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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原名陳訓義)

戶彰化縣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原名蔡金蘭)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乙○○與戊○○亦為夫妻,丙○○、乙○○則均為林永和、陳阿屘(2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夫妻之外甥。陳阿屘為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甲○○為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昌鐵公司因周轉需求,於民國 (下同)84 年間陸續向泰旺昇公司借貸金錢,於結算後,共借得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林永和為擔保還款遂於84年5月29日邀陳阿屘、丙○○、乙○○,簽發發票人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丙○○、乙○○等人,金額為3,500萬元,到期日為共同發票人等授權泰旺昇公司填寫,嗣後經填載為85年2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甲○○因未獲還款,遂於85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月8日以

85 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甲○○於94年又對乙○○追討欠款。丙○○、乙○○為避免其等對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之出資額股票債權遭受強制執行,明知其等為債務人且慮及可能將受強制執行,竟與丁○○、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泰旺昇公司之債權的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5日由丙○○將其所有對高明鐵公司之股票303,200股,價值3,032,000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丁○○;同日乙○○亦將其所有對高明鐵公司之股票264,400股,價值2,644,000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戊○○,並均於95年1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及泰旺昇公司、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戊○○等4人,均坦承臺中地方法院85年3月8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確實存在。亦坦承丙○○於94年8月25日有將其所有對高明鐵公司之股票303,200股,價值3,032,000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丁○○;同日乙○○有將其所有對高明鐵公司之股票264,400股,價值2,644,000元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那時候我與丁○○發生爭吵,鬧得很不愉快,因為我持有的高明鐵公司股票本來就是丁○○出錢買的,所以丁○○叫我把股權還給他等語;被告丁○○辯稱:丙○○持有的高明鐵公司股票本來就是我出錢買的,因為我跟丙○○發生一些摩擦,於是我要求丙○○將股權移轉回來等語;被告乙○○辯稱:因為我持有的高明鐵公司股票本來就是戊○○出錢買的,是因為我要當高明鐵公司的監察人,所以才將股權登記在我的名下,而且我在將股權移轉給戊○○前已經請教過律師,律師說因為本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所以我才敢將股權移轉給戊○○等語;被告戊○○辯稱:乙○○持有的高明鐵公司股票本來都是我出資買的,因為高明鐵公司要開會,我不瞭解如何開會,所以我都委託乙○○出席,但是高明鐵公司要求乙○○也要有股權才可以來開會,於是我將部分股權移轉給乙○○,後來我瞭解該公司的狀況了,可以自己去開會,就請乙○○將股權還給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意旨略以:本票泰旺昇公司的本票債權早已於88年2月28日罹於三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乙○○對該債務本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清償,且告訴人於94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恐有權利濫用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應無保護必要。又被告乙○○的股權本來就是被告戊○○出資買的,當時敢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就是因為知悉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否則就不會將股權登記在乙○○名下,故被告乙○○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再者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乙○○有移轉股權之客觀行為,不能證明有主觀的犯意,故請諭知被告乙○○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夫妻,被告乙○○與被告戊○○

亦為夫妻,丙○○、乙○○則均為林永和、陳阿屘夫妻之外甥等情,為其等所不否認,又有戶籍謄本3份(95他675號卷第4至6頁)在卷可佐,故此一事實,已無疑義。

㈡又高昌鐵公司因周轉需求,於84年間陸續向泰旺昇公司借貸

金錢,於結算後,共借得3,500萬元。林永和為擔保還款遂於84年5月29日邀陳阿屘、被告丙○○、被告乙○○,簽發發票人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丙○○、乙○○等人,金額為3,500萬元,到期日為共同發票人等授權泰旺昇公司填寫,嗣後經填載為85年2月29日之本票1紙。告訴代理人甲○○因未獲還款,遂於85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月8日,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件本票影本1紙(95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7頁)、授權書1份(同上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月8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95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1頁、第1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㈢另林永和、陳阿屘、被告丙○○、被告乙○○因本件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2號、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於理由內認定泰旺昇公司之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確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被告丙○○、被告乙○○所共同簽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全卷可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本件本票並非甲○○所偽造,而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1424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43頁)。本院經審閱上開各案卷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後亦認定本件本票為真正、泰旺昇公司之本票債權存在及被告丙○○、乙○○為本件本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㈣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本件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而該裁定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具有本票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乙○○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當屬犯刑法第356條之罪。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雖認泰旺昇公

司之本件本票債權對被告丙○○、乙○○已罹於時效,且因泰旺昇公司及甲○○均未上訴而確定(因需繳高額之裁判費,致未上訴)。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換言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而為任意給付仍生清償之效力。故並非債權之時效已完成即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

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2、3、5月間有請

己○○一同至位於彰化的捷盛公司(指戊○○為代表人之捷盛鐵實業公司)向被告乙○○、戊○○追討本件本票債權,當時被告乙○○、戊○○並未提及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證人己○○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甲○○的鄰居,以前為私人公司的會計。94年7月以前我有陪同甲○○至捷盛公司追討本件本票債權至少2次。我們去「捷盛公司」的時候,只有遇到被告乙○○、戊○○,並沒有遇到被告丙○○、丁○○。當時被告乙○○、戊○○並沒有講本件本票債權之時效對乙○○已經完成,也沒有講這筆債務應該要負責的是乙○○之舅舅、舅媽(即林永和、陳阿屘)等語。而證人己○○就其與甲○○一同向乙○○、戊○○追討債務之時間、次數及其他細節,雖然與甲○○於原審之證述有所差異,惟就其有陪同甲○○追討債務,且被告乙○○、戊○○當時均未為時效抗辯等情則與甲○○之證述相符。則不能因證人甲○○、己○○之證述略有差異即謂二人之證詞為不可採信,反而可認為此等差異係因時間久遠,而證人等記憶狀況不同所致,且證人甲○○、己○○並未勾串證詞,故證人甲○○、己○○之上開證詞俱屬可採。依其等之證詞被告乙○○、戊○○並未向甲○○等為時效抗辯,亦未稱對本件本票債務應負責的人是林永和、陳阿屘,顯見乙○○、戊○○於甲○○前往追討本件本票債務時,並不知悉泰旺昇公司之本票債權對乙○○已經時效完成。另被告丙○○自承係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院95年重訴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幾天,才知道泰旺昇公司之本件本票債權已經時效完成(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而被告丙○○、乙○○不但是兄弟,又是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利害關係一致,如其中一人知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不可能不向他方告知,故應認被告乙○○、丙○○於94年8月25日為股權移轉時均不知悉本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即不知可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及對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㈦再者,本件被告丙○○、乙○○移轉股權予被告丁○○、戊

○○之時間均為94年8月25日,有高明鐵公司就彰化地院94年12月20日94執助字第508號執行命令之陳報狀1份(95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2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96年度偵字第112號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已可見被告等辯稱其等移轉股權之動機不同,並非互有聯繫云云,為難以採信,否則應不致於在同一日為移轉股權之行為。況被告乙○○、戊○○原本同為另一家「捷盛公司」的股東,被告乙○○對捷盛公司之出資額為1,500,000元,乙○○竟於94年8月25日與訴外人陳清為簽訂同意書,將其對捷盛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與予陳清為承受,並於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有上開同意書及捷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7 頁、第234至第235頁、第223頁)。乙○○該移轉股權之時間與本件被訴移轉高明鐵公司股權之時間又為同一日,倘被告等若非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的意圖,為何於同一日為財產權之處分,豈為巧合,實令人費解。

㈧被告丙○○、乙○○為兄弟。另被告丙○○、丁○○;被告

乙○○、戊○○均為夫妻,其4人關係緊密。其等並未離婚或分居,則被告丁○○、戊○○對被告丙○○、乙○○為本件本票發票人,負有金額高達3,500萬之連帶債務等情,已難諉為不知。且甲○○、己○○證稱其等於94年間始多次至捷盛公司向被告乙○○追討本票債權,則被告等4人應係慮及甲○○將聲請強制執行,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之股權移轉行為。

㈨至於被告丁○○雖提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用以證明被告丙○○所持有之高明鐵公司股份原本即為其所出資,但從上開匯款資料僅可查知被告丁○○確於93年2月27日匯款予高明鐵公司2,322,000元。惟依「高明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95年度他字第675號卷),該公司係於84年2月25日即設立,則被告丁○○於93年間為上開匯款,用途是否在以被告丙○○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已不明確。況該2,322,000元 (即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之匯款與被告丙○○、丁○○93年12月12日前之總出資額3,612,000元 (即三百六十一萬二千元)不合(被告丙○○出資3,032,000元、被告丁○○出資580,000元,見95他字第675號卷第15頁、第16頁),即無法查知被告丁○○上開匯款之用途是否係以被告丙○○之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或係出於其他買賣、借貸、擔保等用途。再被告戊○○雖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用以證明被告乙○○所持有之高明鐵公司股份原本即為其所出資。但從上開匯款資料僅可查知被告戊○○確於93年3月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6日分別匯款予高明鐵公司192,000元、1,130,000元、1,000,000元。惟被告戊○○上開匯款金額總計為2,322,000元,與被告乙○○、戊○○於93年12月12日前之總出資3,612,000元不合(被告乙○○出資2,644,000元、被告戊○○出資968,000元,見95他字第675號卷第15頁、第16頁),亦無法勾稽得知被告戊○○上開匯款之用途是否即係以被告乙○○之名義購買高明鐵公司股權,或係出於其他買賣、借貸、擔保等用途。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乙○○於本件所移轉之高明鐵公司股權,原本即分別為被告丁○○、戊○○所出資取得。

㈩又高明鐵公司雖於98年6月18日函本院謂:丁○○於93年2月

27日有匯款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及戊○○另於93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1日有匯款共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匯款用途為公司增資用」等情,惟被告丁○○、戊○○縱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至高明鐵公司做為公司增資用,惟與本件因泰旺昇公司代表人甲○○要向被告丙○○、乙○○催討上開債權時,被告丙○○、乙○○為了避免被查扣拍賣,即時將其等在高明鐵公司之股權分別在同一日移轉給其妻丁○○、戊○○二人無關,況若上開移轉之股票係丁○○、戊○○所出資購買,惟已分別將所有權登記給丙○○、乙○○,則被告丙○○、乙○○已因贈與關係取得所有權,核與資本係何人出資亦無關。

綜上,被告丙○○、乙○○均不知悉本件本票債權已經罹於

時效,即不知可以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係在面對甲○○多次追討債務之情況下,慮及將受強制執行,故與被告丁○○、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的犯意聯絡,始共同為本件股權移轉之處分行為,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4月間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如下: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但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

㈢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356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丁○○、戊○○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其等4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戊○○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乙○○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被告4人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丁○○、戊○○仍未坦承犯行,故本院認被告丁○○、戊○○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第1項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但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3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於適用法條欄誤載為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人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無非係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惟仍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之行為分擔輕重、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丙○○)、有期徒刑三月(丁○○)、有期徒刑四月 (乙○○)、有期徒刑三月 (戊○○),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又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均減其等之宣告刑為二分之一,再均諭知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