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係姊妹,被告乙○○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堂兄。緣丙○○於民國87年至88年2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93萬元,經甲○○於8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償還借款之訴,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丙○○敗訴確定。
又甲○○於89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於上揭債權金額範圍內,假扣押丙○○所有之財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472號案查封丙○○所有之雲林縣○○鎮○○段1429-3、1429-5號土地。丙○○得知甲○○提起償還借款之訴後,明知其對戊○、丁○○與乙○○3人,並無任何債務,為減少甲○○可得受償之債權額,竟與戊○、丁○○、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丙○○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4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850萬元、143萬元、209萬元,共計1,252萬元後,而分別將50萬元、850萬元之本票交予戊○,將143萬元、209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收執,而虛偽成立不實之本票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雲林縣○○鎮○○段1329、1330、1429、1429-3、1429 -5號土地虛設抵押權予戊○(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與戊○共同簽立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戊○於89年11月9日持向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核發之。嗣由丁○○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該管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製作附表一所示之裁定。嗣丁○○於95年7月2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丙○○所有之土地7筆而行使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受理,又持附表一編號2本票、土地抵押權證明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8號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於96年9月間將前述登載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欲分別詐取分配金8,436,841元(債權分配金額8,358,771元加執行費11,200元、66,870元)及28,160元(執行費),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雙方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被告4人間之資金往來明確且頻繁,每一筆均有匯款明細可以查證,根本未涉有任何不法。戊○及乙○○所以未積極向丙○○追索債務,係因丙○○自幼喪父,其母改嫁時將丙○○交由戊○之母扶養,故戊○、丙○○、丁○○3人相處融洽,感情勝於親生兄妹,當丙○○經濟陷入困境時,戊○及乙○○(丁○○之夫)均極力支援,斷無落井下石、再向丙○○催討之理。事後,適逢甲○○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丙○○土地,丙○○認為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理,且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遂告知戊○及乙○○一併參與分配,要求將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一併解決,此為戊○及乙○○參與分配之由來。又雙方債權既屬真實,丙○○更無逃避之理,故除先前委託己○○收受之一般信件外,併委請己○○連同法院訴訟文書一起收受,其中並無任何可疑之處。然檢察官以一般人為躲債、阻撓本票裁定確定尚且不及,斷無委託債權人之父己○○收受本票裁定使該本票裁定得以確定之理,據此認定被告間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實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乃同胞至親,與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檢察官據此認定雙方債權關係並非真實,顯屬空泛。本案告訴人與丙○○、丁○○間及被告相互間資金往來情形,各方資金往來情形分段敘述如下:㈠丙○○、丁○○與告訴人甲○○間資金往來:緣84、85年間,丁○○與訴外人周倍儀一起投資不動產,資金需求量甚大,丁○○遂邀請丙○○出資擔任金主,因彼時房地產一片榮景,2人合作甚是愉快。丙○○繼而邀約鄰居李雪吟與告訴人甲○○加入擔任金主行列,共同出借金錢賺取利息,有時全額出借後收利息,偶於出借資金時即預先扣除利息,因彼時房地產行情甚佳,丙○○、告訴人與李女3人獲利頗豐。86年間,訴外人周倍儀因週轉不靈,將被告丙○○、丁○○所集結之資金捲款潛逃,其他多位債務人亦宣告倒閉,致丙○○、丁○○遭人積欠鉅款無法受償。惟丙○○、丁○○雖遭人大額欠款,丙○○念及甲○○為鄰居且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唯恐鬧出人命,所以與丁○○2人背負起全部債務,故甲○○不只已取回本金、連利息都已賺足後退場,僅獨留丙○○與丁○○獨嘗苦果,遭人積欠62,894,250元,此為丙○○在士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案件中稱丁○○積欠他約1800萬元之由來。故該筆欠款為2人共同投資失利後,丙○○遭債務人拖欠之金額,並非丁○○個人所積欠,與本件丙○○承受丁○○對戊○之欠款乃不同筆資金,不可混為一談。㈡戊○與丁○○間資金往來:丁○○與丙○○共同投資期間,偶遇有資金短缺時,丁○○會向戊○調借,除現金交付外,戊○亦會應丁○○要求,匯款入丁○○帳戶(有單據部分),故自85年5月14日至87年4月15日止,戊○及廖富男(戊○之夫)即陸續匯款至少有773萬元入丁○○帳戶,供丁○○運作之用。至於丙○○事後承受丁○○之850萬元債務,係因該筆債務乃丁○○個人向戊○借款之債務。嗣因丁○○與丙○○對於是否出售2人共同投資但登記在丁○○名下中工二路76號房地之不動產意見不合,丁○○遂於86年9月5日將名下之台中市○○○路○○號房地過戶予丙○○,3人遂協調丙○○承受丁○○積欠戊○近780萬元債務,並於出售房地後清償該筆債務。因有上開協議,丙○○遂同時委由戊○自87年8月起繳交貸款利息。詎料,自該房地過戶後,因房價持續下跌,丙○○不甘認賠殺出,經戊○要求提供擔保所積欠之債務,又計算至88年10月戊○代繳之利息合計有62萬元,此部分亦計入設定抵押之債權額度,雙方遂合意以850萬元為債權額度;加上協議由戊○繼續繳交貸款利息至房出售為止,故丙○○○○○鎮○○段房地5筆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戊○。而截至91年11月間代繳丙○○花旗銀行貸款利息約計242萬元。㈢丙○○與乙○○間資金往來:86年間,周倍儀因陸續積欠丁○○大筆債務,除於同年7月23日將其投資興建之彰化縣三家春段565-24、25地號土地從其女友鄧淑琴名下過戶予丁○○外,並將其上建號943之建物以丁○○為起造人於87年1月13日辦妥保存登記,以抵償積欠丁○○之債務,嗣因丁○○曾擔任友人之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欠款未還導致丁○○的債信發生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運用,丁○○遂於86年9月28日再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丙○○,復於87年7月7日將建物過戶予丙○○,又因丁○○之夫乙○○曾出資352萬元尚未取回,2人遂協議由丙○○在取得土地後,簽發143萬元本票交付乙○○收執,復於取得房屋後再交付乙○○房屋部分之出資209萬元,並約定嗣房地出售後再還清此二筆款項,此為乙○○所執系爭參與分配2張本票之由來。嗣後因房價暴跌,房子長期賣不出去,所以就變成丙○○積欠乙○○352萬元,事後乙○○才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丙○○之土地。㈣戊○資力:81年間,戊○出售其夫廖富男名下所有雲○○○鎮○○段○○○○○○號土地,得款355萬元,另83年10月份出售高雄縣○○鄉○○○段6-35地土地,售價亦為300多萬元,光出售土地金額即近700萬元,戊○因而有鉅額資金可供運用。
又廖富男本身為中華電信資深員工,每年薪資近130萬元,加上戊○本身理財有術,確有足夠資力出借予丁○○或丙○○,檢察官不查,誤以為被告僅為區區家庭主婦,根本無任何資力,遽而認定被告等涉嫌偽造假債權,顯有誤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開抗辯,業已提出㈠告訴人、周倍儀與被告丙○○、
丁○○之金錢往來明細表(含丁○○萬泰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匯款單);㈡被告丁○○對他人之債權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57 7、135 78、13579、13580、13581、14100、15859、6268號及87年度票字第12780、17611號、88年票字第2603、9422號、89年度票字第4561號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6279、46382、46
277、4627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86年度中簡字第2849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0號本票裁定、92年度促字第5971號裁定、債權憑證,臺灣桃園、高雄、嘉義、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㈢被告戊○匯入被告丁○○帳戶往來明細表(含丁○○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取款條、收入傳票);㈣被告丙○○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房貸明細表;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合約書(廖富男於81年4月20日出售西螺鎮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廖富男於83年間出售大社鄉土地);㈦廖富男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㈧高雄市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等為憑(原審卷第53-15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前開所提證據縱未能證實其辯解確屬真實,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舉證據雖不能確實證明該債權債務之存在,但不能因此即謂該債權債務不存在。
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證明力:
⒈被告戊○、丁○○、乙○○之筆錄(證據清單編號1-5)
:被告戊○等人於筆錄中並未承認其間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被告丁○○、丙○○就是否共同投資房地產及戊○與丁○○間之借貸及丙○○與乙○○間債權債務關係,供述雖未能完全合致,然被告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債務,既發生於87、88或89年以前,距今已約10年,本難期被告等就債權債務之細節記憶清晰,自難因渠等因期間之經過致記意模糊,而遽論被告等間之債權債務確實不存在。
⒉證人己○○96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及相關之送達證書(證
據清單編號6、12、20、22、24、25):乙○○之父己○○雖代收被告丙○○有關法院文書之送達,然被告等間既彼此有親誼關係存在,渠等欲讓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而由丙○○委託己○○代收法院文書送達已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尚符合常情,此亦不能證明被告間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⒊丙○○之入出境資料(證據清單編號7):此純是丙○○
個人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丙○○在台期間,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⒋丁○○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
摺影本,廖富男中國商銀存摺影本各1份(證據清單編號28):此為被告間金錢往來之記錄資料,如前所述,此雖不能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但亦不能證明渠等間債權債務不存在。
⒌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5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證
據清單編號30):此為被告戊○之夫廖富男出售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記錄,為證明戊○資力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89年1月21日、3月22
日審理筆錄(證據清單編號31、32):此雖能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丁○○於89年間尚有債權1800萬元存在,但並不能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丁○○、戊○、乙○○無另筆債務關係存在。至檢察官質疑被告丙○○於過戶前即簽發本票予乙○○,顯與常情不符(即丁○○於87年7月30日辦理過戶予丙○○,而丙○○竟於87年3月26日、87年6月15日即簽發本票予乙○○),惟被告間既有親誼關係,渠等於計算債權債務額時,本即有可能未依一般無親誼關係人間之正常模式為之,是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所辯為虛假。
⒎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他項證據:有屬於被告丙○○與告訴
人甲○○間之債務糾葛(證據清單編號8),有屬於被告丙○○因本件債務而開立之本票(證據清單編號9、15、17),有屬為被告戊○設立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證據清單編號13號14),有屬被告戊○、乙○○、丁○○聲請本票裁定之相關資料(證據清單編號10、11、18、19、20),有屬於參與分配或部分撤回執行之相關資料(證據清單編號16、21、23、26、27),均須以本件債權債務為虛偽為前提,始能據以認定被告開立不實本票債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及據以行使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乙○○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自不能認該本票、抵押權登記、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為不實事項。
⒏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2紙、彰化縣土地登記簿
影本5紙、彰化縣三家春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3紙、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5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證據清單編號29、30):此係被告丁○○出售不動產予丙○○或被告戊○之夫出售不動產之證明,僅能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之資力證明,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間債權債務不存在。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縱丙○○承受丁○○向戊○借款債務
850萬元,然丙○○竟以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設定抵押於戊○1000萬元,並載明為「貨款擔保」,而與被告辯解不符乙節。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示之抵押權設定時間係88年11月9日,此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丙○○提起詐欺之自訴及查封被告丙○○之財產,是被告丙○○應無與被告戊○成立虛假債權之動機存在。況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依前開所述,被告戊○既為被告丙○○繳交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則其等將債權款項850萬元登記為1000萬元,仍尚屬合理範圍;而被告丁○○(代辦附表二抵押權之登記)辯稱為規避稅賦而將借款寫為貨款,亦符合民間避稅之習慣。易言之,被告丙○○、戊○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於抵押權登記時所為之權宜手段,尚難認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解縱未能成立,然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乙○○債權債務不存在,則被告丙○○據此債務而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戊○,被告丁○○、戊○、乙○○據以聲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自無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故意,自不得基此遽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虛偽成立之丙○○對戊○、乙○○之本票債權。
┌──┬───┬───┬───┬────┬───┬─────────┐│編號│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票號 │到期日│向法院聲請事項 │├──┼───┼───┼───┼────┼───┼─────────┤│1 │戊○ │50萬元│89年3 │0000000 │未定 │於94年12月17日,以││ │ │ │月31日│ │ │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 │ │ │ │ │ │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 │ │ │ │ │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 │ │ │ │,經該院民事庭法官││ │ │ │ │ │ │形式審查後,於94年││ │ │ │ │ │ │12 月30日,以94年 ││ │ │ │ │ │ │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 │ │ │ │ │ │准許強制執行。戊○││ │ │ │ │ │ │旋持該本票裁定向本││ │ │ │ │ │ │院聲請參與95執字 ││ │ │ │ │ │ │8856號案件之分配 │├──┼───┼───┼───┼────┼───┼─────────┤│2 │戊○ │850萬 │88年11│0000000 │未定 │於95年11月8 日,以││ │ │元 │月10日│ │ │該本票及5 筆土地抵││ │ │ │ │ │ │押權證明書影本等向││ │ │ │ │ │ │本院聲請參與95 年 ││ │ │ │ │ │ │執字8856號案件之分││ │ │ │ │ │ │配 │├──┼───┼───┼───┼────┼───┼─────────┤│3 │乙○○│143萬 │87年 │311206 │89年2 │於89年2月15日,以 ││ │ │元 │3月26 │ │月15日│該2 張本票向本院民││ │ │ │日 │ │ │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 │ │ │ │ │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 │ │ │ │ │民事庭法官形式審查││ │ │ │ │ │ │後,於89年2 月23日│├──┼───┼───┼───┼────┼───┤,以89年度票字第23││4 │乙○○│209萬 │87年6 │311212 │89年2 │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 │元 │月15日│ │月15日│行。復於96年1 月16││ │ │ │ │ │ │日持該本票裁定向本││ │ │ │ │ │ │院聲請參與95年度執││ │ │ │ │ │ │字第8856號案件之分││ │ │ │ │ │ │配 │└──┴───┴───┴───┴────┴───┴─────────┘附表二:檢察官主張虛偽成立之丙○○對戊○之抵押權登記┌──┬──┬──┬───┬──┬───────┬─────────┐│訂約│登記│權利│存續期│利息│抵押權標的 │向地政事務所及法院││日期│日期│價值│間 │ │ │辦理事項 ││ │ │ ├───┤ │ │ ││ │ │ │清償日│ │ │ ││ │ │ │期 │ │ │ │├──┼──┼──┼───┼──┼───────┼─────────┤│88年│88年│1000│不定期│無 ○○○鎮○○段 │戊○於88年11月9日 ││11月│11月│萬元│ │ │1329、1330、 │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日 │9日 │ ├───┤ │1429、1429-3、│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 │ │不定期│ │1429-5地號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 │ │ │ │ │登記,使該事務所之││ │ │ │ │ │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 │ │ │ │ │查後,將該等不實事││ │ │ │ │ │ │項登載至他項權利證││ │ │ │ │ │ │明書並核發之。戊○││ │ │ │ │ │ │復於95 年11月8日持││ │ │ │ │ │ │上揭他項權利證書及││ │ │ │ │ │ │上揭附表一編號2所 ││ │ │ │ │ │ │示之本票1紙向雲林 ││ │ │ │ │ │ │地院聲請參與95年度││ │ │ │ │ │ │執字第8856號案件之││ │ │ │ │ │ │分配 ││ │ │ │ │ │ │ │└──┴──┴──┴───┴──┴───────┴─────────┘附表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
┌─┬──────┬─────────┬──────────┐│編│證據名稱及種│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號│類 │ │ ││ ├──────┤ ├──────────┤│ │證據所在 │ │證據判斷 │├─┼──────┼─────────┼──────────┤│1 │被告戊○96年│1. │被告丙○○與丁○○、││ │5月4日於本署│50萬元本票債權之詳│戊○虛偽成立本票債權││ │檢察事務官詢│細時間忘記了,錢是│及抵押權契約,被告蔡││ │問時之供述 │斷斷續續給丙○○的│君儀持之向辦理他項權││ │(供述證據)│,總共給五十萬元,│利登記,嗣向法院聲請││ ├──────┤每次都是給現金。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 │本署96年度他│2. │事實 ││ │字第159號 │(錢怎麼來?)我做│ ││ │P135 -141 │生意及工作的。我 ├──────────┤│ │ │分二次給他,一次三│經詢之被告戊○與蔡正││ │ │十萬元,一次二十萬│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 │ │元。 │何建立,其供述竟前後││ │ │3. │不一,就借貸之金額及││ │ │我記錯時間。我分二│時間亦無法細述,且其││ │ │次給他,而且時間是│提出之帳戶明細及土地││ │ │近幾年的事,不是將│交易資料及其妹即被告││ │ │近十年前的事。 │丁○○提出之帳戶明細││ │ │4. │,亦無從證明被告戊○││ │ │我一個月大約賺二至│有借款予被告丁○○,││ │ │三萬元。我有拿八百│被告丁○○另借款予蔡││ │ │五十萬元給丁○○,│正榮等情,堪認上揭蔡││ │ │丁○○跟丙○○一起│正榮與被告戊○之本票││ │ │做房地產生意。錢我│債權是否存在,即屬可││ │ │分很多次拿給丁○○│疑 ││ │ │,有時是丁○○來向│ ││ │ │我拿現金,有時候我│ ││ │ │匯款給丁○○。 │ ││ │ │5. │ ││ │ │我匯款都是匯現金給│ ││ │ │他,我是在約十幾年│ ││ │ │的期間內借八百五十│ ││ │ │萬元給丁○○。 │ ││ │ │6. │ ││ │ │(問:你的資金來源│ ││ │ │?)我賣掉高雄縣大│ ││ │ │社鄉一塊土地,還有│ ││ │ │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 ││ │ │的一塊土地的錢。這│ ││ │ │兩塊地都是登記我先│ ││ │ │生廖富男的名下。二│ ││ │ │筆土地賣出去的價款│ ││ │ │總價是五、六百萬元│ ││ │ │。 │ ││ │ │7. │ ││ │ │(問:為何撤回虎尾│ │○ ○ ○鎮○○段○○○○○號土 │ ││ │ │地之執行?)這是我│ ││ │ │妹妹丁○○處理的,│ ││ │ │我不清楚為何撤回執│ ││ │ │行。 │ ││ │ │8. │ ││ │ │(問:你有無親自去│ ││ │ │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 ││ │ │?)我沒有去辦理,│ ││ │ │我委託我妹妹去辦的│ ││ │ │,上面該用的印章,│ ││ │ │也是我拿給我妹妹去│ ││ │ │處理。 │ │├─┼──────┼─────────┼──────────┤│2 │被告丁○○96│1. │被告丙○○與丁○○、││ │年5月4日於本│(問:你有向戊○借│戊○虛偽成立本票債權││ │署檢察事務官│錢?)有,金額總共│及抵押權契約,被告蔡││ │詢問時之供述│約八百五十萬元,斷│君儀持之辦理他項權利││ │(供述證據)│斷續續借的,每次數│登記,嗣向法院聲請本││ │ │額不等,期間有還一│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事││ ├──────┤些,但還了再借,總│實 ││ │本署他字第 │共統計下來欠八百五│ ││ │159號卷 │十萬元。有時候現金├──────────┤│ │P135-141 │借我及有時匯款給我│被告丁○○雖稱其向被││ │ │,匯到銀行戶頭,我│告丁○○借貸850萬元 ││ │ │回去查查,大部分是│,另丙○○向其借貸相││ │ │現金。 │若之數,故由丙○○承││ │ │2. │受該等債務,惟其提供││ │ │經過我跟丙○○的協│之帳戶明細及土地交易││ │ │議,我跟丙○○一起│資料,經核對均無法證││ │ │投資房地產生意,蔡│明該等情節,是其所述││ │ │正榮有欠我錢,數額│是否真實,尚有疑問 ││ │ │約有一千多萬元,我│ ││ │ │有一間房子賣給蔡正│ ││ │ │榮,我有跟戊○說,│ ││ │ │等丙○○把房子賣出│ ││ │ │去,還我錢,我就有│ ││ │ │錢還給戊○了,後來│ ││ │ │房價下跌,賣的價錢│ ││ │ │只夠還銀行貸款,所│ ││ │ │以丙○○沒把房子賣│ ││ │ │出,我們三個就協議│ ││ │ │要丙○○把有價值其│ ││ │ │他房地產抵押給戊○│ ││ │ │,本票是因為我對把│ ││ │ │戊○的債務讓與蔡正│ ││ │ │榮承擔,所以丙○○│ ││ │ │就開了一張本票給蔡│ ││ │ │菊。 │ ││ │ │3. │ ││ │ │我有幫戊○聲請拍賣│ ││ │ │丙○○的土地。 │ ││ │ │4. │ ││ │ │(問:其中一筆虎尾│ │○ ○ ○鎮○○段○○○○○號土 │ ││ │ │地撤回執行?)因為│ ││ │ │該筆土地持分複雜,│ ││ │ │或是因為有其他抵押│ ││ │ │權,我已經忘記了 │ ││ │ │。 │ ││ │ │5. │ ││ │ │(問:丙○○的信件│ ││ │ │為何寄到你公公家中│ ││ │ │?)因為他戶籍在那│ ││ │ │裡。 │ ││ │ │6. │ ││ │ │(問:丙○○的戶籍│ ││ │ │何時設在你公公家?│ ││ │ │)時間我忘記。我也│ ││ │ │忘記是誰去遷戶籍。│ ││ │ │7. │ ││ │ │(問:你先生為何有│ ││ │ │丙○○簽發的二張本│ ││ │ │票?)那是我與蔡正│ ││ │ │榮合夥買房地產,房│ ││ │ │子登記在丙○○名下│ ││ │ │,屬我的部分他開本│ ││ │ │票給我。 │ ││ │ │ │ │├─┼──────┼─────────┼──────────┤│3 │被告乙○○96│1. │上揭所有犯罪事實 ││ │年3月30日於 │(問:是否知道你父│ ││ │本署檢察事務│親代收丙○○信件?│ ││ │官詢問時之供│)知道,是丙○○家├──────────┤│ │述(文書證據│委託我父親代收蔡正│衡情,丙○○若積欠被││ │) │榮家裡全部信件。 │告戊○及乙○○本票債││ │ │2. │權,得知被告戊○及黃││ ├──────┤(問:你太太是否也│華輝聲請本票裁定,必││ │本署96年度他│知道你父親代收蔡正│定不為收受已阻該本票││ │字第159號卷P│榮的信?)我太太也│裁定成立,丙○○竟委││ │63-65 │知道。 │託債權人乙○○之父收││ │ │3. │受本票裁定,使該本票││ │ │(問:提示雲林地院│裁定得以確定,顯與常││ │ │89年票238卷,是否 │情有違,丙○○是否確││ │ │曾持丙○○簽發的本│實積欠被告乙○○、蔡││ │ │票,去法院聲請本票│菊款項,即有疑問 ││ │ │裁定?)有。 │ ││ │ │4. │ ││ │ │(問:後來有無持該│ ││ │ │債權憑證去參與分配│ ││ │ │丙○○財產?)有。│ ││ │ │5. │ ││ │ │丙○○和我太太堂兄│ ││ │ │妹關係,他跟我借錢│ ││ │ │,時間已經很久了,│ ││ │ │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 ││ │ │候了。 │ ││ │ │6. │ ││ │ │(問:你是用何方式│ ││ │ │借錢給丙○○?)都│ ││ │ │是我太太去處理,應│ ││ │ │該有用現金,也有用│ ││ │ │匯款。 │ ││ │ │ │ ││ │ │ │ │├─┼──────┼─────────┤ ││4 │被告乙○○96│1. │ ││ │年3月30日於 │(問:丙○○的戶籍│ ││ │本署檢察官訊│曾遷到堀頭109號? │ ││ │問時之供述(│)那是很久以前的事│ ││ │文書證據) │,時間我不記得了,│ ││ │ │但已遷走了。 │ ││ ├──────┤2. │ ││ │本署96年度他│(問:是何人把蔡正│ ││ │字第159號卷P│榮的戶籍遷到你那裡│ ││ │66-69 │?)我也不知道,是│ ││ │ │後來管區警察來問我│ ││ │ │才知道丙○○的戶籍│ ││ │ │有遷到我那裡。 │ ││ │ │ │ ││ │ │ │ │├─┼──────┼─────────┤ ││5 │被告乙○○96│1. │ ││ │年5月4日於本│(問:你有將你的債│ ││ │署檢察事務官│權併入雲林地院95執│ ││ │詢問時之供述│字8856號執行?)有│ ││ │(供述證據)│。 │ ││ │ │2. │ ││ ├──────┤(問:提示雲林地院│ ││ │本署96年度他│95執字第8856號96年│ ││ │字第159號卷P│3月2日送達證書2紙 │ ││ │135-141 │,這2紙送達證書是 │ ││ │ │否你簽收?)二張都│ ││ │ │是我簽收。 │ ││ │ │3. │ ││ │ │(問:提示彰化地院│ ││ │ │94票字1846號95年1 │ ││ │ │月12日送達證書,這│ ││ │ │張要給丙○○的送達│ ││ │ │證書是你簽收的?)│ ││ │ │我忘記了,上面印章│ ││ │ │是誰蓋用的,我不知│ ││ │ │道。可能印章有請管│ ││ │ │理員保管。 │ ││ │ │4. │ ││ │ │(問:你收受該本票│ ││ │ │裁定,有無受到蔡正│ ││ │ │榮委任?)這都是我│ ││ │ │太太在處理的。 │ ││ │ │5. │ ││ │ │(問:為何本票裁定│ ││ │ │送到該處?)當時好│ ││ │ │像是丙○○的戶籍設│ ││ │ │在這個地址,詳細情│ ││ │ │形要問我太太。 │ ││ │ │6. │ ││ │ │(問:丙○○為何簽│ ││ │ │發2張本票給你?) │ ││ │ │我有借他錢,但是詳│ ││ │ │細情形都是我太太在│ ││ │ │處理的。 │ │├─┼──────┼─────────┤ ││6 │證人己○○96│1. │ ││ │年3月30日於 │(問:是否有簽收雲│ ││ │本署檢察官訊│林地院95年執字第 │ ││ │問時之證述(│8856號送達證書3份 │ ││ │供述證據) │、彰化地院94年票字│ ││ │ │第1846號送達證書1 │ ││ ├──────┤份?)是丙○○的太│ ││ │本署96年度他│太要我代收,他要我│ ││ │字第159號卷P│代收所有丙○○寄到│ ││ │66-69 │家裡來的信件。 │ ││ │ │2. │ ││ │ │印章是丙○○的太太│ ││ │ │和我的媳婦拿到我那│ ││ │ │裡給我的。 │ ││ │ │3. │ ││ │ │不是丙○○叫我收的│ ││ │ │,是丙○○的太太拿│ ││ │ │丙○○的印章來,叫│ ││ │ │我無論有何信件都幫│ ││ │ │她收。 │ ││ │ │4. │ ││ │ │(問:你收丙○○的│ ││ │ │信件後,有交給蔡正│ ││ │ │榮?)沒有,我交給│ ││ │ │我媳婦丁○○處理。│ ││ │ │ │ │├─┼──────┼─────────┼──────────┤│7 │入出境資料一│丙○○業於89年4月 │上揭犯罪事實 ││ │份 │14日出境前往澳洲,├──────────┤│ │(文書證據)│迄今尚未回國 │丙○○出境後竟能收受││ │ │ │法院之本票裁定,證明││ ├──────┤ │該等文件係他人代收,││ │本署96年度偵│ │並非本人收受,衡情,││ │字第2828號卷│ │債務人多設法令債權人││ │P58 │ │之本票裁定無法確定,││ │ │ │故意不為收受裁定係方││ │ │ │法之一,丙○○已不在││ │ │ │國內,本有充足理由不││ │ │ │收受裁定,卻違反常情││ │ │ │,委請債權人之父代為││ │ │ │收受本票裁定,殊屬可││ │ │ │疑 │├─┼──────┼─────────┼──────────┤│8 │士林地院89年│告訴人訴請丙○○償│告訴人提起請求丙○○││ │訴字第354號 │還借款並聲請假扣押│償還借款之訴勝訴,並││ │判決、雲林地│其所有之土地,其請│經核准查封丙○○之土││ │院89年度裁 │求均經核准 │地之事實 ││ │全字第807號 │ │ ││ │裁定、89年執│ │ ││ │字第472號裁 │ │ ││ │定影本各1份 │ │ ││ │(文書證據)│ │ ││ │ │ │ ││ ├──────┤ │ ││ │本署96年度他│ │ ││ │字第159號卷 │ │ ││ │P77-81 │ │ │├─┼──────┼─────────┼──────────┤│9 │本票影本1紙 │發票人:丙○○ │丙○○與被告戊○虛偽││ │(文書證據)│受款人:戊○ │成立本票債權之事實 ││ │ │票號:0000000 │ ││ ├──────┤金額:50萬元 │ ││ │本署96年度他│發票日:89年3月31 │ ││ │字第159號卷 │日 │ ││ │P87 │到期日:無 │ ││ │ │ │ ││ │ │ │ ││ │ │ │ │├─┼──────┼─────────┼──────────┤│10│本票裁定聲請│聲請人:戊○ │被告丁○○持被告戊○││ │狀影本1紙 │聲請事項:裁定本票│與丙○○虛偽成立之本││ │(文書證據)│(票號0000000)准 │票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 │ │予強制執行 │裁定,並獲法院核發本││ ├──────┤聲請日期:94年12月│票裁定之事實 ││ │本署96年度他│27日 │ ││ │字第159號卷 │受理法院:彰化地院│ ││ │P83-86 │ │ ││ │ │ │ │├─┼──────┼─────────┤ ││11│彰化地院本票│案號:94年度票字第│ ││ │裁定影本1紙 │1846號 │ ││ │(文書證據)│裁定日期:94年12月│ ││ │ │30日 │ ││ ├──────┤裁定內容:裁定蔡正│ ││ │本署96年度他│榮簽發之本票(金額│ ││ │字第159號卷 │:50萬元)得為強制│ ││ │P88 │執行 │ ││ │ │ │ │├─┼──────┼─────────┼──────────┤│12│彰化地院送達│一、應受送達人:蔡│被告丁○○持被告戊○││ │證明影本2紙 │ 正榮,送達日期│與丙○○虛偽成立之本││ │(文書證據)│ :95年1月12日 │票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 │ │ ,送達地址:彰│裁定,並獲法院核發本││ ├──────┤ 化縣彰化市崙平│票裁定之事實 ││ │本署96年度他│ 南路433之1號7 │ ││ │字第159號卷 │ 樓,簽收人:黃├──────────┤│ │P90-91 │ 華輝 │本件第一次送達係由黃││ │ │二、應受送達人:蔡│華輝收受,但因非本人││ │ │ 正榮,送達日期│收受,故未確定,蔡正││ │ │ :95 年5月24日│榮為求本票裁定確定,││ │ │ ,送達地址:雲│將戶籍遷至被告乙○○││ │ │ 林縣虎尾鎮堀頭│之父黃振東處,委由其││ │ │ 里堀頭109號, │蓋章收受,方使本票裁││ │ │ 簽收人:丙○○│定確定,其所為與一般││ │ │ (蓋章) │債務人逃避收受本票裁││ │ │ │定避免裁定確定之舉大││ │ │ │相逕庭,殊屬可疑 ││ │ │ │ │├─┼──────┼─────────┼──────────┤│13│抵押權契約書│權利人:戊○,義務│丙○○與被告戊○虛偽││ │影本1份 │人兼債務人:丙○○│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文書證據)│,債務清償日期:不│並由被告丁○○持之向││ │ │定期,利息:無,權│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事││ ├──────┤利存續期限:不定期│實 ││ │本署96年度他│,抵押權標的物:虎│ ││ │字第159號卷 │尾鎮埒內里1329、 ├──────────┤│ │P98-99 │1330、1429、1429-3│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利││ │ │、1429-5地號,擔保│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金額:1000萬元,訂│均記載「無」 、債務 ││ │ │約日期:88年11月5 │清償日期記載為「不定││ │ │日 │期」,均與常情相違,││ │ │ │是該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即有疑││14│雲林縣虎尾地│權利人:戊○,義務│問 ││ │政事務所他項│人兼債務人:丙○○│ ││ │權利證明書影│,債務清償日期:不│ ││ │本1紙 │定期,利息:無,權│ ││ │(文書證據)│利存續期限:不定期│ ││ │ │,抵押權標的物:虎│ ││ ├──────┤尾鎮埒內里1329、 │ ││ │本署96年度他│1330、1429、1429-3│ ││ │字第159號卷 │、1429-5地號 │ ││ │P100-101 │擔保金額:1000萬元│ ││ │ │登記日期:88年11月│ ││ │ │5日 │ │├─┼──────┼─────────┼──────────┤│15│本票影本1紙 │發票人:丙○○ │丙○○與被告戊○虛偽││ │(文書證據)│受款人:戊○ │成立本票債權,並由被││ │ │票號:0000000 │告丁○○持之向法院聲││ ├──────┤金額:850萬元 │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 │本署96年度他│發票日:88年11月10│ ││ │字第159號卷 │日 │ ││ │P102 │到期日:無 │ │├─┼──────┼─────────┤ ││16│聲明參與分配│聲明人:戊○ │ ││ │狀影本1紙 │聲明內容:戊○就95│ ││ │(文書證據)│年度執字第8856號查│ ││ │ │封之土地有第一順位│ ││ ├──────┤抵押權,擔保債權 │ ││ │本署96年度他│1000萬元,因債務人│ ││ │字第159號卷 │(丙○○)尚欠900 │ ││ │P103-105 │萬元,聲請參與分配│ ││ │ │,具狀日期:95年11│ ││ │ │月8日 │ ││ │ │ │ │├─┼──────┼─────────┼──────────┤│17│本票影本2紙 │1. │丙○○與被告乙○○虛││ │(文書證據)│發票人:丙○○,受│偽成立本票債權,復由││ │ │款人:乙○○,票號│被告丁○○持之向法院││ ├──────┤:311206,金額: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法││ │本署96年度他│143萬元,發票日: │院核發本票裁定之事實││ │字第159號卷 │87年3月26日,到期 │ ││ │P106 │日:無 │ ││ │ │2. │ ││ │ │發票人:丙○○,受│ ││ │ │款人:乙○○,票號│ ││ │ │:311212,金額: │ ││ │ │209萬元,發票日: │ ││ │ │87年6月15日,到期 │ ││ │ │日:無 │ ││ │ │ │ ││ │ │ │ │├─┼──────┼─────────┤ ││18│本票裁定聲請│聲請人:乙○○ │ ││ │狀影本1紙 │聲請事項:裁定本票│ ││ │(文書證據)│2張(金額143萬元及│ ││ │ │209萬元)准予強制 │ ││ ├──────┤執行 │ ││ │本署96年度他│聲請日期:89年2月 │ ││ │字第159號卷 │15日 │ ││ │P107-109 │受理法院:雲林地院│ ││ │ │ │ │├─┼──────┼─────────┤ ││19│雲林地院本票│案號:89年度票字第│ ││ │裁定影本1紙 │238號 │ ││ │(文書證據)│裁定日期:89年2月 │ ││ │ │23日 │ ││ ├──────┤裁定內容:裁定蔡正│ ││ │本署96年度他│榮簽發之本票(金額│ ││ │字第159號卷 │:143萬元及209萬元│ ││ │P110-111 │)得為強制執行 │ ││ │ │ │ │├─┼──────┼─────────┼──────────┤│20│本票裁定送達│應受送達人:丙○○│丙○○與被告乙○○成││ │證書影本1紙 │,送達日期:89年3 │立虛偽之本票債權之事││ │(文書證據)│月2日,送達地址: │實 ││ │ │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 ├──────┤6號,簽收人:黃澤 │丙○○委請其債務人即││ │本署96年度他│東 │被告乙○○之父己○○││ │字第159號卷 │ │收受法院之本票裁定,││ │P112 │ │使該本票裁定得以確定││ │ │ │,與常情相違 │├─┼──────┼─────────┼──────────┤│21│聲明參與分配│聲明人:乙○○ │被告丁○○持被告黃華││ │狀影本1紙 │聲明內容:因債務人│輝與丙○○虛偽成立之││ │(文書證據)│丙○○尚欠乙○○ │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參││ │ │本票債權352萬元, │與強制執行分配之事實││ ├──────┤故就95年度執字第 │ ││ │本署96年度他│8856號查封之土地及│ ││ │字第159號卷 │建物聲請參與分配 │ ││ │P114 │具狀日期:96年1月 │ ││ │ │16 │ ││ │ │日 │ │├─┼──────┼─────────┼──────────┤│22│雲林地院95年│債權人:戊○,送達│丙○○與被告戊○虛偽││ │度執字8856號│人代收:丁○○,送│成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 │案送達證書影│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契約,並由被告丁○○││ │本1紙(文書 │市○○路○○號5樓 │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證據) │ │行之事實 ││ │ │ │ ││ ├──────┤ │ ││ │本署96年度他│ │ ││ │字第159號卷 │ │ ││ │P115 │ │ │├─┼──────┼─────────┤ ││23│雲林地院95年│債權人:戊○等,債│ ││ │執字第8856號│權人代理人:乙○○│ ││ │案調查筆錄影│ │ ││ │本、民事委任│ │ ││ │書影本各1紙 │ │ ││ │(文書證據)│ │ ││ │ │ │ ││ ├──────┤ │ ││ │本署96年度他│ │ ││ │字第159號卷 │ │ ││ │P116-117 │ │ │├─┼──────┼─────────┼──────────┤│24│雲林地院95年│1. │丙○○與被告戊○、黃││ │度執字第8856│送達事由:詢問價格│華輝虛偽成立本票債權││ │號案送達證書│通知,送達日期:95│及抵押權契約之事實 ││ │影本3紙 │年11月3日,送達地 │ ││ │(文書證據)│址:雲林縣虎尾鎮堀├──────────┤│ │ │頭里堀頭109號,簽 │丙○○委請其債務人即││ ├──────┤收人:丙○○(蓋章│被告乙○○之父己○○││ │本署96年度他│) │收受法院文件,與常情││ │字第159號卷 │2. │相違 ││ │P118-120 │送達事由:拍賣通知│ ││ │ │,送達日期:96年2 │ ││ │ │月6日,送達地址: │ ││ │ │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 ││ │ │堀頭109號,簽收人 │ ││ │ │:丙○○(蓋章) │ ││ │ │3. │ ││ │ │送達事由:拍定通知│ ││ │ │,送達日期:96年3 │ ││ │ │月2日,送達地址: │ ││ │ │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 ││ │ │堀頭109號,簽收人 │ ││ │ │:丙○○(蓋章) │ │├─┼──────┼─────────┼──────────┤│25│雲林地院95年│1. │丙○○與被告戊○虛偽││ │度執字第8856│債權人:戊○,送達│成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 │號案送達證書│代收人:乙○○,送│契約,並由被告丁○○││ │影本2紙 │達日期:95年11月13│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文書證據)│日 │行之事實 ││ │ │3. │ ││ ├──────┤債權人:戊○,送達│ ││ │本署96年度他│代收人:乙○○,送│ ││ │字第159號卷 │達日期:96年3月2日│ ││ │P121-122 │ │ │├─┼──────┼─────────┼──────────┤│26│撤回部分強制│債權人戊○撤回對蔡│被告丙○○與被告戊○││ │執行聲請狀影│正榮所有之虎尾鎮埒│虛偽成立本票債權及抵││ │本1紙 │內段367-6、366-2地│押權契約之事實 ││ │(文書證據)│號之強制執行 ├──────────┤│ │ │ │衡情,債權人為求收回││ ├──────┤ │債權,於查得債務人之││ │本署96年度他│ │土地房產後,少有撤回││ │字第159號卷 │ │拍賣之舉,被告戊○卻││ │P124-125 │ │聲請撤回左列土地拍賣││ │ │ │,殊屬可疑 │├─┼──────┼─────────┼──────────┤│27│雲林地院執行│1. │ 被告戊○、乙○○及 ││ │處96年9月10 │債權種類:第1順位 │ 丁○○以上揭虛偽債 ││ │日雲院隆95執│抵押權,債權人:蔡│ 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 │丙字第8856號│菊,債權原本: │ 行,經不知情之法院 ││ │函、分配表影│0000000 │ 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 ││ │本各1份 │2. │ 揭虛偽債權登載於分 ││ │(文書證據)│債權種類:票款,債│ 配表上之事實 ││ │ │權人:戊○,債權原│ ││ ├──────┤本:500000 │ ││ │本署96年度他│3. │ ││ │字第1159號卷│債權種類:票款,債│ ││ │P126-133 │權人:乙○○,債權│ ││ │ │原本:0000000 │ │├─┼──────┼─────────┼──────────┤│28│丁○○萬泰商│1. │被告丙○○明知其與被││ │業銀行存摺影│丁○○萬泰商銀帳戶│告戊○間並無債權債務││ │本、台中市第│(000000000000號)│關係,仍與戊○、蔡君││ │九信用合作社│85年4月23日至87年5│儀共同偽造本票債權及││ │存摺影本、廖│月26日之交易明細 │為虛偽抵押權契約之事││ │ │ │實 ││ │富男中國商銀│2. ├──────────┤│ │存摺影本各1 │丁○○台中第九信用│1. ││ │份 │合作社帳戶 │經核對被告丁○○之萬││ │(文書證據)│(00000000000000號│泰商銀帳戶,其中以被││ │ │)87年4月15日至88 │告戊○、戊○之夫廖富││ ├──────┤年2月22日之交易明 │男名義匯入之金額僅 ││ │本署96年度他│細 │230萬元,難以證明被 ││ │字第159號卷 │3. │告戊○曾借850萬元予 ││ │P159-179 │廖富男(戊○之夫)│被告丁○○,因而被告││ │ │中國商銀帳戶( │丁○○所述因其對被告││ │ │00000000000號)84 │戊○有850萬元債務, ││ │ │年8月4日至85年7月 │對被告丙○○又有相若││ │ │31日之交易明細 │金額之債權,因而由被││ │ │ │告丙○○簽發本票予被││ │ │ │告戊○乙節尚屬無據 ││ │ │ │2. ││ │ │ │經核對被告丁○○之九││ │ │ │信帳戶交易明細,其所││ │ │ │指自被告戊○收款及付││ │ │ │款予丙○○之2比款項 ││ │ │ │,其明細均為「匯款」││ │ │ │,並未載明付款及收款││ │ │ │姓名,無法證明其所述││ │ │ │為真 ││ │ │ │3. ││ │ │ │經核對廖富男之中國商││ │ │ │銀帳戶與被告丁○○之││ │ │ │萬泰商銀帳戶,亦無法││ │ │ │勾稽2帳戶間有何金額 ││ │ │ │往來,無法證明被告蔡││ │ │ │君儀與被告戊○間有何││ │ │ │金錢往來 │├─┼──────┼─────────┼──────────┤│29│臺中市中山地│1. │被告丙○○與丁○○、││ │政事務所地籍│地號:台中市○○段│戊○及華黃輝虛偽成立││ │謄本2紙、彰 │00000000地號 │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契約││ │化縣土地登記│權利人:丁○○,85│之事實 ││ │簿影本5紙、 │年7月1日新增,86年├──────────┤│ │彰化縣三家春│9月5日刪除 │該地籍謄本僅能證明被││ │段建築改良物│權利人:丙○○, │告丁○○曾出售台中市││ │登記簿影本3 │86年9月5日新增,登│福安段之房屋、彰化縣││ │紙 │記原因:買賣 │三家春段565-24地號土││ │(文書證據)│2. │地予丙○○,惟就該等││ │ │地號:彰化縣三家春│房地之出售價格若干?││ ├──────┤段565-24地號 │被告丙○○應承受之貸││ │本署96年度他│權利人:丁○○,86│款若干?等節均無法證││ │字第159號卷 │年7月23日登記 │明,更無從推論被告蔡││ │P149-158 │權利人:丙○○,86│正榮有何積欠被告蔡君││ │ │年11月11日登記,原│儀款項,因而需承擔被││ │ │因:買賣 │告丁○○對被告戊○之││ │ │ │債務,需簽發本票予被││ │ │ │告戊○及乙○○ │├─┼──────┼─────────┼──────────┤│30│高雄縣土地登│被告戊○之夫廖富男│被告丙○○與丁○○、││ │記簿影本5紙 │出售高雄縣大社鄉牛│戊○及華黃輝虛偽成立││ │、土地買賣契│食坑段6-35地號土地│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契約││ │約書影本1紙 │之記錄 │之事實 ││ │(文書證據)│ ├──────────┤│ │ │ │該等土地登記資料及買││ ├──────┤ │賣契約,僅能證明被告││ │本署96年度他│ │戊○之夫廖富男出售土││ │字第159號卷 │ │地,無從證明被告戊○││ │P180-186 │ │因獲得出售土地之價款││ │ │ │,而借款予被告丁○○││ │ │ │ │├─┼──────┼─────────┼──────────┤│31│士林地院89年│丙○○:我被丁○○ │從士林地院左列審理筆││ │度自字第20號│倒的,她倒我1800萬│錄內容,足證直至88年││ │案89年1月21 │元,因為她另外跟我│3月底,被告丁○○仍 ││ │日審理筆錄影│借,丁○○88年7月 │積欠被告丙○○1800萬││ │本1份 │份就無法還我錢,她│元之債務,則被告蔡正││ │ │做房地產,詳細情形│榮應為被告丁○○之債││ ├──────┤我不清楚。 │權人,何來被告丁○○││ │本署96年度偵│ │所言丙○○因欠其房地││ │字第2828號卷│ │款項未還,而需開立本││ │P52 │ │票及設定抵押權抵充債│├─┼──────┼─────────┤務?是本案被告丙○○││32│士林地院89年│丁○○:「我從84年│開立之本票及設定之抵││ │度自字第20號│間就向被告(即蔡正│押權契約係虛偽,應可││ │案89年3月22 │榮)借錢,全部合計│確定。 ││ │日審理筆錄影│也有三、四千萬,借│ ││ │本1份 │過很多次,最後一次│ ││ │ │是在,我沒有辦法還│ ││ ├──────┤錢時,約在88年三、│ ││ │本署96年度偵│四月間。」 │ ││ │字第2828號卷│法官:「目前還欠蔡│ ││ │P56 │多少錢?」 │ ││ │ │丁○○:「未計利息│ ││ │ │,約有1800萬元,是│ ││ │ │累計下來的,約從87│ ││ │ │年開始累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