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丁○○證稱:第三人丙○○曾騎乘HONDA牌、型號CB-
400、引擎號碼NC23E-0000000、車架號碼NC00-0000000(嗣遭變更為NV00-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為上開機車)至機車行維修三次,均未給付修理費,被告較清楚丙○○積欠修理費之情形;丙○○第三次修車時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寄賣該機車,因丙○○手頭不方便、缺錢,伊就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拿五千元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丙○○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至第八頁)。及被告供稱:丙○○曾牽該機車來修理過幾次,有拿修理費給伊,丁○○有經手該修理費;丙○○所寄賣之機車出售。扣掉修理費後,大概分了一、二次才將賣車的錢給足丙○○等語(參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三頁)。並佐以證人庚○證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購買上開機車等情,足認證人及被告間關於丙○○是否曾給付修理費及給付出售機車價金之時間互有矛盾之處,證人之證詞已有瑕疵。又自證人所提出之帳目內容可知,證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中旬開始針對該機車行之支出及收入製作帳本,然關於丙○○修理上開機車之收入部分卻付之闕如,則被告辯稱該機車係丙○○為抵償機車修理費而寄賣乙情顯有可疑之處而不足採信。況依該帳目之記載,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向被告購買機車輪胎一個,並給付五千元給被告,若丙○○確實曾寄賣上開機車,且因缺錢而提前向被告要求給付價金,衡諸常情,丙○○自會要求自寄賣機車之價金中扣抵該輪胎之價金,為何仍給付輪胎之價金?此與常情不符。依此,原審法院未檢討證人丁○○證詞與被告供述矛盾之處,逕認證人所述屬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雖證人戊○○證稱:因丙○○胞弟要求被告到高雄見面,伊
即受被告之請求,提供高雄住處讓他們見面,丙○○胞弟要求被告不要供出上開機車之出售人係丙○○云云,然若丙○○確實為上開機車之出賣人,恐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可能,衡諸常情,丙○○應當會避免使第三人知悉,並挑選秘密之處所洽談,況丙○○與胞弟均居住在高雄,應當會要求到丙○○或其胞弟住處商談,豈會甘冒使他人知悉之危險,而前往戊○○住處洽商?是以,被告辯稱至戊○○家中與丙○○胞弟見面商談上開機車之出售人之問題,顯與常情有違。依此,原審法院逕認證人之證述可採,惟若該名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階段已存在,何以被告遲至法院審理時方聲請傳喚該名證人?此亦有可疑之處。
㈢另被告僅知丙○○居住在高雄,在本件檢察官偵查前被告仍
不清楚丙○○之住處,亦不知丙○○之聯絡方式,雖透過朋友查得丙○○之住址,亦未能尋得丙○○之所在,且同行及同業間均知丙○○不務正業並有前科紀錄,丙○○第一次出售被告之零件曾出事情,有檢察官去丙○○店裡搜索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可知被告並不清楚丙○○之住處及背景,何以宣稱其與丙○○熟識而不需使其留下上開機車之買賣資料?況被告認丙○○曾出售予被告之零件有問題,且丙○○因此遭搜索,衡諸常情,已經營機車行十餘年,且曾社犯贓物罪嫌之被告應當會更加謹慎小心,若上開機車確實為丙○○所出售,被告要求丙○○留下基本資料方屬常情。則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逕依證人鍾宜之證述,認被告未留下丙○○基本資料乙情屬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嫌。
㈣再者,依上開機車之原車主甲○○於九十五年間以七萬元之
價格購入該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臨時行車執照乙情,可知上開機車雖屬無法領取牌照之車輛,然仍有臨時行車執照可資查證,此應為被告所熟知之事。即使被告係向丙○○購得上開機車,亦有可查證該車是否來源不明之途徑。又被告自承丙○○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寄賣上開機車,給付約一萬元給丙○○,後以兩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庚○,而庚○事後將上開機車上網標售,其起標價為三萬五千元,表示該機車之價值仍在三萬五千元之上,若被告確實向丙○○購買上開機車,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對該機車之價值,自難諉為不知。依此被告以一萬元之低價收購該機車,其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未查證其來源,足認被告明知該機車係贓物而收購,其行為已該當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
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證人間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丁○○與被告乙○○間,關於丙○○是否曾給付修理費及給付出售機車價金之時間,兩人所陳固有未合。惟原判決以證人丁○○證述丙○○曾多次騎乘上開機車前來被告乙○○之機車行維修等情,核與證人己○○、庚○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另參佐證人己○○並能明確證述丙○○維修項目及更換綠色鍊條特徵等情暨證人丁○○所提帳簿,其上記載與丙○○往來細目各節,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乙○○辯稱上開機車係丙○○所託售,託售前曾多次至其機車行維修等語屬實。原判決上開認定,俱憑卷內資料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證人丁○○與被告乙○○間部分齟齬之證詞,率認丙○○並無託賣機車或多次前來維修機車之基本事實,尚非有當。再者,倘依證人丁○○之證詞,丙○○多次前來維修機車,並未給付修理費,對照證人丁○○所製作之帳簿,適足印證丁○○所言並無不實。此外,證人丁○○帳簿內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購買輪胎五千元之記載,斯時,丙○○是否已有託售機車之意,不得而知。上訴意旨認丙○○應要求自託售機車價金中扣抵輪胎費五千元云云,亦乏推論之基礎,顯無可採。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關於被告乙○○辯稱本案事發後,丙○○曾透過胞弟,約其至戊○○住處洽談,囑其勿將上開機車購自丙○○一事供出乙節,原判決依據證人戊○○之證詞,參佐證人戊○○與被告乙○○之間僅具同行及生意上往來關係,並非至親。且證人與丙○○亦僅是透過朋友認識之朋友關係,雙方並無嫌隙,倘非確有被告所辯有關案外人丙○○委託伊胞弟與被告約至證人戊○○處洽談、商請被告勿將上開機車購自丙○○一事供出之事實,證人戊○○豈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杜撰證詞之理等間接證據,認被告乙○○辯稱丙○○透過胞弟在戊○○住處,要求被告勿將機車來源供出等情可採。認事採證,並無違法不當。上訴意旨以丙○○恐有涉及案件可能,依常情應避免使第三人知悉,且應挑選秘密處所商議云云,並無所據。
㈢關於被告乙○○未要求丙○○簽立讓渡書乙節,原判決以⑴
簽署讓渡書之目的,無非在確認機車之來源與轉讓之合法性。倘出賣人為業者所熟識之人,因追溯買賣標的來源並無困難,不要求出賣人簽署讓渡書,與交易慣例及事理無違。被告乙○○與丙○○原屬舊識,業據被告與證人丙○○分別陳明。被告既與丙○○熟識,因而未向丙○○要求簽署讓渡書,應與事理無違。⑵證人庚○亦證述:「因為被告做人比較阿沙力,他不一定會跟人家要求(讓渡書),一般機車行只要跟客人很熟,只要找得到人,就會省略(簽署讓渡書)這個習慣」、「(所謂很熟係指)知道他住哪裡,做什麼行業,他的基本資料都要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未向熟識之丙○○要求簽署讓渡書,與被告平常處事風格無異,尚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⑶證人庚○更明確結證,渠習慣上都會簽署讓渡書,但也曾有很熟的客人未主動要求即未開立讓渡書之情形等語,益見被告未要求丙○○簽署讓渡書,尚非業界之特例,與中古大型重型機車交易慣例,尚非絕然有違。原判決綜合證人庚○證詞及讓渡書簽署用意,認被告未要求丙○○簽署讓渡書,未違反交易慣例,其採證認事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況被告乙○○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機車來源即已明確供述係向丙○○所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八頁)。亦足印證原判決認被告與丙○○熟識,追溯來源並無困難,並無簽署讓渡書必要乙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質疑被告不清楚丙○○住處及背景,何以宣稱熟識而不需簽署讓渡書云云,尚非有理。
㈣關於被告乙○○未檢查機車車架號碼有變造情形,且未查證
機車來源乙節,原判決以⑴政府開放大型重型機車進口前,國內所見大型重型機車,有相當比例均係機車業者以廢鐵或零件名義,進口大型重型機車零組件後再予組裝,此為多數人週知之事實,且為本院所確知,上述情形組裝完成之機車,既存在拼裝不同機車零組件組裝完成之可能,與一般得向監理機關領取牌照之機車具備完整之車身(車架)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之情形,自屬不同,機車業者交易上述情形之大型重型機車,未必會、也未必需要核對所有相關號碼,甚且若係以廢鐵名義進口零組件而拼裝完成之大型重型機車,實際上亦可能毫無任何可供查考、核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官方文件,業者交易此類機車時,不予核對檢視相關資料,亦難認與交易慣例有悖。⑵證人庚○於本審理時亦陳證:渠向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亦未察覺上開機車之車架號碼經變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九頁至一百九十頁),足見業者交易中古大型重型機車時未核對、察覺車身(車架)號碼有無經偽造、變造,尚非特例。原判決既已依政府開放重型機車進口前交易現況等眾所週知之事實及證人庚○之證詞,明白審認被告乙○○未檢查機車車架號碼或查證機車來源,並未違反交易慣例,且非交易之特例,原判決採證認事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先行查證臨時行車執照,以瞭解上開機車來源云云,顯就相同事證,再為不同評價,並無上訴之具體理由。
㈤至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明知丙○○不務正業且有前科紀錄,被
告與丙○○第一次交易零件,即曾遭檢察官搜索。被告經營機車行十餘年,且曾涉犯贓物罪嫌,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云云。或指摘上開機車價值仍在三萬五千元以上,被告以一萬元之低價收購機車,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等情況證據,固均未經原判決審酌,惟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並非謹慎小心之人或僅能證明被告為將本求利之人,並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縱經原判決斟酌,亦不能影響原判決之本旨。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無法使原
審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辯述之有利情節,復經證人等結證屬實,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