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身為風水勘輿師兼賣實木材料之乙○○,就甲○○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家及工廠之裝潢工程產生糾紛,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竟意圖公然侮辱,在中國時報第C1版、中華日報第13版及自由時報第E10版上,刊載「聲明與控訴請還我公道慶暉麵廠嚴正聲明」、內容為「敬告乙○○先生您身為一知名地理師,生活優渥,[為何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誠如你所講的,你是許添財市長旁邊的紅人,許市長如要做什麼事,都要請教你之後才可行,您也自稱是東陽集團、大億集團的顧問,他們對你言聽計從,更是知名的薇閣集團陳董事長委任您為總工程師,甚至於王金平院長見到您,都要讓您坐大位。諸如種種類似連戰也要敬你為上賓,由你策劃TVBS電視評論、街頭運動,以讓農曆九月就要讓阿扁總統下台等話語,此有多人可共見共聞,就可以知道您的政商關係是非常雄厚,也可以知道大至國家的命脈,小至平民百姓的命運,都可以由您乙○○一手掌握,我甲○○不禁要為蒼生可憐,[社會竟會出了一些偽裝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乙○○竟然要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無天,天理不容」等語,造成不特定人對乙○○產生誤解,損害乙○○名譽與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登報傳述前開句,辯稱係為自衛、自辯之動機,非出於誹謗他人之故意,主觀上有理由確信所提供之內容為真實,且非僅就槐私德為批評,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二、查:
(一)被告甲○○於95年11月27日,在中國時報第C1版、中華日報第13版及自由時報第E10版上,刊登標題、內容均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聲明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報紙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甲○○所指摘或傳述之「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引黑道幫派介入,暴力恐嚇」、「黑道份子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教唆抗議灑冥紙、擲雞蛋」等各節,經查有事實依據尚非蓄意誹謗(詳後述),其餘意見評論部分,被告仍有謾罵之故意:
⑴被告抗辯其於報紙上刊登上開聲明,係因媒體於95年11月25
日刊登抗議報導,並提出中華日報刊登標題為「知名麵廠欠款千萬,8包商抗議」之報導,內容以「南市一家祖傳三代的知名製麵廠,因建造廠房,積欠營建及裝潢等包商的工程款約千萬元,多次協商未果,惹毛八家工程包商,二十四日邀集七、八十人群聚興建中的廠房門口,舉白布條、丟雞蛋、撒冥紙激烈抗議。但欠債的麵廠業者仍未露面,也不接電話,近百名包商及工人要不到欠款,決定三天後直逼業者家中索債」等情,有中華日報剪報可參。
⑵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珈菱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問:95年11
月25日報紙是否刊出慶暉麵廠欠錢不還的事情?)有,我聽到很多客人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我就去買中華日報,一看是頭版,我就買其他報紙,都有相同報導,我買回去給我先生看,他看完後要我打電話問報社為何沒有問我們就刊登,對我們的商譽及名聲都有影響,我先打到中華日報社,他說是記者採訪沒辦法澄清此事,我表示應該要先問我們再加以報導,他說不可以,因為記者是臨時報的,我打四家報社,都是相同情形,我跟我先生商量事情要如何處理,我們做生意是靠商譽及名聲,我們商量是否自己刊登報紙澄清,後來決定自己買版面澄清,我先生教育程度不高,聲明文是我先生自己寫的,沒有跟別人商量,主要用意是希望引起檢調單位的注意,因為那些不法份子三天二頭到我家來要求還錢,不然要我們關店,恐嚇要打死我先生,讓我生意做不下去,我公公也被打,這一連串的事情,我們都有報警,但是沒有效果,聲明文刊登後黃朝貴檢察官打電話來,後來警局有通知我公公、我先生去做筆錄,那些不法份子才沒有繼續騷擾等語(原審卷221頁)。
⑶又言論自由是一種「表達的自由」,而不是「所表達內容的
自由」,表達本身應該予以最大的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而所表達的內容,仍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沒有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雖然可以是正面評價,也可以是負面的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不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離開事實,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是對事實之評論,無事實不能憑空批評,且須有須有相當之論證,不能只說結論,沒有過程,而流於謾罵,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⑷本件據上開資料及事件發展過程,固足認被告係為了反駁95
年11月25日報紙之採訪報導,所為自衛、自辯,而於95年11月26日在各報上刊登上開聲明,然其所登載之內容,如僅陳述事實、澄清相關事件過程,即可達到自辯、自衛之目的,而無另行指摘原告「貪念不改,專做一些邪門歪道的行為」、「社會出了一些偽裝的人,平日道貌岸然,背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等字眼之必要,且該等評論並未就事論事,係直接從道德上指摘原告有貪念、邪門歪道等等,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雖非惡意誹謗原告,但措詞上可能有不對(原審卷375頁),可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部分,並非出於善意,而係情緒性之謾罵,應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則被告所為貶低原告人格之批評,從利益權衡之觀點,尚不符合所謂善意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之免責範圍。被告辯稱刊登聲明啟事係為自衛、自辯,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不構成誹謗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登報所述意見評論部分,仍涉公然侮辱罪,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木作裝潢工程款項,未明確約定究屬「連工帶料」或「工料分開」,致生糾紛,而有陳守志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陳文啟與其他工程包商至被告新建廠房抗議,經中華日報等報紙刊載抗議之新聞,被告始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上登載聲明啟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刊載之內容,除前開理由所述有關謾罵部分,對原告名譽有所侵害外,其他部分,可認有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詳後述),被告整篇聲明啟事刊登之可責性並非甚大;被害人乙○○為風水師,曾獲政府機關、公司聘為顧問,並兼營木材買賣,被告係製麵廠負責人,均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減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中國時報第C1版、中華日報第13版及自由時報第E10版上,以文字指摘、傳述:「就我家的裝潢木作一事,先是報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當雙方有異議時,業主建議聲請法院仲裁解決。乙○○非但不同意竟引黑道幫派介入,一連串以暴力試恐嚇收款要債,還揚言上法院會死人,以此恐嚇業主全家。11月22日更變本加厲,四、五名黑道份子在舊沙卡里巴市場內,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公然打我父親莊仁里先生,以至高齡七十七歲的老父親身心俱創,試想,誰家無父母親,為了一些小錢,你乙○○竟然要靠你政商黑白兩道關係,予以隨心所欲,實無法紀,天理不容,隔兩天,11月24日又再出招,找人抗議灑冥紙,擲雞蛋,意圖改變社會人士的觀感,破壞慶暉麵廠三代建立的商譽,實屬可惡至極。
」等不實事項,造成不特定人對乙○○產生誤解,嚴重毀損乙○○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第一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顯見本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蓋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表意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如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縱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應具有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事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陳柏勳、陳文啟之證述及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各一份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報紙上刊登聲明,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刊登聲明的目的,是要澄清我並未如告訴人所言扣留工資。我父親及我家人遭受到黑道的恐嚇,同時家門口被人丟雞蛋、灑冥紙,所以我才會在報紙上刊登聲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因與乙○○間,就上開裝潢工程究係採「連工帶
料」(按指乙○○應提供約定木料並自行負擔僱工裝潢費用)或「工料分離」(指乙○○僅提供約定木料及木料裁製之工資,至僱工裝潢之工資,應由甲○○負擔),發生糾紛。
被告甲○○爰於95年11月27日,在中國時報第C1版、中華日報第13版及自由時報第E10版上,刊登標題、內容均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聲明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可按,復有上開報紙在卷可憑。被告甲○○所指摘或傳述之「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引黑道幫派介入,暴力恐嚇」、「黑道份子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教唆抗議灑冥紙、擲雞蛋」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係出於自衛或維護合法利益而刊登上開聲明:
⒈依下述證據,上開裝潢工程糾紛,陳守志確曾因陳文啟請
託而出面處理,陳守志並因而毆傷被告甲○○父親莊仁里、並涉嫌恐嚇甲○○依約付款:
⑴證人陳文啟於警訊中陳稱:我於95年10月26日10時許,
前往臺南市○○○街○○○號向甲○○請領款項時,反被甲○○父親莊仁里恐嚇說,流氓(阿守、枯漏、陳宗男、阿堯等人)已經都叫好了,其中「阿守」是認識30幾年朋友,電話一通「阿守」就會過來,叫我工錢不用收了,直接去跟乙○○收。我聽完莊仁里話後,心裡感到害怕便離開現場。後來我當天下午前往臺南市○○路開山宮找陳守志訴苦,陳守志便主動幫我了解事情始末(偵卷第122-123頁參照)。
⑵證人陳守志於警訊中亦陳稱:陳文啟來找我,問我莊仁
里是否認識,並拿一份見證協議書給我看,說要向甲○○請款時遭其父親莊仁里嗆出我的名字。我請工地主任陳柏勳查明該項是否合理,陳柏勳說非常合理。後來我打電話給莊仁里問說有無工程糾紛,並向莊仁里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可不可以讓我協調。後來甲○○父子及陳柏勳來到開山宮來找我,並說明該工程施工過程給我聽,我聽完之後覺得甲○○父子不合理。隔天我約甲○○父子、乙○○、陳柏勳、陳文啟等人一同協調,之後甲○○父子便沒再理會我。後來我找上乙○○希望他把剩餘款減105萬,乙○○說給我面子可以,隔天我自己一個人去慶暉麵店找甲○○父子,當時工地主任陳柏勳亦在場,甲○○父子知道我向乙○○提議將剩餘款減105萬剩500萬時,除相當感謝外,還說三天後會處理,等三天到期時,甲○○父子叫陳柏勳向我說再給二天時間處理,後來就再也沒甲○○父子消息(偵卷第120頁參照)。
⑶陳守志因處理莊仁里與陳文啟、乙○○之工程款債務糾
紛,不滿莊仁里未依照協議履行,於95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康樂市場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仁里,致莊仁里因而受有頂部血腫、右臉擦傷及口唇內側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陳守志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0號起訴書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41-143頁參照)。
⑷此外,陳守志另分別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分、95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95年10月30日17時許、95年10月31日10時許、95年11月1日下午及95年11月22日上午7時20分,六度透過被告甲○○之母莊康金、甲○○之妹莊琇珺及麵廠員工楊淑雅、洪灝證、林信仰等人,恐嚇要求甲○○依約付款,涉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5、11756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莊康金、莊琇珺於偵查中之證詞附卷可稽。
⒉依下述證據,認陳文啟曾率同包商於95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前往臺南市○○○街○○○號被告甲○○工廠新址,以拉白布條、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公然侮辱甲○○:
⑴陳文啟於被訴公然侮辱一案偵查中供稱:「因我請不到
工資,我接到陳柏勳之電話表示有廠商要去抗爭,所以我就找一些我下面領不到工錢之師父和我一起去。布條是我寫好帶去的,雞蛋及冥紙我不知係何人帶去的」等語。另陳柏勳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因告訴人(指甲○○)積欠工資未還,包商有來找我,說想透過一些激烈的手段去找告訴人(甲○○)要工資,我有叫他們不要如此,只要去跟告訴人抗議表達一下即可。當時我有在場,但雞蛋及冥紙我不知係何人帶去的,布條是陳文啟帶去的」等語,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⑵證人即陳文啟之妻陳黃雅秀於本院證稱:95年11月24日
灑冥紙事件是我們夫妻帶著工人去抗議的。因為我們拿不到工錢,員工一直向我們要錢,我們真的還沒拿到,他跟我們說95年10月25日要給我們,我就跟員工說再等等看,都等不到,陳柏勳就連絡我們,有些廠商也都拿不到錢,後來我們一起向他們抗議,看他會不會出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⑶本案被告甲○○指乙○○為迫使被告甲○○如數付款,
要求陳柏勳及陳文啟二人,邀集承包本件工程之其他廠商,於95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街○○○號被告甲○○工廠新址,以拉白布條、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公然侮辱甲○○等情,對乙○○、陳柏勳、陳文啟三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乙○○部分因查無實據,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陳柏勳、陳文啟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偵字第11755、11756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⒊媒體於抗議翌(25)日刊登抗議報導:陳文啟率同包商於
95年11月24日前往臺南市○○○街○○○號被告甲○○工廠新址,以舉白布條、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抗議被告甲○○未給付工資,經中華日報於翌(25)日刊登標題為「知名麵廠欠款千萬,8包商抗議」之報導,內容以「南市一家祖傳三代的知名製麵廠,因建造廠房,積欠營建及裝潢等包商的工程款約千萬元,多次協商未果,惹毛八家工程包商,二十四日邀集七、八十人群聚興建中的廠房門口,舉白布條、丟雞蛋、撒冥紙激烈抗議。但欠債的麵廠業者仍未露面,也不接電話,近百名包商及工人要不到欠款,決定三天後直逼業者家中索債」等情,有中華日報剪報一紙附於原審審理卷內可稽。
⒋據證人即被告甲○○員工彭灝證所證,上開陳守志毆打莊
仁里及抗議事件為乙○○主使:證人彭灝證於偵查中證稱:陳柏勳在電話中向我轉達被告若不拿錢出來處理,老師(指告訴人乙○○)那邊已翻臉了。陳柏勳說他們雙方已無法協調了,老師那邊會找陳守志來。95年11月24日下午,陳文啟和包商前來文賢三街116號工地鬧事時,我在現場,我還叫證人許仙源、方澄科進來問。包商有說陳柏勳說現場要發放工程保留款,不來就視同放棄。96年11月24日晚上,我接到告訴人乙○○打來的電話,乙○○說今天侵擾廠房是初步,如不付錢,隨時都會再來,要甲○○小心一點,他父親就是榜樣。若再不出面付款,將會迫使麵廠關門,後來我馬上轉告甲○○等語(偵卷第192頁參照)。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5年11月24日被告工地被抗議的當天晚上有接到乙○○打來的電話,他說叫老闆趕快把裝潢的錢拿出來,你老闆玩不過我,不要跟我玩。我也知道你有去五分局報警,我等下要去那裡泡茶。今日的抗議只是借鏡,你父親被打的事,也是借鏡而已。他親自打電話給我,我馬上轉告老闆等語(原審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
⒌被告甲○○於各大報刊登上開聲明啟事目的,係出於自衛並維護其合法利益:
⑴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張珈菱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24
日陳文啟他們去現場抗議,我們都不知道,隔天又刊登報紙,我們也不知道,是客人打電話進來,說莊太太你們到底什麼事,怎麼報紙刊的那麼大篇。當時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到7-11超商去買報紙回來確定,我拿給我先生看,我先生要我打到報社去,因為他們在刊登的時候也沒有通知我們,就讓我們上報,至少他也要來問實際情形為何,都沒有。所以我先生就叫我打去報社跟他們說,是不是要來了解一下事實。是什麼原因才刊登出來,因為我們是在做生意,你這樣刊登對我們的商譽也是有影響。但是報社說不行,說他們那是臨時的報導,所以我先生才會說不然我們就買版面。希望藉由這則聲明啟事,把我們所遇到的寫出來,不是像他們寫的這樣子,最主要也希望讓檢調單位能夠注意這件事情,因為這過程中都有黑道來恐嚇,我們有去報警,但都沒有效果。所以黃朝貴檢察官那邊,打電話再重新調查此事時,這些黑道才全部消失等語(原審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
⑵查被告甲○○所刊登之聲明內容,分三部分敘述。第一
,回應95年11月24日當日抗議事件,強調慶暉麵廠絕不會苛扣廠商的工資和材料費。除陳文啟所率領之包商外,其餘有異議之廠商,將以最快速度委任律師處理工程保留款事項。陳文啟部分之工資,應向乙○○催討。第二,即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內容。第三,表達對政府期許,要求掃除黑道,保障小市民生命財產安全。足認被告甲○○歷經陳文啟聚眾抗議事件,遭受陳守志傷害、恐嚇等犯罪行為,再加上媒體於台南地方版頭條報導抗議事件,為避免影響麵廠信用、商譽,保護其個人及家人安全,刊登上開聲明啟事,應係出於自衛並維護其合法利益之目的,並無專以誹謗告訴人乙○○為唯一目的之真正惡意。
㈢被告甲○○刊登上開聲明啟事並無故意捏造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與事實不符情事:
⒈本件工程糾紛,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陳文啟曾於
95年9月6日及95年10月4日兩度協調⑴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稱:95年9月6日協調的重點在於
工資與材料要分開計算,當場被告也表示同意。因為被告有一期款項未支付給陳文啟,所以在95年10月4日協調,在場有我、告訴人乙○○、被告甲○○、陳文啟、莊仁里夫婦、被告太太。協調會後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及我們提及陳文啟的工程款先給他。告訴人的材料錢先給三分之一,剩下的材料款一年後才給付(偵卷第91-92頁參照)。另證人陳柏勳於原審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於97年3月27日證稱:95年9月6日乙○○有跟甲○○解釋旗山說的所謂工料分離的工是何義,並有說明現場是由陳文啟來做,並說明現場工資是以工人一天2,500元計算,工頭計2人工。甲○○有說好,所以甲○○才付60幾萬元給陳文啟,另外付70萬元給乙○○。第二、三期良鼎的請款單有送給我,但因甲○○只表示調度資金有困難,所以沒有付款,並沒有爭執工料分開的問題。後來一直沒有付款,所以在10月4日那天,我約了莊老太太、莊老先生、莊先生、莊太太、乙○○、我和陳文啟7人在場討論付款問題,那天還有再爭執工料分開的問題。我所寫的見證協議書是陳文啟後來跑來跟我說沒有書面沒有保障,所以我才寫見證協議書給他。我所寫的見證協議書內容都是現場真實的情況,雙方確實有握手同意等語。有原審民事庭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7年3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審理卷內可憑。
⑵證人陳文啟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5年8月14日到被告住
處裝潢,方式是以點工方式施做,依據施工的人數及日數請領工資,師傅工資一天2,500元。施工過程中被告甲○○曾以支票給付605,806元,另亦曾支付我幫忙代叫之水電工資15萬餘元。我第一期請款是67萬餘元,但被陳柏勳保留10%的工程款,後來是因被告的父親莊仁里說錢不會少給我,我才願意繼續施做。95年9月6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因材料及工錢的問題有一些爭執,我有參與協調,當時被告同意材料及工錢分開做,我才會同意繼續施做(偵卷第90頁參照)。
⒉雖經兩度協調,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已同意「工料分離」,承諾給付陳文啟之工資:
⑴告訴人乙○○於原審民事庭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九月六日早上去找陳文啟及被告父子二人,我再跟他說施工方法及強調工料錢分開,被告當時沒有表示異議,他也沒有說他要先付工資,其他的再協調。95年10月4日我去被告家,現場有被告父子、夫妻、陳柏勳、陳文啟。被告有跟陳文啟說,錢多少借也會借給他,我有跟他講工錢要先給,我的料錢要給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一年後再給,被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偵卷第149-150頁參照)。
⑵證人吳子明於原審民事庭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審理時證稱:95年9月6日兩造(按指原告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被告甲○○)協調時我有在場,我也有承攬裝修工程,當時乙○○跟被告解釋工料分開計算,沒有聽到被告有特別說什麼,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等語(偵卷第154頁參照)。
⑶證人陳柏勳於原審民事庭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審理時證稱:95年9月5日因為被告認為是工料合計,不能工錢單獨請款,所以叫我去找乙○○,乙○○講說他當初跟被告講的工資他要吸收是指(木材)裁製所的工資,但是現場工資另外算,我有回去跟被告報告,被告還是不認同。九月六日乙○○有來跟被告解釋現場施工的錢是另外算,有說到行情點工一天2,500元,工頭一天5,000元。當時氣氛融洽,被告也沒有異議,後來才會寫請款單等語(偵卷第151頁參照)。95年10月4日協調會時,乙○○有提到積欠原告(按指原告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工資要先給陳文啟,乙○○部分可以先付三分之一,其餘一年後再付,但是被告都沒有表示同意等語(偵卷第154頁參照)。此外,並證稱:95年10月4日協調會,乙○○提到積欠陳文啟工資要先給陳文啟,乙○○部分可以先付三分之一,其餘一年後再付,但是被告都沒有表示同意,被告還有講到有貸款流程的問題會儘快處理。當初寫給陳文啟的協議書有寫握手同意,因為我想被告講說儘快處理就是要付錢等語(偵卷第152頁參照)。
⑷據上告訴人乙○○、證人吳子明所證,95年9月6日協調
時,被告甲○○就工料分離之議,態度消極。乙○○稱被告:「當時沒有表示異議,也沒有說要先付工資」等語;吳子明稱被告:「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等語。關鍵證人陳柏勳卻稱:「當時氣氛融洽,被告也沒有異議」等語。則被告甲○○於95年9月6日協調當時是否同意「工料分離」,承諾給付陳文啟工資,已有所疑。更何況證人洪灝證及洪明誌於原審均證稱:95年9月6日下午4點多洪明誌有來工地,甲○○約我和洪明誌、陳柏勳去瑞穗吃火鍋時,我有聽到甲○○交待陳柏勳要跟老師說要照原來的約定等語(原審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陳柏勳於95年9月6日協調會後,恐未秉被告甲○○指示,再向乙○○、陳文啟表達甲○○反對「工料分離」之立場。故被告甲○○仍未依95年9月6日協調給付陳文啟工資,乃有95年10月4日第二度之協調。依上開陳柏勳及乙○○證詞,被告甲○○於95年10月4日仍不同意給付陳文啟工資,適足印證被告甲○○一貫拒絕之立場。足認被告甲○○於95年9月6日之協調會並未同意工料分離至明。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場被告也表示同意」(偵卷第91-92頁參照);或於上開民事庭法官到場勘測時,於97年3月27日證稱:「甲○○有說好」等語;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停頓一下說好」「點頭說好」(原審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均與前開告訴人乙○○、證人吳子明所證不符。況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張珈菱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4日的協調會我在場。我就坐著聽,到接近尾聲的時候,我越聽越奇怪。根據我知道的,怎麼和他當初講的都不一樣,而且還說要分工分料,不是說好要繼續這樣。第一次請款的時候,陳柏勳也表示願意。第二次乙○○親自到工地去,也跟我先生說他願意這樣子做。怎麼今天要會帳的時候變成說要工料分開,所以我就聽的不清不楚。老師就說後面要怎樣的,跟他原本說的都不一樣,所以我就很生氣,聽不下去。我就說你們這些都是詐騙集團。我就很大聲的罵他們,老師聽到這些話就臉臭臭的站起來,一下子他們一夥人就走了等語(原審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張珈菱於95年10月4日協調時,當場指告訴人乙○○等人為「詐騙集團」等語,亦經證人陳柏勳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原審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倘被告甲○○於95年9月6日協調時即已當場同意工料分離,縱事後背約毀諾,證人張珈菱焉有於95年10月4日協調時,乍聞工料分離之爭執,怒指告訴人乙○○等人為「詐騙集團」之語?證人陳柏勳於95年10月25日出具予陳文啟之見證協議書(附於偵卷第146頁),其明知甲○○於95年10月4日協調時並未同意工料分離,反於見證協議書上記載「雙方握手同意」等語,並稱:「因為我想被告講說儘快處理就是要付錢」云云,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柏勳事後證稱被告甲○○於95年9月6日及95年10月4日協調時均同意工料分離之證言,即失其憑信性。
⑸再查,被告甲○○、告訴人乙○○及陳文啟三方於95年
9月6日協調會後,被告甲○○於95年9月10日曾簽發以復華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D0000000號,面額605,806元之支票一紙予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陳文啟;復於95年9月19日匯款70萬元予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陳文啟,陳文啟再於同日轉匯告訴人乙○○之妻陳美雲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供承,復據陳文啟陳述在卷可按,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份及甲○○復華銀行府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憑。被告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或匯款,無論實際上係支付良鼎公司陳文啟或告訴人乙○○,均先給付予良鼎公司陳文啟。此外,告訴人乙○○之材料款請款單,亦以良鼎公司名義出具,此有良鼎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偵卷第8-9頁參照)。被告固於95年9月10日簽發以良鼎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陳文啟,主觀上究有無認識係支付良鼎公司陳文啟之工資,抑是支付告訴人乙○○連工帶料之工程款?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於95年9月6日協調中,既未同意工料分離之議,亦未同意先行給付陳文啟工資,自無可能於95年9月10日簽發支票給付陳文啟之工資。證人即被告甲○○之妻張珈菱於原審證稱:95年9月10日的支票、9月19日的匯款都是應乙○○要求支付給良鼎。95年9月10日中午陳柏勳跟我先生就從工地回來,陳柏勳就跟我說要來開楊老師的工程款。當時我有表示,老師說要分工分料,所以我就不同意,我就跟他說我不可能開。陳柏勳才跟我們說他這幾天有跟老師去溝通,他願意按照原來的連工代料來承接這些工作,所以我才會開給他。支票抬頭我本來是要寫乙○○,我問他說乙○○的「淙」是不是三點水,他就跟我說楊老師有一個小小的要求,他說這個工程他算我們比較便宜,所以他不想讓家人知道。如果開他的名字,可能會造成他們的困擾,所以我就聽他的話。當時我有質疑,我說如果事後楊老師反悔,因為我這個工程是跟楊老師協定的,並不是跟良鼎,你叫我開良鼎,我不同意。陳柏勳有跟我說,楊老師是一個地方上有頭有臉的人,他很愛惜他自己,不會去亂搞,所以我才會開給良鼎。而且支票面額60幾萬,當時有扣一成的工程款,陳柏勳說工料如果是分開的話就不能扣,連工帶料的話才可以扣一成的工程款等語(原審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洪灝證於原審亦證稱:95年9月10日中午11點多時,陳柏勳進來工務所,跟老闆說老師願意照原來的約定承包。所以問老闆是否可以預支部分的工程款,老闆說如果老師要照原來的約定,就帶陳柏勳到民族路去向老闆娘請款等語(原審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依證人張珈菱、洪灝證上開證詞,亦足認定被告甲○○於95年9月10日以良鼎公司為受款人簽發之支票,主觀上應係支付予告訴人乙○○之工程款,不能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受款人為良鼎公司,即認被告甲○○於95年9月6日即已同意工料分離。
⑹證人陳柏勳於97年3月27日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95年9月6日早上大家在講的時候,甲○○並沒有明確指示我要簽點工單,但下午4、5點工人要下班時,陳文啟拿他的點工單來給我,請我幫他確認簽名,當時在工務所的人有我、甲○○,被告有叫我簽云云(原審民事庭96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7年3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參照,附於原審卷內)。依證人陳柏勳證述,被告甲○○係於95年9月6日下午4、5時許,指示陳柏勳簽具點工單,陳柏勳亦於當日開始在陳文啟的點工單上簽名。惟證人陳柏勳初於96年5月10日於民事庭做證時卻證稱:我是工地主任,我簽點工單合情合理,因為被告有在現場,我簽點工單時被告有看到云云(原審民事庭96年度建字第13號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附於偵卷第153頁)。依證人陳柏勳之證詞,究被告甲○○有無明確指示陳柏勳於點工單簽名,已有所疑。再依卷附之點工單(附於偵卷第235頁)核對,最早由陳柏勳簽名之點工單始自95年9月14日,並非陳柏勳所指之95年9月6日。另依良鼎公司之請款單記載(附於偵查卷第55頁),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平均每日均有20工以上之工人進場施工。倘證人陳柏勳上開被告於95年9月6日已同意工料分離及指示於點工單上簽名確認之證詞可採,被告自95年9月6日起,平均每日必須支付約5萬元以上之工資。證人陳柏勳理應自95年9月6日起在點工單簽名確認,並留具點工單副本以供被告核對付款,何以未見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之點工單提出?顯見被告甲○○應未指示證人陳柏勳簽署點工單。證人陳柏勳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洪灝證固亦曾於95年9月17日、20日及29日之點工單上簽署。惟其於民事庭固亦證稱有簽上開點工單,惟被告並沒有指示,也不知道伊有簽點工單等語(原審96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於原審卷內),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⑺證人陳柏勳固證稱:95年9月14日被告父親有跟陳文啟
保證工資及保留款會如期付款,陳文啟才會放心施工,被告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偵卷第152頁參照)。並於原審證稱:陳文啟因為對於我保留他10%的工資款,很不高興,在9月10日有停工一、兩天等語(原審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陳文啟亦陳稱:因為我剛開始請款是67萬多,但被陳柏勳保留10%的工程款,後來是因為被告父親說錢不會少給我,我才願意繼續施做等語(偵卷第90頁參照)。證人陳柏勳、陳文啟均證稱因95年9月10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扣留10%的工程款,故陳文啟表示不願意繼續施做,並曾於95年9月10日左右停工一至二日。惟依上開良鼎公司之請款單之記載(附於偵查卷第55頁),95年9月份共30日,每日均有出工,並無停工情事。證人陳柏勳、陳文啟稱因保留10%的工程款所以停工,後因被告父親莊仁里之保證,始繼續施工云云,顯然無據。正因陳文啟95年9月份均正常施工,並無何停工情事,自被告甲○○反對工料分離之立場以觀,反足印證被告辯解,伊自陳柏勳處得知告訴人乙○○仍願依連工帶料之方式繼續施做等語可採。故被告未要求陳文啟停工,並無矛盾。
⑻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9月6日或95年10月4日均未同
意工料分離之議。故被告於告訴人乙○○及陳文啟分別提出請款要求後,基於其原本連工帶料之確信,刊登聲明指摘告訴人乙○○所謂「先以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等語,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可言。
㈣被告刊登聲明所指摘之內容與公益有關
⒈查告訴人乙○○為臺南市政府聘任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委員、臺南市政府顧問、臺南市議會第15屆有給職顧問、第16屆顧問等情,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議會聘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並曾獲邀前往美國針對工廠地理方位及風水進行專題演講,此有「HUGO DAILY NEWS」剪報一紙在卷可稽。自由時報88年3月11日亦曾刊登標題為:「地理師:連戰台南行館,天人合一。楊宗德踏遍府城覓得福地,強調福人進駐相得益彰,希望能助連戰得票率逾七成」等報導。顯見告訴人乙○○以其風水堪輿及古蹟歷史景觀之專業,參與公眾事務,並獲媒體報導,社會大眾對其言行自有一定之關心程度。
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陳文啟間因上開裝潢工程糾
紛,既因陳守志受陳文啟請託而出面處理,陳守志並因而毆傷被告甲○○父親莊仁里、並涉嫌恐嚇甲○○依約付款,陳文啟更聚眾以拉白布條、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公然侮辱甲○○。陳守志因而遭原審以傷害罪判罪處刑確定,至其另涉恐嚇罪嫌及陳文啟、陳柏勳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上述。據證人即被告甲○○員工彭灝證所證,上開陳守志毆打莊仁里及抗議事件,均為告訴人乙○○主使。而告訴人乙○○為本件裝潢工程糾紛之利害關係人之一。被告刊登聲明,指摘乙○○「先低價承包,再搞高價格」、「引黑道幫派介入,暴力恐嚇」、「黑道份子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教唆抗議灑冥紙、擲雞蛋」等各節事實,並無故意捏造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與事實不符情事,業如上述。因乙○○具有公眾性之身分,牽涉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罪行為,均係關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公益事項,自已逾工程糾紛之私益範疇。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刊登上開聲明,指摘乙○○「先低價
承包,再搞高價格」、「引黑道幫派介入,暴力恐嚇」、「黑道份子毆打被告父親莊仁里」、「教唆抗議灑冥紙、擲雞蛋」等各節事實,並無故意捏造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與事實不符情事。且係出於自衛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並無專以誹謗告訴人乙○○為唯一目的之真正惡意。所指摘之內容復與公益有關,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上開部分前開有罪部分係同時登載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