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粘怡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名:賴弘洋)前係三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公司)負責人,乙○○則係三合公司會計及業務人員,其二人明知三合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購地開發之計畫,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間由乙○○持廣告宣傳海報向甲○○出示內載「大學區黃金店面+五星級套房、讓你收租金、收到手抽筋!!」、「現成房東好康報你賺…」、「飯店式規劃管理、14項全配家具裝潢…」、「投資興建:三合開發(股)公司、承造廠商:長禹企業、福胤營造、建築規劃:楊宗儒建築師」等內容之宣傳海報一紙,並佯稱:三合公司係其父所開設;且三合公司在臺南市安南區星國管理學院附近有土地,將蓋學生宿舍,如參與投資可持股分紅云云,因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參與入股三合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乙○○復基於同一犯意,鼓吹甲○○可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後參與投資,致甲○○因此先於同年七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明銀行)貸款三十萬元後,再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被告乙○○作為第二筆投資款;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經由被告乙○○介紹之不知情銀行貸款代辦業者洪世銘(另名:洪偉杰),向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後,將萬泰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乙○○自行從中陸續提領第三筆投資款共二十萬元(乙○○共計提領二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係為洪世銘之代辦手續費),嗣甲○○因遲未收受第二、三筆投資款之認股同意書,且三合公司均未有何動工興建之情事,始查悉上情。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持廣告宣傳海報向告訴人佯稱三合公司有土地興建學生宿舍,如參與投資可獲利,告訴人乃先後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乙○○,嗣其要求被告乙○○交付第二、三筆投資款合計四十萬元之認股同意書時,被告二人已不知去向,嗣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找到被告乙○○時,才取得四十萬元之認股同意書及知悉三合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停業之事實,有廣告宣傳海報一紙、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世銘之證言及三合公司案卷可憑;(二)系爭宣傳海報係被告丙○○所製作,該宣傳海報上並載明建築規劃者為楊宗儒建築師,然楊宗儒建築師並未不認識被告二人,亦未與三合公司合作規劃學生宿舍,有證人楊宗儒之證詞可證;(三)三合公司僅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由鄭明鴻代表三合公司與台南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施正得洽談購地事宜,前後僅洽談約二、三個月期間,因價錢無共識而無結果,施正得並無與三合公司之其他人接洽過,有證人鄭明鴻及施正得在偵查中之證詞為憑;(四)三合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原為五百萬元,九十三年七月間增資三百一十萬元,嗣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停業登記,而告訴人共投資六十萬元,惟在三合公司股東名簿中,僅登記告訴人持有四萬股,所占股款僅四十萬元,有三合公司九十

三、九十四年度營利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及公司登記卷可證;

(五)依被告提出之三合公司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所載,三合公司之存款均僅維持在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公司應無能力從事宿舍興建開發案等情為論據。經審理結果:(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拿已製作完畢之宣傳海報向其邀約投資時,曾告知三合公司係其家人所經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僅係告知家人有投資,並未拿宣傳海報向告訴人邀約等語,而與證人即被告乙○○之父親鄭明鴻於偵查中所證:九十二年十一月我有投資,交給賴弘洋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上開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憑採。又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宣傳海報,被告賴弘承自承係伊所製作,惟稱該海報係委任戊○○作設計圖及透視圖後才製作完成,即告訴人投資後才製作,並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傳送學生宿舍完整圖之郵件影本一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戊○○簽收設計圖、透視圖費用支票一紙為證,與證人即系爭透視圖設計者戊○○於原審之證述互核,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取得系爭海報上建築物之透視圖,海報之完成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後,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前系爭宣傳海報顯尚未製作完成,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係以系爭宣傳海報向其施用詐術,為無可採。(二)依系爭五九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施正得及代表三合公司與其洽談之鄭明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被告二人所屬之三合公司確實曾透過鄭明鴻與地主施正得洽談合建學生宿舍,惟因買賣價金未能合致而作罷,足認三合公司確有進行土地之洽購,其興建學生宿舍之投資計畫並非全然虛構,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公訴人雖以施正得證述鄭明鴻僅陸續與其洽談兩個月左右,與鄭明鴻所證係於被告乙○○上班沒多久出面談約兩至三個月等語,堪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即已明知無法購地興建宿舍,卻仍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應屬詐欺行為云云。然被告丙○○於鄭明鴻幫忙介紹購地未成之後,仍陸續與系爭五九九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洽談近一年,其後因公司停業才未繼續洽談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五九九地號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贈與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再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仍委由證人戊○○設計透視圖製作系爭宣傳海報,足見被告丙○○所屬之三合公司仍有投資搭蓋學生宿舍之計畫及後續之相關業務之進行,公訴人徒以被告丙○○未再與證人施正得洽談遽認三合公司已無投資興建計畫卻仍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即有詐騙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三)系爭海報係委由戊○○所製作,而依戊○○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本件被告丙○○所欲投資規劃興建學生宿舍案如確能成案,依戊○○與楊宗儒屬好友之關係,應會由楊宗儒建築師作建築師簽證,被告丙○○於宣傳海報上載明由楊宗儒建築師規劃興建,亦非全然憑空杜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四)又公訴人指控被告乙○○直至九十五年七月間,始交付認股同意書予告訴人之部分固為事實,然依被告乙○○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系爭認股同意書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始暫由被告乙○○保管,應非被告等故意隱藏,自不得據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三合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辦理增資,而告訴人之六十萬元投資款,其中四十萬元部分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前所交付,被告丙○○就上開四十萬元投資款,亦有辦理股權異動,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存入三合公司之帳戶,此亦有三合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三合公司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交付之股款存入公司帳戶,並依其投資額分配三合公司股權,並無違誤,縱該公司事後經營不善,業務未能如預期推展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辦理停業,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用詐術之情事。(五)公訴人再以三合公司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款均僅維持在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公司應無能力從事宿舍興建開發案,是被告應屬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出資一節,被告丙○○就此辯稱:被告確實有要投資興建學生宿舍,被告係希望與地主合作,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來完成學生宿舍開發案等語。經查,被告丙○○確實已於安南區尋得欲規劃興建之土地,並與地主洽談土地合建或購買之事宜,而一般投資合建案,以土地向銀行貸款或另尋找投資者入股作為營造之資金之情,亦所在多有,非必已備妥全部資金始得開始規劃興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徒以三合公司上開資金情形,即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係施用詐術,尚難憑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庭上提示辯護人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證四,是否有看過證四?)這是收錢的,設計費等語。而上開證四僅載廠商名稱:設計圖、透視圖;金額:150,000 元;支票號碼及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簽名,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證人戊○○證言之意係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某人收取金額十五萬元之設計費,並非證稱就本案透視圖向被告丙○○收取設計報酬。再辯護人向戊○○追問收取本案設計圖設計費之時間,黃正隆只肯認曾向被告丙○○收取該筆設計費,因其有設計,惟始終無法回答何時收取本案透視圖之設計費,益微前開證四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又三合公司與戊○○間未必僅有設計本案透視圖之交易關係,十五萬元可能係其他交易之報酬,復參諸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傳送之學生宿合完整圖電子郵件影本,傳送日期係於戊○○在前述證四上簽名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後,被告丙○○豈有於觀看本案透視圖前即支付高達十五萬元報酬之理?是原審誤解證人戊○○證言內容,認戊○○證述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丙○○收取本案海報上建集物透視圖之設計費云云,進而推論被告二人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始取得本案海報上建集物透視圖,應有違誤。

(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書狀證三之電子郵件讀取紀錄並未記載係何人之何電子郵件信箱讀取紀錄,前開證三之「藤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傳送至「eZ000000000@yahoo.

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學生宿合完整圖」檔案電子郵件影本,亦不知「eZ000000000@yahoo.com.tw」係何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原審未予詳查,遽將該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不明之書證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電子郵件可一再寄送或轉寄,原審於確認前開書證係「學生宿含完整圖」檔案為第一次原始寄送而非事後轉寄之電子郵件前,即以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遽認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取得本案透視圖,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三合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即已設立登記,並因開發案虧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由經濟部核准增加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與投資興建學生宿舍無關之營業項目一節,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丙○○陳述明確。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已無心從事徉稱之投資興建學生宿含業務,而經營與本案海報內容無關之廣告傳單分送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等業務,且證人戊○○證稱設計透視圖約,須二、三個月時間,被告並無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取得本案海報之理。此外,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供承:(當時是否有給告訴人看三合公司投資案的廣告,並說你們一定賺錢,但你們連地主都沒有談妥?)我們有給他看廣告資料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持本案海報向告訴人施詐甚明。原判決認被告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取得本案海報上建築物之透視圖,未持之向告訴人行騙云云,實有違誤。

(四)被告根本未就其徉稱之興建學生宿含一事與楊宗儒建築師、長禹企業及福胤營造有過任何接觸,本案海報上之建集物透視圖僅係戊○○依自己之喜好及想像所繪製之意象圖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楊宗儒及戊○○結證纂詳。被告竟將憑空杜撰之「承造廠商:長禹企業、福胤營造」、「建築規劃: 楊宗儒建築師」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謊言登載在本案海報,並持之向告訴人詐騙,顯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原審認本案海報所載楊宗儒建集師規劃興建等非被告全然憑空杜撰而來,故不具詐欺犯意云云,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

(五)三合公司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均僅維持在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一節,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附卷足佐,而購買本案土地至少須五千萬元,被告丙○○雖辯稱希望與地主合作,以土地向銀行貨款來完成學生宿含閒發案云云。惟與土地所有人合作而以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三合公司本身亦須具備相當價金,一百萬元根本不足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貸款利息或土地仲介報酬,更遑論給付建築費用。從而,三合公司自始客觀不可能購地投資興建學生宿含,原審於無任何證據佐證下,遽採被告前閉欲以一百萬元購地及興建學生宿含之辯詞,認定事實大違經驗法則。縱被告曾與地主洽談購地事宜,客觀上仍不可能購買本案土地,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三合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增加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與投資興建學生宿含無關之營業項目,堪認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已無心從事本案海報徉載之投資興建學生宿舍事業,竟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及同年九月二十日持本案海報鼓吹告訴人投資興建學生宿舍,顯有詐欺犯意。且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供稱花在應酬費用約三、四百萬元,別人要吃吃喝喝也沒有辦法等語。是三合公司帳戶存款未曾達一百萬元,被告卻將四百萬元用於與投資興建學生宿會無關之吃喝玩樂,實乃設立公司詐騙款項供己享樂花用,詐欺犯行明確。

(七)三合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是否得以投資興建學生宿舍實屬不明,此設被告是否具詐欺故意之認定,實有向經濟部函詢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除了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向其出示內載「大學區黃金店面+五星級套房、讓你收租金、收到手抽筋!」、「現成房東好康報你賺…」、「飯店式規劃管理、承造廠商:長禹企業、福胤營造、建築規劃:楊宗儒建築師」等內容之宣傳海報一紙,且三合公司在臺南市安南區興國管理學院附近有土地,將蓋學生宿舍,如參與投資可持股分紅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筆共六十萬元之投資款予乙○○等情,雖經被告賴弘承自承該宣傳廣告係伊所製作,惟辯稱該海報係委任證人戊○○作設計圖及透視圖後才製作完成,係於告訴人投資後才製作乙節,業經原審採認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傳送學生宿舍完整圖之郵件影本一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戊○○簽收設計圖、透視圖費用支票一紙為證,並參酌證人即系爭透視圖設計者戊○○於原審證述:系爭海報上之建築物透視圖係由丙○○委託我設計,我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丙○○收過設計費,設計透視圖之前會事先與客戶事先討論草圖,之後才會把透視圖做出來,花了大約二、三個月的時間,因為案件太久了,有時候會跟客戶拿一些訂金,有時候整個案子再結算,要看客戶的情況,我確實有跟他收這筆設計費,…我們是草圖出來才會有透視圖,透視圖出來之後就交給客戶,海報是他們自己去做決定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認定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取得系爭海報上建築物之透視圖,而告訴人之投資款係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月及九月所交付,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前系爭宣傳海報顯尚未製作完成,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係以系爭宣傳海報向其施用詐術,要與事實不符,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公訴人雖爭執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書狀證三之電子郵件讀取紀錄並未記載係何人之何電子郵件信箱讀取紀錄,前開證三之「藤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傳送至「eZ000000000@yahoo.

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學生宿合完整圖」檔案電子郵件影本,亦不知「eZ000000000@yahoo.com.tw」係何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惟據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求庭上提示辯護人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證三,證三上面有一個叫做「藤子」,他是何人?)他是我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姓藤。(他是從事什麼工作?)作3D工作。(他為何會傳這張圖片給丙○○?)就是草圖設計完成之後,我叫他傳送圖片給丙○○。」(原審卷第七六頁),可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並不足採。至於三合公司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由經濟部核准增加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僅可視為該公司有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企圖,上訴意旨遽指被告係無心從事投資興建學生宿含業務,而經營與本案海報內容無關之廣告傳單分送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等業務,要屬揣測之詞。另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固曾供認有給告訴人看廣告資料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述之「廣告資料」即係告訴人所指之系爭「宣傳海報」。又在現今社會中,以充足之自備資金從事買賣賺取價差之行為,已屬少見,甚至可能被認為「未將己有資金充份利用」的過度保守作法。商業經營者利用資金調度財務摃桿原理,以一百萬元之資本從事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交易額之買賣行為(如信用狀交易),實屬常見,早已成為交易之常態。換言之,「量入為出」已非資訊化時代之主流經商手法。又商業經營者未將己有資金全數投入單一事業,另以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亦屬正當合理之經營方式。商業經營實乃「不間斷評估風險以追求利潤」之過程,承受高風險以追求高利潤、低度風險僅能獲致投資報酬率較低之收益,幾乎可認為為商業經營之鐵則。既屬風險評估,即存在評估錯誤以致週轉失靈而倒帳之可能。如果司法實務工作者,在經營商業者風險評估錯誤而發生倒帳結果後,以「未衡度自己債務給付能力」而率認經商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不啻以司法權力指導商人必須量入為出或以保守方式而為商業運作,顯非合宜。本件三合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增資後亦僅八百一十萬元,固有三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該公司資本額之資料任何人均可輕易查明,告訴人既表示其交付三筆投資款予被告乙○○係為投資三合公司興建學生宿舍,並欲藉此獲利,其於投資前當審慎評估該公司之資本額是否足以自力購地興建學生宿舍,並須承擔交易風險,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能完成投資興建案且因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止營業即指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此外,依卷附三合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則投資興建學生宿舍自包括在其營業項目內,核無向經濟部函詢之必要,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向經濟部函詢三合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是否得以投資興建學生宿舍,縱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無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故究之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