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附附表一編號1甲○○竊盜乙○○所有捷安特腳踏車部分撤銷。
甲○○被訴竊取乙○○腳踏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於9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捷安特CF-851型腳踏車一輛(車架號碼GR8E3613號)約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酌參)。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所舉證據為: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②捷安特使用者手冊、客戶服務卡。③被告竊盜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盜上開腳踏車情事,辯稱:伊於警詢中有承認係在警方說有錄影到,而伊有做太多件,於不清楚有無竊取乙○○腳踏車之情況下才輕率承認,然其確實未為此件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係指述依監視器發現竊取腳踏車之男子背影(未錄到正面)特徵為【頭帶鴨舌帽】、【穿著黃色上衣】、【中等身材】,並有腳踏車失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然參酌被告所涉其他竊盜犯行經監視器錄影之照片,均無載帽情形,顯與其慣行之行竊手法有異。又被告之身材高達186公分,以國人之身高言,應屬高 ,並非中等身材。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再命被告當庭照相比對結果,監視器照片之人物較胖,且未如被告在法庭所照之高度(見警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
㈡、至於捷安特使用者手冊、客戶服務卡係被害人乙○○所提出,並非自被告處所取得,與被告是否竊盜上開腳踏車無關。
㈢、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將系爭所竊之腳踏車運往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71之1號,綽號「安仔」之工廠旁草叢,「安仔」會主動察看,並至該村大廟前找被告碰面,依腳踏車之價值給付金錢等云云。然經警方將被告帶往上開處所,並未能查出任何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在該處,且亦無收贓之人,有照片2紙可證(見警卷第115頁)。嗣後於偵查中復改口稱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賣給住在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52之5號名叫「林長雍」之人,然仍未能查出該收贓之人及贓車何在?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屬可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酌參)。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有警員丙○○於原審證述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經查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從竊嫌之背影及身形並無法認出係被告,其餘被害人之指述及捷安特使用者手冊、客戶服務卡,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有腳踏車遭竊,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是本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仍無法查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依上開論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提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附附表一編號1竊盜乙○○所有捷安特腳踏車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