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告訴人申請鑑界時,已知悉嘉義縣

○○鄉○○○段二二九之四零號可能係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僱用司機挖掘告訴人乙○○之土方等語,並佐以本署檢察事務官到場勘驗時,被告對於挖掘告訴人土方後堆置於土堤上之記載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已簽名確認,而遭挖掘之位置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實位於告訴人之土地內等情,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署勘驗筆錄,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挖掘之土方為告訴人所有無誤,而被告既已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雙方界址所在,則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挖掘之土方係告訴人所有者應有認識。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雖涉及雙方界址之認定,惟該訴訟於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設置之土堤占用告訴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而應除去後返還等情,益徵被告挖掘系爭土堤左方之土方應屬告訴人所有無訛,是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土方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均由伊構築堤防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土堤自八十一年起均由伊構築,於八十一年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將該土堤沖毀,伊以其所有魚池內的土修築之...為何後來變成告訴人的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認該土堤為其一人所有,前述民事訴訟判決亦同此見解,依此,被告因其所有之土堤坍毀欲修築之,而挖掘告訴人所有土方並堆置於土堤上之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對系爭土方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被告雖未將該土方運離現場,然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事實顯有違誤之處。

三、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二二九之三十地號之土地(下稱A地),與告訴人乙○○所有座落於同段二二九之四十地號土地(下稱B地)毗鄰,而以漁池埂之土堤為界,分屬南北邊。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趁乙○○未看管其所有B地之際,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乙○○前開與甲○○毗鄰之B土地上挖掘土方,將挖掘後土方推放於甲○○所有A地內,藉以構築漁池埂之土堤,盜採土方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平均深度二點二公尺,數量約計一百一十二立方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以下列理由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1.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A地與B地間確切土地界址為何以及被告是否佔用告訴人土地而應返還土地之爭議,係由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朴子簡易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前經原審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應將該案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

0.0051公頃之魚池埂返還於告訴人,嗣經被告向原審管轄之第二審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現正由原審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二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A地與B地間界址為何、被告(所有土堤)是否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被告應否返還土地於告訴人現仍爭議中,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界址既尚未確定,被告(所有土堤)是否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以及應否返還土地於告訴人,均非確定之法律狀態,公訴意旨認被告挖掘之土方係告訴人所有乙節,即屬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尚難驟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土方之犯行。

2.縱認被告雇工挖掘之土方確屬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方,但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界址相關民事訴訟,為釐清界址、將土地歸還告訴人,始將佔用告訴人土地範圍之土堤挖掘騰出,並將挖掘之土方堆置於土堤上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構築土堤,目的為何?答稱:)為分隔魚池的界址」、「(承上,你認為對告訴人有何益處?答稱:)告訴人的魚池會變的比較大」等語(見交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堪認被告挖掘B地土方而堆置於土堤上之行為,應無竊盜之不法犯意。復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認為被告涉嫌竊盜」時答稱「因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挖掘我的土地」(見交查卷第六十二頁)等語,足見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有具體事證指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尚不得僅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挖掘土方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挖掘B地土方後,係將挖掘的土方順勢堆置於A地與B地間之土堤(魚池埂),目的係做為A地與B地之界址,並未將土方運走之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周遭均為魚池,並無大型貨卡車得以進入、抵達系爭土地之道路,衡情被告應難以將公訴意旨所指之土方運離現場,足認被告所辯未將土方運走等語為可採;此外,依卷內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一可認被告曾將土方運離現場,自不得僅因被告有挖掘土堤之行為、不問被告主觀意向如何,即率認被告該當竊盜罪責。

3.再者,不法行為依其侵害法益之對象、程度之高低、類型之不同,而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行為之區分,分別由民事、行政與刑事法令所規範;必不法行為無法或不宜僅藉由民事規範或行政規範加以制裁,始應以刑事法令規範制裁之,此即學理所謂刑法之謙抑思想或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本案被告與當事人間土地界址有爭議,雙方刻正透過民事訴訟確認、爭執其間民事法律關係與土地權益,關於土地經界之訴訟過程中,雙方往往藉由己方所憑信之有利事證藉以爭取對己方有利之結果,因而常見民事訴訟上原告申請鑑界所定界樁與被告申請鑑界所定界樁不同之情況,此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雙方分別憑藉對己方有利事證之確信而繼續使用土地或其他不動產,除有積極妨害對方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該當妨害自由罪責外,實務上似鮮見於經界訴訟確定後針對敗訴一方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繼續使用土地之行為而追訴敗訴一方竊佔、竊盜罪責之事例,甭論雙方經界相關訴訟仍在爭訟中之相關行為,倘若凡涉及經界爭議之雙方對於他方繼續使用、處置土地之行為均捨民事訴訟途徑不為,改以刑事途徑提出告訴,而偵查、司法機關亦採認此時任何一方之行為該當刑事犯罪,因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法做為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非但當事人間民事爭議無法終局確認、實現外,更與前開刑法謙抑思想(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之意旨相違背,顯非全民與法制之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既屬其間民事權益之爭議,合應透過民事爭訟途徑確認處理,倘無確切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不應輕啟刑事程序,始不至與法律規範之比例不符。

㈡綜上,經核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心證,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再次泛稱被告挖掘系爭土堤左方之土方應屬告訴人所有無訛,是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土方之犯行,又雙方訴訟已近一年,被告仍拒絕返還土方,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上訴人上開陳述,均業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其心證指駁如上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仍執陳詞再事就證據證明力部分為之爭執,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此部分所述即非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