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昇陽塑膠廠(已歇業)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國成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廢止設立登記)委託,以國成公司所有之六副模具(重約十餘噸,價值約新台幣三百萬元),在昇陽塑膠廠製造腳踏車塑膠外殼,嗣國成公司因故停止委託生產,上開模具遂放置在昇陽塑膠廠,由乙○○保管,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上開模具侵佔入己後交予不詳人士。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國成公司出售上開模具予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成公司代表人甲○○、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財等人,前往昇陽塑膠廠,由昇陽塑膠廠員工林耕州(侵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電腦列印出上開模具型號,以資作為買賣雙方買賣之標的,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葉國財打電話予林耕州,請求將上開模具整理準備生產,林耕州改稱上開模具已遭國成公司人員載走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訴、證人林耕洲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模具讓渡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接受國成公司之委託代為保管上揭六副模具,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該模具遭人載離昇陽公司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因為國成公司在九十二年有委託模具公司找別的公司代工二次,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聯絡,模具就一直放在我們那邊。因為國成公司有人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有人會來拿這些模具,這是經由小姐轉述給我的,既然國成公司要來拿,我就叫裡面作業員整理好讓他們來載,我是交代裡面的作業員去做,作業員把模具搬出來之後,國成公司的人確認後,我們就讓國成的人載回去,我沒有侵占,是國成的人打電話來取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上開已歇業之昇陽塑膠廠負責人,於九十二年

間,受國成公司(已廢止設立登記)委託,以國成公司所有前揭六副模具,在昇陽塑膠廠製造腳踏車塑膠外殼,嗣國成公司因故停止委託生產,上開模具遂放置在昇陽塑膠廠,由被告保管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他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四五頁;他字第三六六三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五頁),且經證人即國成公司代表人甲○○證述明確(他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八頁、第廿四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核與證人昇陽塑膠廠員工林耕州所證情節相符(他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十二頁;他字第三六六三號卷第二0頁),足見上開情節屬實。

㈡其次,告訴人國成公司之上揭模具,於出售給吉丞公司之後

,因昇陽公司之員工林耕洲向其代理人甲○○表示模具找不到,甲○○曾經到昇陽公司之工廠找模具,當時林耕洲即向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表示「模具找不到了,是被國成公司的人帶走的」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印證另一證人即昇陽公司員工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前一、二天老闆就跟我說國成的人會來載這些模具,叫我先把這些模具找出來。當天也是老闆跟我說國成的人來了,叫我用天車把模具運到卡車上。…因為那天老闆有告訴我說國成的卡車來了,我將模具推出來,卡車倒車進來廠房,我問司機是否要來載模具,他說是。我問他這些事否你們要載送的國成的模具?他說是,我就讓它載走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五七頁)。準此,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所保管之上揭模具,係遭自稱是國成公司之人載走,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乙○○有侵占上開模具之主觀犯意,亦難進而認定上開載走前揭模具之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授意而載走至明。

㈢何況以被告經營之塑膠廠係以為客戶代工生產塑膠製品為主

要營業內容,為客戶訂製產品之代工費為其主要營收來源,有昇陽塑膠廠之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他字第三六六三號卷第九頁),如該六副模具為他人收購再行生產,被告基於經商賺錢之目的,豈有不要求該人留下模具,由有經驗(即曾以上開模具開模製造過)之昇陽塑膠廠代工生產產品而收取代工費之理,自無可能將模具外運他處。又上開模具又告訴人生產之腳踏車結構有問題而停止生產,就此模具之處理方式,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將模具賣掉。(賣給人家生產或回收場?)沒有遇到這種問題,也可能當成廢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五頁),足見上開模具已失模具之價值。準此,倘係售予回收業者,因係以重量論價,模具出售價值不高,又須扣除卡車載運費用,基於成本考量,被告於昇陽塑膠廠之廠房並無他用而急需處理廠內生產工具之情形下,實無為此而干犯負刑責之必要至明。

㈣至證人林耕洲於偵查中雖證稱;讓渡書是勝通公司所製作,

可能因其太大意,沒有確定模具是否在公司就製作讓渡書云云(他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卅五頁),然迄未證及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之相關事實。至附卷之告訴人國成公司與吉丞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僅能證明其等有買賣模具之相關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另告訴人代表人甲○○雖在偵審中指證被告之犯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告訴所述外,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

㈤上訴意旨又以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請人載走上開

模具,且知悉上開模具放在昇陽塑膠廠內的只有我一人知道等語,足見取走上開模具之人是否係國成公司之員工即屬可疑。又證人丙○○證稱系爭模具是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自稱國成公司之人;且伊並不認識當時來載走模具的卡車司機,也沒有看載走模具的卡車上有寫什麼字,且當時被告沒有在場,都是伊在處理,事後伊有告訴被告模具已被載走,被告聽到沒有什麼反應等語,二相對照,國成公司既未派人取走系爭模具,則載走模具且自稱國成公司之人,應與指示丙○○交付模具之被告有關。又被告於原審就本件事發經過供稱通知我說國成的人要來載走模具的小姐是誰,我已不記得了,自稱國成公司的人載走模具時,我沒有請他簽任何字據,只要他說模具是他們國成的,就讓他們走等語,以系爭模具價值非低,且被告亦知悉系爭模具屬國成公司,僅係暫時寄放在昇陽塑膠廠,被告豈有可能在未確定取走模具之人是否為國成公司員工,又未開立任何取據之情況下,隨意將系爭模具交予他人,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據以提起上訴云云。然據上開證人丙○○所證,當時確有自稱國成公司之人前來載走上開模具無誤,顯與被告所辯相符,雖證人甲○○證稱伊未曾請人載走上開模具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載走上開模具之人非證人甲○○所委託載運之人而已,尚難據此即謂上開模具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另上開系爭模具原來價值固屬非低,惟告訴人代表人甲○○於交付上開模具予被告昇陽塑膠廠保管時,亦未簽立有任何保管字據,為被告供承在卷(他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四五頁;他字第三六六三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二頁),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證人甲○○並證稱:(模具放在被告處那麼久,不怕會遺失或損壞嗎?)不會,以前到現在交易都是這樣。…一般合作的模式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準此,交付保管時,告訴人既依一般慣例未書立任何委託保管字據,則被告於上開模具已停產而幾成廢料之情形下,交還載走時未要求對方書立任何字據即難據以推定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待言。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模具置放在昇陽塑膠廠之事,伊兒子亦知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是證人甲○○上開所證「只有我一人知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模具已為國成公司之人所載走,業據證

人丙○○證述確有其事,惟事後縱無法證明上開載走模具之人確實係國成公司之員工或依國成公司之指派前來,但此亦僅係被告所受委託保管之民事責任是否已依債務之本質履行完畢,依卷存證據資料亦尚難推認被告有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五、綜稽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乏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至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保管之模具,遭冒稱國成公司之不明人士載走或遺失,致告訴人遭受損失,被告縱有疏失,其疏失亦僅屬民事責任,尚不能以刑法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