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僅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開庭時均當庭承認犯錯並接受制裁,惟被告係因身體病痛緣故求職困難,又無法申請政府濟助,生活僅靠被告偶打零工及親友接濟,故不得已再犯錯從買賣個人資料中賺取差價,以補家庭開銷。請求鈞院審酌上情,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並審酌被告前亦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前科,符合累犯之規定,應為刑之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私人利益,恣意洩漏他人資料、前已曾因相同犯行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