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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即判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及幫助恐嚇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經減刑,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結識某犯罪集團成員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後,依「阿豐」之要求代為收集金融帳戶,而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在台南市灣裡萬年殿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其友人戊○○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灣裡郵局(下稱灣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在台南市○○○街附近,向其友人乙○○以相同之價格收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元路郵局(下稱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甲○○得手後,旋基於前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二千五百元及八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二帳戶出售予綽號「阿豐」者及其所屬恐嚇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九十七年四月廿八日撥電話予丁○○恫稱:渠被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在在其集團手上,如要贖回必須給付金錢等語,惟因該電話無顯示號碼,丁○○尚存有疑慮,並未依其指示匯款入上開乙○○所有之上開開元路郵局帳戶,致未得逞。

㈡同年五月二日撥電話予被害人沈豐博恫稱:渠被竊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現在在集團手上,如要贖回必須給付金錢等語,致沈豐博害怕該車輛車遭到解體,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匯款三千元至上開戊○○所有之灣裡郵局帳戶內。嗣丁○○、沈豐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廿四頁;本院卷第七四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坦承不諱(原審

簡字卷第廿一頁;原審卷第廿八至廿九頁;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沈豐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第二分局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六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而上揭郵局帳戶確屬證人乙○○及戊○○所申領而交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乙○○、戊○○證述無訛,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上開灣裡郵局及開元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一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二張及扣案存摺一本附卷可稽(第二分局警卷第九至十頁、第十六至二十頁;第六分局警卷第八至十一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出售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阿豐」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又被告提供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後,隨即有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丁○○、沈豐博等為恐嚇行為,致被害人沈豐博因畏懼車輛遭解體殺害,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戊○○上開帳戶內。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被害人丁○○部分,該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就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犯。但以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甚至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他人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顯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用意。況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甲○○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售提供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仍將該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認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法集團利用,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供非法之徒恐嚇取財之用,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原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於「核被告所為」僅敘明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漏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尚有欠妥。⑵原判決未敘明被告之上開幫助行為,依法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有欠當。⑶本件被告分別有減輕(幫助犯)及加重(累犯)事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自有欠妥。⑷原審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該法條定有罰金刑,原判決漏未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尚有失當。⑸原審既認被害金額非鉅,卻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似有過重。被告據此而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上開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在台南市灣裡萬年殿前向其友人戊○○佯稱其家人要匯生活費,伊沒有郵局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灣裡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在台南市○○○街附近,再以相同事由向友人乙○○詐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戊○○、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二人上開灣裡郵局及開元路郵局之帳戶資料、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施用詐術騙取戊○○及乙○○等之郵局帳戶資料之犯行,辯稱:戊○○、乙○○等的郵局帳戶我是用買的,乙○○在案發後帳戶被警示時,警察去找他後,他還有邀我去長榮路冷飲店商討我要扛罪責的事情,當時丙○○在場。如果我騙他們,他們一開始就說我騙他就好了。乙○○的帳戶是我用二千五向他買,但我先交給他壹仟元。要買戊○○帳戶,也是戊○○約我到他家附近萬年殿見面,郭宏源在場可以做證,戊○○的帳戶也是我們說好用二千五買,第一周先給他壹仟元,後來他說他會怕,我說那你就弄掉就好了,事後,他也來找我約到他家附近的萬年殿談扛責任的事情,丙○○當時也在場。如果我騙他們,他們一開始就說我騙他就好了。一開始因為之前說好我擔起來,乙○○說他會來會面,結果都沒有來。我的上訴狀雖然這樣寫與剛剛所述不一樣,是因為當時我們是這樣商量好,都推到我身上,這樣就跟他們沒有關係。戊○○也是如此,如果是我騙他,他就說我就好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時證稱:

(有無交付存摺及帳戶給被告?)有,還包括金融卡,密碼我用講的告訴他。(為何交給他?)是借給他。他說他媽媽要匯錢給他。(你何時知道你帳戶有錢進來?)第二分局找我,我才知道。(知道後有無找被告問?)我到二分局做完筆錄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你不是說要給妳媽媽匯錢,為何變成這樣?(為何甲○○說你賣給他的?)因為之前我有向他借壹仟元,他說要向我借存摺。我向他說壹仟元與存摺沒有關係,壹仟元我會還他。…(事後有無告訴被告暫時不要用?)(乙○○不語)。…(案發後你到警局做完筆錄約被告到台南巿長榮路某綠豆湯那裡會合時始把壹仟元還被告是不是?)是的。但是從頭到尾存摺就是說是用借的。(你壹仟元何時向他借的?)存摺尚未給他時,就向他借壹仟元了。(是否因為他有向你借壹仟元,所以他向你借存摺,你就借他?)也是如此。(是否你在分局做完筆錄後,才去綠豆湯還他錢?)是的。…(是否借存摺當天同時交壹仟元給你?)是的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認識甲○○、乙○○嗎?)認識。(是否記得乙○○有約甲○○到長榮路冷飲店會合,你有無一起去嗎?)有去,甲○○約我去的。(乙○○找甲○○作何事?)好像說(郵局)存簿的事情。(當時乙○○有無向甲○○說要擔起來?)當時他是有這樣說。(當時乙○○有無還甲○○壹仟元?)我沒有看到他拿錢出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0七頁),足見被告所辯前開乙○○的郵局帳戶伊是用買的,乙○○在案發後帳戶被警示時,警察去找他後,他還有邀我去長榮路冷飲店商討我要扛罪責的事情,當時丙○○在場。如果我騙他們,他們一開始就說我騙他就好了。乙○○的帳戶是我用二千五向他買,但我先交給他一仟元等情非虛。

⒉其次,參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製作,當時乙○○在警詢時係指稱:伊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被一位自稱王經理的人騙走了。我在四月中旬看報紙時看到要應徵操作員及幫人貸款廣告,我本人就打電話跟他連絡然後約定去文賢路優游館找他,他跟我說明天要我帶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來,他要幫我辦創業貸款,我就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給他,結果我等了二天都沒有消息,我才知道被他騙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我沒有報案等語(第二分局警卷第二頁),根本未提及上開帳戶與被告有何關係。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廿日偵訊時始證稱:我要檢舉甲○○拿走我的開元路郵局帳戶,時間在九十七年四月廿七日,他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臨時沒有帳戶,要向我借二至三天,但他在隔日我下班後打電話跟我說帳戶給他朋友偷走,因我知道是在郵局下班後,所以我在隔天即九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一早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他當天有借一千元給我,但我在五月中有還他一千元,與帳戶交付無關等語(核交第二八八五號卷第四一頁)。顯然係在上開與被告會面要求被告「扛起來」後始變異上開供詞至明,此核之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被緝獲後之供詞,就乙○○部分均供認無誤乙節(偵緝卷第廿七頁;原審簡字卷第廿一頁;原審卷第廿九頁;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十七頁)亦相吻合。

⒊準此,本院參以倘證人乙○○之上揭開元路郵局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係借予被告使用,則證人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可明正言順的指出上情,實無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又倘係一時的借用供匯款之用,則郵局之金融卡上即有帳戶號碼,實無必要再借用存摺。另證人乙○○亦不否認交付上揭開元路郵局存摺、提款予被告時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一千元,苟係借款,則證人乙○○實無必要於本件案發為警傳喚後,緊急聯絡被告退還款項之理!⒋綜上觀之,本件此部分之事實雖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

白,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附和證述無訛。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顯不符,且細節亦與被告所供有出入,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證稱事後乙○○曾要被告扛起責任來乙情無訛,因此自難徒憑證人乙○○前後不一之供述與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所有之灣裡郵

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經遺失了…我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九時卅分,騎乘機車前往成大醫院服用美沙酮時,將機車置於成大醫院停車場,至九時四十五分服完美沙酮後前往停車場欲騎車返家時,就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已遭人打開,我一看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已遭竊。」、「我怕提款卡密碼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第六分局警卷第二至三頁);嗣後於偵查中則改稱:「(灣裡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在何處?)九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二時在灣裡萬年殿被一個朋友甲○○借走的。」、「(他跟你借的原因?)他說她母親要匯錢給他。」、「(甲○○為何不自己去請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服刑長達十二年,才剛出監一年多。」等語(核交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三頁)。前後互核觀之,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伊始係明確證述帳戶遺失的時間、地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以被告身分受詢問時始改稱帳戶係遭被告詐取,其前後陳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⒉其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到院證稱:「(

你何時地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甲○○?)確切時間我記不起來,大約是去年四月中旬,在灣裡大廟的萬年殿交給甲○○,提款卡的密碼我跟甲○○說,甲○○說怕忘記,叫我用簽字筆寫下來,我沒有簽字筆,還跟廟公借用簽字筆寫密碼。」、「(你為何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帳戶交給甲○○?)因為我們以前在服刑的時候,感情都很好,我先出監,甲○○比較晚出來,甲○○說他家在台北,他來臺南玩,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用提款卡和郵局的帳號,說他媽媽要匯錢給他,他沒有郵局的帳號,本來我不願意借給他,他打好幾通電話跟我說,我才答應,他本來說隔天就要還我,但是後來就沒有消息。」、「(甲○○的母親要匯錢給他,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要跟你借用帳戶?)我不知道。」、「(你後來是否有打電話跟甲○○要回你的帳戶?)我有打他的手機給他,他好像沒有接電話,都轉入語音信箱?」等語(原審卷第廿四至廿六頁),惟經被告質以「在同時,你跟我有電話聯絡,說要停止使用,你說好停止就停止,掛失就好了,我朋友打電話問我,為何不能用了,裡面有人有匯錢進去,我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有人匯錢進去,你說要重新辦存摺出來,可以領錢出來,是否如此?」等語時,雖陳稱上開被告所質均係被告所編出來的(原審卷第廿七頁),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原亦證稱自九十七年四月廿二日起均聯絡不上被告,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當時雙方通聯紀錄訊問:「(你說你自97年4月22日即聯絡不上甲○○,為何在97年4月23日你還有跟他密切聯繫?)這期間我是有打給他,但他都告訴我電話可能被監聽,他會再另外打電話給我」等語無訛(核交偵卷第四0至四一頁),準此,足徵證人戊○○當時確有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上開所述與前揭資料較相符合,而證人戊○○所證多有迴避且與事實明顯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禮拜六日將帳戶交給別人,禮拜三他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不要租了,我說可以,他可以去掛失…我是按照阿豐跟我說的,跟戊○○說叫他去警局說他是把東西放在摩托車上遺失的,偵查庭的時候,戊○○又改變他的證詞,戊○○會害怕,我跟他說照實說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三0頁),稽之渠等前後所供,證人改變供詞前所述內容核與被告所稱教證人戊○○的說詞大致相符,故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即非無疑。

⒊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與甲

○○認識否?)認識。(有無拿存摺給被告?)有,我借他的,借他中華郵政的存摺。因為我們一同關了三年,我們很好,他說他媽媽要匯錢給他,要向我借存摺。並說錢匯過來後就會還我存摺、金融卡。…(甲○○說你的存摺是你賣給他的?)我是借他的,因為這案子是我招出來的,本來我要擔起來,後來我們在成大(醫院)用美沙酮時遇到,他告訴我說要我說我在機車後座遺失,後來我問律師,律師叫我承認,我才承認,並招出被告,所以他才要咬我。(為何被告叫你說在機車後座遺失,你會同意?)剛開始他說我這樣說,如果以後要請律師,他會負責,會幫我花錢,後來我都找不到他的人,我才到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教律師,才供出他。…(你去掛失帳戶時,就被警察帶走問筆錄,當時為何就說在機車後座遺失,時間上與被告碰面是在問完筆錄後,被告又如何教你這樣說呢?)當時在成大(醫院)時,他教我這樣說的,當時警察尚未帶我走,郵局也尚未通知。我不知道存摺已警示。我會掛失帳戶是因為找不到甲○○,我才自己去掛失帳戶。(你掛失帳戶時,帳戶有無警示了?)有警示了。因為我找不到他人,雖然當時帳戶被警示了,我就先掛失帳戶。(甲○○在何時何地點跟你說警察如果問,就說帳戶放在機車後面遺失?)在成大醫院一起喝美沙酮碰到時他教我這樣說的。(當時他這樣告訴你時,帳戶警示否?警察找你去否?)當時還沒有被警示,警察也還沒有找我,等我掛失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細繹證人前後證詞,倘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所借,則在案發前該帳戶既未被警示亦未受警方通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又為何要教以上開辯詞?再參以倘上揭灣裡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借予被告使用,則證人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可明正言順的指出上情,實無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又倘係一時的借用供匯款之用,則郵局之金融卡上即有帳戶號碼,實無必要再借用存摺之理!故證人戊○○是否確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其帳戶,確堪質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取帳戶之行為,是對於被告之取得戊○○之帳戶是否係施以詐術取得尚存有合理懷疑。

⒋綜衡上情,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尚乏

其他具體事證得佐認以憑信為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被告甲○○有施以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取得帳戶之行為,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依公訴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向被害人乙○○及戊○○詐騙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尚未達於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基於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為調查,就被告向被害人乙○○詐騙部分逕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向被害人乙○○詐取郵局存摺及金融卡部分,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並改諭知無罪判決。至於被告向戊○○詐騙部分,原判決基於上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害人戊○○部分認證人戊○○於掛失後尚有其他財產犯罪被害人欲將款匯入,因已掛失致無法成功匯入,而該帳戶係經戊○○掛失後始遭警示,足見證人戊○○發覺被騙後始前往掛失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判決不予採納,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證人戊○○證述前後矛盾,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業如上述,自難憑採,故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