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李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將其出資購買、靠行於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告訴人乙○○,由案外人丙○○(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告訴人並陸續支付184萬6千元予被告。被告本應為告訴人處理讓渡事務,使告訴人得以實際管理使用該營業大客車以資獲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車讓渡予告訴人管理使用,復於95年3月6日,將該營業大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行經營、登記其妻高玉婷為負責人之冠軍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名下,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⑴被告坦承不諱;⑵告訴人乙○○之證述;⑶讓渡證書;⑷告訴人付款統計表(附支票影本);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⑹冠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將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以20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告訴人乙○○,且已收取告訴人陸續交付之車款184萬6千元,惟其後未將該車登記予乙○○管理使用,而於95年3月6日將該營業大客車移轉登記其妻高玉婷為負責人,但實際上係伊所經營之冠軍公司名下等情,惟辯稱:係因大客車依照法律規定是不能登記為個人名義,要靠行於車行,告訴人買車時就知道車子不能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為了讓車子能夠營運,所以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將該車登記在伊實際所經營的冠軍公司名下,且因為告訴人自己沒有客源,也沒有司機,所以告訴人將這輛車的所有的營運事宜交由伊處理,但是該車的營運所得伊都有交付給告訴人,每月的營運所得大約都在12到15萬元之間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案經查:
(一)前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陳述相符(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讓渡證書(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22頁)、告訴人付款統計表(附支票影本)(他字卷第12頁至第4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字卷第30頁)、冠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即被告將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讓渡予告訴人乙○○,於陸續收取價金184萬6千元後,未將該車登記或交付予告訴人管理使用,而於95年3月6日將該營業大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經營之冠軍公司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於93年11月16日與被告甲○簽立讓渡證書,購買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約定車款200萬元,由告訴人支付頭款25萬元,其餘175萬元由被告幫告訴人貸款36期,每期5萬6千元,嗣告訴人即依約於前述日期當場交付25萬元頭期款,其餘價金則另行開立36張支票予被告,自93年12月初開始兌現票款,合計告訴人共已支付184萬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一致供述在卷(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98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15、16頁),亦與讓渡證書所載內容相符(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22頁)。揆諸前開條文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將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之財產權移轉予告訴人之義務,告訴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則本件被告縱有違反買賣契約約定,未將上開車輛交付或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究被告背信罪責。
(三)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另結證稱:伊有一個當遊覽車司機的朋友叫伊買一台中古遊覽車當交通車營運,並且告知遊覽車不可以登記私人名義,可以靠行到別家公司營運;伊和被告訂約當時,就車子辦理登記或交付的問題沒有訂立書面或口頭約定,訂約當時被告是靠行在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子也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後來被告說車子要移轉登記到冠軍公司名下,要伊付9萬元押金或保證金,待3、4個月後會退還,伊大概是95年間開支票給被告的,故而知道車子登記到冠軍公司名下;伊有同意被告經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93年11月16日訂約之後,該車都是被告在使用,每個月被告都有將營運狀況及帳目交給伊看,前後約1年的時間,每月多多少少都有交付營收給伊,正確金額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是朋友關係,基於信任,所以沒有將帳目存檔,被告最後一次給伊看帳目的時候約是94年10月左右。而且因為被告自己開,公司有生意都先出自己的車,伊的車排在後面才出車,但是伊有自費請司機,還要負擔一些必要的修理支出費用,被告每個月營運的收入扣掉這些修理支出費用,所剩盈餘就不多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足證告訴人於訂約之初,原即知悉上開車輛並不能登記為其個人名義,且被告將車輛移轉登記為冠軍公司名義前,亦經告訴人同意及協力(支付9萬元),其未將車子交付告訴人管理經營,亦係履行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結果。因此,被告未將車輛登記予告訴人名義,及未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等行為,均係依照其與告訴人間約定之結果,並無何違犯任何刑事法律可言。
(四)綜上,被告所為,難認有違背任務,或損害本人利益情事,要難論以刑法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縱使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之義務,未將車輛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或交付該車予告訴人管理使用,僅係被告是否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而仍經營該車之營運及管理,未將該車交付告訴人使用,且將該車登記為冠軍公司名義,是被告乃係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使用、管理該車,並無何違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讓渡證書(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22頁)保證人欄上所蓋用之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條戳及丙○○本人私章之印文,均非真正,伊沒有蓋章於其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則辯稱:確經丙○○同意後,被告將讓渡證書交付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蓋章,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在讓渡證書之保證人欄上蓋章,並非作保證人,而係作見證人,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營業大客車靠行於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罪等情,因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不得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