○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滕本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一宗第五九至六一頁),而被告林秀松、甲○○二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上開地號上,由被告甲○○負責僱工、調派機具進行拆除告訴人丙○○於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鋼構三層樓房屋及挑高一層鋼構廠房,並將所拆卸下之鋼鐵等可資回收使用之建材販售予證人即資源回收商蔡益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該三層樓房業經拆除完畢、挑高一層廠房已拆除屋頂,並在現場扣得證人乙○○所有之挖土機二臺、證人劉議文所有之吊車營業大貨車一臺及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型號二百之挖土機一臺等物乙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據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林秀松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復與證人即現場進行施工工人李柏林、呂錦全、劉議文、陳穎儒,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商蔡益昌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一宗第一頁至第三三頁;偵字第五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訊問筆錄;偵緝字第三九0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憑(警卷第一宗第三九至四八頁),足徵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㈢其次,該探究者係被告甲○○上開拆除行為是否有盜拆或毀
損他人房屋及廠房之故意?有無與林秀松、張文德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文德做什麼事情我根本不
知道,之前也不認識他(本院卷第四0頁);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張文德,在拆的工地看過一次,沒有跟他講話,林秀松只有告訴我那是張文德,林秀松之前告訴我,那間房子是張文德丈人的等語(偵緝字第三九0號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見過乙○○、甲○○兩人?)二人我都不認識(偵緝字第三九0號卷第一一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稱:甲○○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甲○○有沒有跟林秀松一起去找你?)簽委託書之後要拿五萬元時,甲○○跟林秀松一起來找我,林資榑另外開一輛車,當時他也有進去我岳父家,但他沒有講話。(你們三個一起到你岳父房子裡面做什麼?)吃早餐,沒有講什麼。…(林秀松是否說他帶甲○○來做什麼?)沒有講。…(拆屋前,說拆屋的條件,甲○○是否有跟你談過條件,你是否有見過甲○○?)沒有談過條件,也沒有見過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且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松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詰證稱:…我曾經讓甲○○僱用開過怪手,後來離職去監獄執行,出監後又去讓他僱用,我跟甲○○這幾年的關係就是讓他僱用。…在拆屋前約一星期,被告張文德打電話來說他岳父以前的工廠裡面有一批木材要叫伊幫他找買主,叫我去看是什麼木材,我跟張文德約在仁德交流道碰面,他帶我去現場看,廠房裡面有好幾堆木材,我看完說不知是何木材,要回去問看看,我有剁下一小塊木材,到木材行問,他們說這沒有用。…(張文德跟你說木頭事情,是否有說廠房、木頭是誰的?)有,我有問,他說是他岳父的,他岳父的工廠現在沒有在做。(這些事張文德剛才說你都沒有問他?)我沒有問,要怎麼拆。(後來為何會去拆該處的廠房,原因為何?)後來我回覆他木材沒有用,後來張文德找我去他岳父家,他還有叫豐原的朋友下來看木材,我們就一起去現場,他豐原的朋友說要買木材,我問張文德草長這麼長應該要整理來種東西,他說他岳父年紀大,腳受傷沒有辦法做,我說我幫你整地不用錢,這間鐵屋給我拆,鐵看他要賣我多少,我估價那些鐵可以賣十五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承攬,我問我朋友看看,我叫甲○○去現場看、估價,是在我跟張文德講好,他有答應才叫甲○○去。(你叫甲○○去現場估價時,張文德是否有在現場?)有,我帶林資榑去現場,也是張文德帶路的,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現場看鐵屋多少錢。(你跟甲○○在現場有無問張文德鐵屋是誰的?)有,他有跟我們二個說是他岳父的鐵皮屋。(張文德說該鐵皮屋是他岳父的,你跟甲○○是否有去問他岳父,是否他的?)他說他岳父去日本玩四、五天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足見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在本件拆屋之前根本互不認識至明。
⒉其次,上揭拆屋工程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與同案被告林
秀松就拆屋地點、標的談妥後,始由同案被告林秀松找尋昔日老闆即被告甲○○前來估價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且經證人張文德及林秀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無訛(偵緝字第三九0卷卷第一0四頁至一0五頁;偵緝字第六0五號卷第廿五至廿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而證人張文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稱:(你跟林秀松是否為了要拆該鐵屋有簽一張委託書?何時簽的?)有,在拆屋當天或拆屋前一天,因為我簽完委託書就走了,我不清楚他們什麼時候拆的。(在何處簽該委託書?)在林秀松白色克萊斯勒的轎車上,該車放在我岳父房子的旁邊。(為何要在該處簽?)我剛好回去我岳父家。…(林秀松請你寫該委託書的用意?)證明是我委託他們去拆屋。…(拆屋之前你是否請什麼人去現場看鐵屋的範圍多大,要拆什麼地方?)只有帶林秀松去看,沒有說範圍,他好像很相信我,我跟他說全部拆。…(簽約當天是在你岳父房子裡簽或是在外面或何處簽?)在外把紙放在車上簽的。(當時甲○○是不在場?)沒有。…(可否確認是林秀松主動說要拆那兩棟鋼構房子的或是你提出的?)我提議的。(不是林秀松提議的?)我先說的,林秀松也同意。(拆除後鋼構的材料)要賣的事情林秀松沒跟我說,我委託他拆,他好像要給我十萬元等語無誤(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另證人林秀松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詰證稱:…(你叫甲○○去現場估價時,張文德是否有在現場?)有,我帶林資榑去現場,也是張文德帶路的,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現場看鐵屋多少錢。(你跟甲○○在現場有無問張文德鐵屋是誰的?)有,他有跟我們二個說是他岳父的鐵皮屋。(張文德說該鐵皮屋是他岳父的,你跟甲○○是否有去問他岳父,是否他的?)他說他岳父去日本玩四、五天。…(為何跟甲○○要五萬元?)怪手我跟甲○○調的,我說我承攬到工程,問甲○○要不要做,他說好要一起承攬,他也有來估價,知道鐵是跟張文德買的,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先拿五萬元當作訂金給張文德。我在張文德岳父家樓下跟甲○○拿五萬元,我拿去三樓給他,他當時不舒服。(你跟張文德說要拆該屋時,有無簽委託書?)有。…(你後來請什麼人去拆該棟鐵屋?)我就讓甲○○去處理,都委託甲○○處理。…甲○○真的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準此,本件拆除工程既係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委託林秀松後,林秀松因無估價之專業知識,始再委託從事拆屋工程的被告甲○○前來估價及合夥拆除,自難認定被告甲○○事前有與林秀松、張文德二人犯意聯絡甚明。
⒊何況,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委託林秀松拆屋,簽有委託
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張文德及林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業如上述。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屬實(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證人林秀松並證稱:(簽委託書時甲○○是否在場?)他在樓下,就是拿五萬元給張文德那天簽的,是甲○○提議要簽委託書,因為張文德不是地主本人,委託書的內容是我自己想,自己寫的,甲○○沒有教我怎麼寫,我全部簽好再拿給甲○○看,甲○○有看。…(該委託書收在那裏?)開始時在甲○○那裏,後來我拿回來放我這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且有委託拆除建物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警卷第一宗第六頁),細繹該委託書內容,委託人為「劉教春」、代理人「張文德」,並記載「茲因本人劉教春委託『林季松』先生拆除本人所有土地上的建築及清除運走,特立此委託證明。一切法律責任、負擔由代理人及地主負責」、書立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等語,雖證人張文德證稱:伊岳父名字為劉朝春,(委託書)伊本來要寫伊岳父的名字,但沒有經過他同意,我不敢寫他的名字,(如此寫的用意)是有人誤會的意思。…(為何不寫你岳父的名字?)我想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寫名字也不對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而證人林秀松亦坦稱上開「林季松」係其筆誤(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足見上開委託書確係張文德與林秀松所共同簽立無訛。倘被告與張文德、林秀松有上開犯意聯絡,則為何又大費周章要求林秀松出具簽署委託書?⒋又簽立該委託書,被告曾到現場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岳父
住處,惟係在屋外,未進屋內,且當時張文德小舅子「阿同」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且經證人張文德、林秀松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誤(偵緝字第三九0號卷第廿九頁;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四頁),是以被告親往張文德岳父家,且簽立有委託書,現場並有張文德小舅子「阿同」,又如何預期該委託書係冒名假造?準此,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既有出具委託書,且被告張文德為被告林秀松多年朋友,建物為被告張文德岳父所有,又在其岳父住處進行簽具委託書,以被告甲○○未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誤信已有合法授權及委託而拆除鋼構房屋,尚非無據。
⒌另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多次佯
稱受僱於被告林秀松至現場駕駛怪手,按日記酬,而隱瞞其與被告林秀松一同至上開地號察看估價鋼構房屋與廠房,並商議拆除鋼構廠房價值約十五至二十萬元,鋼構三層樓房屋拆除後之回收價值則達八十萬元,先由被告甲○○出資五萬元付予被告張文德,另於拆除後除付予被告林秀松每日工資二千元外,被告林秀松並可分得所賣得之價金,且由被告甲○○負責委請證人乙○○、吳原春等人至現場進行拆除鋼構廠房與房屋事宜,所拆卸下之鋼鐵等物,亦由被告甲○○與證人乙○○負責聯繫出售予所熟識之資源回收商蔡益昌,並賣得十二萬元等情,然以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未曾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三三頁),於不明究理、事出突然之狀況下,偵訊時難免為避重就輕之供述,惟其所供本件工程係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松所聯絡仲介而來則始終如一,亦難因此而認定被告甲○○有與張文德、林秀松事前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⒍至檢察官另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調科南字第
0九七00二0四四六0號函所附被告張文德測謊報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調科南字第0九六00三二三0五0號函所附被告林秀松之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為證,惟該等測測謊報告書均係針對在何處簽立委託書一節,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及林秀松有無說謊一事測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緝字第三九0頁第一五九至一六六頁;偵緝字第六0五號卷第三一至三八頁),並未就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一節予以測謊,故上開證據尚與被告甲○○無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五號起訴書,則係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於九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及廿五日與及林秀松合作,由林秀松負責搬運張文德所竊取之物,以證明渠等二人事先應有商議共犯本案,然亦與被告甲○○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無涉甚明。
⒎末按被告甲○○雖自承其早於十六歲時即開始從事挖土工作
事宜,並於五、六年前自組資展企業有限公司,營運項目之一即為拆除房屋工程,顯有相當充足之從事拆除房屋工程事宜之經驗(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於進行本案拆除鋼構廠房與房屋,卻未察看相關權狀,亦未與地主本人進行接洽,顯有疏失至明。惟其因該處拆除鋼構廠房與房屋事宜係經由林秀松居間介紹而前往進行估價,且原審同案被告林秀松、張文德並當場簽立有上開委託證明書,其大意輕信他人致疏於查證權狀,縱有疏失,亦與故意有別。而上開竊盜及毀損器物罪又不罰及過失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刑責。
㈣綜稽上開各項證據,可知本件應係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林
秀松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欲竊取上開廠房之鋼構材料變賣,惟因欠缺拆除器具,林秀松乃想到之前受僱於被告,因此乃以由被告提供拆除器具並將拆下來之鋼構材料折抵拆除費用之方式委託被告甲○○拆除,並假造委託書以取信於被告甲○○,甲○○未察以致誤以為真而拆除上開廠所。故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上開拆除行為有盜拆或毀損他人房屋及廠房之故意及事前有與林秀松、張文德二人為犯意之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甲○○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尚符常情而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確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文德、林秀松共犯此犯行,是被告甲○○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