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晏湘逢於西元2003年 4月29日在大陸廣東省廣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之陳述,業經大陸廣東省廣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書記官、記錄員,將證人當日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係該記錄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如書記員、審判長、員及訴訟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足以校對其正確性,係例行性之業務文書、紀錄文書 ,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置之不論,證據上之認定,顯與法令有違。該筆錄所記載證人晏湘逢之陳述,與證人於中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公證處公證之證明內容相符,且該證明之公證書,亦經海基會證明與廣東省公證處存留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節,自可採認。而上開文書之內容均可指出,證人晏湘逢曾於民國90年7月間 ,由被告等交付系爭生產設備之設計圖紙數張,向建業公司詢問製作系爭生產設備之價格,而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紙,再由證人晏湘逢轉交予告訴人之代表人乙○○,經比對結果,證實與告訴人遭竊之圖紙一模一樣。而被告甲○○於89年11月間甫離職,且被告甲○○自承在東霖公司看過系爭圖紙(偵續卷第51頁),自知圖紙之所載等情,原判決均未斟酌,逕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
(二)證人丁○○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如果這個廠做起來的東西一模一樣的話,那鐵定是抄人家的」、「這是要現場看,相片很難判斷,他的尺寸、大小這相片看不出來,還有管的管徑,譬如說這一個設備有很多要進去的管,他管的方向,攪拌的葉月及形狀,要現場看才知道」等語,故只要以卷附告訴人之設計圖紙,與虹陽公司的現場設備進行比對,立刻可判斷是否複製。原審未命告訴人代表人、被告、證人丁○○及公證公司人員,協同前往中國陽江虹陽公司進行鑑定、比對,即逕予判決,判決顯有違誤。
(三)再者,生產卡拉膠或瓊膠雖並非告訴人之獨門技術,然被告所經營虹陽公司之生產機械如係合法取得,何以無法在中國之專利訴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澄清,此觀判決書記載「被告(指虹陽公司)未能證明其在原告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獨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取得申請日之前,已經獨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產品技術圖紙設計和工藝文件...... 」內容即明 。被告在該訴訟當中,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圖紙的合法來源,足見被告確係非法取得。原審就此重要之證據不予採納,均未說明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云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葉俊輝)及甲○○原為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霖公司)之員工,丙○○擔任東霖公司廠長之職務,甲○○則負責機器維修之工作,並於民國82年間,前往東霖公司設於大陸廣州地區之全統食品有限公司及全盛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乙職。詎丙○○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丙○○、甲○○分別於88年 1月15日及89年11月15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利用丙○○深獲東霖公司代表人乙○○信任,而允許其自由進出乙○○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 1之10號辦公室之機會,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存放於該處有關生產流程之「洗滌抽膠處理設計圖」、「破碎泵浦設計圖」、「冷卻管設計圖」、「熱交換機設計圖」、「雙向不銹鋼輸送機設計圖」、「流動層乾燥機設計圖」及「蒸氣管水電管配置流程設計圖」等設計圖樣原稿約80至100張 ,與東霖公司「產品配方製造記錄簿」1冊,得手後 ,旋即分別於88年及89年離職,並赴大陸廣東省陽東縣城工業園,持上開機器設計圖原稿及產品配方製造記錄簿,與胡家榮合作,開設「陽江虹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陽公司),生產與東霖公司相同之卡拉膠、瓊脂等產品。嗣東霖公司代表人乙○○於90年3月份發現上開資料已不翼而飛 ,並發現虹陽公司竟有與東霖公司相同之生產技術,經多方查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下列理由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告訴人東霖公司之代表人乙○○於90 年8月24日偵查中初次陳稱:伊不知該設計圖原稿及產品配方製造紀錄簿何時遭竊 ,直至90年3月間才發現該批設計圖及產品配方製造紀錄簿不見,伊雖然沒有看到丙○○(原名葉俊輝)竊取,但是若沒有這些圖及配方,丙○○沒有辦法在大陸從事生產,且伊辦公室都沒有鎖,只有丙○○可以進來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1346號卷第10頁);另告訴人乙○○係於90年8月9日初次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後,至92年1月8日始對被告甲○○追加告訴,有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暨提出證據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90年度發查字第1346號卷第1頁、91年度偵字第725號卷第85頁),顯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其所稱之設計圖樣原稿約80至100張及 「產品配方製造記錄簿」係於何時遭竊 ,是遲至90年3月間因其發現大陸地區有生產與告訴人公司相類似之產品,始推認被告丙○○、甲○○有竊取上開機器設計圖原稿及產品配方製造紀錄簿之行為,則被告二人之犯罪之確切時間係於何時究屬未明,參以被告丙○○係於88 年1月15日辭職離開東霖公司, 被告甲○○於89年11月15 日離開東霖公司一情,亦為告訴人代表人乙○○陳述在卷,且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是認,是以被告丙○○、甲○○,先後離開東霖公司之間距既已長達22個月,則渠等二人係如何基於共同之謀議來竊取或如何以一人仍在職作為內應之方式隱忍未發?均未見提出何等之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二人若果真共謀竊取東霖公司之機器設備設計圖原稿及產品配方製造紀錄簿,當於得手後隨即離職始合常情,且告訴人所稱之設計圖原稿既多達80至100張 ,顯見數量甚鉅,而該設計圖原稿及產品配方製造紀錄簿若是如此重要之機密資料,豈有隨意放置辦公室內未加上鎖且在被告二人先後離職後均未發現有如此巨量文件遺失之理?再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戶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86年11月8日開始保全服務迄90年 9月1日終止契約停止保全服務一節 , 有該公司91年4 月12日新保法字第033號函在卷可稽, 告訴人公司確自86 年11月8日起裝設有保全設備,被告丙○○、甲○○是否能於嚴密之保全裝置下,侵入告訴人公司竊取機器設備設計圖原稿及產品配方製造紀錄簿而未被發覺即非無疑,況被告丙○○之所以離開告訴人公司,乃起因於告訴人公司積欠通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債務, 於87年12 月間將告訴人東霖公司之所有設備、機器、廠房及員工租予通達公司而結束營業,告訴人並因積欠員工薪資而遭起訴請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 598號刑事判決及88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二人先後離職既係因告訴人公司營運不善歇業所致,自不能僅以被告二人嗣後赴大陸任職大陸虹陽公司並生產與東霖公司同種產品,即可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有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稱之設計圖及配方簿之行為。
(二)告訴人乙○○於90年7月9日初次對被告丙○○提出告訴時,係指稱其所有之「洗滌抽膠處理設計圖」、「破碎泵浦設計圖」、「冷卻管設計圖」、「熱交換機設計圖」、「雙向不銹鋼輸送機設計圖」、「流動層乾燥機設計圖」及「蒸氣管水電管配置流程設計圖」等【設計圖樣原稿】約80至100張遭竊(見90年度發查字第1346號卷第2頁),惟其於原審審判中93年4月18日所提出之聲請狀中卻改稱「按告訴人原有相關生產流程之『洗滌抽膠處理桶』等約80至100張設計圖之【藍曬圖】2份,置於公司 。其中1份已遭被告竊取,另卷附藍曬圖,係告訴人代表人就被告變造(塗銷告訴人名稱)影印之設計圖部分 ,提出另1份留存之相同藍曬圖,供鈞署比對者。而遭被告竊取之設計圖,經被告變造後影印2份(現已知者) ,交由證人晏湘逢,分別向廣東省番禺市建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郭銳邦及湖南省601硬質合金機械修造廠(下稱601修造廠)楊明鏡等人詢價。 其中1套提交建業公司之設計圖影本,由建業公司返還被告。而向601修造廠尋價之另1套設計圖, 嗣由證人晏湘逢於91年9月14日在湖南省株州市交給告訴人代表人。經告訴人將自己留存之藍曬圖原本與晏湘逢交付之設計圖影本比對,除經變造部分外,竟完全相同。至此告訴人更加確定,所遺失之設計圖原本等相關生產資料,係遭被告竊取,攜自大陸設廠無訛。故告訴人將自己留存之藍曬圖原本與晏湘逢交付之設計圖影本併列拍照存證, 並影印1份晏湘逢交付之設計圖影本與告訴人存留之設計圖,交付鈞署供為證明。此即卷內藍曬圖、藍曬圖影本,及其併列照片之由來」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依告訴人先後指訴之內容觀之,其究係「設計圖樣底稿」遭竊,亦或由設計圖樣底稿所複製而成之「藍曬圖原本」「2份中之其中1份」遭竊?實屬先後矛盾!再者,若告訴人確係「藍曬圖」遭竊,依其於93年4月29日所提出之聲請狀載內容可知 ,晏湘逢係將被告交予其詢價之設計圖影本,轉交給告訴人蒐證,告訴人並將晏湘逢交予其之設計圖影本,與其留存之另一份藍曬圖原本比對相符,其中藍曬圖原本部分告訴人編證為「證物一、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
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設計圖影本部分告訴人編證為「證物二、六、七、八、十三、十四、十
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
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四
十、四十二」(均存於卷外),再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證:「 (問:你說你丟掉這80到100張圖紙,你後來提起告訴的時候又交給檢察官,那你交給檢察官的圖紙是原本還是影本,從那裡來的?)影本,他們去湖南拿給我的晏湘逢拿來給我,我拿回來」、「(問:所以你在湖南看到的也是影本?)他們原件拿走了,用影本。拿走的原件會讓人看?不可能的事!原件現在在陽江、番禺給別人作,可以拷貝很多份」、「(問:所以你現在手中拿到的都是影本?)對,都是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之情節可知,告訴人指稱其所持有之設計影本係由晏湘逢所交予,且與其所留存之藍曬圖比對相符,惟查,晏湘逢於大陸公證處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上係載明「 我於2002年9月14日在湖南省株洲市交給乙○○先生卡拉膠 、瓊脂整廠設計圖紙複印件1套,該套圖紙共25張」,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西元2003年2月12日(2003)粵番證字第68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4月9日(92)南核字第018421號證明書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紙在卷可憑,而該紙「證明」文件中係載明晏湘逢自白交給乙○○之設計圖影本為【25張】,即與前揭告訴人乙○○所庭呈檢察官比對之設計圖影本共【21張】(即證物二、六、七、八、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
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
十八、四十、四十二)之張數不符 !況告訴人若原係有2份藍曬圖原本,則嗣後在其上若有以手寫添附註記或更改數字符號之需要,因係分別以手書寫而非以複印方式為之, 則2份原本其上所標註之字樣符號對應位置或字形排列高低應不會完全一模一樣,始符合書寫常態,而前揭設計圖影本既係另1份遭竊藍曬圖原本之複印本 ,則該份影本所顯現出來之註記對應位置,應不會與告訴人留存之藍曬圖原本完全一致,始合常理,惟觀諸前開藍曬圖原本與設計圖影本,其中證物二十九該張藍曬圖原本其上以黑筆添附之字樣數字符號竟與證物三十一該張設計圖影本完全一致,顯然證物三十一係由證物二十九複印而來無疑,既然前揭設計圖影本係由被竊之原本複印後再經由晏湘逢轉交,為何又會與告訴人留存之藍曬圖原本一致?二者比較顯然矛盾,從而僅以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設計圖影本與藍曬圖原本,亦難據此即可推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三)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證:「(問:你這一套設備全世界除了你以外,還有沒有人有其他相同設備?)有,全世界就我跟伊那,日本最大的洋菜廠」、「(問:為什麼日本會有這樣的機器設備?)因為我向他買機械,買了兩千多萬,它賣我機械要教我怎麼使用」、「(問:你這套設計圖原來的機器你是跟日本那一家公司買的?)日本伊那食品公司」、「(問:你當初這些設計圖是參考跟伊那公司買來的機器設備再改良,原本日本伊那公司那些機器在那裡?)沒有,我跟它買,不理想我自己再改良」、「(問:所以是人家的機器局部的稍做修改?)對,我就做到大陸」、「(問:這些設計圖是你經過伊那公司買七項機器,再稍做修改?)抽膠桶沒有修改」、「(問:你七項機器,有修改的是那幾個部份?洗滌抽膠桶處理設備有沒有修改過?)沒有」、「(問:破碎泵浦有沒有修改過?)破碎泵浦我跟他買現成,沒有修改」、「(問:冷卻管有沒有修改過?)有一部份」、「(問:是那一部份?)裡面金屬的部份」、「(問:這和伊那原來的機器有什麼差別?)因為它作得沒有那麼順暢」、「(問:熱交換機有沒有更改過?)熱交換機沒有更改」、「(問:雙向不銹鋼輸送機設計圖有沒有修改過?)那是我自己做,自己設計」、「(問:問你,流動層乾燥機這部份你有沒有改過?)沒有改過」等語綦詳 ( 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1頁),足見告訴人之東霖公司前揭生產卡拉膠、瓊脂之機器設備除雙向不銹鋼輸送機外,均是向日本伊那公司購買,而上開設備機器既非告訴人獨有之發明,為何他人想擁有同型生產設備非竊取其所稱之前揭設計圖方可為之?實屬令人費解,再者,全世界有在生產卡拉膠(即鹿角菜膠)之公司光中國大陸地區即有四、五十家之多,另日本、菲律賓、美國、義大利、法國等國家也有在生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3頁) ,而國內有在生產瓊脂(即洋菜粉)之公司亦有惠光洋菜廠有限公司及德穗產業有限公司,此業經該二家公司分別函覆原審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5、146頁),而中國大陸地區同時有在生產卡拉膠、瓊膠之公司,經被告檢附資料有據者即有惠翔海藻工業有限公司、陽江市奧先食品有限公司、榮裕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前揭公司生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85頁),顯見生產卡拉膠或瓊膠並非告訴人之獨門技術,則他人若要生產同型產品又有何非依賴其技術配方不可之必要?從而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曾在告訴人之公司任職過,離職後又至生產卡拉膠、瓊脂之大陸虹陽公司工作,即可遽以推認被告二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之前揭設計圖及產品配方製造記錄簿之行為!至於公訴人其餘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在大陸虹陽公司任職之事實,自難因此即可反推渠等有何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心證,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款所指文書,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始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惟本件載有證人晏湘逢於西元2003年4月29日在大陸廣東省廣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證述之筆錄影本(見93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150頁,下稱系爭筆錄)之作成,係針對具體個案而以訴訟為目的所製作,難謂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例行性業務文書,系爭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再觀系爭筆錄之內容,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西元2003年 2月12日(2003)粵番證字第684號公證書( 見91年度偵字第725號卷第121頁,下稱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二致,而系爭公證書經原審採為證據,其內容業經原審審酌,已如上述,是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縱認系爭筆錄有證據能力,但除去系爭筆錄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易言之,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二)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東霖公司任職負責機械維修工作期間,曾看過告訴人所遺失之圖紙等語,尚與系爭圖紙是否係由被告所竊,甚無關連;至於虹陽公司未能於大陸專利訴訟中勝訴一節,被告二人既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又上開訴訟專利侵權要件之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天壤之別,洵難據此證明本件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上訴人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明確指出原審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意旨甚明。本件告訴人之東霖公司生產卡拉膠、瓊脂之機器設備,均是向日本伊那公司購買,其中僅雙向不銹鋼輸送機有稍作改良,而上開設備既非告訴人獨有之發明,即他人無須竊取告訴人之系爭圖紙,亦得擁有同型生產設備,業經原判決詳述如上。是虹陽公司之機器設備是否與系爭圖紙相符或相似,僅係枝節性問題,難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因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縱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虹陽公司之機器設備縱與系爭圖紙相符或相似,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本件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業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其心證如上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所指,均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