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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弟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甲○○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其弟乙○○平日感情不睦,復因渠等父親喪葬費未付及遺產分配問題而起爭執,即多次打電話找乙○○未果,甲○○竟於98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應是『慘』之誤)!!」,致使當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樓之13居所內之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98年2月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98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稱:「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應是『慘』之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不常往來,但感情還沒有到達不睦的程度,伊曾經多次打電話找乙○○要他處理父親喪葬費用,但一直沒有結果,伊確實有傳送該封簡訊給乙○○,但伊是善意勸導乙○○,要好好處理父親的喪葬費用,伊是說如果喪葬費沒有與人結清,都會受到不好報應,會遭天譴,所以伊才說「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不是單指告訴人一個人,是全家人的問題,不是要恐嚇的意思,且乙○○並沒有心生畏懼,否則怎麼可能跟我在臺南一心保齡球館及在我嘉義經營的教養院見面;伊不曾因為遺產的問題與乙○○發生爭執,民國91年傷害案件事實上應該是互毆」等情。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用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判例意旨參照)。又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即其心理產生不安的感覺,但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僅須有恐嚇之意思,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開電話,向乙○○傳簡訊稱:「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應是『慘』之誤)!!」等情,已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有該手機之簡訊顯示照片3張(警卷第13-14頁)及中華電信98年2月通話明細清單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費】通話明細(原審卷第54頁反面)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二)查被告傳本件簡訊前,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嗣告訴人未接電話,被告乃傳本件簡訊給告訴人等情,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述(偵查卷第8頁)相符,而由上開中華電信98年2月通話明細清單之行動電話【國內語音通訊費】通話明細(原審卷第52-54頁),亦顯示被告於98年2月間,曾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自堪認定。又證人丙○○(處理被告父親喪葬事宜之人)於原證結證稱:「(問:是誰跟你接洽我父親喪事事宜?)答:『是乙○○跟我接洽的』」、「(問:喪葬費用新臺幣21萬元是否應該由乙○○支付?)答:因為當時都是乙○○透過我的朋友來找我的,我的部分喪葬費用是新臺幣十五萬元,『應該是乙○○負責支付』。另外塔位新臺幣六萬元要由家屬與賣塔位的人接洽」、「(問:告訴人乙○○還積欠你多少錢?)6月4日有給付我四萬元,還積欠我六萬元」、「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甲○○,告訴他弟弟乙○○還積欠我喪葬費用,我從來也沒有催討喪葬費用」等情(原審卷第46-47頁),證人(即被告之妹)鄭呂瑞芝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問:

父親死亡後乙○○是否還有積欠十萬元喪葬費用?)答:有的。我有一次在菜市場碰到葬儀社葉小姐,她告訴我乙○○還積欠她十萬元的喪葬費用;……因為葬儀社是乙○○找來的,『葬儀社是找乙○○要錢』」、「告訴人乙○○有照顧我父親,父親一個人住在台南,乙○○也住在台南就近照顧,被告甲○○住在嘉義,比較不方便,比較少來台南」、「父親生病住在成大醫院及榮民醫院時,是被告乙○○及父親義女吳秋美在照顧父親」等情(原審卷第26-2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處理父親喪葬是的人,是其朋友介紹」等情(原審卷第25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關於父親之喪葬費仍未結清」等情(警卷第6頁),足認上開二證人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之父親生前多由告訴人乙○○照顧,而其父親去世後,亦係由告訴人乙○○找葬儀社處理喪葬事宜,迄案發時,仍積欠葬儀社十餘萬元之喪葬費,且葬儀社人員認為告訴人乙○○應付清,乙○○有告訴葬儀社人員給他一段時間就會處理,但葬儀社人員並沒有向甲○○或乙○○催討喪葬費用等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丙○○又證稱:「(問:我有無多次跟你聯繫喪葬費還沒有給付的事情?)答:有的」、「(問:我是否有跟你說我們家很慚愧我有這樣的弟弟,很抱歉,如果我弟弟乙○○不給付喪葬費用時我願意負責?)答:有的」、「(問:證人丙○○你的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答:是的」、「(問:甲○○有無在98年1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打電話給你?)答:我印象中有與被告甲○○通話,『通話時間都蠻長的』,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是被告父親出殯以後的事情,與通聯紀錄上所載的時間(1月2日)大致上相符」「(問:那次與被告甲○○的通聯內容為何?)答:『甲○○與我通電話,都是問乙○○有無將喪葬費用付清』,我回答『沒有』」等情,核與上開中華電信98年2月通話明細清單之行動電話【國內語音通訊費】通話明細所顯示,98年1月2日下午17時17分許,被告打電話給證人葉秀蘭之通話時間高達3128秒(即52分鐘多)之事實相符合,可以採信。且被告又隨即於當天(98年1月2日)晚上19時13分許及19時42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通話時間分別為612秒及472秒,自此之後,被告亦曾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有上開中華電信98年2月通話明細清單之行動電話【國內語音通訊費】通話明細可稽(原審卷第52頁),是被告辯稱因其父親喪葬費未付清,而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情,可以採信。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之間因父親有留下遺產約80多萬元,但需要我們兄弟五人全部都要簽名蓋章,才能領這筆80多萬元,但因父親重病在床三年多來,他(被告)沒有看過父親,對家人亦不聞不問,直到父親過世後,『才出面要這筆錢』,所以『我不答應他簽名蓋章』,我懷疑他因此對我不滿,所以才會如此加害我來報復、恐嚇我」等情(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要向我索取父親退休俸2年補差額,約130萬元左右」等情(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是軍人,他的軍人證件是我在保管,他死亡時會有一筆退撫金,被告甲○○曾經為了這筆錢,打電話來找我,『急著要申請這筆錢下來』,且甲○○都是凌晨打電話來,我想父親剛剛過世不久,沒有心情處理這件事情,甲○○對我父親的後事都不聞不問,只顧著要分這筆退輔金,所以我就不太理會他」等情(原審卷第24頁)。就此,證人(即被告之妹)鄭呂瑞芝於審理中則結證稱:「(問:被告甲○○是否曾經催促乙○○,辦理你父親的退撫金而有糾紛?)答:『因為乙○○積欠喪葬費用急著須要錢』,退撫金需要大家蓋章才能領,『被告甲○○不願意蓋章』,『告訴人乙○○催他蓋章要領這筆錢』,因為葬儀社是乙○○找來的,葬儀社是找乙○○要錢」等情(原審卷第26頁反面)。兩人就此所述雖有不同,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因父親遺產而有爭執,應堪認定,且審酌證人丙○○係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其父之喪葬費,而告訴人之父之喪葬費如何負擔,告訴人亦有爭執,衡情與其父親遺產之分配亦有關聯,告訴人證稱當時與被告就父親之遺產有所爭執等情,與常情相符,亦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父親喪葬費分擔及遺產分配問題,而有爭執,亦可認定。

(五)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因何要傳該簡訊予乙○○?)因為有一些關於我弟弟乙○○的債務事情,及關於父親呂楚瑤於97年12月30日出殯後迄今,我弟弟乙○○關於喪葬費仍未結清,有人透過我希望能告訴他,但是他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才傳簡訊給他」、「我並未恐嚇他,我只是傳簡訊『提醒他』而已」等情(警卷第6頁),於偵查供稱:「我父親97年12月16日去世,乙○○不負擔我父親喪葬費,葬儀社向乙○○索取,乙○○表示沒錢,葬儀社請我轉告乙○○儘速支付,我打電話給乙○○,他都拒接,我只是要提醒他,不要造成子孫有不良後果,是勸告他,並非要恐嚇他」等情(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辯稱:「我確實傳簡訊,『你會死的很慘』只是『加強語氣善意勸導』之用,我沒有恐嚇的故意。我父親97年12月過世後,乙○○告訴我所有的事情由他來處理,但喪葬費乙○○一直沒有處理,我詢問乙○○怎麼回事,乙○○告訴我,他積欠地下錢莊,需要金錢周轉,起訴書所載是第一通簡訊,之後我還有傳第二通簡訊,不能單就第一通簡訊來認定我有恐嚇的事實,尚須參考第二通簡訊的內容,喪葬費不給付的話,『對於後代會有不好的影響』,且乙○○並沒有心生畏懼,他收到簡訊後,還來找我,並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情(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又於本院辯稱:「我是說如果喪葬費沒有與人結清,都會受到不好報應,會遭天譴,所以我才說「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不是單指告訴人一個人,是全家人的問題等情(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傳本件簡訊之意,先是辯稱「提醒他」,又是「加強語氣善意勸導之用」,再稱是因「對於後代會有不好的影響」,最後則辯稱:「都會受到不好報應,會遭天譴,不單只告訴人一個人,是全家人的問題」等情,其解釋由單純之提醒,加強語氣勸導乃至對於後代會有不好的影響,以及會遭天譴,是全家人的問題等,均係事後解釋之詞,核與該簡訊內容「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應是『慘』之誤)!!」等語,顯然僅指「告訴人」如不接電話,會死的很慘之意,相去甚遠,且以「你會死的很慘」等語,來提醒或勸導他人,顯與常情不符,而以「你不接」(電話),「你」會死的很慘,非以「你不付」(喪葬費),(子孫)會死的很慘,來表示「對於後代會有不好的影響」、或「全家人會受到天譴」,亦有張冠李戴之嫌,尚難遽信。被告傳此簡訊,係恐嚇犯意,堪以認定。

(六)另告訴人乙○○於接獲上開簡訊後,隨即於當日(2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8頁),且上開簡訊內容「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應是『慘』之誤)!!」,意簡言賅,顯係恐嚇之意,又係於凌晨0時10分許傳來,一般人當然會認係居心不良,不可能認係勸導之意,告訴人不顧深夜不便,立即向警察報案,益證其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安全。被告辯稱:乙○○並沒有心生畏懼等情,自無足採。告訴接此簡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堪認定。至被告嗣後再傳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有無以領到遺產就撤銷本件告訴,及被告與告訴人日後再見面商談等情,與被告當時傳簡訊之犯意,及告訴人當時是否心裡發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關,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喪葬費分擔及遺產分配之相關細節,與本件亦無直接關係,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與其弟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即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係因其父之喪葬費未付清及遺產分配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接電話,一時氣憤而觸犯刑章,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