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統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11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日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上,與程君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先於96年11月1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屬日統公司所有,日統公司亦應派員參與該次車禍調解,乙○○便接受日統公司代表人甲○○之委託,持日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166-FB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代表日統公司為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賠償事宜之受委任人,而於96年11月19日與程君毅之受任人丙○○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取得由丙○○為其子程君毅賠償日統公司及乙○○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NP0000000、受款人為乙○○,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為96年11月19日,以下簡稱本件支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支票兌現後,未將其所持有屬於日統公司之賠償金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交付予日統公司,而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戊○○、甲○○等在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台北縣三重市96年11月19日96年刑調字第1611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11月26日北縣重民字第0970054594號函及日統公司車損扣款明細表、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戊○○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19日96年刑調字第1611號調解書影本1份、本件支票影本1紙、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11月26日北縣重民字第0970054594號函暨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當事人相關證件、調解當事人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96年11月19日持日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166-FB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證件前往調解委員會與丙○○進行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而取得由丙○○為其子程君毅所簽發之本件支票1紙,支票兌現後其並未將支票款項交付與日統公司等情。惟辯稱:伊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日統公司已經先將166-FB號營業大客車之車損修復費用一萬五千元由伊薪資中扣取,惟日統公司並未積極對程君毅求償,伊因不甘受損,遂以自己名義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車禍賠償之調解,但調解委員告以不得以私人名義調解,須用日統公司的名義為調解,故伊向日統公司負責處理車損之員工丁○○取得日統公司的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再次前往調解。實日統公司並未委任伊與丙○○調解,而且調解當日日統公司並未派員參與,僅伊與丙○○協商,調解成之金額八萬元中,除其中一萬五千元是166-FB號營業大客車的維修費外,其他金額是伊個人相關損失之賠償。又因伊已被日統公司扣薪一萬五千元抵付車損,故伊認為上開賠償金均應歸伊自己所有,本件係日統公司於事後接到調解書,才發現丙○○賠償八萬元,就認為這八萬元應該都應歸日統公司所有,始於96年11月間將已從薪資中扣除之一萬五千元返還,並要求將獲得之八萬元賠償全部交給日統公司,伊予以拒絕,日統公司始提告訴,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犯行等語。
(三)被告乙○○確於96年11月19日持日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166-FB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證件至調解委員會與丙○○進行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而取得由丙○○為其子程君毅所簽發之本件支票1紙。嗣其於該支票兌現後並未將支票款項交付與日統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19日96年刑調字第1611號調解書影本(附於97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4頁)、上開支票影本1紙(附於97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7頁)、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11月26日北縣重民字第0970054594號函暨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當事人相關證件及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97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4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經查:
(Ⅰ)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日統公司擔任行政作業工作,現在仍然是日統公司的員工,日統公司的車輛如果發生碰撞,相關處理業務是由我來承辦」、「被告乙○○於96年7月間在台北發生車禍這件事我知道」、「審判長所提示之97年偵字第4554號卷第12頁的委任書上面的日統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的,也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蓋(用印)的,蓋好後就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來跟我要日統公司的委任書、大小章時說:『他個人去申請調解,但是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認為這部車子是公司名義,所以要有公司的委託書」等語(詳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頁)。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我是先以自己名義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車禍賠償之調解,但調解委員告知我要以日統公司的名義為調解,於是我便向丁○○取得日統公司的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再次前往調解,日統公司並未委任我與丙○○調解,我是為自己去調解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丁○○為日統公司現職員工,與日統公司關係較密切,應不至於做對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其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至於證人丁○○雖又證稱:「當時有請日統公司北部的經理一起去調解,有請被告拿委任書去找北部的經理」等語,惟日統公司如需委任經理處理調解事務,應會以行文方式為之,本件並無日統公司另外委任他人為調解之相關文件在卷,且調解時亦無日統公司之其他員工在場,故不能僅憑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即認日統公司有委任被告及他人為本件之調解。
(Ⅱ)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我現任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和對方和解後對方有開立賠償的支票八萬元,公司本來不知道,公司是收到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才知道」(詳97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1頁、第13頁)。偵查時具結證稱:「公司沒有授權乙○○去跟對方談和解」(詳97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7月11日發生車禍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有一付日統公司的印章,但是我沒有委託被告去調解」、「被告為本件調解有無跟公司報備,我也不知道,是公司轉給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一張調解完成的文,上面註明要我追討調解的賠償金,我才知道被告沒有將調解的賠償金繳回公司」(詳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足證被告所辯:日統公司並未委任我與車禍的對造進行調解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戊○○同為日統公司現職員工,亦不至於做對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其上開證詞及被告之上開辯解亦屬可採。
(Ⅲ)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程君毅是我的兒子,我是接獲調解委員會的通知,才代表程君毅到調解委員會做調解」、「我還記得雙方調解賠償內容是車子(166-FB號營業大客車)損壞部分及乙○○的損失,2部分一起賠償」、「後來我有開一張支票給乙○○,因為是乙○○來跟我調解,日統公司沒有人來調解,所以這張支票我就填寫乙○○為受款人」、「調解當天我也不知道乙○○開的這台車是日統公司的,還是他本人的,我也不管這麼多,只知道發生車禍我願意賠償,至於乙○○與日統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了解」、「調解時乙○○有要求超過十萬元的賠償,正確數目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不過後來是以八萬元達成調解」、「這八萬元中,乙○○有說車子修理要多少錢,他自己的損失要賠償多少錢二部分」、「我兒子程君毅在大陸工作,我為了達成調解,對這個金額也就認了」、「雖然調解書內載『經調解對造人願賠償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作為修付費用及一切費用』,但是我認為賠償金額是要給乙○○的(詳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解時亦認定調解的對造當事人係被告,其欲賠償之對象也是被告本人,而非日統公司,且賠償之項目可大分為166-FB號營業大客車修理費及乙○○之其他損失2項,另被告有就調解金額之細項、總額與丙○○磋商等情。足證被告所辯其並未受日統公司委任,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與丙○○為調解,及所達成之調解金額有如調解事實詳細內容書(97他字第239號卷第15頁)所載,分為日統公司車輛維修費一萬五千元及自己的其他損失等語,確為屬實。
(Ⅳ)證人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庭所提出之估價金額為一萬五千元的車損估價單1紙是我自己寫的」、「因為被告於96年7月離職後又復職,所以我想只要被告賠償修車的材料費就好」 (詳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又被告因本次車禍擦撞,日統公司已於96年6月份將被告之薪資扣除一萬五千元,其後被告於96年8月份復職,日統公司又匯還一萬元與被告,再於被告之96年8月、9月薪資各扣除五千元 (附於97他字第239號卷第30頁),即被告總共遭日統公司扣薪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有被告之96年6月至9月薪資明細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暨附記之文字(附於97他字第239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日統公司既然已於被告與丙○○進行調解之96年11月19日前扣取被告薪資一萬五千元抵充車損,顯見統公司僅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扣除被告薪資後,即不再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為既然已被日統公司扣薪一萬五千元抵充車損,其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調解係為自己的利益調解,而非受日統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與丙○○所達成之調解項目中的日統公司車輛維修費一萬五千元亦係彌補其被扣薪之損失。至日統公司雖於日後返還被告遭扣除之一萬五千元給被告,惟該筆返還金額係在本件調解成立後之96年11月26日始轉帳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有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附於原審卷第73頁)。且證人戊○○證稱:其未委任被告去調解,不知道被告去調解的事情,是在收到調解書後才知道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係日統公司在接獲本件調解書後始將原扣除被告之薪資返還被告,並欲向被告索討丙○○所賠償之全部金額。而日統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始以轉帳存款之方式返還被告先前遭扣除之一萬五千元,應係日統公司之單方面行為,故被告於獲得丙○○之八萬元賠償後,是否應返還日統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匯交之上開一萬五千元,應屬民事糾紛,自難以此即認為被告對調解所得之一萬五千元有侵占之犯行。
(Ⅴ)至日統公司副總經理莊文佐雖於本院結證證稱:本件因涉及公司權益,不可由被告自己去處理,故被告應係代理公司處理本件肇事賠償,且預扣一萬五千元係保留款,車損之全部包括材料費、工資、營業損失應為五萬元等語,惟本件肇事之調解,被告係先以自己名義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車禍賠償之調解,但調解委員告以不得以私人名義調解,須用日統公司的名義為調解,故被告才向日統公司負責處理車損之員工丁○○取得日統公司的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再次前往調解,且日統公司並未派人參與,己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始終認係為爭取自己權益而聲請調解,並非代表日統公司參與調解,應堪認定。再有關日統公司自被告薪資扣取之一萬五千元部分,業據該公司經理戊○○證稱「因為被告於96年7月離職後又復職,所以我想只要被告賠償修車的材料費就好」,被告自認係車損之全部,該部分既經日統公司扣取,則調解所得之八萬元被告認為應歸其所有,並不悖常情。況嗣日統公司要求車損五萬元,被告亦全部歸還日統公司亦經莊文佐供明在卷,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Ⅵ)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調解委員會誤認日統公司之車輛肇事請求賠償,即需要以日統公司之名義為調解,被告始依調解委員會之指示向丁○○取得日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文件,再次進行調解,以符合調解委員會之要求。實則,客觀上被告並未受日統公司委任與丙○○進行調解,且被告主觀亦認為調解成立所得之日統公司車輛維護費一萬五千元,係為彌補其遭日統公司扣薪抵付車損之損失,其他金額則為賠償其個人之其餘損失。即被告自始未有為日統公司持有本件支票之意思,其於取得並兌現本件支票金額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犯行等語,應可採信,些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