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屬於承岱公司所有之車刀、夾具,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⒈承岱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而非「獨資商號」,公司之設備
及資產自非任何個人所有,被告甲○○既非承岱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股東,雖辯稱伊係實際經營者,惟不能因此即認公司之資產為甲○○個人所有。是以,於94、95年間,陸續用承岱公司名義所購置及製作之刀具及夾具,應屬承岱公司所有無疑。
⒉承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為告訴人乙○○,前任負責人則為凃
瑜真。乙○○之父黃烟樹於96年6月間以每股150萬元之價格,向凃瑜真、凃瑜珊購買承岱公司之股份8股(共1200萬元),並由乙○○接手經營承岱公司,此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可稽。是承岱公司係「讓與股份」而為「經營權之移轉」,並非出售設備資產予他人,則承岱公司所有之資產並不因經營權之移轉而有所變動,因此承岱公司所購置及製作之刀具及夾具,仍應屬承岱公司所有,自無列入股份轉讓協議書之必要。至於,登記在承岱公司名下之吉普車及自小客車,因被告主張並非承岱公司所有之資產,故於協議書第12條特別約定「登記承岱公司名下之吉甫車及自小客車,由甲(指凃瑜真)、乙方(指凃瑜珊)負擔費用移轉至甲、乙方或指定人之名下」,惟此亦僅限於吉普車及自小客車,自不能任意擴張於其他承岱公司之資產,事理至明。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自行擴張認定「承岱公司將該些刀具及夾具排除於股權移轉標的範圍外,而另交由被告去成立秦典公司,自可認定該些刀具及夾具之所有權亦已於96年7月承岱公司股份移轉前,先移轉予被告」云云,而認承岱公司所有之刀具及夾具,在無任何特別約定下轉眼間竟然變成被告所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原審錯誤解讀協議書第12條約定,誤以為吉普車及自小客車
係賣予黃烟樹(乙○○)及丙○○,而於判決書記載「轉讓當時之標的僅為公司經營權、96年6月11日後之存貨、貨款、登記在承岱公司名下之吉普車及自小客車」、「將公司經營權及其餘之存貨、貨款與登記在承岱公司名下之吉普車及自小客車,以1350萬元之價格賣給黃烟樹及丙○○2人」。
⒋事實上,「公司所有之資產並不因經營權之移轉而有所變動
」乃為原則,例外之狀況則為吉普車及自小客車原非承岱公司之資產,故於協議書第12條特別約定「移轉回凃瑜真、凃瑜珊名下」。果上開刀具及夾具原係被告甲○○所有,豈有不於協議書內亦一併特別約定「移轉回甲○○」之理?既未特別例外約定,即應回歸原則-承岱公司所購置及製作之刀具及夾具,係屬承岱公司之資產,縱然股份轉讓,仍為承岱公司所有,並未於股權移轉時將公司之資產(刀具及夾具)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此益徵原判決所謂「承岱公司將該些刀具及夾具排除於股權移轉標的範圍外」,與事實不符。
⒌上開刀具及夾具係以承岱公司之資金而購置,並支出加工費
用,有卷附之發票可稽,被告既然提不出伊個人出資之任何證明,豈容被告空言狡稱係伊出資購置?又豈能錯認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㈡、原屬於黃碧敏與丙○○二人所有之車刀、夾具,嗣賣予乙○○,被告甲○○並無監督權:
⒈黃碧敏與丙○○2人於93年9月30日、94年4月21日出資購買
之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2組及軟爪45組)自屬於黃碧敏與丙○○2人所有,此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惟告訴人乙○○既分別於97年8月17日及22日向丙○○與黃碧敏買受上開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有讓渡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則其所有權即應歸屬於乙○○無疑。
⒉又依黃碧敏97年8月22日寄予承岱有限公司及凃瑜真之存證
信函載明「台端就該機具曾經本人同意為使用收益,並有若干紅利給與本人,故本人今主張自即日起終止與台端之間就該機具所成立之不定期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顯見CNC 車床及附屬物,並非出租予被告甲○○,且早於97年8月22日即終止租賃關係。由是以觀,被告甲○○對CNC車床及附屬設備(刀具及夾具)並無任何占有監督權存在。
⒊再者,依卷附之公證書,與丙○○、黃碧敏就CNC車床及附
屬物立協議書之人係承岱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甲○○。益證,就上開CNC車床及附屬設備(刀具及夾具),其法律關係與監督權係存在於承岱有限公司與丙○○、黃碧敏間。
⒋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7年8月17日簽讓渡書後隔1、2
天我有打電話給甲○○說我把機械賣了」,是被告明知原屬丙○○、黃碧敏之CNC車床及附屬之刀具及夾具均已賣予乙○○,惟仍於97年8月30日晚將刀具及夾具自原放置之工廠處所移轉至其個人居所內,迄97年9月1日乙○○發現報警始查獲,其侵害乙○○對上開刀具及夾具之所有權及監督權,彰彰明甚。退步言之,縱依原判決所認「被告至97年8月31日止對黃碧敏與丙○○2人所有之CNC車床及附屬設備,仍有占有監督權」,惟97年9月1日被告甲○○顯已無監督權,渠仍將刀具及夾具放置於其個人居所內,使乙○○無從支配刀具及夾具,犯行明確。」等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97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4之18號秦典有限公司(下稱秦典公司)之工廠內,先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秦典公司員工丁○○至工廠開鐵捲門進入,竊取乙○○所有之CNC車床夾具71組、車刀6只,約值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放置於住址同為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4之18號之甲○○居所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原審法院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3日告訴意旨雖認為:系爭夾具及車刀為黃碧敏、丙○○所有之CNC車床附屬用品,應屬黃碧敏、丙○○2人所有,故乙○○於97年8月間向該2人購買車床時,自包括系爭夾具及車刀云云。惟查,黃碧敏與丙○○於93年9月30日、94年4月21日分別以承岱公司名義,向台中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所購買之2台CNC(Vturn26160型)車床,內僅附硬爪2組及軟爪45組一情,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書內附之台中精機公司貨品名稱規格表2紙在卷為憑,而該2台CNC車床購回後,即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操作以承接承岱公司之代工,黃碧敏與丙○○除了出資購買上開CNC車床及周邊設備外,僅每月各收取10萬元之報酬,其餘實際經營均委由被告為之,亦無再出資購買夾具及刀具材料或加工費用一情,亦為證人丙○○在原審法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69至77頁),另所附之硬爪不加工就可以直接使用,軟爪則需裝設到CNC車床上面,利用車床、車刀、量具、空壓機等器具加工後方能成為夾具,加工壹組時間要視情況而定,一般在一個半小時到4個小時之間,加工費用900到幾千元不等,1個軟爪的之價格則約900到1200元不等,除上開台中精機公司所附之硬爪及軟爪外,被告另於94年間有再用承岱公司名義,再向宏鑫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陸續添購軟爪及硬爪回來加工,而當時向台中精機公司購買之附屬品,並未含有系爭刀具或材料,系爭刀具,均是被告用承岱公司名義向嘉威鐵材行及外面五金行購買材料,其中有一部分刀具係自行設計加工完成,另一部分則送去給掌握企業製作,購買這些刀具、軟爪及硬爪與回來加工時,丙○○、黃碧敏均無涉入一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60至6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承岱公司購買夾具及車刀零件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嘉威鐵材行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1份、承岱公司委託零件刀具加工之統一發票2紙、掌握企業有限公司帳簿明細2份可稽。是黃碧敏與丙○○既然僅在93及94年間出資購買2台CNC(Vturn26160)型車床及其附屬品,之後未再出資或涉入夾具及刀具之購買與製作,其所有權之範圍應僅有當時向台中精機公司所購買之2台CNC(Vturn26 160)型車床及當時內附之附屬物與硬爪2組及軟爪45組,不含被告之後以承岱公司名義向外購買之刀具及夾具,而黃碧敏與丙○○2人事後97年8月間所能處分出賣給告訴人乙○○之物品,亦僅應限於上開所有權所及範圍之車床及附屬物與硬爪2組及軟爪45組,不及於被告事後再以承岱公司名義向外購買之刀具及夾具,此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不認為被告後來所購買之夾具、車刀、刀價是屬於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相符,故上開告訴意旨要難認為可採。
㈡、又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認為:本件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應係屬於承岱公司所有,故應隨96年7月間承岱公司股權之移轉,而於移轉給黃烟樹等人所有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承岱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記載(見偵卷第36頁),當時是將股份分成10股,而以每股150萬元之價格,轉讓8股予黃烟樹,1股給丙○○,而由被告之女兒凃瑜真保留1股,轉讓當時之標的僅為公司經營權、96年6月11日後之存貨、貨款、登記在承岱公司名下之吉普車及自小客車,並不包含CNC車床、附屬品與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另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亦證述:96年7月間股份轉讓時,因被告有明確說CNC車床及附屬品不屬於承岱公司所有,故96年7月當時股份轉讓之標的並不包含CNC車床及附屬品在內等語(見原審卷56頁),此再核諸告訴人乙○○另於97年8月17日及97年8月22日有再出資分別向丙○○、黃碧敏購買CNC車床、附屬物品與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一情,有讓渡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頁),足認96年7月份承岱公司股份轉讓時,契約兩造當事人均認同CNC車床2台及相關附屬物品與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非96年7月股份轉讓契約內所轉讓之標的,故上開論告意旨,認為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應隨同股份之移轉,而歸屬於新改組之承岱公司所有,尚難認定為事實。
㈢、再查,因為承岱公司本身是傳統機械製造,有關電腦製造部分需外包代工,因被告甲○○說代工利潤不錯,他本身沒有資金,黃碧敏與丙○○才會出資購買CNC車床放在被告那邊代工,因當時承岱公司是被告獨資,沒有另外開發票給承岱公司,黃碧敏與丙○○沒有付薪水及租金給被告,純粹每個月拿10萬元純利,其他的利潤歸屬被告甲○○所有。後來因為甲○○資金週轉不靈,承岱公司就於96年7月釋股,之後因為那2台CNC車床所製作的代工要另外開發票,所以才於96年8月另外成立秦典公司,設立當初由被告甲○○女兒擔任秦典公司負責人,後來丙○○認為機械是他的,為求保障,才會於97年2月起改登記丙○○為負責人,對我比較有保障一情,為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秦典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是由上述購買機器及設立秦典公司之過程可知,黃碧敏與丙○○2人僅係出資購買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交由被告經營對承岱公司之代工,該2人並未涉及任何經營事物或負擔虧損,故該2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類似目前之動產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亦即由黃碧敏與丙○○出資購買昂貴之機器取得所有權,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各支付10萬元之租金予黃碧敏與丙○○2人,該2人自不負擔被告經營成敗之盈虧。復查,秦典公司是因承岱公司於96年7月份股份轉讓後,被告為繼續承接承岱公司之電腦機械代工,需另開立發票才設立,機器及設備一開始是放在承岱公司之廠房,承岱公司轉手後就把機器設備搬至承岱公司旁之屬於被告所有之倉庫內,另設立秦典公司一情,為被告所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1頁),核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而承岱公司於96年7月份股份轉讓標的,並不包含CNC車床2台及相關附屬物品與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一情,亦如前所述,是由整個購買機械、承岱公司股份移轉及設立秦典公司之過程觀之,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係黃碧敏與丙○○2人於93年9月30日、94年4月21日出資購買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2組及軟爪45組),出租予被告經營對承岱公司之代工事業,於94、95年間,被告陸續用承岱公司名義向嘉威鐵材行及外面五金行購買刀具材料,其中有一部分刀具係自行設計加工完成,另一部分則送去給掌握企業製作,另亦以承岱公司名義再向宏鑫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陸續添購軟爪及硬爪與回來加工,而製作成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及另48組(包含成品23組、半成品25組)之夾具(見原審卷第32頁),後因承岱公司週轉不靈,被告於96年7月份股份轉讓時,被告為繼續承接承岱公司之電腦機械代工,將CNC車床2台及包含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相關附屬物品,另行搬至承岱公司旁之屬於被告所有之倉庫內,而設立秦典公司,而將公司經營權及其餘之存貨、貨款與登記在承岱公司名下之吉普車及自小客車,以1350萬元之價格賣給黃烟樹及丙○○二人。是黃碧敏與丙○○2人於93年9月30日、94年4月21日出資購買之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2組及軟爪45組)自屬於黃碧敏與丙○○2人所有,而被告於94、95年間,陸續用承岱公司名義所購置及製作之刀具及夾具,則應屬承岱公司所有。惟承岱公司於96年7月股份移轉前,其股東僅有被告之女兒凃瑜真、凃瑜珊2人,並以凃瑜真為名義上負責人一情,為被告及證人丙○○所陳述在卷,復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是承岱公司將該些刀具及夾具排除於股權移轉標的範圍外,而另交由被告去成立秦典公司,自可認定該些刀具及夾具之所有權亦已於96年7月承岱公司股份移轉前,先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再持與向黃碧敏與丙○○2人承租之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2組及軟爪45組)一起經營秦典公司,之後丙○○雖於97年1月底成為秦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不影響該些刀具及夾具所有權之歸屬。
㈣、據上,被告對於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4之18號秦典公司工廠內之部分夾具及刀具,確實具有所有權,被告於97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該工廠內所取走之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與所留下之另48組(包含成品23組、半成品25組)刀具,雖尚難絕對區分何者為其所有,何者為黃碧敏與丙○○2人所有,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有誤拿走屬於黃碧敏與丙○○2人所出賣予告訴人乙○○之物品,尚難據認其有何竊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且被告僅係將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從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4之18號秦典公司工廠內,搬至隔壁自己之家中置放,當場又有將於97年9月1日成為告訴人乙○○員工之證人丁○○在場,更見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可採。況查,對於黃碧敏與丙○○2人所出租之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2組及軟爪45組),被告既立於承租人之地位,應為直接占有人,而黃碧敏與丙○○2人為出租人,故應為間接占有人,丁○○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來幫忙操作機器,應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而該些機器設備所置放之廠房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4之18號秦典公司工廠,乃屬被告所有一情,亦據被告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法民事庭93繼字第195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土地交換取得同意書與稅籍單在卷為憑,故該些機器設備之實際監督權應屬被告所有,告訴人乙○○於97年8月間雖有向黃碧敏與丙○○2人購買其所有之CNC車床及附屬設備,然其約定讓被告及丙○○等人繼續使用代工到97年9月1日才交接一情,業具證人丙○○及丁○○於偵審時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76頁、偵卷18至19頁),是被告至97年8月31日止對秦典公司工廠內之所有機器設備包含黃碧敏與丙○○2人所有之CNC車床及附屬設備,自仍有占有監督權,其於97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所取走之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縱包含黃碧敏與丙○○2人所有之附屬設備,亦不侵害告訴人乙○○之監督權,自不構成竊盜罪,若致使黃碧敏與丙○○2人於97年9月1日後不能履行其對告訴人乙○○之買賣契約,亦屬被告與黃碧敏與丙○○2人間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關係,斷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辯解:其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心證,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僅略謂告訴人乙○○接手經營承岱公司係其父黃烟樹以每股150萬元之價格,向凃瑜真、凃瑜珊購買承岱公司之股份8股,並由其接手經營承岱公司,故承岱公司係讓與股份而為經營權之移轉,並非出售設備資產予他人,承岱公司所購置及製作之刀具及夾具,仍應屬承岱公司所有,無列入股份轉讓協議書之必要,且系爭刀具及夾具係以承岱公司之資金而購置並支出加工費用,有卷附之發票可稽,被告既然提不出其出資之任何證明,豈容被告空言狡稱係伊出資購置?又豈能錯認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審顯錯誤解讀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故與事實不符;又黃碧敏與丙○○2人於93年9月30日、94年4月21日出資購買之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2組及軟爪45組)自屬於黃碧敏與丙○○2人所有,此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告訴人乙○○分別於97年8月17日及22日向丙○○與黃碧敏買受上開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故其所有權即應歸屬於乙○○,被告甲○○並無監督權云云。惟查,本件乃:①黃碧敏、丙○○二人於93年9月30日、94年4月21日分別以承岱公司名義向台中精機公司購買2台CNC(VTURN26160型)車床,內僅附硬爪2組及軟爪45組,其中硬爪不須加工即可直接使用,軟爪需裝設到CNC車床上,利用車床、車刀、量具、空壓機等器具加工後才能成為夾具,故被告另於94年間再以承岱公司名義向宏鑫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添購軟爪及硬爪再回來加工,黃碧敏、丙○○2人並未再出資,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承岱公司購買夾具及車刀零件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嘉威鐵材行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1份、承岱公司委託零件刀具加工之統一發票2紙、掌握企業有限公司帳簿明細2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丁○○、丙○○之證述可憑;②嗣因甲○○資金週轉不靈,承岱公司於96年7月釋股,而先於96年6月16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將承岱公司股份分成10股,而以每股150萬元之價格,轉讓8股予黃烟樹(即告訴人乙○○之父)、1股給丙○○、1股保留予被告之女兒凃瑜真,其中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承岱公司之經營權於96年7月1日移交予黃烟樹或其指定之人,承岱公司之存貨以96年6月10日提出之明細為準,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6月30日之出貨,貨款歸黃烟樹、丙○○依股權比例取得;③告訴人乙○○另於97年8月17日及97年8月22日出資分別向丙○○、黃碧敏購買CNC車床、附屬物品與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有讓渡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所述,黃碧敏與丙○○2人僅係出資購買2台CNC車床及附屬物,交由被告經營對承岱公司之代工,該二人並未涉及任何經營事物或負擔虧損,故該二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類似目前之動產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亦即由黃碧敏與丙○○出資購買昂貴之機器取得所有權,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各支付十萬元之租金予黃碧敏與丙○○二人,就此該二人自不負擔被告經營成敗之盈虧,故自無告訴人所謂之「經營權移轉」乙事,況依上述之時間點及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96年7月份承岱公司股份轉讓時,契約兩造當事人均認同CNC車床2台及相關附屬物品與系爭71組夾具及6只車刀,非96年7月股份轉讓契約內所轉讓之標的,故告訴人訴指稱屬於承岱公司所有之車刀、夾具,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屬於黃碧敏、丙○○2人所有之車刀、夾具,嗣賣予乙○○,被告無監督權云云,即無可採。上訴意旨所稱,均見於原審判決,並經原審判決述明其諭知被告無罪之證據、理由及心證,有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二)、(三)、(四)等說明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略稱原審判決錯誤解讀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意義,並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