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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以下列理由聲請上訴,認應提起上訴:

㈠、查系爭房屋為先父江慶賜所遺,江慶賜並在該屋一樓後方隔有廚房、浴室及廁所各一間供妻子(即告訴人與被告母親)江賞使用,嗣江慶賜於民國(下同)89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為母親江賞與告訴人甲○○、江嘉雄、簡江美、江素鐘、江義雄及被告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嗣母親江賞於93年間死亡,母親江賞就系爭房屋之1/7,乃由告訴人甲○○、江嘉雄、簡江美、江素鐘、江義雄及被告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詎被告乙○○前於93年間母親江賞死亡後某日,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廚房與浴室間之走道設置鐵門(下稱舊鐵門),將與其房屋毗鄰之浴室(按:其又將浴室變更為廚房使用)竊佔供自已使用,經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l166號刑事判決被告竊佔罪嫌,被告於前開刑案上訴二審期間,為求緩刑之判決,乃將所設置之鐵門拆除,不再占用系爭廚房,經二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孰料,被告竟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0日再次於原址之廚房與廁所之間設置鐵門(下稱新鐵門),竊佔系爭房屋最後方之廁所(即為後附附圖所示之廚房2之一部分),並將該廁所改建為廚房,則核被告之所為,被告顯已觸犯竊佔及毀損罪嫌。

㈡、原判決固為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重行竊佔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查:

⒈查本案經被告竊佔之嘉義縣○○鎮○○段第42號上之房屋,

即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於告訴人先慈江賞過世後,即為告訴人與兄弟姐妹共有,告訴人前訴請共有物分割,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告訴人乃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97年度執字第32089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由告訴人拍賣取得該中正路500號房子,其中一樓騎樓10.50㎡、一層住宅29.40㎡、壹層廚房112.26㎡、一層廚房210.92 ㎡,總面積為63.08㎡,此有該判決書、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可參。

⒉而上開500號房屋之基地即嘉義縣○○鎮○○段第42號土地

,亦經上開判決將如后附附圖3所示甲部份(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0.90㎡分歸告訴人,而乙部份即分歸被告乙○○等人。

⒊對照上開告訴人拍賣取得之房屋面積63.08㎡,與分得之60.

90㎡土地,告訴人拍得之房屋尚有2.18㎡坐落在乙部份土地上,其情形即如后附附圖4所示。

⒋而上開2.18㎡,即為被告設置新鐵門所竊佔者,此亦有后附照片2張足證。

⒌原判決僅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實測之結果,新

、舊鐵門位置相距2.6公尺,亦即新鐵門設置之位置往平林段43地號土地方向後移2.6公尺,而認定被告設置新鐵門之位置業已在附圖1所示之廚房2範圍之外,惟查被告所竊佔之房地面積,如有爭議,應與實地測量,而其測量之方式,應不得僅憑被告陳稱新舊鐵門位置,而為測量依據,蓋被告為求無罪,多為虛偽陳述,此為人之常情。

㈢、又後附照片2張,為500號房屋後方,而依500號房屋之磚木造結構,與被告之中山路73巷44號房屋結構全然不同,則由現場房屋結構亦可了解,被告究有無竊佔之事實,乃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未詳細調查,逕予認定,實有率斷云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緣坐落在嘉義縣○○鎮○○段(下簡稱平林段)第42地號上之房屋為其2人之父江慶賜所興建,江慶賜並在該屋1樓後方隔有廚房、浴室及廁所各1間以供其與其妻江賞使用,嗣江慶賜於89年間死亡,該屋為其2人之母江賞及其他兄弟姐妹所共同繼承,各有持分六分之一,而未辦理分割。詎被告於93年間,其母江賞死亡後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告訴人甲○○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在上開廚房及浴室間之走道設置鐵門(下稱舊鐵門),而將與其房屋毗鄰之浴室、廁所加以竊佔。嗣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31日得知上情而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被告遂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為圖獲得本院之緩刑判決,即於95年11月間某日將舊鐵門拆除並呈報本院,而由本院法官至現場履勘確認後,被告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告訴人甲○○等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另於95年11月20日在上開地號建物內之舊鐵門後方約2.65公尺處(即上開浴室與廁所交界處之走道)重新設置鐵門(下稱新鐵門)1只,以此方式重行竊佔前開房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

㈠、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竊佔之範圍,並未具體敘明,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為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駁回上訴,予以緩刑之事實,並以被告設置新鐵門重行竊佔「前開房地」,及被告拆除舊鐵門換取法院之緩刑判決後,竟又於異日再予興建新鐵門予以竊佔,顯見被告全無悔悟之心,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足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竊佔之範圍與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相同。又本院前述刑事簡易判決與刑事簡上判決所認定被告竊佔之範圍,均係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2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廚房2部分(面積約10.92平方公尺),並經調閱該二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故公訴人認定被告竊佔之範圍應亦係如前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後附之附圖1,以下均稱附圖1)所示之廚房2部分。

㈡、本件被告設置新鐵門之位置,在舊鐵門後方約2.65公尺處,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6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上述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指示進行實測之結果,上述新、舊鐵門位置相距2.6公尺,亦即新鐵門設置之位置往平林段43地號土地方向後移2.6公尺,此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4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1503號函與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後附之附圖2,以下均稱附圖2)在卷可查。因此,被告設置新鐵門之位置距離其舊鐵門設置之位置往平林段第43地號土地方向後移2.6公尺以上之情,應可認定。

㈢、因此,綜合附圖1、附圖2所示之情況,並將2張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以觀,再衡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在舊鐵門外」之犯罪事實,被告設置新鐵門之位置業已在附圖1所示之廚房2範圍之外,故被告於本件應無公訴人所指竊佔附圖1所示廚房2範圍之犯行。

㈣、綜上所陳,被告固有拆除舊鐵門後,再行設置新鐵門之事實,然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者既為被告復竊佔如附圖1廚房2所示房、地之事實,而經比對新、舊鐵門之相關位置與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設置之新鐵門位置均在附圖1廚房2所示之範圍之外,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重行竊佔如附圖1廚房2所示範圍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心證,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僅略謂原判決僅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實測知結果,新、舊鐵門未至鄉距2.6公尺,亦即新鐵門設置之位置往平林段43地號方向後移2.6公尺,而認定被告所設置新鐵門位置,已在附圖1所示之廚房2範圍之外,為被告竊佔之房地面積,應予實地測量,而測量方式,應不得僅憑被告所稱新舊鐵門位置,而為測量,蓋被告為求無罪,多為虛偽陳述,此為人之常情等情,然查,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設置新鐵門之位置,在舊鐵門後方約2.65公尺處,除係被告自承外,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6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新舊鐵門位置之照片5張在卷可查,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上述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指示進行實測之結果,上述新、舊鐵門位置相距2.6公尺,亦即新鐵門設置之位置往平林段43地號土地方向後移2.6公尺,此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4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1503號函與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後附之附圖2)在卷可查,是檢察事務官已至現場測量,且參酌現場狀況及告訴人指述而為測量,並非僅依被告陳述為之,並無不合。本件既經測量,告訴人所提照片2張,顯示房屋結構不同,不能影響測量結果,亦非具體理由。告訴人雖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據,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