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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60號),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債權人乙○○就債務人甲○○簽發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確定在案後,乙○○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4013號),並經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7年

2 月13日16時許起至17時05分許,就甲○○所有而放置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及SAMPO牌電視機1臺、TOSHIBA牌電視機1臺、電腦(含主機、液晶螢幕)1組、SHARP牌電冰箱1個、PANASONIC牌傳真機

1 臺等物實施查封,當場揭示查封封條於各該查封標的物之上(各為16548號及16543號、16544號 、16545號、16547號、16546 號),並將該等查封標的物依法留置於上址處所,責由甲○○之子林財旺負責保管。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期將於97年10月17日 9時20分,在上開查封標的物置放之現場依法進行拍賣。詎甲○○明知該 6N-6092號自小貨車係屬拍賣標的物,因恐遭到拍賣,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

97 年10月17日9時20分法院實施公開拍賣前之某時,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擅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遷移至不詳地點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並使當日未能進行拍賣,致乙○○之債權無法獲償。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及書面證據),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乙○○、朱有義、林榮華、洪進興、謝明達、陳怡吟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拍賣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動產經法院查封後,不得任意移動、隱匿查封物,且當天伊因為要去會場將花圈收回才將車開走,又伊有打電話問伊太太,伊太太說債權人尚未到,伊才沒有馬上開回去,後來伊開回去時,書記官及債權人已經離開了,再車號00-0

000 號自小貨車扣除車貸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地下錢莊借款 6萬元,縱然拍定,債權人也拿不到任何餘額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債權人乙○○對其向台灣台南地方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確定在案後,乙○○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 2月13日,就被告所有而放置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實施查封,當場揭示查封封條於該查封標的物上,並將該查封標的物依法留置於上址處所,並責由甲○○之子林財旺負責保管,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17日9時20分法院實施公開拍賣當時,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拍賣處所,當日之拍賣程序無法進行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乙○○、林榮華、洪進興、謝明達、陳怡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221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53號卷《下稱他3253卷》第9-10頁)、臺南地方法院97年 2月13日查封筆錄(動產)暨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下稱偵5360卷》第 12-15頁)、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 3月12日南院雅97執意字第4013號囑託查封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 3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70106371號函【車籍現況資料】(偵5360卷第

16、19-24頁)、 97年10月17日拍賣筆錄(不成立)(他3235卷第 22-2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有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經查:

㈠按刑法第 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

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 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 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

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又按刑法第 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構成妨害封印或查封標示罪,其隱匿查封物者,雖未對於查封之標示有物理上損壞之行為,惟足使執行機關日後不能執行,核屬本條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因為要去會場將花圈收回才將車開走

,又伊有打電話問伊太太,伊太太說債權人尚未到,伊才沒有馬上開回去,後來伊開回去時,書記官及債權人已經離開了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

有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⒈證人之證言。⒉鑑定人之鑑定。⒊文書之意旨。⒋物件之狀態。⒌被告之自白。⒍共犯之陳述。⒎被害人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97年10月17日拍賣時,該車有沒有在場?)當時和書記官過去的時候,該車也是不在現場了,甲○○的兒子當著書記官的面前說繼續去收他的花,不要把車子開回來,那一次丙○○也在場。」、「在10月17日我去執行拍賣時,甲○○並不在場,是他的兒子及妻子在家,而且他兒子打給甲○○說車子不要牽回來,而且10月17日筆錄沒有被告的簽名,可見他根本不在場。」等語(他3253卷第16、17、34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陳怡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甲○○並不在,甲○○的太太說,甲○○開車去送貨了,我們用電話跟甲○○聯絡請他回來,但我們等了很久,甲○○的太太說他送貨地點在市區,很快就會將車開回來,但是遲遲未歸。後來甲○○的太太在電話中卻跟甲○○說車子先不要開回來,要求債權人先將本件拍賣撤回,並希望用分期付款償還餘額,但債權人不同意。我看甲○○太太直接在電話中向甲○○表示車子不要開回來,所以標的物不在也沒辦法實施拍賣,我們也有下一件要執行。」等情相符(他3253卷第44、45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據債權人乙○○在偵查中陳述當時在場的時候,你有告訴他說被告把小貨車開去藏起來?)那是第二次,是指10月份那次拍賣。」、「依照法拍公告是在國民路,車子沒有在國民路,當然是被告藏起來的。」、「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後來我就走了,去買檳榔時,在殯儀館那裡看到系爭車子放在殯儀館,我是看到車牌號碼認出來的。」、「我有回到拍賣現場向債權人說,我說系爭車輛在殯儀館,當時我說完就走了,法院的執行人員是否有在那裡,我不記得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至80頁),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10月17日那天債權人遲到,是我家裡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有回來,我回來時是10點半左右,是因為債權人遲到,家裡的人打電話叫我回來,我太太有打電話叫我把車子開回來,說執行書記官到了,但債權人還沒有來,書記官說要等債權人來,後來過了半個小時債權人才來,後來我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說書記官說還有別的案件要執行不能等,叫我不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當天確實將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拍賣處所(即保管查封處所),經執行書記官於拍賣時間9時20分執行拍賣,屢聯絡仍不願將車子開回甚明。⒊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乙○○之指證,並無重大

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乙○○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道動產經法院查封後,不得任意移動、隱匿查封物云云,然查:

⒈惟按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

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

⒉經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車號 00-0000號

自小貨車也包含在拍賣動產標的中,你是否知悉?)知道。」、「(問:法院所定之97年 8月25日14時20分、97年10月17日 9時20分拍賣日期你是否事先知悉?)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18頁),則被告既坦承有於97年10月17日 9時20分原審法院執行拍賣前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走之行為,而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動後,經台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電話聯繫,促其儘快將車輛開回,而其回收花地點雖在市區內,卻遲遲不歸,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已具有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並已明知系爭6N-6092號自小貨車已經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7年2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實施查封,當場揭示查封封條於該查封標的物上,並將該查封標的物依法留置於上址處所,並責由其子林財旺負責保管,又經該院定於97年10月17日拍賣,其仍於10月17日拍賣前將車輛移走,其所辯無隱匿之主觀意圖,顯係卸責之詞,實可採。復佐以,系爭車輛經台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為查封標示時,並告以刑法第 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事項,此有97年

2 月13日查封筆錄可稽,且證人即本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陳怡吟於偵訊時證稱:「(問:97年 8月25日到場實施公開拍賣情形?)... 第一次去時,拍賣標的除了自小貨車不在以外,其他都在... 當時我有告訴甲○○若故意隱匿動產的法律上責任,甲○○開始有點擔心,過幾天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車子已經牽回來了... 」等語,足見被告業經執行人員告知查封之效力、違反法律之效果等事項,且有查封封條揭明於上,自難諉為不知。

⒊準此可見,本件被告縱使不知道動產經法院查封後,不得

任意移動、隱匿查封物,然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既已被查封,被告均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之前,擅自搬動處分被查封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從而,被告應有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伊沒有故意損害債權違反查封效力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扣除車貸16 萬元

及地下錢莊借款6 萬元,縱然拍定,債權人也拿不到任何餘額云云。惟按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係指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不以有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於就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拍賣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之隱匿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即已構成損害債權罪之客觀要件,且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財產即系爭自小貨車,其主觀上明知拍賣期日屆至,如將財產隱匿,將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滿足,而仍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可認定,至於其實質上是否有損害債權之結果,自不在所問,被告前揭辯解,於法顯屬無據,亦非可取。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意圖毀損債權隱匿財產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毀損債權而隱匿財產罪、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356條意圖損害債權隱匿財產罪處斷。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為規避依法之強制執行,竟隱匿其財產,惟嗣

後已將財產移回保管處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就被告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原判決參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自非有理。又查,被告自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迭次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悟自新之意,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勉勵自新之立法意旨不合,是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 2月13日查封在案,訂於97年 8月25日14時20分於上開查封標的物之保管處所進行拍賣,詎甲○○因恐上開標的物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竟於97年8月25 日拍賣前某時,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擅自將系爭車輛遷移至不詳地點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並致債權人乙○○之債權無法獲償,因認被告犯有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該部分為涉犯有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陳怡吟之證述。㈢證人丙○○之證述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7年8月25日實施公開拍賣時,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未停放在債務人即被告甲○○之保管處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車子是被錢莊牽走,並非被告將之隱匿等語。

五、是以,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該部分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經查:

㈠被告坦白承認: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7年

8月25日實施公開拍賣時,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未停放在查封時所定之保管處所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台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陳怡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97年 8月25日拍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㈡又質之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陳怡吟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

「(問:97年 8月25日到場實施公開拍賣情形?)當時標的是在甲○○他家,第一次去時,甲○○在場,拍賣標的除了自小貨車不在以外,其他都在,甲○○的兒子當時表示,該車在深夜被地下錢莊帶走了,因為他不確定地下錢莊何時會還車,所以我們只就現場動產物品拍賣。當時我有告訴甲○○若故意隱匿動產的法律上責任,甲○○開始有點擔心,過幾天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車子已經牽回來了,所以我才因此定第二次的拍賣期日。」等語(他3253卷第43、44頁),經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有拿走我的鑰匙將我的車子開走,他們有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才通知我將車子牽回來。」;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事先有被另一家地下錢莊的人牽走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才打電話給我。」、「第一次拍賣牽走車子的那個人的聯絡電話打不通,他有時候晚上牽走車子,明、後天就又牽回來還我... 」等情節相合,足見被告所辯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被錢莊牽走,並非被告將之隱匿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㈢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舉出證人丙○○為證,

然證人丙○○經檢察官詰問後結證稱:「(問:97年8 月25日下午 2時30分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動產在台南市○○路,拍賣時你是否有到現場?)有去現場。」、「(問:8月25 日下午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系爭小貨車?)沒有。」、「(問:據債權人乙○○在偵查中陳述當時在場的時候,你有告訴他說被告把小貨車開去藏起來?)那是第二次,是指10月份那次拍賣, 8月25日那天我沒有說,因為被告說他的貨車被地下錢莊開走。」、「(問: 8月25日你去應買,你是否知道車子是不是被被告開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準此可見,證人丙○○非但未聽聞被告於8月25日拍賣當日有隱匿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為,反而是聽聞被告說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遭地下錢莊開走,益徵被告所辯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遭地下錢莊開走乙節非屬虛構,足堪可採。而檢察官所舉證人丙○○就被告該部分犯行,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參諸上情,被告就其於97年 8月25日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實施拍賣前,是否有將系爭 6N-6092號自小貨車移走故意藏匿之行為,均作否認之陳述,前後供述且屬一致,均表示係由地下錢莊之人將車移走,被移走時伊並不知情等語,其供述核與證人丙○○、陳怡吟所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尚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前述辯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於於97年 8月25日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前,既無將系爭 6N-6092號自小貨車故意移走之處分行為,自無所謂移動車輛而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藏匿其財產之客觀行為,尚難以上開二罪相繩。

㈤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⑴移動車輛而違背查

封效力之行為,及⑵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藏匿其財產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構成上開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審判者中立的立場,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7年 8月25日拍賣期日有上開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原審認為公訴意旨該部分起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