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漁業用油依法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貼,且免營業稅、貨物稅,故較市面上同級油品之價格為低,乃國家為扶植漁業,降低漁民作業成本之美意。詎設在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70號之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下稱勗維加油站)站長丁○○、會計丙○○等加油站人員,因見漁業用油價格較為優惠,且可向農委會申請補貼,認有利可圖,乃於漁船至上述加油站加油時,與漁民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丁○○、丙○○等加油站人員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審理中)。
二、乙○○為「馬福進」號漁船船長(船隻編號:CT-0000000號,所有人為乙○○之妻吳陳錦花),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駕駛「馬福進」號漁船,前往勗維加油站加油時,即與該加油站站長丁○○、會計丙○○等加油站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漁船並未加滿如附表「核配油量」欄所示之油量,而僅加入如附表「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未加之剩餘油量實仍留由加油站轉售他人),卻由該加油站人員,以不實核配油量數據資料,向農委會申報「馬福進」漁船已加滿如附表「核配油量」欄所載油量,致農委會誤信為真,而依該核配油量核算補貼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85244元)付予該加油站。該加油站因而得獲取與實際加油量不相當之核配油量補貼款差額(即核配油量補貼款與實際加油量補貼款之差額);而乙○○則自該加油站收取以前開剩餘油量按每粒《即200公升》行情價計算價額之利益(金額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總計為138810元)。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安平港非法流用優惠漁業用油案件時,發現上開加油站有非法詐取優惠漁業用油補助之犯行,即自動檢舉分案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所提澎湖時報報導一篇(見本院卷三第1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提示除前開報紙以外其他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至勗維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每次加油都沒有加很滿,我係其中一邊油桶加滿,可是如果船身傾斜我就不會再加了,我從來沒有跟加油站拿過發票,丙○○所作的明細表係他自己做的,我根本沒有賣過油給加油站。漁船要加油就開駛到加油站後,他們算一算有多少錢,我們就支付,如何補助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漁船加油站有比較便宜,比一般加油還便宜,至於如何補助我不清楚。我係冤枉的,我之所以在原審承認,係因為說可以捐助慈善機關後就不會被判刑,結果漁業署要罰錢,另外稅捐處也要對我課營業稅,及扣船員證及漁船執照一年,我沒有賣油給加油站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馬福進號漁船船長,馬福進漁船船主則為被告之妻吳陳錦花,丁○○係勗維加油站站長,丙○○為該加油站會計。被告自95年8月間起迄96年9月間,有至該加油站以漁業優惠油價購買漁業用油,而勗維加油站有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所示核配油量補貼款計385244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丙○○等人分別於偵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本院卷一第71頁)、勗維加油站加油明細表(偵卷第6-7頁)、漁業署漁船加油歷史記錄(偵卷第8-11頁)及漁業署98年9月28日漁二字第0981246370號函附馬福進漁船自95年8月至96年9月申購漁業動力用油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23頁)、同署98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09813221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至勗維加油站加油期間,僅加入如附表「實際加油量」欄所示之油量,所剩未加完之核配數量(油點)實仍留由該加油站轉售予他人,加油站因而獲取核配油量與實際加油量之補貼款差額,被告則自該加油站分取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認:「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是否每次加油,都如起訴書所述之作法?)有在那邊加油,都會如此,他們跟我說這樣做不要緊。我去馬沙溝加油前,並沒有想到要用這種方式做長期的詐騙。」等語不諱(原審卷第24-32頁、第48-56頁),並有丙○○所製作之漁船加油明細表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
(二)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均一致證述如下:
1、證人丙○○於偵訊證稱:「(你們向漁船回收油量之價格比販售給油蟲價格還要便宜,以此方式來賺取價差?)是的。(發票如何開立?)向漁船回收油量是依照當次所核配之數量開立,而販售油量給油蟲集團的話就沒有開立發票。」(偵卷第27頁反面)、「(漁船加油的時候,是不是一定都會加油?)大部分都是有加油,有的就不一定。(漁船加油的日期就是明細上的日期?)是。(漁船加油的資料,你們是如何報給漁業署?)電腦自動連線。它會給加油站密碼,我有傳過。船上會有紀錄器,加油站會有讀取器,傳輸線插到紀錄器上,它就跑出時數表,我們依照時數表KEY入漁業署的網站,漁業署就可以算出他的核配數量。(上該電腦主機所扣的加油明細的應付金額是不是完全根據各漁船於明細上記載的日期到馬沙溝加油站所回賣給該加油站的油量確實計算所得?)是。」(偵卷第31頁正反面)、「漁船用油並非一般加油站無鉛汽油或柴油,且另外有受漁業署另外補助價格,就我印象每公升補助1.6至2.5元,故漁船用油之單價較為便宜,此為漁船船長週知之事。來加油的人會出示他的油簿,進入漁業署的網站就算出他可以核配的數量,再以一粒200公升的換算標準換算成粒數,再乘以單價。漁船加油明細沒有可能作假。實際加油量是登記在明細表內的實際欄。(問:會不會出現核配數量欄裡沒有登記,但實際欄裡有數量?)有,表示該漁船實際上有加油。(問:會不會出現核配數量欄有記載,但實際欄裡沒有登記?)會,表示該次漁船並沒有實際加油,而將核配數量欄裡記載的油點賣給加油站。(問:在核配數量欄及實際欄都有數量的情形下,核配數量欄裡的數字大於實際欄的數字,這是甚麼情形?)表示該次漁船將核配欄減去實際欄差額的油點賣給加油站。」上述四種情況是表示漁船有賣漁點給加油站,只要核配欄的數字大於實際欄的數字,不管實際欄是有記載或是空白,都是漁船賣油點給加油站。(問:你們加油明細中應付欄是漁船前來加油後所獲得的利益,這個利益是如果回饋給漁船?)如果漁船有加油,就從油錢中扣除,如果沒有加油,就直接給現金。(問:既然你們是直接給現金或是直接扣除漁船應得的不法利益,你們在給現金或扣到漁船的油錢之前,你們會告訴漁船的核配數量?)會。而且加油站負責員工也會在漁船所持的油簿記載當次所核配的數量。(問:是不是每一艘漁船每一次加油你們都會交付給他們這個單子?)是。」(偵卷第33-35頁)等語。
2、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提示本案偵卷第6頁及第7頁,名稱為「勗維加油站」加油明細表,這個是不是你製作的?)應該是的。(是否可以說明表在2006年8月18日及27日,就二天說明你係如何記載的?)進入漁管系統算出核配數量,就是當時的單價、核配的金額。(單價旁欄內118950意義應該係核配數量乘以單價等於金額。實際欄1000就是當天實際加的油。應付欄9520、實收欄5730,係指應付我們要付給加油漁船的錢,實收欄係我們收到的錢。(從哪裡看出應付欄的帳?)應該係核配數量扣掉實際加油的數量,看多少,那個數字乘以當時的一粒(200公升)行情價。付款欄8月18日付現,係指就是收到5730的錢。發票號碼上面就是打核配數量的118950的金額。2006年8月17日實際係空白,應該係指當天沒有實際加油。應付跟實收13800,付款欄8月17日說已付,已付就是已經付給漁船漁民的錢,錢由加油站支付,看當天收錢的人。應該要看應付那邊,如果應付就是加油站要付給漁民。【會拿現金給乙○○】。我有無拿現金給乙○○過,不記得了。不可能記得每艘船的事情」(本院卷一第176-177頁)、「(你有無遇到漁民來賣油點的事情?)有。( 有無親自交錢或把錢拿給站內工作人員轉交給漁民過?)有親自交錢給漁民過,如果漁民沒有到加油站來,則由站內工作人員轉交。(拿錢的漁民或你轉交錢的工作人員會取回收據給你報帳?)無,收錢的人沒有簽收據。(站內上級人員如何確認你有將錢交給漁民?)加油站不是密閉空間,旁邊就有人不可能做手腳,且作帳的人與付錢的人不是同一人。」(見本院卷三第46頁)等語。
(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除了發票外,是否還會給來加油漁民其他什麼憑證?)寫在加油手冊上,如果20粒,加10粒,我會另外寫一張帳單,這是加不夠的部分,如果還有剩下的10粒我會算錢給他,我要給他的錢會從他要付給我的油錢扣掉。【(被告有無來加油純粹賣油,沒有實際加油?)有的】。(有無拿錢給被告?)我忘記了,但是如果有給不是我給,就是會計人員給的。帳冊會有紀錄,就是交易明細。(被告拿錢後有無簽收?)被告的加油簿有蓋章表示有加油。(系爭加油購油手冊的紀錄,購油紀錄裡面單位核章是否係馬沙溝加油站的核章,印章是否係加油站的印章?)是的。(你剛才說有蓋章表示有加油,請說明如何看出被告收多少錢?) 有帳目,要看另外的帳目及加油簿,帳目已經被扣押不能說謊上面會有記載。因為我們加油站有在做沒有加油轉讓的買賣,沒有加完油轉讓給我們的買賣。(你有無拿過單據給被告?)有的。【(你有無拿現金給被告過?)有的】。(有無任何書面被告有簽收現金資料?)沒有。(加油站如何確認加油站有現金支出?)看帳目即可。因為這部分所有漁船都是這樣做,都沒有簽收。都是由我們幫他算完付錢給他,都沒有簽收。(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如何看出你們有付錢,聽你意思購油紀錄上面有蓋加油站印章,是否表示雙方已經銀貨兩訖,是不是這個意思?)是的。(「勗維加油站」何時成立營業?)95年6月31日開始經營。(開始營業是否就跟漁船買油轉讓的行為?)是的。(你是否知道被告乙○○有去你們加油站加油?)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加油站有跟漁民買油轉讓的習慣?)被告知情,全省加油站只要補助漁民所有加油站都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反面-第72頁)。
(四)經核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丙○○、丁○○證述相符,並有該丙○○所製作之馬福進漁船加油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認被告於原審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堪信為實。
四、被告雖於偵訊否認犯行及嗣於本院翻供改稱:並無回賣油點予加油站(即將未加之剩餘油量留予加油站轉售他人)及向加油站收取前開利益,丙○○所製作帳冊不實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以如下事由為辯。惟查:
(一)辯護意旨雖謂:漁船加油時,係將「航程紀錄器」連接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管理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後,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規定計算出優惠漁業用油之核配量,理論上不致發生詐取優惠漁油之情形;惟於「航程紀錄器」故障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8條規定計算航程作業時數,漁船才有可能與加油站人員勾結,故意謊報航程記錄器故障,且實際未出海,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虛偽之漁油配額(俗稱油點),本件被告既有加裝航程記錄器,故不可能有如附表所示未加油而有核配油量之情形云云。然查:
1、按95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規定,除已能有效掌握動態之遠洋漁船、未滿12公尺之漁筏使用汽油船外機之漁船、漁筏,得免裝設航程記錄器外,所有漁船、漁筏均應裝設航程記錄器,並按航乘記錄器所記錄之作業時數,依該標準第7條規定之基準,計算用油量;漁船加油站於銷售漁業動力用油時,係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由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申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配優惠用油量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現定,係按漁船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所記錄之作業時數,作為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數量計算依據;航程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係依前揭標準第8條規定,以最後3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80%,核計該次用油量;未裝設航程記錄器之漁船,則依前揭標準第9條規定,按其漁船噸數或漁筏長度核給定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並由漁船加油站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將購油記錄登載於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等情,業經漁業署98年9月28日漁二字第0981246370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另依證人即漁業署技正戊○○於本院證述:漁船未裝設航程紀錄器者,依修正前的核配規定,係按照海巡單位進出港時數紀錄即報關簿來核配優惠油量,海巡單位會登載進出港漁船之日期、時間、人員,當漁船購買優惠用油時,再拿著報關簿作為核算之依據,數據係由加油站人員輸入、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參以96年3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9條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鰺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可知:
(1)於95年12月30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修正施行前,漁船尚未強制規定須裝設航程記錄器時,係按照港檢單位登載之進出港時數記錄來核配優惠油量,港檢單位會登載進出港漁船之日期、時間、人員,當漁船購買優惠用油時,再以報關簿作為核算之依據,數據係由加油站人員輸入、申報。
(2)於95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開標準規定後,漁船已裝設航程記錄器,且無故障者,則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規定:「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二、副機用油:(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九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x馬力數x作業時數。前項所定馬力數,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非拖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漁筏之最大輸出馬力,以三百六十馬力為限。」,核配優惠油量;航程紀錄器如有故障而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則依該標準第8條規定「以最後三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核計該次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如應裝設而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則該標準第9條規定:「一、未滿二十噸漁船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時數達附表一、附表二所定最低時數者,按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核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二、二十噸以上漁船:依附表一所定十九噸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之級別,核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前項各款所定漁船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其出海時數之最高級數,核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合先敘明。
2、查本件馬福進漁船係於95年12月16日完成裝設航程記錄器,業經漁業署98年9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故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時點,馬福進漁船尚未安裝航程記錄器,辯護人稱馬福進漁船均有裝設航程記錄器,自無發生詐取優惠漁油補貼款之可能,已非屬實。
3、另如附表編號9至27所示行為時點,馬福進漁船雖已裝設航程記錄器,然於如附表編號9至27所示行為期間並無申報故障(按依漁業署98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981249192號函文所示,馬福進漁船僅曾於96年11月14日申報故障一次);且依漁業署98年9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函載:「航程紀錄器係為記錄漁船出海作業之航程時數資料,據以核算【最高可核配之優惠用油量】,與該申購漁業動力用油之漁船主可否將所申購之優惠用油量回賣予漁船加油站無涉,尚無法藉航程紀錄器阻止漁船加油站以利益蠱惑漁船主,將所申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回賣予該漁船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VDR(航程記錄器)係紀錄海上作業之時數,只是後端運用時可推測距離或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可知,依航程記錄器所核算者,乃漁船「最高可核配之優惠用油量」,並非實際加油數量,故漁船加油站與漁民仍非不得利用核配油量與實際加油之差額牟取不法利益。辯護意旨謂馬福進漁船既已裝設航程紀錄器,理論上不致發生詐取優惠漁油補貼款之情形云云,自非可信。
4、至馬福進漁船雖於本件如附表所示行為時間以後之96年11月14日經加油站申報故障,有漁業署98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9812491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漁業署前於98年9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函文誤載故障時間為96年11月15日)。
惟該次故障時間,並不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之內。故辯護人稱「唯航程紀錄器」故障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漁船才有可能與加油站人員勾結,故意謊報航程記錄器故障,且實際未出海,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虛偽之漁油配額(俗稱油點) 云云,即與本案無關,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辯護意旨雖以:(1)馬福進漁船於將軍漁港安檢所之入馬福進號漁船出港時間顯示,95年8月19日至95年9月2日間,至少行駛162小時15分,然卻僅於95年8月18日加油1000公升;(2)另於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20日,計18天內,被告共出海10次,出海航程時數為152時45分,然被告僅於95年10月30日加油1000公升,迄95年11月21日再加1200公升,顯不合理;(3)95年12月28日僅加2000公升,迄96年1月30日,再加2000公升,而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至96年1月30日間,共出海21次,每次出海9小時餘甚至20小時,不可能僅加2000公升還有油可用,可見丙○○之明細表不實云云。然查:
1、按一般漁船之油耗情形,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訂一般性計算方式,非拖網漁船之主機甲種漁船油核配量,係按其作業時數乘以馬力數,乘以係數0.19,再乘以80%,惟實際油耗情形會因各漁船設備新舊、維護保養及其海上航行速度、漁撈作業等情形而異,如以馬福進號漁船航行152小時45分,按前述一般性計算方式,航行152小時45分(即152.75小時),計【最高可申購油量】為16,252. 6公升(計算方式為152.75小時×係數0.19×80%(非拖網漁船,依最大輸出馬力乘以80%核計)×700馬力)等情,業經漁業署98年9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函文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依照核配規定(即前開標準)第7點計算出的最高核配油量有可能大於實際耗用油量,當作業時數夠多,且馬力數夠高,依該點規定計算出之可核配油量就會超出實際用油量」、「漁船因海上航行作業狀況不同(例如:船型、洋流方向、引擎數力、航行速度),耗油量即有差異,此一實務上問題,因無法做試算分析,故無法回答,應視馬福進漁船船主如何作業使用漁船而定。(有無任何方法可以確認?)無法確認。(同一艘船,相同航程時數,是否會產生不同油耗?)有可能。」、「電腦完成連結讀取作業時數後,即會自動扣除定點未航行部分,所讀取時數即屬真正作業時數,...(GPS定位系統測出漁船定點未移動,VDR紀錄之作業時數是否會扣除定點未移動之時數?)等到核配讀取VDR時,讀取器會判讀有移動之作業時數,...我們只核配VDR紀錄有航行作業時數之用油,停泊不動的作業時數是不予核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4頁)。另依漁業署99年2月5日漁二字第0991202556號函:「漁船於出海期間視為主副機運轉,給予核配油量。惟尚未實際運轉即無油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及漁業署99年5月12日漁二字第0991211888號函:「漁業署所裝設之航程記錄器,係採以於電源開啟,正常運作情況下,於一定時間間隔,即自動記錄該位置資料,累積紀錄漁船海上作業時數資料後,於加油時,由漁船加油站以讀取器連結讀取『作業時數』後,據以核算該次可申購之『最高優惠用油量』,倘該漁船停泊定點未航行,...航程記錄器一船一台,與主副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可知:(1)航程記錄器所核配之優惠油量為漁船【最高可申購之優惠油量】,並不等同漁船實際消耗及加油之數量。(2)漁船實際出海時數亦不等同航程記錄器所讀取之航程時數,蓋定點作業時數並不計入得核配之航程時數。(3)漁船作業時數長短並非決定耗油量之唯一因素,漁船油耗量會因作業狀況、船型、洋流方向、引擎數力、航行速度等因素而受影響,又如漁船僅於定點作業關閉主機運轉,亦可減少油耗,故漁船出海時間長短與油耗情形尚難以確認。從而,核配油量與出海時數及實際油耗之間尚難為一致之評估。
2、況馬福進漁船係於95年12月16日始完成航程記錄器之裝設,已如前述,則該船於辯護人前述(1)95年8月19日至95年9月2日、(2)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21日期間,既尚未裝設航程記錄器,則其據以核配優惠油量之作業時數,乃依安檢所進入港之時間核算,縱該船有長時間出海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並不表示其實際上即有相當之油耗。至(3)95年12月28至96年1月30日,馬福進漁船雖已裝設航程記錄器,惟漁船作業時數之長短並無法確認油耗情形,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作業時數與油耗情形不一,即認丙○○所製作前開加油明細表為不實。
3、再者,經核對丙○○所製前開明細表(見偵卷第6-7頁),與馬福進購油手冊所登載加油數量(見本院卷三證物袋,另印付於本院卷三第66、67、71、72頁)及漁業署檢送該船自95年8月至96年9月申購漁業動力用油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記載,前開明細表除漏載該漁船95年9月8日之加油明細外,其他期日有關加油情形之記載,與購油手冊及漁業署之用油資料表之內容均相符合。足見,丙○○所製前開明細表之內容,就如附表所示期日之加油明細部分,確實有據。況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至加油站加油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倘如被告所言,其確有出海作業相當時數,並無留剩餘油點予加油站而收取利益之情,則其實際加油數量應與核配油量相差不多才是。果此,則加油站既已出售相當於核配油量之用油予被告,自應向被告收取相當之油量金額為是,何以反將被告實際加油數量減少記載,使被告實際加油數量遠少於核配油量,致加油站除僅能向被告收取較少之購油價金外,甚至還要再按核配油量與實際加油量之差額核算利益予被告。如此一來,加油站賣相當於核配油量之用油予被告,不但未收取相當價金,反而還要依前開明細表「應付欄」所載金額給付被告,顯不合理。
4、另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馬福進漁船油料全容量為9610公升,不可能加油到9600公升,並提出船舶檢查記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惟依前開辦法所核配之油量乃「最高」優惠油量,並不等同於實際加油或耗油數量,已如前述。故馬福進漁船油料全容量雖僅9610公升,然依其航程時數核算結果,並非不能核配最高優惠油料達9600公升。況前開明細表所載優惠油量之核配數量,乃根據報關簿及航程紀錄器讀取之航程時數所核算,自非丙○○個人所能偽造。故辯護人以前詞指摘丙○○所製作前開明細表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5、另辯護意旨雖提出被告於台南縣區漁會95年8月至96年9月拍賣計算單,證明被告確有出海捕魚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9-198頁),然漁船實際出海時數並不等同航程記錄器所讀取之航程時數;且航程記錄器所核配之優惠油量為漁船最高可申購之優惠油量,並不等同漁船實際消耗及加油之數量,亦如前述。故縱被告確有出海作業之事實,亦不能反證其實際加油數量與核配油量相當,而無詐取不實補貼款之事實。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辯護意旨雖質疑:前開明細表中關於96年1月6日實際購油欄記錄為「0」,卻於付款欄填寫「付現」;95年10月3日、95年11月21日、96年9月3日實收欄均有記載金額,發票號碼欄卻空白;另95年10月2日、95年11月19日實際欄並無油量之記載、亦無應付款,卻有開立發票;95年8月18日發票號碼較同年月27日號碼大;95年8月27日實際加油欄並未記載油量,應付欄卻記載13800元,且該次安檢所出入港時間合計為79.35,換算核配油量應僅8467公升,而加油站向漁業署請領補助時數為88.3,而明細表上登載油量卻登載9200公升,已超過核配上限,可見明細表不實云云。然查:
1、95年10月3日、95年11月19日、95年11月21日、96年1月6日等日期,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且證人丙○○於本院已證述說明:95年10月2日與同年月3日係同一筆交易,95年11月19日與同年月21日係同一筆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另95年9月3日未載發票號碼,及95年8月18日發票號碼較同年月27日發票號碼較大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已證述說明:「可能是漏載」、「可能是發票換捲」(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46頁反面)。且此部分僅涉及該加油站開立發票及相關記載是否確實無誤之問題,非必與交易內容有關,蓋該加油站乃依核配油量金額開具發票,而發票金額與加油站實際向漁船收取加油金額,不一定相同,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且發票金額高於加油站實際售予漁船油量之金額,對加油站而言,乃增加營業收入所得,徒增營業稅額,並無益處。故加油站為牟取較高補貼款差額利益,仍應依較高之核配優惠油量金額開具發票,已非得已,衡情自無偽造發票號碼及金額之必要及可能。
2、至前開明細表中有關95年8月27日之實際加油欄未記載油量部分,依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會不會出現核配數量欄有記載,但實際欄裡沒有登記?)會,表示該次漁船並沒有實際加油,而將核配數量欄裡記載的油點賣給加油站。如果漁船沒有加油,就直接給現金」(見偵卷第34、35頁)、「實際欄就是當天實際加的油,應付欄是我們(加油站)要付給加油漁船的錢,應付欄的金額係核配數量扣掉實際加油數量,乘以一粒(200公升)行情價」(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等語。可知馬福進漁船於95年8月27日實際並無加油情形,故加油站依核配油量(9200公升)扣除實際加油量(0公升),以每粒(每200公升)之行情價,換算應付款13800元現金予被告。另依馬福進漁船購油手冊登載該次配油時數為88.3,實配油量9200公升(見本院卷三證述袋內編號:漁油00-00000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第7頁,另印付於本院卷三第66頁),且漁業署申報該漁船核實出海時間亦為88.30,應核配優惠油量9200公升(見偵卷第8頁),是加油站據以記載製作明細表,並無不合。縱上開作業時數及優惠油量之核算有誤,或有可能係加油站虛報所致,但並不能因而反證被告當日即有購油之情形。況倘該日被告果有加油,則加油站於明細表登載被告並未購油之結果,係加油站除須免費出售用油予被告外,尚須支付被告13800元,加油站豈可能無端為此損己而利於被告之行為?甚至還將此不利於加油站之事由,由加油站會計丙○○做成明細表,以為憑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自不足採。此外,縱丙○○所製前開明細表於付款欄之記載有疏漏或不正確之情形,亦係被告與加油站間就核算被告所得剩餘油點利益之帳目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與該加油站以不實核配油量申報補貼之事實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自95年起即應加油站要求,將購油手冊放在加油站內,以為便利。而馬福進漁船於95年12月16日即裝設航程記錄器,但加油站卻於96年7月才開始以航程記錄器申報油量云云(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提出馬福進漁船購油手冊為據。然查:
馬福進漁船之購油手冊有寄放在加油站,迄偵訊始由檢察官發還被告之情,固經證人丁○○、丙○○於本院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惟由上開購油手冊內容(見本院卷三證物袋,另印付於本院卷三第66-72頁),尚無法直接證明加油站係於96年7月才開始以航程記錄器申報油量。況被告既於95年12月16日即裝設航程記錄器,復於如附表所示行為期間,並未申報故障,已如前述,則漁業署豈會容許其不依航程記錄器核配油量?且加油站是否有以航程記錄器申報油量,與被告有無自加油站分取剩餘油點利益並無必然關聯,蓋加油站縱有虛報作業時數及核配油量,亦不能當然反證被告即無從中自加油站分取利益之情形。況被告既自承有於加油站加油,則加油站於明細表登載被告並未購油或購買較少油之結果,係加油站除須免費或出售較少用油予被告外,尚須按較多賸餘油量計算利益予被告,衡情加油站自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舉,已如前述。另辯護人先前既稱被告有裝航程記錄器,不可能詐取油點利益,於此又稱加油站未依航程記錄器核算油量,前後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五)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從未申報航程記錄器故障,亦未向漁會聲請送修,加油站於96年11月14日自行蓋用船主吳陳錦花印章,通報馬福進漁船之航程記錄器故障,藉以虛報核配油量云云,並提出航程記錄器相片及漁會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然查:
1、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航程紀錄器如果故障,依漁業署作業規定要如何處理?)依照『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如果發現紀錄器故障而無法排除,要通報當地漁會,請漁會雇工更換備品。(是否單由加油站通報故障VDR,漁業署即會認可?)故障通報有幾種狀況,如漁船船主於加油時發現故障,當然由漁船加油站通報漁業署,另外,漁船船主於海上作業時發現他的VDR故障,亦可利用各種管道通報漁業署。就本問題而言,【當然可以由加油站直接向漁業署通報】,漁業署就機器有無故障有事後稽核機制,經連結讀取後,在我們的系統資料庫裡仍可顯示漁船航跡,即可判斷VDR有無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正反面),可知,漁船於加油站時,如發現有故障無法連結情形,自非不能將故障情形通報漁業署。
2、另查馬福進漁船所裝設之航程記錄器,僅於96年11月14日曾經馬沙溝加油站通報故障一次。且該漁船雖有通報故障,但並未經維修,仍正常運作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9月28日漁二字第0981246370號、98年11月13漁二字第0981249192號、99年2月5日漁二字第0991202556號等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136-137頁,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由此可知,上開通報故障時間,並不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內,且亦無經維修而影響運作之情形。換言之,馬福進漁船於本件如附表所示行為期間,並未曾通報航程記錄器故障,自無如辯護人所稱:加油站人員謊報該漁船航程計錄器故障,而虛報核配油量可言。從而,辯護人提出上開相片、漁會證明書;及以他案證人吳俊傑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偵字第6227號)證述:航程記錄器故障須通報漁會等語(見該案卷第81頁);以及證人丙○○於另案(台南地檢署96年他字第2162號)偵訊證稱:VDR無故障也會配合在系統上點選故障等語(見97偵6138號卷第11頁)為證,辯稱加油站有本件有虛報核配油量及製作前開不實明細表云云,顯不能採。
(六)辯護意旨另稱:前開明細表所載馬福進漁船加油時間,與該漁船進出港時間不符,足見前開明細表記載不實云云。經查:
1、「馬沙溝勗維加油站」係設在將軍漁港港區內,故漁船如自港區出港前至該加油站加油,尚無須經過將軍安檢所安檢;惟漁船如自港外返回加油站加油,則須該安檢所報驗安檢,始得入港等情,業經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1岸巡大隊99年3月3日南五一字第09900210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0-206頁),合先敘明。
2、查依馬福進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所載,該漁船於96年1月5日之加油時間為12時0分(見偵卷第10頁);然該漁船於該日之出港檢查時間則為11時20分,有將軍港安檢所船筏進出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固可見上開購油記錄所載時間顯然有誤。惟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根據卷內馬福進號漁船進出將軍漁港安檢所紀錄,96年1月5日馬福進號已經在早上11點出港,你們報給漁業署紀錄為什麼係當天中午12點,『馬福進號』才在你們漁港加油?)有可能情形係電腦當機,所以才會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
況被告既不否認有在該加油站加油之事實,則該加油站所申報之購油時間,縱因電腦當機或人為操作等因素而有所疏誤,亦不能反證被告當次加油數量與核配數量符合,而無詐取不實補貼款之情。
3、至辯護人另指前開購油記錄所載馬福進漁船於96年12月2日之加油時間為13時04分,而安檢所紀錄該漁船入港時間係13時30分,即早於漁船入港時間部分,並不在如附表所示行為時間之內,即非本件起訴審理之範圍。況馬福進漁船於當時既已裝設航程記錄器,衡情其加油時間應難有偽造之可能,故縱購油記錄所載該日確實加油時間與安檢所入港檢查時間有所出入,亦不能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實際加滿核配油量而無詐取補貼款之情。
(七)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甲○○及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736號)證人吳進來等70人於該案偵訊證述,主張該加油站並無交付發票予加油漁船(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故被告並不知核配油量云云。經查:
1、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漁船馬沙溝加油站加油,要加油數量係如何決定?)目測快加滿時,就舉手。加油的時候無法看到油錶,純粹係信賴加油站,油錶大概有20公尺到30公尺,過一個馬路。(每次出港是否都要加油?)不一定。每次油價要漲的時候就會去加油,我有四大桶,四桶有用掉二桶半或三桶,剩下一桶我就會加油。一桶大約三粒,一粒200升。(既然看不到油錶,加油如何算錢?)有時候到櫃台,會計說多少錢就多少錢,看信用,我沒有拿發票,加油完後只有給我一張白紙,裡面記載我需要繳納多少錢及油的數量。(白紙記載二樣,記載加油多少錢,及數量多少?)是的。白紙上只寫加油數量及加油金額,沒有寫說這次可以核配多少數量。(如何知道有沒有加到核配數量?)我不清楚我的核配數量。(有沒有加的油超過核配數量不讓你加油?)我的情形沒有。(丙○○另案卷宗裡面有寫四行字包括核配數量?)只有二行,一個係總金額,一個係加油數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繳納錢就會沒有事情了?)我確實有跟被告乙○○這樣說。我跟被告乙○○說錢繳完就沒有事情了,怎麼事情會變成這麼大。加油站都是做假帳,我有證據,有我太太記載的帳簿,有當天加油多少錢。(緩起訴附表加油,與你太太記載的帳簿不一樣?)有部分符合,有部分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173頁背面)。然其所為前開證述,乃係就其個人在勗維加油站加油之情形而為陳述,並非當然等同被告在該加油站之加油情形。
2、況證人周慧真於本院已證稱:「我們都會打發票,但是漁民都不會要,我們會在加油的時候打發票,就是時間來得及的話就當場打發票,但是漁民不一定會拿走。通常都會有一張小紙條,紀錄漁民加油應該收的錢。有給發票。(根據臺南地檢署98年偵字第5736號三宗,有漁民都說沒有給發票,或是有收到發票的印象,是否確定有給發票?)我們都會打發票,但是漁民不一定會拿走。(你剛才提到會有壹張單子,單子如何記載?)核配數量減掉實際加油的數量,本身單子結果就是該收的錢。發票號碼上面就是打核配數量的金額,實際欄係空白,應該係指當天沒有實際加油,付款欄8月17日說已付,已付就是已經付給漁船漁民的錢,錢由加油站支付,看當天收錢的人。(會不會拿現金給乙○○)會的。」(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反面)、「(開發票時,丁○○是如何指示你開立數額有差距之發票?)開發票時,就依核配數量來開。(發票何時開?)通常加完油就會開,如果是晚上加,就隔日開。(每次都有開發票給漁民?)是,每筆都有開。
(是否依發票金額收錢?)不是。(發票金額與實際收錢數額是否相同?)發票歸發票,收錢歸收錢。兩者不一定相同,如果實際加的與核配數量一樣,發票金額與收錢金額是相同的。反之,則否。發票沒有不實,發票是按照核配的數量開,發票是拿給會計師作帳,加油站是記實際加油的帳。我們沒有作帳,只有在電腦上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正反面)且加油站尚須向漁業署申報核配油量之補助,自應依核配油量價格開立發票,故加油漁船縱未收取加油發票,並不代表加油站未開立發票,亦不能證明漁船之實際加油情形。況該加油站乃依核配油量金額開具發票,故發票金額會高於加油站實際售予漁船油量之金額,如此對加油站而言,乃增加營業收入所得,徒增營業稅額,並無益處,已無前述。自不能僅以加油漁船未收取發票,即謂被告有實際加滿核配油量之情。
3、再者,加油站會依核配油量扣除實際加油數量後之剩餘油量,按每粒(200公升)之行情價計算金額付予漁民,或從漁民應付之油錢扣除予漁民,被告亦有實際並無加油,而向加油站拿取現金,交易明細並有註記付錢給被告之記錄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並有前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雖證人黃漁爵、丙○○對於有無親自交錢予被告乙節,均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頁),然彼二人均堅稱其加油站有付現金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且觀諸前開明細表中「付款」欄已詳細記載加油漁船之付款情形,參據證人丙○○於本院前開證述(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可知前開明細表之「實際」欄空白者即實際上並未加油時,「付款欄」即記載:「某月/某日已付」,代表加油站已於該日付款予被告;而「核配數量」欄大於「實際」欄者即實際有加油,但數量少於核配數量者,「付款」欄即記載:「某月/某日付現」,代表加油站將回賣之核配油量與漁船實際加油應付之油錢加以折抵後,由交油站或被告再給付差價予對方;另其中95年11月28日加油明細部分,實收欄大於應付欄,表示漁民加油款折抵回賣油點款後,尚須給付油錢給加油站,然可能因漁民錢帶不夠,迄12月14日才付款,故於付款欄註明:「欠255 12/14」。準此,倘被告每次加油時,並無向加油站分取就剩餘油點按前開方式計算利益之情形,則加油站僅就其得申報補貼之油量及得轉售剩餘核配油量之獲利情形加以記載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製作明細表,詳載漁船核配油量、實際加油數量、應付款、實收款、實際付款日期等明細,又何必多付錢給被告,使加油站減少獲益?況縱該明細表之內容有漏載或不正確之情形,亦僅係被告與加油站間就分取利益之帳目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與該加油站以不實核配油量申報補貼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故辯護意旨僅以被告並未收取發票為由,辯稱被告不知亦無回賣油點(即將未加之剩餘核配油量留予加油站轉售他人),並獲取利益云云,亦非可信。
4、辯護意旨雖另以96年1月14日、96年2月24日、2月23日、4月10日,既無加油,又怎會「已付」?如此,如何見出漁民累計可使用之油點等語置辯。惟按前開明細表所載,上開時日之「實際」欄均為空白,依前段說明,表示馬福進漁船當日實際並無加油情形,故「付款」欄記載「某月/某日已付」,表示加油站於該日已將被告回讓剩餘油點金額付予被告,並非表示被告未加油卻已付款給加油站。又漁船作業時數每次被成功連結讀取後,就會自動清除作業時數資料,沒有使用完,均會歸零不會累計,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上開期日並無加油,豈會已付款予加油站,且無法看出累計油點云云,顯有誤解。
5、至辯護意旨另稱:證人甲○○與丙○○於本院陳述加油站之收據不同,並聲請調閱他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736號卷)證人王生全於該案所提加油收據。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予辯護人閱卷結果,並無該加油收據附卷,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另證人甲○○所陳述之收據情形,僅能證明其個人之加油金額情形,況縱加油站之收據未陳明核配油量,亦不能證明被告即無回讓油點獲利之情,已如前述。至證人甲○○雖另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說繳納錢就沒事了,怎知事情會變成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然此頂多僅能證明被告或有受證人鼓勵而自白之情,尚不能憑此反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即為不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加油站並未交付發票予被告,所交付之收據亦未載明實際核配油量,被告並無與加油站共同詐取不實補貼款及從中獲利,其於原審自白並不實在云云,亦不可採。
(八)辯護意旨另以:核配油量係依漁船馬力乘以一定係數計算,如被告欲牟取較多優惠油量,應於購油手冊上同時申報副機之馬力資料,以增加得核配油量之馬力,然被告僅申報主機而未申報副機,足見被告並無詐騙犯意云云。經查:
漁船的馬力會影響申購優惠用油的多寡,而馬力之計算包括主機、副機,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申請書引擎欄須據實填寫主機、副機之馬力,漁船如果有裝副機並有申請副機馬力者,於同樣的作業時數,是比單純申請主機者,可獲得更多的優惠用油。依照核配規定第7點計算出的最高可核配油量有可能大於實際耗用油量。當作業時數夠多,且馬力數夠高,依該點規定,計算出之可核配油量就會超出實際用油量。但每次最高可核配油量仍以加滿油槽為限等情,固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43頁)。而馬福進漁船之油槽容量為9610公升,其於購油手冊引擎欄僅登載主機之資料,而無登載副機之相關資料,亦有該漁業執照及購油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三證物袋,另印付於本院卷三第70頁)。惟被告何以未於購油手冊申報副機馬力之理由,雖無從推知,然觀諸馬福進漁船前開加油明細表之「核配數量」欄中有多日高達9600公升,已接近該漁船油槽容量上限之情,可知,馬福進漁船雖僅申報主機馬力,然其得核配之油量已可接近油槽容量上限,故縱未申報副機馬力,對其得核配之油量影響亦不大。故被告縱未申報副機馬力,以牟取更多核配油量,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並未以更多核配油量,與加油站共同詐取更多補貼利益而已,尚不能反證被告並無與加油站共同以與實際加油數量不相當之核配油量,詐取補剩餘油量補貼款利益之事實。
(九)辯護意旨雖引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判決主張:漁民漁購油後,縱將該優惠用油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差額利益,係屬其購得漁船用油後之私人財產處分行為云云。然查:
1、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乃依該條授權訂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明定優惠油價補貼標準。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另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2條(95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次為第4條)規定:油品公司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油價補助款,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由上開規定及參據漁業署99年2月5日漁二字第0991202556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可知:漁業動力用油,因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及有優惠油價補貼款,而較一般用油之價格較為優惠。而油品公司於銷售漁業動力用油時,即應先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油價補貼款,以優惠價格售予加油漁船,再將銷售油量憑證資料送當地縣市政府審核後,核轉行政院農委會據以撥付補貼款予加油站。復衡諸漁業法首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可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之相關規定本旨,應係為降低漁船作業用油之成本,以鼓勵漁業發展、改進漁民生活而設,故其所優惠之漁業動力用油,自應限用於漁船從事漁業動力所用,自不待言。
2、另經濟部本於職權所訂定於96年3月7日廢止前之「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2條雖規定:「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均得依本辦法申請配購漁船油。然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漁船油除漁會代購轉交外,不得轉借、轉售、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無故在陸上存置」;同辦法第15條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漁會代購之漁船油,應由漁會監督保管,並裝入船上油槽。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如因修繕或其他情形須抽離者,應先填具「漁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證明表」,取得當地漁會核准,並於回注時,報請當地漁會、漁業主管機關人員到場簽證。」(印付於本院卷三第63頁);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3款(於95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次為第6條第1項第2、3款,95年修正後條13條第1項第2、3款,現行條文為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以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只要有作業時數,加油之用船人要如何使用優惠油量,是否為其權利?)不是,依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漁業動力用油是國家給予免營業稅、貨物稅之優惠補助,只能供作漁業使用,如果漁船作業時數得以核配100公升之優惠油量,只限用於作業漁船,且僅供漁業使用,萬一船主只申購部分油量,剩下的部分,船主也不能他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反面)。益徵,漁船核配之優惠用油,僅限裝入漁船油槽使用,而不得裝入其他容器、或抽離漁船使用,亦不得將漁業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故漁船向加油站購買漁業優惠用油,如實際加入漁船油槽之數量,少於該漁船當次最高得請購之核配數量時,其剩餘之核配油量,亦不得裝入其他容器,更不得回售予加油站或其他人使用。從而,漁船對於此部分未實際加入漁船使用之剩餘油量,自無處分之權。況辯護意旨引述前開判決之犯罪情節(參見本院卷一第7-11頁所附判決書)與本件案情有別,蓋該案漁民乃實際購入漁業用油再轉售他人牟利,而本案被告漁船並未實際購入漁業用油,卻向漁業署申報不實核配油量,獲取不法之補貼款利益。
3、從而,本件被告所用「馬福進漁船」,於如附表所示行為時點至「勗維加油站」加油,最高得核配如附表「核配油量」欄所示之油量,然被告實際僅加入如附表「實際加油量」所示之油量,並僅給付如偵卷第6-7頁所附明細表「實收欄」所示金額予該加油站《實收欄金額計算方式為:實際欄油量×單價欄金額-應付欄所示金額,以95年8月18日加油情形為例,實際加油1000公升×單價15.25元-應付9520=實收5730元》。而實際上並未購用裝入「馬福進漁船」油槽之核配油量,則仍留由該加油站轉售予他人。該加油站再按每粒(即200公升)之行情價計算金額予被告《依丙○○於本院證述,其價額如偵卷第6-7頁所附明細表「應付欄」即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其計算方式為:核配油量-實際油量(單位公升)÷200 (一粒為200公升),算出粒數後,再乘以當時每粒之單價,即為應付欄所示之回售價格,以95年8月18日加油情形為例,(核配油量7800公升-實際油量1000公升)÷200=34粒,34粒×每粒行情價=9520元,則該次每粒單價為280元,即每公升1.4元,其他加油期日之行情價以此方式類推計算之》,此部分金額之給付方式,則或由加油站直接以現金方式付予被告;或自被告應付之油款扣抵後,由被告給付扣抵後之油款予加油站。然該加油站卻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如附表及前開明細表所示核配油量之補助,使該會署誤信被告所使用之「馬福進漁船」,確實有加入如核配數量所示之油量,而據以核算補貼款付予該加油站,自已該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農委會(漁業署)陷於錯誤,而交付補貼款」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與「勗維加油站」站長丁○○、會計丙○○等加油站人員,共同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取與實際用油不相當之核配油量之補貼款差額利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翻異原審自白所辯,無非事後或因遭漁業署罰款及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而圖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查如下證據,認已無必要,併予說明如下:
(一)有關辯護人聲請將其所提供之漁業執照及海巡隊函等相關資料,送請鑑定丙○○所製作明細表中「實際」欄所示之油量,是否可航行如該表所示之航程部分,以證明證人丙○○所製作加油收據是否真實部分,業經本院傳訊證人戊○○、丙○○,就此部分事項,予被告對質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99年6月22日表示捨棄有關鑑定購油記錄情形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8頁),故認無再調查鑑定之必要。
(二)有關辯護人聲請調查他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736號)證人王生全及吳建華於該案所提加油收據內容部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予辯護人閱卷結果,並無加油收據附卷,既經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且他案證人加油收據非被告加油情形,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裁示駁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68頁)。
(三)有關辯護人於99年2月22日具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丁○○部分,因證人丁○○業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傳訊經被告辯護人主訊問,且待證事實已經清楚,故本院合議庭於99年6月29日裁示駁回聲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
(四)辯護人申請向台南縣區漁會調取被告於該漁會市場拍賣之代號是否為37號。惟被告是否有於魚市獲取漁獲,與其有無本件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認無查調之必要。
(五)有關辯護人於99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函詢漁業署,有關漁業用油補助優惠,係以漁船已行駛之航程時數核算,即核配補貼之優惠用油,乃漁船已完成之航程用油量,非先補貼再為使用等事項,業經漁業署函覆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勗維加油站站長丁○○、丙○○等加油站人員,就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取補貼款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行為時點,詐騙農委會漁業署所補助之核配油量多達27次,期間長達一年餘,自無犯罪時間上之密接性及手段上之接續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5年間起,並非每次都在勗維加油站內加油,且最初在勗維加油站以此等方式詐騙油資時,並無計畫性、營利性及反覆為之明確意圖,顯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6款論處;並審酌被告見有利可圖,意圖藉申報不實資料使農委會漁業署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資料核發補助,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甚鉅,固有未是,惟衡被告純係周遭同業均為此等犯行,致使其積非成是而跟隨他人屢次犯罪而不生警惕,是其犯罪意圖並非明顯且重大,及考量渠等犯罪所得僅達138810元(按被告與勗維加油站人員共同向農委會詐騙之財物,應係核配油量與實際加油量之補貼款差額,已如前述,惟被告仍有因而自加油站獲取如附表欄所示合計138810元利益之情)、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一百二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三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八、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原審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量處上開徒刑及拘役,而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衡諸被告另經農委會課以:廢止並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385244元、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一年、收回漁船漁業執照一年等處分,亦足示懲,本院認原審所量之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原審自白,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點 │ 核配油量 │實際加油量│所得利益 │原審判決所││ │ │(公升) │(公升) │(元) │宣告之刑 │├──┼─────┼─────┼─────┼─────┼─────┤│1 │95年8月18 │7800 │1000 │9520 │處有期徒刑││ │日 │ │ │ │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 │95年8月27 │9200 │0 │13800 │處有期徒刑││ │日 │ │ │ │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 │95年9月3日│8600 │1000 │11400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 │95年10月15│9600 │1200 │6300 │處拘役陸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5 │95年10月21│9400 │1200 │6150 │處拘役陸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6 │95年10月30│3800 │1000 │2100 │處拘役貳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7 │95年11月28│6100 │1200 │4165 │處拘役肆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8 │95年12月14│9600 │2000 │6460 │處拘役陸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9 │95年12月28│9600 │2000 │3800 │處拘役參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0 │96年1月5日│8000 │0 │4000 │處拘役肆拾││ │ │ │ │ │日,減為拘││ │ │ │ │ │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1 │96年1月14 │8600 │0 │3300 │處拘役參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2 │96年1月30 │8700 │2000 │3350 │處拘役參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3 │96年2月14 │9600 │2400 │3600 │處拘役參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4 │96年2月24 │6600 │0 │3300 │處拘役參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5 │96年3月13 │9600 │2400 │4320 │處拘役肆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6 │96年3月23 │7300 │0 │5475 │處拘役伍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貳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17 │96年3月27 │6300 │2400 │3510 │處拘役參拾││ │日 │ │ │ │日,減為拘││ │ │ │ │ │役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8 │96年4月10 │9000 │0 │8100 │處有期徒刑││ │日 │ │ │ │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9 │96年4月16 │3200 │2000 │1080 │處拘役拾日││ │日 │ │ │ │,減為拘役││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20 │96年5月11 │6200 │1200 │4500 │處拘役肆拾││ │日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21 │96年5月30 │7600 │1200 │4160 │處拘役肆拾││ │日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22 │96年6月26 │7500 │1200 │4095 │處拘役肆拾││ │日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23 │96年7月10 │5300 │1200 │2665 │處拘役貳拾││ │日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24 │96年7月21 │8600 │1200 │4810 │處拘役肆拾││ │日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25 │96年8月3日│9600 │1200 │5460 │處拘役伍拾││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26 │96年8月20 │6300 │1200 │3315 │處拘役參拾││ │日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27 │96年9月3日│9500 │1400 │6075 │處拘役陸拾││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總計│ │ │ │138810 │ ││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