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自訴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連續業務侵占部分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丙○○其餘侵占部分及甲○○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12月16日起至96年6月間止任職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攬公司營運及資金之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自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將其於業務上保管之自訴人所有而存放於銀行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0,164,39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用。
三、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方法,將其於業務上保管自訴人所有而存放於銀行之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用,合計共侵占12,350,000元。
四、案經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甲○○於96年6月25日(提起自訴日)係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董事,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提起自訴時之監察人黃崇德(嗣變更為乙○○)代表自訴人為之,合先敘明。
二、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列被告丙○○為
上訴人,但聲明上訴狀上具狀人欄,除蓋有李國禎律師印章外,丙○○並未簽名或蓋章,因李律師在第一審並未充任被告丙○○之第一審辯護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應有未合,其上訴並不合法云云。然經審判長於審理時諭知後,被告丙○○於99年1月22日業已補正其簽名,有刑事補充聲明狀一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丙○○之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告丙○○之上訴並無具體上訴理由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丙○○之連續侵占部分,如後述,其上訴應屬有理由,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至被告丙○○其餘侵占部分,因被告就侵占之金額多寡仍有爭執,如所主張之部分屬實即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應認此部份之上訴亦有具體上訴理由,從而,自訴人主張本件被告丙○○之上訴並無具體上訴理由云云,並無足採,亦附此敘明。
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金額部份外其餘與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 你們怎麼會將作為你們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之甲○○帳戶內之金額匯往觀鑫蘭業有限公司?)是丙○○交代的,我們只是照他的指示作。(由甲○○帳戶匯給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的錢,最後有無匯回統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原審卷第四卷第16頁)等語綦詳;此外,並有被告丙○○96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承諾書影本、96年6月6日出具之償還計劃書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自訴人明細分類帳影本3件(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萬通銀行存摺影本、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56-59頁)、股東花基文致監察人之提案書及請求書(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萬通銀行90年12月26日存款單存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106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二第162-165頁)、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匯款指示單、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指示單、達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達尉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達尉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達尉公司開戶資料、帳戶移管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6、37 頁)、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存款進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9-121頁)、台北市政府97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012000號函檢附達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2-126頁)、永豐商銀龍江分行97年5月20日永豐銀龍江分行(97)字第00021號函及檢附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匯入)1件(見原審卷三第37、38頁)、永豐商銀龍江分行97年4月30日永豐龍江分行(97)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9-27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11月20日一營字第004 77號函檢送90年11月29日甲○○由該部匯至台北國際商銀(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金額48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09、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831號函檢送甲○○於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6日、91年1月10日匯款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p126-129頁)、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7年12月8日永豐銀龍江分行(097)字第0004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51頁)等物證在卷可佐。
二、被告辯稱就原審認定之侵占金額應扣除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之150000元部分連同被告代墊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償還誠泰銀行之貸款0000000元一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丙○○是否有要求你從公司帳戶提領七百五十萬元現金出來?)沒有。…(辯護人問:錢從那裡來?我不知道。)(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丙○○有給你七百五十萬元還款收據,這錢係何人支付的?)丙○○只給我收據。(自訴代理人問:公司是否給付這七百五十萬元?)不是公司給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並經本院函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統亞公司之貸款清償資料,查明:統亞企業(股)公司於91年間之貸款清償紀錄共2筆,分別於91年7月29日沖償催收款一無擔保放款科目新台幣7,500,000元及91年12月5日沖償催收款一無擔保放款放款新台幣1,000,000元等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27日98慶城字第205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清償誠泰銀行之貸款0000000元,而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之150000元部分連同被告代墊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應自被告原審附表所列侵佔之金額總額中扣除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自90年9月1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所侵占之金額應為20,164,390元,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犯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因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④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附表壹之犯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有利於被告,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㈠核被告丙○○附表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多件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連續侵占之金額,除本院前揭認定之20,164,390元外,另有侵占7,500,000元,經查,關於被告侵占金額業經本院認定為20,164,390元,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惟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經自訴而科刑之前揭侵占犯行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核被告丙○○附表貳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被告基於相同之方法動機,於95年12月15日(附表貳編號一⑦)同日2次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之2個為侵占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另被告丙○○如附表貳所示之17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其如附表壹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18罪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部分(被告丙○○連續侵占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丙○○所犯連續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如原審附表壹之部分,如前述僅為20,164,390元,原審所認定金額尚有未符。
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份侵占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連續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趁自訴人營運出現危機之際,藉故侵占自訴人營運收入,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占金額為20,164,390元,造成自訴人損害,且審理過程雖多次向本院表示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果,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非以暴力方式為之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此部份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雖曾於96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反面解釋,被告遭通緝之時間,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維持原判部份(被告丙○○其餘侵占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趁自訴人營運出現危機之際,藉故侵占自訴人營運收入,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占金額高達0000000元,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害,且審理過程雖多次向本院表示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果,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非以暴力方式為之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以附表貳編號一①-⑫及附表貳編號二號所示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此部分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即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對被告丙○○業務上保管之自訴人所有而存放於銀行之存款,共同予以侵占共計27,664,390元,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
一、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與被告甲○○於84年8月28日結婚,迄於96年12月間離婚。被告甲○○擔任達尉公司董事長、丙○○任職該公司董事,萬通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甲○○私人開立,被告丙○○將自訴人銀行內之存款如附表壹、貳方式,匯入被告甲○○私人帳戶及達尉公司帳戶,被告甲○○不可能推諉不知,此均有相關之開戶資料、及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二)71件、丙○○匯款指示單110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1件、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90年12月26日存款單存根一件等匯款資料可證。㈡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對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共同保管之決議內容知情;另出席自訴人96年6月1日96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對被告丙○○侵占犯行不得諉為不知,㈢為證明甲○○係達尉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有參與運用達尉公司之資金周轉事實,證據除有達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外,另有(1)永豐商銀龍江分行97年1月25日永豐銀龍江分行(97)字第00007號函檢附達尉公司開戶資料(2)台北國際商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進出明細表
(3)台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進出明細表(4)台北市政府97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012000號函檢附85年底至96年12月間達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持有450,000股(5)永豐商銀龍江分行97年4月30日永豐龍江分行(97)字第00020號函及支票影本,票上有被告甲○○之印章,000000000及000000000有甲○○親自簽名背書,及⑹達尉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進出明細表,甲○○於90年11月29日匯款480,000元、90年12月24日匯款130,000元、90年12月26日匯款100,000元、91年1月10日匯款100,000元匯款人姓名均為被告甲○○,且達尉公司開立支票被告甲○○均以負責人身份蓋立公司小章,其中支票2張(000000000號50萬元及000000000號10萬元)之背面都有甲○○親自簽名,更可證被告甲○○對於丙○○侵占自訴人之存款之犯行係知情並有共同實行之事實,㈣股東花基文致監察人之提案書為其論罪依據。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丙○○保管、使用;另伊僅為達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介入該公司之管理與過問帳戶資金往來,不知道被告丙○○侵占之事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在90年至96年間業務上伊是接受被告丙○○的指示處理公司業務。是被告丙○○指示把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的款項匯到達尉公司或被告甲○○在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是我們公司在做支出使用,因為公司的帳戶及伊的帳戶都被法院查封了,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被告丙○○就拿被告甲○○的帳戶交給伊使用,使用之方式是:被告丙○○先把蓋好被告甲○○的章放4、50張的取款條放在伊那邊,如果要從被告甲○○的帳戶提領錢,就由被告丙○○在付款憑單上批准後,轉呈給出納,出納再拿付款憑單來向伊拿甲○○的取款條,伊必須在我的筆記簿上記載取款的金額及日期,但是交空白的取款條給出納,金額是由出納那邊再填寫,伊未曾與被告甲○○接觸等語綦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從90年到96被告甲○○都在家帶小孩,家裡一切的開銷都是伊在負責,並未參與自訴人或達尉公司的經營或調度,達尉公司的董事長原先是伊大哥,84年大哥去世,先由公司的鄭玉惠擔任董事長,後來就拜託甲○○擔任董事長。因為之前幫人家作保,如果自己有帳戶,裡面的錢都會被查封,所以到自訴人上班前,有跟被告甲○○說沒有戶頭可以領薪水,要跟被告甲○○借用帳戶,但是從被告甲○○嫁給伊之後,就保有被告甲○○的帳戶及印章,另外從85年達尉公司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後,就保有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簿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6頁、第59-65頁),足見本件不論達尉公司或被告甲○○在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帳戶名義人雖為被告甲○○,然上開帳戶之持有使用人均為同案被告丙○○,自訴人所述提款、轉帳均係由同案被告丙○○1人所主導,並非被告甲○○與丙○○共同主導,自訴人認被告2人就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並無證據支持。
二、自訴人陳稱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董事會會議,此有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開會簽到簿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據證人戊○○證稱:「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被告甲○○會前往」(見原審卷四第11頁)等語明確,故被告甲○○對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共同保管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知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董事會會議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全程參與會議而知悉決議內容一節,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因為每次開會出席人數要夠,才能表決事情,而且出席有車馬費,如果被告甲○○沒有來,怕出席人數會不夠。所以被告甲○○才會去出席董監事會議,但是她開會都沒有進去,她來只是簽名,這樣出席的人數才會夠」(見原審卷四第60頁)等語,及證人戊○○證稱:「(開會過程中,被告甲○○都有在會場嗎?或是只有去簽名?)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對於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知情。再者,縱使被告甲○○因出席該次董事會而知悉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保管,此亦與每位出席該次董事會人員知悉開會內容之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遽予推認被告甲○○因參與該次董事會而知情同案被告丙○○有侵占自訴人存款之情,或與同案丙○○有何共同侵占之行為,是則被告甲○○出席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開會之情事,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之侵占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至於,自訴人主張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進出明細表於90年11月29日匯款480,000元;於90年12月24日匯款130,000元;於90年12月26日匯款100,000元;於91年1月10日,其中匯款100,000元匯款人姓名均為被告甲○○,且達尉公司開立之支票,被告甲○○均以負責人身份蓋立公司小章,其中支票2張(000000000號50萬元及000000000號10萬元)之背面尚有甲○○親自簽名,足見被告甲○○應有參與被告丙○○之侵占犯行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案發期間為達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其於擔任達尉公司負責人期間,達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被告甲○○必須以負責人之身分蓋立負責人章,此為當然之理,自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甲○○有何不法意圖。再者,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為伊所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匯款單都是我叫我以前的秘書黃雅惠寫的。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背面「甲○○」,是我拿來支付我私人的保費,上頭的背書應該是保險營業員寫的(見原審卷四第65、66頁)等語大致相符,原審並當庭諭知被告丙○○、甲○○於紙上書寫「0000000000」、「甲○○」、「達尉工業(股)公司」、「肆拾萬元整、壹拾參萬元整、拾萬元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附卷(見原審卷四第45、46頁),經詳閱被告2人於紙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其與匯款單、支票背面背書字體不論筆跡形態、運筆方式均無一相似之處,足認被告甲○○供述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均非伊親自所為等語,並非不可信,是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甲○○親自所書寫,而其他之匯款之資料則僅能證明甲○○係達尉公司之負責人,及自訴人公司與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間有款項進出,自難就此認為此一金錢往來情形為被告甲○○所知悉,因而遽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侵占犯行,進而謂其與被告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四、至自訴人另提出之被告出席自訴人96年6月1日96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或股東花基文致監察人之提案書等證據,經核亦僅能證明被告丙○○之侵占犯行而已,尚難作為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侵占犯行,進而與被告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之依據,因而遽認被告甲○○有共同侵占犯行。
伍、綜上所陳,自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侵占自訴人存款之侵占犯行,本院認上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上述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所提出之資料可證明被告甲○○係知情,且有共同侵占犯行,證人戊○○、丙○○之證詞,或因證人本身與甲○○有利害關係,或與甲○○之供述有不同且有矛盾之處,不能憑信,原審遽採顯有未符,且因被告甲○○知悉董事會決議內容、資金的往來、資金的運用,原審認定被告甲○○並未參與侵占行為實有違誤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惟查,本件審酌卷內之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已如上述,是自訴人上開所指尚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罪名 │刑度 │├───┼────┼──────┼───────┼────────┤│一、(│95年7月 │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即附表│26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貳編號│ │ │ │日 ││一①)│ │ │ │ │├───┼────┼──────┼───────┼────────┤│二、(│95年7月 │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31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②) │ │ │ │ │├───┼────┼──────┼───────┼────────┤│三、(│95年9月5│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③ ) │ │ │ │ │├───┼────┼──────┼───────┼────────┤│四、(│95年10月│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2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④ ) │ │ │ │ │├───┼────┼──────┼───────┼────────┤│五、(│95年10月│9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31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⑤) │ │ │ │ │├───┼────┼──────┼───────┼────────┤│六、(│95年11月│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30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⑥ ) │ │ │ │ │├───┼────┼──────┼───────┼────────┤│七、(│95年12月│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15日 │750,000元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⑦) │ │ │ │ │├───┼────┼──────┼───────┼────────┤│八、(│96年1月 │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2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⑧) │ │ │ │ │├───┼────┼──────┼───────┼────────┤│九、(│96年1月 │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15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⑨) │ │ │ │ │├───┼────┼──────┼───────┼────────┤│十、(│96年1月 │1,0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31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⑩) │ │ │ │ │├───┼────┼──────┼───────┼────────┤│十一、│96年2月 │5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5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貳編號│ │ │ │日 ││⑪) │ │ │ │ │├───┼────┼──────┼───────┼────────┤│十二、│96年4月 │1,0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2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貳編號│ │ │ │日 ││一⑫)│ │ │ │ │├───┼────┼──────┼───────┼────────┤│十三、│96年4月 │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 ││(附表│25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 ││貳編號│ │ │ │ ││一⑬)│ │ │ │ │├───┼────┼──────┼───────┼────────┤│十四、│96年4月 │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 ││(附表│30日 │ │項業務侵占罪 │ ││貳編號│ │ │ │ ││一⑭)│ │ │ │ │├───┼────┼──────┼───────┼────────┤│十五、│96年5月 │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 ││(附表│15日 │ │項業務侵占罪 │ ││貳編號│ │ │ │ ││一⑮)│ │ │ │ │├───┼────┼──────┼───────┼────────┤│十六、│96年5月 │1,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 ││(附表│21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 ││貳編號│ │ │ │ ││一⑯)│ │ │ │ │├───┼────┼──────┼───────┼────────┤│十七、│96年2月 │2,4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14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貳編號│ │ │ │日 ││二) │ │ │ │ │└───┴────┴──────┴───────┴────────┘附表壹:
┌──┬──────┬───────┬─────────┬─────┬───────────┐│編號│匯款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侵占方式 │├──┼──────┼───────┼─────────┼─────┼───────────┤│ 一 │90年9月19日 │戶名: │ │500000元 │被告丙○○於90年9月13 ││ │ │統亞國際科技股│ │ │日持自訴人公司應收和平││ │ │份有限公司 │ │ │電廠工程款500,000元之 ││ │ │帳號: │ │ │支票至台北代收存入自訴││ │ │萬通商業銀行儲│ │ │人公司左列「匯出帳號」││ │ │蓄部 │ │ │後,於左列日期自行提領││ │ │00000000000000│ │ │左列金額挪用侵占入己。│├──┼──────┼───────┼─────────┼─────┼───────────┤│ 二 │90年12月26日│戶名:戊○○ │戶名:甲○○ │326590元 │被告丙○○於左列日期在││ │ │帳號: │帳號: │ │自訴人公司所有以戊○○││ │ │合作金庫新營支│萬通商業銀行 │ │名義開設之左列「匯出帳││ │ │庫 │00000000000000 │ │號」內提領現款326,590 ││ │ │0000000000000 │(現由中國信託商業│ │元存入被告甲○○之左列││ │ │ │銀行城北分行承辦)│ │「匯入帳號」內,予以侵││ │ │ │ │ │占。 │├──┼──────┼───────┼─────────┼─────┼───────────┤│ 三 │91年1月23日 │戶名:戊○○ │戶名:誠泰銀行業務│0000000元 │被告丙○○分別於左列日││ │ │帳號: │ 專戶 │ │期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 │ │合作金庫新營支│帳號: │ │計人員戊○○將自訴人所││ │ │庫 │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有以戊○○名義開設之左││ │ │0000000000000 │行000000000000 │ │列「匯出帳號」內之左列││ │ │ │ │ │金額匯入左列「匯入帳號││ │ │ │ │ │」內予以挪用。 │├──┼──────┼───────┼─────────┼─────┼───────────┤│ 四 │93年12月15日│戶名:戊○○ │ │0000000元 │被告丙○○於左列日期指││ │ │帳號: │ │ │示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 │ │合作金庫新營支│ │ │寶猜將自訴人所有以陳寶││ │ │庫 │ │ │猜名義開設之左列「匯出││ │ │0000000000000 │ │ │帳號」內被債權人聲請法││ │ │ │ │ │院執行扣押後餘額即左列││ │ │ │ │ │金額提領自行保管而予以││ │ │ │ │ │挪用侵占。 │├──┼──────┼───────┼─────────┼─────┼───────────┤│ 五 │90年11月26日│戶名:戊○○ │戶名: │0000000元 │被告丙○○於左列期間內││ │ 至 │帳號: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計││ │91年7月25日 │合作金庫新營支│司 │一) │人員戊○○將自訴人所有││ │ │庫 │帳號: │ │以戊○○名義開設供自訴││ │ │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 │人公司使用之左列「匯出││ │ │ │興分行 │ │帳號」內之左列金額匯入││ │ │ │0000000000000 │ │被告甲○○為負責人所經││ │ │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營之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 │ │ │龍江分行 │ │司之左列「匯入帳號內,││ │ │ │00000000000000) │ │予以挪用侵占。 │├──┼──────┼───────┼─────────┼─────┼───────────┤│ 六 │91年8月5日 │戶名:戊○○ │戶名: │00000000元│被告丙○○於左列期間內││ │ 至 │帳號: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計││ │93年7月20日 │合作金庫新營支│司 │二) │人員戊○○將自訴人所有││ │ │庫 │帳號: │ │以戊○○名義開設供自訴││ │ │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 │人公司使用之左列匯出帳││ │ │ │江分行 │ │號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 │ │ │0000000000000 │ │甲○○為負責人所經營之││ │ │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龍江分行 │ │左列匯入帳戶內,予以挪││ │ │ │00000000000000) │ │用侵占。 │├──┼──────┼───────┼─────────┼─────┼───────────┤│ 七 │93年8月25日 │戶名:甲○○ │戶名: │0000000元 │於左列期間,丙○○先後││ │ 至 │帳號: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指示戊○○將自訴人公司││ │95年6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司 │三) │所有存入甲○○上開帳號││ │ │行城北分行 │帳號: │ │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林││ │ │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 │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達││ │ │ │江分行 │ │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左││ │ │ │0000000000000 │ │列「匯入帳號」內,予以││ │ │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挪用侵占。 ││ │ │ │龍江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備註│總計之金額為27,514,390元,然另扣除被告墊付 │ │ ││ │7,350,000元清償誠泰銀行貸款(貸款為7,500,000元)│ │ ││ │部分,共計侵占金額為20,164,350元 │ │ │└──┴────────────────────────┴─────┴───────────┘附表貳┌──┬───────┬───────┬─────────┬─────┬───────────┐│編號│匯款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侵占方法 │├──┼───────┼───────┼─────────┼─────┼───────────┤│ 一 │①95年7月6日 │戶名:甲○○ │戶名: │250,000元 │於左列期間,丙○○先後││ │②95年7月31日 │帳號: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250,000元 │指示戊○○將自訴人公司││ │③95年9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司 │250,000元 │所有存入甲○○上開帳號││ │④95年10月2日 │行城北分行 │帳號: │250,000元 │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林││ │⑤95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900,000元 │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達││ │⑥95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 │500,000元 │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左││ │⑦95年12月15日│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元 │列「匯入帳戶」內,予以││ │⑧96年1月2日 │ │龍江分行 │500000元 │挪用侵占。 ││ │⑨96年1月15日 │ │00000000000000) │250000元 │ ││ │⑩96年1月31日 │ │ │0000000元 │ ││ │⑪96年2月5日 │ │ │500000元 │ ││ │⑫96年4月2日 │ │ │0000000元 │ ││ │⑬96年4月25日 │ │ │500000元 │ ││ │⑭96年4月30日 │ │ │500000元 │ ││ │⑮96年5月15日 │ │ │500000元 │ ││ │⑯96年5月21日 │ │ │0000000元 │ │├──┼───────┼───────┼─────────┼─────┼───────────┤│ 二 │96年2月14日 │戶名:甲○○ │戶名:觀鑫蘭業有限│0000000元 │被告丙○○於左列日期指││ │ │帳號: │ 公司 │ │示戊○○將自訴人公司所││ │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 │ │有存入在甲○○名義開設││ │ │行城北分行 │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 │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左列││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匯出帳戶」內之左列金││ │ │ │ │ │額匯入觀鑫蘭業有限公司││ │ │ │ │ │之左列「匯入帳戶」內,││ │ │ │ │ │予以挪用侵占。 │├──┼───────┴───────┴─────────┼─────┼───────────┤│總計│ │12,350,000│ ││ │ │元 │ │└──┴─────────────────────────┴─────┴───────────┘附表一:
┌──┬──────┬──────┐│編號│ 匯出日期 │ 匯出金額 ││ │(年/月/日)│(新臺幣) │├──┼──────┼──────┤│ 1 │ 90/11/26 │300,000元 │├──┼──────┼──────┤│ 2 │ 91/1/15 │300,000元 │├──┼──────┼──────┤│ 3 │ 91/3/11 │113,800元 │├──┼──────┼──────┤│ 4 │ 91/3/26 │200,000元 │├──┼──────┼──────┤│ 5 │ 91/4/1 │200,000元 │├──┼──────┼──────┤│ 6 │ 91/4/15 │100,000元 │├──┼──────┼──────┤│ 7 │ 91/4/25 │100,000元 │├──┼──────┼──────┤│ 8 │ 91/4/30 │100,000元 │├──┼──────┼──────┤│ 9 │ 91/5/10 │100,000元 │├──┼──────┼──────┤│ 10 │ 91/5/24 │100,000元 │├──┼──────┼──────┤│ 11 │ 91/5/30 │200,000元 │├──┼──────┼──────┤│ 12 │ 91/6/17 │300,000元 │├──┼──────┼──────┤│ 13 │ 91/6/24 │100,000元 │├──┼──────┼──────┤│ 14 │ 91/7/15 │100,000元 │├──┼──────┼──────┤│ 15 │ 91/7/25 │200,000元 │├──┼──────┼──────┤│合計│ │2,51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 │(年/月/日)│(新臺幣)│├──┼──────┼─────┤│ 1 │ 91/8/5 │100,000元 │├──┼──────┼─────┤│ 2 │ 91/8/12 │200,000元 │├──┼──────┼─────┤│ 3 │ 91/8/20 │100,000元 │├──┼──────┼─────┤│ 4 │ 91/8/27 │150,000元 │├──┼──────┼─────┤│ 5 │ 91/8/30 │100,000元 │├──┼──────┼─────┤│ 6 │ 91/9/2 │200,000元 │├──┼──────┼─────┤│ 7 │ 91/9/10 │200,000元 │├──┼──────┼─────┤│ 8 │ 91/9/16 │250,000元 │├──┼──────┼─────┤│ 9 │ 91/9/25 │150,000元 │├──┼──────┼─────┤│ 10 │ 91/9/30 │200,000元 │├──┼──────┼─────┤│ 11 │ 91/10/14 │200,000元 │├──┼──────┼─────┤│ 12 │ 91/10/25 │100,000元 │├──┼──────┼─────┤│ 13 │ 91/10/30 │200,000元 │├──┼──────┼─────┤│ 14 │ 91/11/15 │150,000元 │├──┼──────┼─────┤│ 15 │ 91/11/29 │200,000元 │├──┼──────┼─────┤│ 16 │ 91/12/16 │200,000元 │├──┼──────┼─────┤│ 17 │ 92/1/10 │200,000元 │├──┼──────┼─────┤│ 18 │ 92/1/23 │200,000元 │├──┼──────┼─────┤│ 19 │ 92/2/10 │100,000元 │├──┼──────┼─────┤│ 20 │ 92/2/20 │200,000元 │├──┼──────┼─────┤│ 21 │ 92/3/12 │100,000元 │├──┼──────┼─────┤│ 22 │ 92/3/18 │200,000元 │├──┼──────┼─────┤│ 23 │ 92/4/3 │200,000元 │├──┼──────┼─────┤│ 24 │ 92/4/25 │200,000元 │├──┼──────┼─────┤│ 25 │ 92/5/5 │200,000元 │├──┼──────┼─────┤│ 26 │ 92/5/26 │200,000元 │├──┼──────┼─────┤│ 27 │ 92/6/10 │200,000元 │├──┼──────┼─────┤│ 28 │ 92/6/30 │200,000元 │├──┼──────┼─────┤│ 29 │ 92/7/16 │200,000元 │├──┼──────┼─────┤│ 30 │ 92/7/28 │200,000元 │├──┼──────┼─────┤│ 31 │ 92/8/11 │200,000元 │├──┼──────┼─────┤│ 32 │ 92/8/20 │200,000元 │├──┼──────┼─────┤│ 33 │ 92/9/2 │250,000元 │├──┼──────┼─────┤│ 34 │ 92/9/10 │200,000元 │├──┼──────┼─────┤│ 35 │ 92/10/3 │250,000元 │├──┼──────┼─────┤│ 36 │ 92/10/15 │250,000元 │├──┼──────┼─────┤│ 37 │ 92/11/5 │250,000元 │├──┼──────┼─────┤│ 38 │ 92/11/20 │250,000元 │├──┼──────┼─────┤│ 39 │ 92/12/5 │250,000元 │├──┼──────┼─────┤│ 40 │ 92/12/25 │250,000元 │├──┼──────┼─────┤│ 41 │ 93/1/5 │250,000元 │├──┼──────┼─────┤│ 42 │ 93/1/15 │250,000元 │├──┼──────┼─────┤│ 43 │ 93/2/5 │250,000元 │├──┼──────┼─────┤│ 44 │ 93/2/20 │250,000元 │├──┼──────┼─────┤│ 45 │ 93/3/5 │250,000元 │├──┼──────┼─────┤│ 46 │ 93/3/19 │250,000元 │├──┼──────┼─────┤│ 47 │ 93/4/5 │250,000元 │├──┼──────┼─────┤│ 48 │ 93/4/21 │250,000元 │├──┼──────┼─────┤│ 49 │ 93/5/7 │250,000元 │├──┼──────┼─────┤│ 50 │ 93/5/20 │250,000元 │├──┼──────┼─────┤│ 51 │ 93/6/4 │250,000元 │├──┼──────┼─────┤│ 52 │ 93/6/21 │250,000元 │├──┼──────┼─────┤│ 53 │ 93/7/5 │250,000元 │├──┼──────┼─────┤│ 54 │ 93/7/20 │250,000元 │├──┼──────┼─────┤│合計│ │11,150,000││ │ │元 │└──┴──────┴─────┘附表三:
┌──┬──────┬──────┐│編號│ 匯出日期 │ 匯出金額 ││ │(年/月/日)│(新臺幣) │├──┼──────┼──────┤│ 1 │ 93/8/25 │250,000元 │├──┼──────┼──────┤│ 2 │ 93/9/30 │250,000元 │├──┼──────┼──────┤│ 3 │ 93/10/20 │250,000元 │├──┼──────┼──────┤│ 4 │ 93/11/10 │250,000元 │├──┼──────┼──────┤│ 5 │ 94/1/10 │250,000元 │├──┼──────┼──────┤│ 6 │ 94/2/15 │250,000元 │├──┼──────┼──────┤│ 7 │ 94/3/4 │250,000元 │├──┼──────┼──────┤│ 8 │ 94/4/4 │250,000元 │├──┼──────┼──────┤│ 9 │ 94/5/5 │250,000元 │├──┼──────┼──────┤│ 10 │ 94/6/3 │250,000元 │├──┼──────┼──────┤│ 11 │ 94/7/6 │250,000元 │├──┼──────┼──────┤│ 12 │ 94/8/4 │250,000元 │├──┼──────┼──────┤│ 13 │ 94/9/5 │250,000元 │├──┼──────┼──────┤│ 14 │ 94/10/5 │250,000元 │├──┼──────┼──────┤│ 15 │ 94/11/4 │250,000元 │├──┼──────┼──────┤│ 16 │ 94/12/5 │250,000元 │├──┼──────┼──────┤│ 17 │ 95/1/5 │250,000元 │├──┼──────┼──────┤│ 18 │ 95/2/6 │250,000元 │├──┼──────┼──────┤│ 19 │ 95/3/3 │250,000元 │├──┼──────┼──────┤│ 20 │ 95/4/4 │250,000元 │├──┼──────┼──────┤│ 21 │ 95/4/20 │800,000元 │├──┼──────┼──────┤│ 22 │ 95/5/5 │250,000元 │├──┼──────┼──────┤│ 23 │ 95/6/5 │250,000元 │├──┼──────┼──────┤│合計│ │6,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