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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原名陳榮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 告 丁○○(原名邱明忠)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81號、95年度偵字第9822、1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台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2年間發包「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由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得標。泉安公司於85年底因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台南市政府即通知保證廠商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進場承接,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乃以萬裕公司名義進場承作。其後,興松公司於87年2 月25日,被通知撤離地下街工地,由萬裕公司派人接手繼續施工,興松公司與萬裕公司因工程契約相關權利,包括現場之鋼材、機具所有權及租賃權利發生糾紛。另泉安公司因為財務問題,曾向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借款未清償,經寶島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 10356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2月11日查封放置在債務人泉安公司之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H型鋼及全旋套管鑽掘機(附表編號11之物品名稱雖為「基樁搖管機」,然該機具之實際名稱應係「MT─200R型全旋回式全套管鑽掘機」(以下簡稱「全旋套管鑽掘機

」,附表編號11所列物品名稱有誤)1具,並交由泉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寶堂切結保管因前開經法院查封之鋼材、機具及其他置放在台南市○○路 ○段○○號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所基地上之分屬多家公司所有之鋼材、構台板、貨櫃屋、板車、工程車等物品在市有土地長期置放,影響地方之環境衛生及正常使用,台南市政府遂於91年11月22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12770號函,及92年4月15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231020570號函,二度分別函請興松公司、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日商廣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裕公司、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洲工程行、泉安公司及債權人日盛銀行,要求於發文起30日內、文到 1個月內將上開物品遷移。各公司即紛紛自行或委託他人到場搬運。泉安公司聞訊,亦由實際負責人陳啟禮指示丙○○(曾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甫於90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負責處理遷移事宜,丙○○則指派其小弟乙○○(曾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 8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前往現場參與搬運及主張權利。

二、丙○○、乙○○明知前開如附表所示之H型鋼係法院所查封而交予泉安公司保管之動產,如予以隱匿、移轉或為事實上處分,將阻礙執行效果,違背查封之效力;且丙○○雖曾與亞洲公司承辦人康健協議,如泉安公司支付欠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債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即撤銷前開查封,然泉安公司並未支付欠款 200萬元,債權人撤銷查封之條件尚未成就,前開鋼材仍在查封中,竟與知情之己○○(原名陳榮仁,89年 8月19日改名為己○○)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出售前開經法院查封之H型鋼,乙○○遂將前開經法院查封之H型鋼中之1,255.95公噸(如依原查封數量、長度換算成重量,原查封H型鋼總重約20

47.63公噸,因部分遭不詳人員搬走,僅餘 1,255.95公噸),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溢公司」),並於92年 5月22日與代表吉溢公司之己○○簽訂買賣協議書,由己○○於簽訂協議書當場先支付乙○○ 1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乙○○之妻陳芳妃分次於出貨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吉溢公司領取現金。乙○○並將其中之 200多萬元交予丙○○,丙○○再於92年5月29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100萬元予中華成長一公司。吉溢公司買受前開H型鋼後,立即將前開向乙○○購得之1,255.95公噸H型鋼及吉溢公司原有之鋼材合計總重1,820.77公噸以總價為11,835,005元之價格(不含稅),售與不知情之吳清輝,並由吳清輝以南順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順公司」,負責人為吳清輝之姐夫許順洋)名義與吉溢公司簽約。而乙○○在與己○○訂立前開買賣協議書前即經由己○○介紹委由不知情之楊榮華負責載運前開鋼材,楊榮華乃以其所經營之天承企業工程行之板車及向旭輝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輝公司」)調車,自92年 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接續將上開鋼材自其查封保管地點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所基地直接運送至吳清輝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南詒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詒公司」)交貨。吳清輝並以南順公司名義於92年 5月26日分別匯款340萬元及360萬元予吉溢公司,再於92年6月3日匯款5,426,755元予吉溢公司(合計價金12,426,755元,包括買賣價金11,835,005元及營業稅591,750元)。丙○○、乙○○與己○○以上開處分行為,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使執行法院之查封無法達成效果,並使執行法院將無法達到實施拍賣,以拍賣債金清償債權之目的(被告丙○○、乙○○違背封效力之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未據被告丙○○、乙○○及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未就該部分上訴,並經本院向上訴審檢察官確定被告丙○○、乙○○、己○○、甲○○有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告確定)。

三、案經日商廣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寶棋於92年 5月23日以電話向臺南市警察局局長室報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後,以92年11月28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204525號函將案卷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核,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乙○○、己○○、甲○○、邱紳箎、戊○○、庚○○涉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丙○○、乙○○、甲○○另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邱紳箎、戊○○、庚○○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丙○○、乙○○、己○○、甲○○違背封效力之犯行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至被告丙○○、乙○○、甲○○被訴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邱紳箎、戊○○、庚○○被訴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則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被告丙○○、乙○○、甲○○對其有罪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僅就上開被告經原審認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丙○○、乙○○、甲○○有罪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見上訴書記載之上訴理由),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向上訴審檢察官確定其上訴意旨為:就被告丙○○、乙○○、甲○○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己○○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邱紳箎、戊○○、庚○○違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及刑法第

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部分上訴,被告丙○○、乙○○、己○○、甲○○有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內(本院卷第205、293頁),而被告己○○則對其違背查封力有罪部分上訴。

是以,本院僅就被告己○○則對其違背查封力有罪部分;被告丙○○、乙○○、甲○○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己○○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邱紳箎、戊○○、庚○○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部分審理,至被告丙○○、乙○○、甲○○有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人之供述證據,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詳後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0、2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情事,故其可信度極高。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倘經具結,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及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如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至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康健、吳清輝、楊榮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之供述,證人甲○○於93年6月15日、95年3月13日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 4日審理時、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 6日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後所為交互詰問之證述;證人吳清輝、楊榮華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人康健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 4日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後所為交互詰問之證述,此有其等之具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2、46、105、106、213頁),則其等既均基於證人地位且經其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後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等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在警詢、檢察事務官或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本院以其等於審判中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可,自毋庸再論及其等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再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可取。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白承認:伊代表吉溢公司以 600萬元,向向丙○○及乙○○購買出售前開H型鋼1,255.95公噸),並於92年 5月2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並將向乙○○購得之1,255.95公噸H型鋼及吉溢公司原有之鋼材合計總重1,

820.77公噸,以總價為11,835,005元之價格(不含稅),售與不知情之吳清輝,又委由楊榮華自92年 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接續將上開鋼材自其查封保管地點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所基地直接運送至吳清輝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南詒鋼鐵有限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乙○○告訴我鋼材是泉安公司的,他說他和中華開發公司已經處理好了,買賣的時候我不知道有這麼多糾紛,中華開發公司還有派人來,警察也在現場,載運了一個多星期,要載出來時,還有守衛點數量,也沒有人告訴我那是贓物;.我們買每公斤約4.8元,加上發票、運費,賣南順公司6.5元,不是起訴書所寫的9元多云云。

二、經查,前開鋼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89年12月11日執行查封,有卷附查封筆錄(偵他卷㈣第27頁)及附表(偵他卷㈣第34頁)可稽,是上開鋼材係經執行法院查封之動產,應可認定。又查,被告乙○○將前開經原審執行法院查封之H型鋼中之1,255.95公噸(如依原查封數量、長度換算成重量,原查封H型鋼總重約 2047.63公噸,因部分遭不詳人員搬走,僅餘1,255.95公噸),以總價約 6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吉溢公司,並於92年 5月22日與代表吉溢公司之被告己○○簽訂買賣協議書,由被告己○○於簽訂協議書當場先支付被告乙○○ 1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乙○○之妻陳芳妃分次於出貨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吉溢公司領取現金。被告乙○○並將其中之 200多萬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於92年 5月29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 100萬元予中華成長一公司等情,分據被告己○○於警詢(偵他卷㈣第50頁)、偵查(偵他卷㈤第114、115頁)、被告戊○○於警詢(偵他卷㈣第49頁)、偵查(偵他卷㈤第115頁)、被告乙○○於偵查(偵查卷㈠第 223、226頁)中供明在卷,並有買賣協議書(偵他卷㈣第54頁)、地磅單(偵他卷㈢第 212至223頁)及統計表(偵查卷㈠第256頁)、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偵他卷㈣第 124頁)及重量換算表(偵查卷㈠第255頁)、匯款申請書(偵他卷㈠第206頁)可稽。再查,吉溢公司被告己○○買受前開H型鋼後,立即將前開向被告乙○○購得之1,255.95公噸H型鋼及吉溢公司原有之鋼材合計1,820.77公噸以總價為11,835,005元之價格(不含稅),售與吳清輝,並由吳清輝以南順公司名義與吉溢公司簽約。且由楊榮華自92年 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接續將上開鋼材自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地直接運送至吳清輝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南詒公司交貨。吳清輝並以南順公司名義分別於92年5月26日匯款340萬元及360萬元予吉溢公司,另於92年6月3日匯款5,426,755元予吉溢公司(包括買賣價金11,835,005元及營業稅 591,750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偵他卷㈢第251至255頁)、地磅單(偵他卷㈢第 212至223頁)及統計表(偵查卷㈠第256頁)、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偵他卷㈣第 124頁)及重量換算表(偵查卷㈠第255頁)、匯款回條聯(偵他卷㈢第257、258頁)、統一發票(偵他卷㈢第256頁)可稽。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證被告丙○○、乙○○確有與被告己○○接洽,將前開鋼材出售予吉溢公司,再轉售吳清輝之事實。且由卷附匯款申請書(偵他卷㈠第 206頁)觀之,被告丙○○係於92年5月29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100萬元予中華成長一公司,亦即,其資金來源應係出售鋼材而非出售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所得,則被告乙○○前開所稱係依被告丙○○指示出售鋼材及被告丙○○有收到出售前開鋼材(部分)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出售前開鋼材,再由乙○○與被告己○○接洽,將前開鋼材出售予吉溢公司,又轉售吳清輝,並由被告己○○委由楊榮華自92年

5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接續將上開鋼材自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地直接運送至吳清輝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南詒公司交貨等事實,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己○○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己○○於買受及處分時是否明知前開鋼材係屬經法院查封之物?經查:

㈠證人康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時看乙○○

、丙○○運走的這批鋼材上面都沒有標示是泉安公司的?答:)有封條。」、「(問:封條還在嗎?答:)在。」、「(問:運走時有些鋼材是有封條標示的嗎?答:)是。」、「(問:所以你主觀上認為這一批有封條的,是法院扣押住泉安公司的H型鋼,你認為這批被貼封條的就是屬於泉安公司的嗎?答:)應該是。」、「(問:你確定當時查封的封條還在?答:)我有看到,他當時有貼。」、「(問:你看到有無印象約92年幾月?答:)當時去搬鋼材不只泉安公司,還有很多公司都在搬,日期應該查的出來。」、「(問:你們假扣押部分約2000噸,現場有超過那麼多噸數的鋼材嗎?答:)已經所剩無幾。」、「(問:所以你看到的大概就是泉安公司自己的鋼材,所以你認定那一批就是被查封的標的物?答:)主觀看上是這樣。」、「(問:你看到的那個時候有些上面還貼有封條?答:)是。」、「(問:去看的時候?答:)有些人已經開始在搬了。」、「(問:你去看當時還有封條?答:)有,只是模糊很舊,但明顯看的到封條,不是全部都有,有些還在,只是經過日曬雨淋都糊了。

」(見原審卷㈢第 170至185頁,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準此可見,被告己○○及債權人前往查封保管地點搬運時,前開鋼材既尚有封條存在,則被告己○○由其外觀即已當可知悉前開鋼材係經法院查封之物品。

㈡又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被告戊○○叫他

到台南處理前開鋼材買賣,買賣名義是用被告戊○○公司(吉溢公司),被告戊○○有授權給他處理等語(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被告乙○○接洽時有簽買賣協議書等語(偵他卷㈤第 114頁),而依卷附買賣協議書第 1項並明白記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空地上鋼材為中華開發,法院扣押物為泉安營造為保管人,因台南市政府發函要取回該空地告知需將鋼材搬離現場所在地。」等語(偵他卷㈣第54頁),則被告己○○既親自與被告乙○○簽訂上開協議書,當已明知該協議書有前述內容之記載,益徵被告己○○於定約時顯已知悉前開鋼材係經法院查封之物品,在啟封前不得逕予處分,應無疑問。

㈢再佐以,證人吳清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向台北吉

溢公司己○○買,己○○代表吉溢公司向我接洽,己○○清單給我,並說已經法院解封了。」(見原審卷㈢第 93至104頁),證人吳清輝並提出前開法院鑑價通知及動產時價鑑定表(偵他卷㈢第244頁至246頁),足見被告己○○當時應知悉前開鋼材係經法院查封之物品甚明。另依被告己○○與被告乙○○所簽定之前開買賣協議書第 1項載明:「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空地上鋼材為中華開發,法院扣押物為泉安營造為保管人,因台南市政府發函要取回該空地告知需將鋼材搬離現場所在地。」、第 2項亦載有:「乙方(即吉溢公司)需(須)無償提供甲方(即泉安公司)存放場地,待債權雙方核對數量,項目將其扣押物解封後得已(以)售出。」等內容,益見被告己○○於 92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已明知前開鋼材尚在查封中,故以吉溢公司須無償提供泉安公司存放場地,及待債權雙方核對數量扣押物解封才得以售出等文字內容規避違背查封效力之法律責任亦明。

㈣復參以,依卷附地磅單(偵他卷㈢第212至223頁)及警衛日

誌(偵他卷㈠第171至192頁)所載,於92年 5月22日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當日,即有大量鋼材自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所基地直接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而依乙○○所提出之前開地磅單所載,早於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之前一日(即92年 5月21日),即有將前開鋼材直接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之事實。足證被告己○○應知悉前開經執行法院查封之鋼材尚未啟封,即逕行出售並交付予吳清輝,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已甚明確。

㈤況且,依卷附承攬契約書所示,楊榮華係以旭輝公司名義於

92年 5月20日與被告乙○○(以泉安公司丙○○名義)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台南市○○路○段○○號地上物(H型鋼)運輸工程」,有卷附承攬契約書(偵他卷㈠第204、205頁)可稽,而楊榮華將前開鋼材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之地磅單影本亦係被告乙○○於93年11月19日庭訊時交給檢察事務官(偵他卷㈢第212至223頁)。足見應以被告乙○○委由楊榮華將前開鋼材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較為可採。並參諸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公司在台北,因此我便介紹楊榮華給乙○○認識,並由楊榮華負責運輸,運往吳清輝高雄縣大寮鄉的倉庫,楊榮華與乙○○之間我僅負責介紹認識,接洽是他們雙方的事情。」(偵他卷㈣第50頁)。足認本件前開鋼材應係被告乙○○委由楊榮華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由此可見,被告己○○於買受前開鋼材時,即有意轉售予吳清輝,且明知前開鋼材尚未啟封,卻介紹楊榮華搬運,將前開鋼材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所基地直接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應堪確認。

㈥綜參以上各情,被告己○○於買受及處分時應可明知前開鋼

材係屬經法院查封之物,足堪認定,其所辯不知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己○○又辯稱:因被告乙○○告訴他銀行處理好了,已經啟封可以買賣云云,然查:

㈠被告己○○於偵查中即供稱:「(問:(提示買賣協議書第

二項)乙○○是否有拿解封文件給你們看?答:)沒有,但是寶島銀行的人有來,而且乙○○有匯款給寶島的匯款單讓我看。」(偵查卷㈠第248 頁),是被告己○○當時並未見有法院啟封之文件已明,且衡之常情,苟被告乙○○有告訴被告己○○前開鋼材,已經啟封可以買賣,則雙方於92年 5月22日所簽訂買賣協議書即無須約定吉溢公司須無償提供泉安公司存放場地,及待債權雙方核對數量扣押物解封才得以售出等內容。況依卷附前開地磅單及警衛日誌所載,於92年5月 22日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當日,即有大量鋼材自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地直接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甚至早於雙方簽訂買賣協議書之前一日(即 92年5月21日),即有將前開鋼材直接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即令被告乙○○於 92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後有告訴被告己○○前開鋼材,已經啟封可以買賣,被告等人早已有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益徵被告己○○所辯乙○○告知前開鋼材已啟封,與事實不合,自非可取。

㈡又查,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稱:買賣協議書內容,係指扣

押物必需法院解封才可出售,丙○○說已經與債權人說好,我們可以把鋼材處理掉,清償部分債款,伊係提出丙○○匯款中華開發之證明給己○○看等語(原審卷㈢第119至152頁),足見被告乙○○並未明確告訴被告己○○前開鋼材已啟封,亦未提出法院解封證明文件被告己○○。再者,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偵他卷㈠第 206頁)觀之,被告丙○○係於92年5月29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100萬元予中華成長一公司,而依前開地磅單所載前開鋼材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所基地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之最後日期為92年 5月26日。另依卷附前開匯款回條聯所載,吳清輝亦早在92年 5月26日即以南順公司名義分別匯款340萬元及360萬元予吉溢公司,亦即,在被告丙○○匯款予債權人中華成長一公司之前,前開鋼材早已全部自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地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南詒公司而完成交付行為,買受人吳清輝並已開始支付價金,則被告己○○如何在此之前看到匯款紀錄而確信已啟封?凡此足證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己○○於買受及處分時應可明知前開鋼材係屬經法院查封之物,應甚明確,其所辯不知情,係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從而,被告己○○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因查封而開始。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查封之動產如經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將無法達到實施拍賣,以拍賣價金清償債權之目的。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如對於查封之動產有足以阻礙執行效力之法律行為、事實上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本件被告己○○所為,已足以阻礙執行法院對被查封之前開鋼材、機具實施拍賣,以拍賣價金清償債權之目的,顯係違背執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罪。

二、按被告己○○於92年 5月26日最後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裁判時法。

㈢又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

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雖有罰金刑之處罰,但依前述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罪㈠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就處分前開H型鋼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楊榮華及其他不詳成年搬運人員運送前開鋼材,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查本件前開鋼材係經執行法院同時查封且一併置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地現場,被告己○○雖分多次將其運離現場出售他人,惟其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且侵害法益相同,其各次舉動應係同一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一部分,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末查,被告己○○最後犯罪時間於92年5月26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

參、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己○○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刑法第139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己○○不以正途取利,為賺取轉售差價,明知前

開鋼材係經法院查封之物仍予買受並轉售牟利,及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以被告己○○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 2分之1,爰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刑,並經比較刑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適用,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乙○○、甲○○被訴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邱紳箎、戊○○、庚○○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乙○○均係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物品之人。甲○○係受興松公司委託搬運海安路工地之鋼材機具,也是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被告丙○○及乙○○均明知其所搬運之海安路地下街現場堆置之鋼材、機具,均屬台南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不得任意處分,且其產權因泉安公司、萬裕公司、興松公司等之工程權利糾紛亦甚複雜,泉安公司對該批鋼材、機具之權利亦不確定,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持有中之鋼材、機具予以侵占並盜賣。其中鋼材部分係盜賣予戊○○、己○○。雙方均明知上開泉安公司自海安路工地所搬運之鋼材係本院所查封之物,不得買賣,並且訂定買賣協議,約定需待扣押物解封後,方得售出。竟在法院未解封前,被告丙○○、乙○○即擅自將上開1,255.95公噸鋼材賣給吉溢公司,總價約600萬元,平均一噸單價約4,7

77.26 元。被告戊○○及己○○於明知未取得任何解封之憑據,而仍予以買受,並立即以一噸單價約9,423.14元,總價為11,835,005元之價格(不含稅),售與不知情之吳清輝所經營之南順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順公司),違背查封效力。另全旋套管鑽掘機及附件部分,被告丙○○及乙○○復基於同一犯意,委託被告甲○○尋覓買主,被告甲○○原受興松公司委託搬運海安路工地之鋼材,包括全旋套管鑽掘機及其套管、鯊魚頭鑽頭。且已搬運9支套管及2個鑽頭至其合夥人王進興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之倉庫。竟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上開套管45公尺及鑽頭 1支,並與被告丙○○、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違背全旋套管鑽掘機之查封效力,由甲○○找綽號小邱之邱紳箎仲介,找到綽號「葫蘆」之庚○○為買主。彼等均明知全旋套管鑽掘機係法院所查封之物,不得買賣以違背查封效力,且法院之估價係誤認為基樁搖桿機,嚴重低估,竟利用法院對該機具鑑價過低之機會,以總價

320 萬元,由邱紳箎所經營之翔懋公司與庚○○所經營之金銓公司為名義簽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全旋套管鑽掘機一具,附件套管45公尺及鯊魚頭鑽頭 1支。因認被告丙○○、乙○○、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戊○○、邱紳箎、庚○○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被告丙○○、乙○○、甲○○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被告丙○○、乙○○部分:㈠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興松公司指訴被告丙○○及乙○○均明知其所搬運之海安路地下街現場堆置之鋼材、機具,均屬台南地方法院查封之物,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不得任意處分,而泉安公司泉安公司對該批鋼材、機具之權利亦不確定,因受泉安公司之委託,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持有中之鋼材、機具予以侵占並盜賣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㈡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並未侵占興松公司之鋼材、機具,現場之前開鋼鐵及基樁搖管機(全旋套管鑽掘機)並非興松公司的,全旋套管鑽掘機與基樁搖管機差很多,這些機器及鋼材都是泉安公司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受被告丙○○委任去現場的,被告丙○○告訴伊會和銀行處理,賣了之後的錢,人家也是直接匯款給丙○○,伊想先確認前開鋼材、機具到底是誰所有,如果是泉安公司所有,本案就不成立,因為產權到現在都沒有一個定論,伊在現場都是依照指示,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所有的買賣都是被告丙○○交辦的事項等語。

㈢是以,本案應審酌者為:

⒈被告丙○○、乙○○是否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告

訴人興松公司之前開鋼材及機具?⒉被告丙○○、乙○○是否具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經查:

㈣被告丙○○、乙○○與被害人興松公司並未存有任何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自不構成興松公司所指訴侵占持有其所有之前開鋼材及機具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按業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

而刑法侵占罪章,所保護係個人財產法益,又刑法第 336條第 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業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是謂業務侵占,乃基於受託【他人】之業務身分特定關係而侵占【他人】之物,若非受託處理【該他人】之業務,縱該他人認其所有之物經占為己有,亦無對【該他人】構成業務上侵占之可言。⒉經查,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啟禮,陳啟禮出國前委由

林寶堂擔任名義負責人,其後陳啟禮因掃黑滯留國外未歸(按陳啟禮係1996年因案避居柬埔寨首都金邊市),故由林寶堂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實際運作泉安公司。泉安公司之大章(公司章)及林寶堂之私章(小章)均委交律師周燦雄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林寶堂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他卷㈢第59頁、偵他卷㈤第83頁)。又查,證人周燦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萬裕公司許勝雄告訴他說泉安公司有一些設備被寶島銀行查封,有一位丙○○的人可幫忙去向寶島銀行所移轉債權之中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處理此債務問題,當時林寶堂無法處理這些問題,所以他就告訴林寶堂既然丙○○可以處理問題就由他(丙○○)處理(偵他卷㈤第83頁)。再參諸被告丙○○亦供稱其原本是跟在陳啟禮董事長身邊的人員,後來陳啟禮到柬埔寨之後就沒再跟陳啟禮了,目前僅僅在幫泉安公司處理一些債務(偵他卷㈢第 203頁)。當時中華開發公司有一位康健先生打電話給他,說泉安公司在地下街工地的鋼材被法院查封目前都被人家搬走,要他前往處理一下,他就去找周燦雄律師商量,周燦雄律師不敢做主,他就打電話到柬埔寨給陳啟禮老闆,詢問陳啟禮的意見,陳啟禮要他幫忙,去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語(偵他卷㈢第 204頁)。復佐以,泉安公司完全在停止狀態,其登記負責人林寶堂並沒有在管事,公司大小章均在泉安公司律師周燦雄手中(偵他卷㈢第 210頁)。被告乙○○亦供承是被告丙○○委託他到現場管理調度(偵他卷㈠第 30頁、偵他卷㈢第209頁)。另證人即受中華成長一公司委託催收之亞洲公司承辦人康健證稱:中華開發告訴我有人在工地現場搬運鋼材,因此他才聯絡阿重(即丙○○之小弟乙○○)。據上可知,被告丙○○、乙○○係於受泉安公司之委託,而處理前開鋼材、機具遷移事宜,應可認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既與興松公司既不具有

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委託、業務關係存在,況前開鋼材及機具是否係屬興松公司所有之物,亦非明確(詳如後敘),是被告丙○○、乙○○縱有處分前開鋼材及機具之行為,亦係本於泉安公司之委託而為之(泉安公司並未主張其等逾越代理權),其等與興松公司自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尚難對興松公司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之罪責。至泉安公司既委由被告丙○○、乙○○處理前開鋼材及機具,且並未主張其等逾越代理權而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丙○○、乙○○對於泉安公司有何業務上侵占之行為。是檢察官以據告訴人興松公司聲請上訴狀而上訴被告丙○○、乙○○將其持有興松公司之前開鋼材及機具盜賣佔為己有為認定業務侵占之論罪依據,卻以被告丙○○、乙○○與泉安公司之委託關係,作為構成本件侵占業務持有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㈤被告丙○○、乙○○並不具有易持有人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

圖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原泉安公司所施作的支撐工程相關鋼

材,分屬兩家下包廠商即來得興業公司與利竺企業公司所有,而來得興業公司留在地下街工地的支撐工程相關材料,大部分是向日商廣瀨公司(日商廣伊福公司)承租,興松公司接手地下街工地後,曾實地丈量原泉安公司現場完成所留下的支撐材料數量,並以興松公司名義買下利竺企業公司所留下來的鋼材,同時跳過來得興業公司,直接與日商廣瀨公司(日商廣伊福公司)簽約,續租其等留在地下街工地的支撐工程鋼材至施工完成為止。因當時來得興業公司無力支付所承租之鋼材租金,所以興松公司一方面代其繳還所欠日商廣瀨公司(日商廣伊福公司)之租金,藉此取得續約的權利,另一方面透過民事訴訟向來得興業公司追償,並到來得興業公司位於永康的倉庫查封鋼材取償。後來興松公司在地下街工地約施作1年2個月期間,曾向松達公司與珠江營造購入鋼材、構台板,並運入興松公司留在其他工地的鋼材、構台板到現場施工,至87年 2月28日興松公司離開地下街工地為止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興松公司總經理之馬作正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他卷㈡第 4頁)。而證人即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亦供稱興松公司接手地下街工程後,曾與來得興業公司清點其公司當時在地下街工地的鋼材數量,印象中除了來得興業公司向日商廣瀨、廣伊福公司承租部分以外,尚有一些鋼材漆有「來得」字樣的鋼材,其數量不多,但來得興業公司積欠日商廣瀨、廣伊福公司的租金,由興松公司代償取得其債權,並與日商廣瀨、廣伊福公司兩家簽約續租原來得興業公司所承租的鋼材,所以地下街工地屬於日商廣瀨、廣伊福公司所有的鋼材,均由興松公司續租使用,另外來得興業公司在地下街工地其他部分的鋼材,則由興松公司以前揭債權為由,向民事法院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並申請法院予以扣押(偵他卷㈢第3、4頁);興松公司是於87年 2月27日退出地下街工地(偵他卷㈢第 4頁),並有興松公司所提出之鋼材來源資料 1冊(即偵他卷㈥卷)可稽。由此可知,興松公司置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所基地現場之鋼材、機具,均係87年 2月27日退出地下街工地前所運入,則前開鋼材及機具之法律關係甚為複雜,其所有權之歸屬尚非明確,合先敘明。

⒊又查,前開鋼材、機具為法院查封之日期為89年12月 1日,

有卷附查封筆錄(偵他卷㈣第 117頁)可稽。嗣台南市政府因前開鋼材堆放於市有土地多年,影響該地之環境衛生及正常使用,乃於91年11月22日函請相關公司於發文日起30日內儘速運離台南市政府所管有之土地;復於92年 4月15日函請相關公司及債權銀行於發文日起 1個月內遷移工地內之機具(包括全套管鑽掘機、板車、工程車等)、鋼材、構台板、貨櫃屋等設備,有台南市政府91年11月22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12770號函、92年 4月15日南市工土字第09231020570號函(偵他卷㈠第53至55頁)可稽。而被告丙○○並亦供稱當時中華開發公司有一位康健先生打電話給他,說泉安公司在地下街工地的鋼材被法院查封目前都被人家搬走,要他前往處理一下,他就去找周燦雄律師商量,周燦雄律師不敢做主,他就打電話到柬埔寨給陳啟禮老闆,詢問陳啟禮的意見,陳啟禮要他幫忙,去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語(偵他卷㈢第20

4 頁),核與證人即受中華成長一公司委託催收之亞洲公司承辦人康健所證稱:中華開發告訴我有人在工地現場搬運鋼材,因此他才聯絡阿重(即丙○○之小弟乙○○),並跟泉安公司講要負責保管好,如果泉安公司不能保管好而讓鋼材被搬走,中華開發將要告泉安公司(偵他卷㈣第36、37頁)。他是因為收到台南市政府要求廠商搬運鋼材的公文才與丙○○、乙○○等人接洽(偵他卷㈣第38頁)等情相符。準此可見,被告丙○○、乙○○係於92年4、5月間因處理前開鋼材、機具遷移事宜才開始參與,自無從知悉前開鋼材、機具與相關公司間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前開鋼材及機具所有權之爭執,亦非當然知情。

⒋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前開鋼材、機具時

,債務人泉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寶堂當場陳稱前開鋼材、機具為債務人泉安公司所有,並提出H型鋼數量表、財產證明單、協議書等文件,有卷附查封筆錄及附件(偵他卷㈣第

117、120、121、122頁)可稽。又參以,證人康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泉安公司欠銀行錢,鋼材是泉安的,因為他欠銀行沒有還,所以銀行就把泉安在工地上的鋼材假扣押(97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我們扣押一批,我們是債權人,他們(台南市政府)是要債權人自行搬走保管,所有權人是泉安公司,中華成長一扣的那批鋼材是泉安公司的,因為中華成長一是泉安公司的債權人,鋼材的所有權人是泉安公司,只是被中華成長一假扣押(97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萬裕公司負賣人許勝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根據林寶堂陳述,當時許勝雄說這些是泉安公司財產,有何意見?答:)我是根據萬裕公司的工地主任婁賢宦計算現場剩下的鋼材數,是泉安時期留下來,泉安是我們上手,所以我就認為是泉安公司的(偵查卷㈠第 104頁)。」。亦即,不論債權銀行或泉安公司之負責人林寶堂、萬裕公司之負責人許勝雄自始即主張前開鋼材、機具係泉安公司所有。姑不論渠等主張其所有權是否有理由,然衡之常情,泉安或萬裕公司人員既委託被告丙○○、乙○○處理,當不至於告知被告丙○○、乙○○前開鋼材、機具非屬泉安公司所有,否則如何授權其處理,且亦無證據足認泉安或萬裕公司人員曾告知被告丙○○、乙○○前開鋼材、機具非屬泉安公司所有。準此,被告丙○○、乙○○既於事後才參與現場遷移事宜,自無從知悉前開鋼材、機具非屬泉安公司所有。另參諸證人康健於原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丙○○要追 600噸的鋼材,他事後有聽說,因為鋼材不見,少搬了很多,被告丙○○說搬不夠要去告別人等語以觀,益徵被告丙○○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為前開鋼材、機具係泉安公司所有,甚為明確。

⒌至證人林志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聽馬作正說當初一開始

丙○○、乙○○說全旋套管鑽掘機是興松的,之後有一位姓邱的來問馬作正說要不要賣,馬作正拒絕後,乙○○就拿保管查封的證明說這是法院查封,他們要保管,不要讓興松公司載走,所以才會鬧到派出所(原審97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前興松公司總經理馬作正亦結證稱:「另外有一部全旋套管鑽掘機,我們去現場搬時候是泉安公司的代表乙○○也到現場,他說機器是興松公司的,也可以運走。後來有一位邱明忠到工地來,我問甲○○他是誰,他說是以前合夥人,隔幾天後又來一個人陪著邱明忠一起來,我問甲○○他是誰,他說是他們的金主,邱明忠有問我這部鑽掘機是誰的,我說是興松公司的,當時甲○○也將一部分套管及鯊魚頭運到北部去,後來我們要搬機器時候,乙○○又突然從台北趕下來說機器不能搬,說泉安公司已經將機器查封,說是委託泉安公司保管,為了此事我們到立人派出所,派出所主管有出來協調,我們有把機具證明給主管看,但主管說他有法院查封及保管證明,所以判定交給泉安公司保管(偵查卷㈠第192至193頁)。」;於原審法院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被告丙○○、乙○○僅係事後受泉安公司之託處理前開鋼材、機具之遷移事宜,如何能知悉前開機具係興松公司所有而自行同意興松公司運走,顯非無疑。再者,證人馬作正於警詢時供稱 92年5月23日前搬運鋼材之地下街工地現場指揮為熊子康,5月 23日之後則由他本人在現場指揮(偵他卷㈠第18頁);證人即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孔家慶於警詢中亦供稱是興松公司委託他們前往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監察鋼材搬運情形。他們有派保全人員到現場交由興松公司現場主任熊先生指揮調度(偵他卷㈡第18頁),並有卷附之警衛日誌之記載(偵他卷㈠第16

6、 172、175頁)可稽。足見熊子康應係興松公司派在地下街工地現場監督人員,而依被告乙○○於 98年2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小熊」代表興松公司與他協調事情,證人馬作正卻陳稱興松公司沒有一個叫「小熊」在那邊協調,他不認識這個人。其後復改稱有這個人,這個人在現場做什麼事他不曉得,他跟這個人沒什麼交談,這個人就是到那邊走來走去,也不曉得在幹什麼(原審 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證人馬作正之陳述有所保留,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疑,自難遽採。

⒍另查,關於前開機具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林志郎身邊有一個竹聯幫有名的包工程幫派分子「小項」(「項美華」)來跟他講,看他能不能放手,將這部基樁搖管機(即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放給興松公司,叫他不要了,反正那整台都壞掉沒用了,他原本要放掉給對方。他並不是知道機具不是泉安的,而是因為陳啟禮全權給他處理。就是因為陳啟禮已經全權給他處理,所以他才可以超越「小項」的堂口,要不然就沒有辦法操控,就會內鬨,就是因為他後面有一個陳啟禮在支持,所以變成「小項」來拜託他,看他可不可以放手,原本他有要放手,結果甲○○跑來跟他說,「小項」那邊都叫「小熊」打甲○○,說為了保管(機具)打甲○○,他才又跟「小項」說不用講,「你面子就不給我,不用講」等語(原審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核其上開供述內容,符合渠等幫派分子行事作風,並無顯然矛盾之處。且參以,卷附前開證人楊榮華以旭輝公司名義於92年 5月20日與被告乙○○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偵他卷㈠第 204頁)所載,被告乙○○原委託證人楊榮華載運之物品為「H型鋼材及重機具乙部」,且載明「搬運數量、規格、長度、品名以89年度南院執當字第 10356號法院查封清冊內容搬運」(承攬契約書第 1條),可見被告丙○○、乙○○原先即有載走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之意,並非因為認為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興松公司所有,而同意興松公司運走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足見被告丙○○所供稱係因同為竹聯幫成員之「小項」請託,且機具已損壞,故他原曾有意要放掉給對方等語,尚非不可採。從而,本件依證人馬作正、林志郎之前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乙○○主觀上已知悉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興松公司所有,自不能憑採為被告丙○○、乙○○有侵占興松公司之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具有主觀犯意之不利認定。

⒎況且,除全旋套管鑽掘機部分因興松公司有提出相關資料及

檢察官於95年 2月22日曾勘驗比對機具引擎號碼,致事後得以確定該機具係興松公司之關係公司雷利公司進口外;其餘鋼材部分因標的物難以特定,產權亦不具公示性,且涉及多家廠商間之往來、交易,法律關係複雜,多年後才參與現場遷移事宜之被告丙○○、乙○○如何能知悉?此外,檢察官復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已知悉、確信前開鋼材、機具係興松公司所有。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僅係事後參與處理前開

機具、鋼材,並無明確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已知悉前開機具、鋼材係興松公司所有,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舉證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乙○○二人已知悉、確信前開鋼材、機具係興松公司所有,而在主觀上有侵占興松公司之前開機具、鋼材之不法意圖。況且,被告丙○○、乙○○之處分前開鋼材及機具之行為,亦係本於泉安公司之委託而為之,其等與興松公司自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尚難對興松公司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之罪責至於被告丙○○、乙○○受泉安公司至泉安公司既委由被告丙○○、乙○○處理前開鋼材及機具,且並未主張其等逾越代理權而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丙○○、乙○○對於泉安公司有何業務上侵占之行為。從而,被告丙○○、乙○○之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辯稱:我有向興松公司買鋼材買了好幾百萬

,本來被告乙○○也要把鑽掘機賣給我,我說我沒辦法處理,所以介紹被告邱紳箎買鑽掘機,被告乙○○有拿市政府的公文給我看,說這些東西都是可以處理搬走的,我當時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有這些內幕,被告乙○○說鑽掘機是他們公司的。至於套管、鯊魚頭等是興松公司委託我載走,原本要放在與松公司倉庫,但是到現場發現沒有辦法卸貨,所以先寄放在我的倉庫,我打電話要對方來領,但沒有人要來領,我沒有把東西賣出去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興松公司委請被告甲○○搬運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一

節,固據證人林志郎、馬作正分別於偵查(偵他卷㈢第4、5頁)及警詢(偵他卷㈠第18頁)中供明在卷。惟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被告庚○○與被告邱明忠簽訂買賣契約,並直接由前開地下街工務所基地搬走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他卷㈤第13、14頁)及偵查(偵他卷㈤第79、80頁)中供明在卷。由此可見,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始終未曾在被告甲○○之實力管領下,非屬被告甲○○持有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甲○○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尚與刑法第 336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再者,被告丙○○、乙○○既不成立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則代為尋覓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買主之被告甲○○當亦無從成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㈣至於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之配件套管、鯊魚頭部分,被告甲

○○固坦承有載至台北縣五股鄉合夥人王進興處放置之事實(偵他卷㈢第 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林志郎打給我說本來要載去苗栗造橋的倉庫,那邊沒有吊車才寄放在我那裡。」(原審97年11月 6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甲○○自始即承認有載走前開物品,並主動供出係寄放在台北縣○○鄉○○路○段王進興處(偵他卷㈢第9頁)。且參以,被告甲○○同時在前開地下街工地搬走之向興松公司所購得之覆工板、H型鋼,且於93年 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分別出售予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安暉營造、宇鋼鋼鐵及其他買主(偵他卷㈢第10頁),而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之配件套管、鯊魚頭卻保管多年始終未曾自行出售牟利。雖被告邱紳箎與被告庚○○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標的包含前開配件,並保留10萬元尾款俟取得前開配件後再行支付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等他(被告甲○○)套管給我後我再付最後尾款,其中我一直跟他連絡要去載套管但卻都等不到人,之後他跟我說倉庫合夥人不在門無法開,到後來他才跟我說有糾紛在,說套管是興松的。」等語(原審97年11月 6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曾雇車去五股倉庫要載套管及鯊魚頭,但被告甲○○說倉庫是與一位王先生合夥,有債權糾紛,不能交給他(偵查卷㈠第 103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他(被告庚○○)有找我好幾次都沒有給他,因為尚未跟興松公司處理好我不敢給他。」等語(原審97年11月 6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前開套管等配件對被告甲○○而言,僅係無用且占用存放空間之廢鐵,如被告甲○○將之交付被告庚○○,即可取得10萬元之獲利,惟被告甲○○卻藉故推託,在未取得興松公司同意前,仍不敢擅自交付前開配件。由此觀之,尚難逕認被告甲○○有將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配件侵占入己之意。

㈤更何況,被告甲○○始終均未否認前開物品係興松公司所有

,甚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其是否可以歸還興松公司時,亦答稱:「東西是他們的,我當然歸還,但是當初我們有壓一些票據約四、五百萬元在興松公司尚未取回,也請興松公司一併歸還。」等語(偵他卷㈣第74頁)。其後,證人林志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之配件已於96年間收回(原審97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並參以被告甲○○在未取得興松公司同意前,仍保管前開配件多年而不敢擅自處分等情,益徵被告甲○○應無將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配件侵占入己之主觀意圖。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在主觀上有侵占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之之不法意圖。

肆、被告戊○○、邱紳箎、庚○○被訴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辯稱:本件買賣係授權由己○○全權處理,

買賣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在現場,故並不知情是否屬法院查封之物等語。

㈡查關於前開鋼材之買賣事宜均係被告乙○○與被告己○○接

洽,均未曾提及與被告戊○○有何聯繫等情,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又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問:請你說明買賣地下街鋼鐵之經過?)大約92年5、6月間的事情,是曹先生(即戊○○)的小舅子葉登山認識乙○○,並知道乙○○有意要賣地下街工地之廢鐵,再者我們是做鋼鐵處理資源回收,因此才介紹乙○○讓我認識,我見到乙○○的時候乙○○有出示泉安公司代表書、台南市政府公文、以及鋼鐵清冊,並告訴我廢鐵要賣給我們,但是後來連堪用之鋼鐵也一並賣給我們,當初我與乙○○是在地下街工地認識的。」(偵他卷㈣第5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戊○○派我南下向乙○○購買鋼材」、「我跟乙○○接洽有簽一紙買賣協議書。」(偵他卷㈤第 114頁)、「我當場就給乙○○ 120萬元現金做為暫付款,這是我們買賣廢鐵業的慣例,均以現金交易」、「我們的做法是我與乙○○把鋼材載到南順過磅,然後我打電話給戊○○告知重量,由他付款給乙○○。」等語(偵他卷㈤第11 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被告戊○○叫我到台南處理前開鋼材買賣,買賣名義是用被告戊○○公司(吉溢公司),被告戊○○有授權給我處理(原審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地下街工程之鋼鐵如何而來?)是我小舅子葉登山介紹乙○○給我公司經理陳榮仁認識,再由陳經理與乙○○接洽,接洽的事宜我均未出面,因此接洽的部分要問陳經理比較清楚。」(偵他卷㈣第49頁)、「(問:你於該項買賣擔任何工作?)我僅於最後買賣完成後將款項付與乙○○的太太。」、「(問:付款經過?)陳經理打電話聯絡知會我需付款項,我才付款,當初都是由公司員工去我聯邦銀行吉溢公司戶頭領出,分大約一星期左右付完款項,每運載一天,隔天就付前一天款項,如遇星期假日則至星期一付款,我印象中均是乙○○的太太來取款,均是現金交付。」(偵他卷㈣第49頁)、「當時己○○打電話給我告知我重量金額後,我是先登記然後乙○○的太太陳芳妃就到我原來新莊思源路318號公司向我收取款項。」(偵他卷㈤第115頁)、「(問:當初付多少款?)因為我公司每天要用之所有款項會於當天一次領出,因此無法於戶頭內看出所領款項哪一筆是要給乙○○的,大約新台幣五、六百萬,正確金額還是要問陳榮仁比較正確。」(偵他卷㈣第49頁)、「(問:

與乙○○之關係?)我有見過乙○○,但我不認識乙○○,是我小舅子葉登山認識乙○○。」、「(問:買賣地下街鋼材有無契約?誰簽訂的契約?)應該是有。我公司陳榮仁經理所簽訂。」(偵他卷㈣第50頁)。另參以,證人吳清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92年 5月間購買鋼材過程?)向台北吉溢公司陳榮仁買,他說鐵材可以賣給我」(偵他卷㈤第81頁)。綜參前開供述內容以觀,本件前開鋼材買賣係由葉登山介紹被告己○○與被告乙○○認識,由被告己○○南下與被告乙○○接洽買賣事宜並以吉溢公司名義與被告乙○○簽約,並由被告己○○轉售予證人吳清輝,被告戊○○僅係依被告己○○電話通知負責支付價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知悉前開鋼材係經法院查封之物。

㈢雖前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戊○○所經營之吉溢公司所支付,

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應必然知悉前開鋼材係經法院查封之物。又雖依被告己○○與被告乙○○所簽定之前開買賣協議書第1項、第2項所載內容及被告己○○交予證人吳清輝之法院鑑價通知函,應可知悉前開鋼材係法院查封物。然查,前開買賣協議書既係被告己○○南下與被告乙○○所簽定,被告戊○○並未在親自參與,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足認在台北公司所在地之被告戊○○在【買賣及交貨當時】是否知悉契約之詳細內容,或以何方式、經由何人知悉契約之詳細內容。是以,本件欠缺將被告戊○○與知悉前開鋼材係法院查封物而故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相聯結之證據。

㈣再者,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係吉溢公司經理,被

告戊○○係吉溢公司負責人且負責支付價金,推論被告戊○○對前開鋼材係經法院查封之物一節應知情,然此屬間接之情況證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尚屬有間,自不得徒憑該情況證據而逕予認定被告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

二、被告邱紳箎、庚○○部分:㈠訊據被告邱紳箎辯稱:當初是被告甲○○打電話給我,稱有

搖管機要賣,因我不是很懂,就打給被告庚○○來看,看了之後,被告庚○○說因為機器老舊,所以買回去也要整理,查封的事情他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那是贓物,搬運時我不在場,我聽被告甲○○、庚○○說搬運時有會同管區警察,其實我只負責介紹而已,被告甲○○當時已經在現場買了很多鋼材,也不是第一次,那麼多人在買,說這些東西是贓物,我們也不知要如何認定,我們並不知道所購買的全套鑽掘機是法院查封之物,且不知道該物並非泉安公司所有等語;被告庚○○辯稱:是被告邱紳箎打電話給我,我就來看,當時被告甲○○和被告邱紳箎都說沒有問題,我便請拖車和吊車來載運,當時有守衛也有警察來看,過程中總共二天多,都沒有人來說有問題,我們並不知道所購買的全套鑽掘機是法院查封之物,且不知道該物並非泉安公司所有等語。

㈡按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行為人知悉有公務

員查封之標示而為違其效力之行為為必要,苟行為人不知有查封行為存在,自無從成立該罪。

㈢查本件雖係由被告甲○○介紹被告邱紳箎仲介被告庚○○買

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固然屬實,然被告邱紳箎、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知悉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經法院查封之物,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紳箎、庚○○知悉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經法院查封之物。且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僅供稱:「(問:邱明忠與庚○○有到現場?)那時候沒有碰到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看到我,後來我找甲○○處理代保管事情,當天下午就坐飛機回台北。當天好像還未載走,甲○○跟我說機器無法上車,所以沒有載走。」(偵查卷㈠第 179頁)、「(問:

你後來有無與邱明忠、庚○○見面?)他們買機器時我還不知道他們是買主,後來我有跟較年輕的那位(邱明忠)碰面,是關於廢五金生意,是約一年以後事情,後來我沒有再與庚○○接觸了。」(偵查卷㈠第 180頁)。顯見被告乙○○應係透過被告甲○○出售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其與被告邱紳箎、庚○○並無太多之直接接觸。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證稱:「(問:你當初說你不敢買是因為知道有糾紛,所以你才會介紹邱紳箎來買?)是。」、「(問:為何你知道有糾紛還介紹人家來買?)機器最後處理那時候說都處理完,可以載走了。」、「(問:誰說可以載走?)是乙○○說可以買賣的。」、「(問:你當初買賣過程中,邱紳箎或庚○○有無問你說這機器有無問題嗎?)有問。」、「(問:你如何回答?)我說這沒問題,市政府有發文出來叫我們處理。」、「(問:市政府的公文你有交給邱紳箎或庚○○嗎?)好像有影印一份給他。」、「(問:那張市政府的公文是誰交給你的?)乙○○,我跟興松公司買時也有拿一份一樣的給我,我有拿一份給邱紳箎和庚○○。」、「(問:當初介紹他們買賣時,不知道是有問題的?)知道一些但不太清楚。」、「(問:你有把這情形告知丁○○跟庚○○?)沒有。」、「(問:當時庚○○是否有問過你說這台機器有無問題?)無法跟你確定,彷彿有。」、「(問:你如何回答?)說市政府有公文說可以處理應該是沒問題。」(原審97年11月 6日審判筆錄)。則由上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甲○○並未將關於前開機具之情形告知被告庚○○、丁○○,應足確定。

㈣至被告甲○○雖稱提出予被告丁○○、庚○○之前開市政府

公文好像有寫泉安公司,另附表就是偵他卷㈢第 245頁之動產時價鑑定表(原審97年11月 6日審判筆錄)。惟按本案起因在於前開經法院查封之鋼材、機具及其他置放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務所基地之分屬多家公司所有之鋼材、構台板、貨櫃屋、板車、工程車等物品在市有土地長期置放,影響地方之環境衛生及正常使用,台南市政府遂於91年11月22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12770號函,及92年4月15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231020570 號函,二度分別函請興松公司、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日商廣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裕公司、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洲工程行、泉安公司及債權人日盛銀行,要求於發文起30日內、文到一個月內將上開物品遷移。其中91年11月22日南市工土字第 09102112770號函並未通知泉安公司(按此函乃針台南市政府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全字第2212號假扣押事件要求本院搬離放置在海安路三段76號之公有土地上型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覆稱86年度執全字第2212號債權人興松公司與債務人來得興公司假扣押執行事件,其執行命令所執行之標的為「物上請求權」而非「鋼材」本身。台南市政府乃函請興松公司、來得興業有限公司、日商廣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裕公司、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洲工程行於發文起30日內遷移型鋼,此有卷附偵他卷㈡第72至75頁之台南市政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與本案較無直接之關係;至於92年4月15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231020570號函則同時有通知興松公司及泉安公司,被告甲○○所稱之有泉安公司之台南市政府公文應係指此公文,而此南市工土字第 09231020570號函亦僅記載:「本府將於近期整理位於海安路三段七十六號之原海安路地下街工務所基地,置放該基地內之機具(包括全套管鑽掘機、板車、工程車等),鋼材、構台板、貨櫃屋等設備,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處理遷移,否則本府將予集中堆置,如有損毀短少,概由所有權人自行負責,請查照」等語(偵他卷㈠第55頁),則依被告甲○○提出予被告丁○○、庚○○之函文內容,亦無從由此知悉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經法院查封之物。至於偵他卷㈢第

244、245頁之動產時價鑑定表,亦無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經法院查封之記載,雖前開動產時價鑑定表之右上方有「89南院執當字第 10356號」字樣,然一般人是否能僅依此字樣即可判斷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經法院查封,顯非無疑。況被告庚○○亦供稱他只有看到市政府的公文,沒有看到估價表(原審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亦難遽而推論被告必然得知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經法院查封之物。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既不足證明被告邱紳箎、庚○○

明知前開全旋套管鑽掘機係經法院查封之物,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39條之違查封效力罪責。

伍、被告己○○、戊○○、邱紳箎、庚○○被訴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邱紳箎、庚○○均堅決否認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前開鋼材及機具並非泉安公司所有,故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

二、按刑法第376條(即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之處分前開鋼材及機具之行為,既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等僅成立違背查封效力,而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並經審判決認定如前述,則前開鋼材及機具既非屬侵占犯罪之物,難謂為贓物,是被告己○○、戊○○、邱紳箎、庚○○等人買賣前開鋼材、機具行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應無疑義。

四、況且,依證人林志郎、馬作正、乙○○、甲○○之供述及卷附前開警衛日誌、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遷移數量報告(偵他卷㈠第135至145頁、偵他卷㈡第270至287頁)、執行海安路三段七十六號之原海安路地下街工務所基地處理情形(偵他卷㈠第222至226頁),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地現場尚有興松公司委託之公證及警衛人員(按即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場,並有警方人員在場。被告己○○、戊○○、邱紳箎、庚○○仍得以順利運走前開鋼材、機具,則依常時之情狀,按一般人以常理判斷,豈有前開鋼材及機具係屬因犯罪所得之贓物的認識,是以,被告己○○、戊○○、邱紳箎、庚○○等人辯稱: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應與常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前開鋼材及機具既非屬伺占犯罪之贓物,被告己○○、戊○○、邱紳箎、庚○○就前開鋼材及機具所為之買賣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法認定被告己○○、戊○○、邱紳箎、庚○○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從而,本件被告己○○、、戊○○、庚○○、丁○○之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乙○○、甲○○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戊○○、邱紳箎、庚○○涉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己○○、庚○○、丁○○、甲○○、戊○○有上開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己○○、庚○○、丁○○、甲○○、戊○○各該部分之犯罪,而判決諭知被告丙○○、乙○○、己○○、庚○○、丁○○、甲○○、戊○○被訴各該部分無罪。本院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